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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

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楊博成因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02 年

5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審法院第9 法庭內,行刑事準備程序應訊時,聽聞該案件之告訴人黃翊嘉當庭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語,楊博成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對黃翊嘉辱罵及恫稱:「你在講啥曉?(閩南語)」、「幹」、「你知道那是怎麼樣嗎?你不知道什麼事,你在講什麼?」、「你開計程車,我顧賭的,你要講什麼,隨便你怎麼說啦,你家地址我抄下來了」、「你趕快講」、「好,你講,1 萬塊給你沒關係啦,你要記得你現在說的話啦,我家不會移」、「你告,你告我也是可以罰罰金,1 萬塊不要還你」等語,足以貶損黃翊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翊嘉,致黃翊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且有原審法院102 年6 月11日新北院清刑捷102 易393 字第35777 號函暨所附102 年度易字第393 號案件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報到單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復有開庭錄音光碟附卷等為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糾紛,竟然在公開法庭內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外,更嚴重妨害法庭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更顯見其無視於法律禁令之敵對性,惡性非輕,兼衡其有侵占、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網路列印紙本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楊博成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非故意,請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敘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非故意犯之,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糾紛,竟然在公開法庭內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外,更嚴重妨害法庭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更顯見其無視於法律禁令之敵對性,惡性非輕,兼衡其有侵占、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非故意犯之,請給予悔過之機會,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認其已依法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