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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家琪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撤銷。

高家琪就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部分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其他之上訴及高家琪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附表一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家琪明知法國籍TURGIS FREDERIC (下稱許弗瑞德,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許錦秀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11日止,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所示地點,共與許弗瑞德發生35次性交行為。嗣許錦秀發現高家琪與許弗瑞德出遊之機票訂位紀錄、合照及信用卡帳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錦秀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簡訊、書信為片面、殘缺,欠缺證人許弗瑞德傳訊予被告部分,應無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該證據是否適合於證明待證(要證)事實存否之意,而「適合」與否,則以是否有助於立證之蓋然性為斷,此「蓋然性」則以其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林永謀氏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參看),本件告訴人許錦秀所提簡訊、書信,為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間聯繫、溝通之紀錄,依社會通念亦認與雙方交情深淺相關聯,適於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辯護人所為爭執,難謂有理。

二、按相姦罪之犯罪型態,係屬隱密行為,除行為人外,外人不易查知,本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捉姦在床或目擊性器官接合等證據始得證明,倘綜合相關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犯罪事實,當非法所不許。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㈡雙方是否發生性行為?㈢如有,其次數如何?

三、被告知悉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㈠告訴人許錦秀與許弗瑞德於91年9 月11日結婚,雙方為夫妻

關係,有卷附結婚公證書及許錦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18頁)。

㈡許弗瑞德於原審101 年5 月20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和被告交往的期間,被告是否知道你已婚?)是的,我在被告面前就是稱我太太為my wife 。」、「(問:你和被告約會時你有告訴被告你的婚姻狀況?)有的,我說有1 個太太和1 個女兒。(問:你是否有秀出你的婚戒?)我一直有帶著婚戒,除了出外游泳。」(原審卷第122 、128 頁),於原審101 年12月2 日證稱:「(審判長問:第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你家見面的情形為何?)那次是半夜,那天晚上我跟被告在一起。我當時不知道是為了什麼原因,那時候連續好幾週,被告都說想跟我太太碰面。因為被告已經問過好多次,我因為被告這個要求,我覺得有點累,我就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會跟被告一起到我家,時間約是2011年11月或12月。」(原審第179 頁反面),再觀證人許弗瑞德與被告於

100 年4 月8 日在告訴人許錦秀住家拍攝之照片,證人許弗瑞德左手無名指確實戴有戒指(偵卷一第35頁),足證證人許弗瑞德並非全然杜撰,更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錦秀於原審證稱:「(問:妳與被告有見過

幾次面?)兩次,第一次是12月6 日或7 日凌晨…被告說和我先生感情有多好,還想在外面租房子…被告還有建議我先生在哪裡租房子。」、「(法官問:101 偵字第7340號卷(按:卷一)第35頁的照片,這是妳家的哪裡?)是我和我先生的主臥房,被告和我先生靠在床頭。」、「(問:拍攝當時主臥房當時是否有擺設婚紗照或是妳的生活用品?)有的,有我個人衣物及用品,主臥房裡的浴室也都有擺設,包括我個人的衣物及用品,在客廳有我們全家的照片和結婚時的照片。」(原審卷第117 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前往告訴人家(偵卷一第192 頁),告訴人所證述家中佈置,與社會常情相符,足可使一般人得知證人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何時知道弗瑞

德(即許弗瑞德)有老婆?)我一開始就知道公司那些員工有老婆、小孩,因為我有聽過同事說弗瑞德女兒幾歲,長的不像西方人。我認為弗瑞德既然有女兒,應該也有老婆。」(偵卷一第143 頁),其書寫予許弗瑞德之信件,表示「Itried to convince myself that we can be fine and youwill not be tiring of handling both your family and

me. 」(我試著說服我自己我們會好好的,你也不會在你的家庭跟我之間疲於奔命)(偵卷二第44頁),並於100 年12月6 日傳簡訊予許弗瑞德,提及「Can you please arrange

a meeting for me and your wife?」(偵卷一第138 頁),表明央請許佛瑞德安排與其「wife(妻子)」見面,顯見被告知悉許弗瑞德為有婦之夫。尤其,被告於本案偵辦之初,提出予檢方之「答辯書」,其前言明確表示「本人相信貴署同意偵查此案必定已確認過女當事人(即告訴人)確實與男當事人(即證人許弗瑞德)仍有配偶關係,故本人不應對此質疑。」(偵卷一第21頁),更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自己更介入許弗瑞德之家庭。

