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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柔蓁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柔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柔蓁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間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止,受僱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替北達公司招攬客戶、銷售車輛、代收車款及相關車輛配件、保險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柔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一0一年六月四日、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客戶陳素金、林世淵、卓昆賢、三同德國際有限公司、馮芊葒、林朝源、徐英育,各經手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款挪為陳柔蓁個人私用,而未依規定按時繳回北達公司。嗣經北達公司因發現有款項未入帳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客戶查詢,再向陳柔蓁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柔蓁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柔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柔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柔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陳柔蓁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故被告陳柔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柔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柔蓁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柔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柔蓁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原審審理(詳審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北達公司之代理人陳宏傑之指述(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四頁、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及證人郭恬伶之證述(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北達公司報案之一0一年六月六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如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七所示之客戶林世淵、卓昆賢、馮芊葒、林朝源、徐英育汽車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八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客戶馮芊葒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及該客戶馮芊葒所提出被告陳柔蓁之名片(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被告陳柔蓁簽立有關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客戶陳素金(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林世淵(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三同德國際有限公司《詹正隆》(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林朝源(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車欠款承諾書(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被告陳柔蓁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被告陳柔蓁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所開立之本票(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被告陳柔蓁一0一年六月五日所簽立之借據(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六六頁)、威宇汽車用品商行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銷貨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七八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客戶林朝源北達汽車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汽車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八七頁)、發票抬頭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客戶陳素金收款明細表及入金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客戶林世淵收款明細表及入金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二頁)、發票抬頭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客戶三同德國際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及入金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客戶林朝源收款明細表及入金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告訴人北達汽車維修車歷(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銷貨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二二頁)、告訴人北達汽車新車配件需求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二三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客戶卓昆賢北達汽車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二四頁)、大車汽車百貨行一0二年一月九日出貨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二五頁)、IPADmini簽收單(詳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一二六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柔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柔蓁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柔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陳柔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時間長達六個月之久,各次編號間之侵占日期復各自不同,且各次所收取之客戶名稱非但不相同、款項名稱亦各迥異,足見各次編號間之侵占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故被告陳柔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次業務侵占罪(即每一編號即為一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柔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陳柔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及侵占之項目名稱亦均不同,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審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有未洽,是被告陳柔蓁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上開包括一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使被告陳柔蓁得以易科罰金云云(詳被告陳柔蓁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固無理由,然原審將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七罪,竟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柔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北達公司公司之款項,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犯罪各次所生危害,犯後雖自始坦承侵占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北達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款項、被告陳柔蓁為單親家庭有兩個就讀高中的子女,其中一個患有糖尿病、前即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告訴代理人陳宏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表明之意見希望給予被告陳柔蓁一個警惕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陳柔蓁所犯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柔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陳柔蓁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是爰就被告陳柔蓁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七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犯行雖僅被告陳柔蓁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就被告陳柔蓁所犯七個業務侵占罪,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而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且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理由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項 目│金 額││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一 │陳素金 │一0一年六月四│購車款 │六萬六千一百││ │ │日 │ │元 │├──┼────┼───────┼────────┼──────┤│二 │林世淵 │一0一年八月十│引擎室拉桿配件款│四千八百元 ││ │ │六日 │ │ │├──┼────┼───────┼────────┼──────┤│三 │卓昆賢 │一0一年十一月│顯示器配件款 │四千二百元 ││ │ │二十八日 │ │ │├──┼────┼───────┼────────┼──────┤│四 │三同德國│一0一年十二月│行李箱拖盤配件款│一萬一千六百││ │際有限公│七日 │(一千一百元)、│元 ││ │司 │ │IPADmini│ ││ │ │ │配件款(一萬零五│ ││ │ │ │百元) │ │├──┼────┼───────┼────────┼──────┤│五 │馮芊葒 │一0一年十二月│DVD播放器、顯│二萬二千五百││ │ │二十四日 │示器配件款 │元 ││ │ │ │ │ │├──┼────┼───────┼────────┼──────┤│六 │林朝源 │一0一年十二月│車款暨保險費(三│三十三萬三千││ │ │二十五日 │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百十九元 ││ │ │ │九元)、隔熱紙配│ ││ │ │ │件款(一萬三千元│ ││ │ │ │)、LED後視鏡│ ││ │ │ │暨尾翼配件款(五│ ││ │ │ │千元) │ │├──┼────┼───────┼────────┼──────┤│七 │徐英育 │一0一年間某日│維修保養費 │九千六百二十││ │ │ │ │一元 │├──┴────┴───────┴────────┴──────┤│ 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