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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守廷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守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侵占南崁─長榮之貨款之事實,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統計業績的未收帳款,南崁─長榮的11萬餘元這數字應該是和出貨額一樣的,這是累計好幾個月的,伊當時從電腦列印出來全部的未收款資料後就直接去問被告,逐筆跟被告核對,被告有刪減一些,說有收回來,但公司還沒有完帳的,剩下的被告都有簽名等語,足認被告確係自電腦系統直接列印相關報表之後,與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在清單上簽名確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均予承認,僅爭執告訴代理人提告之100年至101年侵占貨款部分(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是縱被告對於所侵占之金額等部分細節有所誤訛,然至少就其侵占何廠商之貨款乙節,確已核對無誤後簽名確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侵占南崁─長榮部分貨款,但價額應僅有2、3萬元等語自明,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再翻異前詞否認侵占此筆款項云云,前後供詞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觀諸證人即信宇公司(與信豐公司同以鄭曉婷為負責人,兩公司並共同經營)業務經理李政國於審理時證稱:信豐公司送貨給南崁─長榮的貨品係寄賣,客戶那裡賣多少,公司查電腦後就拿走多少錢,是業務去拿,僅也有客戶自己匯款或寄支票來,針對該廠商剛開始是業務自己去請款,後來南崁─長榮自己匯款,寄賣的話是每月結算一次,如果是幾百元,店家會要求之後再一起收,伊去請款時會提供明細,對方會從電腦列印出銷貨數量再付錢等語,另證人即信宇公司的採購經理邱炳坤於審理時證稱:信豐或信宇公司給南崁─長榮的貨品是寄賣的,賣多少給公司多少錢,每月其公司連鎖店賣多少一起計算後開支票給公司,除開支票之外,是否有其他付款方式伊不清楚,這幾家生意不是很好,約幾千元等語,是依前開證人2人所述,南崁─長榮的貨品是寄賣性質,賣出多少貨品會提供明細表,每月結算一次,付款方式是剛開始由業務自己去請款,後來南崁─長榮自己匯款,南崁─長榮生意不好,每月僅幾千元,原審因而據此認定「11萬4266元」是出貨紀錄而非銷貨紀錄,然此僅侵占貨款數額之問題,證人既已經明確證稱公司之業務人員亦會前往收取貨款,並常於累積一定金額後收取,足徵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有侵占南崁─長榮部分貨款,堪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被告有侵占南崁─長榮貨款至少2至3萬元,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貨款全無補強證據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本應克盡職責並遵守公司規定,竟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用廠商交付之貨款,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侵占次數達10次,累計金額達29萬8637元,屬有計劃性之連續、長期侵占公司貨款,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犯後言詞反覆未見悔意,迄未清償全部侵占款項,雙方尚未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請求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不得緩刑之刑度。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侵占廠商貨款係因信豐公司經常未按時給付薪水而有押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先墊付油資,致被告無法維持生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業經證人李國政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證稱:在信宇公司上班員工離職的話,其中好幾個都跟公司打這個官司,就伊所知,公司有積欠薪津之情形,薪資是用業績來算,就是百分比去算,伊有固定底薪,業績部分有分好幾種,大概是百分之6至12中間,大約一個月5至7萬元等語,且證人邱炳坤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有一兩個挪用公款,不是很多,薪資發放有問題,薪資發放不多,如每月應該要領3萬元,但只領1萬元,業務在外面油錢自己要墊付,有時領1萬變成家用不夠等語,再依告訴人之薪津單上記載,告訴人發給被告之薪水,每月均有押款未付,如98年12月12638元,99年1月20950元,99年2月9908元,99年3月7830元,99年5月20000元,99年6月14935元,99年7月24078元,99年8月27816元,99年10月7102元,99年11月13354元,99年12月19619元,已使被告無法維持生計,雖證人李宗興證稱:如未達業績標準,其會發放油錢,等到被告收到百分之90,公司才會一併發給薪水,當時確實沒有給2萬5的底薪,但從未欠薪云云,然告訴人確有押薪情事,實無法維持生活,而原審卻認為告訴人並無拖欠薪津之情形,即有違誤。