㈤綜合證人許弗瑞德證言、告訴人證述及有關照片、被告親筆

書信與提出之答辯狀等事證,被告明確知悉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所辯證人許弗瑞德100 年3 月告知其為單身,始與許弗瑞德交往乙節,實不足採。

四、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相姦行為之理由㈠在共同犯罪態樣,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視,不能作

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在對立犯罪場合,例如一般人行賄公務員、候選人賄賂選民、吸毒者向毒販價購毒品,對立共犯一方之證言,仍得作為他方犯罪之證據,此與被告辯護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就共同被告自白之效力所作解釋,與本件對立犯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為妨害家庭之相姦案件,犯行必多發生於較隱僻場所,縱或於戶外,亦擇四下無人僅雙方在場之時,舉證自然不易,然認定行為人犯罪之證據,不限於物證,人證亦包括在內,而相姦與通姦,為雙方皆應處罰之對合犯,證人許弗瑞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陳述、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證人許弗瑞德之證述自可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所謂補強證據,所補強之範圍,則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許弗瑞德於101 年6 月28日偵查庭證稱:「(你如何認

識高家琪?)高家琪是我公司的翻譯。」、「(某日)晚餐後高家琪說要去我家,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我們在公司每天見面,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時一天好幾次。」、「(檢察官問:你與高家琪發生性關係的地點在那裡?)我家裡,包含高雄及台北的家,我們去旅館,我們去墾丁,我們去桃園諾富特飯店,我們也去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這2 家我們常去,因為中壢靠近我公司,中和靠近高家琪的家。有時也在車裡面,我們也有去過礁溪老爺飯店。」(偵卷一第13、14頁),在原審102 年

5 月20日公判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在和被告交往過程中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的,通常都是去汽車旅館,有一家在中和,那個地點離被告家很近,另一家在中壢,與我們辦公地點不遠,我們也去過諾富特飯店,也去過幾次墾丁,也去過我在台北的家,也去過我高雄的家,還有去過宜蘭,還有我的車子也是發生性行為的地點之一,這些都是比較主要的地點。」、「(問:你曾提過去礁溪老爺飯店、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有沒有這些事?)是的。」、「(問:在這些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是的。」、「(問:是否看過偵卷34頁-73 頁這些住宿的問卷、照片及刷卡消費紀錄?)所有的照片均為真實,消費紀錄均為真實,照片是我和被告拍的,信用卡消費紀錄是透過網路去和銀行申請的,至於其他收據是我當初住宿汽車旅館消費後保留下的,住宿汽車旅館的紀錄只是我和被告投宿的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是用現金支付。」,在原審10

2 年10月24日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偵卷一)第42頁,是在何處?)陽明山。」、「(發生何事?)我們上午見面,去陽明山、散步、做愛。」、「(辯護人問:在陽明山何處做愛?)我們從陽明山走往內湖的步道,在步道上。」、「在機場酒店(即諾富特機場飯店),我通常都是用信用卡消費。」、「我和被告在一起時,每日都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第158 頁反面)。證人許弗瑞德不僅證述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提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飯店住宿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等書證可佐,對於非飯店內發生者,亦能具體指明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顯非空言杜撰。

㈢就附表二編號5 即100 年5 月24日部分,被告所書寫之電子

郵件,表示「Don't remember my underwear so clearly!」(不要把我的內衣〈褲〉記得這麼清楚)、「Battle wasshort …but really intense as usual. Yellow under-wear…」(交戰雖然短,但是跟往常一樣激情〔激烈〕,黃色的內衣〈褲〉…)、「The flower was taken before westart “wild battle ”」(在我們「打野戰」之前,花已經拿了)(偵卷一第45頁)。證人許弗瑞德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5 月24日你有無和被告在一起?)從EMAIL 我無法確定,EMAIL 我們是在講一些開心的事情。」(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縱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雙方「打野戰」,證人許弗瑞德就其無法記憶之事,表示「無法確定」,不會一昧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則證人許弗瑞德所述,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㈣再觀卷附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之合影照片,無論於許弗瑞德

