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祥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陳學典
林朝同(原名林泰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101年度偵字第140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同、林坤祥係兄弟關係,被告陳學典則係被告林朝同之員工(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3人均明知門牌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街00巷00號(下稱泉州街甲址)之房屋係告訴人陳讚生出資興建,以其母陳盡名義出租予被告林朝同經營工廠使用,並已取得房屋稅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林朝同取得被告林坤祥授權後,由被告林朝同、陳學典共同書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起訴書附表之承諾書於立承諾書人姓名欄將被告陳學典之姓名誤載為「陳學興」,並誤載被告陳學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上開房屋為被告林坤祥與陳學典於76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並自編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稱環河南路址),再持系爭承諾書向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承辦之公務員因無從審查建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而准許申請,為編列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不實登記,造成重複編列房屋稅籍(按三重分處認定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者,應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下稱泉州街乙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讚生,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偵訊時之指訴、系爭承諾書、三重分處78年5月30日北縣稅重㈡字第62414號函、91年12月24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1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2年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21日北各1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坤祥固坦承: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我不在場,上面的簽章是我三哥林朝同幫我簽名、蓋章,我知道林朝同幫我在承諾書上簽名、並持之申請房屋稅籍的事,且我有同意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之前我在外面工作所賺的錢有拿回家交給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拿我的錢讓林朝同建造環河南路址的工廠,所以這個工廠我也有份,但該工廠的具體所有權歸屬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另被告陳學典雖坦承:系爭承諾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大概知道系爭承諾書的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環河南路址工廠是林朝同蓋的,因為林朝同欠我錢,其便將該工廠的一半供我使用作為抵債,所以我簽承諾書時,有使用該工廠,但我不清楚環河南路址、泉州街甲址與泉州街乙址間的關係為何,兩者中間有牆阻隔,無門相通,因此我無法從環河南路址進去、從泉州街甲址出來等語。又被告林朝同固坦承:我有代替林坤祥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有得到林坤祥的同意,而環河南路址工廠是我擔任負責人的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昇公司)出資興建,76年10月15日就是該工廠大約建造完成的日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簽署系爭承諾書前,我已將環河南路址工廠2分之1權利讓與陳學典,當時稅捐稽徵處人員詢問該工廠所有權人為何、誰在使用,因陳學典有一半的權利,陳學典便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系爭承諾書為制式內容,我不清楚有沒有其他格式的承諾書可以簽,就我的認知,系爭承諾書所記載的工廠建物,是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附圖甲面臨環河南路的C、D部分,沒有包含A'即泉州街甲址的木造房屋建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朝同、陳學典於91年9月間,向三重分處申報設立環
河南路址房屋稅籍,經當時任職於三重分處之承辦人員王淑娟前往環河南路址查看房屋現況、丈量房屋範圍,且因環河南路址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於「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之外,另由被告陳學典、林朝同簽署(按被告林朝同係代被告林坤祥簽名蓋章)三重分處提供之制式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予王淑娟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林朝同、陳學典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9至134頁),並有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及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95他3601卷第73頁)。且三重分處於91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林坤祥、陳學典表示:「座落三重市○○○路○○○號(即環河南路址)新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評定為鐵造第五類營業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住家用面積154.7平方公尺,核計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9,700元,自91年10月份起計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端二人各持分1/2」,並於環河南路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上記載「林坤祥等二人(與陳學典各持分)」、「使用人:林坤祥陳學典」等情,則有三重分處91年12月24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92年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按(見95他3601卷第75頁,97偵續544卷第63頁)。