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洋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宗洋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販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XRF」)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於到職時簽署「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守員工工作守則及科邁斯公司所定訂之一切規章及相關規定,員工工作守則第三點即明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項,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則不在此限」。因科邁斯公司為展大陸地區業務,李宗洋於98年3月1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由科邁斯公司以股東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為科邁斯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營運主體之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集團及屬於科斯集團之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李宗洋於99年3月下旬起,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 4月30日與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與大陸地區人民章萍基於犯意聯絡與為分擔,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㈠科邁斯集團於99年10月間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
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林瑋翔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李宗洋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李宗洋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購分鋼儀支架重新施作之需求,竟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之名義以電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聯絡並簽定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完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㈡於100年5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任職之
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價額人民幣4,800(含3%稅),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告知收到貨款後立即發貨,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㈢於100年5月初,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
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價額人民幣810,000(含3%稅),100年5月3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收,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㈣於100年7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㈤於100年9月間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日簽約,商品價額人民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㈥於101年1月9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人民幣18萬元(含稅),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㈦上海雄邁公司由李宗洋代表於101年2月9日與大陸地區江蘇
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X線螢光分析合約書,藝騰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1套精工X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李宗洋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未成交,嗣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商品予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
㈧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由
雄邁公司推銷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雄邁公司負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得知上情後回報公司並向其主管即李宗洋反應,李宗洋於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報價單給興登堡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1萬6,370元,並表願以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整且堪用)人民幣20萬元承售新設備,惟李宗洋指示章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元(含稅),不含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㈨101年2月上旬李宗洋、章萍獲悉雄邁公司客戶良特電子(昆
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要採購銷售膜厚分析儀,由章萍以璽權商行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並由李宗洋於10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宜,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㈩於101年7月1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二、嗣因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營運不理想,李宗洋應科邁斯公司要求於101年7月13日返國說明,經科邁斯公司人員發現公司配發給李宗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李宗洋經營璽權商行之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邁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宗洋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所涉犯本案之行為及結果均在大陸地區,而其住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不該當刑法第5條、第7條之情形,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本院無審判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㈠被告部分
被告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下列辯解:
⑴其沒有背信的行為,也未造成公司損失,其是當時業務最
好的業務員(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⑵日本精工的「XRF」價位比較高,華唯公司的價位在人民
民幣15萬到16萬元左右,這二者是不同等級的產品,客戶要買低價格大陸產製的產品,但是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的產品可以賣,且因與日本精工合約關係不能賣,其就幫客戶買客戶要的低價產品,在大陸地這樣的同業合作是常態,這樣做對公司的好處是可以維持客戶關係,這樣就不會斷了客戶的這條線。例如萬旭公司曾跟其買過精工的產品,後來又買華唯的產品,之後又回來買精工的產品,這樣來來回回,因為條件不一樣,每間公司可能買精工或華唯的產品(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
㈡辯護人部分
⑴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是章萍,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
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際上有以上海璽權商行名義與客戶為電子郵件往來,詳細介紹璽權商行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覆客戶提問之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正式報價、客戶間拜訪及接觸往來,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作,於推展業務過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而,後續與客戶解說、簽訂契約、聯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章萍實際負責,被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原審認璽權商行係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顯有誤會(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⑵雄邁公司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本來就不可以賣精工公
司有生產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同種類產品,亦即雄邁公司不可能販賣華唯公司之產品,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再發布實施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理商或經銷商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不得販賣與其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因此縱被告為華唯公司販賣產品,亦未損及雄邁公司之利益(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7頁正反面;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⑶雄邁公司所代理的精工公司產品與華唯公司之產品雖屬同
種類,但分屬不同市場,價差近一倍,為使暫無資力購買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事實上,被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於原使用華唯機器之廠商,需要購買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日本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時,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⑷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客戶,惟良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
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因不滿意雄邁公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雙方不愉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司後來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會考慮雄邁公司,始而轉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而非被告以璽權公司名義推銷,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買,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且雄邁公司於100年5月間並未代理販賣膜厚分析儀,無所謂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3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89頁);⑸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甲荃測試儀,亦未涉足販賣此項產
