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茂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4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茂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一、三、四之㈠、㈤之部分(如附件中之前開標示部分)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陳文彥(以下均稱告訴人)係經聘僱擔任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總經理職務,僅屬台栗公司之受僱人,本無加入台栗公司為股東之情由,且無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投資加入台栗公司之資金,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加入台栗公司當股東,但沒有匯400萬元之投資款,所以沒有讓告訴人加入台栗公司當股東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自承其曾於96年間指示李玉如發放股利予告訴人,亦徵被告確已將台栗公司股份轉移予告訴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二)台栗公司在94年間繳納移轉公司40萬股股權給告訴人之證交稅及97年間繳納告訴人移轉上開股權給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暨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7月3日將上開股份辦理移轉予台灣極水公司之事,均屬重大事項,被告身為台栗公司之董事長,對於上開事項,自然知悉且有所指示,台栗公司之會計李玉如不致擅自為之,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李玉如有於94年間繳納伊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告訴人之證交稅及97年繳納告訴人移轉台栗公司40萬股股權給台灣極水公司之證交稅之事,更沒有指示李玉如或勤業眾信人員向國稅局竹北分局為不實之股權轉讓通報云云,與事理不符,則被告知悉並指示李玉如將本案告訴人原有40萬股之股份消除而將之列入法人股東台灣極水公司股份中,未經股份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其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雖登記為台栗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其因年事漸高,乃於97年2、3月間將台栗公司之事務交由其子潘世倫處理,就本案起訴書所指台栗公司於98年5月間(起訴書略載為97年6月30日之後不詳時間)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報股權轉讓事項,被告並不知情,業經證人潘世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2、3月時起開始擔任台栗公司執行董事,父親當時年事已高不太管公司的事,97年6、7月告訴人因故離職後,伊誤以為告訴人持有台栗公司部分股權,有請黃國祐找告訴人簽股權讓渡書,後來看登記資料才知道告訴人實際上沒有股權,當時財務章是伊在保管,所以是伊在用印,繳交證券交易稅是伊用印的,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間黃國祐拿股票移轉讓渡書給伊簽,當時伊已經離職,黃國祐有說董事長兒子(指潘世倫)希望伊將股票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黃國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總經理潘世倫拿股票讓渡書要伊拿給陳文彥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及證人李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30日伊去繳交告訴人移轉股權之證券交易稅是向當時新任的總經理潘世倫提出,後來將資料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於是在98年5月間申報台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據該資料申報有告訴人轉讓極水公司40萬股股權之權轉事項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97年6月30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及其後勤業眾信會計師依據該證交稅繳款書於98年5月間申報台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報股權轉讓之事宜知情且參與,則不論前開股權移轉之通報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不能證明前開作為係被告授權李玉如或潘世倫辦理之情形下,佐以李玉如於97年6月30日繳納前開證交稅時,被告已經高齡75,其子潘世倫早已進入台栗公司擔任執行董事,繳交證券交易稅及申報股權轉讓事宜均非屬公司重大決策,且屬高度專業、繁瑣之財務事項,該稅額額度不高,且僅屬代徵人、台栗公司履行公法上義務之作為,被告辯稱:伊就前開繳交證交稅及申報股權移轉事宜並不知情等語,可以採信,公訴人徒以其係台栗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倘非其授權,公司職員李玉如不可能擅為,認被告必然知悉前開申報事項,尚嫌速斷。至被告被訴於97年7月3日委託勤業眾信人員向經濟部申報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部分,固係被告指示李玉如辦理的,業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40頁反面、143頁正面)。然查:該次申報台灣極水公司持股由120萬股增加為160萬股與前開97年間李玉如以告訴人移轉持股40萬股予台灣極水公司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無法證明其間有關聯性,業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稱:因伊後來發覺告訴人並未持有台栗公司股份,台灣極水公司增加的40萬股不是來自告訴人,而是被告無償移轉予台灣極水公司的,業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2頁),復查:台栗公司於97年7月3日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持股報備所附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台灣極水公司之持有股數係160萬股,被告持有股數係200萬」,與台栗公司94年4月19日持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名簿記載「台灣極水公司持股120萬股,被告持股240萬股」相較,確各呈40萬股之消長,有該2次經濟部留存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分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他字卷第34至39頁),除該次變動之外,期間被告對台栗公司之持股均無變動,有台栗公司其餘各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40頁),是被告辯稱:台栗公司前開97年7月3日申報資料中之台灣極水公司之持股增加的40萬股係從伊原有持股移出的等語,可以採信,前開股權移轉既係基於股權所有人處分持股之意思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無不實可言,佐以該申報資料復未載明台灣極水公司之持股究係如何增加,則公訴人以該40萬股之股數洽為告訴人於94年間李玉如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被告轉讓予告訴人之台栗公司股權股數,率予認定該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將告訴人持有之40萬股移轉予台灣極水公司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提出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就前開提出於經濟部之股權變動資料,不能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就提出於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之申報股權移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至告訴人究有否取得台栗公司之股權,屬台栗公司與告訴人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對台栗公司是否存有股權或有無其他權利,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果,公訴人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審認事失當部分,無論是否有理由,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贅述,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股權存在與否之見的及關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項是否屬業務上行為之法律上意見,均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未予引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被訴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二)所述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該上訴意旨(二)既無理由,則上訴意旨(一)之論述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當不生影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公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一)(二)為由,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