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劉復康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被 告 黃惠真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真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復健科由自訴人即上訴人劉復康醫師看診,被告主訴兩膝疼痛有一週,嗣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告左膝兩側韌帶扭傷;同年4月18日被告打電話至振興醫院表示對自訴人之診斷不能接受云云,自訴人即安排被告於同年4月19日門診,再次對被告為病情說明,並建議被告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確定被告膝蓋疼痛之原因,惟被告仍表示無法接受,故自訴人即建議被告亦可選擇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就診。詎被告卻陸續以電話、發送簡訊以及書面之方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惠真於102年7月15日在電話中向振興醫院人員以「我提了你們又要砍價,你們去提一個數字來,我看我能不能接受」、「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當然啊,誰都知道我會報告」等語索取金錢,因認被告黃惠真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黃惠真另分別以電話、簡訊及書面之方式,接續為下述不實指稱:
1.於102年7月15日在電話中向振興醫院人員表示:「他(即指自訴人)那天是嗑藥還是喝酒不清楚啊」、「他做的事情每一項事情他都是神秘,他對人的不禮貌…不知道是他嗑藥腦筋不清楚」、「他站在門口跟一個打扮雍容華貴的婦人,手上拿著那個…禮物盒,當然最後是劉主任拿走,然後他陪著她在門口聊天聊了好久,我要看診,我需要把健保卡拿給護士小姐,然後呢,劉主任就用身體的意思有點這樣把我擋住了,就是不要妨礙他們講話,我親眼看他們在那邊講好幾分鐘,又怪其他病人太囉嗦,問個關於我相關的問題你都講不清楚的狀況,你去跟他報告啊,當然啊,誰都知道我會報告…」。
2.於102年7月16日發送簡訊給振興醫院:「告知提醒振興醫院,對遭受主任劉復康醫師莫名侮辱與蓄意混淆傷情認知戲弄病人並以專業為由逼使傷患自力救濟查訪詢問」。
3.於102年7月18日發送簡訊給振興醫院:「針對貴院振興復建科劉復康主任在診間莫名奇怪行為與濫用專業職權欺負求診病人一事,傷患冀望公道…」。
4.於102年8月6日(自訴狀誤載為102年8月1日,應予更正)將不實內容之信件放置於振興醫院志工服務櫃臺:「…復健科劉復康主任試圖掩蓋個人不當行為…罔顧倫理與醫德,推託失當行為與職責…復健科劉復康主任批評毀(正確字為【誹】)謗病患個人名譽…病患回診二次關切病情皆未被尊重並變本加厲被責難說『病患浪費醫師看診時間,不該針對自身病況,對檢驗治療可能計劃於看診時提出詢問關切,並反被嘲諷肌肉骨骼受傷之處絕對比不上劉主任』。…如果劉醫師或…只接受『特別門診』給與特別關照可否還請在門診表上標註清楚…」以及自訴人有藐視病患病情、醫療及管理失當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5.因認被告上開1至4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查被告雖於102年7月15日、18日向自訴人所任職之振興醫院人員通話及發送簡訊,但由102年7月18日簡訊所載內容:期待下列行動:一劉醫師簽名道歉信,二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身心、醫療、精神、名譽、時間、其他適用條例等),三為其他造成傷害相關行為負責請辭主任一職等內容觀之(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74頁),顯然被告係要求為特定行為之人為自訴人,足證自訴人依自訴意旨為直接被害人,故其就該上述犯行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確定不爭執事項範圍部分:茲將被告及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事項臚列如下(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1.被告黃惠真於102年3月22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由自訴人劉復康醫師看診,同年4月18日被告打電話至振興醫院,自訴人即安排被告於4月19日再次對被告為病情說明。
2.自訴人曾建議被告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及建議被告亦可選擇至台大醫院復健科就診。
3.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在電話中向振興醫院人員表示:「我提了你們又要砍價,你們去提一個數字來,我看我能不能接受」、「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等類似之語。
4.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在電話中向振興醫院人員表示:「他(即指自訴人)那天是嗑藥還是喝酒不清楚阿」、「他站在門口跟一個打扮雍容華貴的婦人,手上拿著那個…禮物盒,當然最後是劉主任拿走,然後他陪著她在門口聊天聊了好久,我要看診,我需要把健保卡拿給護士小姐,然後呢,劉主任就用身體的意思有點這樣把我擋住了,就是不要妨礙他們講話,我親眼看他們在那邊講好幾分鐘,又怪其他病人太囉唆,問個關於我相關的問題你都講不清楚的狀況」。