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⑹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亦未涉足販
賣此項產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連展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⑺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銷雄邁公
司所代理之精工公司高階產品者,例如興登堡公司部分,璽權公司於101年5月2日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5月8日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銷精工公司產品,被告不僅未害及雄公司之利益,反而係積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堡公司最後雖因價格因素購買中國製之射線螢光光譜儀,此自不能歸咎被告,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致雄邁公司損害(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103年8月6日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⑻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行委託璽權商行承包,不論承
包廠商、價格、設計規格等均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接洽決定,僅於與雄邁公司簽定分鋼儀購買合約時,該支架部分列入合約中,由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向璽權商行下該支架訂單,該合約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係以美金計價,支架部分則單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是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議定價格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司過帳時際僅以1套5萬元人民幣計價,即保留雄邁公司每套1萬元人民幣,被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費用(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2頁);⑼證人林瑋翔、王穎淳有關本案地區經銷售代理、行銷策略
等交易習慣及商業習慣等證詞不能盡信,原審卻採信證人林瑋翔、王穎淳之證詞,而不採信被告之抗辯,惟證人林瑋翔為告訴人科邁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王穎淳是告訴人公司業務部及技術部主管,告訴人的目的就是控訴被告犯罪,其等證詞自不能盡信至明(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2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⑴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一般儀器製造業,②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③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④醫療器材批發業,⑤精密儀器批發業,⑥資訊軟體批發業,⑦電子材料批發業,⑧國際貿易業,⑨產品設計業,⑩智慧財產權業,⑪資訊軟體服務業,⑫資料處理服務業,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科邁斯公司為擴展海外業務,另在大陸地區華東及華南分別註冊登記設立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前身為肯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先馳精密儀器(東莞)有限公司(前身為好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及於2003年5月21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雄邁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元件、電腦及配件、橡膠製品的批發、佣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及相關配套業務;提供有關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均為科邁斯集團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林瑋翔陳述甚詳(被告陳述狀,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㈡第85頁,李宗洋;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林瑋翔),並有科邁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雄邁公司營業執照(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第15頁)「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成立證明(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雄邁公司與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1日簽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雄邁公司代理銷售精工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系列儀器」、「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器」,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第27條規定,在雙方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期間在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於101年1月4日雙方簽立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依據前開合同第27條規定,合同有效期延長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規定102年之交易基本合同需重新簽署,於102年3月25日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馳精密公司(甲方)與精工盈司公司(乙方)簽立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馳精密公司代理銷售精工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系列儀器」、「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器」,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約定雙方在有效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期間在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以後依次類推之情形,此有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及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可稽(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⑶被告於96年1月5日與科邁斯公司簽定聘僱合約,自96年3
月1日受僱於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至98年2月28日止,於98年3月1日則經科邁斯公司聘僱調派至大陸地區長駐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業務拓展事宜,外派期間居住在雄邁公司承租職務宿舍「上海市○○區○○路○○弄○號12B室(即1202室)」(100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25日)、「昆山市周市鎮雲山詩意棋樂居1號806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其並於93年3月1日簽立「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守工作守則規定及科邁斯公司所訂之一切規章及有關規定,而該工作守則第三點規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各情,此亦有科邁斯公司臺灣區產品經理聘任同意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科技(股)人事聘任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承諾書、科邁斯公司人員(調派中國長駐)申請核定表、TechMax Group專業經理敘薪單、房屋租賃合同、昆山市房屋租賃合同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⑷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於99年3月26日註冊成立,登記類
型為個人獨立企業,登記投資人(即負責人)為章萍,經營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產品,機電設備、化工原料及產品(除危險化學品、監控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製件及輔助設備(除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橡膠製品銷售,從事貨物進出口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從事電術諮詢、技術諮詢、商務信息諮詢(除經紀),並於99年4月30日,與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簽代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能量色散螢光光譜儀(XRF)儀器」,此亦有璽權商行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影本、網域名稱查詢(xiquan.com.cn,註冊者:璽權商行)、被告(John Lee)以璽權商行寄發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6日、100年9月29日,主旨:華唯代理證明)及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協議書(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璽權商行登記資料畫面1份(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稽。
㈡被告於派駐雄邁公司任職期間,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璽權商行
名義向良特公司等廠商推銷、銷售膜厚分析儀、甲醛測試分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X射線螢光光譜儀等商品,及以璽權商行為中間人向供應商購入雄邁公司與客戶已簽約銷售及安裝之分鋼儀支架,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00年5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甲醛測試分析儀之報價單給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人員項龍,銷售價額人民幣4,800(含3%稅)之甲醛測試分析儀予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告知收到貨款後立即發貨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6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人員項龍之電子郵件(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日,主旨:MIC-800產品說明書。100年5月24日,主旨:璽權公司資料)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⑵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99年12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由電子郵件寄送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之報價單給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銷售價額人民幣810,000(含3%稅)之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連展公司,100年5月3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收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89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8日、100
