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國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溪孝
華敏璽吳鍊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振烘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福
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101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99年度偵字第3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08、13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乙○○各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二、丑○○、寅○○、辰○○、林國生(已歿)、戊○○、亥○○、丁○○、甲○○、乙○○、卯○○於99年8 月至10月間均滿20歲之成年人。緣林國生前於93年間,受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476 號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呂子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南雅夜市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店鋪前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遭佔用之問題,林國生因而知悉上述土地之地主與店鋪所有人,就店鋪前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述店鋪所有人所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於96 年1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有機可趁,先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龜山島餐廳,及同年8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與丑○○、寅○○、辰○○、卯○○等人商討後,決議以處理土地糾紛為藉口,至上述店鋪所在之店家門前以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鐵架、至店家威脅之不法方法,迫使店家、屋主因心生畏懼,而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原擺設攤位供營業用之土地,並交付租金而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丑○○、寅○○、辰○○、卯○○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透過卯○○之介紹聘請亥○○,再由僅具有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亥○○指揮丁○○、戌○○、甲○○、乙○○(甲○○之子)及當時未成年之少年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為附表二、(一)至(八)所示99年9月2日、4日之犯行。丑○○復指揮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戊○○、施君平(原審通緝中),於99年9月2日、4日到系爭土地拍攝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照片,並依丑○○指示巡視餿水桶、鷹架,不讓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店家擅自移動。丑○○、寅○○、辰○○、卯○○、戊○○、施君平再分別於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嗣經庚○○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搜索丑○○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庚○○、申○○、巳○○、己○○、子○○、午○○○、癸○○、未○○、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丑○○、寅○○、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丑○○、寅○○、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4.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已使上述共同被告丑○○、寅○○、卯○○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亥○○、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上述共同被告等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劭彥、盧○○、庚○○、未○○、劉陳秀花、巳○○、徐麗秀、己○○、子○○、酉○○、午○○○、黃啟政、癸○○、張淑娟、許麗雯、呂子松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劭彥、盧○○、庚○○、未○○、劉陳秀花、巳○○、徐麗秀、己○○、子○○、酉○○、午○○○、黃啟政、癸○○、張淑娟、許麗雯、呂子松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癸○○、庚○○、未○○、巳○○、己○○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上述證人沈劭彥、盧○○、庚○○、未○○、劉陳秀花、巳○○、徐麗秀、己○○、子○○、酉○○、午○○○、黃啟政、癸○○、許麗雯、呂子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辰○○、亥○○、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申○○、未○○、巳○○、徐麗秀、己○○、子○○、丙○○、酉○○、午○○○、黃啟政、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申○○、未○○、巳○○、徐麗秀、己○○、子○○、丙○○、酉○○、午○○○、黃啟政、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未○○、巳○○、己○○、子○○、午○○○、徐麗秀、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4.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庚○○、未○○、巳○○、徐麗秀、己○○、子○○、丙○○、酉○○、午○○○、黃啟政、癸○○於原審就何時、遭何人、以何方式、言語恐嚇等情,均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等人恐嚇、妨害自由之詳細情形,且距離本案發生之日較為接近,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庚○○、未○○、巳○○、徐麗秀、己○○、子○○、丙○○、酉○○、午○○○、黃啟政、癸○○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辰○○、卯○○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採取複製、貼上之手法製作,應不可採云云,惟本件被告丑○○等人係採取先至店家發放名片,繼於99年9月2日至本案8家店家擺放餿水桶,再於9月4日至8家店家搭設鷹架之方式欲迫使本案之被害人承租系爭土地(詳下述),故其等對上述各證人所為之犯行本屬相似,則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內容近似,尚非悖於常情。況證人未○○、徐麗秀、巳○○、己○○、子○○、酉○○、午○○○、黃啟政於原審均證稱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均屬實在,此有證人未○○等人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四第34、108-109、128、180反面、191反面、223反面、236反面-237、241頁),且綜合審酌證人庚○○、未○○、巳○○、徐麗秀、己○○、子○○、丙○○、酉○○、午○○○、黃啟政、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丑○○等人之犯行細節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非如上開辯護人所稱均係「剪下、貼上」製作而成,上開辯護人僅以其中部分證人就本案關於被告丑○○等人於99年9月2日、4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似,即泛指證人庚○○等人之警詢筆錄全不可採,尚嫌速斷。
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申○○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除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供述在卷,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酌證人申○○與本案被告等人均原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再參酌證人申○○係於99年9月30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未久,其對當時案發之經過、細節及被告等人之行為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證人申○○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丑○○、寅○○、辰○○、戊○○、亥○○、丁○○、戌○○、甲○○、乙○○、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透過被告卯○○找工頭即被告亥○○,再由被告亥○○僱請被告丁○○、戌○○、甲○○、乙○○分別於99年9月2日、9月4日在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門前、店內通道擺放餿水桶、在店家門前搭設鐵架,另被告戊○○則在場監工、拍照之事實,為被告丑○○、寅○○、辰○○、戊○○、亥○○、丁○○、戌○○、甲○○、乙○○、卯○○等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1.附表二、(一)部分(新北市○○區○○○路○號,飲冰室茶棧):
被害人庚○○係新北市○○區○○○路○ 號之承租人,在該處經營飲冰室茶棧。99年8 月28日被告丑○○遞交「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表示係竹聯幫份子,於同年9月2日被告丑○○、寅○○率幫眾3、4人到其店門口,將1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佔據通道,妨害出入致無法做生意;又於同月4日上午8、9點,再由被告丑○○、寅○○率幫眾至店門口搭建鷹架圍籬將店門口堵住,並喝令不可移動餿水桶、鐵架,目的要其付600萬元購買土地才可繼續做生意;同月12日上午,被告丑○○率施君平及另一名男子在店門口搭鐵架圍籬,堵住住家及攤位出入通道,強佔攤位,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丑○○帶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到店裡強行將攤位推到走道上,以鐵架圍籬將另一半攤位空間圍堵起來;同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其再遭被告丑○○夥同1名不知名男子恐嚇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的話,試試看!」,並在其門前攤位上設立招租廣告;同月4日下午5時許,被告丑○○、寅○○至其店內,其遭被告丑○○再次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再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其因心理非常恐懼,且擔心全家大小的安全,所以就被迫不敢再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05-207反面、212-214頁、卷三第175-176頁);嗣於原審結證稱:99年8、9月間,有人去我們店裡叫我們不能擺攤、做生意,丑○○有留一張名片,上面記載的內容忘記了,我前後報案過2、3次,因為有人去我們前面擺餿水桶還有鐵架在我們攤位上,丑○○叫我們不可以在那邊做生意,並說「如果再做就試試看」之類的話,後來有一個攤位擺在我店門前面做生意。店門口被人擺設餿水桶、鐵架、搭鷹架與別的攤位當然有影響到我做生意,放餿水桶與鐵架、搭設鷹架會影響到顧客進出店面,因為餿水桶放在走道上面,客人無法進出。我在偵訊時說隔壁板信牛排的老闆跟我說對方要收錢,對價是3萬,一次給3個月才可以營業,我因為負擔不起,就沒有繳錢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反面、14-15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並指認:被告丑○○率眾帶人來恐嚇我,寅○○、施君平、亥○○、甲○○、盧○○等人都有到我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其他人我認不出來,負責指揮的是丑○○及亥○○,寅○○則在旁監視,其餘的人負責搬運餿水桶及架設鐵架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核與證人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我在99年10月間在南雅夜市向丑○○承租攤位賣壽司,因為看到有寫攤位出租的告示,租金每月3萬元,三個月拿一次租金,我付了9萬元給丑○○,我在該處擺攤擺了20天,擺攤期間,後面的店面都沒有營業,門都關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23頁),被告丑○○、寅○○對於有將飲冰室茶棧店面前一半攤位出租攤位予證人陳玉梅經營壽司攤生意等情,並未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08-211頁),應認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尚屬平允可採信。
2.附表二、(二)部分(新北市○○區○○○路○號,板信牛排館):
被害人申○○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承租人,負責經營板信牛排館,被害人未○○則為該處之屋主。99年8 月28日下午6 時許,被告丑○○至板信牛排館店內向申○○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並說板信牛排館前的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臨走時留下一張名片,要求其轉告屋主「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丑○○帶領幫眾5、6人,將1只沾滿油污的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的出入口堵住通道,恐嚇申○○不准將藍色餿水桶搬開,並留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現場看守,妨害申○○出入及做生意;申○○於開店前將該餿水桶搬至店外,惟同日下午6、7時許,被告丑○○、寅○○來巡視,發現申○○擅自移動餿水桶後,恐嚇申○○稱:「不可以將桶子搬開」,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餿水桶搬至店內走道正中央,並擋住出入口,被告丑○○、寅○○並對申○○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及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你營業」等語,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丑○○通知屋主未○○等人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開協調會,除被告丑○○外,尚有其餘3、4名幫眾在場,被告丑○○再次以不購買土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通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不讓店家營業等語恐嚇未○○。同年月4日被告丑○○手下幫眾約10餘人,強行在板信牛排館前搭建建築用鐵架圍籬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並恐嚇申○○等人不准移開;同月11日上午,被告丑○○又叫手下幫眾在店家門口擺設鐵架,破壞申○○做生意的攤位桌面。同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被告丑○○當場拍桌恐嚇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寅○○再恐嚇申○○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等語,被告卯○○亦恐嚇稱:「你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的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萬元保護費,一次要繳3個月」,之後被告寅○○再恐嚇稱:「不准報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到底」,使申○○心裡非常恐懼,深怕遭傷害,且因鐵架圍籬堵住店面門口及煎牛排的大煎板走道上,且冰食材的冰櫃門也遭堵住,致申○○無法正常營業。同年月17日,被告丑○○、寅○○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板信牛排館店內,申○○因前揭事端心生畏懼,為正常營業,始在店內委託員工將3萬元交付給被告丑○○等人,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再交付3萬元給被告寅○○等情,業據證人申○○於警詢及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證人申○○部分見偵卷一第179-185頁;證人未○○部分見同卷第215-2
