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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德明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劉楷律師黃珊珊律師被 告 周美伶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吳美姿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6、2130、2262、2550、2740、3460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蔣德明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而力通公司由蔣德明於81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後,開始經營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人力仲介業務迄今。嗣被告蔣德明為拓展業務,先後陸續在菲律賓、泰國及越南等地成立分公司,其中於90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成立之人力仲介分公司為「Prime StarsInternational Promotion Corp」(以下簡稱「PS公司」),因涉及勞動力輸出國家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Richard Ubias Peralta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然「PS公司」實質上仍為力通公司所掌控,「PS公司」負責在菲律賓當地協助力通公司對外招攬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工作。被告蔣德明另又於94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於新北市○○區○○村○○○路○段○○號(即與力通公司同棟大樓內1樓),負責人則由力通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周美伶出名擔任,全球公司專門從事菲律賓、泰國金融海外帳務在臺之統計、代收,並向外籍勞工催繳其等在臺工資繳清來臺貸款等業務。被告蔣德明復於94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投資成立「E-CASH & PAYLITEFINANCI NG,INC.」(以下簡稱「E-CASH公司」),因涉及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Manansala Gilbert Nayve(現為Clemmie R.Policarpio)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E-CASH公司」實質上仍由全球公司所掌控,「E-CASH公司」在菲律賓為融資借款公司,從事提供菲籍外勞來臺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貸放業務。被告周美伶係在力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力通公司之各項業務,並出名擔任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其夫王新維亦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周美伶另以其夫王新維名義,投資E-CASH公司百分之10股份,為E-CASH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其夫王新維則擔任E-CASH公司類似董事性質之職務。被告吳美姿為力通公司之會計主管,在該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管理會計單位員工及力通集團(含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全球公司等公司)資金調度、業務記帳、銀行貸款等一般會計工作;其夫宮象泉亦為全球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吳美姿另又擔任菲律賓「E-CASH公司」類似董事性質之職務,並為該公司在臺申設境外帳戶(OBU)之被授權人。上揭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公司人員互通,且力通公司與全球公司營業處所設在同一大樓內,地址相近,2者係具有相當關聯,且均由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及吳美姿實際控制之公司。而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全球公司4家隸屬力通集團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各行分工,同時在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人流)及貸放支付高額仲介費(金流),並以下列方式獲取不法暴利。

(一)超收仲介費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籍勞工:

1、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及吳美姿等人利用所設立之力通公司及在菲律賓成立之「PS公司」,分別從事勞力輸入國及勞力輸出國之外勞引進及招募業務。其3人明知依據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POEA」)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相關規定之「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國勞工申請來臺工作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工作1個月工資(約新臺幣1萬7,280元,換算成菲幣約2萬5,920披索)、臺灣仲介公司不得向外勞收取違約金及利息、外勞需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外勞與仲介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上簽名,才可送至「POEA」認證。亦即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律賓勞工,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據實填載於切結書,未列於此切結書上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且來臺工作菲律賓籍勞工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限於來臺工作1個月之工資。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及吳美姿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1日人口販運防制法公布實施後,仍透過「PS公司」在菲律賓招募如附表代號C001至C230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被害人個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而以代號為之)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並由「PS公司」以介紹高薪資、福利良好之臺灣公司及可讓外勞快速來臺工作為由,向招募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每人菲幣12萬至13萬披索之高額仲介費,此數額已超出菲律賓政府法定之仲介費2萬5,920披索達5倍之多;再利用菲律賓籍勞工係來自於經濟窮窘之國家,必須籌措上開高額仲介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工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而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之市場,以其等在菲律賓所成立之「E-CASH公司」,從事菲籍外勞來臺仲介費之貸放,提供年利率約百分之46至66高額利率之借款(該借款利率亦違反菲律賓政府「POEA」移工相關規定10022所規範貸款利息年息百分之8為上限之規定,此行為屬該國所認定「RULEIV ILLEGAL RECERUITMENT」即「非法招募」項目之一),牟取上揭超收仲介費放款之暴利。

2、其步驟為:透過「PS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E-CASH」公司廣告文宣等文件方法,誘使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律賓籍勞工前往「E-CASH公司」辦理貸款,「E-CASH公司」再要求申辦貸款之菲律賓勞工支付百分之7手續費、百分之10服務費及預收回信函1,000披索等各項費用,並簽立本票(依「E-CASH公司」貸款廣告文宣之算法,本票面額約為借款本額,加上百分10服務費、利息等費用合計年利息百分之56的總和)作為擔保,雙方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後,便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律賓籍勞工收執;同時借款支票亦交由菲律賓籍勞工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馬尼拉子公司兌領,菲勞再將向「E-CASH公司」貸得之現金交回「PS公司」,而完成支付高額仲介費之手續,使如附表所示之代號C001至C230之菲律賓籍勞工於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背負超額仲介費貸款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

(二)以不實文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勞來臺從事抵債性工作:

1、按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持核發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3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C001至C230號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後,分別由力通公司安排至新竹縣、宜蘭縣、新北市、桃園縣、苗栗縣之「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等27家公司工作,力通公司並派員協助雇主,持上述菲律賓籍外勞與菲律賓仲介「PS公司」名義負責人Richard Ubias Peralta均已簽名、且經菲國「POEA」認證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地之各縣市政府勞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聘僱許可證明。

2、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均明知依勞委會93年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佈之切結書(即舊版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後交予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然被告蔣德德等3人為掩蓋其等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前超收不法高額仲介費之事實,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先行在菲律賓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經「PS公司」以電腦繕打列印仲介費及各項規費金額,交亟欲來臺工作之菲籍勞工簽名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回力通公司,由被告蔣明德或其等指示「力通公司」之員工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雇主之委託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勞工處申請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再持向勞委會申請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予雇主,以完成其引進超收仲介費及放貸借款之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達獲取暴利之目的。

3、「PS公司」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附表編號C131(其簽立之切結書參見第2740號卷四第874至876頁)為例,詳如下述:菲律賓籍勞工代號C131所簽訂之切結書載明略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1、仲介費2萬5,056披索,折合新臺幣幣為1萬7,280元。2、規費及其他費用:含體檢費3,900披索、訓練費0披索、行為良好證明115披索、護照費3,000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出國前講習費100披索、機票費1萬1,000披索、公證費600披索及其他費用2,302.93披索等,共計2萬4,117.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1萬6,748元。前揭1、仲介費及2、其他規費總計為4萬9,173.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3萬4,02

8.56元。3、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勞工輸出國幣值元(NT$:0元),表示無借貸。4、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無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5、『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有:(1)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NT$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NT$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NT$1,500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NT$1,5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2)規費及其他費用有:健保費每月216元、勞保費每月206元、居留證費每年1,000元、所得稅於前6個月以總所得百分之20;第7個月起以總所得百分之6扣除、醫療費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元)及食宿費4,000元」。是依上開切結書,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及其他費用外,並無可為收取之借款。

4、附表所示代號C001至C230號菲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均載明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而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均熟悉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明知其等仲介之菲律賓勞工簽立之切結書業經菲律賓國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由全球公司(代收、代扣方式,詳如下段描述)出面向上開230名菲勞分別收取新臺幣4,807元至6,929元不等之每月分期款(計分7期至16期不等)。然前開借款均係力通公司、「PS公司」超收菲律賓政府法定2萬5,920披索以外之仲介費,該230名菲勞為能來臺工作,不得不向「E-CASH公司」借貸,本身即屬於法無據之不當債務,利息雖約定月息百分之2,然又巧立名目,再加收借款百分之7保證人費、開戶費2,500披索、銀行存摺費200披索、公證人費350披索、回郵費1,000披索等手續費用;另需以借款本金(披索)外加百分之10服務費為計算基礎,再以1:1.3之匯率換算後(臺、菲幣值匯率隨時在變動,依「E-CASH公司」廣告文宣所載,2009年6月10日之菲幣披索與新臺幣匯率為1:1.4405,在此僅以1:1.3保守計算不法金額),另以「新臺幣」計息,且利息期數由1年12期再延長為14期(即14個月)計算,平均年利率達百分之46至66(以菲律賓籍勞工被害人代號C131為例:在臺還款總金額新臺幣7萬9,800元,乘以匯率1.3為10萬3,740披索,減去代號C131僅向「E-CASH公司」借款7萬披索,年繳利息共計3萬3,740披索,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48.2,而此新臺幣7萬9,800元之利率計算基準,尚未加計菲籍勞工已在菲律賓以現金支付保證人費、開戶費、銀行存摺、公證人費、回信函費等手續費用),遠超過我國民法所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亦超過民間借貸而為實務所容認月息3分之利息利率,更形加重代號C001至C230號等230名菲律賓籍勞工之債務負擔,使上開230人均受不當債務拘束,薪資所得幾乎用以抵債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代號C001至C230號人口販運被害人及98年6月1日前引進如附表編號231至242號「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共計242名菲勞支付力通公司、「PS公司」仲介費及向「E-CASH公司」借款金額、全球公司每月代收金額、逾期罰款、在臺還款總額、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入出國通報證明書核發機關、日期、編號及「聘僱許可」證明核發日期及編號,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三)由同集團之全球公司在臺代收菲勞所得牟取暴利:

1、力通公司透過「PS公司」引進菲律賓籍外勞來臺後,「E-CASH公司」便將前述菲勞在菲律賓為支付「PS公司」高額仲介費所衍生之借款及利息,轉由在臺之全球公司代為收取,全球公司先依來臺菲勞所送交之回信函資料,建立菲勞借款資料與受雇處所之檔案,以利向菲勞催收按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在臺菲律賓籍外勞亦按月持「E-CASH公司」先行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超商繳納,其等每月清償貸款之金額,均透過全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企業識別碼「81249」帳戶委託國內各地超商代收,再轉入全球公司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由全球公司逕為代收。惟前述菲律賓籍勞工經由力通公司仲介至臺灣各雇主公司工作後,發現並不保證有「PS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鮮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新臺幣1萬7,280元,扣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E-CASE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得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上述超收仲介費用所衍生不當債務之約束,且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另被告蔣德明等人復對在臺灣已陷入生活艱困而無法按月正常還款之菲律賓籍勞工,除加計違約金罰款之外,並責由全球公司持菲勞在菲律賓向「E-CASE公司」借款時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票面金額在菲律賓已預先填寫為借款本額,加上百分10服務費、利息等費用,合計年利息約「E-CASE公司」文宣廣告所稱百分之56的總和,即在臺所繳納分期款之總金額),以全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美伶名義,向菲律賓籍勞工工作所在地之臺灣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強制扣取外勞在臺工作之薪資。因該等菲勞在臺灣陌生環境裡,除仰賴仲介「力通公司」協助之外,無法自行覓職,故縱使被收取超額仲介費用、手續費及利息,菲籍勞工亦因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被迫繼續從事勞動以抵償遭超收仲介費所生之債務(部分菲籍勞工即因不堪長期遭受前述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力剝削,遂選擇逃離原雇主,成為在國內四處流竄之逃逸外勞)。

3、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等人利用力通公司、「PS公司」仲介如附表代號C001至C230號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工作,先由「PS公司」向菲籍勞工超收高額仲介費,俟透過「E-CASE公司」提供貸款予菲律賓籍勞工,再轉由全球公司在臺進行超商代收、催繳按月分期款項(含借款重利)等方法步驟,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查至100年1月止,合計以上述方式剝削如附表所示之代號C001至C230號菲律賓勞工在臺工作薪資所得新臺幣1,767萬299元、逾期罰款計新臺幣12萬7,572元(代號C001至C230號230名菲勞支付「力通公司」、「PS公司」仲介費及向「E-CASH公司」借款金額、全球公司每月代收金額、逾期罰款、在臺還款總額、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均如起訴書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因新竹縣境內多名菲籍勞工於98年間出面控訴遭全球公司催款及強制扣款致其等難以在臺生存,欲提前與雇主解約返回菲律賓等情,始為外界發現菲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遭受勞力剝削之嚴重狀況。經於99年10月13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力通公司、全球公司等9處執行搜索,暨傳訊被告蔣德明、吳美姿、周美伶等人到案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起訴書「扣押物品及分析表」所示之證物(見第2032號卷十第3507頁至3528頁,另參起訴書後附「全球財物顧問公司涉嫌人口販運案扣案物品及分析表」所列序號、編號、品名、數量、內容、待證事項等記載,計10大箱、341項物品),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乙、程序部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如附表所示C001至C230之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代號為之,各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廖惠玲、蔣成峰、劉芳汝、宮象泉、Richard Ubias Peralta、林玉慈、彭翠香、C001至C230、瑞娜琳、吉娜等人之供述證據(即起訴書供述證據1至14),及力通公司組織圖、「E-CASH公司」授權書、全球公司與「E-CASH公司」對帳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購外匯單、力通公司損益報表、「E-CASH公司」本票格式、力通公司資料手稿、力通公司簽呈、陞泰事件說明、應收帳款異常處理報告、菲律賓損益狀況表、「E-CASH公司」股東名冊、員工邱偉淇寄送被告周美伶之電子郵件、「E-CASH公司」和中國信託OBU帳戶開戶資料及申設帳戶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TWS公司和中國信託OBU帳戶開戶資料及申設帳戶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菲律賓勞工與聘僱部長兼委員會董事長簽署之管理委員會第96條決議文原文及中譯文影本、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報告及「PS公司」登記負責人Richard Ubias Peralta於99年8月1日前往賸宜公司協調勞工投訴之座談譯文、證人瑞娜琳於99年8月1日以手機拍攝座談會之錄音錄影翻拍光碟、「POEA」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相關規定之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菲律賓共和國法令第10022號修訂菲律賓海外勞工法令、「E-CASH公司」貸放仲介費之宣傳廣告、勞委會99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力通公司引進外勞名冊、附表C001至C230所示之菲律賓勞工之切結書、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勞委會100年3月30日函及陞泰公司附表編號231至242所示證人之入國通報證明書與聘僱許可函暨名冊、勞委會100年4月6日函及附表C001至C230所示菲律賓勞工入國通報證明書及名冊、力通公司電磁紀錄光碟及全球公司電磁紀錄光碟、99年10月13日搜索力通公司及全球公司及被告3人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分析表、中國信託函及全球公司委託超商代收款統計表、2010年7月6日「PS公司」遭「POEA」暫停勞業處分文件資料、新竹市調查站查證報告、99年5月6日菲律賓駐臺代表處(MECO)致菲律賓海會聘僱協會函、99年9月24日「MECO」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函、美國國務院2009年6月16日2009年度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至31)等資為論據。惟查:

(一)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係以被告蔣德明為中心,共同為力通集團之實際管理者。

1、查(1)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力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蔣德明,在力通公司內擔任總經理,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則分別為力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力通公司內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協理,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人力仲介等節,除被告3人自承外(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782至785、791至792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卷二第69頁反面至73頁、卷六第166頁反面至17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力通公司之公司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1紙(見原審易字卷八第191至193頁)、力通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494至496頁)、力通公司組織圖人數總表及分機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47至964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在卷可稽。(2)被告周美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其夫王新維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吳美姿之夫宮象泉亦為該公司股東,全球公司為被告蔣德明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被告蔣德明並未在全球公司掛名任何職務,全球公司之營業項目含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其成立目的是協助海外「E-CASH公司」進行放款催收業務等節,除被告3人自承外(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782至785、791至792頁,原審卷六第166頁反面至172頁),並經證人宮象泉證述明確(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28至937頁),及全球公司申登資料1份(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55至56頁)、該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159頁)、該公司董事查詢結果1份(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349至351頁)。另(3)被告蔣德明投資址設菲律賓境內之「PS公司」,所占股份超過百分之50,現該公司負責人為菲律賓籍人Clemmie R.Policarpio,而「PS公司」實質上為力通公司所掌控,「PS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在菲律賓當地招攬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工作;又被告蔣德明亦有投資址設菲律賓境內之「E-CASH公司」,「PS公司」與「E-CASH公司」有部分重疊的投資人,被告蔣德明均為最大的投資者,被告吳美姿及被告周美伶之夫王新維均為E-CASH公司之股東,「E-CASH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在菲律賓從事融資借款,提供菲律賓勞工來臺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貸放業務等節,除據被告蔣德明自承在卷外(見第3032號偵查卷四第791至792頁、原審卷五第59頁),並有菲律賓政府發給之「PS公司」、「E-CASH公司」設立許可證、股東名單影本在卷可查(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383至1384、1463至1469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1),及被告蔣德明提出之其所投資公司之整理表等(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560至1563頁)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

2、又被告蔣德明供稱:我為力通公司、全球公司、「PS公司」及「E-CAS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公司之決策者,力通公司是整個集團之總公司,財務部分均由被告吳美姿處理,有關資金調度、貸放款接洽、帳戶等文件簽核、「E-CASH公司」營運資金來源、全球公司還款帳戶資金流向等,均由被告吳美姿負責,所有資金動用部分,只要吳美姿簽名我就會放行,被告周美伶為力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我授權被告周美伶有關國內外公司之管理,被告周美伶得處理全球公司、「PS公司」及「E-CASH公司」所有事務,我是周美伶、周美伶的老闆,也是夥伴,我想將事業交給她們2人接班,我對其2人是充分授權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782頁反面、791至797、804頁,原審卷六第167頁);被告周美伶供稱:我為力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全球公司負責人,並投資「E-CASH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職司協助被告蔣德明管理公司各部門各項事務,而全球公司向在臺菲勞代收菲勞向「E-CASH公司」貸款之還款金額後,轉換成美金匯入「E-CASH公司」帳戶,此業務由被告吳美姿負責,被告吳美姿並負責協助被告蔣德明投資公司之財務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11至813、819頁);被告吳美姿則供稱:我為力通公司會計主管,職稱協理,「E-CASH公司」公司董事成員有我及被告蔣德明,公司銀行領款取款要經過我核章,「E-CASH公司」OBU境外法人帳戶資料是我協助「E-CASH公司」設立,被告蔣德明投資「E-CASH公司」、「PS公司」、全球公司、TWS公司(被告蔣德明設在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等,會計報表各公司經理人自行負責,「E-CASH公司」、TWS公司及全球公司的大筆資金出入經由我審核,公司決策人員是老板蔣德明、副總周美伶及我3人,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因為老板要我們誰掛名,我們就自己決定,分紅及股份沒有,但有每年拿到老板的奬金,我有幫全球公司管理全球公司的印鑑章,因為全球公司是幫「E-CASH公司」、TWS公司代收在臺工人在臺灣的還款,周美伶也算是我主管,TWS公司及「E-CASH公司」的OBU帳戶資料我隨時放在身上,被告蔣德明會請我定期查「PS公司」及「E-CASH公司」的帳,有去「E-CASH公司」查過帳,今年(指99年)年初有去看一次,但不是去查帳,應該是陪客戶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30頁反面至834、836至837、847至848頁)。佐以力通公司職員發送予副總經理即被告周美伶之電子郵件(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16至964頁)中所附之99年8月「力通集團組織圖總表」,「PS公司」及「E-CASH公司」均掛在「力通總公司」之下,並附有各公司之人力組織表,及各部門室專責人員電話;及力通公司99年6至8月之損益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77、3479、3506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4)中,包含「PS公司」及「E-CASH公司」在內之其他海外公司之投資收益數據均列在其中,最後一欄則為「力通集團總損益」;另「E-CASH公司」授權全球公司在臺灣代收一切應收帳款事務,有該公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24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以上均可證明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為緊密相連之關係企業,且此數家關係企業係以力通公司為中心,與其他各該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性質,並以力通公司負責人被告蔣德明及副總經理周美伶、財務經理吳美姿為中心對外管理、控制並監督其他各該公司等節為真。