住處、飯店浴室、戶外公開場合,兩人或擁吻、或擁抱緊貼,其中被告更不時有僅以浴巾包裹身體、或與證人許弗瑞德上身均未見衣物遮蔽之情(偵卷一第35、37、57- 58、61-64頁),雙方互動狀甚親暱;復參以證人許弗瑞德所提出其與被告之簡訊記錄,被告傳送簡訊極為頻繁,時間更不分晝夜,其中更不乏被告表示愛意,或以情人稱呼許弗瑞德等親暱用語(偵卷一第74-139頁),諸如:

⒈「I hope you can realize how much I enjoyed the time

this morning till 13:40 」(我希望你瞭解,從今早到下午1 點40,我有多享受。)(偵卷一第41頁)。

⒉「So eager to be in bed with you」(如此渴望與你在床上)(偵卷一第43頁)。

⒊「My cute lover,I really wish you fully know how

much I enjoy the days with you.This is the firsttime we stay together so long.」(我的可愛情人,我真的希望你可以瞭解我多享受跟你在一起的這幾天,這是我們第1 次在一起這麼久。)(偵卷一第44頁)。

前述種種,益證證人許弗瑞德所言之可信。

㈤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在合康婦產科診所服用保諾錠

(Apano )進行墮胎療程,此有合康婦產科診所101 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偵卷一第148 -151頁)。證人許弗瑞德亦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有無懷孕?)有1 次,因為我和被告一起去診所,第2 次被告告知我,他(她)有懷孕時我有所存疑,據我所得到的訊息是被告第2 次有懷孕。」、「(問:第1 次懷孕是何時發生?)我想是2011年5 月。」、「(問:5 月你陪被告去診所是否去墮胎?)不是,只是詢問醫生,因為被告不想要孩子,當天只是確認被告懷孕的狀況,然後請醫生開藥,開藥的目的是要流掉孩子。」(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等語,再參被告傳送與證人許弗瑞德之簡訊(偵卷一第79-82 頁),諸如:

⒈100 年5 月16日:「I have to go to clinic. 」(我必須

去診所)、「I don't want to say sorry,but I need you

to forgive me.」(我不想說抱歉,但我需要你原諒我)、「According to the doctor,it won't be long,but I mayneed to take 1-2 hours rest there.」(醫生說不會需時太久,但我必須在那裡休息1 、2 個小時)。

⒉100 年5 月17日:「My love,I just found I am bleeding. 」(吾愛,我剛發現我在流血。)。

⒊100 年5 月18日:「When the doctor knew I'll go back

to work after that,he stopped and told me he doesn'tthink I can work after that. So he asked me to do itafter work. 」(當醫生知道我做完它〔手術〕還要回去工作,他停下來並且告訴我他不認為我做完它〔手術〕還可以工作,他要求我下班再去做〔手術〕)。

⒋100 年5 月21日:「Still bleeding and aching.」(仍然在流血及疼痛)。

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在2010年到2012年1 月間,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沒有。」(偵卷一第144 頁),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陳稱:「(受命法官問:民國100年間有無可以談私密話題的男性友人或女性友人?)我通常不會主動跟人提私密話題。」(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未與其他男士發生性關係,則其懷孕應係如許弗瑞德所證,彼此發生性關係,倘其從未與許弗瑞德發生性行為,依被告不會主動與他人提及私密話題之個性,豈會將終止妊娠此等甚為私密之事,鉅細靡遺告知許弗瑞德?是被告與許弗瑞德確有發生性行為。

