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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世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豪濱、及其妻鄭少君分別係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下稱富碁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二人與熊世義為好友,而熊世義於民國97年3 月間,欲投資香港特亦可有限公司(下稱特亦可公司)之印尼煤礦開採案,並於97年3 月6 日與特亦可公司代表人胡光華就投資金額、持股比例、盈餘及紅利分配、營業預估等事項,先行訂立協議書。惟熊世義因無法籌足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5日,向黃豪濱及其同為富碁公司股東之妻鄭少君誆稱:伊有意投資特亦可公司,惟不及自香港開立BG(銀行保證函)予特亦可公司為擔保,希望向富碁公司商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三張,藉以取信特亦可公司表明投資之意願,隨即將支票取還,並不軋票兌現云云,致鄭少君、黃豪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鄭少君旋於同日在富碁公司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熊世義。熊世義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持該三張支票,至臺北市○○○路○ 段○○號9 樓特亦可公司,交予特亦可公司股東李蓮蓉收執為投資款項,特亦可公司遂於同年4 月10日與熊世義再簽訂協議書。嗣黃豪濱、鄭少君因遲未收回前開三張支票,屢向熊世義催討,熊世義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而該三張支票則經特亦可公司向銀行提示後兌現,致富碁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原審訊據被告就於97年3 月

6 日、4 月10日與特亦可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97年3月25日自黃豪濱、鄭少君處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並於同日下午將系爭三張支票交由李蓮蓉收執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仍:

1.被告辯稱:伊係與黃豪濱約定共同投資特亦可公司,黃豪濱以系爭支票出資,500 萬元佔40%,另伊則係開立銀行保證函(BG)佔60%,伊交付支票後,尚與黃豪濱、鄭少君二人聚餐,交付李蓮蓉簽收之收據予鄭少君,其後黃豪濱、鄭少君亦未追討支票;況97年3 月20日黃豪濱、鄭少君尚與李蓮蓉見面,介紹煤礦經營,李蓮蓉尚出示台塑、正隆、永豐餘信用狀、訂單,黃豪濱、鄭少君亦可向李蓮蓉追討支票;惟二人均未為追討,且倘係借票,何以並無任何借據、支票抬頭亦未指明伊、交付他人支票如何表彰自己之投資意願云云。

2.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⑴黃豪濱、鄭少君二人借票之說與常情有違,蓋被告何能

藉富碁公司之支票表明投資意願及其個人資力、該支票又何需記載受款人?黃豪濱、鄭少君二人遲至97年11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又未為票據止付,反以每日1%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顯見其指述不可採。

⑵此期間,黃豪濱亦與被告洽談開立BG合作案件,而同意

投資特亦可公司,因該BG合作案件迄97年5 、6 月方確定無法成功,在此洽談期間,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頻仍,黃豪濱、鄭少君均未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支票,益徵本件顯係因該BG合作案件未能談成,黃豪濱、鄭少君事後反悔投資而為不實指訴。

⑶另就動機言,依據協議書所載,被告不因未交付投資款

而有違約責任,況前開支票亦係由特亦可公司兌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船舶定金,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股份,故被告並無犯罪動機、或受有利益。

⑷前開支票為富碁公司之投資款乙節,已經李蓮蓉證述被

告已主動向特亦可公司表示此支票為伊與富碁公司之共同投資款,於支票影本書明、列為協議書附件。

⑸本件應僅係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97年3 月6 日、4 月10日與特亦可公司簽立合作投資之協議書,另於同年3 月25日,自黃豪濱、鄭少君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總額1,500 萬元),旋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路○ 段○○號9 樓特亦可公司,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李蓮蓉,嗣三張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兌現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富碁公司董事長黃豪濱、證人即富碁公司股東鄭少君、特亦可公司股東李蓮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97年3 月6 日、4 月10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00 至104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乙節:⑴證人鄭少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97年3