尤其被告於101年3月間離職,係因被告在離職當日載李政國至信豐公司旁之李政國經營之公司,被李宗興看到,引起李宗興不滿,即要求被告離職,業經證人李政國到庭證稱:伊離職後自己開公司,跟信宇公司拿貨來賣,後來處不好,有一次車子壞掉找被告載伊去公司,後來下車時被信宇老闆看到,聽說公司要把被告解職等語,核與證人邱炳坤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從未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1日侵占泰山大批發公司應收款項,此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李宗興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1日期間有再侵占泰山大批發公司應收款項而要求離職云云,屬無足採,再者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98、99年犯錯被抓到,第一次原諒被告,讓被告用薪水去償還侵占款項,第2次再被抓到才提起告訴等語,顯見信豐公司已經原諒被告自99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間的侵占犯行,故同意以薪資扣款方式清償,而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甚明,自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雖然於99年11月間簽立面額60萬元本票一紙,惟該本票之金額係信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宗興按上開被告未繳回貨款統計,且包含南崁─長榮貨款11萬4266元,且證人邱炳坤於原審亦證稱:薪資單上國字不是伊寫的,數字是伊寫的,356199是被告欠公司的錢,218030是被告應領得薪資被扣住的部分,下面的138169是被告還欠公司的錢,被告簽本票之後去貸款20多萬元,60萬應該還要扣掉這部分,356199元部分已扣掉20萬元部分,沒有逐筆核對,是從電腦印出來的,南崁─長榮給信豐公司之貨款每月應約2000元,且係開立支票,是以被告不可能侵占此部分款項,11萬4266元應予扣除後,已經被告貸款30萬元,其中24萬3801元還信豐公司,尚欠356199元,其後自100年間起按月扣薪,累計至101年2月為21萬8030元,扣除後之金額僅13萬8160元,再扣除上開南崁─長榮部分之11萬4266元,應只積欠信豐公司2萬3894元,被告已於原審攜帶6萬元要與李宗興和解,遭李宗興拒絕,被告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未酌減其刑,且未給予緩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侵占信豐公司貨款共計達41萬3213元,其中包含自99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對廠商南崁-長榮之廠商之11萬4266貨款部分,無非以被告曾經自承該部分之侵占犯行,於其後固然就侵占之金額多寡有意見,然仍坦承至少侵占公司對該廠商之貨款2、3萬元等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信豐公司保證書、被告親自簽名之未收款明細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南崁-長榮廠商貨款11萬4266元,辯稱:簽名之未收款明細,伊當時沒有逐筆核對,這個金額是我們出貨給南崁-長榮的金額,不是真正銷售金額,每月的銷售金額約2、3千元,那段時間來算應該只有2、3萬元,南崁-長榮廠商是寄賣的貨款,依照正常的作業,伊是碰不到這筆款項,之前說的南崁-長榮2、3萬元,是指銷售金額,不是說有侵占南崁-長榮廠商貨款2、3萬元,證人李宗興確實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伊沒有繳回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信豐公司與廠商南崁─長榮之合作性質係由信豐公司送貨

至南崁─長榮所屬各經銷據點寄賣,待銷售一段時間結算銷售額始向南崁─長榮收取貨款,並非信豐公司賣斷予南崁─長榮公司,由南崁─長榮公司自負盈虧,業經證人即信宇公司(與信豐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並共同經營)業務經理李政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豐公司送貨給南崁-長榮的貨品,據伊所知是寄賣,錢是業務過去拿,但也有客戶自己匯款或寄支票過來之情形,剛開始是業務自己過去請款,後來南崁-長榮自已匯款,寄賣的話是每個月結算1次,如果是幾百元,店家會要求之後再一起收,如公司有人去請款的話該廠商會提供明細,對方會從電腦列印其銷貨的數量再付錢等語,及證人即信宇公司採購經理邱炳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宇公司給南崁-長榮的貨品是寄賣性質,每個月賣多少南崁─長榮的連鎖店一起計算後開支票給公司,至於有沒有其他收款方式伊不清楚,這幾家的生意不是很好,約幾千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57至69頁,其中信豐公司與南崁─長榮公司係寄賣之性質及該公司開支票給信豐公司部分之陳述,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崁-長榮是被告自己開發的客戶,出貨為膠類及噴漆,貨款是由被告去收,印象中是開票,出貨方式印象中應該是寄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㈡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承:南崁─長榮每月銷售

