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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振鐸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許程筑律師被 告 廖文鐸

陳純燕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5號、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於民國92年1月9日(即自訴人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4月1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被告陳純燕自92年1月9日起擔任自訴人之董事會秘書、財務經理等職務,並於96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於擔任自訴人董事、監察人期間,均基於委任關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於董事、監察人職務遭主管機關解任後,自應返還任職期間所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詎料被告廖文鐸、陳純燕竟拒不返還,亦不明確告知上開財物下落,經自訴人於101年8月15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文鐸、陳純燕返還上開物品,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明知其等擔任自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即將被解任,亦明知自訴人將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算清算案,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動力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惟其既已原判決書「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就被告提出被證二、一○、二六、二七、三三之證據資料,自訴人均以與本案無關連性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關,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⑵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及自訴人對於以下其餘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6行),縱所述尚非妥適,亦難指為違法。

四、自訴人認被告廖文鐸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92年1月21日捷冠公司設立登記影本、92年1月9日捷冠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同日捷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97年6月13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8月3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1年8月15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909號影本、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影本、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捷冠公司101年度員工勞保資料影本、101年4月16日捷冠公司董事會函影本、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有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捷冠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月27日對被告廖文鐸提起返還印鑑等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國稅局滯報、補報通知書影本、龍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02年2月22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539號存證信函影本、捷冠公司員工96至100年之員工勞工保險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5至6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3萬0688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4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3000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6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3000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0年3至4月份核定之營業稅補稅繳款書影本、卓越動力公司100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卓越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龍一公司與捷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6年5月8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設立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3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捷冠公司99年財務報表(即原審自證1至31)。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裁定影本、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捷冠公司99年財務報表第2頁、捷冠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卓越動力公司網頁說明MSTR軟體代理權之資料、卓越動力公司103年2月17日通知10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之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料、卓越動力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影本、被告陳純燕之投保資料表影本、捷冠公司92年4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2年8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回覆本院函文影本、捷冠公司97年5月16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月2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即被證4)之光碟全部譯文1份、卓越動力公司於2013年11月22日之網路新聞影本等(即本院上證1至17)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廖文鐸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92至100年之損益表、97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7至99年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96至101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9,即原審卷一第144至148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答辯如下:

、關於自訴部分:

⑴、就自訴人指伊保管之物品,因公司執照已廢止;92至96年及

100年未製作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設有現金簿、銷貨簿;92至95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原因,伊並未保管上開物品。

⑵、另就伊拒絕將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

,伊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生前所創建見龍機構係透過層層轉投資及持股,即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99年2月10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99年3月16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持股,而和橋公司再投資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龍一公司再投資自訴人,自訴人屬見龍機構轉投資事業之一。每一層投資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五十,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0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之股權,掌握三龍公司、和橋公司之經營權者,就能掌握以下之從屬公司。自訴人之代表人於100年6月30日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同意,即違法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權,進而違法選出廖振鐸自己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進行一連串之違法奪取各從屬公司經營權,被告廖文鐸多次在會議中提出異議(見原審被證10),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有關於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並確認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與和橋公司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被證26)。另於收受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命自訴人改選董監事函文後,亦提出訴願,力陳自訴人之代表人取得集團經營權諸多違法之處(見原審被證15),於101年6月8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說明:「和橋公司由廖振鐸指派代表出席龍一公司101年1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有疑義,故龍一公司再指派代表出席自訴人捷冠公司股東會,其指派代表之效力自然因此亦有適法之疑慮」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捷冠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所附函文可稽。且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亦數次裁定,以廖黃香(廖文鐸與廖振鐸之母親)為已故廖有章對三龍公司股份之「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見原審被證11),及廖振鐸不得自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不得指派三龍公司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不得阻礙廖黃香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見原審被證16)。

