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振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江為鄧文齊(已歿)之子,鄧文齊於民國65年間與其友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已歿)、于羲之(已歿)、韓德忠(已歿)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14- 13、14-24 、36-54 、14-12 、14-3地號等6 筆土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鄧文齊名下,鄧文齊與于景鵬等合夥人並於70年3 月間簽立1 份「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共有。嗣因鄧文齊日漸年邁,鄧振江經于景鵬等共有人之請求,亦於78年12月29日在上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確認上開土地為鄧文齊與于景鵬等人所共有。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鄧振江繼承取得上開土地。鄧振江明知其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得任意處分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于景鵬等共有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 ○○○○ ○○○○○○○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及同段25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梅芳(鄧振江、陳梅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 月2 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之繼承人即周廖淑嬌、周振發、周振忠、周亞螢、周振英、于羲之之繼承人即臧愷鳳、于德隆、韓德忠之繼承人即韓鎮陽、韓和修、韓淑娟、韓沚霖。嗣于景鵬等人於100 年間獲悉陳梅芳提供上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鄧振江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同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同院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振江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鄧振江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于德隆、臧愷鳳及韓鎮陽之證述;㈢被告鄧振江與其父鄧文齊所簽署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共有人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之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㈣被告鄧振江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臧愷鳳、韓鎮陽等人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振江固不否認伊為鄧文齊之子,鄧文齊與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等5 人為朋友關係,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4-14、14-13、14-24、36-54、14-12、14-3地號等6筆土地係登記在鄧文齊名下,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持份,伊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及同段25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伊配偶陳梅芳,並於97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陳梅芳提供其中415 地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另伊經于景鵬等人之請求,於78年12月29日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且於100年5、6月間分別支付于景鵬210萬元、鄧善勤105萬元、周廖淑嬌210萬元、臧愷鳳130萬元、韓鎮陽105 萬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係伊父親所有,並非係伊父親與于景鵬等合夥人共同出資而信託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又伊父親於69年間中風,家中需要資金,而伊父親與于景鵬等人合夥的工廠於77年間賣掉,伊為領取賣工廠應得之款項才會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事後跟伊母親求證才知道並無共有土地一事,伊為了避免日後引起糾紛,才會開立支票給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韓鎮陽及于德隆並請求返還簽訂之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鄧振江為鄧文齊之子,鄧文齊於65年間與其友人于景鵬
、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等5 人為合夥關係,又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4-14、14-13、14-2
4、36-54、14-12、14-3地號等6筆土地係登記在鄧振江之名下,又被告鄧文齊於78年12月29日經于景鵬等人之請求,在前述「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鄧振江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其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及同段25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梅芳,並於97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業據被告鄧振江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于德隆、臧愷鳳,韓鎮陽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合夥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146號卷第18至28、60至67背面頁及原審卷㈠第209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惟被告鄧振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鄧振江與告訴人于景鵬間
有無委任之關係,即被告鄧振江有無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應予究明。經查:
⒈查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按信託關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至544 條亦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因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託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受託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託人之繼承人對委任人就信託關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亦負有履行之責;惟該等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非屬同一;易言之,受託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本身。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⒉公訴人雖主張鄧文齊與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
韓德忠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鄧文齊名下,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云云。
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葉宏基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年長的告訴人和鄧文
齊是長年朋友,當初係鄧文齊從大陸帶他們來臺灣開工廠並一起做生意,本案土地都是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鄧文齊去世之後,大家同意直接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見他字第5146號卷第41頁);證人鄧善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35年間,鄧文齊將伊等從家鄉帶來臺灣一起做生意,他們是一起合夥開工廠,又「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在寫契約之前就已經買了,不記得是哪年買,係用合夥的錢買的,該土地登記在鄧文齊名下,因鄧文齊是老闆,所以就寫鄧文齊的名字,但除了登記名義人鄧文齊手中有所有權狀外,伊跟其他共有人也有所有權狀影本,大家擔心以後年老、過世產權不清,才會另外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5 背面、181 背面、188 頁);證人臧愷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于羲之之配偶,鄧文齊、鄧善勤、于羲之、周光興、于景鵬及韓德忠曾經合夥開織布工廠,當時有合夥股份,也有比例,又於48年間,伊嫁給于羲之,伊沒有聽說有購買土地的事情,只知有開工廠,于羲之在工廠負責記帳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89 至189 背面、195 頁);證人周廖淑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周光興的配偶,伊與周光興結婚前,周光興就已經在紡織廠工作了,紡織廠是大家共有,工廠的土地也應該都是公家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背面至
199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證詞僅能支持告訴人所述其就本案土地有出資及權利(此為被告鄧振江所否認),縱使渠等就本案土地有權利,惟鄧文齊與其他合夥人就本案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信託關係」或單純「借名關係」不無疑問,公訴人所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係由鄧文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信託方式」將土地登記予鄧文齊名下之事實。
⑵參酌卷附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共有人
