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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修

林順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3號、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修、林順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吳明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得榮停車場內,先由被告張木修介紹被告林順明與告訴人認識,渠等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順明有辦法介紹環保局工作予告訴人之子,惟事成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仲介費云云,被告林順明為先行取得上開仲介費,遂介紹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之不知情之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另持發票人為不知情之張利彥、經被告張木修背書之支票

1 紙(面額:211,500 元、票號:N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4 月2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同年3 月20日某時各支付8 萬元、21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順明。嗣因告訴人久未接獲工作下落,且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珍之證述、被告2 人之供述、黃木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鄭國勳之證述、本案支票及該支票於96年4 月20日提示而不獲兌現之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6 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張木修固承認其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警員,曾於95、96年間帶被告林順明至得榮停車場,將之介紹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曾先交付約8 萬元予林順明,其復於96年3 月20日與林順明持經其背書之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林順明又自告訴人處取得約21萬元;其於本案支票背書乃因發票人係以簽發本案支票之方式借款予林順明,然發票人只認識伊,而不認識林順明,故將其記載為本案支票之受款人,再由其背書後交給林順明;本案支票嗣後並未兌現,林順明因此每月給付5,800 元之利息予告訴人,林順明亦曾介紹中和清潔隊之隊員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林順明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予林順明之金錢均係借款等語。㈡被告林順明雖坦承其曾於95、96年間經被告張木修之介紹而於得榮停車場認識告訴人;伊於96年初自告訴人處取得近8 萬元,後於96年3 月20日其又持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復自告訴人處取得近21萬元,其後該紙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曾向伊詢問是否可以介紹中和清潔隊之工作予告訴人之子,伊也有將該清潔隊隊員黃木林介紹予告訴人認識之事實,惟辯稱:伊係以借款名義,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兩次款項,之後也有支付利息;告訴人係在第2 次借款後,才詢問伊是否有辦法介紹清潔隊之工作,伊僅表示要幫忙找找看,並未表示要收取仲介費,此與伊向告訴人借款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證:伊與張木修認識10多年,林順明係於數年前之某日,在得榮停車場經張木修介紹認識,當天被告2 人前來得榮停車場泡茶聊天,林順明聊到其曾擔任里長,伊向林順明表示伊兒子找不到工作,林順明說其對公所事務很熟,隨便介紹都可以有工作,並表示其認識環保局之員工黃木林,黃木林在環保局內很有力,可引薦伊兒子去環保局做垃圾車駕駛,林順明需要30萬元仲介費,讓黃木林在環保局內當公關費請喝酒,故向伊拿30萬元;如無法介紹工作,伊不會把這筆錢給被告林順明,這30萬元是跟介紹工作有關,並非借錢予林順明云云。然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林順明係以要幫伊兒子介紹工作為名,佯稱要向伊借款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被告林順明拿本案支票來的前一個月,就拿8 萬元給張木修,又拿給林順明,當時是林順明單純要跟伊借錢(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2 人來找伊,稱可引薦伊兒子去環保局工作,需要30萬元作為環保局內部人員吃飯使用,且等伊兒子領到第1 個月之薪水再付30萬元即可,後來才向伊借8 萬元及21萬元。當時林順明還說伊借給林順明的錢跑不掉,伊也是因林順明要幫忙介紹工作才借錢,但後來林順明並未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總共給林順明兩筆錢,第1 筆先給8 萬元,因為林順明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拍賣,所以先跟伊借一下,當時還沒有說到要介紹工作的事,第2 筆給21萬多,是在說要介紹工作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背面至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順明總共跟伊拿了29萬1500元,一次8 萬元、一次是21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告訴人前開先後指證,其究竟係交付被告林順明30萬元或29萬1500元,又其中之8萬元是否與介紹工作有關或僅係單純借款,又縱令交付款項為30萬元,交付目的究係單純支付被告林順明供仲介工作所需花費,無關2 人間借款之事,亦或係因其可受工作介紹之好處,乃願意借款予被告林順明,告訴人本身指證內容即有明顯矛盾或反覆之處,真實性實屬有疑。

㈡、又被告林順明辯稱伊於95年間向張木修表示經濟狀況不好,詢問是否有朋友能幫忙度過難關,並在96年初,經被告張木修之介紹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此筆款項與介紹工作無關等語,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相符證詞可佐,已非無據;又被告林順明辯稱伊第2 次借款係與張木修一起去找告訴人,當時因伊有向張利彥借了2 張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11,500 元、288,500 元,因伊需要錢,故持上開2 張支票去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選了其中面額211,500 元之本案支票,扣掉2 分利息即4,

