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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珺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丙○○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丙○○帳戶。

事 實

一、丁○○在新竹地區以教授日文家教班為業,知悉其個人收入並非優渥,無豐厚財力,亦知在臺北地區並未成立日語專業團隊「臺北平臺」,或擔任該團隊顧問、管理職,更無臺北平臺成員達1600人、年營收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及其個人可獲取該團隊約達2000萬元高額佣金,可先撥付500萬支應之情事。因見其班級學員丙○○、甲○○曾於民國95年7月間數度代為支付小額餐費,應有資力,且以日文教師協助2人任教、進修之姿深獲該2人信任,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與該2人相熟之機會,自95年9月間起先後以交付其個人及配偶信用卡、電信費帳單,由甲○○、丙○○付款償還;委託代訂商品,由甲○○、丙○○付款;丁○○獨自或偕同甲○○、丙○○至百貨公司專櫃、女裝服飾店、童裝店、飾品店、香品店、家具店等處購物,事後通知甲○○、丙○○前往以信用卡刷卡或現金付款;另有小額消費款項由新竹家教班成員先行墊付後,持單據向甲○○、丙○○請款等方式,令甲○○、丙○○代墊其個人消費款,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詐騙甲○○、丙○○之方法如下:

(一)丁○○於95年9月間至12月間向甲○○詐稱:其在輔仁大學有研究計劃,可申請經費云云,而指示擔任班級代表之甲○○代為支付丁○○個人消費款項;續以其在臺北地區有日語專業團隊名為「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請甲○○匯集其代墊款項之發票、收據後製成帳務明細,並備妥甲○○個人存摺封面影印本,再將上開資料交給臺北大總管處理,使甲○○誤信丁○○有還款意願及清償能力,而自95年10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在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竹縣市、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臺中縣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等地,為丁○○支付丁○○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1、2、4至10、13至23、25、26、29、31至33)、丁○○及其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3、11、24、28、30)、丁○○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12)、私人送禮(附表壹、一編號27)等消費款,使丁○○享有免付債務之不法利益共6萬4966元。待甲○○請款,丁○○則以甲○○之帳務明細有瑕疵,拒絕付款。嗣丁○○於96年1月起另擇學員丙○○為總書記,由丙○○負責收集單據、製作帳表。丁○○續於96年5、6月間謊稱:臺北平臺96年上半年之營收達數千萬元,其僅上半年即可抽佣2000餘萬元,且其與臺北平臺下半年可自她個人佣金先行匯款500萬元至丙○○帳戶內,供丙○○代墊其消費款使用,甲○○因深信丁○○有還款財力及意願而繼續支付丁○○私人消費款,自96年4月1日起至10月19日止,為丁○○代墊私人物品(附表

壹、一編號126、130、149、155、156、167、173、183、

199、201、204、207、225、234、305、309、326、334、

356、359、367、382、383)、丁○○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115、127、128、142、143、146、147、1

59、160、169、170、188至190、205、213、216、217、

221、237至242、256、257、290、295、325、327、346、

357、371)、丁○○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118、119、122至125、196、200、206、208、209、218、254、255、262、291、292、304、317、335至338、352、378、384、391、392)、照顧丁○○家人而產生費用(附表壹、一編號113、161、236、306、312)、丁○○私人送禮(附表壹、一編號350)、丁○○私人餐敘費用(附表壹、一編號214、215、226),合計為4萬4827元。共計甲○○為丁○○墊付10萬9793元(6萬4966元+4萬4827元=10萬9793元)。而丁○○因此享有此部分免付消費款10萬9793元之不法利益。

(二)丁○○自96年1月起,見甲○○資力有限,而學員丙○○任職科技公司,財力較豐,遂向丙○○誆稱:因甲○○製作之帳目明細不夠詳盡,致臺北平臺大總管未能完成審核,轉而要求丙○○擔任新竹家教班(又稱新竹團隊,嗣取名為宏觀外語研習社)之總書記一職,接管甲○○之帳表製作,及將帳表送交臺北平臺大總管審核之工作,待通過審核後即將代墊款匯入丙○○帳戶內,且請丙○○先給付甲○○與其他學員為丁○○之墊款,待臺北平臺大總管審核通過後,亦一併匯款給丙○○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丁○○確有清償能力與還款意願,先行支付甲○○為黃郁郡代墊自96年1月16日起至3月23日止之款項合計26萬7126元【甲○○代墊丁○○消費購置之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38、41至43、45、46、50、52、56至60、63、66、73至76、78至83、85至88、90、92至98、100至112)、丁○○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35、36、39、47、48、51、53、67至70、72、84、89)、丁○○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37、40、44、49、54、55、61、62、64、65、77、99)、照顧丁○○家人而產生費用(附表

壹、一編號71、91、113)、丁○○私人餐敘費用(附表

壹、一編號34)】,並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月30日止,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桃園縣中壢市、臺中縣市、南投縣、宜蘭縣等地,為丁○○墊付私人消費款,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10月19日支付甲○○為丁○○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之帳單。嗣丁○○為續予取信於丙○○,於96年5、6月間復謊稱:臺北平臺96年上半年之營收達數千萬元,其僅上半年即可抽佣2000餘萬元,且其與臺北平臺下半年可自她個人佣金先行匯款500萬元至丙○○帳戶內,供丙○○代墊其消費款使用,訛騙丙○○繼續墊支消費款項,丙○○、甲○○因深信丁○○有還款財力及意願而繼續支付丁○○私人消費款。是丙○○自9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等處為丁○○支付如附表

壹、二所示之購買丁○○私人物品(附表壹、二編號4至7、9至13、16至19、22至24、26、27、29至31、33、34、

37、38、42、43、49、53至57、59、60、62、65至69、76至85、90至96、99、101、103、104、106至113、116至

127、129、130、132至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9至157、159、160、163、166、168、172、173、175至

178、180、184、185、187、192、193、198至200、205、

207、211、212、214、222、227、231至233、236至244、

247、251、255、261至265、275至283、285至291、297、

298、300)、丁○○及其家人餐費(附表壹、二編號1至3、8、20、35、39、40、41、44、46至48、50至52、58、

64、71至75、89、97、98、102、141、162、164、167、

181、182、188、191、194、202至204、216、217、219、

221、234、253、266至268、270、272)、丁○○私人消費(附表壹、二編號21、36、63、100、105、114、115、

131、135、146、147、148、158、165、169至171、174、

179、183、186、195至197、201、206、208至210、213、

215、220、228、229、252、254、256至260、269、271、

273、274、284、292至294、299、302、303)、照顧丁○○家人而產生之費用(附表壹、二編號32、70、86至88、

189、190、223至226、230、235、245、246、248、249、

250、295、296)、丁○○私人送禮(附表壹、二編號14、15、61、139、161、218)、黃郁郡私人餐費(附表壹、二編號25、28、45、128、301),共275萬1143元;並支付甲○○為丁○○代墊96年4月至10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之丁○○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114、116、

117、120、121、129、131至141、144、145、148、150至

154、157、158、162至166、168、171、172、174至182、184至187、191至195、198、202、203、210至212、219、

220、222至224、227至233、235、243至253、258至261、263至289、293、294、296至303、307、308、310至316、318至324、326、328至333、339至345、347至349、351、353至355、358、360至366、368、369、372至377、379至

381、385至397)、丁○○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19 7)、丁○○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370),合計149萬2623元。因此,丙○○共計為黃郁郡墊付488萬7811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丁○○因此享有免付消費款488萬7811元之不法利益。

