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世鴻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姜至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吉村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黃英哲律師黃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庚○○為「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負責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為整修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號「桃園水利大樓」出租使用,於民國93年9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評選開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評選議價,由「庚○○建築師事務所」(「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為水電、消防、空調、電信工程之共同承攬廠商)以工程決算發包工作費之5%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文件包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及「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由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庚○○規劃、設計、監造「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工程(含機電設備等工程)及編製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等書圖表),庚○○依約須指派專人負責,確實掌握時程、成果及提送文件之品質,以免延誤計劃之進行,並注重執行計劃流程之品質控制,使預算書之成果符合契約要求(「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5條),且規劃方面應勘查大樓現況並依據現有法令規定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做整體規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㈠之⒉),設計方面應編擬施工、機電設備,編製工程或材料規範,分析成本及估價(「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㈡),監造方面並應⒈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⒉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⒊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之資格。⒋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⒌查核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㈨之⑴、⑵、⑶、⑸、⑺)。惟庚○○未通知共同承攬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與設計、規劃,卻私下委託環球電機事務所(負責人為癸○○)從事上開機電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編製預算,並指示環球電機事務所修改初步工程預算圖說。其為使屬意之廠商能順利得標,再從中謀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環球電機事務所尚未修改完成之工程預算圖說,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刻意訂定附表一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規格綁標,藉此排除非屬意之廠商參加投標,且浮編如附表二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數量或價格,確保屬意廠商得標後之獲利,再將編製完成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送交桃園農田水利會審查,據以於95年2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含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公開招標。惟庚○○之材料商林百鴻私下介紹非庚○○原先屬意之錦順公司參與投標,並向錦順公司透露其認識該標案之建築師,標價2億元以下可得標等訊息。錦順公司乃洽得甲級水電承裝業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而於同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9,790萬元得標,並於95年4月3日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惟其後廣泉公司因未能解決規格綁標問題而退出共同承攬,又林百鴻於95年4月14日前之某日代表庚○○出面向錦順公司負責人戊○○索取「回扣」100萬元,並告知戊○○可找庚○○協商解決綁標問題。錦順公司因庚○○具查核施工、估驗計價之權限,為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被綁標問題,並圖將來施工、請款之便,明知庚○○業受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監造「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不能再向其承包施作機電工程,而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仍於95年4月14日給付庚○○「回扣」100萬元,並與庚○○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庚○○另承其前揭背信犯意),協議由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而共同接續為下列背信行為:㈠庚○○為使其操控之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之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左安祥,實際負責人為庚○○)實際承包上開水電工程,乃引介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向錦順公司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錦順公司嗣後並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廣泉公司退出共同履約廠商,改由中升公司接替成為共同履約廠商),並安排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連帶保證廠商。嗣中升公司由庚○○指派之蔡桂榮代表於95年5月6日與錦順公司之代表陳鎗泉議價,由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升公司再由祥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與錦順公司正式簽訂承攬契約,惟中升公司實係借牌予祥禾公司,除將主要施工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外,均委由祥禾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庚○○透過向中升公司借牌、祥禾公司實際施工之方式,而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又庚○○除收受錦順公司前揭「回扣」外,於工程進行中(95年11月16日)更以中升公司名義向錦順公司借款150萬元,且向錦順公司超領工程款,錦順公司均予配合,祥禾公司迄至97年1月15日已向錦順公司超領工程款達5,893,165元。嗣因中升公司與庚○○發生借牌費用爭議,於96年1月25日退出共同承攬,祥禾公司遂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廠商名義承接中升公司上開機電工程,庚○○復引介不知情之甲級水電承裝業者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與錦順公司於96年3月7日簽約擔任共同履約廠商,約定天地電工店公司繼受廣泉公司履約負責,錦順公司並陳報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4月2日同意變更共同履約廠商為天地電工店公司,惟因錦順公司遲未將機電工程交由天地電工店公司施工,仍由庚○○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天地電工店公司始發覺受庚○○利用,乃於96年8月8日將此情告知桃園農田水利會。㈡庚○○並未委由共同承攬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其委託之環球電機事務所參與上開機電工程之監造,且明知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並未派任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劉美玲亦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竟於96年7月2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派任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經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7年7月11日發函同意,惟劉美玲僅出席工地現場會議及勘驗,並未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同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㈢庚○○因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與錦順公司利害與共,於查核估驗計價時,無視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仍任由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領得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估驗款計8,068萬4,759元(錦順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6日、95年9月4日、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7日、96年3月21日、96年7月12日、97年7月24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估驗款)。嗣因祥禾公司以庚○○建築師事務名義簽發支付下包工程款之支票遭退票,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陳情,桃園農田水利會始發覺上情,不得已依約(「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進行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果發現部分工程項目有上開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情形。庚○○與戊○○上開共同背信行為,除使桃園農田水利會超額支付工程估驗款外,並因施工、請款等爭議致工程延宕,延後出租「桃園水利大樓」予他人使用,而遭受重大損失(「桃園水利大樓」前曾出租予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南華觀光大飯店使用,每月租金為289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庚○○與戊○○爭執證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癸○○於於97年9月9日調詢時指稱:伊當時就本工程機電部分所做的初步規劃,有先交給庚○○建築師,但是庚○○卻要伊陸續修改,伊花好了幾個月在修改圖說,並陸續交給庚○○建築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38頁);惟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庚○○未曾於伊設計、規劃及編製預算時指示過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8頁正、反面)。是證人癸○○就被告庚○○有無於其設計、規劃及編製預算時指示過其,所述前後不一。考量證人癸○○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身之責任與被告庚○○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癸○○於101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機電設計案,需依業主的需求及當時建築師給伊的指示進行設計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99頁反面)。證人癸○○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證人癸○○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庚○○雖爭執被告戊○○於偵查中(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30日)證述、證人連吳佳蓉於偵查中(98年12月28日)證述、證人林百鴻於偵查中(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8日)證述及證人陳榮進於偵查中(98年12月30日)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97年8月15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30日)具結之證述、證人連吳佳蓉於偵查中(98年12月28日)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百鴻於偵查中(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8日)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榮進於偵查中(98年12月30日)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原審已傳喚被告戊○○、證人連吳佳蓉、林百鴻、陳榮進到庭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戊○○、證人連吳佳蓉、林百鴻、陳榮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庚○○自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扣案錦順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卷附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簽到名冊、天地電工店公司函等文書,係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各該公司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曾經竄改或偽造、變造,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經查,⒈證人黃俊仁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月任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財產股長,伊有於98年5月14日主持「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庚○○及錦順公司代表丙○○均有出席,會議結論係與會人之決議,查驗即依會議結論進行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並有記載簽名出席人員:庚○○建築師事務所:「庚○○」、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癸○○」、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張政雄」、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會議結論:「⒈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施工項目及數量,訂於98年5月18日上午9點起至98年5月20日進行清點,必要時得以延長。⒉現場施工項目及數量,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5日前造冊送監造單位(庚○○建築師事務所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複核。⒊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相關設備之測試,並提供相關資料。…」有桃園農田水利會98年5月26日函附「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簽到名冊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⒉證人陳榮進①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機事務所技師癸○○及庚○○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結果都登載在查驗報告書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0頁);②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查驗當天有廠商陪同,因廠商在現場施作過較為了解,所以時間比較快一點,伊確實有一項一項點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3頁反面);⒊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並親自撰寫清單上之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關於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被告庚○○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時有召開工程數量清點會議,有請我們事務所提供所有相關資料發到桃園農田水利會,由桃園農田水利會整理後再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桃園農田水利會交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清單,是根據合約的工程項目去製作,是依第一次的合約去列。在現場集合後,技師就分組帶開去查驗,我們有一位監造人員在場,伊自己也有去,錦順公司的監造、現場主任丙○○亦有到場,機電部分還有配合專業廠商到場,現場除了工程清單外,在工務所裡有1份現場書圖,技師可以拿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庚○○、戊○○雖爭執查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本件錦順公司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桃園農田水利會因與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爭議,於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並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之程序會議,再依循會議結論,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派遣專業技師會同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監造單位庚○○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廠商錦順公司於99年5月18日至19日進行工程查驗所製作之查驗報告書,關於「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所載項次、單位、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現場數量、合約規範或廠牌、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及設備是否齊全等內容(不含結算金額部分),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應認係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同理技師張政雄提出之手寫底稿、技師陳榮進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查驗報告所載內容正確與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無論被告等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皆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㈠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⒈本件機電工程非被告庚○○設計,係證人癸○○所設計、規範,證人癸○○只拿到部分設計費,仍證稱其未受被告庚○○之指示,而係依業主之指示及其專業判斷做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設計,又證人癸○○證述其有提出3家品牌及同級品可選擇,不能說是綁標,且證人癸○○證述其設計之圖說只是未經業主審核,被告庚○○採用證人癸○○設計之圖說、規範、單價及數量,並未加以變更,且因證人癸○○編製之預算金額高於桃園農田水利會之預算,而將之統一打8折,併成發包圖說。⒉被告庚○○並未收受被告戊○○1百萬元,證人陳鎗泉與被告庚○○有仇怨,其證詞不可信,證人陳顯華則僅聽林百鴻說而已,證人吳佳蓉於審理時證稱其交付1百萬元予林百鴻,交付地點並非庚○○建築師事務所,證人林百鴻前後證詞矛盾不一又證人戊○○證稱會交付林百鴻1百萬元是因為林百鴻影射被告庚○○向其要錢,可見被告庚○○無收取「回扣」;⒊被告庚○○對於工程計價均有核實並辦理追加減帳,本件電機技師之查驗並非鑑定,僅係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所作之報告,本件第八期工程未完工,機電工程亦未完工,電機技師僅因未經測試、未給予出廠證明即認本件有價差達4千餘萬元,然本件工程若順利完工並經測試,且提供出廠證明後,工程之計價尚須辦理追加減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未核實監造云云。㈡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辯稱:⒈關於被告戊○○送100萬元回扣給被告庚○○部分:被告戊○○未送被告庚○○100萬元「回扣」,證人陳鎗泉與被告戊○○之子連敏華有訴訟,懷恨在心,證述不實。證人林百鴻則對該100萬元之性質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庚○○建築師事務所之林淑娟亦否認有收到此100萬元。又本件無任何金流顯示被告庚○○有收到該100萬元,且林百鴻係以影射方式對被告戊○○稱可能與建築師有關,被告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媳婦連吳佳蓉到農民銀行領100萬元交給林百鴻簽收,倘這100萬元要送給被告庚○○,為何由林百鴻簽收,且「回扣」會寫收據殊難想像。⒉關於被告戊○○任由被告庚○○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戊○○係因共同承攬人廣泉公司退出,若錦順公司未按時施工,每超過1日要被罰款20萬元,在限時完工壓力下,不得已求助被告庚○○推薦機電承商,被告戊○○不知祥禾公司為被告庚○○實際操控,亦不知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錦順公司專業分包予中升公司,嗣由連帶保證廠商祥禾公司施工,並無違法,被告戊○○與被告庚○○並無共同背信之犯意。又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有綁標之嫌,且將佔大部分金額之機電廠商列為聯合承攬人,將只佔小部分金額之土木廠商錦順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致錦順公司所負契約責任超過實際負責施工之範圍及所能獲得之工程利益,錦順公司先後找中升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簽約施作機電,係為完成契約標的,並無背信之犯罪意圖。又工程原聯合承攬人廣泉公司認有綁標之問題後來退出,由中升公司接手,中升公司如僅係形式上承包,錦順公司不會付近1千萬元的工程款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因後來其他工程案件產生財務糾紛退出本案工程,才由祥禾公司以連保人身分承接本案工程。又祥禾公司接手本件工程1年後,錦順公司始知祥禾公司可能與被告庚○○有關,並非一開始即知祥禾公司係由被告庚○○操控,仍交由祥禾公司施作。又祥禾公司施作後,領走錦順公司很多工程款,如不讓祥禾公司繼續做,機電工程將停止,錦順公司立刻有違約罰金之問題。⒊關於被告庚○○不實估驗部分:
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均證稱本件於估驗請款時有至現場核對數量且是實作實算,被告庚○○、證人劉福財亦證稱係依照數量與單價複核,並無浮報施工數量申請估驗款之情形。又查驗與驗收係不同之概念,驗收是工程結束時工程數量、品質、功能有無達到規範,本案係工程進行中終止契約,工程尚未完成,自無驗收問題。而依民法及契約規定工程查驗只涉瑕疵修正,無關工程數量或總價,桃園農田水利會對於完工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以驗收之概念來查驗打折計價,不符契約計價原則。錦順公司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信。又桃園農田水利會未付清所有工程款,錦順公司如何能向廠商取得出廠證明?且現場無電力,如何能進行功能測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非公正之鑑定人,以查驗之名行驗收之實,技師專業不足,在現場樓高14層,工程品項1萬多項,在無水無電、欠缺照明之狀況下,不可能逐一清點完龐大之施工數量,查驗報告內容偏頗不實。本件並無未施工已領款之情形,又工程實務上,工程發包只會把規格、規範寫出來,不會具體寫明用何品牌,廠商要施工放料前,要先經送審程序,而任何工程施作中,工程設計和現場施工難免出現落差,只要透過正常送審程序,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即無規格不符問題。又本案係總價承包,不是實作實算案件,若估價單所估驗出來的數量較多、實作較少,還是要按照估價單來付款,若實作數量比估價單還多,亦不能要求增加工程付款,不應誤解總價承包之涵意,認定被告戊○○犯背信罪。又避雷針的部分,其保護半徑大於建築物半徑,自無違反安全性。另出廠證明是證明產品是新品,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無關,系爭整修工程並無申請使用執照問題。且因桃園農田水利會不支付第八期工程款給錦順公司,錦順公司無法付款給下包,下包拿不到工程款,就不會給局部之出廠證明。⒋⑴被告戊○○交付林百鴻之100萬元,乃遭被告庚○○強索金錢,並未與其達成任何具體作為約定,自與被告庚○○間無背信罪之犯意聯絡;⑵縱認被告庚○○有監造不實之行為,惟被告戊○○所屬之錦順公司係居於被監造之對象,則2人係處於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戊○○獲有不法利益,仍不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戊○○係為自己工作,而非為他人受託利益之行為,就算施工數量不足、規格不符,純為民事承攬契約之問題,並沒有背信之餘地。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之錦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桃園農田水利會受損之情事,惟被告戊○○雖身為錦順公司負責人,然所有現場施作、與下包接觸洽談、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工程款皆係分層負責,由錦順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鎗泉履行,被告戊○○幾乎未到工地,客觀上被告戊○○根本無行為分擔。被告戊○○個人並未與庚○○形成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該當背信罪之共同正犯;⑷本案實屬契約終止後,因尚未完工致生之民事糾紛,且錦順公司依約請領工程款,乃屬法律上得主張之正當利益,並非不法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為「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戊
