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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豐被 告 閻春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進豐身為警察人員,對於法律之智識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大眾對於其遵守法律之期待亦較高,詎竟知法犯法而觸犯本罪,且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並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0 年間起就開始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甚且產下一子,衡之常情,其通姦、相姦之次數當不止被告二人所陳僅有二次,是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已產生鉅大傷害,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上開各具體情狀,僅稱被告二人在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對被告二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楊進豐、閻春艶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楊進豐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閻春豔亦明知被告楊進豐已有配偶,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惟在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