年11月2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及附件璽權商行銀行信息1紙、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99年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②驗收備忘錄(連展公司100年5月5日)(同前偵查卷㈠
第40頁正反面),③璽權商行說明函(證明連展公司向璽權商行購買設備:
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同前偵查卷㈠第41頁)。⑶關於事實一、㈣部分
100年7月底至100年8月1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射線螢光光譜儀,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89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8月1日、100年7月30日,主旨:華唯UX220測試報告)可證(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
⑷關於事實一、㈤部分
100年9月間起,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日簽約,銷售價額人民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之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萬旭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1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6日,主旨: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事宜)及附件萬旭公司與華唯公司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購銷合同(同前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②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9日)(同前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⑸關於事實一、㈥部分
101年1月9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向大陸地區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推銷每套人民幣18萬元(含稅)之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0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寄送給天合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1月9日,主旨:華唯Ux-220桌上型XRF報價資料)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
⑹關於事實一、 ㈦部分
101年2月9日,上海雄邁公司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X線螢光分析合約書」,雄邁公司出售一套精工X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稅),雄邁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被告於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最終未成交,嗣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4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101年2月9日,能量色散X
射線螢光分析儀1套)(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②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23日、101
年2月13日)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藝騰公司報價單、璽權商行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規格書(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⑺關於事實一、㈧部分
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由雄邁公司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向雄邁公司負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反應,王穎淳回報雄邁公司並向主管即被告報告上情,雄邁公司製作報價單於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給興登堡公司,表示總價為人民幣31萬6,370元,願以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整且堪用)以人民幣20萬元承售新設備,被告轉知章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元(含稅),不含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3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且據證人王穎淳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8日,主
旨:Delta手持式XRF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97頁),②雄邁公司予興登寶公司之報價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
101頁至第102頁),③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0
日、101年1月31日,興登寶公司購買桌上型X射線螢光光譜儀事,雄邁公司內部信件往返)(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④章萍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2日,主
旨:華唯Ux-220報價更新)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興登寶公司之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
⑻關於事實一、㈨部分
101年2月上旬,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良特公司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及寄送報價單,並由被告於10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宜,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2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列證據可證,①被告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7日、101年
5月4日,主旨:良特電子採購訂單。101年5月8日,主旨:昆山良特說明函。)及章萍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10日,主旨:昆山良特電子(SFT110))(同前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②璽權商行說明函(致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5頁)。
⑼關於事實一、㈩部分
101年7月1日下午11時17分,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報價單,價額1套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5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章萍與科嘉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1日,主旨:華唯Ux-210桌上型XRF報價單)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
⑽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科邁斯集團所屬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林瑋翔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即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被告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購分鋼儀支架重新施作之需求,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名義以電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聯絡並簽訂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10萬,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瑋翔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頁正面至163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上海寶鋼合約(英文)(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
),②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0年12月16日)及附件外
加工合同、世丞公司承攬報價單、精整線分鋼儀支架材料表、精整線安裝示意圖(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92頁),③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1年1月11日)及附件分鋼
儀支架的零件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④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1紙(璽權商行開立給雄邁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3月2日,貨物:機械支架及安裝,金額:價稅合計:(人民幣)10萬元)(同前偵查卷㈠第95頁)。
⑤林瑋翔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11月16日,主旨:
FW:Bao Steel Quote)(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⑥104年3月24日刑事準備四狀檢附之被上證27,被告寄送
給寶鋼公司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5日)、寶鋼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6日)及附件設備設計分工和設備分交表(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㈢對於事實一、㈡至㈩以璽權商行名義向研精舍公司等廠商推
銷、銷售膜厚分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甲醛測試分析儀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是同業合作,為雄邁公司增取更多商業利益,其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查:
⑴璽權商行向前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被告除經由電子郵
件寄送報價單給廠商外,並經由電子郵件細談交易之時間、價格、交貨、收款及產品安裝等細節,所寄送之報價單及商品規格書,有關璽權商行之地址均係記載:「上海市○○區○○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上述地址正係雄邁公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而且,①璽權商行由章萍於99年4月30日與華唯公司簽立代銷商
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XRF),是被告建議章萍簽立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華唯公司代銷商協議書(同前偵查卷㈠第44頁)可稽;②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人請教辦理璽權商行申報納稅所
需資料,並以「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電子郵件制式聯繫格式,所使用之「John.Lee@xiquan.