月21日間被告表示欲投資開採煤礦生意,要我們去幫忙聽,並說對方會請吃飯,我跟黃豪濱覺得跟我們無關,不好意思讓他們請吃飯,就算準大概是在他們吃完飯後晚上8 點左右過去,到達餐廳時他們已經吃完飯,我們就喝咖啡,聽了李蓮蓉介紹煤礦生意半小時。後97年3月25日被告至富碁公司表明欲投資特亦可公司,已由香港銀行開立BG惟資金來不及,欲向渠等借三張面額500萬元支票,以向特亦可公司證明被告仍有投資意願、及資金,該支票保證不會兌現、出示後立即歸還。當晚我問被告,他說支票放在中壢家忘記帶出來,我要求他返還,他也說好,但是都沒有歸還,之後打電話給他,不是找不到人,就是要不到。97年4 月15日,第一張支票兌現,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說他人在國外,未兌現的兩張支票放在熊育賢那邊,可以自己去拿,我問熊育賢,他說被告確實交給他一個信封,但他不知道內容物,現放在銀行保險箱,沒有被告交代,無法把信封交給我。我後來上網找特亦可公司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李蓮蓉,她說她在印尼礦區,被告確實有交付這三張支票,一張已經兌現,一張還給被告,一張在特亦可公司,她不會兌現,但是剩下的兩張支票又陸續兌現,我跟黃豪濱至特亦可公司要求李蓮蓉跟胡光華返還1,500 萬元,但李蓮蓉說這是被告、富碁公司的糾紛,也不願把特亦可公司跟被告簽定的投資協議交給我看,她說要被告出面才肯解決,經我多次聯繫被告,被告才寫授權書給我,但這已經在三張支票兌現之後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8頁,偵緝卷第48至51頁、第63至68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原審卷第52至59頁)。

⑵又證人黃豪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一年多,被告會介紹我一些投資案,但最後都沒有投資。97年3 月21日,被告有約我到紅花餐廳吃飯,他說他想要投資一家煤礦公司,他說這個案子不錯叫我一起來聽一聽,說對方要請客,我跟我太太鄭少君想說沒有要投資不好意思讓對方請客,就在外面吃完麵後,才到紅花餐廳,我們到的時候,李蓮蓉正在介紹他的業務情形。到了97年3 月25日,被告到富碁公司跟我表示他要投資胡光華跟李蓮蓉的特亦可公司,但是因為他要開立的BG還沒有準備好,他希望我借給他1,500 萬元支票給李蓮蓉看,證明他有投資意願,他當天就會還我,當天晚上碰面時,我向被告要支票,他說忘在家裡,改天就還,但是之後卻一直推拖,等到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我跟被告聯絡,他說他只交給特亦可公司一張支票,其他兩張支票是交給熊育賢,我再跟熊育賢聯絡,他說被告有交給他一個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有跟李蓮蓉連繫,她說她只有兩張票,她說她是跟被告簽約,不願意跟我們談,叫我們去找被告,我們一直打電話要聯絡被告,到最後被告寫了一張授權書給我們,但這三張支票最後也都被兌現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48至51頁、第63至68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

⑶故由前開證述,已可佐認前開支票係被告借用出示證明其投資能力,並非用以提示供投資之用。

3.被告雖稱:交付支票係共同投資云云,然:⑴證人即被告友人熊育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交付任何信封,僅要求伊在鄭少君等人打電話來時,向渠等表示有交付一個信封、但不知內容物為何,伊不知被告為什麼要求伊說謊。當時伊確實曾接到鄭少君的電話,詢問支票之事、並要求返還信封內支票,伊即照被告指示表示,稱東西不是伊所有、僅受託保管等語(見偵卷第43至48頁,偵緝卷第63至68頁)。因證人熊育賢與被告並無怨隙,本無虛構情事甘冒偽證罪責以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少君、黃豪濱上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鄭少君、黃豪濱、熊育賢所證為真實,足證被告於證人鄭少君、黃豪濱向其追討支票時,曾故意表示已將支票交付證人熊育賢保管,並要求證人熊育賢配合向其等二人謊稱被告確實有交付一信封,但不知內容物,無法返還等情。則倘前開支票係被告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款,則證人黃豪濱事後反悔欲取回投資款,被告大可表明既已投資即不能取回,反捨此不為,刻意要求他人向證人證人鄭少君、黃豪濱謊稱支票所在,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是共同投資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再證人李蓮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農曆年前