㈥被告自偵查迄今矢口否認曾與許弗瑞德發生任何性行為,然

其於偵查初稱:沒有和佛瑞德一起出去遊玩過夜,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問:你們有無一起出去過夜遊玩?)有,我可以確認我們一起去過墾丁。」;在偵查中先稱:「(問:9 月12日在南園有無住宿? )我的印象是沒有,我記得中間有討論一件事,就是要接我父母過來,所以有待比較晚。南園有開一個房間,那是半露天的,像和室房的感覺。」(偵卷一第145 頁),在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跟證人許弗瑞德去「南園」,但是當天來回,只有吃飯及幫他挑房間,後來許弗瑞德送我去高鐵站,我自己去了別的地方(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於100 年9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在新竹「南園」拍攝之照片(偵卷一第57、58頁),二人衣著均有不同,顯已替換,再參以證人許弗瑞德於「南園」消費之統一發票(偵卷一第56頁),載明房租為新台幣(下同)17,820元,2 人在南園有隔夜住宿之事實,應非虛假,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父親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表明

被告父親100 年10月20日往生前,如附表一編號10之100 年

5 月25日、附表一編號13之100 年6 月14日、附表一編號16之100 年7 月29日、附表一編號22之100 年10月12日、附表一編號23之100 年10月21日等日期,被告均須於台大醫院隨侍照顧病父,絕無遠離現場可能等語,然前揭就醫紀錄僅係被告父親之住診就醫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各該當日長時陪侍在側,茲以100 年7 月29日為例,被告於上午7 時27分至上午9 時1 分所發之簡訊,提到:「Stil l have feeling

to go to your place,but I can be there no earlierthan 8:30. Too late right?」(仍然想去你的住處,但我無法於8 點半前到。太晚可以嗎?)、「I'm take Late

HSR then.Kiss!」(「我去搭最近的高鐵。親一個!」)、「I am in the train now.;-) 」(我在火車上〔笑臉符號〕。)、「I Arrived.」(我到了。)、「I'm herewaiting for your Kiss!」(我在這等你的吻),表示被告並非全無離開醫院、並與證人許弗瑞德碰面之可能;同日下午4 時27分更有:「I am feeling your aroma coming

out from mybody.」(我感覺到你的氣息自我體內散發出來)等足以顯示2 人確有親密關係之訊息。是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父親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㈧綜上,依證人許弗瑞德所述及客觀事證,堪認被告與許弗瑞德確有發生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五、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相姦行為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 即100 年3 月18日犯行,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已

記載:「But I finally told you that I wanted to show

my skin in front of you, so I picked up that dress.After hearing that, you smiled and said"Good".」(但我終於告訴你,之所以挑這件衣服,是因為我想在你面前展現我的肌膚,聽到這之後,你笑著說「很好」)、「After

the dinner, you proposed some program,I wassurprised again by your proposal....the moment, Istill feel very nervous. That time, I also hesitated,but I heard some voice from bottom of my mind "tryit","take a step"...so, I simply replied to you "Idon't want to go to Motel". Then, we went to yourhouse.」(「晚餐之後,你安排了一些節目,我再次驚喜於你的計畫」…那一刻我仍然感到非常緊張。當時,我還很害羞,但是我聽到來自我內心深處的聲音,『去嘗試』、「『往前邁一步』,所以我簡單地回應你「我不想去汽車旅館」。於是,我們去了你家。)」(偵卷一第33頁),提及「嘗試」,希望「向前邁一步」,原擬赴汽車旅館後,後改為至許弗瑞德之住家,證人許弗瑞德於原審就此明確證稱:「我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3 月18日。」(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是此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即100 年4 月25日犯行,被告所書寫下午11時

1 分、11時10分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How can youfinish shower so quickly?? You didn't enjoyshowering when no one is standing there watching,right? I miss taking shower with you.」(你洗澡這麼快速啊?是不是沒人站在旁邊看你洗澡,你就沒有樂趣啊?我想念和你一起洗澡。)、「I was controlling myself

not jumping into the shower room as you planned

to start efficiently......Next time, I'll justignore your plan and just follow my desire! 」(當你計畫著要迅速開始,我控制著自己不要跳進浴室....下一次,我才不管你的計畫,而只順從著我的慾念。」(偵卷一第38頁),一再表示雙方共浴,並且提及慾望,證人許弗瑞德就此在原審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一第38頁)100 年4月25日下午11點01分、100 年4 月25日下午11點3 分、100年4 月25日下午11點10分,這三封電子郵件是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或之後發的?)之後發的。」(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亦足認100 年4 月25日被告與許弗瑞德有發生性行為。

㈢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12分至20時

49分傳送簡訊予許弗瑞德,內容為:「I am fine so far.