5.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發送簡訊給醫院:「告知提醒振興醫院,對遭受主任劉復康醫師莫名侮辱與蓄意混淆傷情認知戲弄病人並以專業為由逼使傷患自力救濟查訪詢問」、102年7月18日發送簡訊給醫院:「針對貴院振興復健科劉復康主任在診間莫明奇怪行為與濫用專業職權欺負求診病人一事,傷患冀望公道…」。
6.被告於102年8月交付振興醫院之信件內容:「…復健科劉復康主任試圖掩蓋個人不當行為…罔顧倫理與醫德,推託失當行為與職責…復健科劉復康主任批評誹謗病患個人名譽…病患回診二次關切病情皆未被尊重並變本加厲被責難說『病患浪費醫師看診時間,不該針對自身病況,對檢驗治療可能計畫於看診時提出詢問關切,並反被嘲諷肌肉骨骼受傷之處絕對比不上劉主任』。…如果劉醫師或…只接受『特別門診』給與特別關照可否還請在門診表上標註清楚…」。
7.上開1至6等六點事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是說有這樣的內容,但口吻不是那樣等語,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惠真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並有自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紙及信件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誹謗罪等犯行,辯稱:㈠其雖有撥打上述電話與傳送簡訊,然並非是要索取金錢,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與行為。㈡其並未散布不實言論,亦無妨害名譽意圖,其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辯護人辯稱:㈠被告於撥打電話時均未提到金額,而是證人即振興醫院營運中心高級專員王仁美有提到要被告寫一個書面金額,故被告才提到金錢;被告當時雖有講蘋果日報主管與警界高階主管等語,但被告當時是因為向振興醫院申訴之故,並沒有講到金錢賠償之事。㈡被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向醫院反應醫療爭議,是因為被告看診共三次,前兩次診斷記載已經不一樣,第三次醫師還作一些診斷上修正,因被告一直無法解決自己兩膝疼痛問題,故希望自訴人與振興醫院可以有正確回應。被告之所以講到乾爹警界主管與堂哥蘋果日報,是因為之前向振興醫院一直申訴但醫院不理,因證人王仁美暗示要有背景,故被告才會這樣說,而且根據證人王仁美證述,被告也沒有講到金錢賠償,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㈢102年7月18日部分,被告是應證人王仁美要求提出賠償金額,以便在協商過程提出和解條件,被告根本不是恐嚇取財。故自訴人一直要以被告有提及警界高階主管與蘋果日報主管為由,指稱被告有對自訴人恐嚇取財一事,顯與事實不符。㈣誹謗罪部分,自訴人於對被告進行醫療診斷時,確實有些部分給被告模糊判斷,嗣於102年5月9日由另一名醫師對被告作診斷時,則與自訴人之診斷確實不同,故被告才進行本案申訴。而且被告申訴也是一直向醫院相關單位或是透過醫院電話申訴,都是向特定機關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為之。本件被告只是根據自己想法和針對醫生態度表達意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並無誹謗之散播故意。
四、實體部分,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以電話、簡訊、信件傳達上開內容至自訴人所服務之振興醫院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40至41頁、76至8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109至116頁),並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信件資料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卷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王仁美(即振興醫院營運中心高級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接觸過程為何?)102年4月中旬被告有打電話敘述她看診過程不接受自訴人診斷,我們就安排被告到自訴人門診?於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5日左右做病情說明,這兩次我都有陪同在場。」、「(問:102年7月15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被告是在電話中說自訴人不好,被告有提到自訴人是否是嗑藥還是喝酒,頭腦不清楚,另外被告看過有一位婦人手上提著禮盒,與自訴人談話過程非常愉快,被告那天要就診,要進診間遞健保卡時,自訴人有意無意有阻擋的情形,因為時間已久,我只有對這兩件事情印象比較深刻。」、「(問:在102年7月15日之後,被告有無在用其他方式說自訴人的事情?內容為何?)102年7月15日電話內容中,被告有提到她的堂哥在蘋果日報擔任一些職務,還有她乾爹在警政署擔任高階主管,讓我感覺被告非常有力量,會對我們不利的狀況,以上是我補充7月15日的電話內容。10 2年7月15日之後,我與被告聯絡過三次,兩次是以簡訊方式,一次是以信件方式。」、「(問:你說被告講這些話會讓人覺得很有力量,你剛才所言「不照被告意思作,就會受到不利」,意思為何?)我們不太瞭解被告說自訴人不好,所指為何,且安排兩次被告與自訴人進行病情說明,記得被告有提到要自訴人道歉,我想被告應該是有所要求,才會一直提到自訴人不好,才會要自訴人道歉。」