17、220反面、222及反面、230、233頁、偵卷三第176-177頁)。證人未○○於原審復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圍、釘鐵架,沒有辦法做生意,還有被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證人申○○並於警詢時指認99年9月2日、4日參與之被告為丑○○、寅○○、戊○○、施君平、亥○○等人(見偵卷三第91反面-93頁);證人未○○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丑○○、寅○○、戊○○、施君平、亥○○、甲○○、乙○○、丁○○、戌○○有參與本件犯行,並進一步指認被告卯○○確實為99年9月14日與被告丑○○、寅○○一同至板信牛排館店內,並出言恫稱要其將店面讓出一半,否則要每個月交付3萬元等語之人(見偵卷一第219-220反面、230頁)。而被告丑○○、寅○○亦坦承確有向證人申○○收取6萬元之情不諱。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指認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93-204、224頁),應認證人申○○、未○○前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未○○於99年9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其於同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遭受被告丑○○、寅○○、卯○○之恐嚇,惟證人未○○於99年9月14日晚間6時起至8時40分止,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因認證人未○○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申○○於99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寅○○、卯○○等人恫嚇不准營業等情,業據證人申○○證述綦詳如前,應認斯時被告寅○○、卯○○之恐嚇對象應為證人申○○而非未○○,觀諸被告丑○○等人於9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下旬,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騷擾各店家、屋主,證人未○○對於各次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實難完全清楚區分,參以證人申○○僅係承租店面之經營者,對於店面前土地糾紛之事自無知悉,當會轉告屋主未○○以謀求解決,是證人未○○或有將申○○告知被告丑○○等人對其所為之犯行,與己身經歷事實之部分細節時間有所混淆,然尚無從驟認證人未○○之證述內容,即全屬虛妄而不可採信,是被告卯○○之辯護人上述所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3.附表二、(三)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天廚臭臭鍋):
被害人徐麗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承租人,負責經營天廚臭臭鍋,被害人巳○○則為該處之屋主。99年8 月底,被告丑○○至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是竹聯幫,並說店前的土地是他的,要收回,要徐麗秀轉告巳○○「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9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丑○○率領幫眾約5、6人,把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喝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店家出入及做生意。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丑○○、寅○○恐嚇徐麗秀、巳○○「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及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你營業」等語。同日晚間8、9時許,○○○區○○○路南雅夜市委員會內,被告丑○○及其幫眾3、4名,對巳○○恫稱:每坪要以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向他購買,如1戶不買,他就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丑○○率幫眾10餘人,強行在店面的出入口搭建建築用鐵架圍籬堵住店面的出入通道,並恫稱:「不准將建築用鐵架移開」等語,妨害店家出入及做生意。同月11日上午,被告丑○○再率領幫眾在店門口強行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席霸佔攤位、將店家的攤位損壞,並對徐麗秀恐嚇稱:「不准將鐵架圍籬移開」等語。同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寅○○至天廚臭臭鍋攤位前恐嚇徐麗秀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等語,被告卯○○亦恐嚇徐麗秀稱:「你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的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萬元的保護費,一次要繳3個月」,被告寅○○又對徐麗秀恫稱:「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致徐麗秀心裡非常恐懼,深怕遭受傷害,當日不敢營業。至同月17日晚間11時許,徐麗秀委請其夫張正雄出面交付9萬元予被告丑○○及寅○○,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丑○○始將鐵架圍籬移開等情,業據證人徐麗秀、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證人徐麗秀部分見偵卷四第85反面-8
8、135-136頁;證人巳○○部分見偵卷一第244-245、249反面、252反面-253、263頁、偵卷三第178頁),證人徐麗秀於原審審理時雖多次表示時間已久遠,案發當時之細節已遺忘,但仍證稱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反面-109頁),另證人巳○○於原審復證稱:
當時○○路0000號店面有被圍起來很多次,有被擺塑膠桶、釘鐵架或佔住,各種狀況都有,還有圍一個草蓆,用鐵架圍住,上面擺草蓆佔住,我記得帶領來圍店的人是丑○○,我後來好像有找丑○○問說要怎樣才能開,丑○○叫我去找卯○○,卯○○跟我講一個攤位算3萬元,一次付3個月,不付就不能開,每個月3萬元就是保護費;我在警察局做過很多次筆錄,每次都是確定的等語(見同原審卷第118反面-119、121反面、122反面、126、128-129頁)。證人巳○○於偵訊時亦明確指認:被告丑○○、寅○○、戊○○、施君平強迫我們買土地,不讓我們擺攤;9月4日戊○○、施君平、亥○○來釘架子,乙○○也有到場;我有去找丑○○、寅○○、卯○○談,之後卯○○說1個月3萬元,一次要付3個月等語(見偵卷三第178頁)。證人徐麗秀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丑○○、寅○○、卯○○、亥○○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見偵卷四第88-89頁),被告丑○○、寅○○復坦承確有向證人徐麗秀之攤位收取9萬元之情不諱,此外,有現場照片2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指認記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76-290、248、251、265頁;卷四第91頁),應認證人徐麗秀、巳○○上述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4.附表二、(四)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喜樂鐵板燒):
被害人己○○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施愛玉經營喜樂鐵板燒,99年8 月28日被告丑○○拿名片,自稱是竹聯幫份子,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丑○○、寅○○帶領幫眾5、6人將1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喜樂鐵板燒店面內,被告丑○○、寅○○對己○○恫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架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日晚間6時許,被告丑○○、寅○○率幫眾在現場監視,並稱不可移動餿水桶致己○○心生畏懼,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同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丑○○、寅○○率幫眾10餘人在喜樂鐵板燒店門口,強行以鐵條搭建鷹架圍籬,並以鋼釘將鷹架圍籬固定於地面,不讓店家營業及住戶通行,以此方式迫使己○○拿錢求和;同月14日晚間8時許,被告寅○○對己○○恐嚇稱:要繳交3萬元現金給他們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整個封起來,不讓己○○及承租人出入、做生意;同月16日晚間8時許,己○○外出時於門前巧遇被告卯○○,遂要求被告卯○○將喜樂鐵板燒店面前樓梯口之桌椅搬離以利出入,惟遭被告卯○○拒絕,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己○○及承租人施愛玉雖內心恐懼,然均未依被告丑○○等人之要求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91反面-292、300正反面、302頁、偵卷三第179頁),復於原審證述:99年8、9月間,我因為店前位置被佔走的問題有去警局做過筆錄,警詢、偵訊的筆錄都是據實陳述;當時丑○○將名片放在喜樂鐵板燒的櫃臺上,服務人員說名片是給我的,我是聽別人說丑○○是竹聯幫的;後來餿水桶是放在店內通道有妨礙我進出,兩天後有人來放鐵架,鐵架也會妨害我進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反面-178、181正反面、183頁正反面、185頁反面)。另證人己○○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丑○○、寅○○係當場負責指揮之人,被告戊○○、亥○○、乙○○、盧○○則係到店門前擺放桶子、鷹架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9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指認記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94、297-298頁),應認證人己○○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5.附表二、(五)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小野牛牛排館):
被害人子○○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酉○○經營小野牛牛排館。99年8 月底某日,被告丑○○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並稱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的土地是他的,要收回,臨走時留下1 張名片,其上印有「會長阿國」之字樣,口氣很兇,並要求酉○○轉告屋主子○○「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丑○○帶領幫眾多名男子,把2只沾滿油污的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並稱不准把藍色餿水桶搬開,樓下多名幫眾在現場巡街看守,妨害酉○○出入及做生意。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丑○○、寅○○見酉○○自行將餿水桶搬開至店外,遂對酉○○恫稱:「不可以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叫幫眾將該藍色餿水桶搬至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被告丑○○、寅○○並對○○○路0號至00號各屋主、商家恐嚇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丑○○率領手下幫眾,強行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出入口搭設建築用鐵架圍籬及餿水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並稱:不准將鐵架移開等語,妨害出入及做生意。同月11日上午,被告丑○○再率領幫眾在小野牛牛排館門口強行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蓆之方式霸占攤位。同月13日晚間8時許,被告寅○○與辰○○、卯○○帶領6、7位幫眾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被告辰○○恫稱:「你們這10戶!相看拖死牛」(台語),被告寅○○則對子○○恫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翌日(14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寅○○至小野牛牛排館攤位前對酉○○恐嚇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之後被告卯○○恫稱:要將店面一半挪出來給其等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萬元,一次要繳3個月等語,被告寅○○復接續稱:如果不繳錢,不准開火煮東西,被告丑○○亦對酉○○恫稱:不准報警,也不要跟其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到底等語,致使酉○○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於同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萬元予被告丑○○及寅○○,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酉○○、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酉○○部分見偵卷四第94反面-98、130-132頁;證人子○○部分見偵卷一第308-310、317-319、180頁)。證人酉○○於原審復證稱:99年間,被告丑○○他們跟我要租金,說店面前的土地是他們的,丑○○要求一個月給3萬元,我總共付了9萬元,有簽租約,在簽租約前,在店面前面有被放餿水桶、鷹架、草蓆,被擺放這些物品時,沒有做生意,因為他們擺放的地方就不能做生意,第一次放的時候,我有將其移到前面去,他們就叫我再移回去原來放的地方,並說不能動,對方就是要我們承租,不租的話就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反面-220頁反面),證人子○○於原審復證稱:我只記得小野牛牛排館的老闆酉○○打電話給我,我過去那次,辰○○講「相看拖死牛」,另一個人跟我說他要這個攤位,誰來說都沒人情可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8頁反面)。證人子○○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丑○○、寅○○、辰○○是率眾帶人來恐嚇我的人,被告亥○○、盧○○則係到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的人,被告卯○○則係99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我在小野牛牛排館與房客談話,被辰○○及寅○○恐嚇要錢時,在場的共犯之一等語(見偵卷一第310、316頁)。而被告丑○○、寅○○對於有向證人酉○○收取9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12、314頁、卷四第102-104頁反面),應認證人酉○○、子○○前述證述內容較值採信。至證人酉○○雖於原審證稱:對方第一次放桶子時,我有將其移到前面去,對方就叫我們再移回原來擺放的地方,我是心甘情願移回去的;我當時跟他們簽這份契約也是心甘情願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9反面-22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在庭被告辰○○印象不是很深刻,除了寅○○、丑○○,還有一個人印象不是很深,至於何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觀之證人酉○○於警詢、偵訊已明確指稱其所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因遭被告丑○○等人恐嚇,而無法正常營業,嗣因內心恐懼而於99年9月17日與被告丑○○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9萬元之租金等情,則證人酉○○既已向屋主子○○承租該店面經營生意,斷無可能再心甘情願另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店面前土地使用之理,亦無可能在開店營業時,心甘情願容任他人擺放餿水桶於店內通道,影響客人觀感及進出,是證人酉○○於原審就上述部分之證述顯違常情,於本院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推詞,均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6.附表二、(六)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小美牛排館):