3、雖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2人是聽命於被告蔣德明,其2人並無法獨立為決策云云,惟查,從前揭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組織圖等證物已顯示,被告3人係以被告蔣德明及其所成立之力通公司為中心往外輻射成立「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業務經營主要決策成員,被告蔣德明擔任力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而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及其2人之配偶王新維、宮象泉,或交叉任職、或分別為前揭各該公司或海外公司股東、董事,又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又均供稱:其2人及配偶等人任職各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是年終被告蔣德明會發奬金等語,再佐以被告蔣德明供稱:十幾年前我們還是小公司,因為業務有成長,賺來的錢就不斷再投入,公司就不斷在成長,「E-CASH公司」、「PS公司」、全球公司、TWS公司、力通公司是關係企業的作法,我們把整個集團的關係企業連結在一起,…中國信託找我們辦理外勞放款合作,中國信託法務室及法律顧問處理相關法律規定,我亦徵詢過自己的法律顧問,確定不會觸犯法律,才會辦理相關貸款業務…,我實際上可以決定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的決策,但我全權授權,把全部的財務交由吳美姿處理,吳美姿去查帳都是完全代表我,周美伶則執行我所交待的事情,我很信任她們,她們也很信任我,她們做的決定一定都會跟我報告等語(見第3032號偵查卷四第802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2492頁,原審卷六第167頁),可知被告蔣德明以力通公司為中心向海內外擴展經營事業,且自身係重視相關法律規定以行事,衡情,從力通公司即便是被告蔣德明在海外設立「PS公司」、「E-CASH公司」等如此重大投資事項,該公司之出資股東尚可由被告周美伶或吳美姿自己決定以何人名義出任,被告周美伶、吳美姿或為求管理用印方便、或為求較為親近信任,而以其等之配偶充填股東名義等節觀察,顯見被告蔣德明對被告周美伶、吳美姿之信任度極高,其3人彼此間對於力通集團及其他各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有高度信賴及依存,而由被告蔣德明出資並訂立力通集團及各該職司公司之主要營運方向,再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則負責執行各項事務,在被告蔣德明充分授權之下,被告周美伶及吳美姿為可決定並執行各該公司主要事務及決策之人等節,應為真實。且被告吳美姿自承公司決策人員是老闆蔣德明、副總周美伶及我3人等節已如上述說明,雖被告吳美姿於原審時答辯稱之所以會如此回答因為當時是在問公司掛名是怎麼決定出來的,我並非可以決策之人,因被告蔣德明投資非常多,我僅是幫蔣德明管理帳務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69頁反面),細譯被告吳美姿前揭警詢所言(即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34頁反面),其前後問答為:「(你是否有擔任前開七家公司的職稱?)我沒有實質負責業務,但有擔任TWS和E-CASH的股東。

」、「(宮象泉與你是何關係?他是否有擔任前開七家公司工作或職務?)夫妻關係。他完全沒有參與前開七家公司的業務工作,但有掛名全球公司的股東。」、「(你與宮象泉是否有出資投資前開七家公司?)完全沒有。」、「(你與宮象泉既無出資投資前開七家公司,為何掛名TW

S、E-CASH、全球公司的股東?公司是否給你們分紅或股份?)公司決策人員是老板蔣德明、副總周美伶及我3人,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因為老板要我們誰掛名,我們就自己決定。分紅及股份沒有,但有每年拿到老板的獎金。」等語,從被告吳美姿上開答稱可知,其與丈夫宮象泉並未投資被告蔣德明出資設立包含「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在內的共七家公司,但卻分別有擔任部分公司之出資股東,衡情未出資之人可掛名擔任出資股東,當係與老板及彼此間具高度信任、或關係緊密之人,宮象泉是被告吳美姿之夫,自是關係緊密彼此信任之人,而宮象泉與被告蔣德明並無關係,力通集團赴海外設立公司如此重大投資,依被告蔣德明供陳尚且還為此請教各類法務專家以求慎重,卻就海外拓展事業盈餘將有股東介入共享經營成果部分,反任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自己決定何人為股東,而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均指定自己的配偶當股東,卻未見被告蔣德明有任何反對意見,再佐以被告蔣德明供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所做的決定都會向我報告、我都會支持,我想將事業交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承接等語如上,顯然其3人彼此間由來已具極高度之信賴關係,縱使如被告吳美姿所辯稱當時是在回答如何掛名公司名義股東,始稱「公司決策人員是老板蔣德明、副總周美伶及我3人」等語之前提事實為真,亦恰恰證明被告3人間就重大決策有決定權,始有被告蔣德明出資、卻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決定何人擔任股東之情事發生。再從自力通公司會計部搜得全球公司職員林惟儒提出「PS公司」之查核報告及出差報告(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1070至1073頁)及全球公司人力組織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53頁,林惟儒為全球公司財務部人員)觀察,此份報告為全球公司職員向被告吳美姿提出一節,為被告吳美姿是認(見原審卷六第170頁),全球公司、「PS公司」及力通公司既分別為各自業務獨立之公司,被告吳美姿為力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未在「PS公司」、全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其卻有權前往菲律賓當地對業務獨立之另一公司即「PS公司」查核各項分類帳,並有權審核另一業務獨立之全球公司之職員林惟儒提出之報告,且「PS公司」對於非「PS公司」之組織內職員、而係來自臺灣之力通公司職員吳美姿、全球公司職員林惟儒前來查帳,竟全般配合提出各項單據及數據,此部分除再次彰顯本案係以力通公司為中心向外控制全球公司、「PS公司」及「E-CASH公司」外,並更證被告吳美姿並非其所辯稱:僅係為被告蔣德明個人管理帳務而已,而係有相對高階及獨立決定事務之權限,且其此等直指「PS公司」公司內部核心即財務狀況查核之全面管理作為,亦符合被告蔣德明供稱之「吳美姿去查帳,都是完全代表我」等語。又被告吳美姿亦自承有前往菲律賓之「E-CASH公司」查核帳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6頁反面),是被告吳美姿辯稱其無決策權,僅聽命被告蔣德明,幫蔣德明管理帳務云云,並不可採。再就被告周美伶部分觀察,被告周美伶除與被告吳美姿相同,可共同決定重要人事外,依據被告吳美姿供稱我受被告周美伶委託,幫全球公司管理在銀行的印鑑章,周美伶算是我主管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47頁),及被告周美伶自承:我擔任全球公司董事長,力通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被告蔣德明管理分公司各部門事情,力通是一個公司,老板蔣德明投資的公司,對外稱是我們集團的投資,業務各自不同,(蔣德明稱他有授權你處理剛才所稱的全球、E-CASH、PS、

TWS、GRAND THAI和越南力鴻公司所有事情及管理,是否如此?)我可以監督這些公司的報表,在老板授權之下,可以處理這些公司需要協助的所有事情,…我幫助總經理蔣德明分工管理公司各項事務,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並定期向蔣德明回報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16、825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2438頁),及被告蔣德明多次供稱我對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充分授權,被告周美伶可以決定滿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7頁反面)觀之,佐以被告吳美姿係決策者之一已如上述說明,則身為吳美姿之主管、總經理蔣德明下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周美伶,自當無可能反退縮在該決策圈之外成為無關之人;雖被告周美伶亦答辯稱: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業務各自獨立,我並未實際參與「PS公司」及「E-CASH公司」之經營,不同事情是由不同專業的人去處理云云,惟力通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係以力通公司為中心向外擴展的關係企業,並以被告蔣德明、副總經理周美伶、財務經理吳美姿為中心對外管理、控制並監督其他各該公司等節已如上述說明,正如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所示之力通集團組織圖人數總表員工人數有數百人及被告蔣德明具狀力通公司目前有458人(見原審卷六第267頁)等節觀之,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及吳美姿分別身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原無可能事必躬親,而決策之人既為被告3人已如上述說明,則舉凡其等決定後交辦之事項當自無可能由其3人親力任之,自係交由各不同領域或部門之人員行之,被告周美伶前揭辯詞內容應認係本即為各公司政策決定後各司其職之常態,並不妨礙或違背其與被告蔣德明、吳美姿共同為力通集團決策者之認定,雖被告蔣德明當然為最高決策之人,惟誠如被告蔣德明供稱:我充分授權,充分信任,被告周美伶及吳美姿最後都會向我報告,我都會支持等語,亦顯示出被告周美伶與吳美姿多係決策或執行後始向被告蔣德明報告,否則被告蔣德明又何需口出「她們最後都會向我報告,我都會支持…周美伶可以決定滿多事」、「我會負最後全責」等語。再就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6扣押物品分析表中之應收帳款異常處理報告單(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9,但資料並不完整,完整資料之證物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及分析表序號304,證物原本在第10箱)觀察,該份證據共有5件異常處理報告單,其中第2份填表人為力通公司財務人員瞿愛惠(該人員資料部分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943、961頁之組織表及科室電話)於99年7月29日提出,收款類別填載「海外仲介商仲介費」,該報告單並附上97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報告單內容係指客戶「台惟公司」入境之回鍋工人實際收費情形(海外收8萬5千披索、力通拆5萬披索)與會議記錄就回鍋工應收費用(海外收10萬披索、力通拆6萬5千披索)金額不符,請各相關單位針對目前之情況再次確認收費金額,以期能符合現行之收費水準等文字,該報告單下方並有5欄應審核簽章欄位,除有「填表人」欄瞿愛惠之主管即被告吳美姿簽名「吳」外,「海外部」欄位有經理邱偉淇簽名並註記「請教副總,副總表示管理目前暫不宜更動」等文字,「副總經理」欄有被告周美伶簽名「周」、「總經理」欄則有被告蔣德明簽名,從此分報告單之內容可知,海外部人員所記載者為「請教副總、副總表示…」等文字,顯示被告周美伶清楚並可決定海外仲介公司即「PS公司」向欲來臺之菲律賓勞工收取之費用多寡,雖被告周美伶辯稱係在處理異常案件,我並無通案決定權云云,惟再依該報告單所附先前即97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該份先前的會議紀錄中,出席者最高職位之人即被告周美伶,並非被告蔣德明,會議主旨為「台惟勞工海外收費事宜」,會議記錄決議並訂出對「台惟公司」引進外勞之收費標準,會議記錄末並有被告周美伶簽名並註記「請依此決議辦理」等文字,顯示該議案在被告周美伶開完會記載「請依此決議辦理」後已拍板定案,且前揭異常報告單之內容也是認為因與此份先前之會議記錄不符,始提出報告,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周美伶為訂立收費標準之最後決定者,非如其所辯稱:只是在處理異常案件,無通案決定權,雖該會議記錄是針對一家公司,但此份報告單已可顯示被告周美伶對其他公司之仲介費收費當亦有最後權限決定收費標準,是被告周美伶上開辯詞亦無足可採。或謂被告周美伶、吳美姿2人係聽令被告蔣德明之命令而行事,對被告蔣德明所下指令遵令辦事,並無獨立之自由意志或決定權云云,惟得知指令是一事、得知指令後與之配合並規劃細部甚或在主要決策後之所有事項執行係另外一事,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周美伶、吳美姿2人對於直指企業核心之帳務管理、人事及業務執行內容,顯然均擁有極高的決定權限,並非全然僅是被告蔣德明個人意志之延伸,此亦可從被告蔣德明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大概知道公司的營運方向」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783頁),及對於許多細部問題,被告蔣德明在多次警、偵詢筆錄中均陳述「我充分授權」、「這要問吳美姿…」、「周美伶、吳美姿應該清楚…」等語可得,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確實係以被告蔣德明為主而共同為力通集團之管理者,並以力通公司為中心實際向外控制在菲律賓之「PS公司」、「E-CASH公司」及在臺之全球公司等節為真,被告周美伶、吳美姿2人辯稱並無決策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3人所決策管理的力通集團,其下所屬在菲律賓之「PS公司」,確實在菲律賓當地向欲來臺灣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6至13萬披索的仲介費,而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向「E-CASH公司」借款,其年利率亦高達40%以上,均違反菲律賓法令之規定。

1、「PS公司」在菲律賓招募如附表C001至C230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已入臺工作之附表編號231至242所示之莉嘉亞等菲律賓勞工,並向該招募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每人菲幣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等之仲介費,及證人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之菲律賓勞工為求繳納仲介費用,分別有向「E-CASH公司」借款,將所借得之款項或加凑自己原有存款、或再向他人、他公司借款後,將「PS公司」所欲收取之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等之仲介費用繳付予「PS公司」,而其等在菲律賓向「E-CASH公司」借款時,均有簽立本票,「E-CASH公司」提供貸款後,先行交付其等來臺後各期繳款單,待菲律賓勞工來臺後以其等在臺工作所得,按月持繳款單前往臺灣各地便利商店繳款,以分期償還借貸金額,「E-CASH公司」則委託在臺灣的全球公司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入「E-CASH公司」之備償專戶(「E-CASH公司」向中國信託融資後,貸款予菲律賓勞工,菲律賓勞工在臺分期還款,金額匯入全球公司在中國信託設立之帳戶,再匯入「E-CASH公司」備償專戶,由中國信託依與「E-CASH公司」所訂融資契約扣款),若菲律賓勞工經催告後仍未還款,全球公司即持菲律賓勞工先前簽發之本票,向菲律賓勞工在臺灣各工作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強制扣取菲律賓勞工在臺灣之工作薪資等節,業據證人即菲律賓勞工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之莉嘉亞等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①各該證人繳交予「PS公司」之仲介費用全額見附表之「菲國仲介費」欄,②各該證人向「E-CASH公司」借貸款項如附表之「向E-CASH公司借款金額」欄,③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卷頁如附表「警詢筆錄卷頁」欄所示,其中代號C067、C068、C089、C095共4位證人之國外仲介公司並非「PS公司」,又編號231至242所示之證人亦非全數向「E-CASH公司」借款,④有具結偵訊或審理之證人及其偵訊、審理筆錄卷頁,亦分別如附表「警詢筆錄卷頁」欄內第2、3行所示),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對於「PS公司」在菲律賓確有分別向來臺菲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仲介費、及「E-CASH公司」有貸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並由受「E-CASH公司」委託在臺之全球公司代為收款等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73頁、卷六第170頁),此外,並有①「E-CASH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20至2430頁,內容為「E-CASH公司」授權全球公司在臺代收一切帳款及一切訴訟行為)、②全球公司與「E-CASH公司」間在中國信託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3,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33至3446頁、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217至224頁,內容為全球公司在中國信託辦理結購外匯直接匯出至「E-CASH公司」國外OBU帳戶,以償還「E-CASH公司」在國外向中國信託之借款)、③中國信託出具之全球公司對帳單(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3,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134至154、217至224頁,內容為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全球公司在中國信託所設立的4個帳戶支出存入情形,4個帳戶分別為備償專戶、活期有摺及支票存款帳戶,在2個備償專戶中,有來自各地或各便利商店代收款項後匯入該2備償專戶,備償專戶中有1個帳戶即000000000000帳號是針對代「E-CASH公司」收款匯款所設,另一個備償專戶則是針對另一在泰國之借貸公司TWS公司所設,針對「E-CASH公司」備償專戶不定時會有大筆金額匯往國外「E-CASH公司」OBU帳戶中,以98年9月1日為例,在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135頁對帳單中,有1筆編號AHAI9R034369之新臺幣7,810,386元即美金237,496元之滙款資料,在卷一第223頁反面,可以看到相同編號、相同金額匯往「E-CASH公司」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即外匯交易水單資料,連絡人為被告吳美姿)、④各地便利商店代收款項明細(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225至281頁)、⑤中國信託出具之「E-CASH公司」在該行簽立之國際金額業務分行OBU存款總約定書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3,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298至302頁,內容含「E-CASH公司」在該中國信託開立帳戶及約定各類業務申請、「E-CASH公司」決議RESOLUTION等資料,在該申請書中立約人為菲律賓籍負責人,連絡人則為被告吳美姿,外幣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在該決議紀錄中,出席者除有該菲律賓籍負責人簽名外,還有被告吳美姿、及被告周美伶之夫王新維,在有權代表欄位上有被告吳美姿之簽名,記錄欄位上有被告周美伶之簽名)、⑥中國信託出具之「E-CASH公司」在該銀行之外幣備償專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9年8月23日函文(分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461至464頁、卷十第3482頁,該帳號即為上述之000000000000,此帳戶大多轉出至用以還款繳息之000000000000帳號內)、⑦中國信託出具之全球公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474至492頁、卷三第578-1至607頁,內容分別為全球公司上開4個帳戶中之活期有摺帳戶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及上開4個帳戶中之備償專戶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⑧中國信託出具之「E-CASH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1月10日交易查詢報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74至877頁,再以上開98年9月1日為例,全球公司前揭7,810,386元新臺幣即美金237,496元即係匯入「E-CASH公司」此帳戶內,可從第875頁看到該筆金額匯入,而「E-CASH公司」該帳戶除先前所述大多用以轉帳還款繳息,其餘則匯入「E-CASH公司」自己的美金帳戶內)、⑨中國信託出具之全球公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7,見第2032號偵查卷七第2099至2152頁,內容為98年6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間,全球公司上開針對「E-CASH公司」備償專戶之交易明細,此部分帳單所列時間較長,故前述以98年9月1日為例之金額,亦均在此出現,見第2032號偵查卷七第2112頁)、⑩「E-CASH公司」提供予菲律賓勞工簽具之本票範本(PROMISSORYLETTER,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5,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53至3454頁,該本票之內容有簽署之本人借款後,同意依約分期還款,並明瞭「E-CASH公司」已授權在臺之全球公司收款,在某些條件下無法付款時,同意全球公司向雇主請求凍結本人之薪資)、⑪如附表證人C001至C230填製之基本資料簡表(分見如附表「切結書卷頁」欄前或後1頁所附,內容為各該證人姓名、護照號碼、來臺日期、雇主、菲國仲介公司、臺灣仲介公司、菲國仲介費、向「E-CASH公司」借款金額、在臺每月還款金額等資料,以下均稱基本資料簡表)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

2、而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菲律賓勞工為求繳付「PS公司」所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不包括仲介公司非「PS公司」之證人C067、C068、C089、C095共4位證人),均向「E-CASH公司」借貸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包括編號233所示之席拉,席拉並非向「E-CASH公司」借款),除據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證述明確外,並分別填製基本資料簡表等件,而被告3人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茲以有為警、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時至原審具結作證,且公訴人就該證人檢附之各項資料均完整之證人C138為例檢視(卷證頁數如附表C138各欄項所示,證人C138之證述即為起訴書供述證據13),證人C138於警詢時供稱我為第三次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來臺時間為99年2月28日,前二次來臺工作繳付之仲介費用分別為10萬、9萬5千披索,此次國外仲介為「PS公司」,仲介費用為12萬披索,我向親友洽借8萬5千披索後,其餘3萬5千披索則向「E-CASH公司」借貸,但繳付12萬披索予「PS公司」後,「PS公司」卻只開立25,920披索之收據予我收執,我來臺工作後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17,880元,我有按時給付新臺幣4,807元之分期還款金額,共繳付7期,扣除每月力通公司收取之新臺幣1,800元服務費,雇主則每月扣除新臺幣4,000元伙食費,每月實領之薪水為新臺幣8,000元(其後之警詢則證述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新臺幣250元、244元,及所得稅1,073元後,剩下約新臺幣5,700元),「E-CASH公司」向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我的薪水,表示我欠款新臺幣36,386元,我不知道是如何算出來的,我目前每月被公司扣款7,200元等語,並有「PS公司」開立之收據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68頁,其上記載仲介費用含稅後為25,920披索)、繳款單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68頁,該紙繳款單是第1期繳款單,繳款金額為新臺幣4,807元)、薪資單(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82頁,該紙薪資單為C138於100年1月份之薪資資料,文字為中英文並列,薪資為新臺幣17,880元,並提供餐費3,720元,扣除所得稅1,073元、勞保費250元、健保費244元、膳宿費4,000元、事/病假1,192元及代扣7,200元後,實領新臺幣7,641元)、C138基本資料簡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80頁)及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78至979頁,內容為命令第三人即C138之雇主公司在新臺幣36,386元範圍內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予扣押,並逕支給債權人「E-CASH公司」),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為保密姓名,該卷宗案號亦保密,內容頁則見原審卷八第194至197-1頁)核閱結果,該事件緣由係C138在99年2月25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649元、付款日為99年7月16日之本票予「E-CASH公司」,本票內並約定延滯違約金為自到期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因到期日經提示後仍有36,38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向原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為上開第三人逕支付債權人「E-CASH公司」之命令;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證人C138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信為真。是以,證人C138於99年2月25日向「E-CASH公司」借貸35,000披索,簽立99年7月16日應憑票給付新臺幣48,649之本票,若以起訴書所載匯率新臺幣比披索為1比1.3為基準計算,意即證人C138向「E-CASH公司」借貸35,000披索,簽發本票約定於5個月後應返還63,244披索(48,649X1.3=63,243.7),其年息為67,786披索(00000-00000=28244,28244/5=5648.8,5648.8X12=67785.6),年利率為193%(67785.6/35000=1.9367);被告蔣德明就此部分答辯稱證人C138僅繳納1期本金新臺幣4,807元,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28,842元,因有滯納金之計算(滯納金為該次遲延繳納本金之5%)共7,544元,故向法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36,386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1至284頁),若依被告蔣德明答辯所指本票記載之金額較高僅係預防借貸款項之勞工到期不付款所為之懲罰性手段等節為真,該本票上填載之金額有違約懲罰之性質,若勞工依約分期繳付款項,並非係收取如此高之利息或利率,則在此再檢視若證人C138有依約按期付款者,其利息及利率為何,查證人C138證述其借款35,000披索,分7期,每期於每月繳付新臺幣4807元,則7期共還款新臺幣33,649元,換算成披索後為43,744披索(33649X1.3=43743.7),意即證人C138向「E-CASH公司」借貸35,000披索,於7個月後應返還共43,744披索,其年息為14,988披索(00000-00000=8744,8744/7=1249.1,1249X12=14988),年利率為42.8%(14988/35000= 0.428),亦高於我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年息為20%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況且就上開計算僅以單利為初步計算,若以複利計算,則年利率將更高。

