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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云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被告李湘云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湘云因認其子李逢時所有○○○區○○段○○○○號土地長期遭林英俊出租予林芳民、黃麗珠(位於民權街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之2號》及長福街2號)作為店面使用,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強行在林芳民、黃麗珠前揭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進出店面及開店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李湘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湘云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湘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英俊、被害人林芳民、黃麗珠於警、偵訊時之指述;黃麗珠之夫洪耀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湘云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區○○街○○號、長福街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原非袋地,不得因屋主林英俊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即主張上開房屋有通○○○區○○段○○○○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李湘云係在其子李逢時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實無妨害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通行及營業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湘云分別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99年12月1日上午

7時許,○○○區○○街○○號、長福街2號林芳民、黃麗珠所經營面向長福街之店家門口,僱工在其子李逢時所○○○區○○段○○○○號土地上,釘立柱子及架設鐵皮圍籬乙情,業據被告李湘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第1501號偵卷】第18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303頁正面),並經證人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洪耀輝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第1501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12頁正、反面、第301頁至第302頁、第16頁反面、第222頁正面、原審簡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有蒐證照片8幀、告訴人所提出99年12月1日拍攝之現場圍籬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第150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6頁),堪認為真實。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對上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行為,是否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㈡第查,證人林芳民於偵訊時指稱:99年11月30日早上7、8時

許,伊僱的店員去開店時,發現店門外有鐵皮圍籬,遂電話通知伊前往現場,伊看到鐵皮圍籬距伊店門不到10公分處,鐵皮是用幾根鐵柱釘在地上撐起,鐵皮下面沒有碰到地上,經報警拆掉後,隔天又釘上去等語(見第1501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向林英俊承租民權路37號部分房屋賣牛角麵包,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經店員通知前往現場,看到店門外被人用鐵皮圍著,鐵皮高度約120公分,旁邊沒有留出入口,要墊椅子才能翻過圍籬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黃麗珠於警詢陳稱:長福街2號店面係伊夫洪耀輝跟屋主林英俊承租,由伊經營藝品店,99年12月1日伊到現場時,店面前遭人用鐵皮圍籬封住,對方用鐵釘將腳架釘入店門前的水泥地上,鐵皮圍籬高度約120公分等語(見第150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洪耀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李湘云當時已經快圍起來了,只剩下一個縫隙,伊請李湘云停止,她不聽,伊就跑進去裡面將圍籬推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12月1日早上八點多隔壁的店員通知伊說有人在封店門口,伊趕到現場時,被告李湘云已經快圍起來,只剩下一條不到10公分之縫隙,伊請被告李湘云停止,李湘云不聽,伊就跑進去裡面將圍籬推開,但工人不理伊,伊就跑出來報警,現場是被告李湘云在指揮2個工人,伊警告對方,對方還是要封,店門出入口整個被圍起來,無法進出,鐵皮高度約120公分,地上還有螺絲的釘孔等語(見第1501號偵卷第222頁、原審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已造成證人林芳民、黃麗珠等人通行及營業之不便無誤。

㈢惟稽林芳民、黃麗珠係向林英俊租賃上址店面使用乙節,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足佐(見第1501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堪認屬實。是林芳民、黃麗珠對上址之使用權源既係繼受自林英俊,則其等對於該房屋店面之使用權,自不得逾越林英俊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故本件應再釐析者厥為被告與林英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應自其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為觀察,以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妨害林英俊權利之正當行使?再細繹林英俊所○○○區○○段429、429之1地號土地雖與李逢時所有同區段428地號土地毗鄰,然告訴人上揭土地亦有毗○○○區○○街乙節,有上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0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1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34頁、第148頁、第251頁、原審簡上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可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所出○○○區○○街○○號、長福街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民權段

429、429之1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洵可認定;且觀林英俊前○○○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遭原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林英俊於上訴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501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68頁),是林英俊對被告之子李逢時上揭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林英俊對上揭地號土地有約定、默許通行權,抑或該地號已經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存在,從而,林英俊自難對被告之子李逢時上揭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之權利,則繼受自林英俊而得使用林英俊建物之林芳民、黃麗珠等人,自亦無法請求通○○○區○○段○○○○號土地之權利,職是,被告對該土地為上揭事實上之管理行為,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林英俊

、林芳民、黃麗珠就上揭42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林英俊與建物使用人林芳民、黃麗珠有何妨害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在其子李逢時所有民權段428號土地上,釘立柱子及架設鐵皮圍籬之行為,足以妨害被害人林英俊、林芳民及黃麗珠三人通行及營業之權利,被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㈡被告固係在其子李逢時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釘立柱子及架設鐵皮圍籬,惟此行為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妨害被害人進出及開店營業之強制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僱工○○○區○○段○○○○號土地上釘立鐵柱、架設鐵皮圍籬之管理行為,係基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之行為係否以損害林英俊及其他使用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則屬單純之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