被害人子○○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丙○○經營小美牛排館。99年9月2日起,被告丑○○、寅○○以餿水桶及鐵架圍籬堵住商家,恐嚇丙○○不得營業,直到99年9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丙○○於小美牛排館店內,以每個月3萬元,每3個月為一期,交付9萬元予被告丑○○、寅○○,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被告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才讓丙○○經營之小美牛排館正常營業做生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0反面-41、51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經營的小美牛排館前面有被放一個餿水桶,擺在被告丑○○他們要的那一半店面土地上,會影響我做生意,客人看了會覺得不衛生,也有被放鐵架,也會妨害店面的出入,被告丑○○、寅○○一起在場要我簽租約,我是分兩次付款,簽約當天付4萬5千元,隔天再付4萬5千元,簽約當時心裡覺得很委屈,因為等於付了兩邊的租金,但是不簽的話,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208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丑○○、寅○○、戊○○、施君平、亥○○、甲○○、乙○○、丁○○、戌○○、林國生及盧○○均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明確(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而被告丑○○、寅○○對於有向證人丙○○收取9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指認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頁),應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並沒有說過被告丑○○、寅○○對我說不可以生爐火、不得營業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0頁),惟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問:在你跟丑○○簽訂租賃契約之前,你的店有無發生何事?)沒有,就沒有什麼事情。」(見原審卷四第202頁),之後又多次表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204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認丙○○於102年6月19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3年之久,其記憶有所遺忘尚非悖於常情,反之其於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細節均能明確證述,故應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7.附表二、(七)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
被害人午○○○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黃啟政經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99年8 月底時,被告寅○○出示「新豹會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予黃啟政,並稱店面前的土地是他們的,要收回,黃啟政遂轉知屋主午○○○。9月2日上午8、9時許,被告丑○○、寅○○率領幫眾5、6人,至南雅東路17號,將1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妨害出入及做生意,並說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架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同日下午5時許,因店面要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當晚7時許,被告丑○○命幫眾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正在營業的店內,客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生意無法進行。同月4日上午8、9時許,被告丑○○、寅○○又率幫眾以鐵條搭建鷹架圍籬之方式將店門口擋住,喝令午○○○不可移動。同月13日,黃啟政因不堪騷擾,遂找被告丑○○欲解決店面糾紛之事,被告丑○○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個月租金並簽立1年租約等語。同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丑○○、寅○○至板橋調解委員會與午○○○調解,當場並向午○○○恫稱:要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案等語;同日下午8時許,被告丑○○、寅○○又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午○○○恫稱:要繳交3萬元現金予他們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其出入、做生意等語。同月16日下午6時許,被告丑○○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契約,翌日下午6時許,黃啟政交付9萬元予被告寅○○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午○○○、黃啟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午○○○部分見偵卷一第333-335頁反面、卷二第12頁、卷三第180頁;證人黃啟政部分見偵卷四第106-108、137-138頁)。而證人午○○○於原審亦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言都實在,當初他們將我們的攤位圍住後釘鐵架、放餿水桶,做生意的人大家都很害怕,沒有辦法,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反面-237頁),被告黃啟政於原審則證稱:我記得有人來跟我們說前面的土地是他們的,要我們歸還給他們,我們就跟房東反應,我在99年9月17日付9萬元;現場有被放餿水桶與鐵架,餿水桶有放在店內的走道上,當時店裡已開始營業,我因為不想再碰到被放餿水桶和鐵架的麻煩才與被告丑○○簽租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反面-239、242-244頁)。證人午○○○亦於警詢時指認當時負責指揮的是被告丑○○,而被告寅○○則在旁監視,其餘被告亥○○、甲○○及盧○○都有到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35頁);證人黃啟政於警詢時復指認出被告丑○○、寅○○為在場指示之人,被告亥○○、甲○○有將餿水桶搬入店內,被告施君平及盧○○亦為被告丑○○之手下幫眾等語(見偵卷四第108反面-109頁)。而被告丑○○、寅○○對於有向證人黃啟政收取9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四第111-113頁反面),應認證人午○○○、黃啟政上述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8.附表二、(八)部分(新北市○○區○○○路○○號,佳美鞋坊):
被害人癸○○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經營佳美鞋坊。99年8 月底被告丑○○、寅○○到佳美鞋坊店內,向癸○○稱店面前的土地為其等所有,要收回,並自稱是竹聯幫,並留下一張名片予癸○○。同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丑○○帶7、8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佳美鞋坊店面內,將1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妨害癸○○經營生意,並稱不准移開。同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丑○○又率領7、8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佳美鞋坊店面前,用鐵釘將鐵製鷹架釘在店面前馬路上,使癸○○無法營業,且無法通行。同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丑○○指示幫眾以鐵架架設於佳美鞋坊店面前,佔據一半店面,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丑○○對癸○○恫稱:不能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商品,並不讓其開店營業等語。同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丑○○至佳美鞋坊店內,再向癸○○恐嚇稱:要以承租店面的方式,每個月給其3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進出等語,且被告丑○○要求一次要先拿3個月共9萬元,並且需簽訂租賃契約,期限為1年,因癸○○不從,被告丑○○、寅○○遂於同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佳美鞋坊店面前一半之區域架設鐵架,並將上開區域出租予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面封死,致使客人無法進出。癸○○因前開恐嚇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月19日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沈劭彥向被告丑○○、寅○○轉達承租攤位之意願,並於翌日交付2萬元紅包予沈劭彥轉交被告丑○○收受。同月21日晚間8時許,癸○○再委由沈劭彥於佳美鞋坊店內與被告丑○○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9萬元予被告丑○○、寅○○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32-33、36-38、174-175頁)。證人癸○○復於原審證述:99年間對方擺餿水桶、鐵架,還有出言恐嚇,並畫線佔地等,對方說地是他們的,要用地就要跟他們買,不然就要用租的,一個月收3萬元,一共收了9萬元;我還有包2萬元的紅包請沈劭彥轉交給被告丑○○;放餿水桶、鐵架的時候,我們不能擺攤,也不敢移走餿水桶、鐵架,有休息幾天沒有做生意;不行不給租金,因為他們說地是他們的,已經叫別人來擺攤賣東西;我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沈劭彥於原審證稱:癸○○的女婿找我幫忙協調癸○○的事情,我知道癸○○跟丑○○鬧得很不愉快,就跟寅○○私底下說可不可以跟丑○○講一下把這件事圓滿解決,我跟癸○○說包個紅包給寅○○他們,並請寅○○他們把佳美鞋坊店外走廊的部分攤位租給癸○○;癸○○把2萬元紅包交給我後,我就請寅○○、丑○○去吃東西,後來被告丑○○叫我做連帶保證人簽訂租賃契約,癸○○給的9萬元也是我交給被告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0反面-24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丑○○係自稱竹聯幫份子之人,99年9月2日被告寅○○、施君平、亥○○帶人將餿水桶放到我們店內,9月4日被告寅○○、施君平、亥○○帶人到我店門口釘鷹架,9月11日被告丑○○、寅○○把攤位放到我們店裡,9月15日被告丑○○、寅○○帶人要求我們將店面分一半給他們,說不租就不讓我們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3正反面、175頁)。而被告丑○○、寅○○對於有收取證人癸○○轉交證人沈劭彥之9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9反面、30、35、40-42頁),應認證人癸○○上述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底、8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板橋佳珍龜山島餐廳內就有商討要霸○○○區○○○路○號至23號攤商攤位的事情,當時辰○○、丑○○、林國生、卯○○及另外三名不認識的人在場,是由林國生、丑○○提議要將攤位收回;第2次是99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當時有卯○○、辰○○、丑○○及辰○○的另外2位朋友及我在場,丑○○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說要收回該地的攤位;9月11日上午,被告丑○○、施君平、戊○○有至○○○路0號至23號店面前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蓆之方式霸佔攤位等語(見偵卷四第63反面、68反面-6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察局說99年9月下旬在卯○○的家裡即板橋○○路二段000巷巷口機車行前,把錢交給卯○○本人,辰○○不在場,卯○○自己與辰○○處理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亦證稱:99年6月間我是受林國生的委託去處理土地糾紛,第一次是在93、94年間,林國生請我去板橋南雅夜市照相給呂子松,林國生跟我說地主要告店家使用土地,到99年間,林國生跟別人吵架,拜託我去瞭解情形,並要我再去協調處理,看是要買賣還是承租,林國生有說地主講只要買賣成功,就把價錢的一成給我們。我要做事情前都有跟林國生講,經過林國生的同意,包括放餿水桶這些東西,林國生跟我講事情的時候寅○○有在場;99年8月28日寅○○有跟我一起去南雅夜市發新豹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99年9月2日那天早上我有叫戊○○、施君平去現場照相,我是中午到場,當天晚上有在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開協調會,寅○○、施君平、戊○○都有到場;施君平有去顧檳榔攤、看鐵架有無被人移動。9月2日、4日去工地負責擺餿水桶與鷹架的工人是寅○○負責去找的,工資部分,寅○○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寅○○,後續由寅○○去處理。99年9月11日下午5點我有在佳美鞋坊的現場,同月12日飲冰室茶棧店門前的鐵架是我架的,施君平也有在場,我跟他說東西顧好,不能讓別人偷走,同月12日我跟寅○○有去飲冰室茶棧,同月14日我跟寅○○也有去板橋公所(應為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開協調會。本件租金是我聽旁邊的攤販他們的行情來決定,出租一個月是3萬元,我當時說緩衝期3個月就是9萬元,9萬元扣除付工人的工資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工錢,我印象中收了7、8間店面的錢。我有拜託朋友開2萬元的支票共3張給林國生轉交地主,但地主沒有收,之後林國生找我去買車,就拿10萬元去當買車的訂金。寅○○、施君平、戊○○我一天付給他們1500元,我好像給寅○○10多萬元,包含他的工錢跟工人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54反面、57-58反面、63、183-193頁),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證述:有叫工人擺設餿水桶及架設鐵架圍籬,是寅○○的主意,我知情並同意。從商家取得的錢共分成3份,我這裡1份,開銷1份,社會人士1份,社會人士部分是由寅○○交給在地的阿華跟阿三等語(見偵卷一第22反面、44-45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則證稱:是我介紹寅○○給亥○○認識,本件工作也是我介紹給亥○○,寅○○有給我9萬多元,亥○○的工錢是跟我拿的;我知道大約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夜市做工,圍鐵架、放水桶那類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8反面-200頁),於警詢時復證述:有寅○○所說丑○○有拿一份用信封袋裝的錢,要寅○○轉交給我和辰○○,是在99年9月下旬,地點在我家巷子口機車行前,錢交我本人,當時辰○○不在場,我說會跟辰○○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四第217頁正反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是卯○○介紹寅○○,寅○○再介紹丑○○給我認識,說有一些小工程找我去幫他完成,我有找甲○○、乙○○、戌○○、盧○○、丁○○一起去;99年9月2日到場的是我、甲○○、丁○○、戌○○、盧○○,當天中午12點多去現場放桶子,1、2個小時後就離開。