三龍公司董事會亦於100年8月13日解除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被證12),三龍公司於101年2月8日亦正式發函給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見龍機構之子公司、孫公司,表明廖振鐸違法奪取經營權(見原審被證3),和橋公司占百分之七九股權之股東於101年7月間,甚至共同連署聲明指控廖振鐸非法控制和橋公司之舉動(見原審被證19)。被告廖文鐸明知廖振鐸以一連串違法方式奪取經營權,在明知自訴人經營權有瑕疵之情形下,如仍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將來發生爭議時,被告豈非應對公司負一定之責任。故被告廖文鐸主觀上有基於特定具體原因,而一時不能交還財物文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⑶、再依被上證4(即龍一公司與自訴人代表人廖振鐸簽訂股份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被上證12(即龍一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反面)所示,龍一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已將所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權455萬股,以1元代價出售予廖振鐸個人,依稅捐資料(見被上證7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顯示上開股權買賣於101年6月26日已完成交割,斯時龍一公司已喪失自訴人股東身分,詎廖振鐸隱瞞自訴人上開股份交割事實,遲至103年2月27日始為廖振鐸個人持有自訴人455萬股之變更登記(見被證18之1),在前開股權交割後、變更登記前,竟仍由龍一公司於101年7月2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臨時會(見本院被上證20),指派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3人代表出席,並指派廖振鐸擔任主席,且以選舉權數455萬股權,過半數同意,選任上開3人為新任董事(見本院被上證18)。

嗣廖振鐸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完成為自訴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究其根本,龍一公司既早已喪失自訴人股東身分,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乃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選任行為自屬無效,是廖振鐸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乃未經合法代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⑷、上訴理由主張廖振鐸個人持有自訴人455萬股已逾百分之八

六之股權,自訴人代表人顯無可能再改選,原判決顯有誤會云云。惟廖振鐸持股逾百分之八六股權,縱令屬實,然本件乃廖振鐸以有法律瑕疵之程序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而引發糾紛,被告廖文鐸在明知廖振鐸諸多違法行為之情形下,不逕予返還財物文件,堅信透過訴訟,即可排除此不法情狀,取回捷冠公司經營權,被告廖文鐸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自己亦以經營權疑義,拒不返還見龍機構其他相關公司之財物文件予被告廖文鐸: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定命廖振鐸應返還三龍公司相關之印鑑、文件、資料,並經三龍公司函請返還(見原審被證16、21),廖振鐸經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另見龍機構相關企業由被告廖文鐸掌握經營權者,例如:ASIA VIEW ENTERPRISE CORP.(以下簡稱ASIA VIEW公司)、NEW SUCCESS HOUSE CO.,LTD.(以下簡稱NSH公司)、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LTD.(以下簡稱LIE公司),相關之印鑑、文件、資料在廖振鐸占有中,經被告廖文鐸代表各該公司發函予廖振鐸請求返還(見原審被證20、22、23),廖振鐸亦拒不返還。

則廖振鐸又有何立場代表自訴人指控被告廖文鐸身為多家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治理規定而不返還財物文件,即屬侵占、背信等語。

、關於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止已累積虧損達6500餘萬元,為日常營運業務需求,自訴人乃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卓越動力公司並於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陸續合計交付借款750萬元予自訴人,迄於10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伊為清償積欠卓越動力公司之債務,依帳面折舊而高於市價之價值將相關並非重要之設備、軟體及非實際使用之網域轉讓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償債務,並非賤賣,反而減輕自訴人債務,有利於自訴人;另時任工程師之陳韋珈、時任行政助理之鐘奕珊、時任業務助理之文秋香3名員工,係因考慮自訴人營運不佳而自行離職及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並非伊所能控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等語。

(二)被告陳純燕部分:訊據被告陳純燕固坦稱其曾於95年中以前擔任自訴人之財務經理及於96年起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並辯稱:伊已於101年3月19日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且伊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之物品及文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自訴人所指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轉讓相關設備、軟體、網域、員工與卓越動力公司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伊有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陳純燕部分: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