230 元後,伊實拿207,270 元,伊與告訴人約定以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96年4 月20日作為還款期限,並以告訴人提示該支票使之兌現之方式還款等語,及被告張木修辯稱:伊於本案支票背書乃因發票人係以簽發本案支票之方式借款予林順明,然發票人只認識伊,而不認識林順明,故將其記載為本案支票之受款人,再由其背書後交給林順明等語,亦有卷附本案支票影本可稽(附於他字卷第3 頁),復據證人鄭國勳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中證稱:因伊曾借錢給被告林順明,但林順明還要再借50萬元,伊遂請伊公司之股東即張利彥借票給林順明,總共借了面額為211,500 元、288,500 元等2 張票給林順明,當時是張木修、林順明一起來伊公司拿這2 張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背面)明確,足認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林順明21,1500 元款項部分,符合一般票據貼現之借款模式,參以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已認識被告張木修10多年,被告林順明則是透過被告張木修介紹認識,而該本票係據被告張木修背書後,始交予告訴人,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林順明係臨時來向伊表示急需用錢,伊遂先去找伊女兒拿10萬元交給林順明,伊女兒說要探聽林順明給的這張支票是否穩當,倘若穩當,翌日再交付餘款,當時伊女兒有去銀行問這張支票的信用,銀行表示沒有問題,故隔天又在伊女兒工作地點將餘款交予林順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足認告訴人所以同意交付被告林順明該筆款項,實係因同時取得本案支票以為擔保,該支票非僅已據其熟識友人背書,復經查證票信非差所致;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案發後,其就交付被告林順明之款項,曾按月收取二分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2 人就該第2 筆款項所辯稱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節,應非子虛。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鄭國勳之證述、本案支票及該支票於96年4 月20日提示而不獲兌現之退票理由單等事證,與被告2 人所辯借款之說既無相悖,反與證明被告2 人以佯稱介紹工作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乙情無必然關連,自無從資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㈢、至於被告林順明曾介紹任職中和市清潔隊之隊員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介紹黃木林之任職機關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坦承,復據黃木林於偵查中供承屬實,然依黃木林所述,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在場被告林順明並未提起替告訴人兒子找工作之事(見他字卷第71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林順明並未當著黃木林的面向伊表示可幫伊兒子找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衡情被告林順明若曾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30萬元讓黃木林在環保局內請人喝酒、公關,則告訴人與黃木林見面,告訴人便可直接詢問介紹工作細節,被告林順明所稱介紹工作如係虛妄之詞,豈非當場遭告訴人識破;況被告林順明亦不否認告訴人曾向其詢問代為介紹工作之事,則其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乃設法博得告訴人好感,對於告訴人該等請託,乃以介紹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方式處理,以為虛應,亦屬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林順明介紹任職中和市清潔隊之隊員黃木林予告訴人認識,遽認被告林順明即係單純以不實之介紹工作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卷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6 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說明黃木林任職資源回收班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是公訴人所舉黃木林於偵查中供述及前揭函文,亦無足資為補強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

㈣、又被告林順明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嗣雖因退票而未獲兌現,然發票人為張利彥之本案支票帳戶,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20日間,共有55次支票提示獲得兌現之紀錄;且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則共有6 次提示兌現之紀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0 年12月20日上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利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39至45頁),堪認該支票帳戶係經常使用,且於被告林順明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並非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亦曾就張利彥所簽發之支票為徵信,並認該支票票信非差,業據認定如前。是前開支票嗣經退票,僅能認係票據債務未獲履行之民事紛爭,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訴,已有明顯瑕疵,其餘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本院尚無從據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以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雖稍有出入,但就被告2 人以介紹工作為名,向其索求30萬元仲介費,並以支票供作擔保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因被告2 人表示要介紹工作予其子,乃將已借出之8 萬元轉為仲介費,再加計之後交付之21萬元,即已近告訴人指訴之30萬元仲介費,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完整證述及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僅以告訴人證述內容確有出入,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所為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林順明之款項非仲介費,又認定被告林順明確表示要為告訴人之子介紹工作,以博取告訴人之好感,而未慮及該等介紹工作之行為,實係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之詐術,判決即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並未曾約定借款之利息、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又被告2 人詐欺犯行既遂後,縱令有將詐得款項改以借款為名分期償還,亦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云云。惟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先後不一之處,核屬關係被告2 人是否以詐術取得財物犯行之重要情節,業據說明如前;又借款與介紹工作本屬二事,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林順明款項,已有支票供作擔保,該支票先經告訴人之熟識友人即被告張木修背書,復經告訴人查證票信無虞,衡諸常情,告訴人因此同意借款予被告林順明即屬合理可能,縱令同時有介紹工作之請託之事,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係因被告2 人以介紹工作為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至借款利息、償還期限等情,被告林順明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時,即已預扣利息,並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而一般借款收取利息乃屬常情,被告林順明既主張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公訴人如認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林順明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利息,非由被告林順明證明利息約定存在,而本案支票確係由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持往提示付款,有該支票影本上所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戳章可憑,足認被告林順明辯稱係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並非無據。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 人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所述均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