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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盛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池柏逸(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5年間某日,由徐福信及田蓓蒂(徐福信及田蓓蒂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池柏逸使用,再由池柏逸在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並刊登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適符文鳳因需款孔急,去電聯絡後,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央研究院郵局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向池柏逸借款107萬元,約定每1萬元預扣利息1200元,每10天計息1次,其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符文鳳收取年息432%至1200%等之利息。期間池柏逸與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中央研究院附近,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未果,脅迫符文鳳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紙。嗣於98年間,蒲盛松明知符文鳳借款金額僅107萬元,且已清償40餘萬元,竟與池柏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蒲盛松於98年6月22日,持系爭本票及借據,並具狀佯稱其對符文鳳有420萬元之債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該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5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698號支付命令,命符文鳳向蒲盛松清償420萬元及利息,足生損害於符文鳳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因符文鳳於收受該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蒲盛松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駁回,致未得逞。嗣蒲盛松與池柏逸續承前犯意聯絡,於98年7月9日,由蒲盛松持上開系爭本票,以符文鳳為相對人,具狀佯稱其對符文鳳有420萬元之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許蒲盛松對符文鳳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符文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蒲盛松並隨即於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致該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進行民事執行程序,惟因符文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司法事務官遂將前開蒲盛松對符文鳳有42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債權憑證上,足生損害於符文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蒲盛松復另於99年1月26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該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前開蒲盛松對符文鳳有42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核發99年3月4日士院木99司執秋字第4472號、士院木96執秋字第47573號執行命令,使蒲盛松得就不實之420萬元自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與符文鳳之其他債權人收取之,足生損害於符文鳳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蒲盛松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蒲盛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符文鳳之指訴;池柏逸之供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存根3紙;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9紙;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影印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號影印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1號債權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蒲盛松坦承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嗣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後,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因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取對告訴人有420萬元之債權憑證,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自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與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收取債權,惟否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未於98年9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說過「建議池柏逸叫符文鳳開立一商業本票420萬給我,保障我的債權」等語,並無警詢錄音光碟可確認,否認於98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池柏逸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知情,借款給池柏逸後,不知道池柏逸如何使用,後因池柏逸20年來共積欠伊本息約500萬元之債務,池柏逸才拿系爭本票來抵債,因系爭本票將到期,又找不到發票人,始拿去行使,行使系爭支票時,對於告訴人向池柏逸借107萬元,並已償還40萬元乙事毫無所悉,係行使正當之權利,與池柏逸間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例參照)。」、「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列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符文鳳之指訴;池柏逸之供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存根3紙;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9紙;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影印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號影印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1號債權憑證等,但於待證事實欄,除告訴人之指訴以外,並未說明其他證據如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81年台上字第3539號)。