嗣告訴人即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陳讚生向三重分處提出異議,乃三重分處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林坤祥、陳學典領取環河南路址房屋稅所退稅款,並表示:「台端於91年9月17日申報設立三重市○○○路○○○號(即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經查該建物前已有他人以○○街00巷00○0號(即泉州街乙址)設立稅籍在案,台端重複設立之稅籍(三重市○○○路○○○號)應予註銷」;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不服三重分處以上開通知函所為之註銷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行政處分,旋委任被告林朝同(按其當時改名為「林泰生」)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訴願人(即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不服上開三重分處92年5月7日函部分不受理、不服同年6月18日函部分駁回;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仍不服,再委任被告林朝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之訴;被告陳學典、林坤祥猶不服該行政訴訟判決並上訴,然因彼等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林坤祥不服該裁定並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被告林坤祥雖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房屋稅事件行政訴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並有三重分處92年5月7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1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各該行政訴訟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221至233、244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9號卷第12、13頁,96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卷第53、54頁)。上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之申報暨後續行政救濟各情,俱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可知三重分處認定環河南路址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者,應係泉州街乙址(即15之1號)房屋稅籍,並非公訴意旨所特定之泉州街甲址(即15號)房屋稅籍,僅告訴人係於申請合併泉州街甲址與泉州街乙址之房屋稅籍時,發現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經三重分處重複設立,而向三重分處提出異議,三重分處承辦人員始知重複之情。且被告3人與三重分處就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兩者是否重複一節,顯有爭執,乃被告3人先後對三重分處註銷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彼等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過失。本件被告3 人皆供稱不知彼等申報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與泉州街甲址或泉州街乙址之房屋稅籍有何重複之情,並以兩者係相互獨立之建物為辯;而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亦未見其具體敘明何一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重複之事實。再由被告3 人於上開房屋稅事件之行政爭訟過程中所提書狀內容以觀,彼等係主張環河南路址房屋與泉州街乙址房屋之面積、稅額、構造、位置、使用情形皆異,為完全不相同之建物等情,復具體援引另案民事訴訟(詳後述)之行政機關函文、契約、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為憑,有被告3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編號證1 至證11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見北高行93訴1727卷一第3至52頁);其中證4之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9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本市○○街○○巷○○○○ 號(即泉州街乙址)門牌,查無該門牌資料」(被告林朝同於偵查中亦提出同一函文影本,見97偵續544卷第38頁)、證5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1年12月23日重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查該三重市○○街○○號及15之1 號(即泉州街甲址及乙址)房屋,目前均無人居住」(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偵查中亦提出同一函文影本,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偵查卷─下稱99偵續二27卷─第62頁)、證6之泉州街乙址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房屋面積185.5平方公尺、現值23300元」(見97偵續544卷第37頁)、證7之環河南路址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房屋面積309.5平方公尺、現值189700元」(見97偵續544卷第65頁)。可知被告3人於上開行政爭訟過程中所為關於房屋稅籍未重複之主張,並非全無憑據,僅彼等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認知容非正確而已,尚難單以彼等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逕謂彼等於申報環河南路房屋稅籍時,主觀上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與泉州街乙址房屋稅址已然重複。況且,證人即三重分處人員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自89年間開始任職於稅捐單位,本件環河南路址稅籍申報時,其曾至現場實地調查,當時沒有發現環河南路址與泉州街甲址、泉州街乙址等房屋有雷同或重複的地方,之後因為有人表示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其再去現場調查,並比對地政圖籍資料,始發現重複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13頁)。足見房屋稅籍是否重複設立,即便為房屋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仍需參照相關圖籍資料、並至現場比對查看,始能判斷確認。參以告訴人陳讚生前於93年間曾向三重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三重分處核發泉州街甲址、乙址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經三重分處函覆表示:「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計課記錄表為本分處內部資料,歉難提供」,有告訴人陳讚生出具之申請書、三重分處93年1月2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可知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計課記錄表等相關圖籍資料,三重分處原則上均不提供予民眾,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然。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早已取得相關房屋稅籍之圖文核課資料、或具此稅務專業判斷能力,自難認彼等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重複,猶執意申報。