○○為錦順公司負責人。桃園農田水利會為整修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水利大樓」出租使用,於93年9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評選開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評選議價,由「庚○○建築師事務所」(水電、消防、空調、電信等相關業務工程之共同承攬廠商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以工程決算發包工作費之5%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文件包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及「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由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庚○○規劃、設計、監造「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工程(含機電設備等工程)及編製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等書圖表),被告庚○○依約須指派專人負責,確實掌握時程、成果及提送文件之品質,以免延誤計劃之進行,並注重執行計劃流程之品質控制,使預算書之成果符合契約要求(「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5條),且規劃方面應勘查大樓現況並依據現有法令規定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做整體規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㈠之⒉),設計方面應編擬施工、機電設備,編製工程或材料規範,分析成本及估價(「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㈡),監造方面並應⒈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⒉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⒊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之資格。⒋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⒌查核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之㈨之⑴、⑵、⑶、⑸、⑺)。惟被告庚○○未通知共同承攬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與設計、規劃,卻委託環球電機事務所(負責人為癸○○)從事上開機電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編製預算,嗣將編製完成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送交桃園農田水利會審查,據以於95年2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含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公開招標。而「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訂定如附表一所示規格,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編定如附表二所示單價、數量與金額。又錦順公司洽得甲級水電承裝業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於同年3月14日以1億9,79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3日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其後廣泉公司退出共同承攬,甲級水電承裝業中升公司向錦順公司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錦順公司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廣泉公司退出共同履約廠商,由中升公司接替成為共同履約廠商),再由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之祥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中升公司並於同年5月6日與錦順公司議價以9,110萬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嗣中升公司於96年1月25日退出共同承攬,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廠商名義承接中升公司上開機電工程,嗣甲級水電承裝業者天地電工店公司與錦順公司於96年3月7日簽約擔任共同履約廠商,約定天地電工店公司繼受廣泉公司履約負責,錦順公司並陳報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4月2日同意變更共同履約廠商為天地電工店公司,惟錦順公司未將機電工程交由天地電工店公司施工,天地電工店公乃於96年8月8日將此情告知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庚○○於96年7月2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派任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經桃園農水利會於97年7月11日發函同意。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領取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估驗款計8,068萬4,759元(錦順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6日、95年9月4日、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7日、96年3月21日、96年7月12日、97年7月24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估驗款)。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陳情,桃園農田水利會發覺上情後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設備不齊全等情,有「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93年9月14日上午10時)、「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紀錄表」(95年3月14日上午10時)、96年5月2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農田水利會公文簽註單」、「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93年11月10日)、「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93年9月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成員廠商:庚○○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成員廠商: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95年4月3日「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以上書證均外放)、95年度「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內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詳細表」第17頁、第19頁、第3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以上書證均外放)、96年2月16日「庚○○建築師事務所簽辦單」、桃園農田水利會96年2月16日函、廣泉公司95年5月10日函、錦順公司97年4月8日函、庚○○建築師事務所97年1月16日函、庚○○(九七)鴻字第1號函、錦順公司97年3月7日函、96年3月7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一成員廠商:錦順公司、第二成員廠商:天地電工店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96年7月23日函、天地電工店公司96年8月8日函、天地電工店公司97年1月31日函、工程合約書(中升公司與祥禾公司)、錦順公司96年4月2日函(以上書證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70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97頁、第115頁)、桃園農田水利會96年7月11日函(稿)、桃園農田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庚○○建築師事務所96年7月2日函、95年3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成員廠商:錦順公司、第二成員廠商:廣泉公司)、95年3月14日共同投標協議書、95年5月6日「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廠商議價記錄(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95年5月5日祥禾公司「保證人保證書」、工程切結書(中升公司與祥禾公司)、96年1月25日中升公司「無法履約聲明書」、96年1月25日祥禾公司「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切結書」(以上書證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錦順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7紙(見本院卷㈠下冊第9至12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外放)、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1冊(外放)、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四、五、六、七期工程款1冊(外放)及95年度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1冊(外放)各在卷可按。
㈡⒈證人癸○○⑴於97年9月9日調詢時指述:伊係環球電機
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伊並未與庚○○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庚○○於94至95年間複委託伊就「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為機電設計、規劃及預算製作,包括電機、弱電、給排水、空調及消防等工程,庚○○應給伊按整個機電工程發包金額1.5%計算之設計費180餘萬元左右,最初庚○○只給伊10萬元設計費,伊去法院告他,他才在今年8月簽發1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只負責該工程規劃、設計,未包含監造部分。伊原以為庚○○將本工程機電部分複委託給伊負責,後來伊向庚○○請不到款,轉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桃園農田水利會發文告訴伊,該工程機電部分是由弘業電機事務所負責,伊才知桃園農田水利會不知有環球電機事務所。該工程機電部分發包時的預算書與伊規劃設計的圖說不盡相同,因伊當時就該工程機電部分所做的初步規劃,有先交給庚○○建築師,但是庚○○卻要伊陸續修改,伊花好了幾個月在修改圖說,並陸續交給庚○○建築師,等伊修改完畢,於交給庚○○最後修正的書圖前,伊才發現工程早就發包,而且該工程預算圖說與伊最後的圖說不同,庚○○是拿伊之前的圖說修改,並作為該工程之預算書圖辦理發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⑵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係環球電機事務所負責人,伊未與庚○○共同投標本工程,庚○○於94、95年間複委託伊設計、規劃、製作該機電工程,庚○○應給伊機電設計費用180餘萬元。伊設計、變更尚未完成,庚○○就把伊之草稿拿去發包,他或許有再修改過,庚○○發包的預算書圖與伊原來的設計有出入。庚○○只給伊10萬元設計費,伊去告他,他才於97年8月間簽發1張30萬元支票給伊。伊後來請款才知有弘業機電事務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⑶於101年4日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環球電機事務所電機技師,伊向庚○○請款未果,改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時,桃園農田水利會發文稱弘業電機事務所才是承攬的電機技師,無法撥款給伊,伊打電話問弘業電機事務所,才知弘業電機事務所才是聯合承攬的機電事務所。伊於設計前有到現場看過,桃園農田水利會通知伊時,伊才發現發包的圖與伊原來之設計圖不完全相同,伊之前只作設計未作監造,伊於施工後並未到現場,直至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伊監造,有必要時才會去現場。機電設計案,需依業主的需求及當時建築師給伊的指示進行設計。伊還沒有做最後定案,建築師就去發包,伊不確定發包的圖說與伊最初的圖說是否相符。冷氣135K瓦、115K瓦不見得是伊最後定稿要的容量,伊參與第八期監造後,有看過最後冷氣的規格變更原來發包的規格,該冷氣規格不見得是伊設計的規格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98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⑷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環球電機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庚○○委託伊就「桃園水利大樓」機電工程部分設計、規畫及編製預算,伊尚未完成,工程就已發包。預算包括工程設備的單價、總價,但本案發包不是伊原先設計的價格。伊之流程是先設計圖說,圖說沒有問題,才定規範及做預算。伊設計的圖說尚未經業主確認無問題,及經業主提供希望採用的功能及規範,伊須照業主的意見修正、設計圖說後,才去計算線材的長度、決定單價,再去訪價,確定預算。本案設備規範尚未訂出來,單價分析也還沒有做。伊只做到設計、規畫及初步預算編列。伊當時只是初估單價,正式編製預算時,還會調整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8頁至第229頁)。
⒉證人石青⑴於97年9月9日調詢時指稱:李政憲成立弘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並聘任伊擔任總經理。庚○○於投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前有找伊,要求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協助該工程服務建議書機電部分之設計概要說明,並參加投標時之評比說明,當天參加評比是由董事長李政憲親自出席,後來庚○○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得標,得標後庚○○曾找伊到現場做現地會勘,但會勘完後,就沒有下文,伊有詢問庚○○為何沒有進行細部設計規劃,庚○○則以業主內部設計用途尚未定案,要我們暫停等通知,直到本案工程標上網公告發包後,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癸○○曾打電話到公司向董事長李政憲表示,本案機電工程的圖是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伊才知道庚○○找了「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因此從頭到尾弘業電機事務所未參與本案實際設計規劃,未領取任何設計費。伊不清楚庚○○為何改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來設計本案機電部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⑵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總經理,庚○○於投標前找伊,要求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協助本案工程服務建議書機電部分之設計概要說明,並參加投標時之評比說明,庚○○得標後有找伊去會勘,之後就無下文。庚○○以業主內部設計用途尚未定案,要我們暫停等通知,直到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癸○○打電話向董事長表示本案機電工程圖係其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都未參與實際規劃,伊不知庚○○後來為何改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按照正常程序在更改前應先知會我們放棄,而且之前是由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庚○○亦應知會桃園農田水利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39頁)。
⒊被告戊○○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黃大科曾跟伊
說機電規格被綁死了,伊同意他退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56頁)。
⒋證人陳鎗泉⑴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廣泉公司的實
際經營者黃大科堅持不願承作機電部分的工程,黃大科的理由是機電工程部分的規格被綁死了,不是市面上一般能找到,如果硬要做的話,價錢會拉得很高,一定會賠錢,所以就堅持不做機電的部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99頁)。⑵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大科說本件標案的項目被綁死了,錦順公司得標後與廣泉公司簽正式契約時,黃大科不簽,因廠商跟他反應標案裡面的項目有綁標,價格無法讓步,他說沒有辦法處理,錦順公司有嘗試去找各細項的承包商,有一些廠商說可以做,但大部分項目廠商說有綁標沒有辦法做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07頁正、反面)。
⒌證人李健勝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林百鴻
和庚○○認識,林百鴻負責拿業務,伊負責畫圖,庚○○只給伊空白平面圖檔,後續規劃伊依林百鴻指示空間規劃並放入指定材料,本件不論土木部分、機電部分預算書都是林百鴻、庚○○談妥,伊只是依指示製作圖說而已,伊不懂機電部分,機電的圖及預算書內容都不是伊製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47頁)。
⒍證人黃大科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廣泉
公司負責人,伊係電工科畢業,通過甲種電匠考試,取得甲種電匠資格,伊曾標過陸軍三芝飛彈基地、南港陸軍愛國者飛彈之機電工程,亦做過臺北市信義區14樓小套房型的水電。伊透過陳鎗泉才知道有本工程案,陳鎗泉說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要一起標,伊核算水電部分大約需要1億2千多萬元,陳鎗泉說太高不會得標,請伊出9,800萬元,伊對陳鎗泉稱機電工程被綁死了,如果綁標的部分可以解套,9千多萬元可以出標,如果沒有辦法解套,就無法用9千多萬來做。伊原本估價1億2千萬,如果特殊規格可以解套,可以用9,800萬元來做,可以說特殊規格部分有2千多萬元。伊認為本案機電部分,有空調、配電盤及電容器被綁標,伊當時有腹案,以國內廠家的器材來組裝,用這樣的方式來解套。若能解套,大約有百分之2、3的利潤。伊請錦順公司自己考慮,錦順公司就約伊去公證,以符合投標規範。本標案要求的設備例如冷氣、燈具(包含消防及照明燈具)、配電盤等項目很多,設備的品類很多,但是施工的部分少。當初伊估價時,向冷暖氣系統廠商及賣很多國外廠商品牌的器材廠商詢價,廠商看到伊提供的預算書的規格表,就說投標規範已經綁標綁死了,他們報過來的價錢,相對的就高。如果綁標,供應商家數就會減少,價格就會提高。冷暖氣系統有水冷、氣冷、冷媒3種系統。中央空調包含水冷、氣冷,一般大樓因採用中央空調,比較常用水冷式、氣冷式,採用冷媒系統的很少。本案冷暖氣的設計是採用多聯併聯式分離冷氣系統,而非採用冷凝冷卻水塔系統,冷媒系統要配銅管,冷凝系統則配鋼管,如本案設計採用水冷系統,價位會比較低,本國廠商就會做。伊於偵查中稱三菱冷氣是特殊規格,價錢又比較高,係因伊有詢問三菱、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容量(即冷氣噸位)都無法符合投標規範,因為投標規範的容量(即冷氣噸位)太大,投標規範的冷氣是多聯分離式變頻冷氣,市面上很少冷氣廠商符合投標規範,只有三菱符合。標單上冷暖氣三菱是第一順位,日立是第二順位,伊先向日立詢價,他們說100K瓦以上沒有能力供應,他們沒有能力供應115K瓦、135K瓦,無法針對100K瓦以上的冷暖氣報價,並說開利也沒有100K瓦以上之冷暖氣,伊再向三菱詢價,三菱有傳100K瓦以上冷暖氣的價格給伊。大金公司因價格比較高,伊未向大金公司詢價。又得標以後要用同等級的其他品牌,要寫報告書、比較表,送審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才能用。規範書上雖有3家廠商,但只有三菱1家可以提供此噸位的冷氣,同業認為此情形就是綁標。錦順公司得標時通知伊以9,800萬元簽約,伊為釐清合約規格,有去找環球電機事務所的癸○○電機技師,伊要問他冷暖氣規格是否可以用其他同等品來解套,他沒有向伊解釋,叫伊先回去釐清問題,後來伊問陳鎗泉,陳鎗泉說他知道伊有去找電機技師,後來錦順公司說如果伊無法做電機部分,他們可以找到其他廠商來做,伊就發文給錦順公司要退出,伊本來要發文給業主,但錦順公司說,他們剛得標,不要搞那麼難看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⒎證人苗為國⑴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前稱電器
高壓設備、空氣清淨機、配電盤開關箱被綁死了沒錯,就是用廠牌名稱,規格值綁住了。公證之後,庚○○有親自對伊說錦順公司不是他原先規劃的營造商,他說規格被他綁死了,錦順要配合他,他確實有這樣跟伊講,伊未陷害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99頁)。⑵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天地電工店公司負責人,伊前稱本件機電工程部分有綁廠牌及規格之部分均實在,空氣清淨機的部分伊有拿到契約規範,但是根本沒有辦法買到來施作。本件工程整修好後業主是要出租給旅館,有良心的設計師在設備方面應該會強調安全、空氣品質、使用的材料是否有毒、空調性能適當性、節能、設備的管理、未來擴充性,且如果國產電器廠商如士林電機的產品可以符合國家標準,應該就以國產電器廠商的產品作為規範,有利於日後維修,而不是以東歐或很遠的地區的廠商產品作為契約規範,而且是否有符合契約規範上所寫的規格和數值之產品亦值懷疑,本案就是設計冷門商品去製造不當得利,整個案子就是綁標,聯合承攬人是綁標的手段之一。圖說規範所列特殊規格產品縱可以買到,亦須在無奈或高價之情況下購買,設計者假藉特殊規格讓競標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成本,只好提高出標價格,這是綁標。工程綁標案件中,得標承商如果有確實估價而了解規格,認為未來可以和建築師或電機技師充分合作,反而是實質得利者,我們常常因為變更規範而獲利。伊曾為解套綁標問題,透過設備商與電機技師、建築師談條件,了解設計這樣的規格是什麼意思,是否可讓我們改規格,或是須按照原來規格去買,就會有金錢流動去尋求解套。伊有一個案子看完照明設備圖說即知係義大利某廠牌的產品,是照明界的勞斯萊斯等級,設計者在標單上寫了3家臺灣廠商的名字,買義大利的要1,100萬元,買國內的只要300萬元,圖說和標單上的廠家有衝突,然後就用市場上缺貨、沒有生產等原因變更設計,將照明亮度設計成一樣,國內廠家就可以提供產品而符合契約規範,以此解套。一般高壓電變壓器設備係設於地下室,設計低於50dB高壓電變壓器就可能涉及綁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終止契約機電工程現場完成結算表第3頁最後一列及第4頁第1列(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之㈠之(f)之1、2)之高壓全模注式變壓器是大綁標,TR3相11.4/22.8KV這種規格的高壓變壓器士林電機有生產,但是dB值小於等於45dB,我相信臺灣的變壓器製造廠很難做出這樣的dB值。低噪音防火型、dB值小於45及符合GENELEC F1的認證都是綁標,且廠商就算能拿出那個認證,誰來證明認證是真實的。庚○○於今年3月親自到伊公司辦公室,告訴伊他的律師對他說伊的證詞對他影響非常大,希望伊能對他為有利的陳述,簡單來說就是偽證,伊就說你要賠伊錢,他們有請友人監工小楊來找伊說要賠伊72萬元,庚○○到伊辦公室時有交給伊7張本票,各為10萬元,他有兌現1張,他要伊為有利於他的陳述,未兌現的6張本票都還在伊保險櫃裡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88頁反面、第290頁反面至第293頁、第295頁)。
⒏附表一部分:
⑴項次H-1之㈠之(f)之2、3部分:
①證人苗為國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
高壓電變壓器設備係設於地下室,設計低於50dB高壓電變壓器就可能涉及綁標。臺灣的變壓器製造廠很難做出這樣的dB值,低噪音防火型、dB值小於45及符合GENELEC F1的認證都是綁標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92頁、第295頁)。
②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
規範得小於、等於45分貝的噪音值是相當低的,在士林電機的型錄可能根本找不到,伊無法確定士林電機是否有生產小於、等於45分貝噪音值的變壓器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9頁反面)。
③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㈠之(f)之2有寫dB值,係低噪音。那時國內應無生產低於45dB高壓設備之技術,伊不確定士林電機有無生產低於45dB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
④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4日陳報稱:「
㈠陳報人於93年底至95年底之間,並無生產來函所
示(f) 2、(f) 3之產品。㈡陳報人所生產除噪音值外其餘規格相符之產品其噪音值為:1500KVA,57dB;1000KVA,56dB。㈢陳報人於上開期間,因材料限制而無法承製該變壓器。㈣陳報人產品未經GENELEC F1認證。」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5頁)。
⑤由上可知,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就項次
H-1之㈠之(f)之2、3部分確有刻意訂定特殊規格之情形。
⑵項次H-6之㈠之1之(1-1)、(1-2)部分:
①證人黃大科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稱
三菱冷氣是特殊規格,價錢又比較高,係因伊有詢問三菱、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容量(即冷氣噸位)都無法符合投標規範,因為投標規範的容量(即冷氣噸位)太大,投標規範的冷氣是多聯分離式變頻冷氣,市面上很少冷氣廠商符合投標規範,只有三菱符合。標單上冷暖氣三菱是第一順位,日立是第二順位,伊先向日立詢價,他們說100K瓦以上沒有能力供應,他們沒有能力供應115K瓦、135K瓦,無法針對100K瓦以上的冷暖氣報價,並說開利也沒有100K瓦以上之冷暖氣,伊再向三菱詢價,三菱有傳100K瓦以上冷暖氣的價格給伊。規範書上雖有3家廠商,但只有三菱1家可以提供此噸位的冷氣,同業認為此情形就是綁標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
②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認定:「…㈠
依庚○○建築師事務所96年4月19日(九六)鴻字第63號函所述:『主旨:有關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原設計與承商送審比較,詳如說明。說明:(空)調系統工程原設計其設備為冷房能力135KWX3台、115KWX14台、90KWX5台、50KWX1台、33.5KWX1台,合計2554.5KW。承商送審設備冷房能力58.1KWX29台、46.5KWX20台,合計2614.9KW。其送審冷房能力大於原設計,並將機器設備安放於3F及RF,且又有二種機型,對爾後維修較簡易,並更達節能之效果,其市場售價送審方案高於原設計方案。合(核)空調設備送審方案,將原設計ACP1、ACP2、ACP3箱體設備,調整為AC3F、ACRF,其調整後整體之市場售價高於原設計售價。水質改善工程中之返淨洗設備,原設計為手動操作,每日製水量250T,送審方案為全自動微電腦控制,可節省人工費用及耗材,且設備為整套美國原裝進口,並符合美國NSF、CA及WQA認證,其每日製水量261.6T,其送審方案之市場售價高於原設計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19至325頁);參以桃園水利會以96年5月3日桃農水財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庚○○建築師事務所,略稱:「有關本會『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之冷氣主機及其配電盤設備和水質改善工程之返淨洗設備擬辦理變更乙案,同時請說明空調工程冷氣主機原設計及送審方案價格打折成數為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工程有關空調設備之契約規範,並非僅規定廠牌而已,尚包括冷房能力、備機台數、機台規格、配電盤等項,錦順公司送審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設計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庚○○建築師事務所始會提及契約規範與錦順公司送審文件有關設計冷房能力、價格之比較,因桃園水利會一再要求庚○○建築師事務所說明為何不採用原設計之理由,足證有意變更設計者為錦順公司,錦順公司所稱係桃園水利會要求變更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㈡系爭工程關於空調設備之原設計,列有冷房能力、暖房能力、主機台數等項,並非僅有「三菱、日立、開利或同等品」廠牌之規範,此觀前揭庚○○建築師事務所96年4月19日函及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即被證18)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373頁),倘施作不同,即涉及變更之問題。
至錦順公司於95年7月14日所提「材料設備送審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22至225、518至520頁),雖符合原設計「日立」廠牌之規範,惟其主機台數與原設計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庚○○於99年1月5日在原審結稱:當時最早的工程資料如被證18所示,廠牌部分僅供參考,主要問題是在冷房能力及台數,與送審廠牌無關,嗣錦順公司施作之台數與被證18不同,是錦順公司先提出與原約定不一樣之送審資料,其事務所96年4月19日函就錦順公司送審內容與原設計之差別做說明,會發生差別是因錦順公司提出所致,迨於計價時,發現台數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不一樣,所以才會走變更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75頁反面、376頁正面、377頁),益證錦順公司早於95年7月14日即有欲變更設計之意。
準此,上開送審書所載空調設備之主機台數既與原契約之設計有間,負責監造之庚○○建築師事務所於查核上開送審書時,本應先行發覺,乃庚○○建築師事務所竟在上開送審書上先用印,未將台數不符乙事告知桃園水利會,致桃園水利會誤認合於契約原設計而同行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336、337頁),庚○○建築師事務所此舉已有可議,參以錦順公司負責人戊○○送交回扣100萬元予庚○○,其間有如前揭五所述之不當利益行為等情,錦順公司自非善意之承攬人,自不得執上開送審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證人庚○○所述錦順公司於施作前有將材料設備給其送審,送審後其即送給桃園水利會核對,桃園水利會同意後,錦順公司始施作,是桃園水利會說要變更設計云云,顯係將原屬其監造範圍之核對上開送審書所載材料設備及主機台數是否與系爭契約原設計相符等工作,推脫予桃園水利會,企圖營造桃園水利會同意錦順公司變更原設計之主機台數施工之假象,倘桃園水利會於用印當時,已知上開送審書所載台數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自不會日後於96年4、5月一再發函要求庚○○建築師事務所說明錦順公司送審之設計為何與原設計不同及不採原設計之理由,是庚○○此部分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錦順公司之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㈤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③由上可知,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就項次
H-6之㈠之1之(1-1)、(1-2)部分確有刻意訂定特殊規格之情形。
⑶證人黃大科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預算
書第19頁電容器120萬、180萬項目(按:即項次H-1之㈠之(K)、(L)主動式濾波器)比伊在一般在工地看到的規格特殊,電容器加愈多愈安全,但有加特殊的配備就比較貴,第29頁緊急照明燈當初要詢價時也不好找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03頁)。惟此部分尚難憑證人黃大科之單一指證,遽認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就上開項次工程確有刻意訂定特殊規格之情形,併予敘明。
⒐附表二部分:
⑴項次H-2之㈠之9部分:
觀諸證人己○○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錦順公司於95年5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承攬書附件弱電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6頁)記載項次H-2之㈠之9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每台單價為75,013元,14台總價為1,050,182元,惟「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卷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詳細表」第32頁記載項次H-2之㈠之9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每台單價為285,000元,14台總價為3,990,000元,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1頁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第31頁則記載,合約單價為240,023元,合約複價為3,360,332元,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所訂項次H-2之㈠之9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單價(總價)較諸包商實際承包之單價(總價)異常偏高。
⑵項次H-4之㈤之1、4部分:
觀諸證人曾意哲於96年7月12日調詢時提出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估價單」(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㈠第62頁、第63頁)記載項次H-4之㈤之1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為48,033元,4台總價為192,132元,項次H-4之㈤之4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為4,446元,58台總價為257,868元,惟「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卷內「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詳細表」第44頁記載項次H-4之㈤之1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為110,000元,4台總價為440,000元,項次H-4之㈤之4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為22,500元,58台總價為1,305,000元,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第47頁則記載,項次H-4之㈤之1箱型多翼式風機合約單價為92,640元,合約複價為370,560元,項次H-4之㈤之4誘導式風機合約單價為18,948元,合約複價為1,099,042元,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所訂項次H-4之㈤之4誘導式風機單價(總價)較諸包商實際承包之單價(總價)異常偏高。
⑶項次H-5之㈠之1、H-5之㈡之1部分:
「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卷內「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詳細表」第45頁記載項次H-5之㈠之1電力電纜線槽(鋁製)之單價850元,數量3,665M,總價3,115,250元,項次H-5之之㈡之1弱電電纜線槽(鋁製)之單價850元,數量3,665M,總價3,115,250元,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8頁「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5之㈠之1電力電纜線槽(鋁製)「合約單價:716元」、「合約數量:3,665M」、「合約複價:2,624,140元」、「現場數量:1,900M」,項次H-5之㈡之1弱電電纜線槽(鋁製)「合約單價:716元」、「合約數量:3,665M」、「合約複價:2,624,140元」、「現場數量:1,900M」,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另補充說明:
「圖說工程清單H-5之㈠為電力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製)。查驗報告書已建議水利會: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合約部分由水利會提供。查驗核算數量為1,900米,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圖說工程清單H-5之㈡為弱電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製)。查驗報告書已建議水利會: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合約部分由水利會提供。查驗核算數量為1,900米,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9頁、第290頁)。參諸證人周元樸於96年6月28日調詢時指稱:伊係全控公司業務經理,全控公司依建築師庚○○之藍圖施作項次H-5之㈠之1、H-5之㈡之1長度為4,500米,不清楚何以實際施作長度與設計長度會相差那麼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所訂項次H-5之㈠之1電力電纜線槽(鋁製)、項次H-5之㈡之1弱電電纜線槽(鋁製)之數量,較諸現場實際所需施作數量異常偏高。
⒑本件勾稽上述證人癸○○、石青、陳鎗泉、李健勝、黃
大科、苗為國、被告戊○○之證詞及前揭理由㈠所示各項文書可知,本件被告庚○○未通知共同承攬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與設計、規劃,卻私下委託環球電機事務所從事機電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編製預算,並指示環球電機事務所修改初步工程預算圖說。且被告庚○○為使屬意之廠商順利得標,乃利用環球電機事務所尚未修改完成之工程預算圖說,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刻意訂定附表一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規格綁標,藉此排除非屬意之廠商參加投標,且浮編如附表二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數量或價格,確保屬意廠商得標後之獲利,始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桃園農田水利會審查甚明。
㈢⒈被告戊○○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材料供應商林
百鴻到錦順公司對伊表示,伊已得標水利會的工程,這案子很多材料都是他提供給庚○○的,伊做這一行的,應該知道他的來意及借錢(500萬)的意思,伊認為林百鴻與庚○○有關,知道他有可能是代表庚○○建築師出面向伊索取「回扣」,這筆錢一定拿不回來,因伊當時沒錢,只答應給100萬元,之後就由伊媳婦(連吳佳蓉)至農民銀行領現金給他,公司會計問伊應如何記帳,伊就指示會計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款」、摘要「庚○○建築師」,林百鴻有寫借據,但未寫還款時間,伊一開始即知錢要不回來。建築師要索取「回扣」,不可能自己出面。依伊四十多年的工作經驗,憑林百鴻談話之內容及語氣,伊很有把握他代表庚○○來向我們「借錢」(回扣),錢不借他的話,我們以後工作會很難做,因為判斷錢要不回來,伊才記載交際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之95年4月14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4-1」、名稱「會計憑證」)即為伊交付林百鴻100萬元之記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⒉證人陳鎗泉⑴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錦順公司會去
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主要是林百鴻介紹的,林百鴻指出設計建築師庚○○與他很熟悉,可以放心去標,錦順公司才與廣泉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並經公證,再以共同承攬名義投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所以標得該工程後,應該是由錦順公司負責裝修工程部分,廣泉公司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但廣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黃大科卻堅持不願承作機電部分的工程,黃大科的理由是機電工程部分的規格被綁死了,不是市面上一般能找到,如果硬要做的話,價錢會拉得很高,一定會賠錢,所以就堅持不做機電的部分,林百鴻建議錦順公司負責人戊○○找庚○○協商,由於庚○○是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不能球員兼裁判,自己也下去做工程,所以後來協調是由庚○○私下承攬機電部分工程,而談妥以9,110萬元由庚○○私下承攬機電部分工程。林百鴻是先找上伊,跟伊說有桃園農田水利會這個工程,並指出其與此工程的設計建築師庚○○很熟,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可去標這個案子,但林百鴻有明白向伊表示,若錦順公司可以順利得標的話,要付200萬元給庚○○,伊將此訊息轉告戊○○後,把要支付予庚○○之200萬元共同列入成本進行評估後認為可以投標,才去投標這個工程,此200萬元是林百鴻要求的,我們也知道工程的設計及監造都是庚○○,我們評估後,認為加上這筆錢是在成本範圍內,而錦順公司得標此工程後,由於不放心一次就付清此筆200萬元,所以就只先付100萬元,伊記得是在95年4、5月間,由伊及錦順公司的會計吳佳蓉坐林百鴻的車子,到臺北市○○○路上的農民銀行總行,由吳佳蓉自錦順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再坐林百鴻的車子,到庚○○位於臺北市○○路的事務所,由吳佳蓉將100萬元現金交給未知全名之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林小姐簽收。林百鴻是介紹人,與庚○○關係良好,也是庚○○的材料商,我們在工地開工務會議時,林百鴻常常會來工地列席參與,但均未簽名,感覺上是代表庚○○在現場瞭解工作進度。伊聽庚○○說過,原本庚○○是有在機電部分綁規格沒錯,他自己好像原本要找「李定勝」標,但後來林百鴻又去找了錦順公司來標,「李定勝」也曾為了此事找庚○○很多次,詢問為何會突然變成錦順公司來標,庚○○向「李定勝」推稱都是林百鴻找來的,他不知情。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時,有說過2億元以下就可以標得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⑵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佳蓉領100萬元,不是支付給林百鴻,是付給庚○○,當時是交到基隆路庚○○事務所,當時是吳佳蓉上樓,吳佳蓉事後說庚○○不在,是交給會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157頁、第158頁)。⑶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該案係之前配合過的廠商林百鴻跟伊介紹,他說有這個案子,他認識本案的建築師,希望錦順公司在2億元內投標。本件配合的甲級水電承商是廣泉公司,戊○○先和廣泉公司聯絡,伊有傳投標單給黃大科,黃大科就向錦順公司報價,黃大科報價1億多元,我們跟他說如果要得標的話,希望他出的價錢在1億元以內,才有機會得標,黃大科態度很勉強,他說要用同等級其他品牌的東西下去做,他說本件標案的項目被綁死了,最後黃大科同意出價在1億以內的9千多萬元,但錦順公司得標後與廣泉公司簽正式契約時,黃大科不簽,因廠商跟他反應標案裡面的項目有綁標,價格無法讓步,他說沒有辦法處理,錦順公司有嘗試找各細項的承包商,有一些細項廠商說可以做,但大部分項目廠商說有綁標沒有辦法做,林百鴻就對我們說可以找庚○○建築師,因庚○○係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不能夠自己下去做工程,所以就私底下談妥讓他以9,110萬元承攬。錦順公司當時由會計連吳佳蓉去南京東路的農民銀行提100萬元現款,伊與連吳佳蓉坐林百鴻的車到基隆路的建築師事務所,由連吳佳蓉送上樓,伊在樓下的路邊等,連吳佳蓉下樓說她把錢送給建築師事務所裡面的女子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09頁正、反面)。
⒊證人連吳佳蓉(即吳佳蓉)⑴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
稱:伊公公戊○○說100萬元要交給林百鴻,伊知道林百鴻要轉交給別人。伊回來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伊問戊○○,他說錢有去無回,要伊記載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⑵於101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指示伊轉帳傳票記載「庚○○」來備註,用「交際費」登記,戊○○說錢有去無回,戊○○當時有給伊錢要轉交的訊息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73頁、第174頁反面)。
⒋證人林百鴻⑴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錦順公司的
會計吳佳蓉與陳鎗泉搭伊車到南京東路的農民銀行領錢,伊與吳佳蓉2個人進入銀行領得100萬元,陳鎗泉在顧車子,後來吳佳蓉與陳鎗泉再搭伊車去庚○○的基隆路事務所付錢,伊與吳佳蓉上樓將錢交給會計林小姐,陳鎗泉在樓下幫忙顧車子。伊要求領現,伊覺得這個應該是要給庚○○的「回扣」,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要給庚○○的「回扣」。給庚○○「回扣」是工程慣例。施工的品質,尤其是內部裝修很難認定。伊確信戊○○知道我們要交錢給庚○○,且目的就是要做為「回扣」,100萬元確實有交給會計林小姐,會計林小姐說庚○○不在交給她就可以,庚○○說他沒有收到應該是閃責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⑵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庚○○交代伊,說他已經跟錦順公司談好,錦順公司會拿100萬元給伊,叫伊去幫他收,並說他不在,交給他會計林小姐就可以了。伊感覺100萬元是「回扣」,因為錦順公司標到工程,戊○○與庚○○談了老半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89頁)。
⒌證人陳顯華於101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騏
銘企業有限公司,伊公司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林百鴻介紹伊去施作「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防水、油漆、輕隔間、石材、不鏽鋼門窗等工程,騏銘公司實際僅施作部分防水工程、油漆及進磁磚材料,其餘未施作部分由錦順公司拿回去自己施作,伊有聽林百鴻說庚○○向錦順公司要2百萬元之事。當初林百鴻對伊說起本件工程標案,問伊有無熟悉的營造廠商,伊就介紹錦順公司經理陳鎗泉,陳鎗泉帶伊去找負責人戊○○,戊○○請陳鎗泉評估。伊有聽林百鴻說庚○○向錦順公司要2百萬元之事,伊未委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拿或借1百萬元,亦無委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收工程預付款1百萬元,伊未與林百鴻協議要回饋給庚○○2百萬元,亦未拜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請領預付款,且伊與錦順公司簽約時,錦順公司就付給伊公司合約金額5%之預付款170、180萬元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
⒍扣案95年4月14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
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庚○○會計師」,「金額」欄記載:「100萬元」,「會計」欄蓋有「吳佳蓉」印文及日期「4/14」,核准欄則簽寫「連」及日期「4/14」,有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徵(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36頁反面)。
⒎本件互核證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被
告戊○○上述證詞及扣案95年4月14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堪認本件係被告庚○○之材料商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參與投標,並向錦順公司表示其認識該標案之建築師,標價2億元以下可得標。錦順公司雖洽得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惟其後廣泉公司因未能解決綁標問題而退出共同承攬,林百鴻復於95年4月14日前之某日代表被告庚○○出面向錦順公司負責人戊○○索取「回扣」100萬元,並告知被告戊○○可找被告庚○○協商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綁標問題。且錦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有於95年4月14日給付被告庚○○「回扣」100萬元,並與被告庚○○協議由被告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無訛。
⒏被告戊○○於101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偵
查中不可能說是「回扣」,林百鴻是影射庚○○要「借款」,伊不知道林百鴻要將100萬元交給庚○○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08頁正、反面),惟所述與扣案95年4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及前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連吳佳蓉於101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直接把100萬元交給林百鴻,並未到庚○○建築師事務所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72頁反面、第175頁),惟所述交付金錢之過程與證人陳鎗泉、林百鴻之證述不合,應屬故為迴護親人之詞,洵不足採。又證人林百鴻於101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0萬元係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伊係替陳顯華領這100萬元,要借給庚○○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76頁反面),旋即改口:這100萬元之用途應該是之前講的「回扣」才對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76頁反面),嗣又改口:伊記不清領這100萬元係幫騏銘公司領或幫庚○○領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177頁)。證人林百鴻有關100萬元係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之證述,業據證人陳顯華明白證述並無此事,自無可採。又證人陳鎗泉、林百鴻就連吳佳蓉係將100萬元交予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林小姐乙節之基礎事實,始終指述不移,互核相符,2人就證人林百鴻有無陪同證人連吳佳蓉上樓之證述雖非一致,惟無礙於上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非不得採信。又證人林百鴻於95年4月14日於卷附簽收回條(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320頁)收訖簽章欄內記載:
「林百鴻代收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證明有經手該100萬元,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該簽收回條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證人林淑娟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伊無印象95年4月14日有人送100萬元到事務所給伊,但無法確定有無此事,亦不知庚○○是否會收「回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08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⒈被告戊○○⑴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自70年間
起擔任錦順公司董事長迄今,公司業務包括財務與業務實際上也是伊負責,蔡桂榮是庚○○事務所的專案管理,錦順公司跟中升公司簽約時,也是他代表中升公司跟錦順公司協商。祥禾公司實際上是庚○○掌控。黃大科(即錦順公司之初始機電配合廠商廣泉公司負責人)訪價以後,發現機電部分都被綁死了,伊同意他無條件退出,庚○○就介紹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就由蔡桂榮出面與伊公司陳鎗泉議價,之後才由中升公司經理蘇建熒簽合約,中升公司提供祥禾公司為擔保廠商,伊要求祥禾公司來簽保證廠商,左先生來簽字,之後中升公司發函說無力履約,庚○○就說可以由保證廠商祥禾公司履行,庚○○並擔任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協議解約之見證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55頁、第56頁)。⑵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中升公司與天地電工店公司都是庚○○引介,天地電工店公司應該是祥禾公司要借牌,因祥禾公司要有甲級的電機工程執照所以才借牌,祥禾公司實際上就是庚○○在掌控。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簽草約時,是由蔡桂榮與陳鎗泉談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
⒉證人左安祥⑴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係祥禾公
司負責人,伊同學庚○○說要標案子,向伊借公司名義,伊借牌給庚○○時,交給他祥禾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13頁)。⑵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庚○○實際掌控祥禾公司,伊只有在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蓋章簽名,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亦不清楚祥禾公司是否實際承作本案工程,庚○○從未問過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92頁)。⒊證人陳鎗泉⑴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95年5、6月間
,庚○○帶著庚○○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蔡桂榮與伊在臺北市○○路三興國小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原本伊要求由伊與庚○○簽訂草約,但庚○○說他不能簽,所以當場由伊代表錦順公司與庚○○指定的蔡桂榮簽訂草約,簽完草約後,伊將草約帶回交給戊○○,後來正式簽約時,則由錦順公司與庚○○找來的中升公司簽訂正式的共同承攬契約,但簽約後,因為合約規定錦順公司須付10%的工程預付款給中升公司,但錦順公司開立10%的工程預付款900多萬元(開立2張,每張之金額為5%)給中升公司後,伊聽庚○○說,當庚○○向中升公司要錢時,因為他們之間關於新竹(竹北)十興國小的工程有財務糾紛,所以中升公司沒有把錢如數交給庚○○,而庚○○為了順利控管機電工程部分的錢,庚○○有與中升公司協調,由中升公司出具拋棄承攬機電工程的書面文件,由庚○○找來他朋友左安祥負責的祥禾公司承攬機電工程,他們談的方式,是在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簽訂的共同承攬契約中,直接加註由祥禾公司施工,即名義上中升公司仍係共同承攬人。祥禾公司負責人左安祥是庚○○同學,祥禾公司原本在停業中,為了本工程案,祥禾公司才去辦復業,辦理復業後,登記地址就在庚○○建築師事務所,所有公司印鑑及資料都由庚○○保管,所有與祥禾公司往來的書信、文件都由庚○○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⑵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解決監工的工程師不能夠自己施工問題,所以後來才由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簽約。祥禾公司負責人是庚○○的同學,就伊認知機電部分是庚○○自己處理,機電部分小包都是庚○○自己去發包,機電小包請款時,也是庚○○開他個人或事務所的支票。後來中升公司與庚○○事務所這邊處的不是很好,因為中升公司訂金款領回的問題和庚○○事務所沒有辦法談攏,所以中升公司後來有退出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
⒋證人蔡桂榮:⑴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庚○○叫
伊去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管理機電工程部分,庚○○要伊到場幫忙協調、管理小包及工程進度,是庚○○雇用伊,跟祥禾公司無關,伊不認識左安祥。庚○○說祥禾公司原本是停業,是因為桃園農田水利會這個案子才復業。祥禾公司是庚○○借牌承包錦順公司的機電工程,因為祥禾公司的下包廠商請款都是開庚○○事務所的票,從來沒有用過祥禾公司的票,錦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名義上是付給祥禾公司,但是向錦順公司請款都是由庚○○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開祥禾公司的發票,並且與錦順公司對帳,而且祥禾公司與下包廠商簽合約時,出面的都是庚○○,祥禾的大、小章在庚○○事務所的會計那裡,伊不知庚○○開給下包的票為何退票。庚○○是工程的設計監造又承包部分工程。95年5、6月間,庚○○帶伊跟陳鎗泉在基隆路三興國小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幫中升公司簽1份草約,草約當事人是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當時有跟錦順公司談總價的問題,伊有看錦順公司所擬內容是否妥當。庚○○本來就跟中升公司熟,他有帶中升公司的章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20頁至第124頁)。⑵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錦順公司於95年得標後,庚○○就找伊說他想叫中升公司承包錦順公司得標的機電部分,庚○○有介紹伊中升公司蘇姓負責人的弟弟。伊與庚○○、陳鎗泉在建築師事務所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見面,談機電部分交給中升公司承作及承作金額,庚○○叫伊代表中升公司簽立草約,中升公司承作金額是9,110萬元。伊與庚○○前往麥當勞時,庚○○在門口對伊說他找中升公司借牌,叫伊形式上出來具名簽草約,並允諾由伊當監工,因他自己沒辦法代表中升公司去簽草約,他說只是談金額、簽草約。在麥當勞簽約時,庚○○有打電話給中升公司說準備要簽草稿。中升公司承包錦順公司得標的機電工程部分後,庚○○找伊擔任中升公司的機電監工,95年7、8月伊去現場擔任機電監工,負責機電不同部門下包商施工的協調和施工進度,做到96年1月離開。伊自始即受僱於庚○○,從未領過中升公司薪水,庚○○說要發給伊監工的薪水。中升公司於95年10月間就在講退場的事,祥禾公司於95年11、12月間接任中升公司機電部分的工作。庚○○與中升公司負責人原先就認識,中升公司知道庚○○要伊代表中升公司跟錦順公司簽草約,但後續正式的合約還是由中升公司來蓋大、小章,中升公司沒有實際進場施作,只是替庚○○買部分電纜線,買了以後並未實際施作,是交由庚○○去處理,中升公司只有做這一小部分而領到10%預付款,中升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將本案的機電工程再分包給下包商。中升公司還未退場時,機電部分之施工廠商,室內裝修部分的永和名晟室內裝修公司是基隆一家水電公司介紹給庚○○,再由庚○○發包給名晟公司施作,管槽部分的全控公司也是庚○○找來施作,高壓配電盤部分的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是建築師事務所的劉福財介紹給庚○○,庚○○發包給信捷公司,空調部分的承作廠商也是在庚○○的事務所談的,也是庚○○發包的,消防部分廠商也是劉福財介紹給庚○○,庚○○發包給該廠商施作。中升公司只是出借牌照,根本沒有派人到現場施工,伊在工地現場只看過蘇姓負責人的弟弟2、3次,他只是過來看一看,聊聊天。庚○○建築師事務所的現場監工是劉福財,承包商機電的材料及施工計劃、規範部分都要向劉福財送審,劉福財送給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然後才送到業主那邊備查,伊名義上是中升公司的監工,但實際上是受僱於庚○○,且係劉福財的下屬。中升公司後來退出,伊猜測是牌費、利益問題,因錦順公司先撥款到中升公司,再撥到建築師事務所。祥禾公司是中升公司的保證人,祥禾公司的負責人是左安祥,他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庚○○,開給下游包商的票也是開庚○○事務所的票。中升退場之後,祥禾公司發包給其他下游廠商施作。中升公司還在場時,錦順公司有預付10%的預付款給中升公司,請款是錦順公司先撥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再給庚○○事務所,祥禾公司接手後,是以祥禾公司名義開發票向錦順公司請款,錦順公司開票付款給祥禾公司,有時是支付現金給祥禾公司,或是直接支付給分包商,因分包商怕拿不到錢,直接向錦順公司請款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97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4頁)。
⒌證人蘇建熒⑴於98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係中升公
