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承晧(原名葉博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晧(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並點交予告訴人吳羿稹(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因告訴人未繳清尾款,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偕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門鎖,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則堅詞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早已經約定好要遷離系爭房屋,伊以為告訴人已經搬離了,當天才直接進去,之後才發現告訴人沒有如期搬離,伊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明輝、林麗敏、陳令姣、邱煥勳、李茂安、邱治惟、謝進鳳等人證述,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委託銷售房屋現況確認說明書、借屋裝修協議書、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切結書、101年10月26日之現場照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為構成要件,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他人到場,以遙控器開啟系爭房
屋車庫大門,並進入屋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分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黃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87、108頁,原審卷第26頁),並有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當天簽署之點交切結書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82至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被告當天是
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之無故侵入行為云云。惟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前雖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告訴人使用,嗣因告訴人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並繳付買賣價金尾款,由被告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取回,告訴人則取回其因該買賣而簽發予被告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66至67頁),且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林麗敏、承辦告訴人貸款之人謝進鳳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29至30、101至102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房屋現況確認說明書、借屋裝修協議書、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點收證明書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34至47、76頁)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履行已生爭議,而不動產的經濟價值甚高,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實無長期任令告訴人使用而置之不理。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已經與告訴人協調搬離的期間,其並非無故侵入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故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吳羿
稹於民國97年向葉博鈞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並簽定買賣契約在案(目前尚未過戶移轉)。現擔保李茂安、邱治惟之連帶債務人(由李茂安、邱治惟向葉博鈞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內,若逾期未償還,本人同意放棄與葉博鈞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視同無效,並於民國101年8月6日點交房屋給葉博鈞,屋內物品逾期未搬遷,同意由葉博鈞先生視同廢棄物處理,均無條件及無異議,並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以及告訴人所出具之點交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吳羿稹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將坐落於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屋點交葉博鈞先生,切結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以上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83至84頁)。而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陳稱:伊簽上開文書都是出於自願,且過程平和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10頁)。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有以邱治惟、李茂安無法在期限內償還被告款項之事實成就,作為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而被告確有借款與邱煥勳,並由邱治惟、李茂安出名擔任借款名義人,邱治惟與李茂安復以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等情,則分據證人邱煥勳、李茂安及承辦代書陳令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33至34、37至38、41至42頁),並有借款證、本票○○○鄉○○○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50至53、86至88頁)在卷足憑。又依證人邱煥勳於另案民事庭中所述:伊於101年11月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還款,被告說先不要談,等他與原告(即告訴人)房屋處理好再跟伊談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卷第109頁反面),以證人邱煥勳所述於101年11月間還在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顯然已逾上開約定的擔保期限,此觀被告就此有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及邱治惟、李茂安等人要求履行上開擔保責任(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68至69頁)即明。是被告認為上開與告訴人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的條件已經成就,並非毫無所本,則被告依此寄發存證信函再為意思表示,其主觀上認為已生法律上效果,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進入系爭房屋,不僅難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再者,依告訴人上開所簽署的切結書,在約定條件成就後,告訴人應於101年8月6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觀之,告訴人已逾2個月的期間遲延未履行。又依證人黃明輝於前揭偵查中所述:當天伊睡在2樓客廳,聽到一樓有吵雜聲,當伊睜開眼時,就看到被告還有3男一女出現在伊眼前,跟伊說要找告訴人,並要伊去叫他,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在客廳,被告拿點交切結書要告訴人簽名,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就簽一簽,讓被告好做事等語。是被告當天雖有偕同數人到場,但其等是在客廳等候告訴人下樓,並未擅自進入告訴人的起居房內,此究與惡意侵入而嚴重侵犯到個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的舉措有別,且以被告要告訴人簽署點交切結書的舉措,可見被告當天的行為目的,只是單純的要告訴人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的約定。故從上開被告遲未獲得告訴人依約遷讓房屋已逾2個月之久,被告為此才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情狀觀察,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縱令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金錢債權,然此項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本應另循法律明定之程序辦理,債務人並無因此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或處所之義務,是債權人並不得因此債權而取得自由出入債務人處所之權利,此參司法院刑事廳(80)廳刑一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原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告訴人使用居住,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被告縱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早已解除,然告訴人否認此事,被告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循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雙方就本件有關之民事判決尚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違反社會正當性而非無正當理由,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屋,恐有鼓勵規避法定程序行私人救濟之弊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引上開解釋意旨,係以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欠,遭拒絕並拒予開門,債權人私擅翻牆並強行推門侵入住宅為前提事實,此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遷讓房屋的條件約定,以及被告是在條件成就後,遲未獲得告訴人履行才進入自己所有系爭房屋等事實,二者間行為人之目的、手段、態樣等等,顯然迥異,實難據以比附援引。且檢察官所指上情,顯然忽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未就兩造間在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後,有另行約定債權擔保的情況,以及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本件客觀上是否合乎社會相當性等情。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