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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鄭智清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1、3219、3297、3469、3616、3627、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聲請繼續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至於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涇渭分明,不容混淆。本件被告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不服,而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為「上訴」,縱其形式上誤用抗告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查本件被告鄭智清因涉犯竊盜案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陳明:「被告本來是覺得因為竊盜部分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部分是屬於自首,被告也是因為患有情感性的精神性疾病,才會為竊盜犯行,被告錯在於先,因被告這段時間跟家人商量好幾次。我現在在宜蘭監獄執行,執行檢察官鼓勵我進來執行,我在博愛醫院自殺記錄超過十次,脊椎也摔斷,十二月三十一號進來執行,醫生說可能需要開刀,律師要我趕快是否跟大法官解釋撤銷上訴的理由,也是因為我自己沒有按照醫生的指示來服用藥物,被告反省後決定撤銷上訴。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等語,表示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有被告當庭填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即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