司經理,中升公司於95年5月與錦順公司簽約承包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由祥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中升公司於96年1月與錦順公司解約,取回900萬元的履約保證票。中升公司自95年5月5日簽約至96年1月25日聲明解約,只做部分工程,包括廢棄物清理、支援工作周邊設備(工務所或工地臨時水電)及辦理材料送審,工程本身尚未施作,後來中升公司退出轉給祥禾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27頁)。⑵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錦順公司簽約時要求履約保證廠商,因本案是庚○○引薦,故發包給祥禾公司。蔡桂榮只是負責協調的人頭,工程一開始就由庚○○主導,祥禾公司是庚○○在掌控,祥禾公司的事情都是庚○○事務所的小姐出來處理,祥禾公司之重大事情,庚○○也都有出來,伊認為庚○○就是代表祥禾公司。錦順公司有付給中升公司10%工程預付款,中升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只有管理,施作部分都委託祥禾公司,另有部分的材料由中升公司發包,但也是由祥禾公司施作安裝材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⑶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介紹「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議價完成就在錦順公司由錦順公司董事長戊○○出面與伊簽訂合約,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價金大約9,110萬元。蔡桂榮是祥禾公司的代表,因為祥禾公司是中升公司下包商,如果蔡桂榮代表祥禾公司來監工,蔡桂榮也算是中升公司的監工。庚○○介紹「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因桃園人力不足,瞭解公司角色只是工程管理而已,遂由庚○○介紹施工廠商祥禾公司給中升公司,祥禾公司由蔡桂榮出面與伊談,祥禾公司稱有能力執行本案工程,且當時中升公司人力大部分在做竹北十興國小機電案,中升公司才下包給祥禾公司,因祥禾公司是中升公司下包商,且錦順公司簽約時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所以要求祥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中升公司是甲級承裝業把主要施工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剩下材料部分如配電盤、匯流排槽,則是由中升公司自己發包採購。中升公司並未派人對祥禾公司監工,但伊有去開會、協調工地事情。嗣中升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找戊○○說明狀況,並退出本案工程,半年後又退出十興國小工程案,再於96年10月間辦理公司解散。庚○○辦公室與祥禾公司是在同一個地方,祥禾公司實際處理事務的人是庚○○。萬昌公司是庚○○介紹的,中升公司有與萬昌公司談到材料、金額。本案關於高低壓配電設備工程所有材料,在中升公司退場前,全部都沒有採購完成,都只是在談價格。關於匯流排槽部分,中升公司只有與匯流排槽材料的供應商談好價格,尚未把材料採購進來送到工地,中升公司在離場前把談好的價格轉給祥禾公司,伊不知祥禾公司有無依照該價格向供應商採購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
⒍證人卯○○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萬昌
公司負責人,萬昌公司承作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工程案匯流排分包部分,伊最先跟中升公司簽約,後來轉到祥禾公司,中升公司幾乎沒有開始執行,只有在書面訂約的階段,伊不記得有無拿到訂金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8頁反面、第9頁)⒎證人劉福財⑴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蔡桂榮負責
祥禾公司發包及現場監督,但實際上是庚○○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的專案經理。祥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左安祥,公司事務都是蔡桂榮處理。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40頁、第41頁)。⑵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建築師派伊至現場負責電機工程的水電、空調監造部分,蔡桂榮在工地跟伊講庚○○是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監造過程中也發現祥禾公司是由庚○○掌控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32頁反面、第234頁、第235頁反面、第236頁)。
⒏綜觀證人左安祥、陳鎗泉、蔡桂榮、蘇建熒、卯○○、
劉福財及被告戊○○上述證詞,可見本件被告庚○○為使其操控之祥禾公司實際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乃引介中升公司向錦順公司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並安排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連帶保證廠商。嗣中升公司由被告庚○○指派之蔡桂榮代表於95年5月6日與錦順公司之代表陳鎗泉議價,由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升公司再由祥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與錦順公司正式簽訂正式承攬契約,惟中升公司實係借牌予祥禾公司,除將主要施工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外,均委由祥禾公司負責施作工程。被告庚○○透過向中升公司借牌、祥禾公司實際施工之方式,而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
⒐被告戊○○於101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中
升公司要退出時始知庚○○係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係因祥禾公司很多事最後是由庚○○出面代表,左安祥亦說他不懂,才知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庚○○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07頁反面、第208頁)。惟錦順公司早於95年4月14日即給付被告庚○○「回扣」100萬元,嗣後又與被告庚○○協議,由被告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業如前述。被告戊○○復自陳中升公司與天地電工店公司皆係被告庚○○引介,被告戊○○自始即知祥禾公司係由被告庚○○掌控,而非於中升公司欲退出時始知悉被告庚○○係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⒑證人蘇建熒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中升公
司未借牌予祥禾公司,伊不知蔡桂榮與陳鎗泉在麥當勞見面議定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簽約,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與錦順公司簽約係伊自己計算之金額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證人陳鎗泉、蔡桂榮分別代表錦順公司、中升公司於95年5月6日議價工程金額為9,110萬元,有「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廠商議價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76頁)。且證人蘇建熒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庚○○介紹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瞭解公司角色只是工程管理而已,遂由被告庚○○介紹施工廠商祥禾公司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把主要施工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只有管理,施作部分都委託祥禾公司等語;證人蔡桂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指證被告庚○○有說係找中升公司借牌,中升公司知道被告庚○○要其代表中升公司跟錦順公司簽草約,中升公司未實際進場施作,下包係被告庚○○找來施作,中升公司只是出借牌照,未派人到現場施工等語;足認中升公司確係借牌予祥禾公司,且9,110萬元承攬報酬係被告庚○○決定,而非證人蘇建熒自己估算。
㈤被告戊○○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97年8月15日扣押物編號「4-3」,扣押物名稱「93、94、95年度日記帳乙冊」,該等日記帳第149頁中,95年11月16日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庚○○借款」、借方金額「1,500,000」(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該筆金額係庚○○以機電廠商中升公司名義預借工程款,並由庚○○見證,帳載庚○○借款,係因為中升公司是庚○○介紹的,所以伊就把帳掛在庚○○上面。伊所提供製表日97年1月15日之祥禾公司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37頁)記載,祥禾公司已向錦順公司超領598萬餘元(按:該表記載超領金額為「5,893,165元」),是因當時祥禾公司開口先行借支5百餘萬元供其周轉,因伊知祥禾公司與庚○○建築師關係密切,且庚○○係本案工程監造人,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且因有工程款供擔保,伊不怕錢拿不回來,故共借款4次予庚○○,庚○○以中升公司、祥禾公司名義預借的款項已超出580多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扣案「93、94、95年度日記帳乙冊」及97年1月15日祥禾公司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所載相符,堪認被告庚○○於95年11月16日曾向錦順公司預借工程款150萬元,且祥禾公司迄至97年1月15日已向錦順公司超領工程款達5,893,165元。是被告戊○○除給付庚○○「回扣」100萬元外,明知被告庚○○係受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監造「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不能向其承包施作機電工程,而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猶與被告庚○○協議,由被告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且被告庚○○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升公司名義向錦順公司借款,並向錦順公司超領工程款,被告戊○○均予配合,自係因被告庚○○具查核施工、估驗計價之權限,為解套綁標問題,並圖將來施工、請款之便,乃與被告庚○○相互配合,利益同霑甚明。
㈥⒈證人陳鎗泉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業主桃園農田水
利會後來發現實際負責機電工程的祥禾公司只是室內裝修公司,不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也不具施作機電的專業技術能力,所以庚○○又另找天地電工店公司,取代中升公司作為共同承攬商,但實際上現場機電工程仍由庚○○自己發包給小包,實際均係由庚○○控制、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100頁)。
⒉證人苗為國⑴於98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天地電
工店公司董事長,於96年3月成立天地電工店公司,友人廖定盛打電話問伊是否要當聯合承攬商,伊去勘查後和庚○○、李小姐辦理公證,伊先做屋頂排水工程的規劃,但規劃之後卻未被通知施工,伊一直發函給錦順公司,錦順公司叫伊找祥禾公司,桃園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幫伊電聯庚○○開會,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有廠商組成聯合自救會,他們警告伊不要去承做該工程,因為先前都綁標了,他們被庚○○騙去施做部分工程,庚○○卻未付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⑵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透過伊朋友李定盛,請天地電工店公司作機電、水電工程的聯合承攬人,廣泉公司未做的後續收尾工程由我們承作,伊認為應該還有幾千萬可以做,如果能順利承攬,公司會有很好的業績證明,就同意擔任聯合承攬人,庚○○就約錦順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到南京東路前環亞百貨對面的民間公證人辦公室辦理聯合承攬公證,因本件工程水電部分必須要具備甲級水電承裝業的資格,天地電工店公司於96年3月正在申辦甲級電器承裝業的資格,伊當時有問庚○○我們公司是否有資格參與本件工程的聯合承攬人,庚○○說公證沒問題,96年4月天地電工店公司才取得甲級電器承裝業的資格。後來錦順公司有發函叫我們進場施作排水管工程,現場已施作的水電部分亂七八糟,是停擺的狀態,天地電工店公司於公證之後未進場施作,是因為他們早就已經發包給其他下游水電包商。另李定盛有拿空氣清淨機的圖說給伊,說庚○○要伊去問看看能否買到。伊認為庚○○騙我們,要庚○○賠償,庚○○說錦順公司會賠伊40萬元,伊找到錦順公司董事長媳婦,伊要終止天地電工店公司的聯合承攬,她要伊去找庚○○處理,後來天地電工店公司發文給錦順公司、業主說聯合承攬對天地電工店公司不生效,已施作及未施作的水電部分的維修都和公司無關。庚○○於今年3月親自到伊公司辦公室,告訴伊他的律師對他說伊的證詞對他影響非常大,希望伊能對他為有利的陳述,簡單來說就是偽證,伊就說你要賠伊錢,他們有請友人監工小楊來找伊說要賠伊72萬元,庚○○到伊辦公室時有交給伊7張本票,各為10萬元,他有兌現1張,他要伊為有利於他的陳述,未兌現的6張本票都還在伊保險櫃裡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反面、第291頁、第294頁反面、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
⒊互核證人陳鎗泉、苗為國上述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庚○
○引介天地電工店公司與錦順公司於96年3月7日簽約擔任共同履約廠商,惟錦順公司遲未將機電工程交由天地電工店公司施工,仍由被告庚○○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嗣天地電工店公司發覺受被告庚○○利用出任共同履約廠商,乃於96年8月8日將此情告知桃園農田水利會。
㈦⒈證人癸○○⑴於97年9月9日調詢時指稱:本工程在第八
期工程款欲發放之前,桃園農田水利會因接獲很多人員檢舉,才發現施工現場與圖面不符,桃園農田水利會才請伊與庚○○建築師公證,桃園農田水利會口頭答應會自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扣除350萬元給伊,桃園農田水利會遂請伊去現場做後續的監造,及審查之前的施工有無按照圖說施作,我們到現場去後,才發現第七期以前之工程並未依照圖說施作,而且工程款都已撥付,在第八期部分我們也發現有問題,所以才發文桃園農田水利會要求承商在7天之內補足相關資料。庚○○建築師事務所97年1月16日(九七)鴻字第0009號函主旨稱環球電機事務所同意派遣劉美玲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但伊不認識劉美玲,劉美玲也不是環球電機事務所的員工,環球電機事務所也未派遣劉美玲擔任監造人員,況且環球電機事務所係於97年3月才接收本工程之監造工作,該庚○○建築師事務所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工程第七期工程款之前,機電設備材料送審及工程估驗,都沒有經過環球電機事務所核章,連弘業電機事務所亦未核章,但依規定這些都必須要經過電機事務所的核章,伊不清楚何以沒有電機事務所的核章,桃園農田水利會就撥付工程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⑵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未指派劉美玲擔任現場監造人員,實務上要撥款給承包商之前都要經過電機事務所的核章,伊不知為何未經核章即予撥款。桃園農田水利會於該工程第八期工程款發放之前接獲檢舉發現施工現場與圖面不符,才請伊與庚○○公證,桃園農田水利會答應會自庚○○款項中扣除350萬元給伊,伊才去做後續的監造及審查之前施工有無照圖施作,到現場後發現第七期以前大部分都未照圖施作,且工程款已撥付,第八期部分也發現有問題,伊才發文桃園農田水利會要求承包商補足有缺失部分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46頁)。⑶於101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只作設計未作監造,伊於施工後並未到現場,直至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伊監造,有必要時才會去現場。監造要負責查核施工與圖說是否相符,伊參與監造後發現有問題,而行文給桃園農田水利會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02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4頁)。
⒉證人石青於97年9月9日調詢時指稱:直到本案土木機電
統包工程發包完畢後,庚○○才因請款問題,又回頭找弘業電機事務所參與,但由於該統包工程機電部分,庚○○是找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來設計,且公告圖說也不是弘業電機事務所規劃設計,所以弘業電機事務所不願意去承擔此一部分,因此弘業電機事務所主動發函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拋棄此案電機部分設計、監造權利及義務,同時向庚○○表示,因公告圖說不是弘業電機事務所規劃設計,因此沒有辦法施作後續工程。弘業電機事務所僅協助庚○○參與本工程案機電工程初步設計而已,因為庚○○從來沒有把得標後的建築設計平面圖給伊,弘業電機事務所根本無法作細部設計,至於後續之預算、估價及開工後的監造,弘業電機事務所都未參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
⒊證人劉美玲⑴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6月
至95年9月擔任良記營造公司公共衛生管理員,伊對機電工程大略知道,但不專精,亦無機電監造相關證照,未擔任過監工,亦無能力擔任監工。伊於96年7月任職永龍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秦廣洋應同行許岑陽要求,指派伊前往支援本案工程擔任品管人員,辦理材料資料送審,與監工無關,許岑陽則是基於庚○○要求。伊不認識環球電機事務所負責人癸○○,亦無在該事務所任職,伊不知被陳報為環球電機事務所現場監造人員。96年
8、9月庚○○事務所小姐電請伊到工地開會並稱事情緊急,係因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要求看到品管人員,但伊僅支援到96年7月,伊找經辦人林哲村請他幫伊撤銷網站登錄品管人員,他表示要等庚○○事務所覓妥人後,才將伊的名字撤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⑵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品管人員證書,沒有機電方面的專長,亦未從事過機電相關的工作,伊不認識環球電機事務所的任何人,亦不認識癸○○。伊不知有擔任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監造人員,當時老闆應同行許岑陽要求伊幫忙支援本案,庚○○直接聯絡伊,說桃園農田水利會開會時伊要到場參與開會,並未說要伊做機電監造人員,純粹是請伊開會及勘驗現場。伊勘驗現場時只是陪著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在工地巡,伊只有去開會及現場工地勘驗
6、7次,並未參與材料進場的檢驗及施工品質管理。伊本來只答應幫忙96年7月1個月,後來陸續幫到11、12月,之後即未再參與,伊不知庚○○於97年1月16日發函稱由伊擔任機電監造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
⒋綜觀證人癸○○、石青、劉美玲上述證詞可知,本件被
告庚○○未委由共同承攬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其委託之環球電機事務所參與上開機電工程之監造,且明知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並未派任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劉美玲亦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仍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派任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而劉美玲僅出席工地現場會議及勘驗,並未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
㈧⒈被告庚○○、戊○○同指證人陳鎗泉與渠等素有仇隙,
所述不可採信(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06頁、卷㈣第184頁反面、第250頁)。經查:證人陳鎗泉確曾因恐嚇、誹謗被告庚○○、被告戊○○之子連敏華(錦順公司總經理),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恐嚇、誹謗有罪確定,有被告戊○○提出之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至第250頁)。觀諸上開判決固認定證人陳鎗泉於96年間,先後任職於錦順公司及庚○○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地監工等職務,嗣於96年4月間遭錦順公司解職,復與被告庚○○間因承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整修等工程案衍生勞務報酬糾紛,認被告庚○○積欠其相關費用100萬元,經多次索討未果,竟於97年4月22日至7月6日期間接續寄發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向被告庚○○恫以:「我都說了而且又不認識都想和你討論解決之道想透過我約你你說我能不躲起來嗎局裝修案錢錢錢快快快會出事」、「錢錢錢聽說你把科長給弄走了啊。」、「多債權人啊!…再給你到明早十二點,希望你顧問救得了你。」、「積欠款項如未在6/12以前償清時你說有亂七八糟的事我替你擋不住紙包不住火你應該知道你跟林百鴻向許秀華拿會員卡還有預謀放棄臺灣市場捲巨款潛逃上海之事你目前所有後續設計監造工程…等等相關人士本星期皆會知曉做事要憑良心別昧著良心做事」、「林百鴻主任請通知你的主子前日有人建議我直接向汐止市公司請工資,但是我怕措詞不當,不善表達,弄巧成拙,導致你主子整個監造費都領不到,還要倒賠,所以還是請妳跟你主子說下星期一以前清償完畢,否則按建議方式嘗試為之」、「老詹我不可能讓妳和營造公司還有妳同學玩我妳要出手就快保證妳同學還有林詩寬會被妳害死蔡說妳背信罪要捲款逃亡到大陸很多債主都要去盧星宏那邊追殺妳。」等語,意指將揭發庚○○承包工程弊端之加害名譽之事,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於97年6月2日寄發「聲明書」電子郵件至錦順公司所申設電子信箱內,另將聲明書紙本寄送與被告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散布「我的朋友郝小姐來電告知其受連敏華及庚○○建築師緊鄰相繼之電話騷擾……,連君(連敏華)有交易不實浮報房價詐騙之嫌,據幫連君作假憑證的會計稱連君有將歷年來不相干的酒店開支人民幣38萬元灌入整體房價內,詹君(庚○○)得知後對連君非常之不諒解…誰知連君事後竟自作主張由其承攬之桃園水利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款中逕自扣抵…」、「據側面得知此購屋事件的連帶弊端被桃園農田水利會及臺灣省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得知。行賄受賄私相授受,反而促使詹君和連君為生命共同體,一丘之貉於此成形」等文字,指摘錦順公司總經理連敏華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與被告庚○○共同涉嫌賄賂,足以毀損連敏華、被告庚○○之名譽。惟查,證人陳鎗泉以揭發被告庚○○承包工程弊端恐嚇被告庚○○給付勞務報酬,與被告庚○○實際有無涉及本案工程弊端要屬二事。又證人陳鎗泉指連敏華涉偽造文書之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證人陳鎗泉任指連敏華與被告庚○○共同行賄受賄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直接關連。且本院非憑證人陳鎗泉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庚○○、戊○○之犯罪事實,且證人陳鎗泉與被告庚○○、戊○○雖有怨隙,其於本案具結之證述與事證相符者,仍非不得採信。
⒉被告庚○○雖指證人蔡桂榮與其有仇怨,所述不可採信(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300頁、卷㈣第250頁),而證人蔡桂榮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曾舉發伊在其建築師事務所簽發之支票上偽造北龍公司章轉讓予他人,伊因而遭法院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300頁),惟該案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本院亦非憑證人蔡桂榮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證人蔡桂榮與被告庚○○雖有怨隙,惟其於本案具結之證述與事證相符者,仍非不得採信。
㈨被告庚○○未盡查核估驗計價之責,任由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領取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估驗款部分:
⒈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第1條之⑶之1);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變更部分則以加減價計算(第3條之⑴);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3條之⑵);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第5條之⑴之2之⑴);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該項估驗款每期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第5條之⑴之2之⑵);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合格(含使用執照及相關應辦事項)後1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撥付(第5條之⑴之3;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⑷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第5條之⑴之5之⑵、⑶、⑸、⑹);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9條之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5條之⑴);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15條之⑵);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完工後及接水接電完成時(亦可以臨時用水用電)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第15條之⑶);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0條之⑷);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20條之⑸);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⑴契約條款、⑵開標、決標紀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⑸契約工程圖說、⑹特定條款(規範)、⑺補充說明、⑻工程施工規範、⑼詳細價目表(第23條之⑺)。是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雖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契約變更部分(包含採購標的變更及實作數量增減逾10%)仍應以加減價計算(採購標的變更部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但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實作數量增減逾10%,得增減契約價金),且廠商請領估驗計價款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請領估驗計價款,應扣除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且廠商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履約有瑕疵、施工品質不良,機關均得拒絕給付估驗計價款。又得先行請領估驗計價款者,以廠商「完成」施工者為限,所謂「完成」施工,非指驗收階段之「完成」履約,廠商除須依約填載估驗明細單(即「工程估驗詳細表」)外,並須完成據以請款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次之項目及數量,且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屬「完成」施工,不能與廠商「完成」履約(是否完成履約,應依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認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時,則按⑴契約條款、⑵開標、決標紀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⑸契約工程圖說、⑹特定條款(規範)、⑺補充說明、⑻工程施工規範、⑼詳細價目表之優先順序認定)後,除契約變更部分應加減價計算外,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情形混為一談。此觀證人劉福財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建築師派伊至現場負責電機工程的水電、空調監造,估驗款的計價是實做實算,且包含損耗數量,監造單位要依據進場數量跟材料證明去查核,每一期的估驗款是實作數量乘以單價,再扣除保留款,我們估驗的時候是廠商提供出廠證明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7頁)益明。又⒈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估驗計價之程序,是承包商先將估驗請款單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的建築師將審核過的承包商的估驗計價書面資料交給伊,伊再往上呈核包括財產股長、財務組長、工務股長、工務組長、主計室、主任、秘書、主任工程師、總幹事、會長,伊有會同到現場,現場估驗請款數量由徐國揚清點,伊不知錦順公司有無虛報數量據而申請工程估驗款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25頁反面、第226頁、第227頁);⒉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工務股股員徐國揚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估驗請款程序是由廠商先將文件送給建築師審核,建築師再送給財務組的林哲村,林哲村會到伊這邊,伊會核對合約的數量跟單價是否與廠商所送的文件相符合,再去現場做核對,核對無誤再把伊審核的文件還給林哲村,林哲村有與伊一起去現場做核對、清點數量,估驗款是實做實算。現場實際施工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是屬於監造的工作。伊不敢保證一到七期付款數量都是正確的,因為有些是算面積的,伊會請廠商計算實際面積比對是否符合。水電部分規格伊都不懂,只能請教建築師,伊只清點數量,惟伊不了解數量如何清點,所以請教建築師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⒊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股長黃俊仁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估驗請款要經過監造建築師初步估驗後,再送至本會核銷請款。請款流程是由承包商或建築師函送工程請款單到本會,建築師會審核在請款單上蓋章,本會就認定建築師同意這項請款的估驗,印象中機電部分建築師審核過的請款,本會就直接撥款。工程請款單上的各個蓋章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人有機電的專長,沒辦法實地查驗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因承辦人員就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被告庚○○監造及審核廠商估驗請款,自不能因估驗請款均經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層核蓋章,即謂不可能發生估驗請款不實之事。又證人劉福財雖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審核承商提出之材料進場文件,現場核對施作的項目、數量,實際計價、查核數量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㈡第232頁反面),惟本件工程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結果,確發現下述工程項目有數量短缺、未施作、未施作完成、規格不符、未提供出廠證明之情形,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⒉H-1之㈠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9頁至15頁之「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未提供出廠證明,而①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電機技師事務所,專長為大樓水電、消防、規劃設計,伊加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後更名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南區辦事處,伊於98年5月18日、19日受託前往查驗「桃園水利大樓」工程,伊負責查驗高低壓配電設備,第9頁到第22頁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係伊親自查驗、撰寫清單上之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關於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高壓部分,主管機關是台電,設備沒有出廠證明,又沒有試驗報告,就台電而言就不會准許送電,所以我們才會做出計價原則第1項。且經濟部能源局於101年3月3日有發函指示有些項目要原廠的測試報告,雖然有很多反彈,還是要在今年9月1日要實施,這些項目如伊庭呈之研議「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執行現況及改善建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相關函文,是申請送電時,都要檢附原廠的出廠證明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②證人陳榮進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高壓設備一定要有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台電才會送電,向業主請款要附出廠證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1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高壓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若否,技師有無要求何人提供或說明未提供之原因?若有,該人如何向技師解釋?」另補充說明:「查驗當日現場未見到高壓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只見到送審高壓設備型錄。只跟現場與會人員述明日後向台電報竣工送電須檢附上述文件。」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7頁)。