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情,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101年度員工勞保資料(見原審自證10),於101年間尚在自訴人任職之員工僅有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3人,並未包含被告陳純燕在內,是被告陳純燕所辯其早已離職而未繼續在自訴人任職等情為真,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陳純燕任職於自訴人期間,係實際上擔任自訴人之設立發起人,此有捷冠公司92年1月9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之記錄人為被告陳純燕可證(見原審自證2)、捷冠公司92年4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2年8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均為被告陳純燕(見本院上證11),捷冠公司97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仍為被告陳純燕(見本院上證15),又101年7月8日被告陳純燕已任職於衍舟公司,卻仍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NSH公司、LIE公司之聯絡人,此有上開3公司於101年7月8日發文之聯絡人載有被告陳純燕可查(見原審被證21、22、23),且參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7月7日函覆本院,載有:

「本事務所為捷冠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起訖時間為97至99年度。九十九年度查核簽證期間與公司蔡素貞聯繫,其職務為卓越動力公司(係捷冠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管理部副理…」(見本院上證13),據此推論被告陳純燕於被告廖文鐸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為實際負責處理自訴人財務事務之主管,並進而推論被告陳純燕實際上保管自訴人所有上開文件財物云云,然被告陳純燕固自93年2月27日至9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自訴人擔任財務經理,另自96年7月17日至99年5月3日止,受僱於卓越動力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又自96年10月29日至100年3月19日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見被上證13、1

4、原審自證3、原審被證1)。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陳純燕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前開會計、公司帳冊等相關文件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交還予自訴人,其業務侵占之時間點為101年4月17日,即被告遭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之時,此與被告陳純燕任職於92年、97年究竟基於何原因擔任自訴人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並無邏輯及事理上之關連性,至於其遭當然解任自訴人監察人後,究竟基於何原因擔任三龍公司、NSH公司、LIF公司函文聯絡人,亦無上開自訴事實任何關連性可言,而被告陳純燕於101年4月17日遭當然解任監察人職務時,遍查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法定職務規範,或自訴人之章程規定,均無法發現監察人之職務,自邏輯或證據上,足以推論被告陳純燕係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必然保管自訴人上開所有財物文件之責,或實際上確有保管自訴人上開所有財物文件,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詳理由所載)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現仍保管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而拒不交還,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心證。

⑵、又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

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部分,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且被告陳純燕於101年3月19日即已辭任自訴人監察人(見原審被證1),被告陳純燕何能於辭任當日及其後所發生之自訴人資產轉移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再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詳上開理由所述)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與上開移轉資產、借款債權抵償之行為有何關連,又自訴人員工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人是否願留任於自訴人工作,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當屬其等個人之工作權及自由意願,員工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101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2萬5200元至4萬3900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3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可見其等之工作性質,尚非屬自訴人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且員工並非任何公司之資產或有形財物,上開員工自得因個人生涯規畫、對工作夥伴之喜愛程度而更換任職公司,而自訴人倘若因此短缺員工,自得再行招募以替補離職員工,尚難認此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二)被告廖文鐸部分:

、關於自訴部分:

⑴、被告廖文鐸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自訴

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92至100年之損益表、97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7至99年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96至101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為被告廖文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另被告廖文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為親兄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所創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99年2月10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99年3月16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二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0點六一股權,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股權,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101年1月20日、101年7月21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就自訴人之代表人於100年6月30日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經廖文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決議(上訴本院以102年上字第677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被證15),又於101年6月8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說明:「和橋公司由廖振鐸指派代表出席龍一公司101年1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有疑義,故龍一公司再指派代表出席自訴人捷冠公司股東會,其指派代表之效力自然因此亦有適法之疑慮」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捷冠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所附函文可稽。又三龍公司董事會亦於100年8月13日解除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被證12),三龍公司於101年2月8日亦正式發函給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見龍機構之子公司、孫公司,表明廖振鐸違法奪取經營權(見原審被證3)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銘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有自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龍一公司登記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見原審被證2)及判決主文查詢網頁(見原審被證26)、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被證10)、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被證2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被證33)、見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面及65年8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公文(見原審被證40)、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0日核准更名函文及和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即原審被證41)、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6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及見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變更事項登記卡(見原審被證42)、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2日核准更名函文、99年3月17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經濟部投審會99年3月17日通知變更名稱函文影本(見原審被證43)及103年1月3日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被證59、60)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如前所述,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股權,換

