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豐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豐裕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峻銘雖就被告江豐裕涉嫌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部分提起告訴,然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江豐裕已於原審法院
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經作成調解筆錄,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而該調解筆錄更明確載明「相對人江豐裕願給付聲請人即何峻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庭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雖告訴人於原法院102 年8 月27日當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反悔,以先前調解成立之30萬元金額過少,不足以彌補對伊家庭、心裡所受之傷害為由,而不願接受先前與被告江豐裕部分達成的調解條件,惟被告江豐裕為履行全部調解方案,已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金額提存至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可認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江豐裕之告訴,應在其簽立上開調解筆錄,並經被告江豐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時,已發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因而就被告江豐裕部分諭知本件不受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應不得附條件,不論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其意思並不確定,應不發生告訴之效力,撤回告訴亦同,若附有條件之撤回,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而觀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江豐裕之調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江豐裕願給付聲請人即何峻銘新臺幣30萬元。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庭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顯見告訴人之真意為收受全部金額後,始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非於調解成立時立即撤回告訴,是告訴人上開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自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況告訴人並未於102 年8 月27日當庭收受被告江豐裕交付之30萬元,被告江豐裕嗣後雖自行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將上開30萬元辦理提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江豐裕以提存方式交付調解金額,更未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原審忽略上開過程,曲解告訴人之真意,遽以調解筆錄之片面記載,逕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顯有未洽,爰依法就被告江豐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
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102 年7 月23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調解室達成和解,此有其調解筆錄在卷(102 年度附民移調第53號卷第3 頁)可參。然觀諸雙方調解成立內容係記載「相對人江豐裕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庭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收受30萬元現金為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所謂「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縱認係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因附有條件而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要不因被告事後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之方式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認被告已履行全部調解方案,而受有影響。遑論依告訴人之語意觀之,應係於
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之特定時間收取30萬元現金後,始願在該時間點後進行撤回刑事告訴之舉,並未有在
102 年7 月23日一經調解成立,即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以當庭收取現金以外之方式收受調解金錢,應予指明。
㈢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就是否願與被告和解乙節,固
顯示內心糾結難解,致表意矛盾、出爾反爾之情,然確未明確對被告江豐裕部分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先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詳於前述。是同此法理,鄉鎮市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則在法院法官面前成立之調解,亦經法官再三確認告訴人、被告雙方之意思表示,於該筆錄上記載調解條件,並記明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亦應視為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已撤回告訴」,似認為告訴人於102年7 月23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然又稱:「本件被告江豐裕信賴調解筆錄之合意,因告訴人不願於約定履行期日之102 年8 月27日收受調解金額,而拒絕受領被告江豐裕之給付,致被告江豐裕無法於約定給付當日(102 年8 月27日)提出,惟被告江豐裕為履行全部調解方案,已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金額提存至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102 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存查,是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該調解筆錄已明確載明,相對人江豐裕願給付聲請人即何峻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庭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該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告訴人當庭收受相對人即被告江豐裕給付之全部調解成立金額後,即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不得任由告訴人恣意割裂適用。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江豐裕之告訴,應在其簽立上開調解筆錄並經被告江豐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時,已發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復認為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有收取30萬元現金之義務,且於收取後,撤回告訴之條件已然成就,即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似認為告訴人應於102 年8月27日撤回告訴。且未釐清上開附條件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疑點,逕以被告江豐裕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可認告訴人已發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等語,論述略見扞格,尚有未盡。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江豐裕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為顧及被告江豐裕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