晚上約8點多丑○○又叫我們再去現場移桶子,當時丑○○也有去,戊○○也有去現場照相;9月4日去的人是我、甲○○、乙○○、丁○○、盧○○、戌○○,這次是去釘鷹架,我總共去現場3次。9月2日、4日這兩天丑○○都有到場,戊○○、施君平也都有到場。丁○○、甲○○的薪資是1天2500元,乙○○2000元、戌○○、盧○○則是1500元,是以人工來算,9月2日是算2個工作天,因為去2次,我是向卯○○一個人工報2500元,總共工資是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128反面-134頁反面),由證人丑○○、寅○○、卯○○、亥○○上述歷次證述內容及上述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共同被告等人間之分工係由被告丑○○、林國生知悉系爭土地糾紛一事,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寅○○、卯○○、辰○○於同年7、8月間謀議以恐嚇、妨害店家、屋主出入及做生意之方式迫使店家簽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以承租店面前的土地使用,被告丑○○則邀集被告施君平、戊○○到場支援、拍照並巡視;被告寅○○並提議放置餿水桶、搭設鷹架以妨害屋主、店家之出入,上開方式獲被告丑○○同意後,被告寅○○則透過被告卯○○之介紹,委請被告亥○○到場施工,被告卯○○、辰○○則負責支付被告亥○○等人之工資。謀議既定後,被告丑○○、寅○○先於99年8月28日至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商家發放「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表明為竹聯幫份子,藉口要處理店面前土地糾紛之問題,再於99年9月2日、4日,由被告亥○○帶領其聘僱之工人即被告丁○○、戌○○、甲○○、乙○○、盧○○到場,以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方式在店家門前、店內通道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以妨害店家及屋主進出、做生意。9月2日晚間,被告丑○○、寅○○、施君平、戊○○有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與證人未○○、巳○○等人開協調會;9月11日、12日被告丑○○、施君平、戊○○則在飲冰室茶棧、板信牛排館、天廚臭臭鍋、小野牛牛排館、佳美鞋坊店面前架設鐵架霸佔店面前一半之土地,9月14日被告丑○○、寅○○再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證人申○○、午○○○等人進行調解無果,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之商家因不堪騷擾、內心驚恐畏懼,為能正常營業,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租金予被告丑○○、寅○○收受;此外,附表二、(一)所示店家,因未與被告丑○○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土地,被告丑○○遂在其店面前擺放招租廣告,將店面前一半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玉梅,以妨害附表
二、(一)店家經營生意。另被告丑○○、寅○○於收到租金後,由被告丑○○交付10萬元給林國生,再交付約14萬元給被告寅○○,被告寅○○復交付其中9萬5千元予被告卯○○,被告卯○○再自行與被告辰○○分攤,另被告卯○○亦支付被告亥○○之工錢4萬餘元,由被告亥○○分予被告丁○○、甲○○、乙○○、戌○○、盧○○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被告丑○○之辯解: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9年9月2日當天我不在場,我有請工人去放餿水桶,因為委託人林國生告訴我這個土地是他的遠房親戚呂子松的。5、6年前,林國生就有委託我在該地段的商家照相,準備要告商家佔用土地。林國生給我看土地持分圖和權狀影本,要我去問問那些商家是要買土地還是要怎樣,所以我就去商家丟名片,過了三天,我就親自到各個店家去拜訪,但是店家態度不好,我就請工頭亥○○幫忙找工人去商家放一些廢棄物,亥○○說他會處理,亥○○在放餿水桶時,我人已經在醫院,因為我無法到場,所以請施君平和戊○○去現場照相、監工,看工人有無搭鷹架、放餿水桶,我們和店家有協商,但是協商沒有結果,我沒有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後我就把鷹架和餿水桶搬走。林國生有跟我說不要妨礙店家出入,我說我知道。我沒有跟店家說「不讓你們出入」,餿水桶是放在店門口外面、騎樓下。我沒有恐嚇店家,店家跟我商量好各自使用店面前一半的土地,沒有付錢的人也都可以使用另外一半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地主被店家長期佔用,這些年來這些地主沒有辦法使用土地的權利,這些店家居然還可以就他人的土地出租營利,這樣的不公平看侵害權利的基礎下,地主一直想要解決,證人呂子松在原審自陳因為他的輩分最高,有權利全權處理共有土地,整塊土地當時只有賣掉一部份,其他還沒有辦法處理,林國生要幫他處理,林國生有受呂子松的委任,丑○○也有受林國生的委託,只是要處理土地糾紛,完全沒有不法的意思云云。
2.被告寅○○之辯解: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丑○○住院後,以書面委託我,我有看過地籍謄本9份,確認地主和店家有糾紛,我才接受委任處理這幾個地號的租賃合約,我只有見證丑○○和這些店家簽租賃契約而已。我沒有放餿水桶、搭鷹架,也沒有跟店家說恐嚇的話。丑○○說要找工人,我就說找卯○○就可以,因為卯○○的工地旁邊就是亥○○的工地,所以就介紹亥○○給丑○○,我有私下跟卯○○借3萬元,沒有跟辰○○借6萬元,其他都是亥○○開請款單向丑○○請款,因為丑○○當時住院,所以亥○○透過卯○○打電話給我,卯○○先墊5萬元,後來卯○○向丑○○請款,丑○○就把5萬多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卯○○云云。
3.被告辰○○之辯解: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聽說地主委託林國生,至於丑○○如何處理、有無找人去夜市現場處理我不清楚,我有借錢給卯○○,至於是5萬元還是6萬元我忘了,卯○○把這筆錢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卯○○借錢的用途,在佳珍龜山島餐廳是在談林國生和李家慶吵架的事情,沒有講土地的事情,和本件無關,多拿果休閒飲料店是一家檳榔攤前的小攤位,我偶爾會去聊天,但沒有談到如何恐嚇夜市商家的問題;商家前面可以租兩個攤位,一個攤位每個月可以收3萬元租金,地主希望商家把地買去或是承租也可以,後來協調的結果是地主一個攤位,商家也一個攤位,才會有每個月3萬元,一次收3個月共9萬元,這不是保護費,是因為警方把我跟別的案子併入,我絕對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辰○○曾競選板橋觀光夜市發展協會理事長,必須拉攏商家,並未事先謀議或參與本件非法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從未到過小野牛或小美牛排館,亦未對酉○○恫稱:「你們這十戶,相看拖死牛」等語,起訴書捕風捉影,容有欠當云云。
4.被告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是丑○○請我到南雅夜市拍照以及看工人做到什麼程度,99年9月2日、4日我有到現場看工人動工,丑○○說拍照是要告店家用的,要拍店家前面的餿水桶,餿水桶是誰放的我不清楚,工人是誰請來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有回報現場的狀況和拍照,我不知道保護費的事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名片是戊○○以前上班所印,與本案無關,手機是以前上班所配易付卡,都已經沒有在使用了,連戊○○所抄寫練習說話技巧,也被警方很離譜的說是交戰手冊云云。
5.被告亥○○之辯解: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是給寅○○、丑○○請的,他們拿土地權狀給我看,我說如果你們和店家有糾紛我就不工作,丑○○說土地是他們叔伯的被人家侵占,我聽了才肯工作。水桶是我和其他工人擺的,擺了之後被店家移開,丑○○到現場看,說我們怎麼把水桶移開,就叫我把水桶移回去云云。被告亥○○之辯護人則辯稱:亥○○確實受委託搭鷹架和放水桶,但放東西的地方都是空的,放東西的地方也是商家自己佔用、違法做生意,因為該處是私人土地,亥○○並未對商家做任何強暴或脅迫的事情,商家佔用私設道路已達20幾年卻沒事,亥○○等人去擺設水桶、鐵架兩天卻構成強制罪,在道理上難以均衡。況9月2號、9月4日亥○○等人去擺設時該處都是空的,商家要做生意時才把器具往外擺,亥○○等人無法判斷這麼多,亥○○看到授權書、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故無從判斷土地究竟是誰的,只不過賺點微薄工人薪資而已,主觀犯意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亥○○是刻意要妨害這些商家做生意,且原審對於亥○○起訴、判罪的事實只有二點,第一點是擺放餿水桶,第二點是擺放鷹架。他們去擺放餿水桶的時候,夜市還沒有開始營業,後來店家把餿水桶移走,丑○○去現場看發現餿水桶都不見了,所以才又找人去,其實店家在亥○○擺完餿水桶之後,自行移走。原審判決認定有妨害店家行使權利有所誤認云云。
6.被告丁○○、戌○○、甲○○、乙○○之辯解:訊據被告丁○○、戌○○、甲○○、乙○○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罪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在現場工作賺錢云云;被告戌○○辯稱:我們事先不知道去夜市那邊從事這種犯罪行為,我認為我沒有構成強制罪,我沒有參與放置餿水桶的事情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只是去工作,當時警察也有在場,當場也沒有跟我們說不能這樣做,警察到場我們就停了,如果知道是犯罪,我們就不會做了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去一天,去搭鷹架,只做了半天,警察也沒有說到底能做或不能做,後來亥○○叫我們拆掉,我們就拆掉走了,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7.被告卯○○之辯解: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寅○○需要工人,就叫我幫他找工人,我就找亥○○,至於亥○○再找什麼人我就不清楚,工人的工資是我幫寅○○墊的,之後寅○○把錢還我,我沒有在99年7、8月和丑○○、寅○○、辰○○、林國生商討收回土地的事情,丑○○我也不認識,寅○○有拿土地證明給我看,說土地是他們的,需要工人來做工,據我所知工作內容是去南雅夜市搬水桶和一些雜工。只要在南雅夜市做生意的都知道地主和商家有糾紛,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卯○○並未與同案被告有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卯○○雖幫寅○○介紹亥○○,並在亥○○找不到寅○○時給予施作說明,無非是因卯○○有看過寅○○或丑○○拿給他看的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文件,信其確實有得到地主授權,況又是在私有土地放桶架,應不違法,才給予協助,而寅○○交付的9萬多元,是幫寅○○代墊工資及借款之用,非所謂利益分配,且卯○○是根據寅○○提出的資料,才會協助工人到現場施工,從電話通聯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卯○○認為這是合法的,所以警察來了,他還認為有資料是合法的云云。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丑○○、寅○○部分:
(1)被告丑○○、寅○○雖辯稱其等有地主呂子松之授權,係代表地主處理土地糾紛云云,惟查:證人呂子松於原審證稱:我有新北市○○區○○○路○號至21號店家門前道路土地的持分,是12個人分別共有。林國生於00年間曾經介紹久泰建設來買土地,因而認識他。後來林國生有來找我,我就說要買賣再聯絡,我不租給別人,是出租就不要跟我談,我是看報紙才知道南雅夜市店家門前被人強佔並擺放餿水桶、架鐵架的事情,我沒有授意任何人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跟林國生說如果要賣就是照公告地價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105反面、112頁反面)。由證人呂子松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告知被告林國生欲出售本案系爭土地,卻從未授權被告林國生及其餘被告以恐嚇、強制之方式取回該土地,亦未同意被告林國生、丑○○、寅○○以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是被告丑○○、寅○○一再辯稱有地主呂子松之授權處理土地糾紛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丑○○、寅○○對於有與證人徐麗秀、酉○○、丙○○、黃啟政、癸○○等人經營之店面簽立租賃契約一節並未爭執,而依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均記載為被告丑○○,此有租賃契約5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290-291、314-318、332-333反面、338-340頁),倘如被告丑○○所稱,其與上開店家簽立租賃契約係地主授權,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地主即證人呂子松,而非被告丑○○,故被告丑○○、寅○○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佐以被告丑○○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林國生:「我們現在已經贏穩的,現在這個『租』的也是細水長流啦!我跟你說『人沒橫財不會發財』啦!現在也該你發財了」,丑○○:「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169頁),而被告丑○○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林國生說現在講買賣的事情大家沒辦法接受,需要一個緩衝期,看地主們要怎麼辦,他們堅持不買,所以我才用出租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反面、61頁反面),而被告丑○○、林國生均坦承其等收取店家給付之費用後,證人呂子松亦不願收取被告丑○○開立之3張、面額合計6萬元之支票之情不諱,益證證人呂子松上述證稱其自始即不願以出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等情較為可採,本案確係被告丑○○、林國生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認有利可圖,遂藉機以恐嚇、強佔之方式,以達逼迫被害人簽立租約、繳付租金而謀取不法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2)被告丑○○雖再辯稱其並未恐嚇店家,係與店家達成協議各自使用店面前一半之土地云云。惟被告丑○○對本案之被害人庚○○等人所為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行為,業已妨害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屋主進出不便,無法正常營業,致使被害人庚○○等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庚○○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如前,況被告丑○○並非獲地主即證人呂子松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丑○○既非代表地主與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屋主斡旋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則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屋主自無可能在長期使用店面前完整土地之情況下,平白無故允諾被告丑○○等人擅自佔用一半、甚至另設攤位使用,是被告丑○○空言辯稱其與附表二、
(一)至(八)所示店家、屋主達成協議,使用店面前一半土地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縱令部分屋主於本案發生後,已向地主購買店面前土地使用,此亦為其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亦不因此即可驟認被告丑○○等人斯時以附表
二、(一)至(八)所示之方式霸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為合法,是被告丑○○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