㈢再者,告訴人之母陳盡前於88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林朝同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騰空返還泉州街甲址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該案原告陳盡於民事起訴狀中稱泉州街甲址之臨時門牌為同縣市○○○路○○○○○○○號;另其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經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朝同、台晶公司應將泉州街甲址如附圖(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房屋遷讓返還陳盡,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林朝同、台晶公司之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民事更正裁定書、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5他3601卷第141至151頁)。另原審法院前因審理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代理人陳東圓係代理該案原告陳盡到場,被告林朝同則未到場,且因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大門深鎖,故無法進入等情,有原審法院8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卷─下稱88重簡671卷─第145至149頁)。參諸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85年10月16日陳盡與被告林朝同所簽立之房屋租賃附設條件之附圖(見88重簡671卷第23頁,與95他3601卷第35頁同一)、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見88重簡671卷第149頁)及上開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附圖即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卷第286頁,與95他3601卷第147頁同一)三者之相互比對結果,可知陳盡所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係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未及於面泉州街部分房屋。而此面泉州街部分房屋當時既由告訴代理人陳東圓兄弟使用,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勘驗當時,理應持有面泉州街部分房屋之鑰匙,仍無法使到場勘驗之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人進入陳盡所請求返還之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足認被告林朝同、陳學典辯稱環河南路址房屋與泉州街甲址、乙址房屋未相通連,乃獨立建物等語,尚非子虛。
㈣另告訴人陳讚生於00年0月初,復以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
為據,請求被告3人、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朝同)、兆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學典)、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鐵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坤祥)、台晶公司返還泉州街甲址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該附圖即係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上開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附圖同一;另其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應將泉州街甲址如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房屋遷讓返還陳讚生,另以被告林朝同、朝昇公司、台晶公司未占有陳讚生所主張之泉州街甲址房屋部分範圍為由,駁回陳讚生該部分之訴;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將告訴人陳讚生請求遷讓返回之房屋範圍區分為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C、D三部分,改判決駁回告訴人陳讚生請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返還C、D部分房屋之訴確定,此經原審調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95他3601卷第158至174頁)。稽諸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告訴人陳讚生未能證明C、D部分房屋係其所有,因C、D部分房屋另有面向環河南路之獨立出入口,與陳盡委託被告林朝同擬建者相較,其位置、面積、興建支出費用均不相同,難認C、D部分亦係告訴人陳讚生委託被告林朝同所興建等情(詳參該案判決理由四、㈢,見95他3601卷第167、168頁)。核與被告3人於上開房屋稅事件之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相近,而該等主張既經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確定判決採信肯認,則被告林朝同辯稱彼等主觀上所欲申報之房屋稅籍,係針對上開C、D部分,未及於屬泉州街甲址建物一部分之A'部分等語,自非無據,亦徵被告3人主觀上就彼等申報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是否重複乙情,並無認識。
㈤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
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96年度判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復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明定,此條項係於90年6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另100年2月18日廢止前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參以證人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我們通常是請對方寫說是自己蓋的、是實際的所有人,有時候不曉得對方是否為所有權人,便加註「使用人」,我們之所以請對方出具承諾書,是要請對方聲明到底誰是這間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我們只會記載納稅義務人,不會記載所有權人,違章建築如有買賣,其房屋稅的課徵對象是最後的後手,在不知道後手是誰的情況下,便對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房屋稅是從申報之日起徵,不會追朔至興建完成之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11、119頁)。