(三)迨至96年10月間,丙○○認其個人財力無法負擔,且丁○○一再以臺北平臺作業為由拖延付款,嗣以帳務記載不實拒絕還款,甲○○、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曾有「臺北平臺」這個名稱,亦有提到臺北平臺要和新竹團隊做整合,但制度尚未建立,伊有提過1、2次高額佣金,甲○○、告訴人丙○○確曾為伊管理個人消費帳務,伊亦因享受丙○○、甲○○之巴結,而由丙○○、甲○○支付其私人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是合作關係(本院卷第29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每月收入約有20萬元,加上其配偶每月約20萬元收入,並無檢察官所指無資力的問題。而告訴人丙○○帳表未區分公、私帳,將團隊支出及私人帳目全部混雜,被告無從審核,退由告訴人丙○○重新整理,並非掩飾無付款的意思。所謂葉總管就是許志嘉,而許志嘉亦多次參加被告團隊的相關活動,若告訴人丙○○不知葉總管就是許志嘉,何需打電話去向許志嘉要錢,顯然告訴人丙○○稱不知許志嘉是葉總管,也不知臺北平臺組織一事不實。檢察官起訴時未比對帳目,全盤接受告訴人丙○○說詞,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在雙方發生爭議時,已請成員李婉莉、蔡東剛等人與告訴人丙○○釐清帳務內容,只因告訴人丙○○不滿由李婉莉等人與其核算帳務而拒絕,非被告無還款意願。本件係因告訴人丙○○欲討好被告才饋贈財物,且有些財物是供團隊使用(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甲○○、告訴人丙○○之所以會為被告代墊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的情誼、為取得推薦函,以及尊重被告等原因,均與臺北平臺無關;甲○○最快是在96年1或2月之後才聽到臺北平臺,則其自95年9月間開始墊款顯然與臺北平臺無關;告訴人丙○○所彙整的帳表內容大有問題;臺北平臺確實存在,但主要是指被告在臺北的人脈資源,事實上尚在籌劃階段,是一個雛形,被告主要都是交由告訴人丙○○全權負責籌畫、聯繫,因此告訴人丙○○指稱被告虛構臺北平臺一情,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詞置辯(原審卷五第180頁至第185頁)。

二、經查,被告於94年間於新竹地區成立日文家教班,初期名稱為「新竹團隊」,後改名為「宏觀外語研習社」,並訂定「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珮菡、許富翔、鹿晴、陳文凱、李婉莉、黃秀雲以及蔡東剛等人均為該家教班之學生,且證人甲○○、告訴人丙○○先後為被告管理帳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173頁),並分由證人甲○○(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三第30頁、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原審卷三第134頁)、證人吳珮菡(原審卷四第65頁)、證人許富翔(原審卷四第

91 頁)、證人鹿晴(原審卷四第177頁反面)、證人陳文凱(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第206頁)、證人李婉莉(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證人黃秀雲(原審卷五第86頁、第89頁),以及證人蔡東剛(原審卷五第116頁反面)等人證述屬實,復有宏觀外語研習社之章程在卷可稽(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48頁至第70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指示甲○○代墊款項可向輔仁大學譯研所報帳,嗣改以可自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抽取高額佣金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4年12月下旬開始向被告學習日文,於95年7月份被告請伊擔任班代,調查上課時間、收取學費、介紹學生至補習班教授日文之管理、安排同學接送老師上課,被告常以身上未帶現金,請伊先墊付費用,且被告自稱與輔仁大學譯研所所長很熟,會有一些經費補助,請伊收集發票、收據,可讓被告去輔仁大學譯研所報帳。後來發現不是去譯研所報帳,而是向被告所稱之臺北平臺報帳,於是伊先將發票及收據交給被告審核,被告也請伊準備存摺影本,並稱會將代支費用匯款給伊,但直到95年12月被告都未匯款,於是伊請被告返還之前代墊款項,被告稱會催促臺北平臺儘快審核,隔沒幾天,丙○○同學告知被告已委託他管理帳務,並將伊為被告代墊的前開款項匯款給伊,伊願意幫被告代墊支出費用,是基於尊重者師,被告亦承諾會歸還,伊就相信被告等語(97年度發查字第135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墊支消費款項時,被告稱她是輔仁大學譯研所所長帶出來的學生,有一些研究經費可以申請,當經費撥下來時,會歸還給伊,要求伊作代墊明細給她,到了95年12月底舉行忘年會,支出約有10餘萬元,伊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於是告知被告信用卡快到期了,伊沒有錢支付,請被告匯款,被告則稱因為臺北有一個團隊,就是臺北平臺,她會趕快請臺北大總管審核,並請大總管匯款給伊,還請伊影印存摺,但一直都沒有匯款,後來被告將帳目管理者變更為丙○○,於是由丙○○匯款給伊支付卡費,被告都有意無意提到她有個臺北團隊大總管幫她管理帳戶,所以她會從那裡撥款給伊,她也在上課或私下聊天、聚會、與補教界人員吃飯、採購私人用品時提到臺北團隊96年間收入高達上千萬元,光她抽佣就有2000萬元,伊剛開始代墊是基於尊重老師,相信她所言臺北團隊高額抽佣的說法等語(發查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原審卷三第32頁、第3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及她在臺北平臺有1600多個學生,有4位總管,臺北平臺的工作內容,包括口筆譯或教書,有一年抽佣達上千萬元,剛開始是因為被告是老師,基於尊重老師,她口頭說會還款,之後又提到跟著輔仁大學老師做研究,有經費可以申請,又說臺北平臺的事,後來伊有收到丙○○的匯款,以為這些程序是存在的,伊才持續墊款,嗣丙○○有就伊以信用卡刷卡部分,匯款給伊,伊沒有跟臺北平臺的人聯絡過,有一年12月底,被告在課堂上說臺北平臺的大總管過世,她哭得很傷心,因此臺北平臺的作業大亂,伊聽被告說臺北平臺大總管是葉文成,後來改姓為陳文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第57頁反面)。是證人甲○○就其為被告代墊款項過程,被告先以可向輔仁大學譯研所申領研究經費,復以臺北平臺運作良好,可抽高額佣金,其可製作代墊明細、並檢附發票、收據請款等關涉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證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9日在新竹市康乃爾日語補習班參加日語課程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開設小家教班,伊亦參加並擔任第一屆班代,負責連絡上課事宜。至95年7月間,被告常帶3個小孩與伊及同學甲○○一同外出,陪同被告與學術界或補教界人士聚餐,但被告出門幾手不帶現金或信用卡,漸漸請同行學生先代為支付餐費或小朋友購買玩具的費用,起初由伊或甲○○所代墊的費用,被告均能按時償還,然自95年9月起,被告先向甲○○稱與輔仁大學譯研所所長很熟,可以申請一些經費,請甲○○收集發票與收據,後來又向伊與甲○○提到,她在臺北成立一個團隊約有1600人左右,負責日文口筆譯的業務,即被告所稱的臺北平臺,並有所謂大總管,事後於96年間得知臺北大總管為葉文成,而被告告知前任大總管於96年初因車禍過世,另要求甲○○代墊費用並記帳、收集發票、收據給她,還要甲○○影印其存摺封面,表示會交給臺北大總管處理匯款,但一直到95年12月底,被告均未將甲○○代墊的費用返還給甲○○,僅表示帳表還在審核中,嗣於96年1月間,被告對伊佯稱:因甲○○製作帳表條列不夠詳細,臺北大總管尚未審核完成,被告並指示伊接管帳表的製作,且自斯時開始代墊被告個人及家庭消費費用,陸續匯款給甲○○及其他同學小額代墊款項。被告要求代墊的模式,有時是帶同甲○○、伊一同至百貨公司或各大賣場購物,由甲○○或伊結帳,商品由被告帶回住處;有時是被告自行到店家挑好商品帶走或宅配方式寄,或請伊或甲○○到店家結帳時帶回轉交給被告;有時是被告將訂購單交給伊,請伊上網或傳真訂購,貨品直接寄送至被告住處;有時是被告將繳費單,包括電信費用、信用卡卡費、罰單等交給伊,請伊幫忙繳費。伊為了幫被告代墊款項,於96年初申辦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家庭消費的代墊款。而代墊的場所除了新竹市百貨公司、大賣場等地外,亦有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附近、宜蘭礁溪、傳統藝術中心、臺北縣淡水鎮等地,另外在96年5月1日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由伊刷卡購買被告小孩子玩具、衣物,其他並有多次在信義區誠品書店購買書籍,以及向臺北市城邦書蟲文化、五南文化公司、法鼓文化、商業週刊、天下出版社、臺北統一行銷整合傳真或上網訂購書籍或商品(發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的家教班初期沒有名稱,約在95年、96年間,被告想把新竹規畫成1個新竹團隊,後來被告在課堂上提到她在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擔任顧問,臺北平臺主要是作口筆譯業務,她希望把新竹團隊作成一個教學平臺,伊於96年初經被告指派在新竹團隊擔任總書記,性質上像是被告的私人秘書,關於記帳部分,是被告會請伊或甲○○陪同她外出時代墊其本人或家庭消費,事後用帳表整理再交給被告審核,並歸還代墊款,帳表是由伊與甲○○製作,96年1、2月間,被告說請伊每月製作帳表,交給她審核後,再請臺北平臺大總管統一匯款到伊的帳戶,到3月時,被告說臺北平臺的審核帳表流程改變,改成1季審核1次,因此請伊1至3月一起送給她,直到96年11月為止,都是每一季送一次帳表給被告審核,印象中每一次呈上去的帳表,都被她挑出她認有問題的,而整份被退回,被告都沒有審核通過,只要有一個地方有問題,她就全部退還,一開始在95年暑假左右,同學偶而陪同被告外出時,幫忙支付一些小額費用,因為被告說她出門都不帶現金,也沒有信用卡,後來甲○○於95年8、9月時去日本玩,被告請甲○○及同行同學一起幫被告帶東西回來,從此時開始,被告就請甲○○以記帳的方式,被告說在輔仁大學譯研所有一些專案,等資金下來,就可歸還。基本上95年9月至12月底的帳表是甲○○製作的。同學幫忙照顧被告小孩而買晚餐,被告會針對個案允許請幫忙的同學吃飯,或被告為答謝同學在假日幫忙完成某件事,而請同學吃飯,雖然說是被告請客,都是伊或甲○○先墊,或被告為做公關而花費,被告也會送學員禮物,伊擔任總書記期間,未實際看到臺北平臺總管、完全是透過被告的口述,才知臺北平臺大總管之事。被告是新竹團隊或臺北平臺的顧問,被告常在課堂上提到,她光上半年在臺北平臺口筆譯的抽佣就高達2000萬元,會先動用其中500萬元匯給伊,當作代墊款的流動基金。被告於95年底曾在上課時說她的臺北平臺大總管因車禍去世,這個理由也是被告用來回覆甲○○的代墊款延遲給付的理由,被告還說到落淚,被告又常告訴伊,她每周都會固定與臺北4位總管討論口筆譯的業務,故伊相信有臺北平臺存在,誤認被告有能力、意願還款才幫被告墊款,被告沒有說過臺北大總管就是許志嘉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68頁反面、第170頁),是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為被告代墊款項過程,被告先以可向輔仁大學譯研所申領研究經費、復以臺北平臺運作良好,可抽高額佣金一事,請告訴人丙○○製作代墊明細、並檢附發票、收據審核通過後請款等關涉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重要各情,其前後指證相合。

