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泉與告訴人梁瓊嘉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被告因投資股票須金錢周轉,便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告訴人自99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卻一再推託刁難,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陳宇泉之財產,經該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25日向同法院具狀請求對陳宇泉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日送達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及被告(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2萬7,003元,並於100年7月21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陸續變賣其所有之遠百股票,其所得之股款共計約189萬元於4月14 日匯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4月14日將上開189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使用登記於其父親陳英雄名下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4月15日將其中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4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使用登記於其母親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被告之財產狀況時,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直至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收到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814號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被告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仍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始得繩之,要非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有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此為衡平保障人民之憲法上財產權與告訴人債權之當然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許秀英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英雄之證述、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及其送達證書、兆豐證券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證券帳戶開戶日期、銀行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證人陳英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3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豐銀行101年12月6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59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證人陳許秀英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與告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新北地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100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8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因此告訴所重者在犯罪事實,又如何決定有否合法告訴,應視告訴之事實與偵查結果之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申言之,其基本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形式、被害法益、程序及罪名雖有差異,但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2.查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向新北地院檢察署具狀對於被告提出損害債權告訴時,雖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手法,然已明確指訴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此觀卷附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6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於100年4月14日、15日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嫌,而提起公訴,二者之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是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對於:(1)其自97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票須金錢周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40多萬元,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日後追償,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該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公訴意旨誤載為向同法院)請求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一、存款、利息債權部分:第三人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二、有價證券部分: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保管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2)嗣臺北地院核發99年10月25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送達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及被告,但僅扣得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8,059元及部分股票,其假扣押執行金額尚不及60萬元,(3)被告於100年4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變賣遠百股票,所得股款共計約189萬元於4月14日匯至其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4)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189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父親陳英雄名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5)於同年4月15日將其父親上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6)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7)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母親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附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5頁反面-18頁正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臺北地院集保查詢報表、送達證書、新北地院99年11月4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通知、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銀行99年10月29日(99)台匯銀(總)字第36958號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廉字第541號通知、兆豐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2日(99)兆豐銀永字第153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通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99年11月12日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及附件、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卷〉第8頁反面-14頁反面、17頁反面-27頁反面)、兆豐證券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證券帳戶開戶日期銀行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8-91頁)、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8-162頁)、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陳英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3-127之1頁)、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2-34頁)、匯豐銀行101年12月6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59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01-110頁)、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1-49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
(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許秀英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9-75頁)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然如前所述,損害債權罪,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隱匿、毀壞或處分財產,始足當之,要不得以債務人一有移轉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遽論以損害債權罪。是本件主要爭點,端在被告上開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前揭自己與父、母親各該帳戶間之資金移轉行為,是否係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為之。經查:
1.被告名下上開帳戶與其父陳英雄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其母陳許秀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間之資金往來略以:
(1)99年10月26日至100年3月4日:以下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認定(見偵卷二第33頁正面)。
①99年10月26日:股款交割存入22萬0,050元(宸鴻光),存款餘額29萬8,455元。
②99年11月23日:自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網
路轉帳方式,存入40萬元、11萬5,800元、4萬2,000元,同日現金提款55萬8,000元,存款餘額296元。
③99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49萬5,000元,存款餘額49萬5,296元。
④99年11月26日:以網路轉帳4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96元。
⑤99年12月28日:自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存入16萬5,000元,存款餘額16萬5,499元。
⑥99年12月29日:以網路轉帳11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5萬5,499元。
⑦100年1月3日:以網路轉帳1萬2,5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4萬2,999元。
⑧100年1月7日:以網路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萬1,999元。
⑨100年1月10日:以網路轉帳轉入2萬1,001元,同日現金提款3萬元、1萬2,000元,存款餘額1,000元。
⑩100年2月14、15日:自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存入2萬元、9萬9,000元,存款餘額12萬元。
⑪100年2月16日:現金提款12萬元,存款餘額0元。
⑫100年3月4日:現金存入4,000元,再以網路轉帳4,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0元。
(2)100年4月7日: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7日,因股款交割而存入32萬1,374元(遠百)、70萬1,045元(遠百)、53萬5,624元(遠百)、32萬3,325元(遠百)、24萬1,081元(遠百)、8萬6,298元(遠百)、30萬4,884元(遠百)、34萬3,637元(遠百)、23萬8,934元(遠百),股票交割支出46萬1,638元(宏碁)、115萬0,082元(宏碁),同日並以網路轉帳148萬4,000元至其父陳英雄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501元,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陳英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7之1、160頁)。