金額大約2、3千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不是真正銷售金額,那段時間從時間點來算應該只有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2頁),然該所謂2、3萬元究係指南崁─長榮之貨款銷售金額僅2、3萬元,或指伊侵占之貨款只有2、3萬元,並不明確,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解釋稱伊上開所指南崁-長榮2、3萬元,是指銷售金額,不是說有侵占南崁-長榮廠商貨款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1頁正面),衡諸99年3月至10月共計8個月,以每月2至3千元計算,最多確實也僅有2萬多(計算式:30008=24000),是被告前開解釋應屬合理可採,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被告已經自白其有侵占南崁─長榮之貨款至少2、3萬元,應有誤會。

㈢告訴人公司計算被告侵占南崁-長榮的11萬4266元,是電

腦統計業績的未收帳款,這個數字是和出貨額一樣的,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而告訴人公司復因供南崁─長榮之銷貨紀錄表之資料已經刪除,無從提供,業經前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99頁),則告訴人徒以信豐公司電腦資料中所顯示出貨額(南崁─長榮部分),作為本案被告侵占南崁─長榮之貨款之依據,復無法提出實際銷貨紀錄表(即寄賣後銷售出去之貨款)供核對金額,則信豐公司所提之前開所謂「未收款明細」,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雖前開「未收款明細」業經被告簽名確實表示有侵占貨款

,然依前開㈡所示證人之供述可知,前開南崁─長榮之貨款固不能排除有業務員親往收取之情形,然該廠商每月僅有數千元貨款,甚至有幾百元,部分係以支票、匯款之方式,則99年3月至10月之貨款,顯然不可能達到11萬多元(按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亦僅8萬元),則被告縱然於前開「未收款明細」簽名表示負責,而認被告曾經於審判外自白侵占南崁─長榮貨款達11萬多元,然該等自白顯然悖離事實,而難作為本案被告審判外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積極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事實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有誤,即無理由。

五、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被告以原審未援引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及未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公訴人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本案被告薪資係以業績百分之12計算,且要回收帳款9成才會發薪,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宗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被告確自97年2月、97年4月、5月、98年6月起各領取告訴人薪資各24852、25044、5000+17951....23670、15946、16585、6000、10000至50000元,有些月份並無薪資入帳紀錄,有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對照被告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之薪資表,各應領24619元、29529元、40097元,而信宇公司於99年11月有36500+23400元之現金入帳,99年12月有5000+35200元之入帳,100年1月有41000元現金入帳,有前開薪資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3至42頁)觀之,告訴人公司每月入帳金金額不固定,而部分薪資表有「押」之註記(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而曾經於信宇公司任職業務之證人李政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信宇期間,信宇有拖欠薪資至離職後7、8個月才給薪資之情形,跑業務的都知道,常常講說這個月又多少沒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核與曾經任職信宇公司採購經理之證人邱炳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信宇、信豐公司均有拖欠員工薪資問題,業務部分會看業務收款情形發放薪資,有業務甚至只發油錢,該情形是普遍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押薪之情形,尚非全無可採。然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押薪與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係分屬二事,況依被告之前開入帳薪資觀之,尚難認告訴人公司押薪情形已導致被告無從維持生活所需,難認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且被告侵占貨款次數非少,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情況,是被告以告訴人有押薪情事認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要件,並無理由。