」本件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前,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不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確實有向池柏逸借款107萬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證人池柏逸借予告訴人之部分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亦經證人池柏逸於前案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持告訴人簽立之420萬元之本票,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未經異議,於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被告為確保自身之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且依告訴人所述,該420萬元本票上記載付款地點在板橋市○○路○段○○○號,係證人池柏逸要求告訴人書立,而被告以上開本票上所填載之地點為付款地申請支付命令,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再民事訴訟事件之支付命令裁定,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所附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為之,被告尚不因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即對告訴人取得債權,尚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情況有別,而法院據以裁准同意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實質確認被告對告訴人債權額度多寡之效力,亦難謂法院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自承:伊自95年間陸續向證人池柏逸借款,計約借款107萬元,分太多次借,實際拿多少也不記得,所借的錢都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但10天計息一次,沒還就一直累計等語,而依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計有132萬0,400元,顯見告訴人就其實際之借款及還款金額並無法精確計算,是告訴人對證人池柏逸之債務是否為其所稱僅有107餘萬元亦有疑問。而證人池柏逸借予告訴人之部分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亦經證人池柏逸於前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證人池柏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若證人池柏逸交予告訴人款項非來自被告,何以告訴人另於簽發420萬元之系爭本票時,於發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本人,並簽據420萬元借據時,記載「茲借款肆佰貳拾萬元整,本人符文鳳向蒲盛松先生商借此金額以作周轉,雙方議定月息參分,符文鳳將張進洋名下土地0000-0000等土地處分完畢,本息一次歸還,不拖欠」等文字,足認被告與證人池柏逸所言並非無據。而被告本於票據持票人,於本票票據時效屆滿前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為確保自身之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發票人與持票人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逕予裁斷,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實際數額有爭執時,宜另行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者,因本票乃無因證券,就票載面額無法分割,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雖未陳述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與詐術之實施有別。至於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點在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係證人池柏逸要求告訴人書立,是被告以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付款地之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法院依本票上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准同意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實質確認被告對告訴人債權額度多寡之效力,亦難謂法院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末查,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98號支付命令時,曾主張系爭本票與借據為偽造而有詐欺之嫌,於98年7月29日向上開法院提出異議,有異議辯訴陳明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其追索債務,若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即應向司法機關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惟告訴人卻遲至被告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重利、詐欺等告訴,是告訴人所為,顯圖以刑事訴追之手段而免受強制執行之結果。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係為確保自身之債權,為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嫌等情。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舉除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係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經過,是尚難在無其他證據而僅有告訴人指訴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檢官上訴雖略以:依被告於98年9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之筆錄,其「案由欄」註記「證人」字樣,是若被告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無規定要求證人之證詞須經全程錄音或錄影始有證據能力,而原審未查明被告當時究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其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難謂理由妥適云云。