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就房屋稅之課徵而言,重在判斷核課當時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至於該房屋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起造興建,則屬次要,僅於無法查知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始需調查起造興建者為何人。又系爭承諾書乃三重分處所提供之例稿文件,無其他種類之承諾書可供申報房屋稅者填寫,倘申報者表示房屋係其購買之違章建築、不知該違章建築係何時興建時,便由該申報者自行依其個別情況填寫,但房屋稅承辦人員通常仍會要求該申報者填寫系爭承諾書等情,亦據證人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除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文字外,其上空白處亦有手寫之「本建造物與林坤祥各持1/2權利」文字,該手寫文字上並蓋有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之印章印文(見95他3601卷第73頁)。可知被告林朝同、陳學典申報環河南路址房屋稅時,固依例稿逐項填載立承諾書人、地址、建材種類、樓層數、興建完成日期等欄位,然亦於例稿文字外,特別註明彼等所申報之建物係被告陳學典、林坤祥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堪認被告林朝同、陳學典此舉,意在申報何人為環河南路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欲以之為環河南路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彼等主觀上顯無使三重分處人員錯認被告林坤祥、陳學典為環河南路址房屋興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㈥況查,刑法第214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
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或作為附件而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者,即無構成該條罪責之可言。本件偵查卷宗及上開房屋稅事件行政訴訟卷宗所附之各公文書,除納稅義務人欄載有「林坤祥等二人(與陳學典各持分)」、「使用人:林坤祥陳學典」外,均未見公務員將環河南路址房屋係何人於何時興建等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三重分處調取環河南路址之房屋稅申報資料,經三重分處函覆表示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三重分處102年2月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參以證人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稅籍記錄表的納稅義務人係根據系爭承諾書填載,且系爭承諾書未作為房屋稅現值申報書或房屋稅籍記錄表的附件,另稅捐單位會依承諾書的記載在電腦上輸入何人是納稅義務人,但不會管起造人是何人,又稅捐單位也會在電腦上輸入起課年月,就本案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而言,是以承諾書上申請日期即91年9月17日為準,與何時興建完成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8頁)。是以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除將系爭承諾書中之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林坤祥、陳學典)之姓名登載為環河南路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外,另有將系爭承諾書之其餘內容登載於公文書或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電磁紀錄、甚或將系爭承諾書編列為附件而成為公文書一部之舉,尚難僅憑被告林朝同、陳學典向公務員提出內容包含何人於何時興建環河南路址房屋之系爭承諾書,即謂公務員已將系爭承諾書中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內容(即環河南路址係被告林坤祥、陳學典興建部分)登載於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㈦此外,被告林坤祥辯稱其不清楚環河南路址之所有權歸屬,
均係由其母親所轉告,並授權由林朝同代為處理,且系爭承諾書是林朝同代其簽章等語,核與被告林朝同之供證一致,堪信屬實。可知被告林坤祥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時,並不在場,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坤祥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具體內容,自難僅憑被告林坤祥授權被告林朝同處理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申報事宜之舉,遽認被告林坤祥知悉所有相關申報文件之內容,遑論明知其為不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亦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91年9月17日以自編門牌(即環河南路址)向三重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惟上開建物座落之基地位址,被告林朝同早於76年10月起即向告訴人之母陳盡予以承租,並以3年1簽之方式續租,雙方並同時約定承租土地未建部分委由被告林朝同予以增建,增建費用支出由承租人每月扣除租金1 萬元,連續扣除24個月共24萬元,經核對卷附租約及租約附圖,被告林朝同受委任增建部分,與其上開所申請之環河南路址面積位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76年起,即明知其並非該設立稅籍建物之興建人;再觀之79年、82年每3 年被告林朝同即與告訴人之母陳盡簽立續行租賃之契約書,其租金由原始之2 萬5千元,調漲至4萬、5萬、6萬元,若確如被告林朝同所稱環河南路址之建物是由其自行興建取得,在承租之範圍不變下,被告林朝同何以同意如此巨幅之租金調漲;參酌歷次租約所附之租約附圖,亦可看出被告林朝同承租之範圍,自始包含所申請環河南路址座落土地面積,此均再再足認被告林朝同早於76年起,即已知悉環河南路址之建物並非由其興建取得;又縱三重分處認定環河南路址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者,應係泉州街乙址之房屋稅籍,並非泉州街甲址,惟被告3 人明知系爭承諾書上填載環河南路址係由被告林坤祥、陳學典於76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乙情為不實事項,仍持之向公務員申請稅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依系爭承諾書加以登載,進而核准稅籍登記,此實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未考量於此,僅侷限於被告3 人是否為明知有無重複設籍乙情,即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判決理由容有遺漏;再者,被告3 人出具記載有被告林坤祥、陳學典為環河南路址房屋興建人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為使稅捐機關依此而認定被告林坤祥、陳學典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進而保有該屋之稅籍利益,實難強行拆解認稅捐機關登載者為環河南路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非登載興建人,即認被告3 