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7月9日D桃
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稱:「…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辦理: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㈠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㈡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㈢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下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⒈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⒉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因電力主要設備種類繁多,本公司辦理用戶新增設檢驗送電,概以前項合格試驗報告或證明文件為執行依據。」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㈤第38頁反面、第39頁)。
⑶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於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伊公司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配電盤工程,包含高壓開關、無鎔絲開關、變壓器等項目,H-1之㈠項目都是伊公司施工,伊公司原先跟中升公司簽合約,後來轉到祥禾公司。伊公司有出具測試報告給上包,出廠證明就是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是來廠驗、測試各項的數據,出廠證明是要給台電送電用的,伊公司有出廠證明(後改稱:出廠證明是針對我們買的配電盤裡面的材料,廠商附給我們的,我們轉附給客戶,測試報告是我們要給台電做送電用的測試報告。因為本案有金錢糾紛,不能送電,伊公司有無提供出廠證明給業主,要回去查證再陳報),沒有出廠證明和測試報告,台電不能送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0頁反面),另於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陳報:有提供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給業主(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混淆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
且未陳明係於何時提供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給錦順公司,是證人高銘林證述並未檢附項次H-1之㈠之出廠證明,應屬可信。
⑸出廠證明攸關電力設備品質,無出廠證明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不會核准送電,錦順公司未檢附出廠證明即請領項次H-1之㈠之估驗款,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⒊H-1之㈠之(b)之13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9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b)之13「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9頁工程數量清單(b)-13工程項目並無施作,這個工程項目是配電盤內要附護貝的線路圖並裝入袋內,現場看不到這個東西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是否確未見到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補充說明:「查驗當日現場未見到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7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H-1之
㈠之(b)之13係伊公司施作,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把線路圖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⑶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現場拍照之照片亦顯示設備上無回路圖,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57頁)。
⑷項次H-1之㈠之(b)之13既未附回路圖,被告庚○○仍
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⒋H-1之㈠之(f)之2、3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f)之
2、3「現場規格廠牌:士林(非低噪音)」,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f)之2、3都是高壓變壓器,廠牌都相同,但實際上施作的是屬於非低噪音型,低噪音之價格較非低噪音之價格貴3成,由變壓器的外型、所貼的銘牌及士林電機變壓器的型錄,可看出來施作的是非低噪音型的變壓器。契約規範得小於、等於45分貝的噪音值是相當低的,在士林電機的型錄可能根本找不到,伊無法確定士林電機是否有生產小於、等於45分貝噪音值的變壓器,真正要訂做的話,還是可以。現場配電盤與配電盤間的導線未連接起來,故無法測量噪音值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
⑵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4日陳報稱:「㈠
陳報人於93年底至95年底之間,並無生產來函所示(f)2、(f) 3之產品。㈡陳報人所生產除噪音值外其餘規格相符之產品其噪音值為:1500KVA,57dB;1000KVA,56dB。㈢陳報人於上開期間,因材料限制而無法承製該變壓器。㈣陳報人產品未經GENELEC F1認證。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5頁)。
⑶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f)之2有寫dB值,係低噪音。那時國內應無生產低於45dB高壓設備之技術,伊不確定士林電機有無生產低於45dB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
⑷項次H-1之㈠之(f)之2、3遭被告庚○○刻意訂定特殊
規格,業如前述。被告庚○○明知錦順公司無法提供符合該規格之產品,仍任由錦順公司以不符規格之產品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⒌H-1之㈠之(f)之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f)之4「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僅施作一般風扇12只」,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f)之4因變壓器是模鑄的,不易散熱,原先契約規範是在變壓器底部,要裝專用軸型風扇,現場施作的是普通風扇,普通風扇裝在機殼外面,只能做環境散熱,不能做本體散熱,軸型風扇價格很高,實際上施作的與通常風扇一樣,1台只有1、2千元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0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查驗當日現場變壓器底部有無裝原廠風扇?若有,是否為專用軸型風扇?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在機殼外面所見風扇係變壓器專用風扇或普通風扇?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可能漏未發現變壓器底部亦有裝設風扇?」補充說明:「⒈查驗當日現場變壓器底部未裝有風扇。⒉查驗當日變壓器外箱(殼)所裝的風扇為一般普通風扇。⒊查驗當日變壓器底部未裝有軸型風扇。」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8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f)之4伊公司有在變壓器底部裝原廠士林電機的風扇,另伊公司自己在機殼外面裝原廠所附變壓器專用風扇,增加排風量,伊公司不一定都會裝兩種風扇,要看標單的細項有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56頁)。
⑶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現場拍攝結果,顯示機殼上係裝設一般冷卻風扇,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65頁)。
⑷證人高銘林明確指證所見並非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
而證人丁○○未區別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與普通散熱風扇,均稱係原廠所附變壓器專用風扇,應以證人高銘林所述較為可信。
⑸項次H-1之㈠之(f)之4未依契約規範在變壓器底部裝
設專用軸型風扇,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⒍H-1之㈠之(n)之7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 n)之7「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吳慶雄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n)之7本來要裝設無鎔絲開關,但在現場未看到。業主有提供契約規範給伊,伊也有看送審資料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9頁、第140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能否確認查驗當日現場未裝設?」補充說明:「未施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n)之7係無鎔絲開關,都是細項小東西,業主可能會變更,有無安裝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㈠之(n)之7係原來就有的設備,我們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反面),而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結果,顯示FP2盤現場係裝設「3P-100AF-100AT」,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78頁),核與契約規範的「3P-100AF-75AT」規格不符。
⑷項次H-1之㈠之(n)之7規格不符,被告庚○○仍任由
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⒎H-1之㈠之(n)之13、14、16、19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n)之
13、14、16、19「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吳慶雄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電機事務所,專長是低壓配電,項次H-1之㈠之(n)至(z)是伊受託前往桃園水利大樓工程現場查驗,伊至現場根據業主提供的契約規範看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後填寫工程數量清單上之欄位。項次H-1之㈠之(n)之13、14、16、19現場皆未施作,其中項次13是自動切換開關,在停電或火警時可以切換到自動發電機,項次14是電度表,是計算大樓內部各單位用電度數,項次16是接地線故障時,保護開關的裝置,項次19是控制配電盤的電源用的小型變壓器,要把320伏特變成220伏特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設備已裝在工地的基礎台上?若有,何以認為仍屬未施工?」補充說明:「未施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n)之13是自動切換開關,項次H-1之㈠之(n)之13、14、16、19都有施作,有送到工地,放在基礎台上,伊可以指出圖面,項次13要拆的話須使用推高機拆,其餘項次大盤要用推高機,小盤要用螺絲起子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反面)。
⑶證人吳慶雄明確指出項次H-1之㈠之(n)之13、14、16
、19各設備應具備之功能,當無誤認未施作之虞,而該等設備拆卸不易,應無可能於裝置後又遭他人拆卸,證人吳慶雄所述應屬可信。
⑷被告戊○○雖指工程圖說優於標單項目,此部分合約
單線圖僅記載「KWH」(見本院卷㈤第190頁)即電錶,而電錶業經廠驗並施作完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2頁)。惟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⑴契約條款、⑵開標、決標紀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⑸契約工程圖說(第23條之⑺)。錦順公司請款時既知工程圖說與標單項目不符,仍依標單項目送審請款,被告庚○○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⒏H-1之㈡之(c)4、5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頁查驗結果記載
項次H-1之㈡之(c) 4、5「有器具未安裝」,而證人陳榮進①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指派到工地現場查驗,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機事務所技師癸○○及庚○○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結果都登載在查驗報告書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0頁);②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㈡之(c) 4、5係伊負責查驗,現場雖有器具,但根本還沒有安裝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是否硬體已掛在牆壁上,僅係未與電腦網路連線?若是,何以認為未安裝完成?」補充說明:「硬體有掛在牆上,但該設備相關管線未施作完成,致系統尚無法連結,軟硬體亦無法設定。」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3頁)。
⑵證人丑○○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益傳科技有限公司,項次H-1之㈡之(c) 4、5係伊公司承包,是否完工,要看完工的定義,我們做系統工程有硬體、軟體及測試,但當時安裝過程,台電沒有送電,電力計費系統一定要台電送電才有辦法測試軟體,設備我們已安裝固定上去,但未送電,我們必須看台電送電的電源有無誤差,會不會損傷到設備,所以事實上我們只是設備進場,等台電送電,前端設備安裝無誤,我們才能掛軟體,進場試測軟體交給客戶使用。電機技師所講的資料面,我們只按照他設計的介面功能,提供能達到這個功能的設備進場。器具進場時,前端設備有些安裝好了,資料介面轉換器、通信模組做好了,我們是走分散系統,後端能做的我們先做,但主電腦設備沒辦法進場,因為電腦設備如果進場被搬走了,誰都沒有辦法負責,我們主設備要等台電,我們一直催如果送電要跟我們講,後來說要驗收,我們趕快把電腦推進去,但台電還是沒有送電。
轉換器和模組就掛一個硬體在那邊,就是裝在牆壁上,但還沒有和電腦網路連線,安裝一定要顯現在電腦上面的話,一定要送電去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正、反面、第60反面、第61頁)。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桃花園飯店是延用房東桃園農田水利會既有的設備,現場的配電盤,箱體裡面的設備都是原來就有,項次H-1之㈡之(c)
4、5我們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反面)。
⑷項次H-1之㈡之(c) 4、5既未完成連線,不能認已施
作完成,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⒐H-1之㈢之(a)即(a-1)至(a-10)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頁查驗結果記載
項次H-1之㈢之(a)「合約為3∮4w+1/2G 2625A全模注,已送審規格為3∮4w+1/2G 2500A全模注,2625A與2500A不相符」,而證人陳榮進於①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項次H-1之㈢之(a)匯流排槽清單規格是2,625安培,送審的規格只有2,500安培,因為涉及重大的安全,所以認定規格不符,本項建議不給付。請款一定要經過監造的建築師,監造應有能力去查覺欠缺出廠證明、規格或數量不符,這是監造的責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1頁);②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答辯狀配電的昇位圖規格是2,500安培,但合約記載2,625安培,合約書與設計圖不同,我們要標示出來。廠商是否未依約施工,應由設計監造廠商來解釋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07頁反面、);③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廠商、業主提供的資料,合約是2,625安培,送審資料及圖說是2,500安培,匯流排是導電體,若電流比較小,用電線就可以,電流比較大,就要用匯流排。因為送審的是2,500安培,但合約是2625安培,所以伊記載規格不符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
⑵證人卯○○①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㈢之(a-2)都在現場,且施工圖有標示,施工圖、材料都有送審過,不知何以規格不符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2頁反面);②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㈢之(a-2)至(a-10)都在現場,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⑶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⑴契約條款、⑵開標、決標紀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⑸契約工程圖說(第23條之⑺)。項次H-1之㈢之(a)合約規定之規格既為2,625安培,無論施工圖有無標示2,500安培,均屬規格不符,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⒑H-1之㈢之(b-15)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㈢之(b-15)「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證稱:項次H-1之㈢之(b-15)是空氣斷路器,是大容量的低壓保護開關,現場未安裝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反面)。
⑵證人卯○○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施
作b-15,係因伊與祥禾公司之契約內並未約定施作該項目,ACB BOX是厚度約30、40公分控制電源的開關,不屬匯流排的工程項目,大建築物通常都會有這種開關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0頁)。
⑶項次H-1之㈢之(b-15)既未施作,被告庚○○仍任由
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⒒H-1之㈢之(b-16)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㈢之(b-16)「合約數量:34只」、「現場數量:33只」,而證人陳榮進①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契約規範的是34只,b-15未安裝,b-16要扣掉b-15未施作的1只,所以變成33只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05頁反面);②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H-1之㈢之(b-16)因(b-15)沒有安裝,所以我們按照工資數量不能算34只,只有33只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反面)。
⑵證人卯○○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了
33只,第34只係屬ACB,不屬匯流排槽配件範圍,非伊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
⑶項次H-1之㈢之(b-16)數量既有短缺,被告庚○○仍
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⒓H-1之㈣之(d)之(4-1)、(4-6)至(4-8)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頁查驗結果記載
項次H-1之㈣之(d)之(4-1)、(4-6)至(4-8)「有器具未安裝」,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㈣之(d)之(4-1)、(4-6)至(4-8)現場有這些器具,規格也相符,但現場尚未將這些器具安裝上去,需由具有電匠資格之專業人員打洞裝上去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2頁正、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能否確認器具並未安裝在1樓機房的地面並定位?且安裝器具需要打洞?」補充說明:「有該設備,但電氣設備仍須安裝固定於牆壁或樓板基礎或鋼架以避免地震時造成設備移動拉扯線路及擠壓碰撞設備而發生事故。參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對電氣設備施工安裝規範如下: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3.施工3.2安裝3.2.7控制盤⑴控制盤應設置於已完成之基礎,並加螺栓固定。3.3.2基礎及支撐⑵所有鋼架及水泥基礎應有施工詳圖及模板,不適於壁裝之起動器、控制盤、分電箱等項目,應有鋼架支撐,所有鋼架均應於成形後熱浸鍍鋅。設備應以點焊或螺栓固定於鋼架上,或以螺栓預埋固定於混凝土中。第16241章鉛酸蓄電池組3.施工3.2蓄電池組組裝3.2.2.組合電池架並固定於基礎上。」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4頁、第285頁)。⑵證人寅○○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有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消防設備中之緊急照明設備,包括逃生燈、電源、FUPS等。H-1之㈣之(d)之(4-1)、(4-6)至(4-8)皆已完工,項次4-1係95年12月交貨,FUPS係96年5月4日左右交貨安裝上去,FUPS有幾百公斤,不需要打洞,通常把兩個主機和電池箱一起放在1樓機房的地面,再把30個電池裝進電池箱,電池箱和FUPS也要連線。伊公司裝配好等最後通知送電,後來沒有送電,因無電做測試,尚未測試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⑶證人寅○○雖指器具安裝不需要打洞,故僅係一起放
在地面連線,惟證人陳榮進明確指出設備仍須安裝固定於牆壁或樓板基礎或鋼架以避免地震時造成設備移動拉扯線路及擠壓碰撞設備而發生事故,並提出相關規範佐證,應以證人陳榮進所述較為可採。
⑷項次H-1之㈣之(d)之(4-1)、(4-6)至(4-8)未安裝固
定於牆壁或樓板基礎或鋼架,以避免地震時造成設備移動拉扯線路及擠壓碰撞設備而發生事故,自欠缺安全性,應屬施作未完成,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⒔H-1之㈣之(e)之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9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㈣之(e)之1「工程名稱: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 R> 140M VEGA30附故障監視器」,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㈣之(e)之1現場施作之規格,與契約約定的規格不同,因裝設的不是同等品,是其他的廠牌,功能、安全性要再查,如果功能、安全性與契約規範相同,就認為符合契約規範。富蘭克林避雷針是送審資料規範的,我們核對工程數量清單時,發現送審資料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廠牌不同,就可能有價差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2頁反面、第145頁),並於101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陳報:「查驗報告書第29頁(e) -1項,放電式電避雷針(VEGA30),當D=60保護半徑R> 140M,但送審型錄資料為Franklin放電式電避雷針,當D=60保護半徑R最大為120M小於140M。」(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57頁)。
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避雷針的保護半徑R>140M是否不合法規標準?現場設備之保護半徑R最大為120M,其功能、安全性是否與契約規範之半徑R>140M相同?」補充說明:「避雷針規格與合約不符。關於是否符合法規標準,安全性是否符合,建議由原設計技師澄清或另行委託鑑定。」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5頁)。
⑵證人卯○○①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㈣之(e)之1規格「R > 140M」代表半徑大於140公尺,不合法規標準,伊當時有解釋與法規不相符,檢討現場的保護半徑需求,也送審合格通過,我們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②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依據客戶需求的保護半徑來建議產品,伊推薦產品後,會提供產品的說明書、內政部核可認可書給客戶去送審,客戶說好,才跟伊下訂,伊才會交貨。法國2F型SE9之保護半徑從28至90米都有可能,以上證14-4設計圖來說,安裝高度4米有57米的保護半徑,就能夠保護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
⑶證人癸○○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㈣之(e)之1伊當時有畫設計圖、畫它的保護半徑,避雷針的功能是要保護建築物,我們畫出避雷針的保護半徑要能涵蓋建築物的範圍,避免雷擊損傷建物。該項次之規格是另外再設,不是伊提供,伊不知其來源。標單裡之參考品牌VEGA、LEC、INGSCO,非伊所提供,伊未說要用何品牌。上證14-4之設計圖未經伊事務所蓋章,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所畫。依該圖面該建築物之保護半徑最大是52米,較短是43米。如果避雷針的保護半徑有120公尺,大於設計圖說的保護半徑,可以有效保護這棟建築物。依卷內之內政部核可的認可書,送審的型號是SE9,依伊專業判斷,如果裝設高度是4米以上就符合安全性,如果裝設高度只有2米就不符合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
⑷錦順公司所提供的項次H-1之㈣之(e)之1產品保護半