然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自非可僅憑該等人員陳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為其判斷依據,則茍除負責取供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第2368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其於98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2、63頁),查卷內並無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結果,亦均無留存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31日士檢朝守102偵緝293字第47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8頁),是本件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際,警員究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進行錄音,即非無疑。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合於法定程序製作,及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遽認上開警詢筆錄係合於法定程序製作,及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於是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已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並向承辦警察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8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基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取。

㈢、告訴人符文鳳於附表三之時間,合計匯款17萬400元至池柏逸及田蓓蒂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告訴人係依池柏逸指示將款項匯入田蓓蒂之帳戶等情,為證人池柏逸證述明確(偵字第14764號卷第9、2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5月30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9日、95年10月11日、96年3月3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7月1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10日存入憑證1張及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佐(偵字第14764號卷第26至34、185、254至256頁);又告訴人於97年6、7月間,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池柏逸,發票日期記載為95年7月9日,指定受款人為蒲盛松,並簽據系爭借據,記載「茲借款肆佰貳拾萬元整,本人符文鳳向蒲盛松先生商借此金額以作周轉,雙方議定月息參分,符文鳳將張進洋名下土地0000-0000等土地處分完畢,本息一次歸還,不拖欠」等語後,池柏逸即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等情,經告訴人、證人池柏逸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127、131頁),並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4頁);嗣於98年6月22日,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於同年10月5日遭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駁回。而被告於98年7月9日,持上開系爭本票,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被告並隨即於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因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於99年1月7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玄字第171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復於99年1月26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99年3月4日核發士院木99司執秋字第4472號、士院木96執秋字第47573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自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與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8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本票等存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93至94、112至1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2號卷第2頁),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雖略稱:僅向池柏逸借款約107萬元,已還款約40萬,未以要處理張進洋之土地為名義向池柏逸借款,未曾表示處理完土地要分紅予池柏逸,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池柏逸脅迫所簽云云;惟告訴人對於其與池柏逸間之金錢往來是否涉及家族土地拍賣糾紛乙節,於98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因辦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急需用錢,經朋友從報紙刊登廣告介紹得知與自稱「陳先生」之池柏逸借款訊息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14頁),又於99年5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略以:94年底確實跟池柏逸借了22萬,也還清了,這是第一次跟他借錢,記得當時跟池柏逸說家裡土地的事情,需要週轉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259至260頁),嗣於99年5月27日偵查中,陳稱略以:剛開始借錢時係跟池柏逸說家裡有急用,有跟他說伊家族有土地在處理,伊的舅舅張進洋的權狀在伊的媽媽手上,張進洋個人有土地被債務銀行查封而無法拍賣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275頁),後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跟池柏逸借錢,不是用土地的名義來借錢,因為剛開始有還錢,後來借的比較密集,當時有跟池柏逸談到家中的土地如果處理掉,可以有大筆金錢進來,這樣可以還的比較快,在借23萬元這筆錢時,有拿權狀影本給被告池柏逸看,但只是要證明有這個東西,後來要借60萬元時,