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林坤祥於審判中之證稱,對於環河南路址之房屋出資之金額、所佔有之持份、是否為違章建築、該屋遭徵收後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一概不知,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學典則一再翻異前詞,先陳稱該屋2分之1所有權係被告林朝同對其欠款之補償,復改稱與被告林朝同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再於審判中改稱系爭承諾書之簽名係作為承租房屋之用,惟被告陳學典並非目不識丁之人,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親簽,亦為其所不爭執,豈可委稱不知,足徵被告林坤祥、陳學典之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對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其房屋稅設籍課稅之程序,依三重分處100年4月14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申報人所檢附承諾書設籍,並派員現場勘查丈量面積後,以公文回復納稅義務人,其依據及用意一節:按『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為改制前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點所明定,故是類未領使用執照房屋於申報房屋稅籍時,需經實地勘查,按實際使用情形及其面積依規定核定其房屋現值,因該核定結果係屬行政處分,當需於回復申請人之函中載明,使其知悉,…上揭回復文之函稿則存檔備查,而房屋現值之核定結果及明細內容依規定建立房屋稅相關電腦稅籍檔。」(見99偵續二27卷第31、32頁)。本件被告3 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申報房屋稅籍,因該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三重分處乃派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乙節,業據證人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承諾書既非一經被告3 人申報,三重分處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反覆爭執被告3 人非環河南路址房屋之興建人云云,惟告訴人陳讚生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請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返還C、D部分房屋之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附圖甲A'、C、D部分建物其面積、坐落基地地號情形為:A'部分面積42.19平方公尺,坐落三重埔同安厝小段37-41、37-50、3 7-87等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270.94平方公尺,坐落同前小段37-87、37-5 8、37-80、37-81、37-1等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坐落同前小段37-1、37-21等地號土地,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4.21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上開37-41及37-50地號土地係陳讚生等共有,37-87地號(78.4.28徵收分割自37-50地號)為三重市所有,37-58地號為李長春等共有,37-8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76.9.14第一次登記),37-81及37-1地號均為連宛然等共有,37-21地號(分割自37-1地號,登記原因:接管)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即附圖甲A'部分地上物坐落地號為陳讚生等共有,或原為陳讚生等共有,嗣經徵收為三重市所有。其餘C、D部分坐落基地為他人所有或為國有地。
…本院94.4.21履勘現場情形…堪認附圖甲A'部分係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即泉州街甲址)建物之一部分。附圖甲C、D部分與附圖甲A'部分雖相鄰,但並非使用共同壁,附圖甲C、D部分係另以鐵柱為柱,以石棉瓦、鐵皮、隔熱板為屋頂,並有獨立之出入口(面向環河南路),並非由○○街00巷00號房屋之門戶進出。…陳盡與林朝同於76.9.7訂立租約,…依上開租約約定,原有業主留用之鐵屋與甲方(陳盡)委任乙方(林朝同)增建房屋之間留有約2.7公尺寬,長約13.77公尺之空地。…證人蘇義清於本院結證:於76年間,朝昇機械林朝同(當庭指認)叫伊去蓋房子,伊在空地上蓋房子,用角鐵蓋鐵皮屋,屋頂是石棉瓦,蓋的房子三面都緊臨別人的房子,所以沒有開窗,前面緊臨馬路,鐵皮屋蓋比較高,隔成2層,一樓範圍比較大,約100坪,二樓約50坪,伊蓋的鐵皮屋有立柱子,是一次蓋的,門與環河南路平行,費用約4、50萬元,錢是林朝同付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證人陳東圓於本院證稱76年租約附圖『空地業主留用公用』部分,訂約當時有木造房子壞了要拆掉,由林朝同拆,契約寫24萬元要林朝同蓋的部分,與自己留用部分,中間要留一個空地…,結果林朝同沒有留空地,就接著前面出租人留用部分蓋。…依上述,陳盡與林朝同租約約定由陳盡以24萬元委由林朝同建造部分係與○○街00巷00號房屋相隔一空地(約2.7公尺*13.77公尺),且未緊臨馬路(環河南路)。而朝昇公司林朝同委請蘇義清所蓋者係與○○街00巷00號房屋相毗鄰,且緊臨馬路(環河南路),…是堪認被上訴人(即陳讚生)之母陳盡以24萬元委請林朝同所擬建者,與朝昇公司林朝同委請蘇義清所建者,二者位置、面積、支出之費用均不相同。是自難認系爭坐落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1、34 -21、37-87、37-58、37-81、37-81等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或第三人所有土地)上附圖甲C、D建物,為陳盡與林朝同76年間租約約定由陳盡以24萬元委由林朝同興建之建物,而得認系爭附圖甲C、D建物之原始出資者為陳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C、D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見95他3601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則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堪認環河南路址房屋為被告林朝同委請蘇義清所建,至其所有權之歸屬雖有爭執,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需加以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表(引號內為手寫文字,其餘為列印文字)┌───────────────────────────┐│ 承諾書 ││ 中華民國「91」年「9 」月「17」日││具承諾書人「林坤祥」申報座落「三重市○○○路○○○ 號」無││ 「陳學典」 ││建築物使用執照「鐵皮磚」造「壹」層房屋「壹」棟,確係本││人於「76」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 ││ 此致 「★本建造物與林坤祥各持1/2 權利。」││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 具承諾書人:「林坤祥」 ││ 「陳學典」 ││ 住址:「三重市○○街○○巷○○號」 ││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