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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秋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被 告 林樞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忠秋、林樞叡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忠秋處有期徒刑肆月;林樞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秋與林樞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由張忠秋自稱「王先生」,傳送簡訊至聞曉蓮之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適因聞曉蓮所經營之服飾店資金週轉不靈,急迫需錢,張忠秋於10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服飾店內,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0天還款,預扣首期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9萬元,並由聞曉蓮簽發10萬元面額之支票供擔保;復於101年11月3日至102年1月20日,趁聞曉蓮資金週轉急迫,再貸與90萬元,並約定每10天收取4萬5,000元利息,並由聞曉蓮提供其名下位於天母東路之房屋為設定抵押予林樞叡作為擔保,張忠秋收取10次共45萬元之利息;另於102年3至4月間,在前開服飾店內,趁聞曉蓮急迫需求資金,再次借款20萬及35萬予聞曉蓮,並以10天為1期,分別預扣2萬5,000元及5萬5,000元之利息,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張忠秋及林樞叡二人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準備向聞曉蓮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聞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樞叡雖具狀聲請選任陳義民為辯護人,然陳義民非律師,且陳義民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等規定,無法為正確陳述或陳稱不知道等語,顯然無從為林樞叡適當之辯護,是不宜為林樞叡之辯護人。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樞叡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張忠秋僅爭執告訴人聞曉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聞曉蓮已於本院時到庭具結詰問,所陳與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本件不援引聞曉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證據),其餘不爭執,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張忠秋坦承有借貸予聞曉蓮之借款事實,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略以:聞曉蓮並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人等語。林樞叡則辯稱略以:只是開車載張忠秋過去,不清楚要去作什麼。僅單純協助張忠秋,依其指示辦理,不知借款約定及重利情事云云。經查:

㈠、張忠秋坦承前述借款予聞曉蓮,收取利息之事實,而林樞叡亦坦稱載張忠秋前往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並擔任債權人等情,其等所述,核與聞曉蓮於本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借款過程自堪認定。而被告等貸款予聞曉蓮之前述金錢,經換算利息結果,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林樞叡雖為前述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聞曉蓮稱其第二次貸款之房屋係抵押設定予林樞叡,且聞曉蓮第三次借款交付之20萬元支票係於林樞叡當場遭查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兌現。是林樞叡顯知張忠秋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仍載張忠秋前往放款收取利息,且由聞曉蓮提供其名下位於天母東路之房屋為設定抵押予林樞叡作為擔保,足認其有共同參與張忠秋放高利貸之行為,所為辯解並非可取。而本件除聞曉蓮於本院時之證述外,復有扣案現金190萬8,000元、支票4張、紅色筆記本、行動電話8具、名片5張、隨身碟內各貸款人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現金存摺及託收票據簿等,足以認定被告等有重利行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聞曉蓮之陳述證明力甚高。

㈢、張忠秋雖辯解略以:聞曉蓮並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人云云。而聞曉蓮於本案前,雖曾於98年7月間設立時尚之窗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服飾首飾批發,在100年8月23日、同年9月21日、101年5月22日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貸款各292萬元、120萬元及180萬元,有徵信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背面)。於100年5月至8月間、101年7月至9月間,以月利率16%之計息方式,分別向簡盛緯借貸5次(金額約在5至10萬元、60萬元);101年2月9日至2月中旬間止,以月利率16%之計息方式向許富淵借貸20萬元;101年7月至9月間,以月利率12.77%之計息方式向薛程元借貸20萬元,亦經聞曉蓮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101年度簡字第3608、3445號案件中,陳稱因前開公司週轉及擴張新店面及進貨還款等資金需求,而分別在前述期間向簡盛緯、許富淵及薛程元借款等語在卷,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然縱或得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聞曉蓮係有借款之經驗,卻無從說明聞曉蓮於本件借款時,是否處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要件,而聞曉蓮在本院時,已詳細證述當時係基於急迫才向被告等借款,並設定抵押等情,且查聞曉蓮如無急迫需要,衡情直接向前述銀行貸款即可,是其所稱之急迫,應堪採信,則張忠秋與林樞叡顯係乘聞曉蓮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張忠秋之辯解仍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

㈣、綜上,張忠秋、林樞叡所辯並非可取,其等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且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急迫並非急難。而在生活經驗上,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洽者,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蓋稍有常識者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有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查被告等趁聞曉蓮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核被告張忠秋及林樞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放款給聞曉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被告等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相同見解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23、1617號判決)。

㈡、原審未能詳察,誤以「張忠秋雖以前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難謂相當之利息,然其本於聞曉蓮信用性之考量,承擔未能獲償本金之風險,以高額利息出借款項予聞曉蓮;聞曉蓮則基於其公司經營與借款成本考量,暨先前之借款經驗,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張忠秋取得資金藉以使用獲利,此乃彼等間各自基於信用及利益、風險考量之民事借貸約定,核與刑事法重利罪所規範,避免土豪劣紳趁人之危,進行重利盤剝之情形有別。林樞叡縱與張忠秋間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借款項獲取重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於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等應成立犯罪,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張忠秋及林樞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張忠秋有期徒刑四月及林樞叡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訂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90萬8,000元、支票4張、紅色筆記本、行動電話8具、名片5張、隨身碟內各貸款人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現金存摺及託收票據簿等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略以:「張忠秋明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游淑靜、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冼趣環、林政德及曾玉容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先生」、「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自100年2月初起至102年4月初止,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每借款10萬元或100萬元,10天、15天或1個月為1期,預扣利息2分至10分不等之方式,貸放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逾2,100萬元與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游淑靜等人則簽發支票交付張忠秋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俟游淑靜等人還款後,張忠秋則返還支票與游淑靜等人,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而張忠秋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重利罪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審判實務上對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淑靜、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冼趣環、林政德及曾玉容等,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之行為,認屬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各自起算,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見解,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23、2263、1936、180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本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本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8、365、211號;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等判決可參。查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張忠秋明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游淑靜、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冼趣環、林政德及曾玉容急需用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係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各自起算,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成立犯罪,亦應分論併罰,而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