、「(問:剛剛你提到被告有所要求,是否有包含150萬部分?)後來當然是包含在裡面,是7月15日之後的簡訊有提到150萬。我後來想到7月15日電話中,被告有提到醫療費用部分,都是他自己出的,希望醫療費用由醫院賠償。」、「(問:請你回想一下,7月15日電話中,被告是否有要醫院提出一個數字?)有,被告有要我們提一個數字,因此我們問被告是否有想法,能否提一個數字,可是被告說若她自己提的話,醫院就會去砍,後來被告也帶出「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等話語,應該就是這樣的過程。」、「(問:這兩次看診說明,有無達成何種結論或共識?)印象中自訴人有針對被告提出的問題作答覆,被告似乎還有別的想法,自訴人有提出做進一步檢查,但被告拒絕。被告別的想法是指,她認為自訴人的診斷與被告的認知是不符合的,自訴人最後一次看診認為醫病關係是這樣沒有互信,因此介紹台大一位醫師給被告,建議她去就診。」、「(問:後來何時有提到這個金錢賠償的問題?)在102年7月15日電話上,有提到醫療費用,在自證二102年7月18日第二次簡訊中,被告有提到150萬。」、「(問:被告提到「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這些話之後,有無進一步提及她要如何運用這些人脈?)被告有提到說「我當然會去報告」這樣的字眼。」、「(問:你是否有要被告把費用用書面寫下來?)我們請被告就她所提的訴求書面化,這應該是在7月15日電話過程中就有提到過。」、「(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被告講?)因為我們跟被告通話過程中,不太明白被告想法,且每次通話時間都很長,因此希望被告提出比較具體的想法,且書面化東西就院方也比較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6頁)。是由證人王仁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102年7月15日電話中提及醫療費用事宜,此乃因被告認自訴人之專業、診斷及態度與其先前所繳付之看診醫療費用不相當,而於該通電話向自訴人所屬之振興醫院申訴表達應賠償退還其所繳付之看診醫療費用;而前述振興醫院營運中心高級專員即證人王仁美乃要求被告將所欲賠償退還之醫療費用以書面表示具體數字等情,已如上述。是依證人王仁美上揭證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顯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客觀上亦無對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施加恐嚇之行為至明,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3.又證人王仁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自訴人知道這件事後,反應為何?)自訴人當場楞了很久說不出話,感覺非常擔心及害怕,自訴人說他行醫30多年,沒有碰過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依證人前揭證述,似可認自訴人於經間接轉述聽聞後,有心生畏懼之情景,然被告所稱「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當然會去報告」等語,僅係被告與振興醫院人員在商討和解事宜之議價過程,表示其親戚友人任職之單位機關,且其語意含混不明;至於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有施加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行為,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4.就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以電話向振興醫院人員表示「我提了你們又要砍價,你們去提一個數字來,我看我能不能接受」、「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當然啊,誰都知道我會報告」等語觀之,顯係被告與振興醫院人員在商討和解索賠事宜之議價過程,被告表示其親戚友人任職之單位機關,已如前述。縱被告與振興醫院人員議價時,內心有若和解不成立,將透過其親戚、友人以媒體、政府高層力量揭露對於自訴人不利事項之想法,然被告僅提及向親戚、友人報告,未將以上開等人利用媒體、政府高層力量施壓該等意念表彰於外,亦即客觀上未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訴人之恐嚇犯行,仍不得遽以被告內心想法,即遽論被告以恐嚇取財罪責。
5.至自訴代理人雖另稱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之簡訊提及賠償150萬元等情,被告顯然刻意透露有媒體警界關係,如真意是要洽談和解,為何言語中要透露親友任職單位,由被告所述意思顯然施壓自訴人使心生畏懼並為金錢給付,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就其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行為對自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坦承有向證人王仁美以電話指稱「他那天是嗑藥還是喝
