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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榮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宗榮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榮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之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負責人,辦理該公司所屬勞工投保手續等有關保險事務,及依勞工檢查機構之要求提出必要之有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宗榮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立安公司之員

工蔡峻宇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含底薪、福利金及績效獎金等),竟為降低立安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蔡峻宇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7,280元等不實事項,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蔡峻宇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蔡峻宇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26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蔡峻宇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18,300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且因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亦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

㈡劉宗榮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提出罹災者蔡峻宇之前六個月薪資表,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5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0元等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上揭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且有蔡峻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立帳戶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劉宗榮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不實月薪等事項,並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配合勞委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具前揭「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該資料並非被告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亦非附隨業務,且該文書之作成亦無損他人權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5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蔡峻宇100年1月至6月各月所得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計算表、99年12月~100年6月薪資明細(蔡峻宇)、99年5月~100年6月薪資明細(蔡峻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7至14、41至4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辯稱上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並非其業務上所

需製作之文書,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在發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本所撰寫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時,需請雇主提供『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佐證資料」等語(見10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卷第13頁),足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蔡峻宇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後,基於勞工檢查機構之地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立安公司提出罹災者蔡峻宇前六個月薪資表,俾檢查立安公司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以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予遺屬,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立安公司自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提出罹災者蔡峻宇前六個月薪資表之義務,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有關勞工權益事項之事務,攸關勞雇關係之促進及適當工作環境之建立,自有助於事業單位主要業務之推展,當屬事業單位之附隨事務,基此,被告既身為立安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所提出「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被告既坦認該「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所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係屬不實,因該等月薪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亦受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基此,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利用其業務上負責申報勞工加保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且被告之行為係侵害蔡峻宇、蔡世棟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生損害於於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指稱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投保金額為每月18,300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於98年9月22日所填具之投保金額應為每月17,28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

至被告於99年2月26日,在投保薪資調整表不實登載調整後投保金額18,300元之行為部分,因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原審就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並致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因勞安事故意外死亡後,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蔡世棟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