(3)另被告寅○○雖辯稱其沒有放餿水桶、搭鷹架云云,惟本件在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門前置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手段為被告寅○○提議、並委請工人即被告亥○○及其聘僱之被告丁○○等人到場施作一節,業據被告丑○○證述明確如前,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時改稱:是林國生叫我去找亥○○放餿水桶、鐵架云云(見偵卷三第296-297頁),再於原審作證時就辯護人多次詢問擺放餿水桶、鐵架之方式為何人提出,並質疑為何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不符時,證人丑○○均以其當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未明確證述何次所述為真。惟證人丑○○於原審仍證稱:警察問我什麼,我也是坦白講,不是亂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正反面),並未否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佐以本件於99年9月2日、4日至現場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工頭即被告亥○○確實為被告寅○○透過被告卯○○介紹認識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而與被告丑○○於偵訊時所稱係被告林國生叫其去找被告亥○○等情互核不符,故應認被告丑○○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方式為被告寅○○提出之證述較為可採,本案為被告寅○○提議以放置餿水桶、搭設鷹架之方式妨害屋主、店家出入,以達其等收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等情,足以認定。則被告寅○○既於本案初始即與被告丑○○決定以放置餿水桶、鐵架之方式霸佔店家前之土地,復與被告丑○○於99年8月28日至各店家發放名片,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再對被害人庚○○、申○○、徐麗秀、己○○、子○○、酉○○、丙○○、午○○○、癸○○分別為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恐嚇犯行,最後又與被告丑○○一同收取被害人申○○、徐麗秀、酉○○、丙○○、黃啟政、癸○○交付之租金,並從中分取利益,足認被告寅○○與丑○○在本案中同立於核心指揮地位無疑,其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
2.被告辰○○部分: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99年7、8月間,在板橋佳珍龜山島餐廳內就有商討要霸○○○區○○○路○號至00號攤商攤位的事情,另於99年8月下旬某日,在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被告丑○○亦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向被告卯○○、辰○○、寅○○談及收回攤位之事乙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
「(問:據寅○○供稱約在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約在晚上19時左右,在板橋市佳珍龜山島的餐廳內第1次吃飯時,就有商討要霸佔板橋市○○○路○號至00號前攤商攤位的事情,當時有辰○○、丑
○○、林國生、你及另外3人是否有此事?)當時我確實有在現場,而且當時確實有談到地主委託處理板橋市○○○路○號至00號前攤商攤位之事。(問:據寅○○供稱第2次是於99年8月下旬,確定時間忘記了,約在晚上20時左右,在板橋市○○路○○○號多拿果休閒飲料店,當時有你、辰○○、丑○○及辰○○的另外2位朋友及寅○○,丑○○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並說要收回該地的攤位,收回攤位後看要再怎麼配合,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丑○○、寅○○、辰○○、卯○○、林國生於00年7、8月間於佳珍龜山島餐廳、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確實有提及本案以霸佔等不法方式欲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無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復證稱:「(問:你方才有講去餐廳都是調解林國生被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林國生被打的原因?)對方意思是就是他管土地管太多了。(問:所以是林國生雞婆管土地的事情才被揍?)對,後面才衍生叫我去處理。(問:林國生是管哪一筆土地?)就是系爭這10筆土地。(問:即南雅夜市10攤商前面的土地?)就是一整條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反面-63頁),亦可得知被告林國生遭人毆打一事係起因於本案系爭土地之糾紛,與本案被告丑○○等人之犯行應屬同一事件,被告辰○○一再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寅○○係於警詢時主動提及上述二個地點為其等謀議之起源,此有被告寅○○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觀諸其餘被告、證人及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斯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丑○○等人曾於上述二地點謀議本件犯行,若非被告寅○○據實供出,檢警單位又何嘗得以知悉此部分情節,益證證人即被告寅○○此部分之證詞要屬實在,被告辰○○辯稱當時僅在討論被告林國生遭圍毆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辰○○雖再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二、(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小野牛牛排館內對證人子○○為恐嚇行為,然證人子○○就其當日如何遭被告辰○○恐嚇之情節均已證述綦詳,並於員警出示指認紀錄表時,明確指認被告辰○○確為99年9月13日對其出言恫嚇之人(見偵卷一第310、312頁),而證人酉○○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辰○○確有在上述時、地對證人子○○為恐嚇行為無疑(見偵卷四第97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子○○於原審再證稱:我之前不知道有辰○○這個人,我會在警局做那樣的陳述是就我眼中的事實與我的感受而為陳述,我之前跟他無冤無仇,我的印象是我問旁邊的人說這位要怎麼稱呼,對方說這是你們的主委;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到照片,所以才知道辰○○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頁正反面),衡情證人子○○、酉○○與被告辰○○並無何怨隙糾紛,證人子○○更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飾詞誣指被告辰○○之理,應認證人子○○、酉○○前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此部分係聽他人所述,認證人子○○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子○○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提及其前開經歷係聽他人所轉述,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另證人酉○○雖於原審改稱:我沒有聽到「相看拖死牛」這句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反面),參以證人酉○○於原審作證時一度證稱其係心甘情願將被告丑○○等人放置之餿水桶擺放回營業中之店面內云云,與其警詢、偵訊之作證內容不符,且顯與常理有違。另證人酉○○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辰○○對質詰問時,改稱對辰○○印像不是很深刻,除了寅○○、丑○○,還有一個人印象不是很深,至於是何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要屬事後迴護推詞,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節,業如前述,是應認證人酉○○於原審對於本案之情節多避重就輕,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有疑,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其前述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3)另被告辰○○辯稱其借貸予被告卯○○之5、6萬元,並不知悉被告卯○○之用途,因而否認其有出資聘僱被告亥○○等人云云。惟被告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從商家取得的錢共分成3份,其中1份交由被告辰○○與被告卯○○乙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寅○○交付現金給伊,由伊跟被告辰○○處理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17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雖於原審作證對於詢問其有關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時,改稱:「警察問我是不是這樣處理的,我頭已經暈暈的,我說是」,並表示實際狀況並非如此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94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卯○○於原審仍證稱被告丑○○確實有交付9萬5千元給被告寅○○轉交被告卯○○,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無端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此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雖於原審證稱:寅○○跟我借9萬多元,我沒錢,5萬元是我跟辰○○借的,寅○○沒有跟辰○○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96反面、201頁反面),惟被告卯○○於偵訊時係先供稱:寅○○向我借3萬元、向辰○○借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4頁),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已顯然不符,反與被告辰○○於原審辯稱其借給被告卯○○5、6萬元之辯解不謀而合,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係袒護被告辰○○所為,不足憑採。是被告辰○○確與被告卯○○一同出資9萬5千元聘僱被告亥○○等人,已堪認定,被告辰○○上述辯解,尚難採信。
(4)又證人子○○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0-200頁),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子○○到庭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於99年9月2日、4日均有到現場拍攝擺放餿水桶與搭設鷹架之情形,並與被告丑○○於9月2日晚間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開協調會,在被告丑○○對被害人未○○、巳○○等人為恐嚇行為時在場,被告丑○○亦每日支付被告戊○○1500元做為報酬等情,而被告戊○○亦供承:我在99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去找丑○○,他叫我9月2日早上去找寅○○一同去○○○路0號至23號查看是否有將藍色餿水桶擺放至各家攤商門口;下午4、5時許,我再返回現場,由寅○○提供一部相機指示我與施君平前往前開店家門口巡視,並分別拍攝餿水桶擺放的畫面,後來丑○○於晚間9時許,叫我、寅○○、施君平前往管理委員會,由我及施君平通知個店家老闆前來管理委員會,我直接到店家通知老闆,告知他們有意願買產權或是租賃土地者,前來管理委員會與丑○○討論,協調會我有在場;99年9月4日早上,我與施君平前往現場查看,看見5名工人正要將鐵架擺放在各店家門口;丑○○向我和施君平表示,如果地主把土地要回來,地主會給丑○○佣金,丑○○就會分給我們等語不諱(見偵卷一第120反面-121頁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知悉被告丑○○、寅○○等人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之不法方式欲逼迫店家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並到場巡視、拍攝照片,另被告丑○○亦允諾會分給其佣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戊○○對於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前揭辯解,實不足採信。
4.被告亥○○、丁○○、戌○○、甲○○、乙○○部分:被告亥○○、丁○○、戌○○、甲○○、乙○○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到場工作,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亥○○僱請被告丁○○、甲○○、戌○○及盧○○於99年9月2日中午至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門前擺放餿水桶,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上開餿水桶推入店家走道內,及同年月4日,被告亥○○再僱請被告丁○○、甲○○、乙○○、戌○○、盧○○至附表二、(一)至(八)所示店家門前架設鷹架,因而妨害店家、屋主出入及正常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庚○○、申○○、未○○、徐麗秀、巳○○、己○○、子○○、酉○○、丙○○、午○○○、黃啟政、癸○○均分別證述綦詳如前,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亥○○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亥○○等人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時該處是空的,應無構成強制罪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亥○○等人於9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將藍色餿水桶放置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內之出入通道,傍晚7時許,被告亥○○等人再將藍色餿水桶推入板信牛排館、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等店家之店內,且斯時店家均已在營業中,顯已妨害店內客人及店家通行、正常營業之權利甚明;另99年9月4日被告亥○○等人在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天廚臭臭鍋、飲冰室茶棧、喜樂鐵板燒、小野牛牛排館、小美牛排館、佳美鞋坊店面前搭設之鷹架,亦幾乎將出入之鐵門前空地佔滿,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顯有妨害店家及屋主正常出入之權利,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四第2-12頁反面),而被告亥○○、丁○○、戌○○、甲○○、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前開所為已妨害店家、屋主正常出入、經營生意之權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亦無從僅以受被告丑○○等人指示而解免其責,是被告亥○○、丁○○、戌○○、甲○○、乙○○前述辯解均不足採。另被告丁○○、戌○○、甲○○、乙○○雖再辯稱:99年9月4日當時警察有在場,後來我們就停了,亥○○叫我們拆掉(鷹架),我們就拆掉了云云。惟依前述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亥○○等人當時均已將鷹架搭設完成,則其等強制罪之犯行即已達既遂,不因其等事後拆除鷹架而有影響,是被告丁○○、戌○○、甲○○、乙○○前述所辯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戌○○於原審再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放置餿水桶,他們有放餿水桶的事情,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云云,惟據被告戌○○於警詢時則供承:老闆(即被告亥○○)叫我們過來工作,工作性質是把放置在商家門前的餿水桶移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已明確陳明其確有於99年9月2日到場參與置放餿水桶一事,核與其前述辯解不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原審復證稱:9月2日中午12時、晚間7時許,丁○○、甲○○、戌○○、盧○○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28反面-130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與被告戌○○間並無何怨隙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飾詞誣指被告戌○○之理,故應認證人亥○○前述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戌○○辯稱其並未參與99年9月2日擺放餿水桶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卯○○部分: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卯○○於99年8月底即與被告丑○○、寅○○、林國生、辰○○等人一同謀議以霸佔系爭土地之方式迫使屋主、店家交付財物,並介紹工頭亥○○予被告寅○○認識,復出資聘僱到場之工人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卯○○雖辯稱:寅○○交給我的錢是向我及辰○○借的錢云云。