後,被告、熊育賢至臺灣特亦可公司,被告允諾投資

500 萬元美金,其後相關會議、簽約鄭少君、黃豪濱均未參加,亦無任何鄭少君、黃豪濱委託被告出面之文件,伊均未曾與、黃豪濱、鄭少君聯繫,伊第一次見到鄭少君、黃豪濱係於97年3 月21日紅花餐廳聽取簡報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偵緝卷第93至95頁、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足見證人鄭少君、黃豪濱除於97年3 月21日紅花餐廳曾經到場外,相關投資洽談、簽立投資協議書、交付支票等事項,均未參與,而由被告一人所為。

⑶復觀諸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10日協議書,契約當事

人亦僅記載香港特亦可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甲方)、熊世義(乙方),內容均未提及富基公司,兩份契約均無富基公司或證人鄭少君、黃豪濱簽名或用印,97年

4 月10日該份協議書亦僅有胡光華、熊世義簽名。且本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500 萬美元,倘被告係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投資差距比例甚高,為保障雙方利益權益及避免日後分配紅利或盈餘產生爭議,豈無於協議書中載明共同投資者、投資金額、比例,或另由富碁公司或證人黃豪濱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之舉?況被告自承:伊跟證人黃豪濱當時在談一件金額1 億5 千萬歐元的BG案件,若成功,黃豪濱可以獲得11%處理費用,另外還有在看一些投資案,但除了該BG案件有簽約外,其他合作投資案都沒有簽約、亦未成立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第97至98頁),是以被告凡成立之合作投資簽立書面之習慣,倘本件亦為合作投資、鉅額投資事項,豈有無任何書面之理?⑷更:

①就是否曾經交代證人熊育賢他人索討支票之應對方式

乙節: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對熊育賢說過如果鄭少君詢問支票的事情,就說已經交給他保管云云,惟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7日傳喚證人熊育賢到庭證述否認被告前開所稱內容,被告竟當庭表示:對證人熊育賢所證並無意見等情,嗣於101 年5 月18日偵訊時,始再翻稱:熊育賢所述不實,我於97年3 月26日有交付裝有三張支票影本的信封袋給熊育賢保管,且於當日就跟他說如果鄭少君、黃豪濱打電話給他,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云云,惟倘此為真,被告竟預見該支票必生糾紛,致證人鄭少君日後索討?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前開證人熊育賢證述之情形有異,益見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②就97年3 月25日當晚,被告與黃豪濱夫婦吃飯之際究

否曾將李蓮蓉簽收之收據交付鄭少君等人乙節:此業經證人鄭少君否認,更證稱:並未見過所指「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李蓮蓉亦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將「收據」交付黃豪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已交付該份文件予證人鄭少君,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③究否曾經提供4 頁之協議書予鄭少君乙節:被告雖提

出「97年4 月10日協議書第4 頁」內容(見原審卷第

170 頁)及電子郵件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證人鄭少君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明確,並證稱:伊事後由被告處僅取得三頁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且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亦無法確認該電子郵件內容中是否包含「97年4 月10日協議書第4頁」,被告所辯已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況「協議書第4 頁」係於系爭三張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熊世義先生(DanielHsiung)之共同投資款新臺幣壹千伍佰萬元整之支票三張(如下影本支票)。依協議書訂明富碁公司及熊世義先生應於2008年4 月30日將協議書載明之投資款項全數到位入帳,如有任何延遲,以至於所發生之所有損失,富碁公司及熊世義將負所有損失賠償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協議書之附件」,而證人李蓮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原本簽收支票僅有寫日期,被告表示係與黃豪濱共同投資,故要求補簽一個類似協議書附件表示收受富碁公司支票,伊方記載「共同投資款」,惟伊並不知悉渠等內部股份如何分配,且伊亦未幫忙裝訂,不知被告有無交付此份予黃豪濱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則本文件顯係被告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證人李蓮蓉後,事後方要求證人李蓮蓉製作,且該份文件亦未裝訂於協議書中,且含糊記載「1,500 萬元是被告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款項」,未明確記載雙方投資比例,則如何分配二人未來投資獲利?益見此應是被告見事跡敗露,事後央請證人李蓮蓉製作,藉以將來脫免罪責所用,無法以此認定證人黃豪濱有同意投資特亦可公司。