3、再查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OEA」就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事項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訂立「2001年第4備忘錄」,內容係規範臺灣仲介公司在菲律賓的「POEA」相關規定及在菲律賓POEA登記須檢附臺灣勞委會相關文件。「POEA」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相關規定「2001年第5備忘錄」,內容主要係規定①申請來臺勞工所需支付仲介費用為來臺一個月之工資,②文件費用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③勞工來臺後居留證、體檢費由外勞支付,服務費由外勞薪資中支付,④臺灣仲介不得向外勞收取違約金及利息等,外勞來臺需上臺灣相關法律生活型態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再與勞動契約送至「POEA」認證。「POEA」就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訂立「2005年第10備忘錄」,內容主要係規定①外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外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②「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等節,有上開3份備忘錄在卷可查(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349至3356頁)。又菲律賓勞工與聘僱部長兼管理委員會於西元2006年10月24日簽署之第96條決議亦載明:…實體仲介公司可向其員工收取相當於一個月薪水之仲介費用,…「POEA」管理委員會在此會議上正式議決,禁止向本公司之家用員工收取無論是在解雇前收取或當場由薪資中扣取之仲介費用等節,亦有該決議原文及中譯本在卷可查(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5,見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301至306頁)。被告3人就上開菲律賓與臺灣相關單位所簽訂之備忘錄及決議內容及其3人就知悉仲介費為一個月工資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均堪信為真。再觀諸來臺工作之外勞每月基本薪資在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為新臺幣17,280元,換算成菲幣約2萬5,920披索(即起訴書附表所列菲律賓仲介費披索金額)一節,有勞委會基本工資資料及基本工資調整經過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207至209頁),是以,被告3人明知菲律賓勞工在上開期間內申請來臺工作僅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工作1個月工資即新臺幣1萬7,280元或2萬5,920披索,卻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菲律賓勞工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等之仲介費用,此數額超出前揭菲律賓政府「POEA」在備忘錄中所規定法定仲介費2萬5,920披索甚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又菲律賓政府依據其共和國第10022號法令,於西元2010年即99年7月8日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4條第3項規定非法招募之其他禁止事項,其內容為: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8,及不得利用勞工個人或透過保證人或貸款公司簽署日期事後填寫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否則為「非法招募」、第4條另規定,在相關文件上填寫不實資訊,亦為非法招募一節,有上開法令1份在卷可查(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358至3382頁,節錄此部分原文內容如下:In addition to the acts enumeratedabove,it shall also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orentity to commit the following prohibited acts:(1)Grant a loan to an overseas Filipino worker withinterest exceeding eight percent(8%)per annum,which will be used for payment of legal andallowable placement fees and make the migrantworker issue, either personally or through aguarantor or accommodation party, postdatedcheck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loan.,上開節錄之原文見第3362頁反面),而被告3人就「E-CASH公司」貸款予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並收取年息超過40%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以,被告3人管理之「PS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來臺菲律賓勞工即證人C001至C230(扣除C067、C068、C089、C095所示4位證人)、證人即編號231至242莉嘉亞等人收取6萬5千至13萬披索仲介費,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向被告3人管理之「E-CASH公司」借款,「E-CASH公司」則向附表所示之上開各該證人收取如前揭說明高達42.8%年利率之借款利息,違反前開菲律賓政府訂立之移居海外勞工之相關法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前揭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及收取超過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規定之利息之行為,是否符合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述之如下:

1、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我國於95年11月8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該草案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以上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人口販運防制法即於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一詞來自上開議定書所定人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及販運之行為,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以上見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年人口販運犯案件專業研討會)。

2、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立法理由說明:第32條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一、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①就構成要件中之「不當債務約束」,該法第2條第3款定義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②就構成要件中之「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中認應:「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③就構成要件中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四中認應:「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應有二種犯罪態樣,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不當債務約束勞力剝削罪),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

3、茲以前揭立法緣由所揭櫫我國促進人口販運受害者之保護、打擊人口販運犯罪者、彰顯我國人權立國之精神,及該條項立法理由暨各該構成要件內容,一一檢視被告3人前揭行為,究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明知菲律賓政府規定只能向申請來臺

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1個月工資約25,920披索之仲介費,卻向證人C001至C230及附表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人超收仲介費高達6萬5千至13萬披索,並利用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菲律賓勞工均係來自於經濟窮窘之國家必須籌措上開高額仲介費用,不得不向「E-CASH公司」借款(部分證人並非向「E-CASH公司」借款),使得其等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已揹負超額仲介費貸款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等語。查「不當債務」依上開說明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是否為不當債務之判斷時點,應當係以被害人於遭要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工作之當時,其意願有無受不當勞務約束,而壓迫其心理意志,在本案當係審酌被害人等有無在菲律賓為繳高額仲介費,不得已向「E-CASH公司」借款,來臺工作後再清償,而清償方式又與報酬顯不相當。經查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C001至C230及編號231至242等人於警詢或其後之偵查、審理中所證述就「PS公司」向其等收取若干仲介費等節知悉並有明確數額、就其等向「E-CASH公司」借貸若干款項等節知悉並有明確數額、就其等來臺工作後每月應返還若干金額之分期付款等節知悉並明瞭明確數額、及證人等人債務之內容及清償之方式等核後均屬明確,並無不確定名目等情,有證人等人之筆錄、基本資料簡表及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如附表各該證人欄內之各卷頁),此部分已排除前揭不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再檢視是否為「顯不合理」之債務,被告3人辯稱雖菲律賓政府規定只能向要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一個月工資約25,920披索的仲介費,但因仲介公司安排菲律賓勞工來臺事宜所需成本不只25,920披索,故所有在菲律賓的臺灣仲介公司,都向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與「PS公司」相同高的仲介費,市場行情即是如此等語,經查依外籍勞工通訊社新聞資料(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514頁、原審卷七第211頁,該資料為外籍勞工通訊社於99年10月11日刊登之內容),其中有「…但菲國政府多年來處理菲勞申訴時發現,幾乎所有來臺工作的菲勞,所繳的費用都超過數額,換言之,幾乎所有菲勞都有超收的問題,家庭類外勞繳納的費用都超過8萬披索,有些事業類甚至高達13萬元。孔宏瑞(ReydelusD.Conferido)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臺代表處菲勞中心主任)指出,顯然多數仲介都無法在目前的制度下遵守規定,因此有必要通盤檢討。他也表示,無論臺灣或菲律賓仲介,所提供的服務仍有相當高的價值,他希望將收費導正至市場合理水準,讓人力供應業能夠長久。」等文字,顯示在菲律賓境內之辦理菲勞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確實都向菲律賓勞工收取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之高額仲介費,而此節亦為菲律賓政府駐臺人員所知悉。另證人即在菲律賓當地開設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工作之RAWALDINTERNATIONALMANPOWER SERVICES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所成立的這家仲介公司,在2010年左右向菲勞收取之仲介費用平均是9萬至15萬披索間,菲律賓政府規定向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仲介費是一個月的薪水,加上一些手續費、簽證費,加起來差不多4萬5至5萬披索,但我幾乎沒聽到過有仲介是收這個費用,因為有些成本都是要花費,例如要請翻譯、工人要看醫生、舉辦旅遊等福利、臺灣雇主到菲律賓挑工之機票錢及住宿費用,原應由雇主負擔,雇主沒有負擔,就會由我們仲介公司幫雇主做這些服務,這時就會轉嫁到工人身上,成本就變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3至214、222頁),是被告等人辯稱其他在菲律賓當地的仲介公司,都是向來臺的菲律賓勞工收取與「PS公司」相同額高的仲介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堪採信。但並非被告等人所辯稱:因為所有在菲律賓經營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均收取6萬5千至13萬披索之仲介費一節為真,即可逕推論菲律賓勞工為籌繳付仲介費用而向貸款公司借錢所負擔之債務,是屬「合理債務」,故此處再檢視該債務是否為顯不合理之不當債務。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已如上所述,是以,若要檢視菲律賓勞工來臺所需繳付6萬5千至13萬元披索之仲介費是否合理,應配合該條項後段條文一併觀察,亦即,被告等人有無「利用顯不合理之債務」貸款予如附表所示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菲律賓勞工後,使其等來臺工作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查,依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之證詞中,大抵分別或有證述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來臺工作之法定仲介費為一個月薪資約25,920披索,但伊繳付之仲介費高於此金額,因仲介「PS公司」說要來臺灣工作就要付這麼多錢等語、或有證述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法定仲介費,伊繳付之仲介費高於此金額,但不知道為何要付這麼多錢等語、或有證述「PS公司」收取13萬披索之仲介費是一種商業行為等語、或有證述並沒有問「PS公司」為何要收13萬披索之仲介費等語、或有證述「PS公司」說不付這樣的仲介費用就不能來臺工作等語、或有證述有比過其他家仲介後選擇「PS公司」等語、或有證述仲介公司說多少就付多少等語、有許多證人則證述根本不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法定仲介費用是多少(各該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卷頁,均如附表「警詢筆錄卷頁」欄所示),從證人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證人等所分別繳付6萬5千至13萬披索之仲介費係出於無奈或自願、樂意或不樂意,惟均未見有證人證述渠等繳付該筆仲介費是出於「被迫」、「不得不」、或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之情事,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或「被強制感」,因其中甚至有許多證人不知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法定仲介費用為何,亦顯示該等證人實際上並不在意仲介費用多寡,更無從證明渠等主觀認知有因仲介費過高而有被剝削感或被強制感,則被告等人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是否為不當債務已有疑問。又「POEA」之2001年第5備忘錄雖規定申請來臺勞工所需支付仲介費用為來臺一個月之工資,已如上述說明,惟該備忘錄亦明文一個月工資僅指是「仲介費用」,不包含「文件費用」,而文件費用依該備忘錄內容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依該備忘錄內容觀察,仲介費自當亦不包括機票費用,若以起訴書所列之證人C131所簽訂之切結書為例檢視(該切結書見第2740號偵查卷四第874至876頁),其上載明仲介費25,056披索,規費及其他費用(含體檢費3,900披索、行為良好證明115披索、護照費3,000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出國前講習費100披索、機票費11,000披索、公證費600披索及其他費用2,3

02.93披索等,共計2萬4,117.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1萬6,748元);前揭仲介費及其他規費加計後總和為4萬9,17

3.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3萬4,028.56元等文字,又查上開切結書為我國行政院勞委會發布適用之制式切結書,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除仲介費載明25,056披索與「PS公司」實際向各該證人收取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符(此部分詳後述)外,形式上並未見在上開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及其他費用之外,有其他多立名目之費用,而證人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人復未證述在上開費用之外,被告3人有再向證人等人多收取其他名目之費用,被告3人收取6萬5千至13萬披索之仲介費容或與菲律賓政府所訂法定仲介費為一個月工資之規定不符,惟上開費用依證人及前揭說明既與菲律賓國內仲介來臺之市場行情相符,又未見被告等人有以其他各種規定之外之名目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造成證人即被害人等心理之約束,並迫使被害人等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之情形,則切結書中就仲介費金額不符部分,並無法在此構成要件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考量菲律賓為全球最大的勞力輸出國,在海外之勞工超過850萬人(見東亞經貿投資研究季刊2007年第2季,見原審卷五第252頁反面),及西元2010年時菲律賓人月工資最低為264美元(臺灣為553美元、南韓為829美元、澳州為3092美元,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497至1498頁之全國工資及生產力委員會統計資料),可知菲律賓境內可提供其本國人之工作機會不若國外高,菲律賓人不得不往國外尋求工作機會,此因國家經濟環境所導致菲律賓人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而「不得不」至國外工作,與本案菲律賓勞工是否「不得不」向「PS公司」繳付高額仲介費間,仍有極大之層次落差,無法將證人等對於其自身國家即菲律賓經濟環境之主觀認知,套入本案而成為證人等實際上別無選擇而不得不接受「PS公司」之高額仲介費,即認6萬5千至13萬披索之仲介費用為不合理。再檢視被告等人以「E-CASH公司」貸款予來臺之證人C001至C230或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之菲律賓勞工,並向其等收取年利率高於40%以上利息部分,查菲律賓中央銀行於西元2009至2011年間之借款年利率分別為

8.54%、7.67%及6.63%一節,有該國央行利率表之電腦列印資料1紙(即PHILIPPINES:SELECTEDDOMESTICINTERESTRATES,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5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菲律賓共和國第10022號法令修訂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4條第3項就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之規定前後呼應,惟,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皆係菲律賓官方公布之借款利率數字,被告等人均辯稱菲律賓當地民間之無擔保借款遠高於此利率等語,經原審函詢結果,中國信託回函提出該行在菲律賓子行於當地辦理無擔保個人貸款利率分期攤還表(見原審卷六第433至436頁),進行換算後,若以該行在菲律賓當地貸款10萬披索、分12期攤還為例,年息約在29.48%至59.35%間,查中國信託為我國依銀行法成立之公司,該行在菲律賓當地所設之子公司,為求打入當地金融市場占有商機,無可能脫勾於當地市場行情、反其道故意拉抬借款利率而行之道理,是中國信託函覆其菲律賓子行在菲律賓當地之個人無擔保借款利率,自有其較高之憑信性。再依被告等人所提、公訴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之宣傳廣告數紙(見原審卷六第231-1至266頁,含原文及中譯文)觀察,其上分別有「月息2%」、「月息2.5%」、「月息3.9%」、「月息5%」不等之記載,換算成年利率則分別為24%、30%、46.8%及60%(2X12=24、2.5X12=30、3.9X12=46.8、5X12=60),均高於上開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年息8%之借款利率甚多;佐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中,有多人證述「E-CASH公司」借款之利率為月息2%等語,若將被告等人前揭約42.8%年利率之借款利息計算成月利率後月息約為3.6%,雖與「E-CASH公司」對外宣傳之月息2%並不相符,但與菲律賓其他借款公司相較,並無突兀之處;佐以證人即83至101年間任職中國信託並辦理授信業務之王濬哲證述:在菲律賓當地之借款公司借給外勞的利率大概在月息2%至4%之間,手續費在6%至10%間,各家借款公司稍有不同,民間借貸利息大概在15%至20%間,中國信託菲律賓子行融資給「E-CASH公司」,則為年息為13%,外加手續費5%,名目利率為年息18%,實質利率也差不多要百分之十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至195頁),及佐以我國中央銀行就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於西元2007年至2013年7月間,信用拆借之月利率平均在1.9%至2.26%間,換算成年利率為22.8%至27.12%間一節,有該行統計資料網之民間借款利率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298至300頁),而此節核與證人王濬哲證述之「臺灣的銀行平均年息在2%至5%,民間貸款利率大概是月息1.5%,年息則為18%,跟銀行利率倍數差到3到4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頁反面)相符,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據。是以,中央銀行提出之資料,臺灣民間借貸利率在年利率22.8%至

27.12%間,已然超過我國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而「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與中國信託訂立之融資契約之年利率約18%,也已超過菲律賓官方公布2009至2011年間之借款年利率8.54%、7.67%及6.63%甚多,在菲律賓當地之其他借貸公司之借款年利率又多在24%至60%間,則以證人C138為例向「E-CASH公司」借款年利率42.8%,及公訴人所指之「E-CASH公司」向其他證人收取之利息為46%至66%間,是否即該當重利並因此獲取暴利等節,非無疑問,況我國民法就年利率20%以上僅規定無請求權,而非逕認無效,當市場因總體經濟落入高利率時期,企業只是在該大環境下各司其職、各謀其利,又何能獨令被告等人應超凡於其他公司,而必須遵守其他公司皆未能遵守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及與菲律賓、我國中央銀行與民間之借款利率比較後,「E-CASH公司」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外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本院無法形成「E-CASH公司」向來臺菲律賓勞工收取暴利之心證,亦無法構成「不當債務之拘束」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來檢視如附表所示242位證人之勞動與報酬之客觀情形有無顯不相當之不合理情形。查被告等人經營之「PS公司」在菲律賓當地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貸款予欲來臺之菲律賓勞工、菲律賓勞工來臺後由力通公司在臺灣接續後續之仲介服務、並由全球公司在臺灣代收菲律賓勞工向「E-CASH公司」之還款事宜,此套流程縱因所涉及之公司全由被告3人經營掌握,而有金流關係密切之嫌,惟被告等人經營之上開「PS公司」、「E-CASH公司」、力通及全球4家公司之業務範圍究竟僅侷限在菲律賓勞工來臺前之引進、及菲律賓勞工來臺後之安頓,並未涉及或介入菲律賓勞工來臺後進入雇主企業內之勞務工作內容,前揭已提及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經核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等因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有何不相當之客觀情形,公訴人也未證明被告3人與雇主間有何共謀巧立名目增加證人等負擔之債務,再從中苛扣報酬,也未見公訴人有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勞動條件規定,及與被害人在同一工作場域或從事相同勞動之其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所處之勞動條件及報酬,相比較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是此部分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小結,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②另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等人有無利用被害人「脆弱情境」而迫使證人即附表所示之242位被害人違反意願提供勞務論述。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已如上述說明;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又西元2004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PARTII第34段亦載明:對濫用脆弱境況這一說法,應理解為係指所涉之人除忍受有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故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參照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用語,將濫用脆弱境況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文字表彰之,又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即有無脆弱情境,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害人是否知悉求助途徑,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證人C001至C230及附表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人來臺工作時所檢附之切結書內容,無論舊版(勞委會於93年6月25日發文公布)或新版(勞委會於98年8月20日發文公布,0月00日生效,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3,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334至3341-1頁),分別在備註4、備註9,以中英文載明「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公司有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雇主有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情事,外國人得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受理檢舉後,會予以保密,並保護外國人在臺之工作權益。」等文字,其後並有檢舉及保護專線電話號碼,又切結書上均分別有證人等之簽名,是證人等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渠等來臺後相關權益保障或受損之求助管道,此部分排除證人等不知有求助之途徑之因素;又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無一證述有遭被告等人以積極手段例如恫以不服從即遣送回國、控制行動自由,或以消極手段例如以各種名目形成對證人等之心理拘束,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證人等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若謂係因證人等人主觀上並無被害意識云云,惟至少應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而使被害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客觀情狀存在,姑不論公訴人未能證明證人等所從事之工作,與所得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公訴人甚至未能證明證人等有因被告等人之何行為而形成心理拘束;又公訴人也未能證明證人等人有例如仲介公司之管理方式或雇主所訂勞動條件不合理或其他不公平情形致其等求助無門等之因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遭被告等人利用,並從事違反意願之勞務提供之不當債務拘束等情事,是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證人等有處在脆弱情境、也未能證明證人等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剝削,本院查無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貸予高利與上開脆弱情境有何關連,也查無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貸予高利與上開勞務剝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③再以證述自己是受害者之證人C135為例具體觀察(見原審