池柏逸有要求要拿出權狀正本,當時權狀正本不在手上,就叫池柏逸到南部去找母親拿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325至326頁),可知告訴人確曾以欲處理家族土地拍賣糾紛為由向池柏逸支借款項,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又告訴人於98年8月16日、98年9月14日及98年9月22日三次於警詢中,均未曾指述係遭池柏逸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始改稱遭脅迫簽發,其證詞亦不一;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有簽立個人商用本票及借據約數餘張予池柏逸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14頁),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不記得向池柏逸借款幾次,大概借款5次左右,每次借錢都會簽一張本票給池柏逸,他每次只叫伊簽1張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三張商業本票存根及池柏逸提出之四張本票(偵字第14764號卷第18、261至264頁),可知告訴人至少向池柏逸借款七次以上,而告訴人亦自承:不確定向池柏逸借款之總額為何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則告訴人指稱僅向池柏逸借款五次、總額107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告訴人雖提出還款單據及總額,惟就現金提領部分(原審卷第97至121頁),未見資金流向證明,且池柏逸亦僅承認告訴人有匯款證明部分之還款(偵字第14764號卷第281頁),尚難以告訴人所提現金提領部分作為清償池柏逸款項之證據,是依照卷內證據,僅得以認定告訴人償還池柏逸17萬400元。準此,告訴人對於是否曾以欲處理家族土地拍賣糾紛為由向池柏逸支借款項、向池柏逸支借款項之次數、總額及償還款項之總額究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是否遭強暴、脅迫等節,有證詞前後不一情事,自無從逕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池柏逸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每個月要到中央研究院作維護工作,因而認識告訴人,94年12月間,告訴人拿了法院拍賣憑證給伊看,說只要繳交執行費就可以把拍賣的土地拿回來,當時是符張美代與張進洋的債權債務關係,才給告訴人22萬元,後來告訴人有還錢,且分紅3萬元,認為這是投資,在95年4月間,告訴人又說張進洋的土地要拍賣,這次金額較大,數量較多,時間可能會比較久,請伊幫忙,就先給23萬元,當時告訴人有給伊土地權狀的影本,95年5月22日,告訴人又要向伊借60萬元,但伊沒有這麼多錢,告訴人說這樣沒有辦法繼續,就去找被告講這件事,跟被告說一起投資這筆土地交易,被告說不能口說無憑,要有權狀正本或是設定抵押比較保險,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張進洋,符張美代沒有辦法代為設定抵押權,就要求告訴人提出權狀擔保,告訴人也同意,並說最後交易時一定要交出權狀才能完成交易,才出借60萬元,當時60萬元是拿到屏東給符張美代,並把權狀正本拿回來,之後告訴人又來借38萬元及11萬400元,其中將近100萬元是跟被告調的,本來告訴人說只要3、4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交易,結果拖了3、4年都沒有完成,96年間,要求到法院設定抵押權,符張美代就寫了一封信給伊,伊相信對方後,結果又一直拖。到了97年4、5月間,告訴人都避不見面,只好跑去中央研究院找告訴人主管劉益昌處理協商,但之後又沒有下文,因為借給告訴人的錢,其中約有100萬元是向被告借的,告訴人一直拖,伊沒有辦法跟被告交代,被告懷疑錢是伊拿走的,97年6、7月間,到告訴人上班地方要求告訴人給伊一個憑證,伊問告訴人土地處理完後獲利多少,告訴人說扣除成本大約600萬元,告訴人說要分紅給伊,但說不能保證一定那麼多,伊說沒有關係,可以拿去跟被告交代就好,所以才要求告訴人簽發4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未脅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因為借款的時間是在95年5月間,所以420萬元本票的日期才會押95年7月9日,有跟告訴人說不會把本票拿去執行,後來是因為被告的太太說本票已經快過期了,才聯絡告訴人,但都找不到人,才拿去執行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3至167、274至275、326頁、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池柏逸以告訴人土地拍賣,到時候要給他分紅的理由來跟伊調現,伊給池柏逸約100萬元,後來一直沒有還伊,伊就催池柏逸給憑證保障,後來伊不知道池柏逸如何跟告訴人協調,但池柏逸給伊一張42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頁)大致相符,足見池柏逸於95年間確係以投資告訴人家族土地交易可分紅為由向被告調現約100萬元,嗣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借據予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借款予池柏逸超過320萬元,故以系爭本票來抵債云云,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時間均推稱不知,其所辯是否為真,自屬可疑。又池柏逸雖於原審時證稱:因借給告訴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被告調度,故要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受款人均填載為被告;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達200萬元,加計月息二分半之利息,總額超過500萬元等詞,是若池柏逸確實向被告調借金錢再轉借告訴人,依常理其向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應同於或高於其向被告調借時之利息,然池柏逸於原審時,證稱:借款予告訴人係收月息一分半之利息等詞,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竟低於被告與其約定之利息,顯與常情有違,而池柏逸與被告屬共犯關係,其所述自可能偏頗於被告,且被告及池柏逸均未提出借據等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實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審逕認被告與池柏逸間確有借貸關係,尚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原判決係記載「池柏逸於95年間確係以投資告訴人家族土地交易可分紅為由向被告調現約100萬元」,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省略借貸原因,逕自推論「池柏逸確實向被告調借金錢再轉借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曾稱係以處理家族土地拍賣糾紛為由向池柏逸支借款項等情,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工作單位主管劉益昌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7年中旬,有幾名男子到中央研究院找告訴人,爭議的內容是跟土地有關,一邊說你拿了我的權狀,一邊說你欠我錢,金額約有上百萬元,當時雙方都同意把事情講清楚,後來伊有問告訴人,因為當時告訴人跟所裡的同事借錢,告訴人有說家族的土地有很多人持份,必須要賣掉才能拿錢,並強調處理土地的過程需要錢,他說要跟持份的人買地,要買成一筆才能賣,類似這樣的話,之後池柏逸就再也沒有來過所裡找人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334至335頁);復佐以張進洋名下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第29之8、30、31、32、33、3