酒不清楚啊」、「他做的事情每一項事情他都是神秘,他對人的不禮貌…不知道是他嗑藥腦筋不清楚」等情,及以簡訊、信件指摘上述情事。然經核證人王仁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7月15日被告是撥打何人電話與你通話?)是撥打我們醫院的建議專線。」、「(問:是否是你專用的電話?)是醫院為民眾或病患所設置的建議專線。」、「(問:102年7月18日簡訊所發送的對象是何人的電話?)是我的手機。」、「(問:你是在何時收到?自證三的信函?)是102年8月6日,是我簽收的日期。」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是由證人王仁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以撥打自訴人所屬之醫院客服申訴專線,建議電話、發送簡訊、送交信件給予證人王仁美之方式抱怨、申訴表達意見,並未對其他人轉述等情。然就證人王仁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所為顯然意在使振興醫院內部瞭解事情始末及申訴緣由,並非意圖散布無關之第三人,自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縱證人王仁美接聽電話、收受簡訊、信件依照振興醫院內部流程轉知內部人員,振興醫院其他人員亦可接觸並瞭解上述文件之內容,惟此乃振興醫院內部處理申訴文件之流程,該流程中之收受傳遞,既係正當處理過程,且係送交特定相關人員處理,對被告而言,即無散布任意第三人或其他多數人可言,顯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甚明。
⑵至證人王仁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簡訊當中
,是否有說明發送對象或傳送內容是對何人?)被告都會寫敬告振興醫院的字眼,也希望我把相關訊息給相關人員知道,給被告一個交代。」、「(問:被告是否有要你把7月15日電話內容轉達給自訴人知道?)應該是有。」、「(問:被告如何說?)被告不但要求我讓自訴人知道,也要求我讓醫院相關人員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43頁反面)。然被告此舉係欲證人王仁美及振興醫院相關人員正視其申訴並加以處理,非得因此即認被告意在散布於眾。
⑶至證人王仁美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除了上開電
話、簡訊、信件外,還有打電話給其他單位,你是否知道該電話內容為何?)我沒有去問他們電話內容。」、「(問:你是否有聽到他們提到大致內容?)有聽到他們提起是說自訴人不好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44頁)。然證人王仁美未實際見聞知悉各該通電話內容,僅輾轉聽聞其他單位人員提及被告講述事項,並非其親身見聞或依其專業鑑定觀察所得,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據此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以電話所為之言論,係依其就診時所見
所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稱自訴人之看診態度、行為,而為個人之意見表達,質疑自訴人於看診期間對其態度不佳及利用看診時間與訪客寒暄,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尚難認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惡意指摘、批評。且醫師看診時之態度係維持醫病關係間之重要因素,更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被告就上開議題之客觀情形依其主觀認知加以議論,實難認有誹謗真實惡意存在;另被告係就醫師看診時之態度加以評斷,可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用語縱或激烈,但指摘自訴人前揭態度不佳行為之意旨則屬同一,尚難認已逾意見表達之範疇。⑵被告於102年7月16日、18日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觀之,係
質疑自訴人看診之態度及專業度,而被告因其下膝疼痛於102年3月22日求診,自訴人臆斷為不明原因筋膜炎,診斷為髕骨軟化及疑似雙側韌帶扭傷(內側大於外側),於102年3月25日複診後,自訴人仍判斷為不明原因筋膜炎,診斷為左膝韌帶扭挫、右膝內側、外側半月狀軟骨病變及髕骨軟化等情,有振興醫院102年12月10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3月22日、25日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22日、25日就診時,因其認自訴人答覆其病症,前後不一,且就其所提出之疑問自訴人無法釋疑,主觀上認自訴人失其應有之專業及態度而為上開評論,則被告基於主觀判斷指摘事實並加以表示意見,亦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因對振興醫院之醫師即自訴人之診斷,認為專業能力有問題,而發生醫療糾紛,被告在主觀上顯然並無誹謗之故意亦明。
⑶再者,被告於102年5月9日、9月21日改由該醫院另名醫生診
治,認係為不明原因筋膜炎、骨關節病、小腿骨初步關節炎、其他特定部位之扭、拉傷,經診斷為左膝韌帶扭傷,復有振興醫院102年10月25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102年5月9日、9月21日病歷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102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卷第28頁、30頁),益見被告係綜合上述各情,基於主觀認知所為意見表達與評論,是其基於前述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所為之評論,尚難認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亦不足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⑷被告於102年8月6日所提出之投訴信件,就其內容文義觀之