④是被告所辯:曾因投資而交付證人黃豪濱相關協議書

、收據、事後對於支票索討之處理方式云云,均難以憑採。

4.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若是借票,為何要記載受款人?為何不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再讓被告背書轉讓?為何要以富基公司的票表彰被告有投資能力?當時何以不簽立收據?為何日後雙方往返信件中均不追討云云。然「借票」,一般本指借用他人簽發之支票,待他日後返還,本件既係借票,富碁公司豈會同意被告背書轉讓?且:

⑴證人鄭少君已具結證稱:我有問為何要開這三張支票,

被告說海外資金來不及,要跟我們借三張票給對方看,只是用來表示他有投資意願,有投資特亦可公司的能力,背後有這個資金而已,我沒有想太多,原本被告要我們開立的票是沒有抬頭的,我說不行,這樣很危險,如果被撿到,大家都可以兌現,被告才打電話問了特亦可公司的名稱,我就照著被告說的開立,金額跟發票日期也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34頁,偵緝卷第64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黃豪濱亦證稱:被告到富碁公司向我和鄭少君表示他已經自香港開立BG給特亦可公司,但資金來不及,想要借票表示他有投資特亦可公司的能力,特亦可公司看完就可歸還,支票的抬頭跟日期都是被告叫我們這樣寫的,我當時並沒有考慮為何可以富碁公司的票表彰被告投資能力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偵緝卷第50頁、第65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6頁反面、第93頁)。

⑵衡以事發當時證人黃豪濱與被告已有認識,且被告也不

斷提供、介紹投資訊息,當時雙方又有一合作BG案件正在進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黃豪濱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第73至74頁),顯見雙方當時密切之往來,非無信任之基礎,則上開支票取得,乃被告利用雙方當時關係甚好,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對其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未考慮清楚前後利害關係,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則尚難以此遽認該三張支票係共同投資款。

⑶再參以證人李蓮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希望有

人可以投資500 萬元美金,我沒有設定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則對於特亦可公司而言,只要被告提供資金即可,本不在意其資金來源為何,且依商業交易習慣,一般而言,持票人本不追究交付支票之人所持支票是否由其所開立、發票人是否認識、或交付支票者與發票人有何債權關係,是縱富碁公司與特亦可公司未有商業往來,互不認識,被告當然可藉出示富碁公司之支票表明其個人投資意願及資力。

5.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被告都有與鄭少君連繫,並非不出面,且鄭少君在信中均未追討支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鄭少君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緝卷第100 至