卷二第214至224頁),查證人C135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第三次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前二次選「PS公司」,繳付之仲介費用分別為11萬、12萬披索,此次(第三次,附表所列者係證人C135第二次來臺工作之紀錄,證人其後返國,原審做證時已是第三次來臺工作)來臺仲介費是10萬披索,第一次來是看報紙「PS公司」登的廣告,我就寫EMAIL過去,面試之後就來臺灣工作,第二次也選「PS公司」是信任他們,因為被告知是家新的公司,會有較多的加班機會,我想多賺點錢,所以就選「PS公司」,我繳了12萬披索後,「PS公司」給我一張收據,上面的錢比實際我付給他們的錢少很多,大概是4萬9千多披索,就是合約上的,「PS公司」說他們收的仲介費是讓我們在臺灣可以工作二年,如果雇主滿意我們的工作表現的話,我們還可以延展一年在臺灣的工作期間,12萬披索的仲介費,一半是我自己的錢,一半向「E-CASH公司」借,因為「PS公司」大樓警室旁邊有一些小宣傳單,上面有可以去跟「E-CASH公司」借錢的訊息,所以我就拿了去跟「E-CASH公司」借錢,當時他們有把計算的方式給我看,上面有我借的金額、利息、處理的費用,還有最後轉換成新臺幣要付多少,我當時是借65,000披索,5000披索是處理費,「E-CASH公司」並沒有限制分幾期攤還,我選擇分一年12期攤還,每月還新臺幣5,649元,已還清,我在臺灣每月工作薪資是新臺幣17,280元,我在菲律賓時就知道我的基本工資是新臺幣17,280元,合約書上也有寫會被扣除什麼費用,我知道的有勞健保及食宿四大項,扣除這些費用後,我淨拿新臺幣11,000元,扣除還給「E-CASH公司」借款後,還剩新臺幣4,000至5,000元可自由運用,(你每個月償還「E-CASH公司」借款後,僅剩下4、5000元臺幣,你為何還願意繼續工作?)第一個是因為我信任他們,第二個我希望在臺灣會有比較多的收入,因為在菲律賓我不會賺到這樣的錢,也不會有這樣的工作機會,(每個月4、5000元臺幣是否足夠你在臺灣的生活費用?)可以吧,我剛講的4、5000元當中其實我有拿一半匯回去菲律賓給我的父母,在菲律賓還有其他借貸公司,我選擇去「E-CASH公司」借錢是因為我知道他們做事的方式,也知道借了以後要怎麼還,所以第三次我還是找他們借,但第三次的仲介公司不是「PS公司」,在臺灣的仲介也不是力通公司,我在菲律賓會去仲介公司看各個臺灣公司雇主的資料,選擇我想要去的公司,並自由選擇我想要的仲介公司與借貸公司,(你自己內心是否認為對於力通公司及「PS公司」,你是一個受害人?你認為你是何處受害?)是的,我覺得我自己是受害者,因為我第一次來臺灣,跟我第二次來臺灣所服務的公司非常不一樣,第一次時我信任「PS公司」,來臺灣工作二年,我有能力償還我所借的錢,但第二次來臺灣,我服務的公司沒有加班機會,沒有加班費可以領,但我還是要還錢,某個程度上我覺得自己有被背叛的感覺,因為身為菲律賓人在臺灣工作,就是想賺錢,我會期待有加班費這樣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24頁)。查證人C135共來臺灣三次,前二次仲介公司均選擇「PS公司」,並均向「E-CASH公司」借貸款項,而第三次證人C135之仲介公司非「PS公司」,卻也給付10萬披索之仲介費,益徵引進菲律賓勞工來臺之仲介市場行情並非一個月工資外,從其前二次來臺工作過程檢視,證人C135證述伊可依自己意志自由選擇臺灣雇主、仲介公司、借貸公司,比較後並依自己意志決定須否借款、欲借款項額度,未見證人C135心理意志有遭被告等人壓迫之情形,也未見被告等人有利用證人C135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使其除忍受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之選擇,且證人C135甚至證述扣除各類應扣繳款項及分期償還向「E-CASH公司」所借款項後剩餘之新臺幣4、5千元中,還可再匯一半款項給菲律賓家人等語,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之在臺灣生活發生艱困之情形;而證人C135所證述之勞動情形,因與被告等人經營之仲介公司及借貸公司無關,則更難將證人之勞動情形連結至被告3人,而認被告3人有使證人C13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何況證人C135證述之內容完全未提及有勞動環境苛刻或薪資條件難以忍受之情事,是從證人C135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C135並非係處於違反意願或脆弱情境下來臺工作,證人C135提供之勞動與其所受之報酬,縱使依所在國即我國之客觀工作情形來檢視,亦未見有顯不相當情形,依證人C135證述其為受害者之原因是認為伊第二次透過「PS公司」來臺工作,但沒有加班機會,也沒有加班費可以領等語,惟查仲介公司並非聘僱外勞C135之雇主,外勞C135也非為「PS公司」或力通公司工作,「PS公司」或力通公司縱使抽象地對證人C135告以臺灣雇主將有許多加班機會,也因其等究非雇主本身,企業環境非其等可掌握,亦即外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為雇主與外勞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均無涉,自非被告等人可主宰或控制,且此節亦有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文可證(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1,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299至3302頁,相關函文內容為(一)3:有關國內外仲介公司可確保外籍勞工至其引進或安排之公司內,享有較多加班機會、加班費、薪資等事宜,為雇主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是被告等人管理之「PS公司」或力通公司無從保證或許諾具體的加班機會及薪資外可增加之報酬,本案也未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有任何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為保證有額外收入之文字,縱使「PS公司」真在菲律賓對證人等人渲染在臺加班機會很高等語,惟亦無從僅以「誇大」為由而入人於罪,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等人以如何之行為態樣對證人C135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如何狀況的債務奴役或勞務剝削,或證明被告等人透過臺灣雇主或與之共謀對證人等人進行債務奴役或勞務剝削,本院無從僅以因被告等人所收取之仲介費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及貸予菲律賓勞工款項之利息超過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與我國民法規定,逕認定此舉即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

④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證人等之證述(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或認為自己是受害者、或不認為自己是受害者;或對「PS公司」及「E-CASH公司」或被告等人表示友善、或為敵性證述;或覺得在臺工作所得扣除各類應扣繳款項及分期償還向「E-CASH公司」所借款項後剩餘金錢夠自己花用、或覺得不夠花用;或已償還所借款項未曾遭逾期加計滯納金、或還在繼續分期還款中、有曾遭逾期罰款等等,不一而足,惟渠等所為之證述,經核後客觀上均難認有被以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利用其弱勢處境而為勞力剝削之情況已如上述,茲再就證人即被害人等主觀上認知部分加以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即被害人等在臺灣工作領得之基本薪資與我國勞工最低薪資相同一節已如前述,再細譯各該證人所述其等薪資中所扣除之勞保、健保、所得稅項目,與我國領得最低工資之勞工並無不同,另其等所扣除之膳宿費、餐費,依上開證人C138為例,分別為新臺幣3,720元及4,000元,而與菲律賓勞工工作條件相同之臺灣勞工,並非如菲律賓勞工來臺工作大部分均食宿通包,臺灣勞工每日花費在三餐膳食上,恐均遠高於新臺幣3,720元,蓋分除30日後臺灣勞工每日僅能花費新臺幣124元,縱使早餐僅花費新臺幣20元,中、晚餐亦僅能各花新臺幣50餘元,更何況無自用住宅之臺灣勞工每月所支出之租屋或相關住宿費恐更遠高於新臺幣4,000元,而臺灣領取最低工資之勞工若有貸款經扣除後,再扣除每月膳食、住宿費用及各項稅款,其等所剩餘之金錢,甚且低於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菲律賓勞工之所剩餘,因此,菲律賓有借款之勞工前揭借款還款及扣除各類款項後在臺之生活,與臺灣有借款的勞工借款還款及扣除各類款項後在臺之生活,經比較後,菲律賓勞工並未比臺灣勞工處於更不利或惡劣之地位,而菲律賓勞工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劃後,既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償還,而決定是否接受來臺工作,且來臺後對薪資所得在各項扣款後之支配規劃既亦與其原所預期相符,自難以扣款後所剩金額為新臺幣4至5千元,逕主觀認定此金額即係遠低於一般勞工薪水,是依附表242位證人之證詞觀察,均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菲律賓勞工來臺後從事之勞動性質均為抵債勞動,所賺取之薪資遠低於一般勞工階層之薪水」之情形,將臺灣勞工與菲律賓勞工放在平台上觀察,不同之處恐僅在菲律賓勞工來臺時有繳付一筆仲介費,而臺灣勞工沒有,及菲律賓勞工在菲律賓向「E-CASH公司」借款的利息比臺灣人在臺灣向一般銀行借款的利息高,而該二者不利於菲律賓勞工之因素依前揭說明,已無法構成人口販運法之債務拘束或勞務剝削罪,若將菲律賓國內經濟狀況不佳導致菲律賓人多數得遠離家園至國外工作、若將全球經濟狀況不佳導致臺灣企業未接獲如願之訂單而無預期的加班機會、若將勞工輸出國就外勞輸出所訂行政流程之未切實遵守所產生之不利益、若將勞工輸入國就外勞引進所設計與本國勞工最低工資相同之不脫勾處理造成本國企業為求降低成本不願再負擔其他費用所產生各種不利益,僅因被告等人在前端向菲律賓勞工收取超過該國政府規定之仲介費並貸以超過該國及我國政府規定最高年利率之利息,即將上開被告等人無力憾動之外勞引進制度或全球經濟走向所產生各種市場實際之供需狀況,徒以不當債務拘束及勞務剝削為由,全令被告等人負擔,顯不公平。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管理之力通公司透過「PS公司」引進證人即如附表C001至C230、編號231至242所示莉嘉亞等菲律賓勞工來臺後,「E-CASH公司」又將之前在菲律賓借款予菲律賓勞工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轉由在臺之全球公司代收,因證人等經由力通公司仲介,發現並不保證有「PS公司」宣稱之額外福利,亦鮮少有加班機會,每月扣除食、宿、勞健保及償還「E-CASH公司」借款後,僅剩新臺幣4千至5千元可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高額仲介費衍生之不當債務拘束,又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一節,依上開說明,將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等菲律賓勞工在臺灣依臺灣勞工之勞動狀況客觀觀察後,本院認公訴人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有遭被告等人以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約束、或濫用脆弱情境,壓迫證人等人心理意志,而在臺灣從抵債工作,也未證明新臺幣4千至5千元何以即係勉強度日,並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而外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為雇主與外勞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非被告等人可控制,無從對證人等保證有加班機會或額外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人未證明「PS公司」有對菲律賓勞工宣稱額外福利及其內容等節,縱使上開事項均分別證明,公訴人也未證明何以被告等人以「PS公司」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E-CASH公司」貸予超過規定之利息之前端行為,即與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具有因果關係。再觀諸聯合國於西元1956年參考「強迫勞動公約」與「禁奴公約」所制訂之「廢除奴役補充公約」中,第1條a款將「債務約束」定義為「債務人以本人或受其控制者提供之服務擔保其債務,所產生之狀態或情況,且該等服務之合理評估價值並未用於清償債務,或服務期間與性質並無期限或範圍」,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專家認為,迫使勞工接受低薪的經濟限制本身,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愛爾蘭公會指控,失業勞工被迫接受政府就業行計畫中,低薪且不適當的工作,委員會對此表示:失業及高階工作機會稀少問題(亦即個人為維持生計,必須接受不理想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See.,Individual Direct Request by the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 Convention No.29,ForcedLabour,1930 Ireland,ILO,2001,以上見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123頁以下),以此檢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之證詞後,應認其等所承受的一般經濟壓力本身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且對於證人等產生的制約力量,依證人等證述之情節主要均來自於其等在母國之經濟困境,經濟困境本身雖確實可能造成勞動剝削,而勞動與報酬是相對的,證人等人來臺前之借款難與「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做連結,無法以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借款利息,進而認定有勞力剝削之情事,本案不僅未見雇主對證人等人有何勞力剝削,亦未見雇主對於證人等人經濟困境的產生有何可歸責之處,或加深證人等之經濟困境,亦未見公訴人就被告等人與雇主間對於附表所示242位證人之勞動剝削有何共謀之依據。被告等人雖以力通集團轄「PS公司」、「E-CASH公司」、全球公司,將所有菲律賓勞工來臺工作之各種狀況連成一鏈,從上下端、從國內外端一網打盡,把各項可能的利潤都放入力通集團的口袋內,但商人追求最大利潤乃天經地義,原即無可厚非,且在菲律賓境內有數以百千計之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在仲介及貸款市場上競爭(此有「POEA」網站之菲律賓仲介公司數量統計資料[有963家]、行政院勞委會仲介作業系統-外國仲介查詢[在菲律賓之臺灣仲介公司有174筆資料]、2009年菲律賓當地借款財務公司統計資料[約500家以上]、數份菲律賓仲介公司招募勞工來臺工作之廣告單、數份菲律賓借款公司傳單可證,以上分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359至1382、1498至1509、1582至1593頁),「PS公司」與「E-CASH公司」若動輒隨意拉抬仲介費或借款利息,當無可能繼續生存在該競爭市場中,恐早受市場淘汰,既然所有公司都要隨時接受市場檢驗,「PS公司」與「E-CASH公司」當無可能度於市場行情之外,獨具哄抬仲介費或借款利率之能力,當自無可能獨令被告等人負擔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或利率之責任,且光是本案,就有數名菲律賓勞工之仲介公司並非「PS公司」、或並非獨向「E-CASH公司」借款,足見被告等人無法限制任何菲律賓人自由選擇仲介公司、也無法限制任何菲律賓人要向哪一家借款公司借款,本案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雖均違反菲律賓法令規定,惟無論被告等人有何規避或取巧之意圖,來臺之菲律賓勞工既是基於渠等自由意志經思考後選擇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且明知仲介費及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並願意借款以支付仲介費後,離鄉背井地來臺工作,來臺後之客觀情境又未見有勞務剝削之情事,顯見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菲律賓勞工們如此之選擇並非係處於無被害意識而為,相反的,一連串之行為顯示出正是經過思考後所為的決定,是以,當亦無法僅以被告等人將所有市場串聯起來之行為逕認定被告等人係以完整的犯罪鏈共同坑殺並剝削菲律賓勞工從事債務奴役,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為掩飾渠等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收

取高額仲介費之事實,先在菲律賓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交菲律賓勞工簽名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律賓勞工來臺後交回力通公司,由被告蔣德明或其等指示之員工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其他資料向我國各單位進行申報或核發各項文件,以完成引進超收仲介費及放貸借款之菲律賓勞工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達獲取暴利之目的等語。按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持核發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3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附表所示242位證人來臺後呈交我國相關單位之切結書所載(證人之切結書部分,均見如附表「切結書卷頁」欄之卷頁所示,有些證人並無切結書),其上均蓋有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OEA」圓戳章,切結書上第二點所列之仲介費均載明為25,056披索(或25,920披索,因我國每月最低工資有修正),第三點所列加計其他規費後之總額均與實際「PS公司」向菲律賓勞工收取之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符,第四點所列菲律賓勞工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一律記載「N/A」、或以斜線劃去,均與來臺之如附表所示242位證人證述其等皆有向「E-CASH公司」借款之證述不符,而如證人即附表所示242位菲律賓勞工來臺後,分別由力通公司安排至新竹縣、宜蘭縣、新北市、桃園縣、苗栗縣賸宜公司等27家公司工作,力通公司並派員協助雇主持上開經菲律賓勞工、「PS公司」負責人已簽名、且經菲律賓「POEA」認證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地之各縣市政府勞工處及勞委會申辦聘僱許可證明等節,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又前揭說明已認定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不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故此處再檢視被告等人行使不實切結書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查前揭已論及「POEA」就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訂立之「2005年第10備忘錄」,其內容提及外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外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等節已如上述,並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356頁),茲節錄上開第10備忘錄部分原文內容如下:

SUBJECT:GUIDELINE ON THE PREPARATION OF THE FORM"FEES AND SALARY DECLARATION FOR TAIWAN BOUNDWORKERS",I. GENERAL POLICY……,II.REQUIREMENT

FOR THE「POEA」STAMPING OF THE FORM "FEES ANDSALARY DECLARATION OF TAIWAN BOUND WORKERS":Therecruitment agency of the worker shall submit tothe「POEA」Landbased Employment Centerthefollowing documents:1.The form "FEES AND SALARYDECLARATION"duly accomplished and signed by theworker and the agency. 2.Workers certificate ofattendance in theorientation.「POEA」shallevaluate the documents,stamp the forms, retun acopy to the agency and retain a copy for file.The「POEA」shall regularly analyze the informationcontained in the forms as input to policyrecommendations.Agencies submitting false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Form shall be dealt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EA Rules andRegulations.,上開第10號備忘錄之內容,就外勞與仲介公司應對「POEA」提出之文件名稱為"FEES AND SALARYDECLARATION "(費用及工資聲明書),而本案菲律賓勞工來臺所攜交之切結書全名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Foreign Worker's Affdavit RegardingExpenses Incurred For Entry Into The Republic ofChina To Work And The Wage/Salary」,上開備忘錄上所指之文件與實際持入我國呈報之文件名稱雖有不同,但依內容觀察,應認係同指本案公訴人所稱之切結書(以下均仍以切結書稱之),又備忘錄上規定該切結書上應有外勞及仲介公司之簽名,簽名後送至「POEA」認證,「POEA」評估後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依「POEA」就該文件之審查係以「evaluate」(評估、評價)為動詞,且緊接之下文即為若仲介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對之採取法律行動,是「POEA」對於切結書之審查,並非僅是形式之蓋章,而係實質之審核,否則又如何依該備忘錄之規定而發現不實,又如何依備忘錄之規定對提供不實文件之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佐以行政院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文(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1,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299至3302頁)就切結書問題部分係認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雇主於外勞入國後,檢附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當地主管機關收取切結書後,僅就該工資切結書「形式審查」等語觀之,應認切結書當係在菲律賓國境內經菲律賓國內之仲介公司及欲來臺之菲律賓勞工填妥,再經勞工輸出國即菲律賓政府單位「POEA」審查核可蓋章後,攜入我國,我國相關單位當係尊重已由外勞來源國政府驗證過之切結書,而予以形式審查,此較符合國際間主權獨立行使並互相尊重之基本原則,且此節與勞委會上開回函之內容相同,亦符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勞查察員彭翠香證稱:並未對切結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只要他們據實填寫,經過其本國政府的驗證通過,我們核對外勞護照號碼、姓名、雇主與仲介公司之簽名、外國勞工部門的驗證章,審查無誤就開立入國通報證明書,縣市政府並不審查切結書內容真偽,因為該切結書已經經過外勞母國國家的驗證,只要有菲律賓「POEA」驗證章,我們就會相信他們提供的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都是真實的等語(即起訴書供述證據10,見第2032號偵查卷七第3303至3308頁、第2032號偵查卷九第2561至2563頁)相符。

是以,菲律賓政府就上開切結書無論依備忘錄所規定、或依菲律賓政府對於其本國境內之仲介公司當然具高度優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菲律賓國境內仲介公司填具資料之審查能力觀之,菲律賓政府對於本案如附表所示242位證人等人簽具、「PS公司」蓋章而提供之切結書,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須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何況該切結書之提出,非被告等人主動用以掩飾其等犯罪行為所用工具,而是菲律賓與臺灣當局經過協商後之議定,被告等人僅是被動依規定提出而已,且該切結書亦非決定被告等人有無對菲律賓勞工勞務剝削情事之必要因素,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POEA」僅有形式認證,以致於被告等人得利用切結書遂行掩飾其等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收取高額仲介費之事實之論述,即非的論。再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構成要件觀察,被告等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若被告等人所為從仲介到引進臺灣從頭包到尾之一連串行為中提出切結書之行為,尚應受菲律賓政府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權力介入並且業已認證核可,縱其上填載之內容與實際不符或可能觸犯其他行政法令規定,惟菲律賓政府就攸關自己本國勞工權益事項已然放棄或未認真執行或故意忽略,則恐更難將諸多關節共同造成之結果,徒以被告等人在菲律賓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利息之行為,而全數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令被告等人承受高出於自己行為應受非難評價範圍以外之責任。再從證人即如附表所示242位被害人角度觀察,或有證述沒有看過切結書內容就簽名等語、或有證述雖有看過內容知道上面的數字與其等真實借款金額不符,但仲介公司要我簽,我只好簽名等語、或有證述在向「E-CASH公司」借款後才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或有證述切結書上的數字是先繕打好才給我簽名等語(各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均如附表「警詢筆錄卷頁」欄所示),不一而足;被告等人雖抗辯外勞在切結書上簽名時尚未向「E-CASH公司」借款,縱使借款數字與實際不符,亦係外勞自己制作而非被告等人所制作,是外勞自己呈給「POEA」,與「PS公司」無關,且力通公司並無就該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為任何主張之必要云云,因「PS公司」與「E-CASH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等人為首之力通集團控制,證人等簽名時間點無論在借款前或借款後,證人等顯然無法在借款欄位處任意填寫金額,仲介費及借款欄位之填寫無論是在「PS公司」或「E-CASH公司」處填寫,無論是否「PS公司」或「E-CASH公司」人員先將數字繕打上去,均應認係被告等人意志或手足之延伸,縱使由證人等自行送交至「POEA」審核,惟切結書上之內容既均受制約於被告等人實際管理之「PS公司」或「E-CASH公司」,非菲律賓勞工個人得以任意填改,菲律賓勞工進入臺灣後,又係經雇主簽名後再經由力通公司簽名後送交各該主管機關,而該切結書上既已明定中華民國仲介公司應依規定收取費用,否則應受相關規定處分,則力通公司於切結書上簽名後交由主管機關以行使,當係以簽名負責向主管機關為確實依規定收費之主張,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詞並不足為採,惟從上開證人角度觀之,無論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係出於有詳閱內容或未詳閱內容、樂意或不樂意,並未見有證人證述伊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是出於「被迫」、「不得不」、或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之情事,誠如先前之說明,在被告等人對證人等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主要犯行部分一節,已無法認定證人即被害人等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及客觀情狀有被不當債務奴役情事存在,而證人即被害人等既實際上有向「E-CASH公司」借得其等所欲借之確實金額,亦於借款時知悉每期所繳納之還款金額,且於來臺之後分期繳納其等在借款時原已知悉之還款繳納金額,並未有多加之不確定名目使其等負擔之債務愈還愈多,而該切結書又非決定外勞有無被勞力剝削或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非外勞來臺後所從事之勞動工作與其所受報酬有顯不相當之必要因素,則被告3人就此行使內容與實際不符之切結書部分,顯難認定有債務奴役之情事存在。