5、37、3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8日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且符張美代對張進洋有54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於該拍賣中僅受償73萬7778元等情,有上開土地權狀1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足佐(偵字第14764號卷第192至220、299至300頁、原審卷第148頁),而池柏逸於95年間因提供告訴人60萬元款項而持有上開地段第6、29、29之8、30、31、32、33、35、37、39號土地及張進洋名下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權狀乙節,業據證人池柏逸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並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考(偵字第14764號卷第192頁),益徵證人池柏逸證述告訴人係以欲處理家族土地拍賣糾紛向其支借款項乙情,尚非不可採,否則證人池柏逸何以得知符張美代持有前述之土地權狀及符張美代與張進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告訴人支借60萬元款項時,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11筆土地權狀正本擔保,進而取得相關拍賣文件及系爭11筆土地權狀。至告訴人雖稱其當時顯無資力,如何可能答應證人池柏逸分紅數百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略以:後來有跟池柏逸提到伊家族可以處理土地的話,可以跟親戚週轉,趕快還錢給池柏逸,伊只有說辦好的話,錢快點進來,才會多還他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可見告訴人確曾以家族土地處理完畢,可以多還一點錢等語取信於證人池柏逸;又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99年3月4日士院木96執秋字第47573號執行命令,可知告訴人除被告之外,其餘債權人甚多、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00餘萬,此有該執行命令存卷可參(偵字第14764號卷第112至116頁),則在告訴人需錢孔急又週轉不靈之情況下,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或緩期清償,而向池柏逸誇稱待家族土地處理完畢,可得分紅數百萬元云云,亦未悖於常情。

㈦、綜上,堪認告訴人係以欲處理家族土地拍賣糾紛作為名義向池柏逸支借款項,並承諾家族土地糾紛處理完畢後將給予分紅,池柏逸即以土地投資為由轉知被告前開事宜,並由被告提供約100萬元予告訴人以獲取分紅,則被告既認知渠等與符文鳳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乃類似土地投資之關係,有所獲利自屬當然之事;再者,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略以:從頭到尾只認識自稱陳先生的池柏逸,並不認識被告,借款交易、還款都是跟池柏逸接洽,池柏逸也沒有講被告是誰,池柏逸沒有說他借給伊的錢有部分是來自被告,系爭支票與借據上寫被告的名字是池柏逸叫伊寫的等語(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2、83頁、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池柏逸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原審卷第127、129頁),可知本件告訴人借款、還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接洽對象均為池柏逸;又證人池柏逸亦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並無跟被告說告訴人於95年間到底向伊借了多少錢,伊叫告訴人寫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內容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上420萬元之金額亦非依被告指示而開立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及借據時,對於池柏逸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總額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在行使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主觀上有何「明知」告訴人僅向池柏逸借款107萬元,並已清償40餘萬元,而仍予以行使系爭4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犯意。此外,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告訴人遭池柏逸強暴、脅迫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所簽發,是無從逕以被告行使之本票債權金額高於告訴人自池柏逸處取得之款項,即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池柏逸有說系爭本票不可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詞,衡諸常情,若池柏逸對告訴人確實具有達420萬元之請求權,豈有不能持該本票循民事途徑請求票款之理,則池柏逸既曾告知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池柏逸並無請求發票人即告訴人給付票款即420萬元之權利,被告竟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於收受該法院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法院復以因告訴人提出異議,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又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表明其開立的系爭本票係交付池柏逸,且總共僅向池柏逸借款107萬元,此有卷附上開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98號支付命令、98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異議辯訴陳明狀可資參照,是被告如有收受前揭告訴人陳報之民事異議辯訴陳明狀繕本、或有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則被告對於池柏逸對告訴人無420萬元債權一情應屬知情,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藉以取得420萬元,其行為自屬詐欺,然原審未予調查上情,逕認被告不知告訴人積欠池柏逸之款項未達420萬,尚嫌速斷。」云云,然原判決並無「被告不知告訴人積欠池柏逸之款項未達420萬」等語之記載,係論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及借據時,對於池柏逸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總額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在行使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主觀上有何明知告訴人僅向池柏逸借款107萬元,並已清償40餘萬元,而仍予以行使系爭4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犯意」,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僅係推論而未就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內容盡舉證責任,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有誤會且不可取。