,該等負面文字乃被告指摘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未能與之善意溝通病情所為之負面評論,其用字雖非正面,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業如前述。是其就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對被告遽論以誹謗罪責。
五、由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故自訴人聲請傳喚案外人蘇敘文、蔡淑銘、吳佩錚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向蘇敘文等人散布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已無必要。又自訴人另聲請向御丰中醫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明德管家復健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診所、石牌實和聯合診所、臺北市中山醫院、臺大醫院、弘康復健科診所、光明診所、立全復健科診所、恩濟堂中醫、聯醫病理中心、御絨中醫診所、張漢權內科診所函調被告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是否早知悉其病情、向其他醫師抱怨自訴人告知錯誤病情及自訴人診斷是否錯誤云云。然查,被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時,是否會向其他醫師抱怨自訴人告知錯誤病情及自訴人診斷錯誤等情,並非必然,且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訴人所請調查被告其他就醫資料,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以電話、簡訊、信件傳送表意內容,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或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不得僅因其表達用語較為強烈,使自訴人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實質惡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以誹謗罪名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以電話、簡訊、信件傳送表意內容,有對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或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得僅因其表達用語較為強烈,使自訴人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實質惡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以誹謗罪名相繩。因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之犯行,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其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本件被告先於102年7月15日電話中表示「我提了你們又要砍價,你們去提一個數字來,我看我能不能接受」、「我堂哥呢在蘋果日報是主管」、「我乾爹呢是在警政署的警界的高階主管」,後來又於18日提出賠償金150萬元,由被告之語句順序及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提到數字並表示背後有媒體任職堂哥及警界乾爹,之後更於三日後再以簡訊提到150萬元,顯然被告刻意於言語中透露有媒體警界關係,如真意是要洽談和解,言語中實無須透露親友任職單位。又警界高階主管無論是否在警政署,既然表達警界高階主管及蘋果日報主管,以社會大眾蘋果日報會大篇幅報導,客觀第三人聽到警界、蘋果日報主管,對當然於自己名譽會心生畏懼,被告以上開兩件事恫嚇自訴人,足認被告恐嚇犯行明確。
㈡.另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被告以電話簡訊不實表示,禮物盒當然拿走,莫名侮辱與蓄意混淆傷情,接受特別門診等言語,屬於事實陳述範疇,應由被告舉證言論真實性,但被告均未舉證,故已經構成誹謗。如認屬意見表達,病患病情事項屬於醫病關係間個案爭議亦不屬於公眾利益,自訴人更非公眾人物,縱使意見表達也不是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以言語所述屬人身攻擊,逾越合理評論範圍,甚者,被告亦有撥打電話給其他與本案無間之不特定人員單位,更可證明有散播於眾意圖,原審未予詳盡認定應有違誤。
九、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四、㈡㈢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恐嚇取財、誹謗罪等犯行,可見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