(三)證人吳佩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06年班代,伊會先幫被告代墊,被告很喜歡大象的東西,被告會請伊在臺北購買,如餐具、杯子等小東西,買了之後,帶去新竹給被告,發票交給甲○○或丙○○,再請他們每個月做成帳本,交給被告看,之後總書記丙○○會將款項給伊,被告沒有親自還給伊。被告會說還錢的事,但上課時她會一直告訴大家臺北口筆譯團隊讓她抽成,有2000多萬的收入,她說這是她個人的收入,所以伊相信被告有2000多萬的收入,被告上課中有提過她會撥一筆款項到丙○○這裡供新竹團隊使用,表示她有心經營,被告提到臺北團隊大約是1600人,都是做口筆譯,她是這個團隊的leader,她能去掌控這個團隊,有一年過年被告說臺北大總管過世,還難過落淚,伊沒有見過臺北大總管或臺北平臺成員等語(發查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證人鹿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曾上過被告的家教班幾堂課,被告說有1個日文團隊,這個日文團隊有一些和日文有關的翻譯或教學工作,印象中被告有1個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記得被告說有很多人,被告應該是臺北平臺的領導人,伊只知道這個團隊是對被告負責,被告在上課時提過她在臺北有1個團隊,被告講的時候給伊的感覺是這個團隊由她帶領的(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證人許富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自95年底至96年11月加入被告組成之日文團隊,96年中被告指派伊擔任副書記,負責彙整在外授課同學所得及抽佣費用,並製成表格後email給總書記丙○○,再由丙○○呈給被告看,公費就是每月教書的抽佣部分,私費就是其他人有幫被告代墊物品的錢,代墊物品公用與私人都有,但私人的比較多,這些款項最終都是向丙○○請款,由丙○○負責支付,如果是私人所用,應由被告支付,伊在中台禪寺曾與丙○○到被告房間,除了看帳冊、發票、單據外,還討論一些組織的事情,伊代墊的部分,都是丙○○先支付給伊,被告會說光口筆譯就賺了多少錢,她說她自己口譯賺的錢,加上臺北平臺1年的收入就是幾千萬元,所以就不會懷疑被告的財力,伊沒有見過臺北平臺的人或幹部,有聽被告說過臺北平臺、臺北團隊、臺北大總管,也聽過臺北大總管出車禍過世等語(發查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審卷四第107頁、第112頁、第118頁反面);及證人陳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12月至96年11月加入被告日文課,伊是純上課,公費是成員上課的抽佣,私費是依被告決定、指示之消費,由學生陪她消費的話,就由學生代墊,收集單據後再交給丙○○,丙○○會將現金給代墊的人,伊代墊的款項單據都交給丙○○,伊曾幫丙○○整理過單據,把帳冊裝在牛皮紙袋,伊也有受丙○○之託把帳冊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常說她有一個臺北平臺做口筆譯,說是臺灣非常頂尖的人,除了個人的口筆譯收入外,還有平臺可以抽佣,她提過平臺上半年度收入就有數千萬元,伊相信被告所說財力狀況,因為被告在上課時還提到一位前總管車禍去世,所以才相信被告所言屬實,到底有沒有臺北平臺,都是被告說的,伊也沒接觸過,被告說過臺北平臺有1600多人,她說這些都是伊等的學長姐,她的學生是在做口筆譯工作,伊每次代墊後,立即報帳,就可以拿到現金等語(發查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是依上開證人吳佩菡、許富翔、陳文凱、鹿晴等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學員依被告指示為消費墊款後,發票交給甲○○或丙○○,再請甲○○、丙○○製成帳本,交給被告看,之後總書記丙○○會給付代墊款項,被告在上課時會提到臺北平臺人數眾多,會讓她抽成,上半年有2000多萬的收入,被告上課中有提過她會撥一筆款項到丙○○這裡供新竹團隊使用,有一年過年被告說臺北大總管過世,而難過落淚,伊等都沒有見過臺北大總管或臺北平臺之成員等情相符。且與證人丙○○、甲○○證述依被告指示代墊款項,與被告提及可自臺北平臺抽佣2000萬元等各情吻合。復有證人蔡東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在新竹團隊擔任總書記,甲○○是大總管,伊曾向丙○○請過款,也有拿到錢,向丙○○請款時,要發票、收據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50頁、第51頁),且證人李婉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96年起至97年12月跟被告學日文,有聽被告在上課中提過臺北平臺,丙○○在新竹團隊是總書記,甲○○是總管,伊沒見過葉總管或葉文成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295頁、第296頁、第297頁、原審五第44頁、第45頁反面)。參照被告亦自承臺北平臺其在臺北的人脈,尚在籌畫階段,自無高額抽佣之可言,堪認告訴人丙○○指證被告以可自臺北平臺抽取高額佣金,令其與甲○○陷於錯誤,代墊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應可採信。

