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輝庭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2、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輝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輝庭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6

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 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3 年2 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24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及2 年10月確定,再與(八)、

(九)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輝庭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鄭秀吉前為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大學福德宮(下稱福德宮)工作人員,於福德宮募款興建後,曾於98、99年間將募款結餘捐贈地方學校及團體,嗣鄭秀吉於99年11月27日當選新北市樹林區南園里里長後,於100 年2 月間,接獲自稱「宋健中」之調查局人員來電表示鄭秀吉遭檢舉其上開捐款涉及賄選。李輝庭於100 年3 月上旬某日,透過友人胡勝喜結識鄭秀吉後得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秀吉佯稱其為臺北大學教授及律師,得代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調查局查明鄭秀吉遭檢舉一事,使鄭秀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委託李輝庭代為查明及處理,李輝庭即承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南園里巡守隊(下稱南園里巡守隊)或透過電話、簡訊方式,佯稱附表所示事由向鄭秀吉詐取金錢,致鄭秀吉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李輝庭因而共計詐得127萬元。

(二)李輝庭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至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天龍三溫暖」消費,因而結識該店美容師張依蓉,進而於同日(5日)晚間至翌日(6日)凌晨,邀約張依蓉一同用餐、唱歌。其間,李輝庭明知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依蓉訛稱其為律師、天龍三溫暖之法律顧問、臺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於101年8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向張依蓉佯稱其親友出車禍,需要50萬元交保,其現金不足,請求先向張依蓉調借13萬元,當日上午即可提領現金歸還云云,致張依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日)凌晨4時13分許至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與李輝庭,並轉帳3萬元至李輝庭指定帳戶內,李輝庭因此詐得13萬元得手後,遂向張依蓉佯稱須前往殯儀館探視車禍被害人,待處理完畢後即與之聯繫歸還借款云云,而藉故離去。嗣張依蓉屢次向李輝庭追討無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鄭秀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本院並審酌上述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5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吉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24、25頁、第42、43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鄭秀吉門號093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7 日、6 月12日至10月18日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 紙、被告所寄發簡訊之翻拍照片共15張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0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前揭偵字第170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2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73頁)可考。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同前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52頁)、原審(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12 背面、第116 頁)、本院(本院卷第5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蓉於警詢(同前署

101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查(同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前揭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5 紙、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張依蓉門號0926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查詢資料各1份、張依蓉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頁、內頁交易明細及ATM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影本共4紙附卷可按(前揭偵字第25103號卷第6、7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45頁、第53頁至第56頁)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鄭秀吉之行為,均係假藉同一事件,多次藉故向鄭秀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鄭秀吉、張依蓉達成民事上和解,各賠償與鄭秀吉117 萬元、張依蓉13萬元,由與鄭秀吉、張依蓉收受在案,此有和解書各乙紙在卷(本院卷第61、62頁)足憑。原判決就此和解賠償事實,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圖取輕判,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科刑不宜過輕,亦不符合緩刑要件,其上訴意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其猶值壯年,不知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鄭秀吉、張依蓉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頗高,職任律師事務所助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揭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次犯行所詐取金額多寡,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及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迭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欺騙長者與婦女,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強制工作固使被告習得某些技能,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惟其已就先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以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值此,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非低度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佯稱事由 │ 交付財物過程 │ 金額 ││ │ │ │ │(新臺幣)│├──┼────┼────────────┼───────┼─────┤│ 1 │100 年3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鄭秀吉於100 年│17萬元 ││ │月中旬某│已為鄭秀吉查到遭檢舉一事│3 月20日,在南│ ││ │日;南園│,惟須支付先前捐贈國小、│園巡守隊交付現│ ││ │里巡守隊│消防隊之稅金17萬元,否則│金與李輝庭 │ ││ │ │福德宮先前捐款及剩餘款均│ │ ││ │ │會遭到沒收云云 │ │ │├──┼────┼────────────┼───────┼─────┤│ 2 │100 年3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為│鄭秀吉於同日,│20萬元 ││ │月下旬至│處理鄭秀吉遭檢舉一事,需│在南園里巡守隊│ ││ │4 月上旬│要20萬元招待調查局人員吃│交付現金與李輝│ ││ │間某日;│飯云云 │庭 │ ││ │南園里巡│ │ │ ││ │守隊 │ │ │ │├──┼────┼────────────┼───────┼─────┤│ 3 │100 年4 │李輝庭透過電話向鄭秀吉佯│鄭秀吉於同日,│36萬元 ││ │月中旬某│稱法院的「三仙老公標」(│在南園里巡守隊│ ││ │日,南園│臺語,指法院的3 位法官)│交付現金與李輝│ ││ │里巡守隊│需要36萬元疏通云云 │庭 │ │├──┼────┼────────────┼───────┼─────┤│ 4 │100 年5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鄭秀吉於同日委│10萬元 ││ │月9 日;│調查局人員「宋健中」要求│由媳婦陳樸謙至│ ││ │南園里巡│給付10萬元云云 │新北市樹林區農│ ││ │守隊 │ │會提領10萬元,│ ││ │ │ │並於提領時註記│ ││ │ │ │「生活開支」,│ ││ │ │ │陳樸謙提領後由│ ││ │ │ │鄭秀吉於同日在│ ││ │ │ │南園里巡守隊交│ ││ │ │ │付現金與李輝庭│ │├──┼────┼────────────┼───────┼─────┤│ 5 │100 年8 │李輝庭寄發簡訊予鄭秀吉,│鄭秀吉於同日,│10萬元 ││ │月12日某│佯稱:「…與你需有資金往│自其新北市樹林│ ││ │時 │來資料,澄明委託事實,請│區農會帳戶匯款│ ││ │ │由貴帳戶(受薪帳戶)撥款│與李輝庭 │ ││ │ │十萬元律師費至我郵局帳戶│ │ ││ │ │00000000000000李輝庭,作│ │ ││ │ │為書面證明(鄭秀吉匯),│ │ ││ │ │助益彼此,事後亦能退款,│ │ ││ │ │誠摯如昔,有勞叔叔您處理│ │ ││ │ │,並告知- 晚輩:輝庭敬上│ │ ││ │ │」,表示需要律師費用10 │ │ ││ │ │萬元云云 │ │ │├──┼────┼────────────┼───────┼─────┤│ 6 │100 年8 │李輝庭先後透過簡訊向鄭秀│鄭秀吉表示無法│20萬元 ││ │月30日及│吉佯稱需訴訟費用35萬元云│負擔35萬元,遂│ ││ │同年9 月│云 │於100 年9 月5 │ ││ │5 日 │ │日幾日後,在南│ ││ │ │ │園里巡守隊交付│ ││ │ │ │部分數額現金與│ ││ │ │ │李輝庭 │ │├──┼────┼────────────┼───────┼─────┤│ 7 │100 年9 │李輝庭透過簡訊向鄭秀吉佯│鄭秀吉於100 年│14萬元 ││ │月30日 │稱其代鄭秀吉處理檢舉事件│10月1 日,在南│ ││ │ │,需款償還相關人情債務云│園里巡守隊交付│ ││ │ │云 │現金與李輝庭 │ │├──┴────┴────────────┴───────┼─────┤│共計 │ 127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