com.cn」電子郵件信箱,與章萍使用之「Angel.Zhang@xiqu an.com.cn」,均是璽權商行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電子郵件(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第33頁)可稽;③章萍於101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供貨廠商的開票
資料,要求廠商將開立好的發票寄送到「江蘇省崑山市○○路棋樂居1棟806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及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供貨廠商,要求將指定貨物寄至「上海市○○區○○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此有101年7月10日、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前述二址正係雄邁公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④被告與其配偶於100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被告明確提及:
「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而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上述商品,此有六價鉻分析儀採購單、連展科技SMX-1000型X射線透視儀購銷合同、璽權商行報價單100年4月21日(報價予研精舍,貨品:甲醛檢測儀(便攜式)、璽權商行保固書(100年5月31日)(研精舍,便攜式甲醛測試儀)、升寶電子EDX-LE X射線螢光光譜儀產品購銷合同(99年8月26)、佳音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合約書(99年6月28日)(同前偵查卷㈡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8頁)可稽;⑤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John.Lee@xiquan.com.cn電子郵
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給其配偶,表示:「以後你給我的信箱就寄到這信箱!雄邁給我的信箱就不要用了!我發現有人將我的信箱私自做了設定轉接!這是我的信箱」(原審卷第142頁);⑥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9時44分發送電子郵件給Kelly
-Zhou,告知:「我將於1/13-1/31返台,屆時我公司業務連絡人為章萍,她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有任何業務上的問題可以與她直接連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台灣手機000-000000000」,該封電子郵件即是以「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電子郵件制式聯繫格式,此有10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由上各情,顯然被告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至於被告提出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直接發送電子郵件給客戶聯繫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事宜,此有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被上證10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主張章萍實為璽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只是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廠商提出報價,僅係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實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所提出之章萍以璽權公司名義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章萍非單純登記負責人,其亦有實際參與璽權商行業務經營。
⑵另關於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同業合
作」之情形,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理時證述:雄邁公司為科邁斯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被告在雄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同業合作係指若客戶向公司表示其所需求之儀器,係公司目前非主要簽約或目前非主要銷售之產品,公司會向有賣這樣產品之公司調貨再賣給客戶,這在貿易公司非常普遍,公司每一年一定會有這樣之案子發生,因此同業合作其實係指同業調貨,璽權商行從來未向雄邁公司買XRF或其他之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所指之「同業合作」實為「同業調貨」,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並未允許員工擅自從事被告所辯稱之同業合作模式。再者,被告身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員工,理應遵守「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在外就不應該違背雄邁公司之規定,因此,被告擅自積極參與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實際上自已違反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之規定;且卷內無被告所稱藉由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之相關證據;又據被告供述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組織結構及營運概況,章萍先前並未銷售過XRF,其不清楚章萍負責哪一項業務內容,除章萍以外,其並未與璽權商行之其他員工聯繫過等語(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6頁),是依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實際運作模式之情況下,如何利用璽權商行之業務特性為雄邁公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被告上開辯稱之同業互利合作云云,益見不實在。至於被告雖然提出華唯公司與璽權公司、雄邁公司與萬正公司之電子郵件,證明因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然據華唯公司與璽權商行之99年7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我公司給昆山萬正電路有限公司的報價單(「Ux-220」),我公司業務人員在接觸後發現該公司主要客戶為台企台達公司,所以煩請貴公司幫忙跟進協助」(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與99年7月12日雄邁公司與昆山萬正電路公司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內容:「茲附上敝司給貴司SEA1200VX報價單及特色說明,煩請展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可知華唯公司寄送「Ux-220」報價單給璽權公司轉給萬正公司,及請璽權公司幫忙跟進協助,華唯公司仍係對萬正公司介紹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RF,看不出萬正公司對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所生產X射線螢光分析儀有需求,華唯公司轉介之情形,及雄邁公司有寄送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1200VX)報價單給萬正公司,但無從證明係經由華唯公司提供資訊而對萬正公司提出報價單,是被告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尚不足證明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⑶況觀諸被告之辯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於102年1月