4、是以,被告3人所決策管理的力通集團,其下所屬「PS公司」,在菲律賓當地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6至13萬披索的仲介費,且所屬之「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借款予欲來臺之菲律賓勞工,年利率高達40%以上,雖均違反菲律賓法令規定;惟依前揭說明,渠等行為並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又從以上說明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之「不當債務拘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該等概括文字定義人口販運之範圍,恐有過於擴張「人口販運」範圍之虞,且可能使單純的勞資爭議被輕易冠上人口販運之污名,該等定義過於擴張之結果,對於經濟層面之影響,及執行定義不清楚而可能衍生之困擾,均不可不慮;另人口販運防制法亦未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所欲規範之對象釐清,致使本案或應探討部分證人等抗議雇主待遇不佳之情形又與仲介公司超收仲介費之行為相混淆,觀諸立法委員就此部分提案之立法理由似均在規範「雇主」對於勞工勞力剝削之處罰,甚至通過法案後之第32條立法理由亦開宗明義說明對「雇主」以強暴、脅迫…等之方法,強迫勞工從事勞動(參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理由及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之院會紀錄),而公訴人也未說明並舉證何以被告等人經營之仲介公司或借款公司亦觸犯以「雇主」為犯罪主體之法條,或說明並舉證被告等人有與雇主共同觸犯以「雇主」為犯罪主體並依共犯與身分之關係,而令無身分之被告等人科以通常之刑,甚或說明從事剝削之行為人不以係不當債務之債權人為必要及其等間如何連結之理由;本案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雖均違反菲律賓法令規定,惟無論被告等人有何規避之意圖,國家對於個人之刑罰是不得已的強制手段,要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的反社會行為,固然是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但本案既有上開疑慮,為免造成此特別法與既有法制輕重失衡或寬嚴不一,基於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

5、公訴意旨雖另認因有多名菲律賓勞工出面控訴遭全球公司催款及強制扣款致其等難以在臺生存,始為外界發現菲律賓勞工在臺工作期間遭勞力剝削之嚴重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242位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有遭被告等人勞力剝削等節已如上述,茲再以公訴人所舉起訴書供述證據12所示證人瑞娜琳之證述、供述證據13所示證人C138之證述及供述證據14所示證人吉娜之證述為例,說明如下:

①瑞娜琳於調查時證述:我是99年2月28日透過「PS公司」

來臺在賸宜公司工作,臺灣仲介是力通公司,我付了12萬披索給「PS公司」,因為若不付這些錢就不能來臺灣,99年8月1日18時許,「PS公司」負責人RICGARD UBIAS PERALTA與力通公司到我們宿舍與我們開會,因為菲律賓仲介收取我們高額仲介費,我們有去菲律賓駐臺代表處(MECO)陳情,他問我們為何要去陳情,如果要退錢,必須先回菲律賓,我們不接受,整個經過我有用手機錄音下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是第三次來臺灣工作,大學畢業,之前在菲律賓工作時月薪1萬披索,三次來臺灣的仲介都不一樣,第一次的仲介我忘了,仲介費是8萬披索,第二次是透過一家叫MAN STRONG的公司,仲介費是8萬5千披索,前二次都各借8萬披索,都是向我母親的朋友借的,第三次的仲介是「PS公司」,臺灣是力通公司負責接洽,這次我有向親戚借12萬披索,親戚向我收的利息是月息2%,在菲律賓的仲介有非常多家,我剛好看到「PS公司」廣告看板,有一些工作職缺,我就去申請了,因為我在菲律賓時已知道我的雇主是誰,我沒有其他辦法,只有依「PS公司」要求,因為在菲律賓申請工作非常困難,「PS公司」跟我介紹的工作,我覺得可以接受,所以就選擇「PS公司」作為我的仲介公司,12萬披索包含機票,不含一些雜費、證件、T-SHIRT、體檢等等支出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五第1246至1248頁、第2130號偵查卷第300至302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2617至2619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81頁),此部分並有99年8月1日「PS公司」負責人人RICGARD UBIAS PERALTA前往賸宜公司協調菲律賓勞工投訴仲介費超收事宜座談譯文、及證人瑞娜琳於彼時以手機拍攝座談會過程之錄音錄影翻拍光碟等在卷(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6,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550至551-1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2500至2500-1頁)可資佐證。證人C138之證述除與前揭說明之內容(即本判決第25頁所示2、以下部分)相同外,另補充其於警詢時證述:99年8月1日17時30分,「PS公司」公司負責人RICGARD UBIAS PERALTA與另一菲律賓籍女子到我們公司(賸宜公司)宿舍找我們,會議中主要是協調高額仲介費問題,但最後並沒有結果,會議中我曾詢問來臺之前「PS公司」承諾來臺後可以有很多加班機會與福利,但來臺後根本沒有加班機會,力通公司表示貸款及服務費不是一次扣完,應該還是有能力生活,且有無加班機會是要看公司訂單,當場大家均表示畢竟就是在菲律賓生活不好過,所以才會來臺工作,希望存錢改善菲律賓生活,會議中還有人提出各種質疑,但「PS公司」的人RICGARD UBIAS PERALTA沒有給我們滿意答案,與會勞工有表示如果只收取8萬披索,就不會去投訴,也有勞工表示如果沒有貸款勞工就不會這麼辛苦,及要求退還仲介費等語(見第2740號偵查卷四第960至965頁)。證人吉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97年9月29日透過「PS公司」來臺灣在陞泰公司工作,臺灣仲介是力通公司,我付了12萬5千披索給「PS公司」,「PS公司」說要付這些錢才能來臺灣,我有向「E-CASH公司」借6萬5千披索,我在陞泰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7,280元,但扣除食宿費用後,我只能領到新臺幣9千元,再扣除每月分期償還「E-CASH公司」借款新臺幣5,650元,要繳12期,每月我只剩新臺幣4千元,這些錢我無法生活,99年8月2日17時許,「PS公司」負責人RICGAR

D UBIAS PERALTA與力通公司人員到陞泰公司員工宿舍找我們,因為我及同在陞泰公司工作的菲籍勞工共39人曾於99年7月底傳真到「MECO」投訴來臺前被「PS公司」收取高額仲介費,RICGARD UBIAS PERALTA僅關心我們要如何才會撤回我們向「MECO」的投訴,我們表示要「PS公司」退回新臺幣5萬元之仲介費,RICGARD UBIAS PERALTA表示不能答應,最後不歡而散;我因為雇主剝削我薪資、勞力,我受不了,所以我才會罷工,我實際只領到新臺幣9,500元,公司有幫我開戶,怕我跑掉,強制要我存3千元儲蓄,仲介也知道此事,印章存摺公司強制保管,我有與公司簽訂契約,但內容我看不懂,公司叫我簽我不敢不簽,我怕不簽會被送回去,公司有限制我行動自由,在宿舍裝監視器,並規定晚上10點半之後不得出房間,連肚子餓都不能出去找東西吃,護照在雇主那裡,我要求雇主還給我,他才願意還,勞動契約上明定免費提供三餐及住宿,後來扣我們1500元,只提供中餐,住宿的地方很爛,樓上廁所漏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是大學畢業,在菲律賓是當老師,月薪約2萬披索,我有到「MECO」投訴被菲律賓仲介「PS公司」收取高額仲介費,因為在我國合法仲介費只有一個月薪水約2萬5千披索,但我被收取了12萬5千披索,我們在「MECO」有與被告3人會談,我們希望退回超收的仲介費,被告3人說我們付的款項是在菲律賓那邊收取的,他們能協助我們的只有我們在臺灣工作的這部分,在菲律賓有很多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我們可以自由選擇,我在臺灣與菲律賓家人或臺灣朋友是以手機聯絡,一個月大約花新臺幣600元之通話費,護照是由仲介公司即力通公司保管,我來臺灣之後,償還「E-CASH公司」有遲付的情形,因為有時沒有每天都有工作,有很多休假,所以薪水很低,扣掉生活支出就不夠支付「E-CASH公司」帳單,我有接到書面及電話催繳,「PS公司」有說來臺灣如果有加班的話,就可以很容易把這個錢還清,所以我才願意支付這麼高的仲介費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七第2255至2258頁、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560至560頁、第2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032號偵查卷五第1300至1309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2620至2622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66頁)。

②從以上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3位證人分別受僱在2個不同

雇主處即賸宜公司、陞泰公司,有證述來臺灣後沒有預期的加班機會等語,有證述被強制扣款等語,有證述在臺灣的宿舍生活條件不好等語,其等向「MECO」投訴的一致共同點則均認為「PS公司」向其等所收取之仲介費太高,而高仲介費及無預期之加班機會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檢視後,並不符合不當債務拘束或勞力剝削罪,有如前述。茲再就有無強制扣款部分論述,以證人C138為例(證人C138證述之內容,見本判決第25頁所示2、以下部分),證人C138證述:我每期給付新臺幣4,807元之分期還款金額,共繳付7期,「E-CASH公司」向法院強制執行我的薪水,我不知道是如何算出來的,我目前每月被公司扣款7,200元等語,並有繳款單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68頁)、薪資單(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82頁)及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78至979頁),該執行命令內容為原審法院命令第三人即C138之雇主賸宜公司在新臺幣36,386元範圍內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予扣押,並逕支給債權人「E-CASH公司」,上開事件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等節,均已如上說明,查「E-CASH公司」對證人C138為相關之書面催告乃依法而行,未見催告方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E-CASH公司」依證人C138簽發之本票向我國法院依票據法請求相關金額給付,所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亦無明顯加計不相關欠款之情形,其依法所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背何程式或法律規定,而證人C138簽發之本票是以中英文並列,證人C138無從諉為不知或不明瞭,則當亦無從僅以證人C138可能之忽略、未細看、主觀認知感受不佳或不諳中華民國法律,逕認「E-CASH公司」係違法催繳、違法強制執行其財產,而「E-CASH公司」委託之全球公司所為之催繳及強制執行,既均依法而為,實難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合法行為,反而推論為「菲律賓勞工遭全球公司催款及強制扣款致其等難以在臺生存」之結果,且公訴人無法證明證人即其他菲律賓勞工在臺難以生存等節已如上述說明,是以,當亦無從以被告等人合法之催款及強制執行,反認有致證人即被害人等難以生存之結果存在。證人吉娜雖證述「雇主剝削我薪資、勞力,我受不了,所以我才會罷工」等語,惟遍查吉娜之所有證詞,並未見有其所指遭雇主剝削其薪資及勞力之具體情節,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隻字未提有何遭雇主剝削薪資及勞力之情形;另證人吉娜證述「公司有幫我開戶,怕我跑掉,強制要我存3千元儲蓄」、「護照在雇主那裡」等語,惟依同為陞泰公司員工、相同情形之其他菲律賓勞工,在另案偵查時,陞泰公司有提出其等來臺時簽署之「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強制存款同意書」,同意由雇主代為儲蓄,外勞若要動支,向廠務提出申請即可,護照部分,亦於來臺工作時簽立切結書委託雇主代為保管護照,且該切結書為中英文版本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186至190頁),是證人吉娜既於來臺時已委託雇主代為保管護照,並代為扣款儲蓄,當無從於事後空口指稱遭強制扣款及扣留護照或遭剝削薪資;再就證人吉娜證述「公司有限制我行動自由,在宿舍裝監視器,並規定晚上10點半之後不得出房間,連肚子餓都不能出去找東西吃」、「住宿的地方很爛,樓上廁所漏水」等語,縱使所述均屬實,此部分或容有與雇主、仲介就宿舍生活管理、環境適應及出入安全部分再為溝通改善之空間,惟此節與人口販運防制法認被害人心理意志應有相當程度的被壓制(即若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則被害人心理遭壓制之程度較大,若被告等係利用被害人之脆弱情境,則被壓制之程度較小)等節,仍有相當大之差距,從證人吉娜上開證言,並未見其意志有被壓制,而出於不得不之非自由意願從事勞役,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證詞逕以認定證人吉娜遭被告等人或雇主利用脆弱情境施以勞力剝削,而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亦不認為上開情況足以構成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行為迫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性工作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且證人吉娜於97年間來臺工作,若其所證述之情況是在98年6月1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所發生,也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再檢視如附表所示其他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見有脫逸上開狀況,而得進一步據以判斷其等心理遭壓制之程度大小,是依上開說明,並無公訴人所指菲律賓勞工出面控訴遭全球公司催款及強制扣款「致其等難以在臺生存」之情形,也無從認定有「始為外界發現菲律賓勞工在臺工作期間遭勞力剝削之嚴重情形」之結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部分菲律賓勞工因「不堪長期遭受前述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力剝削,遂選擇逃離原雇主,成為在國內四處流竄之逃逸外勞」之情形存在,縱有此情形存在,也未能證明何以流竄之逃逸外勞即與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等人之行為雖不符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3人所決策管理的力通集團,其下所屬在菲律賓之「PS公司」,既在菲律賓確實有向欲來臺灣工作之菲律賓人收取6至13萬披索的仲介費,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及應如何評價?

(一)被告等人辯稱力通公司早在人口販運防制法成立前即至海外成立公司,進入菲律賓仲介市場時,因臺灣雇主除支付每月最低薪資外,不願多付各種管理、申辦或舟車費用,以致當時之仲介市場已經扭曲,渠等不得不收取6萬5千至13萬披索不等之仲介費等語,並提出未附相關文件之陳報狀1紙(見原審卷五第46至56頁),陳報市場行情就菲律賓勞工第一次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所需負擔之成本。查該陳報狀將仲介費分成「國內端」及「國外端」支付之成本,成本則分別為新臺幣32,100元及49,688元,觀諸國外仲介與國內仲介原即為不同公司各司不同職務,且我國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在新版之切結書上明訂仲介公司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借款,是以被告在菲律賓設立外國仲介公司即「PS公司」、在菲律賓設立外國借款公司即「E-CASH公司」、在臺灣成立力通公司、全球公司,由「PS公司」與力通公司接力國外端與國內端之菲律賓勞工引進臺灣事宜,再由「E-CASH公司」委託全球公司在臺灣向來臺之菲律賓勞工收取借款,以避免違反我國規定,除益證被告等人確實將所有引進菲律賓勞工事宜前後串為一條鏈,也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鏈自始至終都明瞭並參與,始能提出國外端與國內端各類成本花費,且所提國外端之成本有許多是國內雇主前往菲律賓挑工之花費,甚至可認上開各類事項全係由力通公司所掌握,「PS公司」僅係依菲律賓國家法律規定在當地所設之國外仲介公司、處理國外行政庶務而已。再就該陳報狀內容觀察,國內端成本有①申請國內雇主聘僱外勞名額之成本(求才登報、名額申請與公務機關聯繫作業成本)、②菲律賓勞工入臺工作後之服務成本(接機、辦理入境說明會、體檢、向主管機關報備體檢結果、翻譯、定期訪視生活輔導及法令宣傳、離境安排、辦理居留證)、③國內雇主要求所需提供之額外服務成本(聘僱許可函申請、菲律賓勞工生病協助陪同看診、住院照顧、出入境服務、報稅完稅服務、應雇主要求提供尾牙聖誕節禮品、應雇主要求提供員工旅遊、翻譯雇主工作手冊及ISO認證文件)、④應國內雇主要求建置外籍勞工宿舍成本(尋找宿舍服務、宿舍裝修、逃生指示、提供床組、洗衣機或脫水機、電視、飲水機、寢具、設置雙語公布欄及空間標示)等,對每位菲律賓勞工平均支出成本計新臺幣32,100元。國外端成本有①海外公司招募勞工成本(需工表及勞動契約翻譯與製作文件送至認證、登報廣告看板或宣傳、菲律賓勞工初試或基本測試費用、文件翻譯等服務窗口)、②國內雇主前往國外挑工成本(雇主公司人員之機票及保險、公司人員住宿伙食及交通、挑工完後旅遊行程)、③菲律賓勞工來臺前辦理相關程序成本(TECO及POEA簽證費、行為良好證明、來臺機票、保險、提供菲律賓勞工外套及行李袋、營業稅)、④海外仲介公司人事管銷成本等,每位菲律賓勞工平均支出成本計新臺幣49,688元,總計一個菲律賓勞工來臺成本為新臺幣81,788元,折合116,840披索;若菲律賓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屆滿後回國再重新回到原雇主處任職,成本可減少新臺幣18,221元,計算後成本為新臺幣63,567元,折合90,773披索(見該狀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審易字卷五第54至56頁,該狀新臺幣對菲律賓匯率係以1:1.428計算)。姑不論上開安置一位外籍勞工所產生固定支出之成本(即上述國內端④所指尋找宿舍、宿舍裝修、逃生指示、提供床組、洗衣機或脫水機、電視、飲水機、寢具、設置雙語公布欄及空間標示)已高達新臺幣12,500元,及上開國內雇主前往菲律賓挑工的花費竟由菲律賓勞工共同攤認,每一位要攤新臺幣13,500元,均令人不解外,該陳報狀有多項抽象不明確且重複之項目,且菲律賓勞工進入臺灣後每人每月仍需繳納新臺幣1,500至1,800元之服務費、及新臺幣4,000元之住宿費,均亦共同參與上開成本攤提,顯見被告等人就引進一位菲律賓勞工來臺之服務成本多所重複計算或虛列。再舉證人C020、C028為例,證人C020證述伊是第二次來臺,2次的仲介都是「PS公司」,第一次付11萬披索仲介費、第二次付8萬5千披索仲介費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八第2498頁),依被告等人所提之陳報狀所載,第一次引進菲律賓勞工之成本已達116,840披索,「PS公司」卻只向證人C020收取11萬披索,第二次引進菲律賓勞工之成本已達90,773披索,「PS公司」卻只向證人收取85,000披索;又證人C028證述之內容與證人C020大致相同,其二次來臺均透過「PS公司」仲介,第一次付96,000披索仲介費、第二次付66,000披索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51頁反面),均與被告等人陳報之第一次引進成本為116,840披索、第二次引進成本為90,773披索相差甚遠,此類例子在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中甚多,被告等人設立之公司並非財團法人或公益公司,當無可能大作賠本生意,足認上開陳報狀虛增各項成本費用,被告等人又無法提出陳報狀中各項目成本支出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渠等具狀辯稱引進一名菲律賓勞工成本為116,840披索或90,773披索云云,應有虛報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行為雖未對菲律賓勞工有債務奴役之情事,但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勞工終究付出比菲律賓政府規定還高之仲介費,致渠等不得不至少工作某段期間後,才可能將借款還清並使其後工作所得報酬全歸己有,始能有餘額存款,雖然大環境不能苛求被告等人必全然遵守,或一有違反即課以刑責,但引進菲律賓勞工之仲介費政策既經臺菲兩國協商後,訂為一個月之工資即約25,920披索,即應被尊重並遵守,被告等人上開陳報狀雖多有虛列,仍反應出某程度之實際狀況,例如許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是由仲介公司支出,以致仲介公司再把該費用轉嫁到菲律賓勞工身上,法院無能介入一個自由市場,判斷哪些費用應當與否,且該自由的仲介市場自有其供需,也非被告等人所能壟斷,但被告等人所管理的公司法人,終究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能力去遵守各項法令規定,且依被告等人抗辯為前進菲律賓市場,有請法律專家分析過,沒有違法才如此做等語,及力通公司多次被評選為A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8頁),亦顯示出被告等人凡事遵守法令而為之信念,乃被告等人為雇主所支出之費用,不令經濟強者之雇主給付,反轉嫁給經濟弱勢之菲律賓勞工攤認,又以菲律賓市場扭曲,渠等無力憾動為由,十餘年來均將不應由菲律賓勞工支出之費用強灌在菲律賓勞工身上,將各種支出事項之費用加計,並與其他菲律賓從事菲律賓勞工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逐漸聯合將仲介費拉高到6萬5千至13萬元披索之行情,被告等人之作為,絕非是全然無辜、隨波逐流之商人,而被告等人左手收取高額仲介費,右手收取高額借款利息,待菲律賓勞工向「MECO」投訴後又令「PS公司」負責人來臺,哄嚇在臺之菲律賓勞工以其等之投訴與力通公司無關,要告應回菲律賓告,不撤回投訴會有不利益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551至551-1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6之99年8月1日賸宜公司勞工宿舍會議紀錄),被告等人欲賺錢時以4個公司串聯起來上下端通包,出問題時卻以與力通公司無關欲撇清責任,此非一誠意正直商人之所應為,且有違串聯鏈可就一位菲律賓勞工從出國起的前端服務一路至工作期滿後回國之後端服務全數做齊之良法美意;然被告等人收取高仲介費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勞力剝削罪;再審酌公訴人之非供述證據21所指之勞委會函文(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299至3302頁)認為超收仲介費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等語。並依全案卷證觀察,可知臺菲二國政府均明知菲律賓之仲介公司有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之情況,但兩國政府卻任令仲介業者向菲律賓勞工收取高仲介費,致令仲介市場自由發展後造成今日菲律賓勞工投訴抗議之結果,卻均稱其等就協商制定之切結書僅做形式審查(臺灣部分即上開勞委會函文提及,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300頁至3301頁,菲律賓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68至169頁),而依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9所示之菲律賓駐臺辦事處(MECO)於西元2010年5月6日致菲律賓海外聘僱協會函影本及中譯本(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82頁)之內容觀察,顯示至少在西元2010年間,菲律賓政府即清楚明瞭在菲律賓當地之仲介公司超收仲介費之狀況,是此宜由兩國政府相關單位共同協商、檢討並制定相關規定,明確規範仲介業者應遵循之事項,以確保勞工權益。