徑縱符合現場建物之安全性,惟廠牌不同,保護半徑亦較契約規範減縮,即可能存有價差,被告庚○○未予究明,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⒕H-2之㈠之⑵至⑸、⑺、(14)、(16)、(17)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1頁「台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2之㈠之⑵至⑸、(7)、(14)、(16)、(17)「合約數量:17只、21只、17組、82組、33組、1套、7個、1個」、「現場數量:14只、18只、12組、58組、10組、0套、0個、0個」,而證人陳榮進①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項次H-2之㈠之⑵之固定式彩色攝影機組合約數量要17只,合約單價26,529元,合約複價450,993元,現場數量14只,結算金額200,559元,當時攝影機的廠商有到場,該攝影機組雖未提供出廠證明,但不是關鍵,因為還是可以用,只是有來路不明的風險,所以建議結算金額減價估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0頁、第161頁);②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2之㈠之⑵現場是14個,契約約定17個,項次H-2之㈠之⑶現場是13個,契約約定21個,項次H-2之㈠之⑷現場是12組,契約約定17組,項次H-2之㈠之⑸現場是58組,契約約定是82組,項次H-2之㈠之⑺現場是10組,契約約定是33組,項次H-2之㈠之(14)、(16)、(17)現場都沒看到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2頁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所確認缺少之數量是否正確?缺少之數量是否均放在機房?」補充說明:「⒈查驗當日看到數量為14只。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看到數量為18只。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看到數量為12只。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
」、「⒈查驗當日看到數量為58只。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看到數量為10只。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未看到該設備。⒉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未看到該設備。⒉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⒈查驗當日未看到該設備。⒉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5頁、第286頁)。
⑵證人己○○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弱電工程,包含資訊網路、通信、監控、門禁,因環境控制問題,施工至約百分之八十幾時無法繼續施作。項次H-2之㈠之(14)、(16)、(17)無法施工,材料放在施工地點1樓主機機房,交由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統一保管,因為還有土作、木作工程,裡面亦無電力,伊工程一定要有電源才有辦法做後續的組裝及測試,伊在等送電及裝潢完成,該項次未全部完工,伊尚未請款。項次H-2之㈠之⑵至⑸、⑺伊現在無法確定確實數量,印象中好像沒有缺那麼多。譬如項次H-2之㈠之⑵缺3只的原因就是因為無法安裝,產品就放在機房等候通知能施工,其他項次也是類似情況。項次H-2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我們按進度施工計價,約請款7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8頁反面)。
⑶96年12月13日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七期估驗查核
會議簽到記錄結論記載:「本次會議為第七期估驗第二次查勘,經業主決議雖設備到場,然尚未安裝,暫不估驗。」(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另會議內容(第二次)記載:「…⒉承商提出監控攝影機目前已進至工地,因安裝施做後將來二期工程施工時必需拆卸恐有損壞之虞且保固責任難以釐清,是否可稍後安裝或日後交於二期工程承商安裝,並請就材料部分先予估驗計價。…業主結論:⒈監控攝影機必需安裝完成並予測試後方可計價,承商所提二期工程必需拆卸恐有損壞及保固問題,目前不予考慮容後再議,第七期估驗查核另安排時間再議。…」(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錦順公司97年1月7日函知庚○○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七期估驗項目之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已遵從業主指示安裝完成,請派員至現場查驗。」(見本院卷㈡第143頁);97年1月1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會議結論:⒈錦順營造有關第七期工程估驗項目之監視系統工程已依業主指示施工安裝完成請監造單位派員查核。⒉監造單位於97年1月15日完成查驗,施做內容與圖說相符,已函文業主排定時間至現場查驗。」(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惟觀諸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97年1月17日工務會議簽到記錄所載監造單位即係被告詹世鴻與劉美玲(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監造單位有無確實查核本有可疑,且證人陳榮進證稱查驗當時攝影機廠商有到場,證人己○○應無誤認未施作,上開會議記錄、函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⑷項次H-2之㈠之⑵至⑸、⑺數量短缺,項次H-2之㈠之
(14)、(16)、(17)無法施工,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⒖H-2之㈢之3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2之㈢之3「合約數量:25片」、「現場數量:12片」,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2之㈢之3原合約約定要製作4路類比介面卡25片共100路,但現場做的是8路類比介面卡12片共96路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所確認缺少之數量是否正確?缺少之數量是否均放在機房?」補充說明:「⒈合約清單為4路類比介面卡25片,查驗當日現場看到為8路類比介面卡12片,與合約不相符。⒉缺少之數量當時無任何表達置於他處之訊息。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6頁)。
⑵證人己○○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H-2之
㈢之3伊現在無法確定確實數量,印象中好像沒有缺那麼多。缺少的原因就是因為無法安裝,產品就放在機房等候通知能施工,材料放在施工地點1樓主機機房,交由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
⑶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錦順公司8路類比介
面卡13片,固有96年4月25日出廠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17頁),惟出貨數量不等同於現場實際施工數量,仍應以證人陳榮進實際清點之數量為準。項次H-2之㈢之3數量既有短缺,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⒗H-2之㈢之6、7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頁查驗結果記載
項次H-2之㈢之6、7「有器具未安裝」,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2之6、7放在現場,但未安裝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3頁)。
⑵證人己○○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2之㈢之6、7要放在1樓大廳的櫃台,櫃台那時根本沒有施作,是屬於最後木工施作的部分,所以器具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⑶項次H-2之㈢之6、7既未施作完成,被告庚○○仍任
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⒘H-3之㈠之5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4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3之㈠之5「合約數量:8片」、「現場數量:6片」,而證人楊維楨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電機技師,伊受託前往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查驗,項次H-3之㈠之5現場只有6台排水的抽水幫浦,永大廠牌與契約規範的規格是一樣,但不知是否為同等品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0頁反面)。
⑵證人辛○○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伊公司有賣項次H-3之㈠之5「沉水式廢水泵2HP」8套給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農田水利會工地,伊公司只交貨到現場,不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
⑶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貨8套,並不等同於現場
實際施作數量,仍應以證人楊維楨清點之數量為準,且錦順公司依約應維持現場抽水幫浦之數量。項次H-3之㈠之5數量短缺,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⒙H-3之㈠之31至3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5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3之㈠之31至34「現場規格廠牌:非切槽式」,而證人楊維楨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3之㈠之31至34現場施作非切槽式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1頁)。
⑵項次H-3之㈠之31至34規格既有不符,被告庚○○仍
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⒚H-3之㈣之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7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3之㈣之1「現場規格廠牌:現場99500BTU」,第4頁查驗結果記載「裝設器材與原設計不符」,而證人楊維楨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3之㈣之1,BTU是英美制的熱量單位,若是相同廠牌,熱量比較高價格比較貴,現場施作的熱水熱泵主機名牌記載規格是99500BTU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1頁)。
⑵項次H-3之㈣之1規格既有不符,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⒛H-3之㈥之a之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9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3之㈥之a之1「現場規格廠牌:原裝進口須有ISO認證」、「是否提供出廠證明:否」。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是否確認原裝進口需有ISO認證,且現場沒有出廠證明?」補充說明:「當時確認非原裝進口且無出廠證明。」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7頁)。
⑵被告戊○○提出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㈤第90頁、第
91頁),僅能證明報單所載設備係自韓國進口,仍無法證明該設備業經ISO認證,且錦順公司已提供出廠證明。項次H-3之㈥之a之1未經ISO認證,且未檢附出廠證明,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H-4之㈠之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1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4之㈠之4「合約數量:1組」、「現場數量:0組」、「是否提供出廠證明:無」,而證人張政雄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電機技師事務所,受託前往桃園農田水利大樓負責查驗消防設備,伊查驗情形如工程數量清單手稿所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3頁正、反面),嗣於101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始手稿資料(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7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⒈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出廠證明?若否,技師有無要求何人提供或說明未提供之原因?若有,該人如何向技師解釋?…⒊未提供出廠證明且設備不齊全,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補充說明:「⒈無出廠證明,因數量沒有,所以沒要求。…⒊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要依據主辦單位認定,若設備不齊全,沒辦法測試、不合格,當然會影響。」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7頁)。
⑵證人陳榮進①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消防設備
一定要有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而且消防局核可,才能請使用執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㈢第161頁);②於101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消防設備部分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將無法取得消防合格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建議不予計價。因為消防局沒有出廠證明和測試報告,消防局就沒有辦法會勘,這是一般電機技師都會如此認定,因為消防設施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會影響安全,這會出人命。消防設備完工之後,消防設備需要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功能試驗報告其實就是測試報告,只是用語不同。依照消防局的網站上面都有記載消防設備全部完工後,可以備文檢附施工完成的照片、圖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經過消防局書面審核通過後,會定期到現場做現場性能測試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
⑶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消防設
備器材要消防署的認證,承商沒有提供這些資料出來,業主沒有辦法完成消防檢查,也沒有辦法聲請使用執照,如果這些消防設備、器材最終沒有拿到消防署認證的出廠證明,就是要拆掉重作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2頁反面)。
⑷證人子○○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永吉鴻有限公司,伊公司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之消防工程,我們於95年11月送審桃園農田水利會通過時,有檢附出廠證明與銷售證明給錦順公司。項次H-4之㈠之4設備是整組的,我們整個完工測試完,要具備出廠證明,經濟部審核認可書,與消防局人員現場勘驗、核對,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原則上會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原工程合約是祥禾公司,伊要求上包錦順公司監督付款,但材料部分只取得40%款項。因現場沒有通電,原則上未測試,因為錦順公司沒有付款,伊公司只做一半就未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⑸永吉鴻有限公司因錦順公司僅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僅
施工一半,且現場無電力,尚未進行測試,永吉鴻有限公司有無施作項次H-4之㈠之4自值存疑,應以證人張政雄所指項次H-4之㈠之4未施作為可採。
⑹項次H-4之㈠之4既未施作,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H-4之㈡之2至7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4之㈡之2至7「合約數量:11只、1組、1組、1組、1式、1只」、「現場數量:0只、0組、0組、0組、0式、0只」、「是否提供出廠證明:空白」,而證人張政雄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電機技師事務所,受託前往桃園農田水利大樓負責查驗消防設備,伊查驗情形如工程數量清單手稿所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3頁正、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⒈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此設備及出廠證明?若否,技師有無要求何人提供或說明未提供之原因?若有,該人如何向技師解釋?⒉未檢附出廠證明,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補充說明:「⒈沒有,因數量沒有,所以沒要求。⒉目前建管單位,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消防檢查合格,才能取得。該裝置控制卡是否消防要件,要由消防單位認定。」、「⒈該送審單位為鐵人(松輝),但現場沒設備,沒出廠證明,也沒要求。⒉是否會影響,要依消防檢查單位認定。」、「⒈送審單位為鐵人(松輝),說明理由同上欄。」、「⒈沒有,所以沒要求。⒉屬「火災警報設備工程」沒附出廠證明,是否會影響「消防合格證明」由主辦單位認定。」、「⒈沒有設備,沒要求。是否會影響,消防主辦單位要認定是否合格消安檢查。倘消安不通過,當然影響取得。」、「解釋同上。送審單位為鐵人(松輝)」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8頁、第289頁)。
⑵證人子○○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
95年11月送審桃園農田水利會通過時,有檢附出廠證明與銷售證明給錦順公司。項次H-4之㈡之2至7是整組的,都是放在受信總機的內容物,整套受信總機就是要附這些東西才完整。我們整個完工測試完,要具備出廠證明,經濟部審核認可書,與消防局人員現場勘驗、核對,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原則上會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原工程合約是祥禾公司,伊要求上包錦順公司監督付款,但材料部分只取得40%款項。因現場沒有通電,原則上未測試,因為錦順公司沒有付款,伊公司只做一半就未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⑶永吉鴻有限公司因錦順公司僅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僅
施工一半,且現場無電力,尚未進行測試,永吉鴻有限公司有無施作項次H-4之㈡之2至7自值存疑,應以證人張政雄所指項次H-4之㈡之2至7未施作為可採。
至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火災受信總機」照片(見本院卷㈤第92頁),並無法辨識項次H-4之㈡之2至7是否存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⑷項次H-4之㈡之2至7未施作,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H-4之㈢之32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6頁查驗結果記載
項次H-4之㈢之32「尚未完工,故無法精確丈量。」而證人張政雄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電機技師事務所,受託前往桃園農田水利大樓負責查驗消防設備,伊查驗情形如工程數量清單手稿所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3頁正、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是否確認:尚未完工,故無法精確丈量,但已請款12,000元?」補充說明:「98.5.18到現場,確是尚未完工,無法精確丈量,但我們記錄5人共同認定完成85%。」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⑵證人子○○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工程
合約是祥禾公司,伊要求上包錦順公司監督付款,但材料部分只取得40%款項。因現場沒有通電,原則上未測試,因為錦順公司沒有付款,伊公司只做一半就未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
⑶項次H-4之㈢之32僅完成85%,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H-5之㈠之1、(1-2)至(1-5)、2至4及H-5之㈡之1、(1-2)至(1-5)、2至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8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5之㈠之1、(1-2)至(1-5)、2至4「合約數量:3,665M、1,372片、1,372片、1,372組、1式、1式、1式、1式」、「現場數量:1,900M、1,370片、1,370片、1,370組、1式、1式、1式、1式」,項次H-5之㈡之1、(1-2)至(1-5)、2至4「合約數量:3,665M、1,138片、1,138片、1,138組、1式、1式、1式、1式」、「現場數量:1,900
M、1,100片、1,100片、1,100組、1式、1式、1式、1式」,第6頁、第7頁查驗結果記載「圖說為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電纜線架(鋁製),因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
」又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是否確認圖說為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製),因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技師是否確認:合約數量3,665米,合約複價2,624,140元,實際僅施作1,900米,僅應結算979,488元?」、「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片?」、「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片?」、「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組?」、「技師是否確認: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技師是否確認: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技師是否確認: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補充說明:「圖說工程清單H-5之㈠為電力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製)。查驗報告書已建議水利會: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合約部分由水利會提供。查驗核算數量為1,900米,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查驗核算數量為1,370片,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查驗核算數量為1,370片,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查驗核算數量為1,370組,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是否確認圖說為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電纜線架(鋁製),因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技師是否確認:合約數量3,665米,合約複價2,624,140元,實際僅施作1,900米,僅應結算979,488元?」、「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片?」、「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片?」、「技師是否確認: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組?」、「技師是否確認: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技師是否確認: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技師是否確認: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補充說明:「圖說工程清單H-5之㈡為弱電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製)。查驗報告書已建議水利會: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合約部分由水利會提供。
查驗核算數量為1,900米,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查驗核算數量為1,100片,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查驗核算數量為1,100片,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
」、「查驗核算數量為1,100組,因當時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量,故查驗報告書建議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對於1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9頁、第290頁、第291頁)。
⑵證人乙○○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有交付項次H-5之㈠之1、(1-2)至(1-5)、2至4及H-5之㈡之1、(1-2)至(1-5)、2至4之項目給全控實業有限公司,但數量未統計,全控公司跟我們要多少,我們就交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
⑶項次H-5之㈠之1、(1-2)至(1-5)、2至4及H-5之㈡之1
、(1-2)至(1-5)、2至4數量既有短缺,被告庚○○仍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自未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
㈩原審誤認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具有明顯及重大瑕疵部分:
⒈H-1之㈠之(c)之2、(d)之2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H-1之㈠之(c)之2、(d)之2項次「合約規範或廠牌:ALSTOM」、現場規格廠牌:STHOM」,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c)之2、(d)之2GCB高壓斷路器有施作,但廠牌不符,契約規範是進口西德廠牌ALSTOM,但施作的是市面很少看到的廠牌STHOM,伊不知道係哪國的廠牌,ALSTOM與STHOM應不是同級品,西德出廠的價格都比較高,STHOM應該比較差。交貨時就要提供出廠證明,有提供出廠證明,就要付清貨款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9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⒈市面有無STHOM廠牌?⒉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可能將ALSTOM廠牌誤認為STHOM廠牌?⒊技師有無要求何人說明廠牌不同之原因?若有,該人如何向技師解釋?」補充說明:「⒈目前查訪國內外GCB廠牌尚未查到有STHOM廠牌。⒉現場為STHOM廠牌無誤。⒊現場僅核對廠牌,數量未有向何人說明。」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7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c)之2是ALSTOM廠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
⑶信捷科技有限公司進口之GCB係「ALSTOM」廠牌,惟
品質保固書之廠牌記載「ALTHOM」,有95年12月1日品質保固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73頁、第174頁),又現場GCB上方銘牌是記載「STHOM」,惟下方廠牌名稱卻記載「ALSTHOM」,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72頁),經本院詢問臺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結果,ALSTHOM是法國公司,臺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分公司,現場照片中之產品確係臺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因為銘牌有「ALSTHOM」,惟無人知「STHOM」是何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64頁)。
⑷準此,本件尚難認項次H-1之㈠之(c)之2、(d)之2廠牌與合約規範不符。
⒉H-1之㈠之(g)之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g)之1「現場規格廠牌:MP PANEL未施作」,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g)之1未施作,契約規範箱體要做2盤,現場只有施作1盤,把2盤併成1盤,施作的材料比契約規範減省,少作1個盤可減省4萬多元的材料及工錢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2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能否確認查驗當日現場係將箱體2盤拼成1盤?現場所見箱體1盤之隔壁是否另有1盤SCC、SCB、SCA?技師於現場查驗時有無可能因漏未發現隔壁之