22日偵查之初,完全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其於101年7月30日始啟用,其不知何人使用該電子信箱,其並未以璽權商行之名義與廠商從事上開交易行為云云(同前偵查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嗣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被告始改口坦承上揭電子郵件為其本人所發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有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告知其配偶稱「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已獲得158萬3500元訂單,係因雄邁公司將利潤作帳到海外公司,其因此未能取得應得之獎金,其為使配偶安心,因此編謊言告訴配偶說雄邁給其很多錢,其拿這些錢去開公司云云(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0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辯屬實,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之事由,何以被告始終未如實告知其配偶所受之委屈,以共同商討因應之道,向雄邁公司爭取其應得之權益?況且,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被告詳細陳述其所開立公司之訂單內容,包含廠商名稱、販售商品及營業額等,且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前開電子郵件所列清單之商品,顯然非僅僅單純虛構情事安撫其配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仍不可採。⑷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理應依據合
約盡其忠實義務,然被告卻自99年3月間起,積極參與璽權商行業務經營,從事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類型業務之行為,並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銷售同類型之商品,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另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受
限於精工公司合約之拘束,無法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因此雄邁公司並未有何期待利益受損之情形。然查:
⑴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銷
售所有化學分析儀器設備,包括X-ray螢光設備、X-ray膜厚設備、一些X-ray穿透設備及一些材料分析設備等,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合約時,並未約定僅可販賣精工公司之X-ray螢光設備,該公司產品僅係雄邁公司所銷售之其中一項產品,事實上雄邁公司亦有販賣同樣類型之其他品牌儀器設備,例如Olympu s廠牌之產品,若雄邁公司客戶明確表示需要華唯公司之XRF產品,所有業務人員應該先跟客戶介紹除了華唯公司產品外,還有精工公司、Olym-pus生產之儀器或其他公司之產品,例如上海精工公司在中國生產之儀器較便宜,規格等級類似華唯公司產品之等級,想辦法讓客戶可以買到目前雄邁公司銷售之儀器,但若客戶仍堅持要買華唯公司儀器,雄邁公司仍會去調華唯公司之儀器來賣給客戶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與證人王穎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興登堡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XRF,其有向興登堡公司說明雄邁公司販售之產品與其他大陸製廠牌XRF之區分,客戶回應其購買價格約20萬元左右都可以購買,並未提到指定何家廠牌之儀器,事實上客戶若要購買其他廠牌產品,基本上會盡量先說服客戶買精工公司產品,除有特殊狀況,因雄邁公司係貿易商,會詢問董事長是否可販賣其他公司產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皆影本,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7頁)、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利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捷銳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3頁反面)、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吳江崧虹電子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27頁反面)、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正凌精密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13頁反面)及雄邁公司銷售「國產品牌」XRF設備之出廠合格證文件(原審卷第122頁),足證雄邁公司雖係上海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商,當以推銷客戶購買精工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優先,然並非僅能販賣精工公司產品為限,雄邁公司確實有銷售精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產品,亦有能力提供大陸當地所製造之較廉價產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且,
①雄邁公司於101年2月9日與藝騰公司簽訂契約,以人民
幣33萬元價格販售藝騰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乙套,此有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及雄邁公司報價函(同前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13日、23日數次以璽權商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欲以每套人民幣16萬8000元價格銷售華唯公司之大陸製造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被告並在電子郵件中不斷向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係大陸產品中品質之標竿,並說明國產品牌之穩定性不亞於進口品牌,此有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同前偵查卷㈠第107頁)及璽權商行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10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藝騰公司原本與雄邁公司簽約,嗣因資金不足,其向璽權商行介紹華唯公司之產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反面),足見雄邁公司所販售之進口X射線螢光光譜儀與璽權商行之大陸產X射線螢光光譜儀,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僅係品質及價格尚有所差異,故實為功能相同之競爭產品。
②良特公司為科邁斯集團既有客戶,科邁斯集團之境外公
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6年10月31日出售XRF予良特公司,此有良特(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訂單(原審卷第103頁),被告更曾於100年5月間以「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有雄邁公司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足證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其他公司。
③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9日出具予