四、被告等人之行為雖不符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惟如附表所示之242位證人既有向被告3人所決策管理的力通集團下所屬在菲律賓之「E-CASH公司」借款,其年利率亦確實高達40%以上,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亦主張被告等人有重利犯行,並以之做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其他犯罪及應如何評價?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又按重利罪之成立,既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勞工為求繳付仲介費用,均向「E-CASH公司」借貸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證人C138為例,其向「E-CASH公司」借款經匯算後年利率為42.8%,雖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公布於2009至2011年間之借款利率分別為8.54%、7.67%及6.63%,與菲律賓共和國第10022號法令就貸款予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之規定,但菲律賓當地銀行辦理無擔保個人貸款利率年息約在29.48%至59.35%間,民間借款公司貸款利率更達24%、30%、46.8%及60%,均高於菲律賓央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甚多等節,均已如上述說明;且我國中央銀行就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於2007年至2013年7月間信用拆借之年利率為22.8%至

27.12%,亦已超過我國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將菲律賓及我國中央銀行與菲律賓及我國民間之借款利率比較後,「E-CASH公司」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外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而無暴利等節,均已說明如上,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尚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而「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所收取之利息亦未較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皆非處於違反意願或脆弱情境下來臺工作,證人提供之勞動與報酬縱使依所在國即我國之客觀工作情形來檢視,亦未見有顯不相當情形,證人即被害人等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畫後,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付款,而決定是否接受來臺工作,且在菲律賓當地借款公司既均與「E-CASH公司」收取之利息大致相當,亦即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均係基於自由意志經思考後選擇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且清楚知悉借款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是渠等主觀認知部分難認有何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亦難認被告3人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刑罪構成要件。

五、被告等人之行為雖不符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3人所決策管理的力通集團及其下所屬在菲律賓之「PS公司」既均在與實際不符之切結書上簽名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及應如何評價?

(一)本案切結書(全名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之作用為何?依本案新版之切結書(以證人C081之切結書為例,見第2740號偵查卷三第364至369頁)而言,其備註欄1記載「本切結書經驗證及簽署後至少備置3份正本,1份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由雇主保存,1份送交中華民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入國3日內通報用,1份由外國人留存查核」,備註欄2記載切結書約定切結事項不得為不利於外國人之變更,備註欄3記載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收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備註欄4記載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受雇主或外國人委託辦理而收取切結書第五點之各該費用,經委託辦理收取費用後未代為繳付、或收取超過依規應繳付費用者之處罰,備註欄5記載外國人與雇主每月約定工資如有調整,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及職工福利金之金額應依調整後每月約定工資按相關規定重新核算,備註欄6記載雇主給付工資時所應記載之項目及金額,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備註欄7記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與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收取相關服務費用應提供收據,備註8記載外國人轉換雇主應重新簽署切結書,備註9記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收取費用之檢舉專線,備註10記載本切結書如有偽造或填寫不實者,依我國相關法令接受處分等文字。再觀諸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者有4,分別為來臺之菲律賓勞工本人、我國雇主、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我國人力仲介公司,而在菲律賓勞工簽名欄處記載「對於本切結書,本人確認無誤」等文字,依前揭各該備註欄記載之內容、切結書各點內容及切結書第一點載明菲律賓勞工姓名,及其確實瞭解來臺工作最長三年,及其工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依勞動契約等文字觀之,應認本案切結書著重在保護來臺工作的菲律賓勞工,菲律賓勞工簽名也僅就此部分為切結,表示明瞭來臺工作年數、薪資、借款及應付款項之確實數額等情,事實上菲律賓勞工無從也不能切結該切結書上之其他事項。再看我國雇主簽名欄處,記載「對於本切結書第五點至第六點內容,本人充分知悉並瞭解除法令規定外,不得自外國人薪資中扣留任何費用」等文字,而切結書第五、六點係在規定外國人即菲律賓勞工明瞭在我國所應繳付相關收費規定、及其與雇主間之協議約定,可知我國雇主切結之內容在於明瞭切結書第五、六點之規定並保證不自外國人薪資中扣留任何費用。另觀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簽名欄處,記載「對於本切結書第二點至第四點內容,本公司充分知悉並切結遵守收費規定」等文字,而切結書第二至四點,係在規定外國人即菲律賓勞工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數額(含仲介費、規費及來臺工作所需費用)、來臺前已繳納之款項、及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等規定,可知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切結之內容在於保證遵守切結書第二至四點之相關收費規定。末觀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簽名欄處,記載「對於本切結書第四點至第五點內容,本公司充分知悉並切實遵守收費規定」等文字,而切結書第四至五點,係在規定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外國人來臺後所應繳付相關收費規定(含服務費、規費),佐以備註3載明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外國人依切結書第四點之借款等節,可知我國人力仲介公司切結之內容在於知悉第四點外國人來臺前有關借款情形,且保證不得在臺代債權人收取該費用,並切結知悉第五點外國人來臺後應繳付費用為何,及保證遵守收費規定。再依起訴書兩造均不爭執之流程(即起訴書第5頁以下: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持核發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3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觀察,可知本案切結書係立法者為保護外國勞工權益,賦予我國行政機關善盡保護義務之文件,令外國仲介、我國仲介及我國雇主各自遵守相關規定,同時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所定第二類外國人(即受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與入國工資檢查之文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人力仲介公司收費管制之文件依據,在外國仲介部分,依尊重外國國家主權原則,由勞工輸出國之外國政府審核後持往我國繼續後續之申請或受檢相關事項之用。

(二)再討論本案切結書之法律效果為何?按切結的法律效果,作為行政行為合法與生效要件,行政機關因表意人自願、承諾或同意,使得行政行為免於瑕疵;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參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

本案切結書係我國內政部勞委會提出之制式範本,用以令勞工、雇主及仲介公司等人提出檢查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在切結書上簽名之菲律賓勞工本人、我國雇主、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我國人力仲介公司,若依證人C081之切結書為例,即依序分別為證人C081、台惟公司、「PS公司」、及力通公司,切結書上第二點所列之仲介費載明為25,920披索、規費及來臺所需費用為23,178.28披索,第三點所列證人C081在菲律賓已支付「PS公司」49,094.28披索,第四點所列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載明為「N/A」、並以斜線劃去,此與證人C081證述伊支付「PS公司」之仲介費為10,200披索、有向「E-CASH公司」借款65,000披索等語(證述內容、切結書見如附表C081欄各卷頁)均不符,被告等人對上節並不爭執,被告等人雖辯稱於如附表所示證人等在切結書上簽名時,借款尚未發生,外勞自行填寫借款數額多寡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為無理由已有上開說明,且切結書上已在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即「PS公司」簽名欄處載明簽名切結保證遵守切結書相關收費規定、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力通公司簽名欄處載明簽名切結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來臺前有關借款情形、來臺後應繳付費用,且保證不得在臺代債權人收取該費用、保證遵守收費規定等節已如上述說明,「PS公司」及力通公司就其等應遵守之事項既包括知悉證人等人來臺之借款及來臺應繳付之費用,「PS公司」係收取仲介費之人,又係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人,就仲介費數額多寡之填載無從撇清責任推諉,又證人等人所借款項來源又係被告等人所經營之「E-CASH公司」,被告等人就切結書上借款部分之填載亦無從諉為不知或與其等無關。但依上開論述,切結書既係作為申請或檢查之用,並由數人分別出具相關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分別為數人各該保證切實負責之內容,且本案切結書係依法應檢具並用以申請入國簽證、及入臺後通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申請聘僱許可,是各該切結書之於本案而言,為「PS公司」、力通公司依法應提出之文件,為履行其等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用以證明「PS公司」或力通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發生之憑證或文書,且其等又係有權在切結書各該欄位上填載簽名之人,並非無制作權,則渠等在切結書縱有不實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非無疑。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本案而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切結書,不僅均經過菲律賓政府實質審核,提出於我國主管機關後,復經我國相關機關形式審查,該切結書之提出者有四類相關之人,被告等人只為其一,且被告等人之所以出具切結書,不過依法提出,切結書內容被採信與否,尚有待菲律賓政府及我國相關機關之判斷,且依切結書備註欄3、4、7、10部分亦均載明未依該切結書規定收取費用或有偽造或填寫不實者,將依法論處之法律效果,益顯示該切結書須經公務員審查,故被告等人就切結書填寫不實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應認公訴人亦主張被告等人有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之做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而無成立行使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

六、其餘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之證人如廖惠玲、蔣成峰、劉芳汝、Richard Ubias Peralta、林玉慈等人之證述,或與力通集團之組織有關、或與前往處理陞泰公司、賸宜公司之勞工抗議有關,但均與被告3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利息之行為無關,也與被告3人前揭行為應如何評價無關,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之非供述證據14所示之TWS公司向中國信託申設OBU帳戶及開戶資料暨董事會議紀錄、非供述證據19所示之勞委會函暨檢附之引進菲律賓勞工名冊、非供述證據25所示之力通公司電磁紀錄光碟暨帳目等證物,均與本案被告等人前揭行為無關。非供述證據26所示搜索自力通公司及全球公司之扣押物等證物(即起訴書後附之全球財務顧問公司涉嫌人口販運案扣押物品及分析表所列之341項物品,計10大箱),有用於本案說明者,均已如前揭論述,其餘物品與本案被告等人收取仲介費、利息等犯行並無關連。至非供述證據28所示之「PS公司」因遭投訴超收仲介費,而於99年7月間遭菲律賓「POEA」暫停營業處分文件,暨新竹市調查站於99年8月2日之查證報告(見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307至319頁、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511頁)之證物,為被告等人因違反菲律賓政府規定,而為菲律賓政府依法處分之行為,與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行為無涉,被告等人確有超收仲介費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也仍待我國行政機關為相關處分,惟究非本案刑事處罰所非難之行為,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非供述證據30所示之「MECO」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見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351至352頁),該證物為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之母國相關單位致檢察官之函文,乃當事人一造間之互相往來文件,且內容係請檢察官為公正、公開及透明之調查,與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關連。末就非供述證據31所示之美國國務院於西元2009年6月16日2009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及中譯本(見第2032號偵查卷七第2295至2310頁)之證物論述,該份報告就與本案較有關部分,係指出外來勞工容易成為人口販運的受害者,造成這個問題的潛在因素來自合同違約、當地招收和雇用外來勞工的法律不健全、及來源國家有目的的讓勞工承擔高昂並通常是不法的費用和債務,並往往得到來源地國家勞工機構和目的國家雇主的支持等語(此部分原文見第2297頁、中譯文見第2305頁反面),查被告等人在菲律賓當地以「PS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人收取超過菲律賓政府所規定之仲介費,並以「E-CASH公司」貸款予證人再收取超過菲律賓政府所規定之利息,均違反菲律賓法令,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係在勞工來源國即菲律賓當地發生之事項,原非我國法權可及或得以掌握之事項,當係尊重菲律賓政府審核放行之文件,而被告等人引進菲律賓勞工進入我國境內後,所為違反我國法令例如未據實填載所收取之費用及勞工之借款等事項,我國相關行政機關亦當依法論處。我國政府就切結書之運用依本案觀察,確有上開各項缺失,且依菲律賓駐臺代表處菲勞中心主任孔宏瑞(ReydelusD.Conferido)陳述認為應將所有事項規定在勞動契約內,而非訂入切結書中,切結書是依臺灣勞委會規定而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3至194頁)觀之,雖可體諒我國政府或因勞動契約似無法將勞工另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給付費用或借貸款項之事項訂入,故以切結書管制此部分事項之用意,惟也顯示出我國過度依賴形式上之切結書,而忽略切實審酌我國為保護外籍勞工之善意而令仲介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擔保是否真實,此部分或待政府總體性的全般考量再為修正;我國身為國際社會一員,對於剷除現代人口販運及奴役,實踐崇尚人權、民主和法治的價值觀,均與其他國際社會成員同步努力,此觀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係來自聯合國於西元2000年號召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並即於95年11月8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並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於98年公布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進程即可明瞭,且我國就非自願之家傭奴役、抵押勞動及性奴役人口販運等惡行絕不寬待,並已有相關判決確定。惟上開報告內容之於本案而言,被告等人上開向菲律賓勞工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用及貸予借款收取超過規定之利息之行為,雖為違背行政法令之行為,但其等行為並未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未限制菲律賓勞工人身自由、未迫使菲律賓勞工強制勞動,被告等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也未使菲律賓勞工陷入債務奴役之境地,且亦無證據顯示菲律賓勞工之雇主們有從事勞務剝削,凡此種種,皆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不得強入被告等人於罪,是公訴人所提此項人口販運問題報告之非供述證據,雖為的論,惟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以上均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超收仲介費即係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律賓勞工」,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以不實切結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律賓勞工」並「來臺從事抵債工作」,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害人等菲律賓勞工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又縱使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公訴人也未能證明被害人從事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與被告等人收取6萬至13萬披索之仲介費及貸與款項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未依規定超收仲介費、未依規定貸款收取高利、未依規定據實填載切結書等行為,已有行政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等人所控制之「E-CASH公司」貸款收取利息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等人行使不實切結書部分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及吳美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其他可能涉及之法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為無罪4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表:

┌──┬────┬────┬─────────┬─────┬────┬───┐│代號│菲國仲介│向E-CASH│ 警詢筆錄卷頁 │切結書卷頁│薪資單 │繳款單││(編│費(披索│公司借款│(偵查筆錄卷頁) │ │卷頁 │卷頁 ││號)│) │金額(披│(審理筆錄卷頁) │ │ │ ││ │ │索) │ │ │ │ │├──┼────┼────┼─────────┼─────┼────┼───┤│C001│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717~1719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60~2661 │1721~1725 │1727 │ ││ │ │ │ │ │ │ │├──┼────┼────┼─────────┼─────┼────┼───┤│C002│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728~1731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19~2620 │1732~1737 │1738 │ ││ │ │ │ │ │ │ │├──┼────┼────┼─────────┼─────┼────┼───┤│C003│130,000 │ 65,000 │2740卷七1739~1741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743~1748 │1749 │ │├──┼────┼────┼─────────┼─────┼────┼───┤│C004│130,000 │ 85,000 │2740卷七1750~1752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753~1755 │1757 │ │├──┼────┼────┼─────────┼─────┼────┼───┤│C005│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758~1760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762~1767 │1768 │ │├──┼────┼────┼─────────┼─────┼────┼───┤│C006│105,000 │ 65,000 │2740卷七1769~1771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05~2607 │1772~1777 │1779 │ ││ │ │ │ │ │ │ │├──┼────┼────┼─────────┼─────┼────┼───┤│C007│117,000 │ 65,000 │2740卷七1780~1782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33~2634 │1784~1788 │1790 │ ││ │ │ │ │ │ │ │├──┼────┼────┼─────────┼─────┼────┼───┤│C008│130,000 │ 90,000 │2740卷七1791~1793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46~2647 │1794~1799 │1801 │ ││ │ │ │ │ │ │ │├──┼────┼────┼─────────┼─────┼────┼───┤│C009│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802~1804 │ │2740卷七│ ││ │ │ │ │ │1806 │ │├──┼────┼────┼─────────┼─────┼────┼───┤│C010│105,000 │ 55,000 │2740卷七1807~1809 │ │2740卷七│ ││ │ │ │ │ │1811 │ │├──┼────┼────┼─────────┼─────┼────┼───┤│C011│ 70,000 │ 65,000 │2740卷七1812~1814 │ │2740卷七│ ││ │ │ │ │ │1816 │ │├──┼────┼────┼─────────┼─────┼────┼───┤│C012│130,000 │ 30,000 │2740卷七1817~1819 │ │2740卷七│ ││ │ │ │ │ │1821 │ │├──┼────┼────┼─────────┼─────┼────┼───┤│C013│120,000 │ 20,000 │2740卷七1822~1824 │ │2740卷七│ ││ │ │ │ │ │1826 │ │├──┼────┼────┼─────────┼─────┼────┼───┤│C014│ 70,000 │ 50,000 │2740卷七1827~1829 │ │2740卷七│ ││ │ │ │ │ │1831 │ │├──┼────┼────┼─────────┼─────┼────┼───┤│C015│ 70,000 │ 60,000 │2740卷七1832~1834 │ │2740卷七│ ││ │ │ │ │ │1836 │ │├──┼────┼────┼─────────┼─────┼────┼───┤│C016│120,000 │ 80,000 │2740卷七1837~1839 │ │2740卷七│ ││ │ │ │ │ │1841 │ │├──┼────┼────┼─────────┼─────┼────┼───┤│C017│130,000 │ 55,000 │2740卷七1842~1844 │ │2740卷七│ ││ │ │ │ │ │1846 │ │├──┼────┼────┼─────────┼─────┼────┼───┤│C018│ 65,000 │ 80,000 │2740卷七1847~1749 │ │2740卷七│ ││ │ │ │ │ │1851~ │ ││ │ │ │ │ │1853 │ │├──┼────┼────┼─────────┼─────┼────┼───┤│C019│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854~1856 │2740卷七 │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858~1863 │ │ ││ │ │ │本院卷四24~35 │ │ │ │├──┼────┼────┼─────────┼─────┼────┼───┤│C020│ 85,000 │ 60,000 │2740卷七1864~186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868~1873 │1867 │ ││ │ │ │本院卷四5反-11 │ │ │ │├──┼────┼────┼─────────┼─────┼────┼───┤│C021│ 85,000 │ 60,000 │2740卷七1874~187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878~1883 │1877 │ │├──┼────┼────┼─────────┼─────┼────┼───┤│C022│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884~188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887~1892 │1886-1 │ │├──┼────┼────┼─────────┼─────┼────┼───┤│C023│ 95,000 │ 80,000 │2740卷七1894~189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898~1902 │1896-1 │ │├──┼────┼────┼─────────┼─────┼────┼───┤│C024│ 86,000 │ 80,000 │2740卷七1904~190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08~1910 │1911 │ │├──┼────┼────┼─────────┼─────┼────┼───┤│C025│130,000 │ 80,000 │2740卷七1912~1914 │ │2740七 │ ││ │ │ │ │ │1916 │ │├──┼────┼────┼─────────┼─────┼────┼───┤│C026│ 86,000 │ 60,000 │2740卷七1917~1919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21~1923 │1924 │ │├──┼────┼────┼─────────┼─────┼────┼───┤│C027│ 66,000 │ 55,000 │2740卷七1925~1927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29~1931 │1932 │ │├──┼────┼────┼─────────┼─────┼────┼───┤│C028│ 66,000 │ 30,000 │2740卷七1933~1935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558~2565 │1937~1942 │1944 │ ││ │ │ │本院卷四47反面-56 │ │ │ │├──┼────┼────┼─────────┼─────┼────┼───┤│C029│ 86,000 │ 60,000 │2740卷七1945~1947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49~1951 │1952 │ │├──┼────┼────┼─────────┼─────┼────┼───┤│C030│ 86,000 │ 80,000 │2740卷七1953~1955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57~1959 │1960 │ │├──┼────┼────┼─────────┼─────┼────┼───┤│C031│ 66,000 │ 65,000 │2740卷七1961~1963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65~1967 │1968 │ │├──┼────┼────┼─────────┼─────┼────┼───┤│C032│ 86,000 │ 65,000 │2740卷七1969~1971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73~1975 │1976 │ │├──┼────┼────┼─────────┼─────┼────┼───┤│C033│ 66,000 │ 45,000 │2740卷七1977~1979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495~2501 │1981~1983 │1984 │ │├──┼────┼────┼─────────┼─────┼────┼───┤│C034│ 86,000 │ 80,000 │2740卷七1985~1987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558~2565 │1989~1991 │1992 │ │├──┼────┼────┼─────────┼─────┼────┼───┤│C035│ 86,000 │ 50,000 │2740卷七1993~1995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1997~1999 │2000 │ │├──┼────┼────┼─────────┼─────┼────┼───┤│C036│ 86,000 │ 80,000 │2740卷七2001~2003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2005~2007 │2008 │ │├──┼────┼────┼─────────┼─────┼────┼───┤│C037│ 86,000 │ 50,000 │2740卷七2009~2011 │2740卷七 │同左卷 │ ││ │ │ │ │2013~2015 │2016 │ │├──┼────┼────┼─────────┼─────┼────┼───┤│C038│115,000 │ 65,000 │2740卷七2017~2019 │2740卷七 │同左卷 │ ││ │(起訴書│ │ │2021~2023 │2019(影│ ││ │誤載) │ │ │ │卷) │ │├──┼────┼────┼─────────┼─────┼────┼───┤│C039│117,000 │ 65,000 │2740卷七2024~2026 │2740卷七 │同左卷 │ ││ │(起訴書│ │ │2028~2033 │2026(影│ ││ │誤載) │ │ │ │卷) │ │├──┼────┼────┼─────────┼─────┼────┼───┤│C040│125,000 │ 65,000 │2740卷八2034~2036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123~2133 │2038~2043 │2044~ │ ││ │ │ │ │ │2045 │ │├──┼────┼────┼─────────┼─────┼────┼───┤│C041│125,000 │ 80,000 │2740卷八2046~2048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起訴書│2032卷八2123~2133 │2050~2055 │2057 │ ││ │ │誤載) │ │ │ │ │├──┼────┼────┼─────────┼─────┼────┼───┤│C042│ 80,000 │ 80,000 │2740卷八2059~2061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123~2133 │2063~2068 │2069~ │ ││ │ │ │ │ │2071 │ │├──┼────┼────┼─────────┼─────┼────┼───┤│C043│125,000 │ 50,000 │2740卷八2071~2073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076~2081 │2082 │ │├──┼────┼────┼─────────┼─────┼────┼───┤│C044│125,000 │ 80,000 │2740卷八2083~2084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087~2092 │2093~ │ ││ │ │ │ │ │2094 │ │├──┼────┼────┼─────────┼─────┼────┼───┤│C045│125,000 │ 80,000 │2740卷八2095~2097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099~2104 │2105~ │ ││ │ │ │ │ │2106 │ │├──┼────┼────┼─────────┼─────┼────┼───┤│C046│125,000 │ 65,000 │2740卷八2107~2109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110~2115 │2117~ │ ││ │ │ │ │ │2118 │ │├──┼────┼────┼─────────┼─────┼────┼───┤│C047│70,000 │ 50,000 │2740卷八2119~2121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123~2128 │2029~ │ ││ │ │ │ │ │2130 │ │├──┼────┼────┼─────────┼─────┼────┼───┤│C048│125,000 │ 80,000 │2740卷八2131~2133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135~2140 │2041~ │ ││ │ │ │ │ │2142 │ │├──┼────┼────┼─────────┼─────┼────┼───┤│C049│125,000 │ 80,000 │2740卷八2143~2145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146~2152 │2153~ │ ││ │ │ │ │ │2154 │ │├──┼────┼────┼─────────┼─────┼────┼───┤│C050│125,000 │100,000 │2740卷八2155~2157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123~2133 │2158~2163 │2165~ │ ││ │ │ │ │ │2166 │ │├──┼────┼────┼─────────┼─────┼────┼───┤│C051│125,000 │ 65,000 │2740卷八2167~2169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123~2133 │2171~2175 │2176~ │ ││ │ │ │ │ │2177 │ │├──┼────┼────┼─────────┼─────┼────┼───┤│C052│ 98,000 │ 50,000 │2740卷八2179~2181 │ │2074卷八│ ││ │ │ │ │ │2183~ │ ││ │ │ │ │ │2186 │ │├──┼────┼────┼─────────┼─────┼────┼───┤│C053│ 98,000 │ 80,000 │2740卷八2187~2189 │ │ │ ││ │ │ │ │ │ │ │├──┼────┼────┼─────────┼─────┼────┼───┤│C054│ 98,000 │ 60,000 │2740卷八2191~2193 │ │ │ ││ │ │ │ │ │ │ │├──┼────┼────┼─────────┼─────┼────┼───┤│C055│ 98,000 │ 80,000 │2740卷八2195~2197 │ │ │ ││ │ │ │ │ │ │ │├──┼────┼────┼─────────┼─────┼────┼───┤│C056│ 98,000 │ 80,000 │2740卷八2199~2201 │ │ │ ││ │ │ │ │ │ │ │├──┼────┼────┼─────────┼─────┼────┼───┤│C057│ 98,000 │ 80,000 │2740卷八2203~2205 │ │ │ ││ │ │ │ │ │ │ │├──┼────┼────┼─────────┼─────┼────┼───┤│C058│ 78,000 │ 80,000 │2740卷八2207~2209 │2740卷八 │ │ ││ │ │ │ │2210~2212 │ │ │├──┼────┼────┼─────────┼─────┼────┼───┤│C059│ 78,000 │ 80,000 │2740卷八2214~2216 │ │ │ ││ │ │ │ │ │ │ │├──┼────┼────┼─────────┼─────┼────┼───┤│C060│ 98,000 │ 80,000 │2740卷八2218~2221 │ │ │ ││ │ │ │ │ │ │ │├──┼────┼────┼─────────┼─────┼────┼───┤│C061│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222~2224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26~2231 │2233 │ │├──┼────┼────┼─────────┼─────┼────┼───┤│C062│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234~2236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38~2243 │2245 │ │├──┼────┼────┼─────────┼─────┼────┼───┤│C063│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246~2248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50~2255 │2258~ │ ││ │ │ │ │ │2259-1 │ │├──┼────┼────┼─────────┼─────┼────┼───┤│C064│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260~2262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64~2269 │2271 │ │├──┼────┼────┼─────────┼─────┼────┼───┤│C065│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271~2274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76~2281 │2275 │ │├──┼────┼────┼─────────┼─────┼────┼───┤│C066│130,000 │ 65,000 │2740卷八2284~2286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88~2290 │2287 │ │├──┼────┼────┼─────────┼─────┼────┼───┤│C067│120,000 │ 80,000 │2740卷八2291~2293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295~2300 │2301 │ │├──┼────┼────┼─────────┼─────┼────┼───┤│C068│120,000 │ 80,000 │2740卷八2302~2304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06~2311 │2311-1 │ │├──┼────┼────┼─────────┼─────┼────┼───┤│C069│130,000 │ 65,000 │2740卷八2312~2314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16~2318 │2318-1 │ │├──┼────┼────┼─────────┼─────┼────┼───┤│C070│125,000 │ 65,000 │2740卷八2319~2321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23~2325 │2326 │ │├──┼────┼────┼─────────┼─────┼────┼───┤│C071│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327~2329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31~2333 │2334 │ │├──┼────┼────┼─────────┼─────┼────┼───┤│C072│125,000 │ 60,000 │2740卷八2335~2337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39~2341 │2342 │ │├──┼────┼────┼─────────┼─────┼────┼───┤│C073│ 60,000 │ 60,000 │2740卷八2343~2345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起訴書│ │2347~2352 │2353 │ ││ │ │誤載) │ │ │ │ │├──┼────┼────┼─────────┼─────┼────┼───┤│C074│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354~2356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59~2364 │2358 │ │├──┼────┼────┼─────────┼─────┼────┼───┤│C075│ 80,000 │ 50,000 │2740卷八2365~2367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70~2375 │2369 │ │├──┼────┼────┼─────────┼─────┼────┼───┤│C076│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377~2379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81~2386 │2376 │ │├──┼────┼────┼─────────┼─────┼────┼───┤│C077│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387~2389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392~2397 │2391 │ │├──┼────┼────┼─────────┼─────┼────┼───┤│C078│130,000 │ 80,000 │2740卷八2398~2400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403~2408 │2402 │ │├──┼────┼────┼─────────┼─────┼────┼───┤│C079│130,000 │ 65,000 │2740卷八2409~2411 │2740卷八 │同左卷 │ ││ │ │ │ │2414~2416 │2413 │ │├──┼────┼────┼─────────┼─────┼────┼───┤│C080│120,000 │ 35,000 │2740卷八2417~2419 │ │同左卷 │ ││ │ │ │ │ │2424 │ │├──┼────┼────┼─────────┼─────┼────┼───┤│C081│102,000 │ 65,000 │2740卷三0360~0363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646~1653 │0364~0369 │0370 │ ││ │ │ │本院卷三119~135 │ │ │ │├──┼────┼────┼─────────┼─────┼────┼───┤│C082│135,000 │ 80,000 │2740卷三0371~0373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683~1688 │0376~0381 │0375 │ ││ │ │ │本院卷三3~8 │ │ │ │├──┼────┼────┼─────────┼─────┼────┼───┤│C083│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382~0384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683~1688 │0387~0392 │0386 │ ││ │ │ │本院卷三9~14 │ │ │ │├──┼────┼────┼─────────┼─────┼────┼───┤│C084│ 65,000 │ 50,000 │2740卷三0393~0395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683~1688 │0397~0401 │0403 │ ││ │ │ │本院卷三60~68 │ │ │ │├──┼────┼────┼─────────┼─────┼────┼───┤│C085│ 80,000 │ 65,000 │2740卷三0404~0406 │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683~1688 │ │0407 │ │├──┼────┼────┼─────────┼─────┼────┼───┤│C086│125,000 │ 80,000 │2740卷三0408~0410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38~1745 │0412~0416 │0417 │ ││ │ │ │本院卷三87~95 │ │ │ │├──┼────┼────┼─────────┼─────┼────┼───┤│C087│130,000 │ 50,000 │2740卷三0418~0420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17~1720 │0423~0428 │0429 │ ││ │ │ │ 1738~1745 │ │ │ │├──┼────┼────┼─────────┼─────┼────┼───┤│C088│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430~0432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38~1745 │0434~0439 │0440 │ │├──┼────┼────┼─────────┼─────┼────┼───┤│C089│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441~0443 │2740卷三 │ │ ││ │ │ │2032卷六1738~1745 │0445~0450 │ │ │├──┼────┼────┼─────────┼─────┼────┼───┤│C090│130,000 │ 60,000 │2740卷三0451~0453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847~1854 │0455~0460 │0461 │ │├──┼────┼────┼─────────┼─────┼────┼───┤│C091│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462~0464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98~1808 │0466~0471 │0472 │ │├──┼────┼────┼─────────┼─────┼────┼───┤│C092│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473~0475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起訴書│2032卷六1798~1808 │0478~0482 │0485 │ ││ │ │誤載) │ │ │ │ │├──┼────┼────┼─────────┼─────┼────┼───┤│C093│125,000 │ 80,000 │2740卷三0486~0488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98~1808 │0492~0497 │0500 │ │├──┼────┼────┼─────────┼─────┼────┼───┤│C094│100,000 │ 60,000 │2740卷三0501~0503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798~1808 │0507~0508 │0511 │ ││ │ │ │本院卷三175~192 │ │ │ │├──┼────┼────┼─────────┼─────┼────┼───┤│C095│ 95,000 │ 50,000 │2740卷三0512~0514 │2740卷三 │同左卷 │ ││ │ │ │2032卷六1847~1854 │0516~0521 │0522 │ │├──┼────┼────┼─────────┼─────┼────┼───┤│C096│130,000 │ 45,000 │2740卷三0523~0525 │2740卷三 │ │ ││ │ │ │2032卷六1878~1888 │0527~0532 │ │ │├──┼────┼────┼─────────┼─────┼────┼───┤│C097│130,000 │ 45,000 │2740卷三0533~0535 │2740卷三 │ │ ││ │ │ │2032卷六1878~1888 │0537~0542 │ │ │├──┼────┼────┼─────────┼─────┼────┼───┤│C098│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43~0545 │2740卷三 │ │ ││ │ │ │2032卷六1878~1888 │0547~0552 │ │ │├──┼────┼────┼─────────┼─────┼────┼───┤│C099│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53~0555 │2740卷三 │ │ ││ │ │ │2032卷六1878~1888 │0557~0561 │ │ │├──┼────┼────┼─────────┼─────┼────┼───┤│C100│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62~0564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566~0571 │0565-1 │0572 │├──┼────┼────┼─────────┼─────┼────┼───┤│C101│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74~0576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578~0583 │0576-1 │0584~ ││ │ │ │ │ │ │0585 │├──┼────┼────┼─────────┼─────┼────┼───┤│C102│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86~0588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589~0594 │0588-1 │0572 │├──┼────┼────┼─────────┼─────┼────┼───┤│C103│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598~0600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01~0606 │0600-1 │0608 │├──┼────┼────┼─────────┼─────┼────┼───┤│C104│130,000 │ 60,000 │2740卷三0610~0612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14~0619 │0613-1 │0620 │├──┼────┼────┼─────────┼─────┼────┼───┤│C105│130,000 │ 65,000 │2740卷三0621~0623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28~0630 │0624-1 │0633 │├──┼────┼────┼─────────┼─────┼────┼───┤│C106│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636~0637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39~0644 │0638-1 │0645 │├──┼────┼────┼─────────┼─────┼────┼───┤│C107│130,000 │ 65,000 │2740卷三0646~0648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50~0655 │0649-1 │0656 │├──┼────┼────┼─────────┼─────┼────┼───┤│C108│130,000 │ 65,000 │2740卷三0657~0659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61~0666 │0660-1 │0667 │├──┼────┼────┼─────────┼─────┼────┼───┤│C109│130,000 │ 65,000 │2740卷三0669~0671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75~0680 │0671-1 │0682~ ││ │ │ │ │ │ │0683 │├──┼────┼────┼─────────┼─────┼────┼───┤│C110│130,000 │ 60,000 │2740卷三0686~0688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690~0684 │0689-1 │0695 │├──┼────┼────┼─────────┼─────┼────┼───┤│C111│ 85,000 │ 65,000 │2740卷三0698~0700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02~0707 │0701-1 │0708 │├──┼────┼────┼─────────┼─────┼────┼───┤│C112│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710~0712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14~0719 │0713-1 │0720 │├──┼────┼────┼─────────┼─────┼────┼───┤│C113│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724~0726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28~0733 │0727-1 │0734 │├──┼────┼────┼─────────┼─────┼────┼───┤│C114│130,000 │ 80,000 │2740卷三0736~0738 │2740卷三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40~0745 │0739-1 │0746 │├──┼────┼────┼─────────┼─────┼────┼───┤│C115│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748~0750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54~0759 │0751~ │0761 ││ │ │ │ │ │0753 │ │├──┼────┼────┼─────────┼─────┼────┼───┤│C116│130,000 │ 50,000 │2740卷四0763~0765 │2740卷四 │ │同左卷││ │ │ │ │0766~0771 │ │0773 │├──┼────┼────┼─────────┼─────┼────┼───┤│C117│130,000 │ 65,000 │2740卷四0775~0777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781~0785 │0778~ │0787 ││ │ │ │ │ │0780 │ │├──┼────┼────┼─────────┼─────┼────┼───┤│C118│ 95,000 │ 95,000 │2740卷四0789~0791 │2740卷四 │ │ ││ │ │ │ │0792~0793 │ │ │├──┼────┼────┼─────────┼─────┼────┼───┤│C119│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795~0797 │2740卷四 │ │ ││ │ │ │ │0798~0799 │ │ │├──┼────┼────┼─────────┼─────┼────┼───┤│C120│130,000 │ 95,000 │2740卷四0801~0803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0805~0806 │0804 │ │├──┼────┼────┼─────────┼─────┼────┼───┤│C121│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808~0810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0812~0813 │0811 │ │├──┼────┼────┼─────────┼─────┼────┼───┤│C122│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815~0817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0820~0821 │0819 │ │├──┼────┼────┼─────────┼─────┼────┼───┤│C123│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822~0824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586~2590 │0826~0827 │0827-1 │ ││ │ │ │ │ │(影卷)│ │├──┼────┼────┼─────────┼─────┼────┼───┤│C124│130,000 │ 60,000 │2740卷四0828~0830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影卷) │0831~0832 │0830-1 │ ││ │ │ │ │(影卷) │(影卷)│ │├──┼────┼────┼─────────┼─────┼────┼───┤│C125│130,000 │ 60,000 │2740卷四0833~0835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影卷) │0836 │0836 ( │ ││ │ │ │ │(影卷) │影卷) │ │├──┼────┼────┼─────────┼─────┼────┼───┤│C126│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839~0841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586~2590 │0844~0845 │0842 ( │ ││ │ │ │ │ │影卷) │ │├──┼────┼────┼─────────┼─────┼────┼───┤│C127│125,000 │ 65,000 │2740卷四0846~0848 │2740卷四 │同左卷 │ ││ │(起訴書│ │ │0850~0851 │0849 ( │ ││ │誤載) │ │ │ │影卷) │ │├──┼────┼────┼─────────┼─────┼────┼───┤│C128│130,000 │ 90,000 │2740卷四0863~0855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0857~0858 │0858-1 │ ││ │ │ │ │ │(影卷)│ │├──┼────┼────┼─────────┼─────┼────┼───┤│C129│130,000 │ 35,000 │2740卷四0859~0861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0863 │0861-1 │ ││ │ │ │ │ │(影卷)│ │├──┼────┼────┼─────────┼─────┼────┼───┤│C130│ 90,000 │ 40,000 │2740卷四0864~0866 │2740卷四 │同左卷 │ ││ │(起訴書│ │ │0867~0868 │0866-1 │ ││ │誤載) │ │ │ │(影卷)│ │├──┼────┼────┼─────────┼─────┼────┼───┤│C131│120,000 │ 70,000 │2740卷四0870~0872 │2740卷四 │ │ ││ │ │ │ 0877~0882 │0874~0876 │ │ ││ │ │ │2032卷五1253~1260 │ │ │ ││ │ │ │本院卷二3反面-16 │ │ │ │├──┼────┼────┼─────────┼─────┼────┼───┤│C132│120,000 │ 80,000 │2740卷四0887~0889 │2740卷四 │ │ ││ │ │ │2032卷五1253~1260 │0890~0892 │ │ ││ │ │ │本院卷一182~186 │ │ │ │├──┼────┼────┼─────────┼─────┼────┼───┤│C133│120,000 │ 80,000 │2740卷四0893~0898 │2740卷四 │ │同左卷││ │ │ │2032卷五1253~1260 │0902~0908 │ │0900 ││ │ │ │本院卷二82~95 │ │ │ │├──┼────┼────┼─────────┼─────┼────┼───┤│C134│120,000 │ 80,000 │2740卷四0908~0910 │2740卷四 │ │ ││ │ │ │2032卷五1253~1260 │0911~0916 │ │ ││ │ │ │本院卷二96~106 │ │ │ │├──┼────┼────┼─────────┼─────┼────┼───┤│C135│120,000 │ 65,000 │2740卷四0917~0919 │2740卷四 │ │ ││ │ │(起訴書│(無偵訊筆錄) │0922~0927 │ │ ││ │ │誤載) │本院卷二214~224 │ │ │ │├──┼────┼────┼─────────┼─────┼────┼───┤│C136│120,000 │100,000 │2740卷四0928~0932 │2740卷四 │ │ ││ │ │ │2032卷五1253~1260 │0930~0936 │ │ ││ │ │ │本院卷二29~37 │ │ │ │├──┼────┼────┼─────────┼─────┼────┼───┤│C137│120,000 │ 75,000 │2740卷四0936~0938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942~0947 │0939~0941 │0948 │0949 ││ │ │ │2032卷五1253~1260 │ │ │ │├──┼────┼────┼─────────┼─────┼────┼───┤│C138│120,000 │ 35,000 │2740卷四0957~0959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960~0965 │0969~0975 │0982 │0967~ ││ │ │ │ 0975~0977 │ │ │0968 ││ │ │ │2032卷五1284~1291 │ │ │0981 ││ │ │ │本院卷二38至46 │ │ │ │├──┼────┼────┼─────────┼─────┼────┼───┤│C139│ 85,000 │ 80,000 │2740卷四0983~0985 │ │同左卷 │同左卷││ │ │ │ │ │0987 │0988 │├──┼────┼────┼─────────┼─────┼────┼───┤│C140│ 85,000 │ 55,000 │2740卷四0989~0991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0993~0995 │0996 │0998 │├──┼────┼────┼─────────┼─────┼────┼───┤│C141│130,000 │ 80,000 │2740卷四0999~1001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02~1003 │1004 │1005 │├──┼────┼────┼─────────┼─────┼────┼───┤│C142│130,000 │ 45,000 │2740卷四1006~1008 │ │同左卷 │同左卷││ │ │ │ │ │1009-2 │1009-1│├──┼────┼────┼─────────┼─────┼────┼───┤│C143│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10~1012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14~1016 │1016-1 │1017 │├──┼────┼────┼─────────┼─────┼────┼───┤│C144│150,000 │ 85,000 │2740卷四1018~1020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22~1023 │1023-1 │1024 │├──┼────┼────┼─────────┼─────┼────┼───┤│C145│ 90,000 │ 80,000 │2740卷四1025~1027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29~1031 │1031-1 │1032 │├──┼────┼────┼─────────┼─────┼────┼───┤│C146│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33~1035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37~1039 │1040 │1041 │├──┼────┼────┼─────────┼─────┼────┼───┤│C147│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42~1044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46~1048 │1048-1 │1049 │├──┼────┼────┼─────────┼─────┼────┼───┤│C148│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50~1052 │2740卷四 │同左卷 │ ││ │ │ │ │1053~1055 │1056 │ │├──┼────┼────┼─────────┼─────┼────┼───┤│C149│130,000 │ 50,000 │2740卷四1057~1059 │ │ │ ││ │ │ │ │ │ │ │├──┼────┼────┼─────────┼─────┼────┼───┤│C150│130,000 │ 75,000 │2740卷四1061~1063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65~1067 │1067-1 │1068 │├──┼────┼────┼─────────┼─────┼────┼───┤│C151│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69~1071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73~1075 │1075-1 │1076 │├──┼────┼────┼─────────┼─────┼────┼───┤│C152│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77~1079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81~1083 │1083-1 │1084 │├──┼────┼────┼─────────┼─────┼────┼───┤│C153│130,000 │ 80,000 │2740卷四1085~1087 │2740卷四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88~1090 │1092 │1092 │├──┼────┼────┼─────────┼─────┼────┼───┤│C154│130,000 │ 90,000 │2740卷五1093~1095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097~1099 │1099-1 │1100 ││ │ │ │ │ │(影卷)│ │├──┼────┼────┼─────────┼─────┼────┼───┤│C155│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01~1103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05~1107 │1108-1 │1108 ││ │ │ │ │ │(影卷)│ │├──┼────┼────┼─────────┼─────┼────┼───┤│C156│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09~1111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13~1115 │1115-1 │1116 ││ │ │ │ │ │(影卷)│ │├──┼────┼────┼─────────┼─────┼────┼───┤│C157│130,000 │ 50,000 │2740卷五1117~1119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起訴書│ │1121~1122 │1122-1 │1123 ││ │ │誤載) │ │ │(影卷)│ │├──┼────┼────┼─────────┼─────┼────┼───┤│C158│130,000 │ 90,000 │2740卷五1124~1126 │2740卷五 │ │同左卷││ │ │ │ │1127~1129 │ │1131 │├──┼────┼────┼─────────┼─────┼────┼───┤│C159│130,000 │ 30,000 │2740卷五1132~113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36~1138 │1138-1 │1139 │├──┼────┼────┼─────────┼─────┼────┼───┤│C160│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40~114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44~1146 │1146-1 │1147 │├──┼────┼────┼─────────┼─────┼────┼───┤│C161│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48~1150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52~1154 │1154-1 │1155 ││ │ │ │ │ │(影卷)│ │├──┼────┼────┼─────────┼─────┼────┼───┤│C162│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56~1158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60~1162 │1162-1 │1163 │├──┼────┼────┼─────────┼─────┼────┼───┤│C163│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64~116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68~1170 │1170-1 │1171 │├──┼────┼────┼─────────┼─────┼────┼───┤│C164│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172~117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76~1178 │1178-1 │1179 │├──┼────┼────┼─────────┼─────┼────┼───┤│C165│130,000 │ 85,000 │2740卷五1180~118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83~1185 │1186-1 │1187 ││ │ │ │ │ │(影卷) │ │├──┼────┼────┼─────────┼─────┼────┼───┤│C166│130,000 │ 45,000 │2740卷五1188~1190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92~1194 │1195 │1195-1│├──┼────┼────┼─────────┼─────┼────┼───┤│C167│130,000 │ 60,000 │2740卷五1196~1198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199~1202 │1202-1 │1203 │├──┼────┼────┼─────────┼─────┼────┼───┤│C168│130,000 │ 65,000 │2740卷五1204~120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08~1210 │1210-1 │1211 │├──┼────┼────┼─────────┼─────┼────┼───┤│C169│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12~121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16~1218 │1218-1 │1219 │├──┼────┼────┼─────────┼─────┼────┼───┤│C170│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20~122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24~1226 │1226-1 │1227 │├──┼────┼────┼─────────┼─────┼────┼───┤│C171│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28~1230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31~1233 │1234-1 │1235 │├──┼────┼────┼─────────┼─────┼────┼───┤│C172│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36~1238 │2740卷五 │同左卷 │ ││ │ │ │ │1239~1242 │1242-1 │ │├──┼────┼────┼─────────┼─────┼────┼───┤│C173│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44~124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47~1249 │1250-1 │1251 │├──┼────┼────┼─────────┼─────┼────┼───┤│C174│130,000 │ 90,000 │2740卷五1252~125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56~1258 │1258-1 │1259 │├──┼────┼────┼─────────┼─────┼────┼───┤│C175│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60~126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64~1266 │1266-1 │1267 │├──┼────┼────┼─────────┼─────┼────┼───┤│C176│130,000 │ 50,000 │2740卷五1268~1270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71~1273 │1273-1 │1274 │├──┼────┼────┼─────────┼─────┼────┼───┤│C177│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75~127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78~1280 │1280-1 │1282 │├──┼────┼────┼─────────┼─────┼────┼───┤│C178│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83~128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85~1284 │1288-1 │1289~ ││ │ │ │ │ │(影卷)│1290 │├──┼────┼────┼─────────┼─────┼────┼───┤│C179│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291~1293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296~1298 │1298-1 │1299 │├──┼────┼────┼─────────┼─────┼────┼───┤│C180│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00~130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05~1307 │1307-1 │1308 │├──┼────┼────┼─────────┼─────┼────┼───┤│C181│130,000 │ 65,000 │2740卷五1309~1311 │2740卷五 │ │ ││ │ │ │ │1313~1315 │ │ │├──┼────┼────┼─────────┼─────┼────┼───┤│C182│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16~1318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20~1322 │1322-1 │1323 │├──┼────┼────┼─────────┼─────┼────┼───┤│C183│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24~1326 │2740卷五 │ │ ││ │ │ │ │1328~1329 │ │ │├──┼────┼────┼─────────┼─────┼────┼───┤│C184│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30~1331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33~1335 │1335-1 │1336 │├──┼────┼────┼─────────┼─────┼────┼───┤│C185│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37~1339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41~1343 │1343-1 │1344 │├──┼────┼────┼─────────┼─────┼────┼───┤│C186│ 85,000 │ 60,000 │2740卷五1345~1347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48~1349 │1350-1 │1351 │├──┼────┼────┼─────────┼─────┼────┼───┤│C187│ 85,000 │ 65,000 │2740卷五1352~135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56~1357 │1358-2 │1358 ││ │ │ │ │ │(影卷)│ │├──┼────┼────┼─────────┼─────┼────┼───┤│C188│ 90,000 │ 80,000 │2740卷五1359~1361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63~1365 │1365-1 │1366 │├──┼────┼────┼─────────┼─────┼────┼───┤│C189│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67~1369 │2740卷五 │ │ ││ │ │ │ │1371~1373 │ │ │├──┼────┼────┼─────────┼─────┼────┼───┤│C190│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74~137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78~1380 │1380-1 │1381 │├──┼────┼────┼─────────┼─────┼────┼───┤│C191│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82~1384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85~1387 │1388-1 │1389 │├──┼────┼────┼─────────┼─────┼────┼───┤│C192│ 90,000 │ 65,000 │2740卷五1390~1392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394~1396 │1396-1 │1397 │├──┼────┼────┼─────────┼─────┼────┼───┤│C193│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398~1400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02~1404 │1404-1 │1405 │├──┼────┼────┼─────────┼─────┼────┼───┤│C194│130,000 │ 60,000 │2740卷五1406~1408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10~1412 │1412-1 │1413 │├──┼────┼────┼─────────┼─────┼────┼───┤│C195│130,000 │ 80,000 │2740卷五1414~1416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17~1418 │1419-1 │1420 │├──┼────┼────┼─────────┼─────┼────┼───┤│C196│130,000 │ 60,000 │2740卷五1421~1423 │2740卷五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25~1428 │1428-1 │1429 │├──┼────┼────┼─────────┼─────┼────┼───┤│C197│ 95,000 │ 60,000 │2740卷六1430~1432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起訴書│ │ │1433~1435 │1436-1 │1437 ││ │誤載) │ │ │ │ │ │├──┼────┼────┼─────────┼─────┼────┼───┤│C198│130,000 │ 65,000 │2740卷六1438~1440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42~1443 │1443-1 │1444 │├──┼────┼────┼─────────┼─────┼────┼───┤│C199│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446~1447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50~1454 │1454-2 │1455 │├──┼────┼────┼─────────┼─────┼────┼───┤│C200│130,000 │ 95,000 │2740卷六1456~1458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60~1462 │1462-1 │1463 │├──┼────┼────┼─────────┼─────┼────┼───┤│C201│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464~1466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68~1473 │1474-1 │1475 │├──┼────┼────┼─────────┼─────┼────┼───┤│C202│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476~1478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79~1482 │1483-1 │1484 │├──┼────┼────┼─────────┼─────┼────┼───┤│C203│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485~1487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89~1491 │1491-1 │1492 │├──┼────┼────┼─────────┼─────┼────┼───┤│C204│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493~1495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497~1498 │1498-1 │1499~ ││ │ │ │ │ │ │1500 │├──┼────┼────┼─────────┼─────┼────┼───┤│C205│120,000 │ 80,000 │2740卷六1501~1502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505~1510 │1504 │ │├──┼────┼────┼─────────┼─────┼────┼───┤│C206│125,000 │ 65,000 │2740卷六1511~1513 │2740卷六 │同左卷 │ ││ │(起訴書│ │ │1516~1521 │1515-1 │ ││ │誤載) │ │ │ │ │ │├──┼────┼────┼─────────┼─────┼────┼───┤│C207│120,000 │ 40,000 │2740卷六1522~1523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527~1532 │1526 │ │├──┼────┼────┼─────────┼─────┼────┼───┤│C208│120,000 │ 80,000 │2740卷六1533~1535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536~1541 │1543 │ │├──┼────┼────┼─────────┼─────┼────┼───┤│C209│120,000 │ 80,000 │2740卷六1544~1546 │2740卷六 │同左卷 │同左卷││ │ │ │ │1547~1552 │1553 │1554 │├──┼────┼────┼─────────┼─────┼────┼───┤│C210│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558~1560 │2740卷六 │2032卷十│ ││ │ │ │2032卷八2674~2676 │1562~1564 │2673 │ │├──┼────┼────┼─────────┼─────┼────┼───┤│C211│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565~1567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起訴書│ │1569~1571 │1567-1 │ ││ │ │誤載) │ │ │(影卷)│ │├──┼────┼────┼─────────┼─────┼────┼───┤│C212│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572~1574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98~2699 │1576~1578 │1575-1 │ ││ │ │ │ │ │(影卷)│ │├──┼────┼────┼─────────┼─────┼────┼───┤│C213│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579~1581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583~1585 │1582-1 │ ││ │ │ │ │ │(影卷)│ │├──┼────┼────┼─────────┼─────┼────┼───┤│C214│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586~1588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589~1591 │1592-1 │ ││ │ │ │ │ │(影卷)│ │├──┼────┼────┼─────────┼─────┼────┼───┤│C215│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593~1595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686~2687 │1597~1599 │1595-1 │ ││ │ │ │ │ │(影卷)│ │├──┼────┼────┼─────────┼─────┼────┼───┤│C216│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00~1602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04~1609 │1602-1 │ ││ │ │ │ │ │(影卷)│ │├──┼────┼────┼─────────┼─────┼────┼───┤│C217│130,000 │102,000 │2740卷六1610~1612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14~1616 │1612-1 │ ││ │ │ │ │ │(影卷)│ │├──┼────┼────┼─────────┼─────┼────┼───┤│C218│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617~1619 │2740卷六 │ │ ││ │ │ │ │1620~1622 │ │ │├──┼────┼────┼─────────┼─────┼────┼───┤│C219│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24~1626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28~1633 │1626-1 │ ││ │ │ │ │ │(影卷)│ │├──┼────┼────┼─────────┼─────┼────┼───┤│C220│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34~1636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38~1640 │1637-1 │ ││ │ │ │ │ │(影卷)│ │├──┼────┼────┼─────────┼─────┼────┼───┤│C221│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41~1643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45~1647 │1643-1 │ ││ │ │ │ │ │(影卷)│ │├──┼────┼────┼─────────┼─────┼────┼───┤│C222│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48~1649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52~1654 │1650-1 │ │├──┼────┼────┼─────────┼─────┼────┼───┤│C223│130,000 │ 53,000 │2740卷六1655~1657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59~1661 │1657-1 │ ││ │ │ │ │ │(影卷)│ │├──┼────┼────┼─────────┼─────┼────┼───┤│C224│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62~1664 │2740卷六 │ │ ││ │ │ │2032卷八2709~2711 │1665~1667 │ │ │├──┼────┼────┼─────────┼─────┼────┼───┤│C225│130,000 │ 80,000 │2740卷六1669~1671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73~1675 │1672-1 │ ││ │ │ │ │ │(影卷)│ │├──┼────┼────┼─────────┼─────┼────┼───┤│C226│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76~1678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80~1685 │1678-1 │ ││ │ │ │ │ │(影卷)│ │├──┼────┼────┼─────────┼─────┼────┼───┤│C227│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86~1688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90~1692 │1688-1 │ │├──┼────┼────┼─────────┼─────┼────┼───┤│C228│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693~1695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697~1699 │1696-1 │ ││ │ │ │ │ │(影卷)│ │├──┼────┼────┼─────────┼─────┼────┼───┤│C229│130,000 │ 30,000 │2740卷六1709~1702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2032卷八2724~2725 │1703~1708 │1695-1 │ ││ │ │ │ │ │(影卷)│ │├──┼────┼────┼─────────┼─────┼────┼───┤│C230│130,000 │ 88,000 │2740卷六1710~1712 │2740卷六 │同左卷 │ ││ │ │ │ │1714~1716 │1712-1 │ ││ │ │ │ │ │(影卷)│ │├──┼────┼────┼─────────┼─────┼────┼───┤│231 │125,000 │ 65,000 │215卷7~8 │215卷 │215卷 │ ││莉嘉│ │ │215卷138~143 │156~158 │144~149 │ ││亞 │ │ │2032卷五1316~1324 │ │153~154 │ │├──┼────┼────┼─────────┼─────┼────┼───┤│232 │125,000 │ 65,000 │2740卷一176~179 │ │ │ ││吉娜│ │ │2740卷一181~185 │ │ │ ││ │ │ │215卷11至12 │ │ │ ││ │ │ │2032卷五1300~1309 │ │ │ ││ │ │ │2740卷九2620~2622 │ │ │ ││ │ │ │本院卷一157~166 │ │ │ │├──┼────┼────┼─────────┼─────┼────┼───┤│233 │125,000 │ 80,000 │215卷15~16 │215卷 │215卷 │ ││席拉│ │ │215卷203~204-1 │207~209 │205~206 │ ││ │ │ │2032卷五1316~1324 │ │ │ │├──┼────┼────┼─────────┼─────┼────┼───┤│234 │ │ │215卷19~20 │ │ │ ││瑪莉│ │ │ │ │ │ ││安 │ │ │ │ │ │ │├──┼────┼────┼─────────┼─────┼────┼───┤│235 │125,000 │ 65,000 │215卷23~24 │215卷 │ │215卷 ││珍妮│ │ │215卷102~104、106 │109~111 │ │113~12││佛 │ │ │2032卷五1300~1309 │ │ │2 │├──┼────┼────┼─────────┼─────┼────┼───┤│236 │ │ │215卷27~28 │ │ │ ││夢梅│ │ │ │ │ │ │├──┼────┼────┼─────────┼─────┼────┼───┤│237 │125,000 │ 65,000 │215卷31~32 │215卷 │ │215卷 ││葛雷│ │ │215卷159~161、165 │162~164 │ │167~17││絲 │ │ │2032卷五1316~1324 │ │ │9 ││ │ │ │本院卷一166~173 │ │ │ │├──┼────┼────┼─────────┼─────┼────┼───┤│238 │125,000 │ 60,000 │215卷35~36 │215卷 │ │215卷 ││露西│ │ │215卷86~89 │90~92 │ │94~100││ │ │ │2032卷五1300~1309 │ │ │ │├──┼────┼────┼─────────┼─────┼────┼───┤│239 │125,000 │ 65,000 │215卷39~40 │215卷 │215卷 │215卷 ││珍娜│ │ │215卷180~182、187 │183~185 │196 │188~19││琳 │ │ │2740卷一168~171 │ │ │2 ││ │ │ │2032卷五1316~1324 │ │ │ │├──┼────┼────┼─────────┼─────┼────┼───┤│240 │125,000 │ 65,000 │215卷43~44 │215卷 │ │215卷 ││阿美│ │ │215卷57~59、71 │61~63 │ │64~69 ││ │ │ │2032卷五1300~1309 │ │ │ │├──┼────┼────┼─────────┼─────┼────┼───┤│241 │125,000 │ 65,000 │215卷47~48 │215卷 │215卷 │ ││冠喜│ │ │215卷123~125、129 │134~137 │131~133 │ ││ │ │ │2032卷五1316~1324 │ │ │ │├──┼────┼────┼─────────┼─────┼────┼───┤│242 │125,000 │ 80,000 │215卷72~75 │215卷 │ │ ││珍娜│ │ │2032卷五1300~1309 │76~79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