(四)被告收到告訴人丙○○提出之帳目明細,會與告訴人丙○○核對支出名目,此觀諸告訴人丙○○與學員黃秀雲於96年4月2日因黃秀雲提出飲料5杯之帳款合計80元,被告表示未授權代墊此筆款項,不予核銷等內容即明,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8日通話時,告訴人丙○○稱「我要跟老師講那個帳的事情,不知道上禮拜拿去的那一堆,還有沒有問題?」、被告稱「那一天葉總管來找我,我還沒看,我今天晚上會看,他明天會來找我,我會叫他拿回去,應該沒什麼問題啦」;及告訴人丙○○「包含去年06年就亞娟代墊的那部分都算在內,就是Total 580這樣子」、被告稱「差不多了,上次也是跟你講到大概是11月、12月該匯款了」、「上次我也是答應你說至少年底12月份一定會把這個帳給結了嘛!其實本來就是那個如果你10月份給我的話,10月份就可結帳,因為我們這邊10月份已經結了很多了,那這個是說因為你上禮拜才給我,然後又碰到葉總管我們臺北那邊網路的問題,才變的很多東西都是往後壓」,此有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13日通話,告訴人丙○○稱「所以代墊款的部分,就上認跟老師提到總共代墊580萬元,就是年底前會處理完嗎?大概會是這個情況嘛」,被告稱「你就看你提給我的嘛,你提給我的,我們就跑流程嘛,通常一般公司行號跑流程也是一個半月,所以就儘快提給我」、「因為年底我們要報稅,會整個作結算,所以你儘快提,不然他們很忙,縮短時間」、「我跟你講我們的作業流程一定是一個半月,而且年底要報稅,那我們盡量年底,如果趕不及,最慢一月、過年前應該可以清掉,因為所有的帳一定要清掉」、「我們還要做稅單」,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顯見被告於對話中以帳目交臺北平臺葉總管審核、臺北平臺網路問題、臺北平臺審核撥款流程、報稅等事由,向告訴人丙○○表示待帳冊提交臺北平臺審核撥款,可以儘快在96年年底清償告訴人丙○○代墊款項。被告並未指摘係因告訴人丙○○混淆公、私帳致被告無從審查一事。故被告嗣以告訴人丙○○帳冊公、私帳不清,無從審核付款為詞置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告訴人丙○○若認許志嘉即是臺北平臺大總管葉文成,則以許志嘉亦曾參與新竹團隊舉行之96年3月10日至11日中台禪寺、96年9月8日宜蘭礁溪活動,有帳表明細及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二第197頁),告訴人丙○○當可直接聯絡許志嘉付款,何需待被告審核居間轉交。是被告以臺北大總管葉文成就是許志嘉的化名,告訴人丙○○亦知許志嘉為臺北大總管一事置辯,未可採信。況且,本件所指證人甲○○、告訴人丙○○為被告墊付款項,係始於95年9月或96年1月間,而新竹團隊更改而成立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並設立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章程一事,係自96年8月23日至96年11月1日止研修,直至00年00月0日生效一事,此參諸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之章程即明(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48頁至第59頁)。準此,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雖有規定「帳務管理:公費部分,請參考『課程教授實務訓練之講師費提撥公費相關準則』章節,私費部分:由總書記每月彙整」、「簽核流程:公費部分,由各負責主任每月印出各類課務公費總表格,交由老師簽核,由總書記印出帳務明細總表,交給老師看過並做第二次簽核。私費部分:由總書記每月呈報給老師,請老師做第一次簽核,再由臺北大主任做二次簽核」、「請款流程:公費部分,由同學向總書記提出請購需求單,核准後,再向老師提款,二次核准後,方能進行採購,請款週期以每個月15號為截止時間,款項在當月月底支付。

私費部分:當天代墊款項,請在當天晚上12點以前,寄信給總書記,告知『發生日期時間、地點、付款明細內容、支付對象、其他備註』等細節,待老師簽核過,款項將在下個月月底支付,特殊狀況則不在此限」各節;然而,證人甲○○、告訴人丙○○代墊、製作帳表分別自95年9月、96年1月起為之,均在上開章程生效之前,自難以證人甲○○、告訴人丙○○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區分公、私帳分別製表,即謂全然不可採用。

(五)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配偶詹昭書於96年12月3日通話,告訴人丙○○稱「就像那時候她年中,今年大概6、7月有跟我提到說大概要到年底11、12月會給,所以她那時候也跟我說,這583萬元的確也是差不多今年年底會給,那她在那通電話中同時也提到說」、詹昭書稱「等一下,怎麼可能?因為她哪裡哪賺的了那麼多錢啊?怎麼可能啊?」;告訴人丙○○稱「老師她給我們的印象是她做口譯做很大,那年收入可能是千萬這樣子的身價」,詹昭書稱「她平常有做什麼口譯,對阿,平常就是社大啊,或者是給你們這邊教書這樣子」、「我只能說她也沒有那麼多錢啦!」(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97頁)。且依被告94年度至96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其與家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各年度均未達20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3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5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自95年9月至96年11月委請證人甲○○、告訴人丙○○代墊款項時,尚非資力豐沛之人。被告以其與配偶當時月入共40萬元為詞,否認無支付墊款之財力云云,應非可採。

(六)屬被告個人私人款項,應由被告支付部分:

1、證人即彩軒家具行、宜室家具行負責人王理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與黃老師約在2年前,有一陣子常來選購一些藝品和家具,只要發票抬頭是彩軒家具行或宜家生活家具的發票章的都是,因為東西比較多,需要幫她宅配,都是湳雅街黃老師家中,收貨人就是黃老師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天使部落精品屋之負責人潘雪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有填寫預購單還是維修單,應該是有來過店裡,發票編號甲○○6-18這張是伊的字跡,由伊經手,編號甲○○4-41是大潤發專櫃所開,印象中黃老師都說學生會過來拿,因為她喜歡有貓頭鷹或動物的,她說如果有這些東西要幫她留下來通知她過來看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21頁、第127頁);證人即齊來服飾行新竹店長鄭雲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是伊店裡的客戶,都稱她為黃老師,印象中她在97年間來消費5次,她都是刷卡,發票編號甲○○4-4

6、7-98、丙○○1-7、1-38、2-26、5-46都是店裡的發票章,是店員的字,洪秀女估價單是店裡的品牌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22頁);證人即高松筆墨莊負責人劉玉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發票編號甲○○6-1是伊店裡的發票章,這些買賣是用刷卡方式付款,發票上所列0000000000000000號是信用卡號碼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23頁);證人即蘋果屋服飾店負責人林庭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店免用統一發票,丁○○是伊的客戶,都稱黃老師或郁珺,她帶她的小朋友來,丙○○來店裡用他的卡付丁○○的消費,不只1次,發票編號丙○○4-29、5-3