算成已發行股數為455萬股,係龍一公司於101年7月2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臨時會,龍一公司並由代表人廖振鐸指派自己、洪介文、游建財代表出席,並指派廖振鐸為股東臨時會主席,會中選任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推派廖振鐸為自訴人之董事長,且於101年8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而依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該公司代表人廖振鐸係以個人身分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數455萬股乙情,再參照龍一公司與廖振鐸個人於101年6月18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101年6月2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為1元(見本院被上證4、7),足見廖振鐸個人於101年6月26日以1元買受龍一公司持有之自訴人455萬股權,並於101年6月26日移轉股份且完納稅捐。足見龍一公司於101年7月21日以自訴人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完成新任董事選任,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為適格召集權人,非無疑義,然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在法院未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前所為之決議,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廖文鐸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係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選任行為應屬無效,是廖振鐸以自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乃未經合法代理,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洵非有據。

⑶、綜上,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及擔任

自訴人董事長之經過,均有合法性疑義,而被告廖文鐸對於廖振鐸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自訴人經營權之法律爭議,均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及解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廖文鐸拒絕交還上開與自訴人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物,意在循求法律途徑取回自訴人之經營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廖文鐸以上開情詞置辯,尚堪採信。

⑷、上訴意旨另指自訴人因被告廖文鐸拒不返還自訴人上開與經

營有關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文件、財物,導致自訴人因須請求返還該等文件、財物,須額外支出律師費、訴訟費,且自訴人亦因無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並停止營業迄今,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廖文鐸遭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登記而當然解任董事之時間為101年4月17日,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自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請於101年4月1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自訴人並未遵期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致自訴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此有上開函文及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73頁)。被告廖文鐸亦自當然解任之日起,有返還前開與自訴人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之義務,而自訴人另選任有新任代表人即廖振鐸,是自101年4月17日起被告廖文鐸即不再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自訴人之事務,其縱有未返還其先前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與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自訴人指訴被告廖文鐸持有與自訴人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之行為,同時涉犯有刑法之背信罪嫌云云,顯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足採。被告廖文鐸前開辯稱: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亦堪採信。

、關於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廖文鐸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相關財產細目詳見原審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等情,此有被告廖文鐸於原審供述在卷,自訴人因此追加自訴,指訴被告廖文鐸所稱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與自訴人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被證7)係虛假的,而被告廖文鐸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之事實,係掏空自訴人重要且唯一資產之行為,應認被告廖文鐸涉犯背信罪嫌云云。關於追加自訴之事實,被告廖文鐸均坦然承認,惟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並稱上開資產及員工移轉亦非掏空自訴人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譚守馨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是卓越動力公司