(二)再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薪資收入不固定且非多,並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收受貨款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並遵守公司規定,竟基於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未經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向上開商號所收取貨款之全部或一部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償還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應屬過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輕重比例不合於刑罰制裁之目的性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均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理由。

(三)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之前科情形,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辯護人雖以告訴代理人於102年8月26日證述:被告是98、99年犯的錯被伊抓到,第1次有原諒被告,讓被告用薪水抵償,第2次又被伊抓到,伊才提告訴,本件還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影印筆錄部分),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第2次侵占部分復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主張本案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第1次侵占部分),扣除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貨款,被告已返還大部分款項,主張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已經和解云云。然不論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本次業務侵占犯行後曾經得到告訴代理人之宥恕,前開告訴代理人既於本案案件審理期間表示:本件還沒有和解(見同上陳述),則難認本案已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所提之前揭上訴意旨,既均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號 │供貨期間 │ 收款時間│貨款金額 │未繳回金額│ 侵占總額 │├──┼────┼─────┼─────┼─────┼─────┼──────┤│1 │連福成 │99-6-25、 │ 99-8-31 │ │ │ ││ │批發行 │99-7-24 │ 99-9-30 │ 11816元 │ 11816元 │ ││ │ ├─────┼─────┼─────┼─────┤ ││ │ │99-7-25、 │ 99-9-30 │ │ │ ││ │ │99-8-24 │ 99-10-31│ 13520元 │ 13520元 │ 25336元 │├──┼────┼─────┼─────┼─────┼─────┼──────┤│2 │鑫旺五 │99-4-25、 │ 99-6-30 │ │ │ ││ │金百貨 │99-5-24 │ 99-7-31 │ 9120元 │ 不詳 │ ││ │批發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7456元 │ 不詳 │ ││ │ ├─────┼─────┼─────┼─────┤ ││ │ │99-6-25、 │ 99-8-31 │ │ │ ││ │ │99-7-24 │ 99-9-30 │ 8800元 │ 不詳 │ ││ │ ├─────┼─────┼─────┼─────┤ ││ │ │99-7-25、 │ 99-9-30 │ │ │ ││ │ │99-8-24 │ 99-10-31│ 5560元 │ 不詳 │ ││ │ ├─────┼─────┼─────┼─────┤ ││ │ │99-8-25、 │ 99-10-31│ │ │(註:貨款總││ │ │99-9-24 │ 99-11-30│ 9600元 │ 不詳 │金額為57336 ││ │ ├─────┼─────┼─────┼─────┤元) ││ │ │99-9-25、 │ 99-11-30│ │ │ ││ │ │99-10-24 │ 99-12-31│ 16800元│ 不詳 │ ││ │ │ │ │ │ │ 42176元 │├──┼────┼─────┼─────┼─────┼─────┼──────┤│3 │ 金台北 │99-4-25、 │ 99-6-30 │ │ │ ││ │ 家居用 │99-5-24 │ 99-7-31 │ 30605元│ 不詳 │ ││ │ 品百貨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25980元│ 不詳 │ ││ │ ├─────┼─────┼─────┼─────┤ ││ │ │99-6-25、 │ 99-8-31 │ │ │(註:貨款總││ │ │99-7-24 │ 99-9-30 │ 16040元│ 不詳 │金額為96745 ││ │ ├─────┼─────┼─────┼─────┤元) ││ │ │99-7-25、 │ 99-9-30 │ │ │ ││ │ │99-8-24 │ 99-10-31│ 24120元│ 不詳 │ ││ │ │ │ │ │ │ 50543元 │├──┼────┼─────┼─────┼─────┼─────┼──────┤│4 │ 泰山大 │99-7-25、 │ 99-9-30 │ │ │ ││ │ 批發 │99-8-24 │ 99-10-31│ 19824元│ 不詳 │ ││ │ ├─────┼─────┼─────┼─────┤ ││ │ │99-8-25 、│ 99-10-31│ │ │(註:貨款總││ │ │99-9-24 │ 99-11-30│ 16144元│ 不詳 │金額為50525 ││ │ ├─────┼─────┼─────┼─────┤元) ││ │ │99-9-25、 │ 99-11-30│ │ │ ││ │ │99-10-24 │ 99-12-30│ 14557元│ 不詳 │ ││ │ │ │ │ │ │ 24480元 │├──┼────┼─────┼─────┼─────┼─────┼──────┤│5 │ 大亞百 │99-4-25、 │ 99-6-30 │ │ │ ││ │ 貨五金 │99-5-24 │ 99-7-31 │ 6799元│ 6799元 │ ││ │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6972元│ 6972元 │ ││ │ ├─────┼─────┼─────┼─────┤ ││ │ │99-6-25、 │ 99-8-31 │ │ │ ││ │ │99-7-24 │ 99-9-30 │ 2863元│ 2863元 │ 16634元 │├──┼────┼─────┼─────┼─────┼─────┼──────┤│6 │來好康 │99-4-25、 │ 99-6-30 │ │ │ ││ │商行 │99-5-24 │ 99-7-31 │ 4540元│ 4540元 │ ││ │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9594元│ 9594元 │ ││ │ ├─────┼─────┼─────┼─────┤ ││ │ │99-6-25、 │ 99-8-31 │ │ │ ││ │ │99-7-24 │ 99-9-30 │ 3646元│ 3646元 │ 17780元 │├──┼────┼─────┼─────┼─────┼─────┼──────┤│7 │好鄰居 │99-4-25、 │ 99-6-30 │ │ │ ││ │精品百 │99-5-24 │ 99-7-31 │ 3775元│ 3775元 │ ││ │貨 │ │ │ │ │ ││ │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7238元│ 7238元 │ ││ │ ├─────┼─────┼─────┼─────┤ ││ │ │99-6-25、 │ 99-8-31 │ │ │ ││ │ │99-7-24 │ 99-9-30 │ 5774元│ 5774元 │ 16787元 │├──┼────┼─────┼─────┼─────┼─────┼──────┤│8 │汐止-中│99-3-25、 │ 99-5-31 │ │ │ ││ │正五金百│99-4-24 │ 99-6-30 │ 4160元│ 4160元 │ ││ │貨 │ │ │ │ │ ││ │ ├─────┼─────┼─────┼─────┤ ││ │ │99-4-25、 │ 99-6-30 │ │ │ ││ │ │99-5-24 │ 99-7-31 │ 1442元│ 1442元 │ ││ │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3150元│ 3150元 │ 8752元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062元 │├──┼────┼─────┼─────┼─────┼─────┼──────┤│9 │大吉利 │99-3-25、 │ 99-5-30 │ │ │ ││ │生活百 │99-4-24 │ 99-6-30 │ 7111元│ 7111元 │ ││ │貨館 ├─────┼─────┼─────┼─────┤ ││ │ │99-4-25 、│ 99-6-30 │ │ │ ││ │ │99-5-24 │ 99-7-31 │ 6094元│ 6094元 │ 13205元 │├──┼────┼─────┼─────┼─────┼─────┼──────┤│10 │ 源鑫百 │99-3-25 │ 99-5-31 │ │ │ ││ │ 貨綜合 │99-4-24 │ 99-6-30 │ 10560元│ 10560元 │ ││ │ 有限公 ├─────┼─────┼─────┼─────┤ ││ │ 司 │99-4-25 │ 99-6-30 │ │ │ ││ │ │99-5-24 │ 99-7-31 │ 12240元│ 12240元 │ ││ │ ├─────┼─────┼─────┼─────┤ ││ │ │99-5-25 │ 99-7-31 │ │ │ ││ │ │99-6-24 │ 99-8-31 │ 15384元│ 15384元 │ ││ │ ├─────┼─────┼─────┼─────┤ ││ │ │99-6-25 │ 99-8-31 │ │ │ ││ │ │99-7-24 │ 99-9-30 │ 14640元│ 14640元 │ ││ │ ├─────┼─────┼─────┼─────┤ ││ │ │99-7-25 │ 99-9-30 │ │ │ ││ │ │99-8-24 │ 99-10-31│ 11424元│ 11424元 │ ││ │ ├─────┼─────┼─────┼─────┤ ││ │ │99-9-25 │ 99-11-30│ │ │ ││ │ │99-10-24 │ 99-12-31│ 18696元│ 18696元 │ 82944元 │├──┴────┴─────┴─────┴─────┴─────┼──────┤│ │合計29863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