8、6-53、7-30、10-17之收據與估價單明細,是伊的字跡與店裡的章,有這些買賣記錄,這些都是黃老師買的,她是分好幾次,她會先看目錄,會點一些東西,等東西到了再來挑,96年5月18日消費59280元、96年7月25日消費72400元,96年10月20日消費289450元,這些服飾都是丁○○1人來挑選的,都是她自己拿商品,學生來刷卡,丁○○說她弟媳婦跟姐妹與她的尺寸都差不多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姑媽的店之負責人張鳳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賣家飾品與藝品,96年好像有客戶丁○○,發票編號甲○○4-49明細是伊的開的,丙○○4-5發票章是伊店裡的,都是刷卡的,由小姐自取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妮椒艷服飾店店員龔婷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有來買過東西,編號甲○○4-35、9-3、丙○○5-42、5-46-1、10-12-1之統一發票及商品明細是店裡開的,都是黃老師買的,有時是她自己來結,有時請她的助理來結,這些物品是她自己或請人來取,她的助理印象中是1男1女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證人即中國紅服飾店負責人郭遠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店裡曾見過丁○○,伊稱她為黃老師,店是前妻陳燕雪在負責的,發票編號甲○○4-31、4-48、4-63、丙○○5-36之發票章是伊店裡的沒錯,伊的前妻又叫傳沙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282頁、第283頁);證人即如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慧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傳畫是伊皈依的法名,店名叫如勝,丁○○有來消費3、4次左右,在96年4、5月左右,是丁○○來訂購,都是丙○○來付款,印象中是現金交易,編號丙○○5-9、5-13、5-43、7-11之單據中,有蓋如勝公司章的發票或單據是伊公司產品,是伊公司開的,天辰香品是伊幫丁○○買的,這些東西全是丁○○買的,是丁○○先訂,丙○○再來付款,但其中香品部分伊忘記是否為丁○○與丙○○一起來拿貨付款,丁○○有介紹丙○○是她的學生,伊聽丁○○說丙○○是她的總管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均核與證人甲○○、丙○○所指被告至店家挑選購買商品後,由告訴人丙○○或甲○○墊付一情相合。基此,告訴人丙○○所提上開彩軒家具行、宜室家具行、天使部落精品屋、齊來服飾行新竹店、高松筆墨莊、蘋果屋服飾店、姑媽的店、妮椒艷服飾店、中國紅服飾店、如勝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單據,均屬被告親自消費之私人款項(不包含空白單據、單據內容、不明、活動支出部分),而與新竹團隊成員無涉。

2、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亞6-27與6-28是統一便利購網站,直接出貨至被告住處;統一行銷整合公司發票13張消費記錄部分,都是網路購物,以被告為會員,但持卡人是伊;中國信託、臺新銀行、國泰世華的信用卡都是伊持有,遠東百貨會員卡持卡人陳月卿是伊母親,因為被告說此為團隊支出,不得以伊個人或學員名義累積點數,於是集中在同一張卡,若是丙○○去消費,會由他拿去累積點數,最後伊離開團隊時,伊有將點數轉到被告的happ

y go卡等語(發查卷第229頁、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DHC部分是丁○○請甲○○幫她訂,但因會員審核比較嚴格,必須要是公司行號名義,甲○○當時離職了,所以請伊幫她訂,所以留伊的個人資料,貨送到伊公司,因為必須以公司福委會名義申購,所以商品先寄到伊公司,伊再拿給丁○○,這是刷卡,有2箱貨,有一次上課時有拿到課堂上,同學也有看到(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286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支付被告個人使用之物,而與新竹團隊成員無涉。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伊代墊的費用,如電信費、一些生活用品支出、餐費等,必須看帳表上支出細項與內容來判斷;運動護腕、運動襪是被告說要送給伊的父親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社區大學授課,要安排同學們免費幫被告照顧小孩,小孩要吃飯的餐費,就要請同學代墊,被告會針對個案允許幫忙墊款的同學,請那些同學吃飯,或是被告買禮物送給某位學員,表達她感謝學員的幫忙,例如吳佩菡常常幫忙照顧被告的小孩,被告就會買一些飾品或禮物送給吳佩菡,請伊或甲○○代墊,並有被告與家人的手機、市話費用、信用卡費,直接由被告在上課時交給伊,請伊幫忙繳納(原審卷三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證人李婉莉證稱:幫被告顧小孩的事,家教班的學生都有做過,因為被告有時會因為社大的關係,沒有時間帶小孩,請學生幫忙帶小孩(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證人黃秀雲證稱:

買東西給被告或被告的小孩,與團隊活動無關(原審卷四第92頁)。堪認新竹團隊成員,為被告代墊私人購置物品、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代墊餐費、代墊被告私人消費、照顧被告家人而產生之費用、被告私人送禮、被告私人餐敘費用,或被告為對學員致謝而送禮,屬被告人情往來之個人事務,或為被告繳納個人、家族成員之電話費、信用卡費等,均係被告應負擔支應之款項。

4、此外,並有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函、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以及9月3日)、告訴人丙○○聯邦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書虫俱樂部入會訂購單、BOOKLOVERS貴賓信用卡訂購證、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訂單明細表、法鼓文化信用卡購書單、書虫會員信用卡訂購證、微笑臺灣限時優惠訂購證、VOGUE訂閱單、天下雜誌中秋祝福教師節專案訂購證、書虫俱樂部優惠訂購單、97年9月27日訂購單、統一購物便貴賓信用卡訂購證、商業週刊信用卡訂閱單」(下合稱書籍訂購單)、告訴人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丙○○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及提款憑證7張、98年3月23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03月20日函暨00-0000000號市話登記資料、98年3月13日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資料登記表、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被告消費明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會員資料、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函暨會員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會員資料、臺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陳報會員資料、桃美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暨會員資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專櫃會員資料、98年8月19日證人甲○○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暨信用卡消費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函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銀98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丙○○刑事陳報(四)狀內之各式消費明細單據影本(扣除11-1、11-2、11-4)(發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107頁、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4頁至第4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2頁、第78頁至第127頁、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42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60頁、第251頁至第259頁、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44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86頁、第272頁至第275頁,併卷外附之刑事陳報四狀)等附卷可參,益證甲○○、告訴人丙○○有為被告墊支附表壹所示之款項。

5、參合上情,被告請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分別代墊附表壹、一、二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害人甲○○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為被告支付私人物品(附表

壹、一編號1、2、4至10、13至23、25、26、29、31至33)、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3、11、24、28、30)、被告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12)、私人送禮(附表壹、一編號27)等消費款,自96年4月1日起至10月19日止,為被告代墊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126、130、149、155、156、167、173、183、199、201、204、207、225、234、305、309、326、334、356、359、367、382、383)、被告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11

5、127、128、142、143、146、147、159、160、169、17

0、188至190、205、213、216、217、221、237至242、25

6、257、290、295、325、327、346、357、371)、被告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118、119、122至125、196、

200、206、208、209、218、254、255、262、291、292、

304、317、335至338、352、378、384、391、392)、照顧被告家人而產生費用(附表壹、一編號113、161、236、306、312)、被告私人送禮(附表壹、一編號350)、被告私人餐敘費用(附表壹、一編號214、215、226),共計甲○○為被告墊付10萬9793元。告訴人丙○○支付甲○○為被告代墊自96年1月16日起至3月23日止之款項合計26萬7126元【甲○○代墊被告消費購置之私人物品(附表

壹、一編號38、41至43、45、46、50、52、56至60、63、

66、73至76、78至83、85至88、90、92至98、100至112)、被告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35、36、39、47、48、51、53、67至70、72、84、89)、被告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37、40、44、49、54、55、61、62、64、

