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祥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未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之前某日,見告訴人吳承一欲將其於91年間繼承其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之紅紙條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該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自己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允所請而陷於錯誤,在未僱請代書之情況下,雙方即於98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被告且於簽約前及簽約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及屋款30萬元之現金給告訴人,並開立面額308萬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提供給告訴人作為售屋之擔保,被告復於99年1月11日用印時再交付屋款30萬元給告訴人收執,並由被告之前妻陳玉鈴持所有過戶文件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送件,嗣於99年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完成,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未同時辦理塗銷該系爭房屋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為156萬元,實際尚欠71萬0,033元);嗣被告於99年2月3日先行至基隆一信繳清告訴人原尚欠之71萬0,033元貸款金額,告訴人再配合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所有清償資料,親自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遞件塗銷系爭房屋在基隆一信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雙方經協定將全部購屋款388萬元,扣除已交付之定金20萬元,屋款30萬元、30萬元、代償基隆一信貸款71萬0,033元及過戶規費1萬2,794元後,被告同時地開立235萬7,173元本票1張交付給告訴人收執供作剩餘屋款之擔保,並換回原簽約時所提供之308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詎被告非但未依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點約定應於99年2月12日繳清所有購屋尾款,反而再於99年3月10日親自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上海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240萬元),迭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忠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6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之測謊報告(於下述六、(四)說明)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5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9頁、62-67頁背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及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一之證述、被告辯稱已給付尾款之辯詞與常情有違、被告未通過測謊,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解: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承一購買系爭房屋,且已於99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其於原審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9年2月8日我與吳承一結算後,我尚需支付吳承一235萬7,173元,我因而簽立票號為CH000000
0 、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9頁)交付吳承一收執,並向吳承一取回我先前簽立之30萬元、308萬元本票各1紙,之後吳承一表示因工作繁忙不克與我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要求約在家中取款,我為能在付款時同時取回本票,故應允之,嗣即於99年2月10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40萬元,其後,吳承一於99年2月10日至農曆大年初4間之某日,已前來本案新居,親自點收235萬7,173元之尾款,並於點收無誤後,將我於99年2月8日簽立之235萬7,173元本票返還給我,吳承一點收尾款時,我前妻陳玉鈴、施工工人楊慶芳、友人林岳陞都有看到,我已付清全部價款,吳承一所提出票號為CH238602、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不是我簽立的,是偽造的;我給付吳承一各筆款項都沒有請吳承一簽立收據,因為我都有取回本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9年2月8日開立235萬多元本票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無法配合被告時間取款,告訴人在被告領了錢後會至被告住處取款、被告99年2月9日搬家,於2月10日至銀行提領現金,於2月11或12日於住處交付尾款予告訴人,未約定以何種方式交付尾款(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屬偽造。測謊報告書雖認被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此取得測謊報告之程序不符合科學驗證過程、複核人不具專業資格,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29、62頁)。再告訴人稱支付尾款期限經過後曾多次聯絡被告付款,但所有電話紀錄並沒有、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本院卷第43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正面、68頁反面),伊並無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凡以不法之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移轉物之所有權,即構成詐欺罪。然如交易均依正當程序行之,雙方已先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所約定,買受人亦按照雙方約定買賣之交易條件履行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僅就尾款之交付與否有所爭議,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事,要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同時給付告訴人訂金現金2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
388 萬元,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現金30萬元簽約款予告訴人,另簽立面額30萬元及308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號分別409748、409750),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於完稅用印時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稅款30萬元,並由被告之前妻陳玉鈴於99年1月11日,持所需之過戶文件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送件,於99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因系爭房屋尚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為156萬元,實際尚欠71萬0,033元)未塗銷,被告乃於99年2月3日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繳清告訴人尚未清償之71萬0,033元貸款金額,告訴人再配合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前開清償資料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且於同日與被告協議將全部購屋款388萬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2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代償基隆一信貸款71萬0,033元及過戶規費1萬2,794元後,由被告簽立235萬7,173元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尾款之擔保,並取回簽約時所開立前述
30 萬及308萬元之本票乙事,此項買賣過程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99 年1月11日移轉登記、99年3月1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99年5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上開30萬元、308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99年5月19日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7至12、24至29、38至65、84至86、96至108、425頁),自堪認有上開不動產房地交易事實,且係均經雙方所同意,被告對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甚明。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均係依其與告訴人間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進行買賣價金交付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完竣,且於99年2月8日進行房地尾款之結算;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2月8日結算房地尾款後,告訴人吳承一方以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及其仍持有發票人即被告簽發、票號為CH238602、金額為235萬7,173元之本票1紙為由(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49頁)證明被告故意未履行給付尾款,因而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告訴。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房地買賣,與一般民間買賣模式並無不同,而簽發票據作為清償之方法或債務擔保時有多見,本件被告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訂立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各階段,均係依坊間交易方式約定並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縱令未如期給付尾款,要屬民事契約中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已否交付系爭房地尾款並取回先前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各執一詞,自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被告所舉證人林岳陞、楊慶芳、陳玉鈴雖均證稱曾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看到被告在系爭房屋將鉅額現金交付告訴人點收,惟上開證人僅能證明雙方有在場清點金額,然被告究竟有無交付價金?