On the way to hotel. I'm ok. On the way from 7-11 tofree way, 2 gas stations (both on right side)firstCPC,second Formorsa. When you find Formorsa,turnright (Ban-Nan rd)and then look left, you'll see

our secret castle, where your lovely princess isinside wating for you.」(我到目前為止很好。再往旅館的路上。我很好。從7-11到高速公路,有2 個加油站〔都在右側〕第一個是中油,第二個是台塑加油站,當你到了台塑加油站,右轉〔板南路〕,再往左邊看,你就會看到我們的秘密城堡,你可愛的公主正在那裡面等你。)(偵卷一第81頁),兩人相約在飯店,將飯店當成「秘密城堡」,以防外人眼光,證人許弗瑞德並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字卷第81頁,2011年5 月18日19時12分至20時49分,此簡訊是否為被告寄發給你的?)是的。」、「(其中提到

On the way to hotel,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說當時被告正要去我們要見面的那家旅館,我也正要去,我們通常去汽車旅館都會做愛。」(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此次犯行亦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7 即100 年6 月21日犯行,被告書寫之電子郵件

,表示「…or even just sleep next to you 」(就算只是睡在你身旁)、「I am missing my toy since lunch timetoday!」(偵卷一第52頁)。證人許弗瑞德於原審證稱:「(檢察官:請提示偵字卷第52頁,6 月21日這幾封電子郵件,這是否為被告寄送給你?)是的。」、「(檢察官問:最下面的電子郵件,上面提到的是什麼?)my toy 指的是我們之間的性行為,被告很懷念碰觸我的性器官。」(原審卷第123 頁),是被告此次犯行亦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8 即100 年7 月3 日部分,依證人許弗瑞德提出

之簡訊記錄,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46分傳送簡訊予許弗瑞德,內容為:「I want to meet you, but I dn'twant us to have stress of time. Yes. Plaease gonovotel,this can make me feel less stress. I loveyou!」(我想見你,但我不希望我們有時間壓力。好,去諾富特機場飯店,這可讓我感覺比較自在。我愛你。」(偵卷一第93頁),證人許弗瑞德於原審就此證稱:「(當天你和被告在諾富特汽車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的。」(原審卷第123 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當日確實與許弗瑞德發生性行為。

㈥綜上,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之5 次相姦犯

行。因被告罪證明確,所請調取「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

3 月止( 許) 弗瑞德發送給被告之完整簡訊」、「被告手寫贈予弗瑞德之信件」,核無必要。

六、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35罪。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

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雖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狹義之性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時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而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相姦行為,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10個月、地點互異,其密切關係難謂無法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偵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包括的一罪,均有未合,難以認同。

㈢被告3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地點常更易,應分論併罰。

七、本院不認定被告有附表二其他相姦行為之理由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就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認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許弗瑞德,為相姦、通姦之對立犯,依前揭說明,本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慮及其2 人發生性行為次數甚多,初次與最末次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餘,記憶不免失之精確,且雙方感情糾葛甚深,愛恨交織,是為求慎重及兼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為擔保證人許弗瑞德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關於附表二被告被訴其他相姦行為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3 、6 、9 部分,除許弗瑞德單方證詞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及簡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兩人關係密切,但無法證明兩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5 部分,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僅有被告「打野戰」之電子郵件,證人許弗瑞德未為肯定之證述,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附表二編號10至16部分,檢察官僅以許弗瑞德之證詞為其論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僅重申許弗瑞德一方證詞之可信性,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此部分相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 、5 、6 、9 至16之相姦行為。