65、77、99)、照顧被告家人而產生費用(附表壹、一編號71、91、113)、被告私人餐敘費用(附表壹、一編號34)】;並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月30日止,為被告支付如附表壹、二所示之購買被告私人物品(附表壹、二編號4至7、9至13、16至19、22至24、26、27、29至31、33、3

4、37、38、42、43、49、53至57、59、60、62、65至69、76至85、90至96、99、101、103、104、106至113、116至127、129、130、132至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9至157、159、160、163、166、168、172、173、175至178、180、184、185、187、192、193、198至200、205、207、211、212、214、222、227、231至233、236至244、247、251、255、261至265、275至283、285至291、297、298、300)、被告及其家人餐費(附表壹、二編號1至3、8、20、35、39、40、41、44、46至48、50至52、58、6

4、71至75、89、97、98、102、141、162、164、167、18

1、182、188、191、194、202至204、216、217、219、22

1、234、253、266至268、270、272)、被告私人消費(附表壹、二編號21、36、63、100、105、114、115、131、135、146、147、148、158、165、169至171、174、179、183、186、195至197、201、206、208至210、213、215、220、228、229、252、254、256至260、269、271、273、274、284、292至294、299、302、303)、照顧被告家人而產生之費用(附表壹、二編號32、70、86至88、189、190、223至226、230、235、245、246、248、249、250、295、296)、被告私人送禮(附表壹、二編號14、15、

61、139、161、218)、被告私人餐費(附表壹、二編號

25、28、45、128、301),共275萬1143元;並支付證人甲○○為被告珺代墊96年4月至10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之被告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114、116、117、120、121、129、131至141、144、145、148、150至154、157、158、162至166、168、171、172、174至182、184至187、191至195、198、202、203、210至212、219、220、222至224、227至233、235、243至253、258至261、263至289、293、294、296至303、307、308、310至316、318至324、326、328至333、339至345、347至349、351、353至355、358、360至366、368、369、372至377、379至381、385至397)、被告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197)、被告私人消費(附表壹、一編號370),合計149萬2623元。因此,丙○○共計為被告墊付達488萬7811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上開款項分屬被告或其家族成員飲食、購買私人衣、物、禮品、醫藥之消費款、新竹團隊成員為照顧被告家人而發生之餐費、禮品費、或被告之私人餐敘費用及相關之郵費等,自應由被告負擔支應。被告卻以可向輔仁大學譯研所申請研究經費、臺北平臺高額抽佣等事由,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接續支付附表壹所示屬被告應自行支付之款項,待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製作帳表請款時,再以帳目不清、臺北平臺大總管審核中為詞,拒不支付並無爭議之款項,復一再拖延付款,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七)被告雖辯稱:其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墊付期間有審核帳表之行為,且被告於告訴人丙○○交接職務後,亦指派學員李婉莉、黃秀雲、蔡東剛組成審核小組審查帳務,並表示若無疑問,則加計2%利息,是告訴人丙○○不願配合審查而無法進行,其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會在隔一陣子之後,再跟伊說帳表內哪些項目、款項有問題,請伊再回去整理,印象中每一次呈上去的帳表,都被她挑出她認為有問題,而整份被退回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並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蔡東剛、黃秀雲、李婉莉發1封信件說要做帳表的審核,請伊到新竹市某個地點做說明,因為他們認為這些都是不實的帳務。伊對這3位同學,開頭的第一句話就是這些消費都是伊或甲○○陪同被告去百貨公司或商店所代墊的,你們3位都不在場,憑什麼是由你們來告知是不實消費等語,核與證人李婉莉、黃秀雲與蔡東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115頁反面、第120頁),復有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可佐(發查卷第17頁、第18頁)。然查,縱令被告於審核帳表時,發現部分款項有疑,仍可就其他肯認無誤的款項,先行付款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豈有令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底接續墊付其私人高達462萬0685元(甲○○自95年10月至12月墊付64966元+丙○○匯款與甲○○自96年1月至3月墊付之267126元+甲○○自96年4月至9月墊付之44827元+丙○○支付甲○○自96年4月至10月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之0000000元+丙○○墊付之0000000元=0000000元)消費款,卻未付分文?更遑論被告以前揭臺北平臺大總管過世、審核流程變更等為詞,拖延付款之情形;又被害人甲○○、丙○○擔任總管、總書記,接受被告指示墊支款項,則對指示過程,當屬被告最為明瞭,被告事後令其他不知內情之學員李婉莉、黃秀雲、蔡東剛等人查核帳目,復未出面對於爭議款項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一一釐清,如何完成審核帳目?是其指示學員李婉莉、黃秀雲、蔡東剛,於審核無誤加給2%利息云云,顯係虛詞而己,非可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雖證人蔡東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略微帶過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但實際情況伊不清楚,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在臺北平臺有什麼關係,亦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到臺北團隊有讓她抽成,有2000多萬的收入,不清楚被告為何會提到臺北團隊(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且證人李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提到臺北平臺,伊是聽到臺北那邊的人云云(原審卷五第45頁),惟此分據證人甲○○、丙○○、吳佩菡、許富翔、鹿晴等人證述如前;且證人蔡東剛係為不記憶之陳述,並非與證人甲○○等人之證言相悖,是尚難以證人蔡東剛、李婉莉之證言,即認被告未以臺北平臺高額抽佣詐欺證人甲○○、告訴人丙○○為其代墊款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係因伊是日文老師,資源較多,為巴結伊而墊支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卷第294頁反面),惟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丙○○依被告指示代墊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時,固有基於尊師重道,且著眼於被告可介紹教學工作、且與日文專業人士往來,俾利其等未來職場規劃,但衡諸事後告訴人丙○○急於向被告、被告之配偶追討墊款一節,可見告訴人丙○○、甲○○仍係基於信賴被告所稱可向輔仁大學申請經費、在臺北平臺高額抽佣,有資力與意願支應墊款,始接續為附表壹所示之給付。因此,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信。至告訴人丙○○是否出匯出款項與被害人甲○○、清償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為被告代墊款項,及被害人甲○○因行政疏失,同意償還新竹團隊670萬元部分,均是發生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開始為被告墊付消費款項之後,自與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無涉。另被害人甲○○所證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為被告墊支附表壹、一編號114、116、117、120、121、129、131至141、144、145、148、150至154、157、158、162至166、168、171、172、174至182、184至187、191至195、198、202、203、210至212、219、220、222至224、227至233、235、243至253、258至261、263至289、293、294、296至303、307、308、310至316、318至324、326、328至333、339至345、347至349、351、353至355、358、360至366、368、369、372至377、379至381、385至397之私人物品、附表壹、一編號197之被告及家族成員餐費、附表壹、一編號370之被告私人消費,合計149萬2623元部分,乃屬告訴人丙○○為被告墊支甲○○信用卡刷卡付款部分,非被害人甲○○以現金為被告墊付部分,業據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3頁、第38頁、第142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指附表壹一編號34至397號所示之96年4月至10月19日被害人甲○○所支出之款項,均先經告訴人丙○○支付予被害甲○○,而皆屬告訴人丙○○受被告詐欺之金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附表壹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已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佯稱可向輔仁大學申領研究經費、臺北平臺高額抽佣等語,使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私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基於向學員甲○○、丙○○詐騙取得代為墊付附表壹之私人消費款之同一犯意,而向甲○○、丙○○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法院未予詳究被告所辯諸多不合理及違常之處,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丙○○狀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之信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兼衡所詐取利益金額、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4年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所載應賠償150萬元,迄今已給付90萬元,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定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6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4年4月29日起至9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丙○○帳戶。再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新竹地區教授日文家教班為業,知悉其個人收入並非優渥,無豐厚財力,亦知在臺北地區並未成立日語專業團隊「臺北平臺」,或擔任該團隊顧問、管理職,更無臺北平台成員達1600人、年營收數千萬元及其個人可獲取該團隊約達2000萬元高額佣金,可於撥付500 萬支應之情事,見其班級學員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曾於95年7月間數度代為支付小額餐費,應有資力,且以日文教師協助2人任教、進修之姿深獲2人信任,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與2人相熟之機會,以其在輔仁大學有研究計劃,可申請經費,嗣以其在臺北地區有稱為臺北平臺或臺北團隊的日語專業團隊,人數約有1600人,上半年其可抽佣數千萬元,其可撥500萬元支應新竹團隊,自95年9月間起先後以交付其個人及配偶信用卡、電信費帳單,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付款償還;委託代訂商品,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付款;被告丁○○獨自或偕同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至百貨公司專櫃、女裝服飾店、童裝店、飾品店、香品店、家具店等處購物,事後通知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前往以信用卡刷卡或現金付款;另有小額消費款項由新竹家教班成員先行墊付後,持單據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支付消費款項與代墊成員等方式,令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代墊如附表貳所示之消費款123萬3449元(甲○○附表貳、一部分為38萬9888元+丙○○附表貳、二部分為84萬3561元=123萬3449元),而獲取附表貳所示達123萬3449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待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依囑彙集發票、單據,製表請款,被告則以帳目明細有瑕疵、或臺北平臺大總管過世、臺北平臺作業問題等事由,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被告固坦承甲○○、告訴人丙○○確曾為伊管理帳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是合作關係(本院卷第29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辯護人則以:附表貳所示分屬問題帳目、單據空白或無收據、或屬為新竹團隊、活動支出之花費,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檢察官起訴時未比對帳目,全盤接受告訴人丙○○說詞,未盡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的附表中,同時有公費與私費,在備註欄中寫95年忘年會禮品,就是公費,支付對象寫老師、小朋友部分,就是私費,但沒有精準的規則,通常是從支付對象或備註欄的註解及消費項目名稱來判斷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參訪中台禪寺、佛國藝術研討等活動,被告說會補貼每位參加同學一些費用,免得同學參與率過低,這些補貼被告要求伊先墊付;宜蘭礁溪、師資培訓等活動,也是相同模式,這些都是被告要辦的活動。空白收據都是被告說如果店家沒有發票或收據,請伊與甲○○找願意提供空白收據的店家挪過來使用,好像可以填幾千元以下金額報帳,因此被告請伊直接交付空白收據,並在上面用鉛筆註明細節,如果店家有提供收據,只是沒有寫品名或金額,就直接以店家的收據提供給被告報帳用,(原審卷三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基此,證人甲○○、丙○○對被告私人消費款項、與為新竹團隊成員花費,並未特意區別,一律彙整發票、單據,併入同一帳目明細;並有單據內容空白、挪用其他店家單據情形,顯見此部分帳目記載有瑕疵。