「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之採購訂單(原審卷第104頁),「TechMax Trdae Corpo rationLimited」曾於94年7月29日出售XRF予連展公司,足證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XRF予其他公司。
④「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100年11月
11日出售XRF予蘇州萬旭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此有「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蘇州萬旭公司合約書、送貨單、裝機服務單、安裝功能檢查及驗收報告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可稽,前開合約、報價單有關賣方即「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之聯絡人即是被告本人(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⑤「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7年9月18
日出售XRF予興登寶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此有綠巨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之銷售合約書、科邁斯集團Innov-X儀器裝機檢查表1(至客戶興登寶公司進行送貨及裝機)、Innov-X儀器裝機檢查表2及Innov-X測試平台檢查表、科邁斯集團送貨單(原審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1頁反面)可稽。
由上可知,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與璽權商行所販售之產品,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惟被告非但未力爭客戶購買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所販售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反而強力勸說、推銷客戶購買競爭對手之產品,雄邁公司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殆無疑義。
⑶衡情雄邁公司為貿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是客戶提出相關儀器之需求時,雄邁公司縱使無代理權,亦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需求客戶,藉此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詎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及其當時智識程度,卻捨此途徑而不為,竟反而積參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競爭對手之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向客戶推銷璽權商行代理經銷之商品,或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商品,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配偶提到:「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合計營業額
RMB:1,583,500(NTD7,125,750)…我的公司資本(現金流)只有NTD1,000,000(不到營業額1/7),也就是每個案件最多只能墊出14.3%,如果沒有談到好的條件,我只能再墊款出去才能成交,而每個案子都要等到驗收才能開發票(依據中國稅法要開發票還要先把稅,營業額4.5%給繳了,所以我還要先墊錢出去開發票),開了發票還要等客戶月結尾款(最少60天,這尾款幾乎就是我的利潤)給我…」(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足見被告為上述違背任務行為是為謀自己利益,並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利益甚明。
⑷被告固然提出「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及「日商日立
儀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各簽約代理店函」(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72頁),用以證明雄邁公司無法販賣其他產牌之儀器,然而,①「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雖規定上開制度於100年11月1日起實施,由精工盈司營業部負責解釋該制度,惟無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用印或負責人之簽名,證人徐家驥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營業科科長到庭證稱其於2009年至2011年9月、10日在精工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前開制度(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頁正反面);②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均無規定雄邁公司不得銷售與代理銷售精工公司同類型商品,雖證人徐家驥證稱:「做為代理商,銷售A品牌的產品,是不可以銷售A品牌同一行業其他競爭對手的產品,這是行業規矩,當然有時候直接寫在合約中,有時候未列入,就像剛才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基本上行業就是這樣做的,一般也不一定要有書面的形式,如違反,一定會有懲罰措施」(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然證人林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精工公司後來改名為日立公司,該信函日立公司事後係於102年10月10日所發送,在此之前,實際上並未約定不可販賣其他廠商之XRF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衡情該信函所發送之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且觀諸該信函之發送對象即抬頭是「致各簽約代理商」(原審卷第72頁),並非針對雄邁公司,而係針對全部之代理商,可推知雄邁公司在該此之前並未被禁止販賣其他廠牌之儀器,且雄邁公司及雄邁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在此之前,均有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之情形,故精工公司在未授權雄邁公司或所屬科邁斯集團公司獨家代理其公司產品之情況下,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為求公司營運健全發展及維持與其他公司之競爭力,雄邁公司及所屬集團理當會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以外其他公司品牌之產品,始符常情,是被告所提出此份文件,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被告又辯稱萬旭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而購買華唯公司產
品云云,然證人即萬旭公司員工邱金龍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負責採購,一開始對於大陸產品有很大疑慮,而精工公司之產品其實比較好,其先與被告接洽精工公司產品後,公司主管才告訴其因公司成本考量,無法購買比較貴之產品,故其請被告介紹較低價產品,並未指定要哪一品牌,被告就介紹華唯公司產品,並告知其要與上海璽權貿易商行聯繫,之後被告及璽權商行均有提供一些資料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雖可知萬旭公司有採購成本考量,然如前所述,雄邁公司為貿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客戶提出採購成本之需求時,雄邁公司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萬旭公司,藉此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建議客戶向璽權商行聯繫購買璽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至為灼然。