鄧文齊、同光興(應為「周光興」)、于景鵬、于羲之、韓德忠、鄧善勤等六人共同協議條件如左:㈠本合夥人共有不動產座落三重市○○路○段○○巷○○弄○○○○號門前之土地四筆地號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參213 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貳肆八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參陸之伍四十三平方公尺,另在⒗號旁及十六號各壹筆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貳四十六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參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六筆,總坪數壹佰壹拾參坪零肆參伍。㈡上列六筆土地登記人為鄧文齊先生,但以後鄧先生是否健在或由後代繼承該六筆土地所有權仍屬合夥人共有現有登記人或繼承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㈢本土地若出賣或辦理過戶時一切費用均由合夥人負擔。㈣本土地出賣時過戶手續應用之印鑑證明及一切證件土地登記人無條件辦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㈤特立協議書六份,各執一份為憑。」,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件可稽。縱認告訴人于景鵬等人對於本案土地確有權利,然簽立該契約書之目的僅在重申此一事實外,並未致土地登記名義人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產生何種委任關係,或因而使鄧文齊萌生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至明。
⑶至被告鄧振江於78年12月29日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合夥
人鄧文齊下方簽名及蓋章之情,雖為被告鄧振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姑不論被告鄧振江簽名及蓋章之當時情況為何,告訴人于景鵬等人簽立該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即使取得被告鄧振江之追認,對被告鄧振江而言,僅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拘束力,並無替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何等事務,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更無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而產生委任關係,被告鄧振江縱屬同列該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協議人,或因鄧文齊死亡而繼承該項移轉登記義務之法律關係,被告鄧振江亦非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以被告鄧振江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甚至否認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權利,均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而已,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⑷退步言之,若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實
有「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信託之當事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之存在,信託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亦非得繼承之。是以本件被告鄧振江係鄧文齊之繼承人之一,縱認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鄧振江並不因此繼承而直接接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而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受託人。被告鄧振江既未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及已歿之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合夥開紡織工廠,並各按一定比例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之14、14之13、14之24、36之54、14之12、14之3 地號等6 筆土地,並約定登記於鄧文齊名下,其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鄧文齊復依前開約定取得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此一合夥事務之執行權,故於前開合夥契約明文約定「縱使由後代繼承前開6 筆土地,仍由合夥人共有該6 筆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是依據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68 條、第671 條第2 項、第672 條、第
687 條第1 款但書之規定,鄧文齊死亡後,並不當然構成法定退夥事由,而係由鄧文齊之繼承人繼承合夥契約;況被告另於78年12月29日在前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合夥人鄧文齊欄位下簽名確認願意承受此一「共有不動產契約」之合夥人之義務,被告與前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其他合夥人間存有執行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相關事務之關係。被告竟於該合夥解散或聲明退夥前,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本旨,擅自將合夥財產移轉他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⑵縱認被告並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或因於「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而有為告訴人余景鵬等處理事務之地位,然依本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父鄧文齊死亡後,本案土地應為告訴人余景鵬等所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擅自處分,縱有事後彌縫行為,仍無解其應負之侵占罪責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等與鄧文齊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證人鄧
善勤、臧愷鳳、周廖淑嬌所證,及卷附「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僅得證明告訴人等對於本案土地確有出資及權利,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承擔為告訴人等處理何法律事務之身分,已如前述。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告訴人等與鄧文齊間之合夥關係,顯然於78年12月29日「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簽認前,即已存在。而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該合夥關係就有關合夥人退夥後是否明確約定得因合夥人死亡,由繼承人當然為合夥人,並無依據。而卷附「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固明載:「㈡上列六筆土地登記人為鄧文齊先生,但以後鄧先生是否健在或由後代繼承該六筆土地所有權仍屬合夥人共有現有登記人或繼承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然自其文義以觀,顯然無意使鄧文齊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使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意,僅得認定其真意在釐清鄧文齊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合夥人全體之法律關係。此觀該紙「共有不動產契約書」明確區別「合夥人」、「現有登記人或繼承者」,並將「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者」等同約定自明。被告固於該紙「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合夥人「鄧文齊」用印欄下簽名,亦僅得認定民事上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上訴意旨以上開約定內容,推認鄧文齊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而為合夥人,並進而推論被告亦因而承繼鄧文齊關於該合夥之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且負合夥事務執行權之地位,尚嫌速斷。
㈢又被告確於移轉本案土地予其妻陳梅芳,陳梅芳就本案土地
於100年7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預約書前,以一千萬元為基數,按鄧善勤提供之出資比例,分別於100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14日間,與「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之鄧善勤以外之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即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周光興之妻)、韓鎮陽(韓德忠之子)、于德隆(于羲之之子)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渠等各210萬元、105萬元、210 萬元、105萬元、130萬元而取回「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原本,以消弭可能爭議。其中周廖淑嬌並以聲明書替代,由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予以認證,已據證人鄧善勤、周廖淑嬌、鄭艾倫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聲明書可佐,堪認屬實。惟此舉或在避免因借名登記關係致衍生糾紛,亦無從反推被告於78年間簽名於「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時,即亦與合夥人約定於鄧文齊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而為合夥人,並進而推論被告亦因而承繼鄧文齊關於該合夥之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且負合夥事務執行權之地位。
㈣再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
,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前既係登記於鄧文齊名下,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鄧振江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業如前述,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其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予以處分,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至本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以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間存有信託關係為前提,既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業已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被告侵占罪,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所為亦不足認另涉侵占罪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