八、上訴之評斷㈠關於附表一部分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明知許弗瑞德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相姦,所為犯行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犯後全然否認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有附表一所示30次犯行,業如前述,其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

被告有此部分5 次犯行,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關於附表二其他被訴犯行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其犯罪,前已詳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為高級知識分子,明知許弗瑞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不正常性關係,對告訴人及家庭造成相當之傷害,犯後飾詞圖卸,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地點 │ 證據 │├──┼───────┼─────────┼───────────┤│ 1 │100年4月5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該飯店之電子郵件1份 ││ │ │機場飯店 │(偵卷一第34頁)、 ││ │ │ │許弗瑞德證述 │├──┼───────┼─────────┼───────────┤│ 2 │100年4月7日至 │許佛瑞德台北住處 │兩人於主臥室拍攝之照 ││ │8日被告搭機出 │ │片2張(偵卷一第35頁) ││ │境前某時 │ │、許弗瑞德證述 │├──┼───────┼─────────┼───────────┤│ 3 │100年4月11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1 紙(偵卷一││ │ │機場飯店 │第36頁)、許弗瑞德證述│├──┼───────┼─────────┼───────────┤│ 4 │100年4月20日 │台北市薇閣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40頁)、許弗瑞德證述│├──┼───────┼─────────┼───────────┤│ 5 │100年4月26日 │北投春天飯店 │信用卡簽單1 紙(偵卷一││ │ │ │第39頁)、許弗瑞德證述│├──┼───────┼─────────┼───────────┤│ 6 │100年5月1日 │陽明山某休憩處 │照片2張及電子郵件4封 ││ │ │ │(偵卷一第41-42 頁)、││ │ │ │許弗瑞德證述 │├──┼───────┼─────────┼───────────┤│ 7 │100年5月6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 紙(偵卷一││ │ │ │第40頁)、許弗瑞德證述│├──┼───────┼─────────┼───────────┤│ 8 │100年5月11日至│許弗瑞德高雄住家或│被告傳送予證人許弗瑞德││ │15日間 │墾丁某飯店 │之簡訊(偵卷一第12頁)││ │ │ │、許弗瑞德證述 │├──┼───────┼─────────┼───────────┤│ 9 │100年5月27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4 ││ │ │機場飯店 │)、許弗瑞德證述 │├──┼───────┼─────────┼───────────┤│10 │100年5月25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 ││ │ │ │)、許弗瑞德證述 │├──┼───────┼─────────┼───────────┤│11 │100年5月27日 │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5 ││ │ │ │)、許弗瑞德證述 │├──┼───────┼─────────┼───────────┤│12 │100年6月6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單據1紙(編號16 ││ │ │機場飯店 │)、照片1張(編號17) ││ │ │ │、許弗瑞德證述 │├──┼───────┼─────────┼───────────┤│13 │100年6月14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編號18 ││ │ │ │)、許弗瑞德證述 │├──┼───────┼─────────┼───────────┤│14 │100年6月26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簽單(偵卷一第 ││ │ │機場飯店 │53頁)、許弗瑞德證述 │├──┼───────┼─────────┼───────────┤│15 │100年6月23日 │I more(永和愛摩兒│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 ││ │ │)旅館 │54頁)、許弗瑞德證述 │├──┼───────┼─────────┼───────────┤│16 │100年7月29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 ││ │ │ │55頁)、許弗瑞德證述 │├──┼───────┼─────────┼───────────┤│17 │100年8月2日 │台北薇閣汽車旅館 │信用卡帳單(偵卷一第 ││ │ │ │55頁)、許弗瑞德證述 │├──┼───────┼─────────┼───────────┤│18 │100年9月11日至│新竹南園渡假中心 │統一發票1 紙、照片4 張││ │13日間 │ │(偵卷一第56- 58頁)、││ │ │ │許弗瑞德證述 │├──┼───────┼─────────┼───────────┤│19 │100年9月24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59頁)、許弗瑞德證述│├──┼───────┼─────────┼───────────┤│20 │100年9月29日至│屏東墾丁福容飯店、│信用卡帳單1紙、照片8張││ │10月2日間 │墾丁凱撒大飯店 │(偵卷一第60- 64頁)、││ │ │ │許弗瑞德證述 │├──┼───────┼─────────┼───────────┤│21 │100年10月3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帳單及信用卡單據各││ │ │機場飯店 │1 紙(偵卷一第65頁)、││ │ │ │許弗瑞德證述 │├──┼───────┼─────────┼───────────┤│22 │100年10月12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59頁)、許弗瑞德證述│├──┼───────┼─────────┼───────────┤│23 │100年10月21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66頁)、許弗瑞德證述│├──┼───────┼─────────┼───────────┤│24 │100年10月27日 │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67頁)、許弗瑞德證述│├──┼───────┼─────────┼───────────┤│25 │100年11月5日至│宜蘭礁溪老爺大酒店│信用卡簽單1紙(偵卷一 ││ │8日 │ │第68頁)、許弗瑞德證述│├──┼───────┼─────────┼───────────┤│26 │100年11月12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機場飯店 │第69頁)、許弗瑞德證述│├──┼───────┼─────────┼───────────┤│27 │100年11月15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67頁)、許弗瑞德證述│├──┼───────┼─────────┼───────────┤│28 │100年11月24日 │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信用卡帳單1紙(偵卷一 ││ │ │ │第70頁)、許弗瑞德證述│├──┼───────┼─────────┼───────────┤│29 │100年11月29日 │中壢中信大飯店 │飯店帳單1 紙(偵卷一第││ │至30日間某時 │ │71頁)、許弗瑞德證述 │├──┼───────┼─────────┼───────────┤│30 │100年12月11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該飯店電子郵件1 紙(偵││ │ │機場飯店 │卷一第73頁)、許弗瑞德││ │ │ │證述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地點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 1 │100 年3 月18日│許佛瑞德台北住處 │被告高家琪書寫之信件、││ │ │ │、許弗瑞德證述 │├──┼───────┼─────────┼───────────┤│ 2 │100年4月25日 │某旅館 │電子郵件4 封、許弗瑞德││ │ │ │證述 │├──┼───────┼─────────┼───────────┤│ 3 │100年4月22日 │海邊某休憩處 │出遊照片2 張、許佛瑞德││ │ │ │自承 │├──┼───────┼─────────┼───────────┤│ 4 │100年5月18日 │某汽車旅館 │許弗瑞德證述、簡訊對話││ │ │ │紀錄 │├──┼───────┼─────────┼───────────┤│ 5 │100年5月24日 │某旅館 │電子郵件1 紙 │├──┼───────┼─────────┼───────────┤│ 6 │100年6月19日 │台北地區福隆某休憩│照片1張、許佛瑞德自承 ││ │ │處 │ │├──┼───────┼─────────┼───────────┤│ 7 │100年6月21日 │某飯店 │簡訊4 封、許弗瑞德證述│├──┼───────┼─────────┼───────────┤│ 8 │100年7月3日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簡訊對話紀錄、許弗瑞德││ │ │機場飯店 │證述 │├──┼───────┼─────────┼───────────┤│ 9 │100年7月12日 │某旅館 │許佛瑞德自承、簡訊對話││ │ │ │紀錄 │├──┼───────┼─────────┼───────────┤│10 │100年10月7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許佛瑞德自承 │├──┼───────┼─────────┼───────────┤│11 │100年11月21日 │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許佛瑞德自承 │├──┼───────┼─────────┼───────────┤│12 │100年12月9日至│被告許佛瑞德高雄住│許佛瑞德自承 ││ │10日 │處 │ │├──┼───────┼─────────┼───────────┤│13 │100年12月16日 │某休憩處 │許佛瑞德自承 │├──┼───────┼─────────┼───────────┤│14 │100年12月26日 │台北薇閣汽車旅館 │許佛瑞德自承 │├──┼───────┼─────────┼───────────┤│15 │100年12月27日 │許佛瑞德台北住處 │許佛瑞德自承 │├──┼───────┼─────────┼───────────┤│16 │100年12月28日 │許佛瑞德台北住處 │許佛瑞德自承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