㈤關於科邁斯集團所屬「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於99年10月間,與寶鋼公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由雄邁公司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鋼公司安裝,其間價差部分,被告先後供稱①102年1月22日偵訊時稱:「…我賣分鋼儀給上海寶鋼,但是要正常運作的話需要有光譜儀的支架,雄邁沒有生產,所以我請朋友幫我找這個東西,後來我就請我朋友直接跟寶鋼聯絡,支架價格是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132頁),②102年5月7日偵查時稱:「雄邁向璽權採購10萬元人民幣分鋼儀支架。上海寶鋼公司需要分鋼儀支架合約中單獨以6萬元人民幣約定,此部分之支架由璽權公司向世丞公司購買後,雄邁公司在(再之誤寫)向璽權公司購買。10(萬元)是購買兩套的費用…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取合理的利潤…我有口頭向老闆報告過。這是老闆同意的事情…」(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③於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以境外公司TECH- MAX與寶鋼公司簽訂一套20萬美金的分鋼儀支架買賣契約,雄邁公司用每套5萬元人民幣向璽權商行購買總共兩套,璽權商行再用兩套人民幣1萬1000元向世丞公司購買,這中間的差價就是當初雄邁公司答應給寶鋼公司的傭金。並非起訴書所載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的費用,這個我有跟林瑋翔報告過,林瑋翔也同意…」(原審卷第81頁反面),歷次供述均不同;而且,⑴「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
,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 lyzer system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由雄邁公司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鋼公司安裝,璽權商行是由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世丞公司提出璽權商行與世丞公司已經協議好之條件包含價金)所製作外加工合同,邀約世丞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簽約,此有100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偵訊稱「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與事實不符。
⑵「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司簽
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之前,有關契約條件及契約簽訂後交貨安裝,賣方是由被告負責出面與買方寶鋼公司聯繫一節,有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被上證⒘電郵件及技術規格書(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4頁)、刑事準備四所附之被上證電子郵件、被上證100年3月25日丰井管3#線分鋼儀遺留問題會議紀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正反面),對於前開銷售案之價金為美金190,242元十人民幣60,000元,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稱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確實如此(原審卷第171頁),然同時表示:「寶鋼這個案子,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兩三年前,我們在一個展覽遇到這個客戶,這個客戶叫做寶鋼,寶鋼後來跟我們購買線上型的X-ray…當時幾乎所有接觸客戶端的就是李宗洋…(提示偵查卷㈡73-76頁被證18,是否是上海雄邁與寶鋼公司簽立的合約?)是…(請您看一下第77頁,在這份合約書當中,為何就合約的價格分別明白的在契約上面標示兩個價格?)一個儀器是進口的,那因為裡面有一些就是其他,因為有很多東西,如:螺絲釘的東西,其實可以在當地可以買,所以就分兩個…(所以所謂6萬元的部分是指?零件?)就是在中國要買的一些,可能支撐架、配件之類的東西…(6萬元人民幣這個價格是如何訂出來的?)很抱歉,這個就要問李宗洋先生,6萬元人民幣怎麼訂出來的…(當時你看到這份合約的時候,有附任何報價單或是報價明細嗎?)報價的明細,這個…對我來講這個案子,我會想著全部的金額大約多少,我總共的成本大約多少,只要他基本上價差合理,基本上都是ok的…(後來上海雄邁公司為了履行上海寶鋼這份合約,而且需要採購支撐架的時候,當時是否是以每套人民幣5萬元的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是…(當時向璽權商行購買這個支撐架,是單純購買產品還是這5萬元也有包括除了產品以外,其他協助設計、安裝等的費用?)可能是有包含其他的設計等的部分,應該是有包含設計這些部分…」(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由上可知,有關上開與鋼寶公司簽訂之銷售案價金,及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之價金均是由被告向雄邁公司回報,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瑋翔知情,惟價金如何協議定案及實際支出成本為何,證人林瑋翔顯然不知情,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四狀之陳述內容,「TechMax Trdae Corporat ion Limited」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案前,即約定分鋼儀支架由寶鋼公司自行負責設計並委外生產(本院卷㈡第32頁),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偵查時稱:「…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取合理的利潤…」,顯然與刑事準備四狀上述陳述內容不符,是否真實,誠有疑議。
⑶另科邁斯公司內部給付每筆交易佣金予客戶,其程序係待
每筆交易結束後始可申請,且每筆申請單均須通過科邁斯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作業,最後交由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決定後核銷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3頁),核與證人王穎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佣金入帳程序需先將款項匯到公司結案後,才會將佣金退還給客戶,並不會直接先在價金中扣除,且會報告董事長林瑋翔知悉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雄邁公司出具予上海寶鋼公司間之送貨單、分鋼儀機械設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要等文件(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科邁斯公司申請傭金/回饋金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而本件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結果發覺不理想,遲遲無法驗收,故科邁斯公司指示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經與客戶討論結果需進行改善工程,被告即向科邁斯公司反應客戶要求採購公鋼儀支撐架,被告未說是向哪一家下訂單,而寶鋼公司這個案件尚有15%價金尾款尚未收到,因此沒有給任何佣金,業據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又據科邁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瑋翔於100年5月7日寄給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係科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為儘速完成該項驗收工作,承諾被告若能順利解決此事,願核發獎金作為獎勵(同前偵查卷㈡第102頁),而證人王穎淳證述:寶鋼案目前係其在負責,寶鋼公司並未與其提及任何關於佣金事宜(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與寶鋼公司就分鋼儀支架之買賣尚未結案,依上開科邁斯公司給付交易佣金之內部程序,被告自無從先行給付佣金予寶鋼公司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佣金給付方式係透過璽權商行作為中間人向世丞公司低價購入分鋼儀支架,再以高價回售予雄邁公司云云,此等作法不僅與科邁斯公司上開佣金給付方式有違外,更將導致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⑷被告於刑事準備三狀另表示,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