(二)又證人吳佩菡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

4、5月份,約有代墊2、3次,有1次是招待被告日本的朋友來臺灣,招待他們去101的門票錢。單號吉5-5、5-7在亞太會館代墊餐費及101代墊票券,就是被告的日本朋友來臺,要求伊等做招待,票券部分是帶他們去101參觀,伊沒有分攤支付;單據亞7-116在臺北市○○○路聚餐,是被告介紹伊等與部落社區大學副校長認識,希望伊和許富翔去社區部落大學教書,這筆是團隊成員消費的;單號吉8-26至8-28、8-30是參加中台禪寺活動,支付對象包括被告、被告的小孩及團隊成員;單號吉9-13宜蘭礁溪參訪活動,是團隊所有參加人墊付;單號亞9-34大和日本料理聚餐,是團隊成員的消費;團隊私下聚餐,會自己支付費用,但有報帳部分,都是由被告同意或發起,才會報帳,101參觀部分,被告叫伊回來向丙○○報等語(發查卷第232頁、原審卷四第66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許富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6年間幫被告代墊過4次款項,包包約1000多元在信義誠品買的,有些是佛教書籍、日文整套漫畫、有一些文具。佛教書籍是被告要用的,日文漫畫應該是給團隊成員看的。日文漫畫是被告說要買的,由教學主任跟書店訂,因為伊住臺北,所以由伊去拿,伊代墊款項之單據都交給丙○○,單據吉5-5、5-7是丙○○、吳佩菡代墊被告朋友小林夫妻來臺用餐及觀光的費用,這是團隊成員的消費款項,單據亞7-116是被告介紹伊、吳佩菡與部落社區大學副校長認識,屬於團隊消費,單據吉7-38林森路必勝客代墊餐費是團隊成員的消費,單據吉8-26至28、8-30中台禪寺活動,單據吉9-13宜蘭礁溪活動,是團隊成員消費;單據吉9-47在臺北微風廣場代墊日文學習書籍款項,是為宏觀圖書室所添購,是屬於團隊消費的款項等語(發查卷第290頁、原審卷四第113頁反面第115頁);且證人陳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單號吉4-31在輔仁大學旁楓橋飲店代墊餐費、吉4-41丙○○在東大路德壹拉麵店代墊餐費都是用餐,支付對象如表格記載,吉5-5、5-7是陪同被告的朋友小林毅夫妻去用餐、101觀景臺的票券及消費,支付對象有新竹團隊成員,吉5-31丙○○在臺北微風廣場代墊書籍款項,是被告指定要買,單據7-12在臺北信義誠品代墊扇子裝飾用包裝紙費,是為婦女社大的成果展準備材料,可算是團隊支出(原審卷四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0頁、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製作的附表中,同時有公費與私費,在備註欄中寫95年忘年會禮品,就是公費,跟地球村櫃臺小姐吃飯或送禮所生之費用,就是公費;討論筑波會議而生的費用,在輔仁大學開推廣部會議,均屬於公費;亞2-8郭家潤餅代墊中餐部分,這是因為超過日文課上課時間,被告說買一些甜湯給學生吃;去中台禪寺是辦合宿,這些項目算是公費;輔大旁楓橋飲食店代墊餐費,是到輔大伊原大策老師的演講,屬於公費;單號吉5-5是被告帶日本朋友小林毅夫妻來臺灣玩產生的費用,應該算是公費;單號亞5-22鄉信義誠品代墊書籍款項,是為了宏觀圖書室的費用;單號亞7-84在松高路誠品代墊日文學習書籍款項,是婦女親子暑期夏令營所產生的費用;單號亞7-116在臺北市○○○路代墊中餐,是去找臺北市部落社區大學副校長所生的費用;單號亞8-16在世界街無毒之家代墊餐費,是婦女社區大學暑期夏令營的犒賞;單號吉8-27、8-28、8-30是被告要伊去皈依中台禪寺而產生的費用;單號吉9-13至9-16代墊宜蘭礁溪參訪活動,是合宿活動;伊所製作的帳表是依照章程上所載的私費簽核程序進行(原審卷三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吳佩菡、許富翔、陳文凱、甲○○等人所證內容,前揭消費內容,包括招待日本友人、辦理新竹團隊活動、與新竹團隊成員有關之會餐等而支應之相關費用。

(三)再證人李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中台禪寺(佛國藝術研討的活動)、宜蘭礁溪師資培訓活動,基本上是家教班的活動;伊有拿收據或單據給丙○○,因為丙○○說只要有收據就給他。免用發票的是伊帶被告的小朋友去吃飯的錢,是伊請客。丙○○向伊收取這些單據後,沒有將單據的款項支付給伊;吉9-7、吉9-73、吉10-28、吉11-4是伊要請的,伊沒有向丙○○請款,但是發票有給丙○○;吉9-73是伊先付款,被告再從學費中扣除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證人黃秀雲則證稱:單號12-10就伊的部分,以及吉6-6