之監察人,卓越動力公司主要是作IT方面之顧問業務,伊並不清楚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間是賺錢還是虧錢。在卓越動力公司成立之初,主要是自訴人在投資,自訴人有向銀行借了一個銀行信用額度給卓越動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和橋公司及伊配偶廖文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伊公公往生後,廖振鐸(即自訴人之代表人)表示不要支持業外投資公司,廖文鐸不希望影響到母公司,即改由比較有業務能力之卓越動力公司去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一部分償還自訴人之前積欠銀行之貸款,並免除和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一部分用來借給自訴人以協助自訴人營運,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即就後者簽立100年10月1日之借款協議書(即原審被證7),協議內容是卓越動力公司要借給自訴人800萬元之額度,伊只管是否合理決定、要不要簽名,伊確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時間即為100年10月1日,至於相關借款協議書之細節,均非伊去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上開借款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遲延責任等契約條件,伊於簽字前當然有看過再簽名,伊雖未過問動撥款項之條件,但依據商業常識,伊看到協議書上記載利息為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伊認為借款之相關條件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正反面)。又證人陳毓潔於原審證稱:卓越動力公司於96年成立後,伊原是擔任總經理職務,於101年年初,才開始擔任卓越動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卓越動力公司成立時之最大股東是自訴人,中間經過2次增資及1次減資,後來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當面向伊表示不同意卓越動力公司進行增資,伊才請當時之董事長廖文鐸找願意投資之公司或個人來投資,所以後來卓越動力公司最大之股東才變成是有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成立後一直虧錢,但有一直在找新方向,從99年起開始有很小獲利,之後就一直有獲利,卓越動力公司之營運項目是代理I2軟體之銷售及一些績效管理系統之代理、建置服務,自訴人之唯一營業項目MSTR商業智慧軟體之代理權銷售,在廖振鐸接自訴人時,MSTR之銷售權仍在自訴人。關於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100年10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是當時之卓越動力公司董事長廖文鐸去談的,關於卓越動力公司部分是卓越公司所能提出之最優條件,上開借款協議書800萬元借款額度的資金來源是向銀行借來的,因卓越動力公司99年開始有賺錢,中信銀行於100年開始願意貸款給卓越動力公司,伊因之前自訴人有投資卓越動力公司而覺得對自訴人虧欠,且自訴人在過往幾年有大虧損,所以卓越動力公司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將款項借給自訴人,至於101年3月19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內之相關資產,因希望自訴人能夠受益,所以用帳面價值去購買,但上開資產之市價一定比購買之帳面價值低;另101年3月30日權利轉讓協議書內之相關網域、網域名稱承租權,事實上相關之內容都是卓越動力公司銷售之範圍,當初只是便宜行事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且網域之後每年還是要付款,就想說用一個價格轉讓給卓越動力公司,自訴人也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被證7)在商業行為上是卓越動力公司借款給捷冠公司,該份協議書之簽訂伊有親自參與,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年9月10日函送本院之有關卓越動力公司100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6頁)所載,只是報稅資料,單純自該申報書無法看出負債對象究竟只有對卓越動力公司借款,或還有向銀行借款,均無法自該稅捐結算申報書上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減少。至於捷冠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表(見原審自證31)上記載自訴人對卓越動力公司有「其他應收款」、「利息收入」,財務報表如此記載係因捷冠公司於99年有借款給卓越動力公司使然,但此筆借款卓越動力公司已經清償,至於原審被證7之借款協議書,是捷冠公司沒錢而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這是兩回事。MSTR是捷冠公司主要資產,而MSTR在臺灣並無獨家代理之授權,外國軟體公司沒有獨家代理的事情。至於卓越動力公司的網頁(見本院上證6)上有記載MSTR為卓越動力公司產品,是當時卓越動力公司有銷售MSTR軟體,但沒有代理權,卓越動力公司銷售MSTR軟體之來源是看公司能否以最好價格取得貨源,捷冠公司或其他代理商,都是卓越動力公司MSTR軟體之來源,完全是市場考量,卓越動力公司於101年底便取得MSTR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反面)。此外有被告廖文鐸提出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100年10月1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被證7,原審卷一第139頁)、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101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20萬元匯款進入自訴人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原審被證8,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簽立之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見原審被證9,原審卷一第144至147頁)在卷可佐。另比對自訴人提出被告廖文鐸於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提出之100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自證8,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記載,關於累積虧損6558萬4548元、短期借款700萬元、扣除累積折舊機器設備之帳面價值為53萬9473元、扣除累積折舊辦公設備之帳面價值為1萬0901元等部分,亦核與被告廖文鐸前開所辯、證人譚守馨、陳毓潔前開所述及被告廖文鐸提出之上開借款協議書、匯款單據、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自訴人雖主張借款事屬虛偽,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為相佐之證明,是堪信被告廖文鐸、證人譚守馨、陳毓潔上開所述卓越動力公司借款給自訴人屬實。是自訴人指稱上開借款協議書係虛偽云云,洵無足採。至於上訴理由指證人譚守馨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問財務人員有關捷冠公司分次動撥的條件為何?)我沒有問」等語,證人譚守馨為卓越動力公司之監察人竟對該公司對捷冠公司之動撥條件不知情,顯見其充其量僅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名而已,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譚守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詳前所述,其對於該借款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不清楚之處,而其同意簽名於借款協議書上所重者為卓越動力公司借款與捷冠公司依據商業常識是否合理等情明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難認有據;另上訴理由又指證人陳毓潔於原審證稱卓越動力公司借款給捷冠公司乙事,前後矛盾,令人費解云云,惟證人陳毓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1日確簽有借款協議書,係伊親自參與,而捷冠公司亦確曾於99年間借款給卓越動力公司,但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間已經清償完畢,審酌證人陳毓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關於捷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之經營項目之詰問均能應答順暢,足見其確實掌握卓越動力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上訴理由徒以證人譚守馨、陳毓潔之證詞不足採,欲否定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1日有與捷冠公司簽定借款協議書之事實,然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除有證人譚守馨、陳毓潔之證詞可佐外,尚有出借金錢匯出款項之匯款單據為憑,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定卓越動力公司對自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另上訴意旨再執原審自證31之捷冠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對卓越動力公司有「其他應收款」,認卓越動力公司既積欠自訴人一千餘萬元,自訴人理應向卓越動力公司要求返還欠款,而非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云云,然依該財務報表所載係99年間卓越動力公司對自訴人有欠款,而依原審被證7之借款協議書所載確係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1日借款給自訴人,且有證人譚守馨、陳毓潔證稱確有上開借款事實明確,並有匯款單據可憑,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均屬推測之詞,要不足採。至於上訴理由另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本院有關卓越動力公司於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見本院上證9)所載,主張卓越動力公司於96年成立時,僅購入6台電腦設備明顯不足,顯然需要仰賴自訴人支持其營運,顯見被證9之借款協議書係被告廖文鐸為掏空自訴人財產之掩飾卓越動力公司長期使用自訴人之財產及資源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陳毓潔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卓越動力公司自97年初到100年底,又陸續購置18項各式電腦機器設備,卓越動力公司之營運已成長並能自立,甚至有賺錢,反而是自訴人陷入虧損狀態而需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臆測,其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⑵、又被告廖文鐸所移轉之設備、軟體,均如筆記型電腦、燒錄