SCC、SCB、SCA盤,而誤認包商係將箱體2盤拼成1盤?」補充說明:「查驗當日現場有SCC、SCB、SCA盤,僅MP PANEL未施作,現場MP、MAC合併為1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8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g)之1是1盤,隔壁應該還有1盤scc,伊從圖面上看不出來,要回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並於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陳報確有SCC、SCB、SCA盤(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⑶96年2月26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確有MP、MAC兩盤,
有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4頁、第5頁),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照片,同顯示MP、MAC為獨立兩盤,有照片7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69頁、第71頁)。
⑷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項次-1之㈠之
(g)之1是電氣室內的設備,桃花園飯店是延用房東桃園農田水利會既有的設備,現場的配電盤,箱體裡面的設備都是原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4頁反面、第235頁)。
⑸準此,本件尚難認項次H-1之㈠之(g)之1未施作。
⒊H-1之㈠之(h)之1至2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h)之1至24「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h)之1至24是配電盤的一部分,整組都未施作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2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設備已裝在工地的基礎台上?若有,何以認為仍屬未施工?」補充說明:「無。現場未施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8頁至第280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h)之1至24係配電盤之一部,伊有送到工地,放在工地的基礎台上,必須操作推高機才能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㈠之(h)之1至24都是原來箱體裡面就有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並有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MR箱體內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4頁)。⑷準此,項次H-1之㈠之(h)之1至24於證人高銘林查驗
時是否確未施作,自有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⒋H-1之㈠之(m)之1至1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5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m)之1至11「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高銘林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m)之1至11發電機緊急電源用配備未施作,此部分好像有變更設計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62頁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能否確認查驗當日現場並未見到已定位之gpa盤?有無可能係因盤名修正而誤認為未裝設?」補充說明:「現場僅就圖說及現場一一查驗。未對其他盤面作查驗。」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0頁至第281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m)之1至11係發電機緊急電源要用的配備,伊之圖盤名是GPA,盤名有可能修正,伊確定有送到工地去有定位,須操作推高機才能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m)之1至11是原來箱體裡就有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反面),並有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GPA箱體內外部照片3幀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5頁)。
⑷準此,項次H-1之㈠之(m)之1至11於證人高銘林查驗
時是否確未施作,自有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⒌H-1之㈠之(n)之3、5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n)之3「現場規格廠牌:台芝(現場裝設3P-600AF-500AT-15KA/380VX1)」、項次H-1之㈠之(n)之5「現場規格廠牌:台芝(現場裝設3P-225AF-225AT-15KA/380VX1)」,證人吳慶雄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n)之3是無鎔絲開關,原先要裝600AT額定電流,現場裝的是500AT,500AT的容量較小,價格比較便宜,如果裝的容量不夠,容易經常跳電。項次H-1之㈠之(n)之5現場裝設的規格比契約的預定額定電流容量還要高,電流超載也不會跳電,等於沒有保護裝置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依工程慣例600AF框架是否可裝600AT或500AT,再依現場負載修正?技師能否確認600AT與500AT有價差?且現場裝設之500AT確會使電流容量減少,容易跳電?」、「225AT與200AT有無價差?技師能否確認現場裝設之225AT是否會使電流容量太高,失去保護作用?」、「技師能否確認查驗當日現場未裝設?」補充說明:「600AF最高可裝設600AT,所謂架框是指無鎔絲開關的尺寸,400AT、500AT、600AT之尺寸是一樣,原契約是600AT負載電流要大於600安培才會跳電,若是裝設500AT會更容易跳電,當然會有價差。」、「225AT是指無鎔絲開關的額定電流225安培,超過額定,它會跳電達到保護效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1頁、第282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n)之3係無鎔絲開關,一開始是設計600AF的框架,600AF裡面有600AT和500AT,要依現場的負載來做修正,並無價差。項次H-1之㈠之(n)之5情形一樣,亦無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n)之3、5係原來就有的設備,我們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反面),而被告連吉村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PB2盤現場裝設的是「600A」、「200A」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78頁、第80頁、第184頁)。
⑷準此,本件證人高銘林於查驗時所見項次H-1之㈠之(
n)之3、5規格是否確為「500AT」、「225AT」自有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⒍H-1之㈠之(n)之9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 n)之9「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吳慶雄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n)之9本來要裝設無鎔絲開關,但在現場未看到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9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能否確認查驗當日現場未裝設?」補充說明:「未施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 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n)之9係無鎔絲開關,都是細項小東西,業主可能會變更,有無安裝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
H-1之㈠之(n)之9係原來就有的設備,我們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反面),而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結果,顯示FP2盤現場裝設有「3P-100AF-50AT」,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80頁)。
⑷準此,項次H-1之㈠之(n)之9於證人吳慶雄查驗時是
否確未施作,自有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⒎H-1之㈠之(r)之2、4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8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㈠之(r)之
2、4「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吳慶雄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㈠之(r)之2、4係無鎔絲開關,皆未施作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39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設備已裝在工地的基礎台上?若有,何以認為仍屬未施工?」補充說明:「未施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⑵證人丁○○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r)之2、4都有施作,有送到工地放到基礎台,須操作推高機才能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
⑶證人壬○○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㈠之(r)之2、4係原來就有的設備,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反面),而被告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結果,顯示FP2盤現場裝設有「3P-225AF-200AT」、「3P-50AF-30AT」,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82頁)。
⑷準此,項次H-1之㈠之(r)之2、4於證人吳慶雄查驗時
是否確未施作,自有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⒏H-1之㈢之(b-11)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㈢之(b-11)「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證稱:項次H-1之㈢之(b-11)係匯流排的1個引出點,但根本沒有這個引出點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能否確認b-11引出點未施作?且b-11未施作,並不影響b-12至14器具之安裝?」補充說明:「(b-11)之文字易被解讀為預留引出點,查驗當日未發現預留引出點,若有爭議建議由原設計技師澄清本項係預留引出點或為供(b-12)、(b-13)、(b-14)引接使用,如係供(b-12)、(b-13)、(b-14)項引接使用,則本項應為有施工,如為預留引出點(供用電設備增加引接使用)則與(b-12)、(b-13)、(b-14)項無關。」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3頁)。
⑵證人卯○○於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
1之㈢之(b-11)插入孔,係為銜接(b-12)、(b-13)、(b-14)的33個開關,如果沒有施作(b-11),那(b-12)、(b-13)、(b-14)就沒有辦法安裝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0頁)。
⑶準此,本件不能排除項次H-1之㈢之(b-11)於證人陳
榮進查驗時已施作之可能性,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⒐H-1之㈣之(b)之11、(c)之7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7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1之㈣之(b)之
11、(c)之7「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1之㈣之(b)之11、(c)之7係試測費,因為整個線路尚未完成,無法測試光源,不應該先給付測試費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⑵錦順公司提出之第四期估驗請款彩色照片(見本院卷
㈢第148頁正、反面),顯示當初請款時應有測試光源。
⑶準此,證人陳榮進有無誤認項次H-1之㈣之(b)之11、
(c)之7線路尚未完成,無法測試光源,非無可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⒑H-2之㈡之9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2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2之㈡之9「現場規格廠牌:未施作」,而證人陳榮進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H-2之㈡之9電腦線的插座和電腦線都尚未施作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142頁反面)。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能否確認並無電腦線?且每個房間均無電腦線施作?」補充說明:「⒈查驗當日從外觀(出線口)檢視未發現該訊號線。本項係屬埋入及隱蔽之管線,無法確認管路內是否尚有線路。⒉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太清楚。⒊查驗報告書已建議:對埋入地下、樓板或隱蔽處(無法勘查部分)之管線、設備數量,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6頁)。
⑵證人己○○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項次H-
2之㈡之9有施作電腦線,插座在每個房間,房間壁面還無法施作,從照片可看見電腦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並有網點電話系統佈線施工照片20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足見項次H-2之㈡之9應有施作。且錦順公司就Cat.6資訊插座亦未請款,有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七程估驗數量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14頁)。
⑶準此,本件尚難認項次H-2之㈡之9未施作。
⒒H-4之㈠之9部分:
⑴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1頁「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工程數量清單」記載項次H-4之㈠之9「合約數量:13只」、「現場數量:0只」、「是否提供出廠證明:無」,而證人張政雄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電機技師事務所,受託前往桃園農田水利大樓負責查驗消防設備,伊查驗情形如工程數量清單手稿所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3頁正、反面),嗣於101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始手稿資料(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㈣第107頁)。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⒈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出廠證明?若否,技師有無要求何人提供或說明未提供之原因?若有,該人如何向技師解釋?⒉技師於查驗當日現場有無見到整組共13組配在
1、2樓或地下室的消防箱?若是,何以認為設備不齊全?⒊未提供出廠證明且設備不齊全,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補充說明:「⒈沒見到出廠證明,沒施作,所以沒要求。⒉廠商、業主、監造單位沒提起,所以沒見到。⒊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要依據主辦單位認定,若設備不齊全,沒辦法測試,若不合格,當然會影響。」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8頁)。
⑵證人子○○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
95年11月送審桃園農田水利會通過時,有檢附出廠證明與銷售證明給錦順公司。項次H-4之㈠之9設備是整組的,減壓閥本身就是太平龍頭的一種,依照我們設計的壓力,記得有13組,配在1、2樓或是地下室的消防箱,孔比較小,如果技師不夠專業會看不出來,就認為是缺少。我們整個完工測試完,要具備出廠證明,經濟部審核認可書,與消防局人員現場勘驗、核對,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原則上會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原工程合約是祥禾公司,伊要求上包錦順公司監督付款,但材料部分只取得40%款項。因現場沒有通電,原則上未測試,因為錦順公司沒有付款,伊公司只做一半就未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⑶準此,證人張政雄有無誤認項次H-4之㈠之9未施作非
無可疑,且證人張政雄因未見設備,而未當場要求錦順公司提供出廠證明,亦難認項次H-4之㈠之9送審時確未檢附出廠證明,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起草(暫時新刑律)係參考日
本1907年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日本之法制則受德國影響甚深,日本、德國有關背信罪之立法、理論發展歷程,對我國背信罪之解釋、適用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德國刑法初始傾向違背信任說,繼則提倡濫用權限說,並於1933年一部修正時,兼採兩說以制定背信罪。而現行日本刑法之規定與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近似,學說上主要有「背信說」、「濫用權限說」、「背信之濫用權限說」之爭論。「濫用權限說」認背信行為係代理權限之濫用,限定於存在代理權之場合,且限於對外關係(對第三者)之法律行為;「背信說」則認背信行為包含事實之信賴關係,對內關係亦可成立背信行為,凡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皆屬於背信行為,日本通說、判例採此說;「背信的濫用權說」認為,「權限」不限於法定代理權,而擴大至他人財物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文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且不論係對外或對內關係,只須獲有本人之委任,均得為之,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或「背信說」)。再者,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而「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著重於「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且立法者立法時亦未必採最後手段原則,較通常的情況係「一致行動」。對內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固可循民事途徑為事後救濟,惟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然為免背信罪之浮濫適用,須透過對「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以排除若干不符背信罪本質之民事債務違反類型。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準此,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而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所謂為他人之事務,須具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託信任關係及該事務主要為他人計算2要件,倘非為他人計算,而係履行自己之事務,自不成立背信罪。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受託規劃、設計「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工程及編製工程預算書,被告庚○○依約須使預算書之成果符合契約要求,且應勘查大樓現況並依據現有法令規定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做整體規劃,惟被告庚○○其為使屬意之廠商順利得標,從中謀利,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刻意訂定如附表一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規格綁標,藉此排除非屬意之廠商參加投標,且浮編如附表二所示機電工程項目之數量或價格,確保屬意廠商得標後之獲利,所為自係背信行為。又被告庚○○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受託監造「桃園水利大樓」之整修工程,自不能承包施作其監造之機電工程,而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且被告庚○○依約應⒈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⒉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
⒊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之資格。⒋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⒌查核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惟被告庚○○除收取承包商錦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交付之「回扣」100萬元,復與被告戊○○協議由其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而先後向中升公司借牌、利用不知情之天地電工店公司擔任共同履約廠商,實由其操控之祥禾公司承包上開水電工程,更於工程進行中向錦順公司借款、超領工程款,並派任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之劉美玲為工程機電監造人員,且於查核估驗計價時無視部分工程項目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檢附出廠證明,任由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如數領取工程估驗款,所為自屬背信行為。又被告庚○○與桃園農田水利會存有委託信任關係,且主要係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計算,其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並非單純之對向關係,係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又錦順公司本應於95年12月27日竣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竣工日延至96年7月30日),惟因被告庚○○於編製預算書時刻意訂定規格綁標,且浮編數量或價格,嗣又私下承包機電工程,未盡其監造及查核估驗計價之責,桃園農田水利會不得已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進行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重新進行估驗,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後果發覺多項估驗計價不實,桃園農田水利會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除受有超額支付工程估驗款之損失外,並因施工、請款等爭議致工程延宕,延後出租「桃園水利大樓」予他人使用,而桃園水利大樓前出租予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南華觀光大飯店使用(租期自86年11月11日至9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達289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㈤第9頁)。
桃園農田水利會確因無法利用「桃園水利大樓」,受有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背信犯行,皆堪認定。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第9條之(15));廠商履約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第20條之⑴之3);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契約(第20條之(1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實際負責錦順公司財務與業務,其雖未受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處理事務,惟其為解決標得之機電工程部分項目遭被告庚○○綁標問題,並圖將來施工、請款之便,明知被告庚○○不得身兼監造人與實際承包商,仍違約給付被告庚○○「回扣」,並違約協議由被告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而與被告庚○○相互配合,利益均霑,共同為上述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須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具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能成立。被告戊○○並未參與編製工程預算書,純係為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遭被告庚○○綁標問題,並圖將來施工、請款之便,始與被告庚○○協議由被告庚○○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再進而與被告庚○○共同為上述背信行為,而機電工程全由被告庚○○掌控之祥禾公司施工、請款,被告戊○○係被動配合辦理各項工程行政手續,被告戊○○雖因此獲有利益,尚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就被告庚○○早已完成之編製工程預算書之背信犯罪行為加以利用,而與之繼續共同實行背信犯罪之意思,其就被告庚○○編製工程預算書之背信犯罪部分與被告庚○○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僅應就其得標工程後之共同背信犯罪行為與被告庚○○共同負責,併此敘明。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戊○○雖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與被告庚○○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庚○○、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背信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本案設計時浮編預算、限定產品規格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被告庚○○係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無對外性之3面關係,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對被告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庚○○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原審對於被告庚○○、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判決理由漏載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自有未洽。㈡原審誤認被告戊○○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原審誤認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具有明顯及重大瑕疵,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詐欺前科,於緩刑中再犯本案,被告戊○○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6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㈡第51頁)。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6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㈡第32頁)。被告庚○○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刻意訂定規格綁標,且浮編數量或價格,並收取承包商交付之「回扣」,操控公司實際承包其監造之機電工程,並派任不適格之人為監造人員,且未盡查核估驗計價之責,任由錦順公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如數領取工程估驗款,而被告戊○○為解決標得之機電工程部分項目遭被告庚○○綁標問題,並圖將來施工、請款之便,給付被告庚○○「回扣」,並由被告庚○○私下承包機電工程,而與被告庚○○相互配合,利益均霑。桃園農田水利會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受有超額支付工程估驗款,並因施工、請款等爭議致工程延宕,延後出租「桃園水利大樓」予他人使用,而遭受重大損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均較原審有所減縮。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 │ 工程名稱 │特殊規格 │├───┼────────────┼─────────────┤│ H-1之│TR 3φ11.4/22. │低噪音防火型,dB≦45dB,須││ ㈠之(│8KV/380-220V高壓全模注式│符合GENELEC F1認証2 ││ f)之2│變壓器1500KVA │ │├───┼────────────┼─────────────┤│ H-1之│TR 3φ11.4/22. │低噪音防火型,dB≦45dB,須││ ㈠之(│8KV/190-110V高壓全模注式│符合GENELEC F1認証 ││f)之3 │變壓器1000KVA │ │├───┼────────────┼─────────────┤│ H-6之│氣冷式主機可變冷媒容量系│暖房能力〉=135KW,冷房能力││ ㈠之1│統3台 │〉=135KW ││ 之(1-│ │ ││ 1) │ │ │├───┼────────────┼─────────────┤│ H-6之│氣冷式主機可變冷媒容量系│暖房能力〉=118KW,冷房能力││ ㈠之1│統14台 │〉=115KW ││之(1-2│ │ ││) │ │ │└───┴────────────┴─────────────┘附表二:
┌───┬────────────┬─────────────┐│ 項次 │ 工程名稱 │預算書異常情形 │├───┼────────────┼─────────────┤│ H-2之│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 │預算書所訂單價(總價)較諸││ ㈠之9│ │包商實際承包之單價(總價)││ │ │異常偏高。 │├───┼────────────┼─────────────┤│ H-4之│箱型多翼式風機 │預算書所訂單價(總價)較諸││ ㈤之1│ │包商實際承包之單價(總價)││ │ │異常偏高。 │├───┼────────────┼─────────────┤│ H-4之│誘導式風機 │預算書所訂單價(總價)較諸││ ㈤之4│ │包商實際承包之單價(總價)││ │ │異常偏高。 │├───┼────────────┼─────────────┤│ H-5之│電力電纜線槽(鋁製) │預算書所訂數量較諸現場實際││ ㈠之1│500W100H │所需施作數量異常偏高。 │├───┼────────────┼─────────────┤│ H-5之│弱電電纜線槽(鋁製) │預算書所訂數量較諸現場實際││ ㈡之1│500W100H │所需施作數量異常偏高。 │└───┴────────────┴─────────────┘附表三:
┌───┬────────────┬─────────────┬───┬────┐│ 項次 │ 工程名稱 │瑕疵情形 │承包商│查驗技師││ │ │ │ │ │├───┼────────────┼─────────────┼───┼────┤│ H-1 │電器設備工程(高低壓配電│ │ │ ││ │設備) │ │ │ │├───┼────────────┼─────────────┼───┼────┤│ ㈠ │高低壓配電設備工程 │未檢附出廠證明 │丁○○│高銘林 │├───┼────────────┼─────────────┼───┼────┤│(b) │AUX PANEL │ │ │ │├───┼────────────┼─────────────┼───┼────┤│ 13 │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 │未施作 │丁○○│高銘林 │├───┼────────────┼─────────────┼───┼────┤│ (f) │TR1,TR2,TR3 PANEL │ │ │ │├───┼────────────┼─────────────┼───┼────┤│ 2 │TR 3φ11.4/22. │規格不符 │丁○○│高銘林 ││ │8KV/380-220V高壓全模注式│ │ │ ││ │變壓器1500KVA 低噪音防火│ │ │ ││ │型,銅繞組,dB≦45dB須符│ │ │ ││ │合GENELEC F1認証2 │ │ │ │├───┼────────────┼─────────────┼───┼────┤│ 3 │TR 3φ11.4/22. │規格不符 │丁○○│高銘林 ││ │8KV/190-110V高壓全模注式│ │ │ ││ │變壓器1000KVA 低噪音防火│ │ │ ││ │型,銅繞組,dB≦45dB須符│ │ │ ││ │合GENELEC F1認証 │ │ │ │├───┼────────────┼─────────────┼───┼────┤│ 4 │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 │未施作 │丁○○│高銘林 │├───┼────────────┼─────────────┼───┼────┤│(n) │PB2 PANEL │ │ │ │├───┼────────────┼─────────────┼───┼────┤│ 7 │NFB │規格不符 │丁○○│吳慶雄 ││ │3P-100AF-75AT-15KA/380V │ │ │ │├───┼────────────┼─────────────┼───┼────┤│ 13 │ATS │未施作 │丁○○│吳慶雄 ││ │4P-2000AF-2000AT-65KA/38│ │ │ │├───┼────────────┼─────────────┼───┼────┤│ 14 │滾輪盤型3 相電度錶附 │未施作 │丁○○│吳慶雄 ││ │RS485 停電需可永久顯示 │ │ │ │├───┼────────────┼─────────────┼───┼────┤│ 16 │接地故障偵測保護電驛8 回│未施作 │丁○○│吳慶雄 ││ │路附RS485輸出介面 │ │ │ │├───┼────────────┼─────────────┼───┼────┤│ 19 │TVSS 3∮4W 80KVA │未施作 │丁○○│吳慶雄 │├───┼────────────┼─────────────┼───┼────┤│ ㈡ │中央監控需量節能及電力計│ │ │ ││ │費系統 │ │ │ │├───┼────────────┼─────────────┼───┼────┤│ (c) │電力計費中央監控硬體 │ │ │ │├───┼────────────┼─────────────┼───┼────┤│ 4 │資料介面轉換器(含箱體) │未施作完成 │丑○○│陳榮進 │├───┼────────────┼─────────────┼───┼────┤│ 5 │通信收集模組(含箱體) │未施作完成 │丑○○│陳榮進 │├───┼────────────┼─────────────┼───┼────┤│ ㈢ │匯流排槽設備,模鑄式銅製│ │ │ ││ │匯流排槽(3 ∮4W +1/2g、│ │ │ ││ │防火, 防水, 防腐蝕TYPE:│ │ │ ││ │幹線IP68) │ │ │ │├───┼────────────┼─────────────┼───┼────┤│(a) │3 ∮4w+1/2G 2625A 全模注│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 防火, 防蝕, 防水IP68; │ │ │ ││ │內部銅排溫升≦50℃ │ │ │ │├───┼────────────┼─────────────┼───┼────┤│(a-1)│水平直線FEEDER : 1M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2)│Plug-in section 1M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3)│彎頭(L)加工費(1)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4)│終端元件加工費(1)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5)│盤接頭鍍錫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0.75)W/M10,A4,0.75 │ │ │ │├───┼────────────┼─────────────┼───┼────┤│ (a-6)│定扭力銅接版組(ST26)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7)│現場模注料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8)│盤接頭DUCT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a-9)│FLEXIBALE CU SIN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a-10)│V.Spring Hanger (昇 位固│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 定架) │ │ │ │├───┼────────────┼─────────────┼───┼────┤│(b-15)│ACB BOX │未施作 │卯○○│陳榮進 ││ │200AF/200AT 65KA/380V │ │ │ │├───┼────────────┼─────────────┼───┼────┤│(b-16)│Plug-in 箱體安裝工資 │數量短缺 │卯○○│陳榮進 │├───┼────────────┼─────────────┼───┼────┤│ ㈣ │器具及管線工程 │ │ │ │├───┼────────────┼─────────────┼───┼────┤│ (d) │室內燈具管線工程 │ │ │ │├───┼────────────┼─────────────┼───┼────┤│(4-1 │系統式緊急照明自動切換控│未施作完成 │寅○○│陳榮進 ││) │制器,具火警連動控制功能│ │ │ ││ │AL-005 5A │ │ │ │├───┼────────────┼─────────────┼───┼────┤│(4-6 │FUPS系統式緊急照明控制主│未施作完成 │寅○○│陳榮進 ││) │機,需附消防技術審議委員│ │ │ ││ │會,審核認可書,蓄電池壽│ │ │ ││ │命5 年以上,全載放電時間│ │ │ ││ │30分鐘以上 │ │ │ │├───┼────────────┼─────────────┼───┼────┤│(4-7 │50KVA 不斷電UPS 系統 │未施作完成 │寅○○│陳榮進 ││) │P/S:3 φ4W 380/220V 含;│ │ │ ││ │主機、蓄電池組、蓄電池櫃│ │ │ ││ │、蓄電池儲能控制單元主機│ │ │ │├───┼────────────┼─────────────┼───┼────┤│(4-8 │FUPS智慧型交流系統式緊急│未施作完成 │寅○○│陳榮進 ││) │照明系統控制模組,搭配智│ │ │ ││ │慧型系統式緊急照明燈具, │ │ │ ││ │具火警連動功能, 並與緊急│ │ │ ││ │照明燈具內之自動切換控制│ │ │ ││ │器整合併為一完整之系統 │ │ │ │├───┼────────────┼─────────────┼───┼────┤│(e) │避雷設備工程 │ │ │ │├───┼────────────┼─────────────┼───┼────┤│ 1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 │規格不符 │卯○○│陳榮進 ││ │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 │ │ ││ │候當D=60 R>140M VEGA30附│ │ │ ││ │故障監視器 │ │ │ │├───┼────────────┼─────────────┼───┼────┤│ H-2 │弱電設備工程 │ │ │ │├───┼────────────┼─────────────┼───┼────┤│ ㈠ │監視系統設備工程 │ │ │ │├───┼────────────┼─────────────┼───┼────┤│ 2 │固定式彩色攝影機組 (抗強│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光式) │ │ │ │├───┼────────────┼─────────────┼───┼────┤│ 3 │3.6mm鏡頭 │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4 │室外型防護罩(含腳架) │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5 │固定抗暴力式半球型彩色攝│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影機組(日夜型) │ │ │ │├───┼────────────┼─────────────┼───┼────┤│ 7 │快速球型彩色攝影機組 │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14 │電腦工作站 │未施作 │己○○│陳榮進 │├───┼────────────┼─────────────┼───┼────┤│ 16 │遠端遙控維修盒 │未施作 │己○○│陳榮進 │├───┼────────────┼─────────────┼───┼────┤│ 17 │現場遙控檢測主機 │未施作 │己○○│陳榮進 │├───┼────────────┼─────────────┼───┼────┤│ ㈢ │交換機系統及電視設備工程│ │ │ │├───┼────────────┼─────────────┼───┼────┤│ 3 │4路類比介面卡 │數量短缺 │己○○│陳榮進 │├───┼────────────┼─────────────┼───┼────┤│ 6 │總機臺顯示型數位話機 (大│未施作完成 │己○○│陳榮進 ││ │型LCD40 以上字元顯示, 多│ │ │ ││ │國語言選擇) │ │ │ │├───┼────────────┼─────────────┼───┼────┤│ 7 │電話詳細記錄管理系統壹套│未施作完成 │己○○│陳榮進 ││ │電腦主機 (CPU2.8G 以上 │ │ │ ││ │,256M RAM,WD120G HDD矩陣│ │ │ ││ │式報表列表機, 17" 液晶顯│ │ │ ││ │示器 │ │ │ │├───┼────────────┼─────────────┼───┼────┤│ H-3 │給排水設備工程 │ │ │ │├───┼────────────┼─────────────┼───┼────┤│ ㈠ │給水器具、污、排水及配管│ │ │ ││ │工程 │ │ │ │├───┼────────────┼─────────────┼───┼────┤│ 5 │沈水式廢水泵 (附著脫)2 │數量短缺 │辛○○│楊維楨 ││ │HP(TOS65U21.5) │ │ │ │├───┼────────────┼─────────────┼───┼────┤│ 31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2" │規格不符 │ │楊維楨 │├───┼────────────┼─────────────┼───┼────┤│ 32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5" │規格不符 │ │楊維楨 │├───┼────────────┼─────────────┼───┼────┤│ 33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6" │規格不符 │ │楊維楨 │├───┼────────────┼─────────────┼───┼────┤│ 34 │污水管切槽式鑄鐵管6" │規格不符 │ │楊維楨 │├───┼────────────┼─────────────┼───┼────┤│ ㈣ │熱泵熱水設備工程 │ │ │ │├───┼────────────┼─────────────┼───┼────┤│ 1 │空氣對水熱泵主機3 ∮ │規格不符 │ │楊維楨 ││ │/220V/380V/9.7kw 27 ℃ │ │ │ ││ │/173000BTU │ │ │ │├───┼────────────┼─────────────┼───┼────┤│ ㈥ │組合式水箱設備工程 │ │ │ │├───┼────────────┼─────────────┼───┼────┤│ a. │7M*5.5M*2.5M=96.3T │ │ │ │├───┼────────────┼─────────────┼───┼────┤│ 1 │底板 │未經ISO認證,且未檢附出廠 │ │楊維楨 ││ │ │證明 │ │ │├───┼────────────┼─────────────┼───┼────┤│ H-4 │消防設備工程 │ │ │ │├───┼────────────┼─────────────┼───┼────┤│ ㈠ │消防栓設備工程 │ │ │ │├───┼────────────┼─────────────┼───┼────┤│ 4 │綜合消防栓箱第一種裝備 │未施作 │子○○│張政雄 │├───┼────────────┼─────────────┼───┼────┤│ ㈡ │火災警報設備工程 │ │ │ │├───┼────────────┼─────────────┼───┼────┤│ 2 │單迴路SIGNATURE 裝置控制│未施作 │子○○│張政雄 ││ │卡 │ │ │ │├───┼────────────┼─────────────┼───┼────┤│ 3 │LED顯示卡 │未施作 │子○○│張政雄 ││ │ │ │ │ │├───┼────────────┼─────────────┼───┼────┤│ 4 │受信總機XLS1000 專用處理│未施作 │子○○│張政雄 ││ │器 │ │ │ │├───┼────────────┼─────────────┼───┼────┤│ 5 │電源供應器 │未施作 │子○○│張政雄 │├───┼────────────┼─────────────┼───┼────┤│ 6 │受信總機控制軟體設定 │未施作 │子○○│張政雄 │├───┼────────────┼─────────────┼───┼────┤│ 7 │液晶顯示器(UL,FM認可) │未施作 │子○○│張政雄 │├───┼────────────┼─────────────┼───┼────┤│ ㈢ │廣播,滅火器,避難設備工程│ │ │ │├───┼────────────┼─────────────┼───┼────┤│ 32 │E-19管 │未施作完成 │子○○│張政雄 │├───┼────────────┼─────────────┼───┼────┤│ H-5 │電纜線槽設備工程 │ │ │ │├───┼────────────┼─────────────┼───┼────┤│ ㈠ │電力電纜線槽(鋁製) │ │乙○○│陳榮進 ││ │ │ │ │ │├───┼────────────┼─────────────┼───┼────┤│ 1 │500W100H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2) │連接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3) │固定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4) │固定夾具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5) │吊架吊桿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2 │五金另料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3 │運什費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4 │安裝工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㈡ │弱電電纜線槽(鋁製) │ │乙○○│陳榮進 │├───┼────────────┼─────────────┼───┼────┤│ 1 │500W100H │數量短缺 │乙○○│ │├───┼────────────┼─────────────┼───┼────┤│(1-2) │連接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3) │固定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4) │固定夾具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1-5) │吊架吊桿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2 │五金另料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3 │運什費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 4 │安裝工資 │數量短缺 │乙○○│陳榮進 │└───┴────────────┴─────────────┴───┴────┘附表四
┌───┬────────────┬─────────────┬───┬────┐│ 項次 │ 工程名稱 │明顯及重大瑕疵(原審認定)│承包商│查驗技師│├───┼────────────┼─────────────┼───┼────┤│ H-1 │電器設備工程(高低壓配電│ │ │ ││ │設備) │ │ │ │├───┼────────────┼─────────────┼───┼────┤│ ㈠ │高低壓配電設備工程 │ │ │ │├───┼────────────┼─────────────┼───┼────┤│ (c) │MGCB PANEL │ │ │ │├───┼────────────┼─────────────┼───┼────┤│ 2 │GCB 24KV 3P 630A 20KA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E/O D/O 原裝套管式抽出座│ │ │ ││ │W/CTD │ │ │ │├───┼────────────┼─────────────┼───┼────┤│(d) │GCBI-GCB3 PANEL │ │ │ │├───┼────────────┼─────────────┼───┼────┤│ 2 │GCB 24KV 3P 630A 20KA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E/O D/O 原裝套管式抽出座│ │ │ ││ │W/CTD │ │ │ │├───┼────────────┼─────────────┼───┼────┤│(g) │MP,MAC PANEL │ │ │ │├───┼────────────┼─────────────┼───┼────┤│ 1 │箱體:1200x2350x1800 │規格不符,設備不齊全,但已│丁○○│高銘林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請款 │ │ ││ │漆) │ │ │ │├───┼────────────┼─────────────┼───┼────┤│(h) │MR PANEL │ │ │ │├───┼────────────┼─────────────┼───┼────┤│ 1 │箱體:1200x2350x1800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 │ │ ││ │漆) │ │ │ │├───┼────────────┼─────────────┼───┼────┤│ 2 │ACB 190V 3P 3200AF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200AT 65KA E/O D/O 附GF│ │ │ │├───┼────────────┼─────────────┼───┼────┤│ 3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P-1500AF-1500AT-60KA/19│ │ │ │├───┼────────────┼─────────────┼───┼────┤│ 4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P-225AF-200AT-60KA/190V│ │ │ │├───┼────────────┼─────────────┼───┼────┤│ 5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P-100AF-100AT-60KA/190V│ │ │ │├───┼────────────┼─────────────┼───┼────┤│ 6 │集合式電錶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A,V,PF,KW,KWH,KVAR,KVARH│ │ │ │├───┼────────────┼─────────────┼───┼────┤│ 7 │COS:30φ L/R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8 │CT:600V 3200A/5A 40VA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MOLD TYPE │ │ │ │├───┼────────────┼─────────────┼───┼────┤│ 9 │TVSS 3∮4W 320KA( 每相)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附正弦波追蹤電路 │ │ │ │├───┼────────────┼─────────────┼───┼────┤│ 10 │低壓UV+OV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1 │CS FOR ATS 拉出操作型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2 │PTT:3P PLUG-IN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3 │CTT:4P PLUG-IN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4 │D-FUSE 500V 4A W/base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5 │盤內照明110V 20W及微動開│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關 │ │ │ │├───┼────────────┼─────────────┼───┼────┤│ 16 │CU BUS BAR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7 │銅排支持礙子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8 │PVC CABLE 600V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9 │BA 接點端子台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20 │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21 │箱內日光燈及微動開關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22 │接地銅排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23 │壓克力銘牌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24 │裝配另料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m) │GP PANEL │ │ │ │├───┼────────────┼─────────────┼───┼────┤│ 1 │箱體:1000x2350x1800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 │ │ ││ │漆) │ │ │ │├───┼────────────┼─────────────┼───┼────┤│ 2 │AC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3P-2000AF-2000AT-65KA/38│ │ │ │├───┼────────────┼─────────────┼───┼────┤│ 3 │滾輪盤型3 相電度錶附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RS485 停電需可永久顯示 │ │ │ │├───┼────────────┼─────────────┼───┼────┤│ 4 │CT:600V 2000A/5A 40VA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MOLD TYPE │ │ │ │├───┼────────────┼─────────────┼───┼────┤│ 5 │D-FUSE 500V 4A W/base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6 │銅排及支持礙子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7 │PVC CABLE 600V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8 │BA 接點端子台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9 │接地銅排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0 │壓克力銘牌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 11 │裝配另料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高銘林 │├───┼────────────┼─────────────┼───┼────┤│(n) │PB2 PANEL │ │ │ │├───┼────────────┼─────────────┼───┼────┤│ 3 │NFB3P-600AF-600AT-15KA/3│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丁○○│吳慶雄 ││ │80V │ │ │ │├───┼────────────┼─────────────┼───┼────┤│ 5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吳慶雄 ││ │3P-225AF-200AT-15KA/380V│ │ │ │├───┼────────────┼─────────────┼───┼────┤│ 9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吳慶雄 ││ │3P-100AF-50AT-15KA/380V │ │ │ │├───┼────────────┼─────────────┼───┼────┤│(r) │FP2 PANEL │ │ │ │├───┼────────────┼─────────────┼───┼────┤│ 2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吳慶雄 ││ │3P-225AF-200AT-15KA/380V│ │ │ │├───┼────────────┼─────────────┼───┼────┤│ 4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丁○○│吳慶雄 ││ │3P-50AF-30AT-15KA/380V │ │ │ │├───┼────────────┼─────────────┼───┼────┤│ ㈢ │匯流排槽設備,模鑄式銅製│ │ │ ││ │匯流排槽(3 ∮4W +1/2g、│ │ │ ││ │防火, 防水, 防腐蝕TYPE:│ │ │ ││ │幹線IP68) │ │ │ │├───┼────────────┼─────────────┼───┼────┤│(b-11)│預埋引出點400A( 含)以 下│未施工但已請款 │卯○○│陳榮進 ││ │ (自行設定點數用) │ │ │ │├───┼────────────┼─────────────┼───┼────┤│ ㈣ │器具及管線工程 │ │ │ │├───┼────────────┼─────────────┼───┼────┤│(b) │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 │ │ │├───┼────────────┼─────────────┼───┼────┤│ 11 │光源引擎測試費 │未施工 │甲○○│陳榮進 │├───┴────────────┼─────────────┼───┼────┤│ (C) │彩虹流明管光纖景觀照明工│未施工 │甲○○│陳榮進 ││ │程 │ │ │ │├───┼────────────┼─────────────┼───┼────┤│ 7 │光源引擎測試費 │未施工 │甲○○│陳榮進 │├───┼────────────┼─────────────┼───┼────┤│ H-2 │弱電設備工程 │ │ │ │├───┼────────────┼─────────────┼───┼────┤│ ㈡ │資訊網路設備工程 │ │ │ │├───┼────────────┼─────────────┼───┼────┤│ 9 │CAT.6訊號線 │未施工但已請款 │己○○│陳榮進 │├───┴────────────┼─────────────┼───┼────┤│ H-4 │消防設備工程 │ │ │ │├───┼────────────┼─────────────┼───┼────┤│ ㈠ │消防栓設備工程 │ │ │ │├───┼────────────┼─────────────┼───┼────┤│ 9 │減壓閥 1 1/2" │未檢附出廠證明 │子○○│張政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