0、吉7-10,為伊自己的消費;亞1-20、亞1-21、吉1-25、亞1-21、吉2-21是各付各的;吉2- 48至2-51、吉3-1、吉5-29被告私下有給伊錢;吉3-49至3-52吃的部分係伊請的,其他被告有給伊錢;吉9-73被告表示會從團隊的公費撥款贈送給成員;吉3-23有向丙○○請款,但沒有印象有拿到錢。丙○○有跟伊提過,他有些需要,如果伊手中有單據的話可以給他,伊想說是同學,而伊不對獎,就給他了,但他並沒有給伊單據上面的這些錢等語(原審卷五54頁、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蔡東剛則證稱:伊發現丙○○帳目浮報,印象中有1筆礁溪合宿費用就是這樣,甲○○去pasona出差時,裡面也列一筆出差費;吉1-23、吉2-10、吉2-13、吉3-47、吉5-17是伊要請的;亞11-1、吉1-14、吉1-15、亞1-18、吉1-20、吉1-24、吉2-27、吉4-13、亞5-3、吉5-11、吉6-20、亞7-2、亞7-35、亞7-85、亞8-16是各付各的;亞12-50是伊的部分、吉1-31為其個人的消費;丙○○隔一段時間,就會跟伊要一些發票、單據,但是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丙○○的交接明細表有提到95年9月份,伊代墊款項4806元,伊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53頁、原審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且證人許富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代墊過私款,是一整套日文漫畫的,還有其它一些日文語文用書,這一筆有向丙○○請款,這一筆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則依上揭證人李婉莉、黃秀雲及蔡東剛之證詞,可認上開消費或係應由各該證人個人負擔,或係應由團隊成員各自負擔,或係應由公費負擔,而縱亦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部分,被告亦已清償,至消費之單據則係告訴人丙○○向其等索取,惟其等並無請款之意,亦未拿到款項,故此部分尚難認告訴人丙○○所指已為被告私人墊付款項等詞可採。

(四)基此,附表貳、一編號6至11、22、24、60、61、75、79至82、95、131、134、161,附表貳、二編號115、123、125所列備註欄2記載「問題帳」部分,有發票、單據之記載與帳目不合、借用他店之空白單據之情形;附表貳、一編號32、84至87、93、94、97、98、102、103、109至111、113至117、121至125、128、135至137、142、144、151至153、155、159、160、163、166至168、附表貳、二編號3、5至7、28、33、35、49、53、57、65、70至76、78、79、86、87、95至98、103、106、107、111、116、119、120、121、124、131、132、134、143、145、147、149、152、161、163、168、187、191至193所列備註欄2記載「空白收據」、「無收據」部分,係發票、單據之內容空白;附表貳、一編號1至5、12至21、23、25至31、33至53、56至59、63至66、71至73、76至78、88至92、96、99、

100、104至108、112、118至120、129、130、139、140、

143、149、157、158、162、165、169、170,附表貳、二編號117、122、165、176、189所列備註欄2記載「機密帳」係帳表列為機密帳,無發票、單據;附表貳、一編號1至5、12至21、23、25至31、33至53、56至59、63至66、71至73、76至78、88至92、96、99、100、104至108、112、118至120、129、130、139、140、143、149、157、158、162、165、169、170,附表貳、二編號4、9、10、14、

18、19、23、27、29至32、34、37至39、41至46、48、50至52、59至64、66至68、72、77、80、88、92至94、99至

102、104、109、118、135、136、138至142、146、153至

160、164、169至174、177至180所列備註欄2記載「活動支出」部分,則為新竹團隊為輔仁大學推廣部會議、辦理95年忘年會活動、中台禪寺、所支出之禮品、餐會、婦女社區大學親子夏令營、婦女社區大學成果展、竹北社區大學任職事宜、臺北部落社區大學霧社之旅、普宏精舍活動、輔仁大學至伊原大策老師演講、新竹團隊成員聚餐、宜蘭礁溪活動、部落社區大學霧社參訪、師資培訓活動等;附表貳、一編號54、62、74、83、101、126、127、132、

133、138、141、145、147、148、150、154、156、164,附表貳、二編號8、15至17、20至22、24至26、89、91、

110、112至114、126至130、144、148、151、162、167、

175、181、182、184至186所列備註欄2記載「新竹團隊往來支出」係與新竹團隊對外教學、往來支出之禮品、餐費,證人吳佩菡、陳文凱亦證稱:被告會承接一些活動,或安排學生到地球村、社會大學這些地方去教課等語(原審卷四第108頁、第184頁);「新竹團隊之物」均為購買新竹團隊成員可使用之圖書、教材、文具;附表貳、一編號

55、67至70、146所列備註欄2記載「非甲○○墊付之款項」、附表貳、二編號1、2、11至13、36、40、47、54至56、58、69、81至85、90、105、108、133、137、150、166、183、188、190、194所列備註欄2「非丙○○墊付之款項」,乃證人李婉莉、黃秀雲、蔡東剛等人所指參與者各自付負擔費用,或未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請款,或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未給付給伊等墊付款。因此,關於「問題帳」、「空白收據」、「無收據」、「機密帳」部分,本質上為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報銷單據有瑕疵;「活動支出」、「新竹團隊往來支出」、「新竹團隊之物」,均屬為新竹團隊運作上支出之必要或相關費用;而「非甲○○墊付之款項」、「非丙○○墊付之款項」,均非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為被告墊支之款項,皆與附表壹所示為被告私人支應之款項不同。況且,證人甲○○、丙○○、吳佩菡、陳文凱、李婉莉、鹿晴等人皆證稱:新竹家教班的學員對外教課,會將教課所得按比抽成到公費帳戶,公費部分應使用於團隊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第54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原審卷四第72頁、第178頁、第185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18頁反面),而新竹團隊定有公費、私費之制度,由被告所介紹在外授課之團隊成員所提撥;私費則由被告個人負擔;且公費須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被告就公費有核准使用之權限;私費則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或被告同意由其個人負擔的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甲○○(原審卷三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27頁)、丙○○(原審卷卷三第135頁、第143頁、第144頁)、吳珮菡(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許富翔(原審卷四第92頁、第100頁反面)、鹿晴(原審卷四第178頁、第181頁、第182頁)、陳文凱(原審卷四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208頁),以及李婉莉(原卷五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53頁、第56頁)附卷可佐。準此,若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理應由公費負擔。縱經被告指示代墊,而有公、私費界限不清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不得僅執該筆消費為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以報帳,率爾認定屬被告個人應負擔之支出。

(五)綜上所述,附表貳一、二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之墊付款項,尚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施用詐術而得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資力償還墊款,卻以輔仁大學譯研所可申領經費、臺北平臺高額抽佣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墊款,上開經費、抽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且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為被告墊支的費用,包括被告私人購買之財物,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雖曾誆稱輔仁大學譯研所之研究經費、臺北平臺高額抽佣,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為伊代墊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活動支出」、「新竹團隊往來支出」、「新竹團隊之物」款項,但此均屬為新竹團隊所生之費用,最終應由公費支付,非歸被告私人應負擔款項;而「問題帳」、「空白收據」、「無收據」、「機密帳」、「非甲○○墊付之款項」、「非丙○○墊付之款項」,皆屬不能證明被害人甲○○、告訴人陳明吉有墊付之金額,被告自無詐欺得利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