114 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為佐。惟證人鄭少君到庭證稱:原審卷第41至43頁的電子郵件係伊與被告間之通信,第41頁電子郵件與本案無關,第42至43頁電子郵件即係伊請被告出面解決本件支票,其餘寄件人為「JEFFERY 」之信件並非是伊與被告間通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6.再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均證稱:伊一直向被告催討,惟很難尋得被告,係第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說會處理,但之後又找不到被告。被告又說他有把票拿回來,放在熊育賢那邊,渠等根本不知支票在何處,均係銀行通知支票已遭提示,渠等只好去借錢。且李蓮蓉也有答應我們不會兌現。如果止付,也要事先跟別人借款提存一筆相同金額到法院,這樣每天都要付高額利息,公司跟銀行借蠻多錢的,如果跳票,銀行會抽銀根,我們怕公司會出問題,且公司從來沒有跳過票,為維護公司信譽,只好跟地下錢莊借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70頁反面至72頁、第75頁)。則無論止付或是使支票兌現,富碁公司均須向他人借款,且若提前止付即須每天負擔高額利息,又無法排除被告會依約即時返還支票使支票不致遭提示,再顧慮一旦跳票,恐怕銀行會抽銀根導致公司倒閉,只好於支票提示後,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兌現,由此觀之,證人黃豪濱、鄭少君未選擇提前止付,且於支票提示後,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證人鄭少君復證稱:因為我一直在找被告、熊育賢、李蓮蓉他們,他們一直在國外,又無法全部的人都能一起找到,我只希望事情圓滿解決,他們把錢還給我就好,所以才到11月10日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是否報警訴諸國家司法途徑,可能花費時間斟酌,倘能事先私下解決,即不再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情形,亦有可能,依證人鄭少君前開所述,其得知受騙後先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終因無法拿回款項,始向警報案,其所為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富碁公司未止付,反向地下錢莊借錢,負擔高額利息,陸續使支票兌現,且遲至97年11月10日始提告,不合常理云云,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證人黃豪濱、鄭少君於97年3 月21日固至紅花餐廳聽取證人李蓮蓉簡報煤礦投資等情,然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均證稱:當日係被告表示有興趣投資特亦可公司,邀請渠等同往,因為非投資人,渠等尚特意遲至晚上8 點多才到,過程中亦未表示欲行投資,結束後即將資料交還李蓮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偵緝卷第97頁,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第68頁),核與證人李蓮蓉證稱:黃豪濱跟鄭少君係用餐完畢後,大約晚上8 點20分才來,伊將資料交付閱覽時,他們只是笑一笑,都沒有說什麼,當日並未與之言及合約,只做簡報而已,伊雖提供信用狀、利潤分析表等資料,但伊不清楚資料後來怎麼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6 頁、第159 頁反面)。是證人黃豪濱、鄭少君雖有出席聆聽證人李蓮蓉報告礦坑投資,然亦不能以此率爾認定證人黃豪濱有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另證人李蓮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說他可以找到投資人投資美金500萬至1,000 萬元,還說他有一個很有實力的合作夥伴黃先生,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就有說黃董事長有參與投資案,會後或是談論到一個關節時,被告還會打電話給黃先生,97年4 月15日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我在印尼有接到鄭少君打電話來,印象中是要求延票,所以我第二張支票比較晚兌現,但是收訊不好,我沒聽清楚她具體內容,我沒有跟鄭少君他們表示支票不會兌現或返還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94頁、第96頁,原審卷第157 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所說的黃董事長是否就是富碁公司的黃豪濱,也不清楚他打電話的對象是不是黃豪濱及他們談話的內容,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跟黃豪濱拿到支票我也不知道,我都是透過被告轉述黃董事長有投資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證人李蓮蓉從未親自與證人黃豪濱、鄭少君確認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僅是透過被告單方說法,自行主觀判斷證人黃豪濱亦為投資人,此部分所證自僅屬個人臆測之詞。

8.細查授權書係記載「本人熊世義(DANIELHSIUNG)授權黃豪濱全權處理熊世義與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所簽投資合作合約之後續所有問題」(見偵卷第36頁),而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前已證述:因李蓮蓉稱此係伊與被告簽立,要求伊取得被告授權,後來尋得被告而簽立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係97年5 月下旬簽署,當時我人在上海,傳真給黃豪濱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顯見此份授權書應係事後證人黃豪濱為向證人李蓮蓉索討支票請被告簽署,與是否共同投資無關,被告係故意混為一談,藉此模糊焦點,以此作為其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憑。且倘證人黃豪濱投資後反悔,被告既出名與證人李蓮蓉接洽,遇此糾紛,衡情應係自行退款或要求特亦可公司退還支票,亦或直接拒絕證人黃豪濱反悔之要求,何須出具授權書表明全權授權黃豪濱處理投資事宜,更顯見被告所辯支票是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

9.本件顯係被告自行投資特亦可公司,卻誆以借票為由,詐取富碁公司三張支票,而被告於取得證人黃豪濱所交付之三張支票時,既告知證人黃豪濱該三張支票係為了取信於特亦可公司,彰顯其有能力投資之用,並不會轉出去,乃其竟於取得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分別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於向富碁公司借票後,非但未如其借票時所述,僅係以該票持向特亦可公司表彰具有投資能力,當日即歸還,反而係將該支票用以支付自己投資款使用,顯見被告即係欲詐得富碁公司之支票用以投資使用,且被告詐取1,500 萬元支票得以投資而成為投資者,自有獲利,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獲得利益,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無詐欺動機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利用黃豪濱、鄭少君對其之信任,詐騙財物,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詐騙金額高達1,500 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 │ │ │臺幣) │ │ │├───┼─────┼─────┼────┼──────┼──────┤│1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 │份有限公司│ │ │ │ │├───┼─────┼─────┼────┼──────┼──────┤│2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6日 ││ │份有限公司│ │ │ │ │├───┼─────┼─────┼────┼──────┼──────┤│3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