交付之金額若干?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尾款等各節,仍屬無法證明;被告雖於99年2月10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40萬元,此有安泰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7月12日安復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7-148、219-221頁),惟被告是否將尾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全未交付予告訴人,亦難以認定。惟被告上述所為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依約為之,對尾款有無給付縱有爭執,亦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證人之證詞與常情不符而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再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一第130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二第258頁)之筆跡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持有之票號CH238602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然亦無法證明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立,且經本院核對票號409750、409748、CH0000000等本票三紙與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票號CH238602本票(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
425、426頁)後,可見兩本票上之字跡明顯不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並經告訴人核對無訛,是告訴人持有之票號CH238602本票是否即為被告所開具尚非無疑,被告復爭執該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本院卷第29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及被告雖就是否給付尾款之事迭有爭執,然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合法契約爭執已給付尾款否,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亦難因此認被告有刑法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暨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
(四)關於測謊部分: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曾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對於「吳承一有向你收取賣房子的現金尾款」、「你有給付吳承一賣房子的現金尾款」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惟該測謊報告書經原審以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陸點第二小點規定「測謊結果應由除鑑定人外其他專家一位以上複核,以確保圖譜研判過程的公正客觀及測謊結果的正確性」(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87頁反面)。而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本件測謊之專家複核資料文件及該專家之專業背景資料,該局覆以:本案係由本局鑑識科學處物理鑑識科前科長銀丕勤複核,銀員於7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接受由中央警官大學舉辦為期8週之「測謊技術訓練」,結訓後即承辦測謊鑑定業務,至92年9月升任本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代理主任後即開始擔任測謊鑑定複核工作,迄本案止,複核測謊鑑定案件逾4000案,具測謊案件複核專業知識與資格,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地院卷第93頁正反面),惟未檢附複核資料及複核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原審再次發函後該局仍未檢附複核資料,並稱:本案複核人銀丕勤於7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接受由中央警官大學舉辦為期8週之「測謊技術訓練」課程,並順利結業,由於當時時空環境與社會氛圍尚未建立證照概念,故該課程結業時,該校並未頒授任何證照資料,建請逕向中央警官大學查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地院卷第96頁)。原審再次函請提供複核文件之影本,該局覆以:該測謊報告書簽核底稿係本局內部資料,歉難提供,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地院卷第103頁)。另因原審查無「中央警官大學」,僅查得中央警官學校為中央警察大學之前身,故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銀丕勤是否有接受該校「測謊技術訓練」課程並順利結業,該大學承辦人先以電話向原審告知查詢結果,並確認中央警察大學之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國內並無中央警官大學此所學校,並正式回函覆以:經查本校74年間各班期名冊,未發現銀姓人員資料,亦無為期8週之「測謊技術訓練」課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24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地院卷第103之1、104頁),依上述可知,本件測謊並未依循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原審卷第93正反、96、103至104頁)。本件測謊報告有上述之瑕疵,被告就此亦有爭執(本院卷30、43頁),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況依測謊報告之內容,雖係就被告有無給付尾款之事施測,惟縱令測謊報告可採,因尾款之爭執為民事糾葛,已詳述如上,故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五)再本件被告苟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其在99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大可不必在99年2月3日替告訴人清償其積欠銀行之71萬0,033元貸款金額並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再於同日與告訴人結算剩餘屋款,並開立面額與尾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亦得選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即再以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惟被告係於99年3月10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近兩個月間後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顯見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99年3月10日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係在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處分行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以被告尚未給付尾款,與被告所舉之證人證明被告已給付尾款,雙方對此尚有爭執,此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再測謊報告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被告所述已給付尾款之事,雖與常情有違,然被告亦有所說明,故不能執此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又檢察官所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資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有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構成詐欺罪。
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因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銀丕勤從事非鑑定工作為由,即否認該鑑定之效力,其理由尚待商榷、且鑑定人既已自74年承辦測謊鑑定業務,其後又複核測謊鑑定案件逾4000案,原審判決僅因中央警察大學現在已查無74年間之資料,即遽認之複核不符合「其他專家一位以上複核」之要求,其推論亦非週全;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支付之尾款現金高達200萬元以上,且因告訴人有事無法同赴銀行一手交(匯)款、一手交本票,乃約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等情,則被告於銀行領款前後至交款日間,如何能與告訴人毫無電話聯絡?全未聯絡,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有事無法同赴銀行?又如何約定以被告住處作為交款地點云云提起上訴,惟查系爭測謊報告未依法定程序做成,且縱認測謊報告可採,亦無從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已詳述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再被告交付尾款,事關雙方約定之付款、取款方法,法律上本無限制,均依約定為之,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以通聯篩選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25-130頁)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尾款給付時間,其結論並不合理;並依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9日至14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認定此2線門號多次相互通聯,應非均由告訴人使用,亦不得以該2線門號於
99 年2月8日後之99年農曆春節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基隆市,即遽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曾至基隆市,並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人與人聯絡之方式甚多,檢察官僅各調取被告、告訴人2線行動電話門號,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未聯絡尾款給付時間,自非的論。檢察官仍再執前詞上訴,惟如前述,尾款給付否仍屬民事糾紛,其如何交付或收取之過程及尾款交付否,均不能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本院認本件被告就不動產交易過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所有權,其給付尾款之事屬民事糾紛,不能因雙方對尾款之交付否存有爭議,即遽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原審以「被告辯稱業已付清全部價款,尚非全然無憑,本院尚無從由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得到『被告尚未給付235萬7,173元尾款』之確信,而被告是否確未付清235萬7,173元尾款既存有合理可疑,即難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其理由雖稍有未洽,然被告不構成詐欺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