(3)100年4月8日:被告之父陳英雄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158萬3,000元,同日被告該帳戶並因股款交割而分別支出45萬元(遠百)、68萬2,419元(宏碁)、44萬9,600元(遠百),存款餘額2,783元,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陳英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7之1、160頁)。
(4)100年4月12日:①被告之母陳許秀英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4月12日辦理3筆定存解約,金額各10萬元、10萬2,960元、100萬元,得款各17萬2,868元、9萬9,225元、10萬3,644元、99萬7,384元,同日提領現金135萬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26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許秀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二第141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2日,因股款
交割存入114萬8,736元(宏碁)、47萬1,332元(宏碁)、24萬1,185元(宏碁)、24萬0,189元(宏碁)、23萬2,139元(宏碁),股款交割支出91萬2,600元(遠百)、21萬7772元(東貝)、21萬7772元(東貝)、21萬7,772元(東貝)、21萬7,772元(東貝)、21萬7,772元(東貝)、21萬7,772元(東貝),現金存入145萬元,存款餘額156萬7,l32元,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0-16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辯稱:「...100年4月12日我父親從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借我10萬元現金,我母親台北富邦板橋分行解除4筆定存借我135萬現金,主要是避免股票違約交割,而我在15日匯還至我母親國泰世華板橋分行150萬元幫其設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而證人及被告之母親陳許秀英及父親陳英雄就上開借款予被告辦理股票交割一事,並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有,我借他150萬元...。(問:當時為何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股票要斷頭了,請我幫他忙。(問:如何借他的?)我是把定存解掉了,我是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領了150萬出來,被告當時有陪我去領,當天被告就拿150萬現金存入隔壁的銀行」、「(問:陳許秀英當時如何借錢給被告?)我與她、被告去文化路的富邦銀行把定存解約提出150萬現金,...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就到隔壁的兆豐銀行將該現金存入...(問:被告是否有還陳許秀英錢?)有」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31之4-131之5頁)。證人陳英雄及陳許秀英雖或因時間經過因素,且未經確認其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致就借款金額及定存解約銀行之證詞,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事實,稍見出入,但證人陳許秀英辦理銀行定存解約,並借款135萬元予被告一情,則堪信為真實。
(5)100年4月13日: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3日,因股款交割存入50萬1,367元(遠百)、17萬3,575元(遠百),股款交割支出27萬0,600元(遠百)、63萬6,257元(東貝)、21萬2,752元(東貝)、50萬6,721元(遠百)、21萬0,748元(東貝)、37萬3,325元(富鼎),存款餘額3萬1,671元,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二第161頁)。
(6)100年4月14日: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4日,因股票交割存入9萬1,429元(遠百)、44萬7,058元(遠百)、89萬2,185元(遠百)、45萬5,945元(遠百),同日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89萬元至其父親陳英雄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萬8,288元,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陳英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7之1、161頁)。
(7)100年4月15日:①被告之父陳英雄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5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50萬至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00元至其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萬8,288元),旋由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5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後,又從該帳戶於同日自ATM轉出1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匯豐銀行101年12月6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59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陳英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足憑(見偵卷二第47頁正面、102、127之1、161頁)。
②被告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50萬元至其母陳許秀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06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許秀英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72頁反面)。
③被告之母陳許秀英於同日將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150萬元,轉為2筆定存各100萬元、5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許秀英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72頁反面)。
2.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於第三人(按指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第三人亦不得對於被告為清償,而被告已於99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知悉一節,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11頁反面-13頁反面);嗣100年1月5日被告之父陳英雄代被告收受前揭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告訴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1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99年11月2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衡情被告倘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此後當無再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之理;然縱被告之父陳英雄上開帳戶交易,均係借給被告運用,徵之被告與其父、母上開帳戶間資金往來之情形,不但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因股票交割所需股款,而與其母親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且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被告上開名下帳戶仍維持一貫進出頻仍之狀態,而無何足以表徵其刻意隱匿財產之異狀。此觀之被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00年2月15日之存款餘額有12萬元,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100年4月12日存款餘額有156萬7,l32元、同年月13日存款餘額有3萬1,671元、同年月14日存款餘額有2萬8,288元,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00年4月15日存款餘額有2萬8,288元,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100年4月15日存款餘額有8,065元等情,益見其實。
3.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然倘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其與他人之間財產往來,仍應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斷無因此剝奪其一切處分財產或與他人資金往來之權利。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4日、15日轉帳至其父母親上開帳戶之款項,如前所述乃係用以清償被告為因應同年月12日所需股票交割款而向其母親借貸之款項135萬元,被告此等資金往來,不論股票交易或資金往來,既均維持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交易異常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況查,被告辯稱其於100年4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一情(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正面),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問:有何意見?)是事實。他說是要幫我支付律師費,希望我不要提起訴訟,但我還沒有取消訴訟,也沒有還給他10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同一時期確有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甚明。衡情被告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其當無同時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之理,益證被告辯稱:伊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只是希望將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還款算清楚等語一節,應非子虛。
(四)又查,本件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被告財產一節,前經: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等第三人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然因被告實際上未在兆豐證券公司、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開設帳戶,而僅扣得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元,有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銀行99年10月29日
(99)台匯銀(總)字第36958號函等件足憑(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19-20頁正面),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而對於第三人即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然因被告在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並無股票可供扣押,而只扣得被告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之股票(華隆99股、台灣光罩429股、德寶營造400股、力晶954股)、兆豐證券公司帳戶之股票(力特354股、輔祥498股),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通知、日盛證券公司99年11月12日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5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23頁反面-26頁反面),揆此固足認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之前,實際上僅扣得被告銀行帳戶存款8,059元及存在證券公司之部分股票,假扣押所得金額尚不足6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告之資金除因使用股票融券交易而無法扣押外,其上開銀行帳戶則有如上所述之資金進出,被告所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未經執行假扣押,乃告訴人及執行法院對於查報及執行被告財產是否完全之問題,被告於上開移轉資金時,依法既無向法院陳報個人帳戶存款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款,於上開期間均未經法院執行假扣押,而歸責於被告,或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指訴、被告100年4月20日與告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新北地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100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8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見偵卷一第15-18、34-36、56頁),經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之金額,尚不足60萬元之事實;而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只能證明被告事後於100年6月24日經新北地院判決認定其應返還告訴人142萬7,003元之事實,惟均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原審未能詳予審究,僅因被告100年4月12日股票交割得款188萬6,617元,於100年4月14日、15日轉帳至其父、母司上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