器、光碟機、印表機、鐵櫃、辦公桌等一般辦公室事務用品,極易購買,且上開物品係92至96年間陸續購買(詳見原審被證9所載),客觀上尚難認屬自訴人之唯一且重要資產。至於被告廖文鐸所移轉之網域(見原審被證9所載網域名稱)並非由自訴人實際使用,而是由卓越動力公司所實際使用,此經被告廖文鐸所供明,而自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廖文鐸將自訴人實際未使用之網域(見原審被證9所載網域名稱)依到期日、租約剩餘天數之比例價值移轉予卓越動力公司乙事,對於自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至自訴人另指稱上開供營業用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軟體、網域出售予卓越動力公司,屬捷冠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應經捷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云云。但上開資產、設備、網域並非自訴人重要且唯一之資產,已如前述,是處分上開資產、設備、網域之移轉,應屬當時擔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被告廖文鐸為減輕自訴人對卓越動力公司之債務而折價轉讓,此舉對於自訴人應無不利,且屬一般營運事項,被告廖文鐸應有權為之。是被告廖文鐸為減輕自訴人負債,而將自訴人之設備、網域等折價轉讓予卓越動力公司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以會計作帳原則之帳面價值移轉上開資產及網域予卓越動力公司,自實難認被告廖文鐸之上開行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自訴人之主要資產為MSTR軟體代理權,業據證人陳毓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頁)。而上訴理由持本院上證4之捷冠公司於99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固定資產淨額為531,158元」之記載,指摘證人陳毓潔於原審上開證詞為不實,企圖推翻證人陳毓潔證述自訴人仍擁有該公司之核心資產即MSTR之代理權云云,然證人陳毓潔曾於自訴人任職總經理,且先後擔任卓越動力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而自訴人與卓越動力公司在同一地址辦公,共用辦公室,其對於自訴人之核心資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知,上訴意旨徒憑上開財務報表上固定資產之記載,否認證人陳毓潔此部分之陳述,顯非有據。又姑不論證人陳毓潔前開證詞是否為真,退步言,依原審被證9之固定資產目錄表所載,自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作價移轉予卓越動力公司之財產、設備品項觀之,均屬替代性高且陳舊之電腦設備,又何能謂為自訴人之主要營業或財產乎,上訴意旨徒憑片面推測之詞,指摘被告廖文鐸上開資產移轉行為,為掏空自訴人重要資產之行為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至自訴人辦理停業,固為被告廖振鐸之決定,然探究其情,廖振鐸原本亦希望自訴人關閉,此有證人陳毓潔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廖振鐸若有心經營自訴人,其於接手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時,且自訴人仍有MSTR軟體代理權之情形下,大可購買新穎、效率高之電腦設備,並新聘適任員工以推廣此原有業務,又豈會辦理停業,是上訴意旨將廖振鐸接手自訴人之經營權後辦理停業乙事,歸責於被告廖文鐸移轉自訴人被證9之固定資產予卓越動力公司,恐失之無據,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採信。至於上訴意旨以上證6之卓越動力公司之網頁刊載卓越動力公司擁有MSTR之代理權乙事,並根據網頁成功案例,推論卓越動力公司早在96年間即擁有MSTR之代理權云云,惟此業經證人陳毓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擁有MSTR之代理權,但並非獨家代理權,而上開網頁刊登內容係表示卓越動力公司有銷售MSTR軟體,但一開始並沒有代理權,直至101年底始取得MSTR之代理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再執上開網頁資料,主張MSTR並非自訴人之核心資產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無足取。另如原審被證9之網域資產原即為卓越動力公司所使用,此業據被告廖文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毓潔證稱自訴人之核心資產為MSTR之代理權等情無違,且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審被證9所列之網域名稱之網域,固均為自訴人原先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而來,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2、237至241頁),然上開網域非自訴人所經營使用,該等網域縱因經營者(即卓越動力公司)之經營而擁有無形價值,亦與自訴人無關,是上開網域未經評估其經營使用後所創造之無形價值,逕以所餘租用期間折價轉讓,誠難認與自訴人利益有損,前開上訴意旨所陳顯非有理,亦與事理有違而不足取。