㈧、證人池柏逸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有跟符文鳳說不會把本票拿去執行,等土地處理完再給伊,後來是因為被告的太太說本票已經快過期了,伊又聯絡不到符文鳳,才跟被告太太說如果債權會失效,當然要執行等語(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池柏逸有說系爭本票不可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伊也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然票期到了的前幾天有請池柏逸去找發票人,但找不到,所以才去聲請支付命令,伊到最後一天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偵緝字第21號卷第102頁)大致相符;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7月9日,而被告確係於98年6月22日,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及於9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倘被告有意以不正當方式訛詐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自可於獲取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著手進行相關追索程序,而無庸待至系爭本票即將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始進行本件追索,則被告辯稱係因池柏逸遍尋不著發票人,為求保障,方進行追索等語,即非無據。且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告訴人所簽發,又本件告訴人、池柏逸與被告間確存在至少100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而本票乃屬無因證券,且票面金額無法分割,果告訴人對於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尋求民事管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尚難因告訴人事後未及依正當管道提起救濟致本票裁定確定,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但依據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2年11月8日傳真函示,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提出字跡影本、工作廠商證明、匯款紀錄影本等,另被告亦提出和解方案、調解筆錄等,但均與起訴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為不必要。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此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年息 │├──┼──────┼────┼─────┼────┼───┤│1 │95年5 月間 │36萬元 │10天一期,│無 │432﹪ ││ │ │ │每1萬元收 │ │ ││ │ │ │取1200元利│ │ ││ │ │ │息 │ │ │├──┼──────┼────┼─────┼────┼───┤│2 │95年5 月20日│4萬元 │10天一期,│脅迫符文│900﹪ ││ │ │ │預扣第一期│鳳指定由│ ││ │ │ │利息1萬元 │符張美代│ ││ │ │ │ │開立50萬│ ││ │ │ │ │元本票 │ │├──┼──────┼────┼─────┼────┼───┤│3 │95年7 月10日│5萬元 │10天一期,│ 同上 │720﹪ ││ │ │ │預扣第一期│ │ ││ │ │ │利息1萬元 │ │ │├──┼──────┼────┼─────┼────┼───┤│4 │95年7 月21日│10萬元 │10天一期,│脅迫符文│432﹪ ││ │ │ │預扣第一期│鳳指定由│ ││ │ │ │利息1萬200│符張美代│ ││ │ │ │0元 │開立100 │ ││ │ │ │ │萬元本票│ │├──┼──────┼────┼─────┼────┼───┤│5 │96年3 月1日 │30萬元 │10天一期,│ │1200﹪││ │ │ │預扣第一期│ │ ││ │ │ │利息10萬元│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金額/票號 │註明計息方式 │├──┼──────┼─────────┼───────┤│1 │95年5月1日 │23萬元/282554 │月息1.5分 │├──┼──────┼─────────┼───────┤│2 │95年5月22日 │60萬元/282563 │同上 │├──┼──────┼─────────┼───────┤│3 │95年6月14日 │38萬元/282568 │同上 │├──┼──────┼─────────┼───────┤│4 │95年6月20日 │11萬400元/282569 │同上 │└──┴──────┴─────────┴───────┘附表三┌──┬──────┬──────┬──────────┐│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 入 帳 戶 │├──┼──────┼──────┼──────────┤│ 1 │95年5 月30日│1萬9,200元 │田蓓蒂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2 │95年6月1日 │3萬6,000元 │同上 │├──┼──────┼──────┼──────────┤│ 3 │95年6月9日 │1萬9,200元 │同上 │├──┼──────┼──────┼──────────┤│ 4 │95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同上 │├──┼──────┼──────┼──────────┤│ 5 │95年10月11日│1萬5,000元 │池柏逸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6 │96年3月3日 │1萬元 │同上 │├──┼──────┼──────┼──────────┤│ 7 │96年9月6日 │3,000元 │同上 │├──┼──────┼──────┼──────────┤│ 8 │96年11月5日 │1萬元 │同上 │├──┼──────┼──────┼──────────┤│ 9 │96年11月12日│1萬元 │同上 │├──┼──────┼──────┼──────────┤│ 10 │98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 11 │98年7月1日 │3,000元 │同上 │├──┼──────┼──────┼──────────┤│ 12 │98年7月13日 │4,000元 │同上 │├──┴──────┼──────┴──────────┤│ 合 計 │17萬400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