惟就被告寅○○交付金錢給被告卯○○之數額、緣由,被告卯○○於偵訊時先供稱:被告寅○○向我借3萬元,向辰○○借6萬元云云(見偵卷四第234頁),後於原審改稱:寅○○有拿9萬多元及12粒包子給我,因為寅○○跟我借5萬元,我還幫他代墊工資4萬多元,因為我幫他叫工人,寅○○沒有跟辰○○借錢,5萬元是我跟辰○○借的,因為當初寅○○跟我借的時候,我沒錢,之後我去跟辰○○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96-199反面、201頁正反面),則被告卯○○就其貸予被告寅○○之金額及被告辰○○有無借貸予被告寅○○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已難盡信。況被告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有將收得之租金1份交由被告寅○○轉交被告卯○○、辰○○等情明確,核與被告寅○○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亥○○亦於原審證稱:我找不到丑○○,介紹人是卯○○,錢是卯○○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26頁),倘被告卯○○僅係介紹者,則其將被告亥○○介紹予被告寅○○後,應不需再介入其等事後付款之事,被告亥○○亦不需向被告卯○○索討工資,始為合理,然被告亥○○明確指稱其向被告卯○○領取工資,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卯○○、辰○○確為本案出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卯○○前述辯稱其僅係借款予被告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雖證稱:丑○○交給我約14萬元,其中我給卯○○9萬5千元,因為我在99年7、8月間跟卯○○借5萬元,還有要還卯○○代墊的工資4萬5千元,丑○○一天付給我工資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0頁正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丑○○交付9萬5千元給其轉交被告卯○○,從未提及其曾經向被告卯○○借貸5萬元及工資係由被告卯○○墊付之事,且被告寅○○於偵訊時表示丑○○1個月給其薪資3萬元,檳榔攤位為免費的等語(見偵卷四第68頁、卷三第293頁),不僅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迥異,亦與被告丑○○所述互核不符,應認被告寅○○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憑採,而以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寅○○無端翻異前詞,改稱該9萬5千元係償還被告卯○○之借款及代墊工資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卯○○所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2)雖被告卯○○始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立於協調者之角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同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亥○○:「小野牛這邊一二三樓都是嘛?」,卯○○:「對對對!整排都是。」,亥○○:「10間?」,卯○○:「10間,瘋子(即寅○○)沒在那邊嗎?」,亥○○:「沒看到阿!你那個眼鏡、豬血那開始嗎?」,卯○○:「眼鏡、豬血不是喔!」,亥○○:「我知啦!可是這間陽春麵要搭不好搭阿!」,卯○○:「你就可以阿!那主要的目的就是擋住,不要讓他出入我們的土地阿!你說要搭多漂亮那不重要啦!」;亥○○:「對方叫警察來阿!」,卯○○:「警察不是我們叫的嗎?」,亥○○:「我不知道阿!對方叫的。」,卯○○:「沒關係啦!資料什麼我們都有啦!」,亥○○:「有沒錯啦!等一下我桶子下去就灌水了嗎?」,卯○○:「對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157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亥○○於99年9月1日先致電被告卯○○確認搭設鷹架之地點,被告卯○○明確告知「10間」、「目的就是擋住,不要讓他出入」,翌日被告亥○○再致電被告卯○○詢問是否可以在餿水桶內灌水,被告卯○○旋即指示「對」,顯見被告卯○○對於本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霸佔系爭土地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知之甚詳,始可依計畫指揮被告亥○○遂行其等之犯行,其顯非立於協調者之角色甚明。
又被告卯○○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應該是我幫別人轉述,當時我在小不點泡沫紅茶店聽到丑○○這樣講,我是照丑○○的意思跟亥○○說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惟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卯○○在接獲被告亥○○之詢問電話後,均可立即做出明確指示,倘其確係立於協調者之角色,或僅替被告丑○○傳話,其應告知被告亥○○暫緩施行或是對執行細節有所疑慮,甚而告知被告亥○○應直接致電被告丑○○、寅○○詢問,斷無可能擅自驟下判斷、指示被告亥○○搭設鷹架之店家為「10間」、可在餿水桶內灌水等情,從而,應認被告卯○○前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寅○○:「你跟阿進說,看什麼時候冰店已經出租出去了。」,卯○○:「接電喔!」,寅○○:「對阿,看一天多少阿?」,卯○○:「那我現在載他過去!」,寅○○:「好我在夜市等你」;寅○○:
「那兩個都租出去了」,卯○○:「好阿」,寅○○:「昨天給定金,隔天讓他們下攤位,下星期一、二就付清了!」,卯○○:「好,OK」,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164頁),由上述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寅○○於霸佔本案受害店家店面前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後,即會致電被告卯○○告知詳情,被告卯○○甚且與被告寅○○商討後續「接電」之相關細節,益證被告卯○○除參與前階段霸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外,就後續取得租金之不正利益部分亦與被告丑○○、寅○○、辰○○、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卯○○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另於本院主張已與被害人午○○○、丙○○、庚○○、申○○等人民事和解云云,惟被告卯○○並未賠償損害,此觀被害人午○○○、庚○○等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1-6
0、79頁反面),自不能據以卸免或減輕刑責。
6.綜上,被告丑○○、寅○○、辰○○、戊○○、亥○○、丁○○、戌○○、甲○○、乙○○、卯○○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丑○○、寅○○、辰○○、戊○○、卯○○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寅○○、辰○○、戊○○、卯○○就附表二、(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目的,是核被告丑○○、寅○○、辰○○、戊○○、卯○○就附表二編號(一)、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二)、(三)、(五)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等所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強暴、脅迫內容,當然含有使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之性質,恐嚇取財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強制罪,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見原審卷六第119頁反面)。
2.被告丑○○、寅○○、辰○○、戊○○、卯○○,與被告林國生、施君平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被告亥○○、丁○○、戌○○、甲○○、乙○○、盧○○就以強制之手段妨害被害人庚○○等人行使權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丑○○、寅○○、辰○○、戊○○、卯○○就其等對於附表二、(一)至(八)同一商家先後所為之恐嚇、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無非係為達成使被害人支付款項之目的,且時間相近,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丑○○、寅○○、辰○○、戊○○、卯○○對附表二、(一)至(八)所示8家商家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4.被告丑○○、甲○○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5.盧○○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丑○○、寅○○、辰○○、戊○○、卯○○、亥○○、丁○○、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丑○○、甲○○2人部分遞加重之。觀諸卷附盧○○之指認口卡片上照片,尚猶存學生稚氣模樣(見偵卷四第197頁),參以盧姓少年係被告戌○○的同學,當時是假日,他來打臨時工等情,業經被告亥○○於本院結證明確,且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看過丑○○、寅○○、辰○○、戊○○、卯○○是現場有糾紛出來處理,辰○○是第二天晚上有糾紛員警到場處理,辰○○有在現場和店家圍在一起」等語(見偵卷四第317頁),上開被告丑○○、寅○○、辰○○、戊○○、卯○○等人,自難諉為其等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丑○○、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不知悉盧○○未滿18歲云云,尚不足採。且該盧○○係與被告亥○○、丁○○、甲○○、乙○○等人二度一同前往擺餿水桶、搭鷹架,是被告亥○○、丁○○、甲○○、乙○○等人,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丑○○等人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法律名稱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後,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因該條文僅係單純更改法律名稱及移列條次,所定加重條件並未變更,應毋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6.被告丑○○、寅○○、辰○○、戊○○、卯○○就附表二、
(一)、(四)部分,均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被告亥○○、丁○○、戌○○、甲○○、乙○○部分:
1.核被告亥○○、丁○○、戌○○、甲○○、乙○○於附表二、(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亥○○、丁○○、戌○○、甲○○、乙○○與盧○○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亥○○、丁○○、戌○○、甲○○基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對於附表二、(一)至(八)同一商家為99年9月2日、4日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亥○○、丁○○、戌○○、甲○○、乙○○對附表二、
(一)至(八)所示8家商家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1.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丑○○、寅○○、亥○○所有,已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6、126頁反面),屬被告丑○○、寅○○、亥○○持以聯繫共犯本案犯罪相關事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1盒,為被告丑○○所有,亦為其陳述甚明,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2.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為被告寅○○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6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行,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等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丑○○、寅○○、辰○○、戊○○、卯○○,因知悉本案系爭土地之糾紛,認有利可圖,竟公然在眾人出入之南雅夜市內,指使被告亥○○、丁○○、戌○○、甲○○、乙○○,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被告丑○○、寅○○、辰○○、戊○○、卯○○復至店家威脅,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妨害店家、屋主進出及營業,以迫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租賃之方式,承租店面前土地,牟取不法利益,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見悔意,迄仍未對被害人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各應執行之刑即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寅○○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亥○○、丁○○、戌○○、甲○○、乙○○5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丑○○等10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或併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丁○○、乙○○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受指使參與犯行,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認此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丑○○│附表二、(一)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二)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 │ │均沒收。 ││ │ ├────────┼──────────────────┤│ │ │附表二、(三)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四)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五)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六)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七)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八)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 二 │寅○○│附表二、(一)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二)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三)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四)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五)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六)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七)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八)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三 │辰○○│附表二、(一)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二)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三)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四)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五)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六)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七)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 ││ │ │ │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八)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四 │戊○○│附表二、(一)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二)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四)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五)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六)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七)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八)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五 │亥○○│附表二、(一)至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八)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 ││ │ │ │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六 │丁○○│附表二、(一)至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八)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 │ │ │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七 │戌○○│附表二、(一)至│戌○○共同犯強制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 │(八)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八 │甲○○│附表二、(一)至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八)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 │ │ │司名片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 ││ │ │ │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九 │乙○○│附表二、(一)至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八)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 │ │ │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十 │卯○○│附表二、(一)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二)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三)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四)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五)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六)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七)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八)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附表二、(一):(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飲冰室茶棧)┌──┬─────┬──────────────────────┐│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丑○○、寅○○至庚○○經營之飲冰室茶棧出示印││ │ │有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自稱是竹聯幫││ │ │份子。 │├──┼─────┼──────────────────────┤│ 2 │9 月2 日晚│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間7至9時許│、甲○○在庚○○經營之飲冰室茶棧店前,將1 只││ │ │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內佔據通道,並喝令庚○○││ │ │不得移置上開餿水桶,以此方式妨害該店人員進出││ │ │,致庚○○無法正常營業。戊○○、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3 │9月4日上午│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8、9時許 │、甲○○、乙○○在飲冰室茶棧店面前搭建鷹架將││ │ │店門口堵住,丑○○、寅○○並喝令庚○○不得移││ │ │置鷹架,對其恫稱:要付600 萬元購買店面前土地││ │ │才可以繼續做生意等語。戊○○、施君平則依陳富││ │ │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4 │9 月12日 │丑○○、施君平及戊○○,強行在飲冰室茶棧店面││ │ │前搭設鐵架圍籬,堵住出入通道。同日下午,陳富││ │ │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俊││ │ │旭攤位推到走道上,並以鐵架佔用店面前一半之攤││ │ │位空間。 │├──┼─────┼──────────────────────┤│5 │10月3 日凌│庚○○聽聞丑○○等人要求一個月要給3 萬元,一││ │晨1時許 │次要給3 個月才可繼續營業,惟因無力繳納,陳富││ │ │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向庚○○恫││ │ │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 │ │的話,試試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但實因無││ │ │資力可繳款,遂閉店不敢營業。丑○○遂將其所占││ │ │據位於飲冰室茶棧店面前之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 │ │玉梅經營壽司攤位使用。 │├──┼─────┼──────────────────────┤│6 │10月4 日下│丑○○、寅○○至飲冰室茶棧店內,向庚○○再次││ │午5時許 │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 │ │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 │惟庚○○無力承租,被告丑○○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板信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 月28日下│丑○○至申○○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內,自稱係竹││ │午6時許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要││ │ │申○○轉告屋主未○○:「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 │ │,趕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並留下││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亥○○依丑○○、寅○○之指示與吳││ │ │佳福、戌○○、甲○○在申○○經營之板信牛排館││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申○○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申○○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7 時許,丑○○、寅○○對申○○││ │ │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 │ │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其營業等││ │ │語。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晚間9 時許,丑○○、寅○○、施君平、吳││ │ │鍊画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與屋主未○○開協調││ │ │會,會中丑○○等人對未○○再次恫稱:不購買土││ │ │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申○○、劉玉││ │ │山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 │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 │、甲○○、乙○○在申○○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丑○○等人││ │ │並喝令申○○不准移開,妨害申○○出入及做生意││ │ │。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 照。 │├──┼─────┼──────────────────────┤│ 4 │9 月11日上│丑○○、施君平、戊○○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蔡清││ │ │林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30分許,丑○○、寅○○至板橋區調解委││ │ │員會與申○○調解,會中,丑○○等人對申○○恫││ │ │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 │ │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晚間8 ││ │ │時30分許,寅○○再對申○○恫稱:「把爐火關掉││ │ │,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 │ │。」等語;卯○○亦對申○○恐嚇稱:「你們要將││ │ │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 │ │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護費,││ │ │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寅○○再稱:「不准報││ │ │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使申○○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 │申○○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 │,遂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委託員工交付3 萬元予陳││ │ │富國收受。 │├──┼─────┼──────────────────────┤│ 7 │9 月27日凌│寅○○再至板信牛排館店內,申○○再次交付3 萬││ │晨2時許 │元予寅○○收受。 │└──┴─────┴──────────────────────┘附表二、(三):(新北市○○區○○○路○○號天廚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丑○○至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係竹││ │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徐麗秀轉││ │ │告屋主巳○○:「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快出││ │ │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亥○○依丑○○、寅○○之指示與吳││ │ │佳福、戌○○、甲○○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時許,丑○○、寅○○對徐麗秀、黃││ │ │煥龍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 │ │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其營業等語。戊○○、││ │ │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晚間8 ││ │ │、9 時許,丑○○與寅○○、施君平、戊○○至南││ │ │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對巳○○再次恫稱:每坪要以││ │ │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向他購買,如1 戶不買,他就││ │ │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徐麗秀、黃煥││ │ │龍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上│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午9時許 │、甲○○、乙○○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丑○○等人││ │ │並喝令徐麗秀不准移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生意││ │ │。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照。 │├──┼─────┼──────────────────────┤│ 4 │9 月11日上│丑○○與施君平、戊○○在天廚臭臭鍋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徐麗││ │ │秀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晚間5 時30分許,寅○○再對徐麗秀恫稱:「把爐││ │ │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 │ │砸店了。」等語;卯○○亦對徐麗秀恐嚇稱:「你││ │ │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 │ │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寅○○再稱:「││ │ │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使徐││ │ │麗秀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晚│徐麗秀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11時許 │,遂在天廚臭臭鍋店內,委由其夫張正雄交付9 萬││ │ │元予丑○○、寅○○收受,並與丑○○簽立房屋租││ │ │賃契約。 │└──┴─────┴──────────────────────┘附表二、(四):(新北市○○區○○○路○○號 喜樂鐵板燒)┌──┬─────┬──────────────────────┐│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中午12時許,亥○○依丑○○、寅○○之指示與吳││ │ │佳福、戌○○、甲○○在喜樂鐵板燒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令己○○不准把││ │ │餿水桶搬開,妨害己○○出入。晚間6 時許,陳富││ │ │國、寅○○至喜樂鐵板燒店前,再次對己○○喝令││ │ │:「不可移動餿水桶」等語。致己○○心生畏懼,││ │ │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戊○○、施君平則依陳 ││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2 │9 月4 日上│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午9時許 │、甲○○、乙○○在喜樂鐵板燒店前,搭建鐵製鷹││ │ │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丑○○等人並喝令己○○││ │ │不准移開,妨害己○○出入通行。戊○○、施君平││ │ │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14日晚│寅○○至喜樂鐵板燒店面內對己○○恫稱:要繳交││ │間8 時許 │3 萬元現金給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封││ │ │起來,不讓住戶及店家出入做生意等語。 │├──┼─────┼──────────────────────┤│ 4 │9 月16日晚│己○○下樓外出時遇見卯○○,遂要求卯○○將置││ │間8 時許 │放於門前樓梯口的桌椅搬離,卻反遭卯○○拒絕,││ │ │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己○○雖心生畏懼,然因無││ │ │力承租店面前土地,丑○○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五):(新北市○○區○○○路○○號小野牛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丑○○至酉○○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自稱係││ │ │竹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 │ │臨走時留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要蔡德││ │ │祥轉告屋主子○○:「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 │ │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月2日 │中午12時許,亥○○依丑○○、寅○○之指示與吳││ │ │佳福、戌○○、甲○○在酉○○經營之小野牛牛排││ │ │館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 │ │道,喝令酉○○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酉○○出││ │ │入及做生意。晚間6 時許,丑○○、寅○○至小野││ │ │牛牛排館,見酉○○搬動餿水桶,再次對酉○○喝││ │ │令:「不可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命亥○○等人││ │ │將餿水桶搬致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丑○○││ │ │、寅○○並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要把店前攤││ │ │位、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 │ │家營業等語,致酉○○心生畏懼。戊○○、施君平││ │ │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午9時許 │、甲○○、乙○○在酉○○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 │ │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丑○○等││ │ │人並喝令酉○○不准移開,妨害酉○○出入及做生││ │ │意。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 │├──┼─────┼──────────────────────┤│ 4 │9 月11日上│丑○○與施君平、戊○○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搭││ │午 │設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 │├──┼─────┼──────────────────────┤│ 5 │9 月13日晚│寅○○、辰○○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8時許 │6 、7 名,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辰○○對陳良││ │ │青恫稱:「你這十戶,相看拖死牛」(台語)等語││ │ │,寅○○則對子○○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 │ │,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致子○○心生││ │ │畏懼。 │├──┼─────┼──────────────────────┤│ 6 │9 月14日下│寅○○、卯○○、丑○○再至小野牛牛排館店前,││ │午5 時30分│由寅○○先對酉○○恫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 │許 │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卯○○則稱││ │ │: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其等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萬元,一 ││ │ │次要繳3個月等語;寅○○再恫稱:如果不繳錢, ││ │ │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之後,丑○○在對酉○○稱││ │ │:不准報警,也不要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致使酉○○恐懼不已。 │├──┼─────┼──────────────────────┤│ 7 │9 月17日晚│酉○○因前開事端,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9時許 │,遂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 ││ │ │萬元予丑○○、寅○○收受,並當場簽立房屋租賃││ │ │契約書1 紙。 │└──┴─────┴──────────────────────┘附表二、(六):(新北市○○區○○○路○○號小美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 │、甲○○在丙○○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妨害丙○○││ │ │出入及做生意。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2 │9月4日 │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 │、甲○○、乙○○在丙○○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妨害丙○○││ │ │出入及做生意。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3 │9月17日 │丙○○因店面前遭置放餿水桶及搭設鐵製鷹架,且││ │ │丑○○等人對其恫稱:不可生爐火、不得營業等語││ │ │而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萬元予││ │ │丑○○、寅○○收受,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丑○○││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附表二、(七):(新北市○○區○○○路○○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寅○○至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 │ │黃啟政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稱店││ │ │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黃啟政遂轉告屋主││ │ │午○○○。 │├──┼─────┼──────────────────────┤│ 2 │9月2日 │上午8 、9 時許,亥○○依丑○○、寅○○之指示││ │ │與丁○○、戌○○、甲○○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 │ │麻辣臭臭鍋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 │ │住通道,妨害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晚間5 時許,││ │ │因黃啟政欲開店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陳富││ │ │國見狀,遂命亥○○等人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店內││ │ │,使黃啟政無法正常營業。戊○○、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午8、9時許│、甲○○、乙○○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 │ │鍋店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 │ │國等人並喝令屋主午○○○不准移開,妨害葉林美││ │ │草、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戊○○、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4 │9月13日 │黃啟政因前開事端,內心恐懼且不堪騷擾,遂找陳││ │ │富國欲解決糾紛,丑○○則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 ││ │ │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 個月租金並簽立1 年租約等││ │ │語。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許,丑○○、寅○○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 │與午○○○進行調解,調解中向午○○○恫稱:要││ │ │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警等語││ │ │。下午8 時許,丑○○、寅○○再至口昍品麻辣臭││ │ │臭鍋店內再向午○○○恫稱:要繳交3 萬元現金給││ │ │渠等,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 │ │其出入、做生意等語,致午○○○心生畏懼。 │├──┼─────┼──────────────────────┤│ 6 │9 月16日下│丑○○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 │午6時許 │契約。 │├──┼─────┼──────────────────────┤│ 7 │9 月17日下│黃啟政因前開事端,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 │午6時許 │萬元予寅○○收受。 │└──┴─────┴──────────────────────┘附表二、(八):(新北市○○區○○○路○○號佳美鞋坊)┌──┬─────┬──────────────────────┐│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31日 │丑○○、寅○○至癸○○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內,向││ │ │癸○○稱:店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等語,││ │ │並自稱係竹聯幫份子,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之名片。 │├──┼─────┼──────────────────────┤│ 2 │9月2日 │中午12時30分許,亥○○依丑○○、寅○○之指示││ │ │與丁○○、戌○○、甲○○在癸○○經營之佳美鞋││ │ │坊店面內,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 │ │妨害癸○○出入及做生意,丑○○等人並喝令張聰││ │ │和:不准移開等語。戊○○、施君平則依丑○○指││ │ │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亥○○依丑○○、寅○○之指示與丁○○、戌○○││ │午10時許 │、甲○○、乙○○在癸○○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丑○○等人並││ │ │喝令癸○○不准移開,妨害癸○○出入及做生意。││ │ │戊○○、施君平則依丑○○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 │├──┼─────┼──────────────────────┤│ 4 │9 月11日凌│丑○○與施君平、戊○○鐵架強行架設在佳美鞋坊││ │晨3時許 │店門前,佔據一半之店面,並對癸○○恫稱:不能││ │ │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的商品並讓其不能開店││ │ │營業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被迫讓出一半店面││ │ │。 │├──┼─────┼──────────────────────┤│ 5 │9 月15日晚│丑○○再至佳美鞋坊店內,向癸○○恐嚇稱:要以││ │間10時許 │承租店面之方式,每個月給其3 萬元,1 次繳納9 ││ │ │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 │ │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 │ │進出等語,並要求癸○○簽立租賃契約,惟癸○○││ │ │因認條件不合理而未當場應允。 │├──┼─────┼──────────────────────┤│ 6 │9 月16日下│丑○○、寅○○見癸○○不願配合,遂在佳美鞋坊││ │午5時許 │店面前一半區域架設鐵架,並將該區域出租予不知││ │ │情之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 │ │面封死,妨害癸○○之出入及做生意。 │├──┼─────┼──────────────────────┤│ 7 │9月19日 │癸○○因丑○○、寅○○前揭騷擾、恐嚇之行為心││ │ │生恐懼,擔心無法正常營業,遂委託綽號小胖之沈││ │ │劭彥向丑○○、寅○○轉達願意承租店面前土地之││ │ │意願。 │├──┼─────┼──────────────────────┤│ 8 │9月20日 │癸○○先依沈劭彥之建議,交付2 萬元紅包由沈劭││ │ │彥轉交丑○○收受。 │├──┼─────┼──────────────────────┤│ 9 │9 月21日晚│癸○○再委託沈劭彥出面,於佳美鞋坊店內,以其││ │間8時許 │女兒張淑娟之名義與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 │ │交付9 萬元予丑○○、寅○○收受。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丑○○ ││ │限公司名片 │ │ │├──┼───────┼──┼───────┤│ 2 │搭配門號000000│1支 │同上 ││ │0000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SIM │ │ ││ │卡1 枚) │ │ │├──┼───────┼──┼───────┤│ 3 │搭配門號000000│1支 │寅○○ ││ │00000號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不含│ │ ││ │SIM卡) │ │ │├──┼───────┼──┼───────┤│ 4 │搭配門號00000 │1支 │亥○○ ││ │000000號使用之│ │ ││ │手機(含SIM卡1│ │ ││ │枚)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土地授權書 │12張│ 丑○○ │├──┼───────┼──┼───────┤│ 2 │借款人本票 │15份│ 同上 │├──┼───────┼──┼───────┤│ 3 │空白本票 │1本 │ 同上 │├──┼───────┼──┼───────┤│ 4 │幫派會員聯絡電│1張 │ 同上 ││ │話名冊 │ │ │├──┼───────┼──┼───────┤│ 5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6 │行動電話00000 │1枚 │ 寅○○ ││ │000000號SIM卡 │ │ ││ │ │ │ │├──┼───────┼──┼───────┤│ 7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9 │教戰手冊 │1本 │ 同上 │├──┼───────┼──┼───────┤│ 10 │新豹企業社名片│1盒 │ 同上 │├──┼───────┼──┼───────┤│ 1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 同上 ││ │限公司名片 │ │ │├──┼───────┼──┼───────┤│ 12 │二氧化碳高壓鋼│1枝 │ 亥○○ ││ │瓶空氣槍(含彈│ │ ││ │匣) │ │ │├──┼───────┼──┼───────┤│ 13 │鋼珠 │50顆│ 同上 │├──┼───────┼──┼───────┤│ 14 │二氧化碳鋼瓶 │6瓶 │ 同上 │├──┼───────┼──┼───────┤│ 15 │火藥釘槍 │1枝 │ 同上 │├──┼───────┼──┼───────┤│ 16 │榔頭 │1枝 │ 同上 │├──┼───────┼──┼───────┤│ 17 │老虎鉗 │1枝 │ 同上 │├──┼───────┼──┼───────┤│ 1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乙○○ ││ │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含SIM 卡│ │ ││ │) │ │ │├──┼───────┼──┼───────┤│ 19 │行動電話 │2支 │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