⑶、就自訴人所指員工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101年4月1日

起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部分,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詳理由所載)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鐸與員工轉職行為有關,再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人是否願意留任而於自訴人處工作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本屬其個人意願,且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101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2萬5200元至4萬3900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2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可見其等之工作性質,尚非屬自訴人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且員工並非任何公司之資產或有形財物,上開員工自得因個人生涯規畫、對工作夥伴之喜愛程度而更換任職公司,而自訴人倘若因此短缺員工,自得再行招募以替補離職員工,尚難認此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廖文鐸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三)至自訴人如下聲請調查證據:⑴聲請向卓越公司與台北市國稅局函查有關卓越公司財產清冊,欲證明相關電腦設備,平日由卓越公司使用部分。惟財產清冊乃證明權利歸屬,顯與財產平日使用狀況無關,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⑵聲請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函查有關自訴人公司及卓越公司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暨查核之工作底稿部分,無非為究明原審被證7借款合約與被證9資產轉讓合約的資金流向有無記載於工作底稿。惟查被告廖文鐸就被證7借款合約之借款交付資金流向,業已提出原審被證8之匯款單據為憑,卓越動力公司確有匯款給捷冠公司,至被證9之資產轉讓協議書之轉讓價金,係由卓越動力公司對自訴人之借款債權中抵償,亦有捷冠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見原審被證9),事證明確,核無調查必要。另自訴人請求函查97至99年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暨查核之工作底稿之時間,尚及於與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之犯罪時間即100年第四季與101年第一季以外之時間,顯均與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依法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罪。是自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有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廖文鐸、陳純燕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不構成上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有上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