行委託設計璽權公司承包,不論承包廠商、價格、設計規格等皆係由寶鋼公司自行與璽權公司接洽決定,僅於雄司簽訂分鋼儀購買合約時,將該支架部分列入合約中,並由雄邁公司為鋼公司向璽權公司下該支架之訂單,又該合約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以美金計價,而支架部分則單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係寶鋼與璽權公司議定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邁公司過帳時實際僅以一套5萬元人民幣價,即保留予雄邁公司每套1萬元人民幣,被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2頁),並提出被告與寶鋼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為證,惟據卷附之被證⒙「X-
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契約書(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被上證⒘2010年2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寶鋼案技術規格書、被上證⒙200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9頁反面)及被上證2010年3月8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1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均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被上證21之2014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依據寶鋼公司經理回覆,僅是表明:「合同為雙價格,含6萬支架費(二個合同都是這樣」(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同樣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而外加工合同(2010年12月28日)(本院卷㈡第50頁),該契約雖約定總金額人民幣10萬元,惟外加工合同是由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訂定,同樣無從看出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且該合同買方即雄邁公司是由被告出面聯繫,而璽權商行係被告與章萍共同經營,合同上之價格是否確實有為雄邁公司儘可能壓低支出成本牟取最大利益,實令人存疑,更何況於100年12月16日璽權商行是由被告與世丞公司接洽,以每1 套1萬1000元人民幣成交,雄邁公司卻以每1套5萬人民幣向璽權商行承買,被告稱雄邁公司仍有1萬元人民幣之獲利,其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顯然不實在,並不足採。
㈥璽權商行尚未註冊成立前章萍即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任職
於代理銷售精工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分析儀等精密儀器之雄邁公司,並經被告之介紹代表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螢光光譜儀(XRF)儀器各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反面;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42頁、第142頁),由於章萍與被告認識時任職台資腳踏車0件製造廠之採購人員,此亦據被告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2頁),可知章萍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受僱人員於受僱期間,原則上不可另為他人或自己為與所任職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行為,以免損及受部之公司財產利益一事,自應有認知,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以璽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且已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由於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向本案系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章萍知情,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正面),章萍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科嘉仕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章萍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為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處理事務之人,未經雄
萬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同意,私自在外從事與科邁斯集團之上開競業行為,為違背任務行為,使科邁斯集團及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以獲利,自足以生損害於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利益,及透過璽權商行向供應商採購商品轉賣給雄邁公司,支出轉手之不必要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章萍就上述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為之,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未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反而以璽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章萍知情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科嘉仕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章萍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
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商業利益,於未告知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情況下,為競爭對手促成交易並販售競爭對手之產品,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暨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璽權商行任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科邁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科邁斯公司所有配發與被告所使用,業據證人林瑋翔及證人杜俞萱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為牟個人私利,侵害其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間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財產及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