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上訴理由之論述,並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此觀之上訴書記載即明。是本院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01年10月20日涉嫌相姦部分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林文傑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另於 101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1號房內,與林文傑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文傑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林文傑之合照、被告傳送予林文傑之簡訊擷取圖片、正點旅店之旅客登記簿、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於 101年10月20日至菡生婦產科就診之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據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 101年10月20日有北上前往林文傑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菡生婦產科就診,並於當日住宿於正點旅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林文傑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懷有第 2胎時,林文傑就要拋棄我,強迫我拿孩子,我如何可能在大腹便便時,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不可能同意,我也擔心會流產之類的;當天我沒有與林文傑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上來臺北找林文傑,沒有去抓姦,是林文傑自己跟我的律師講這次通姦行為的,提告之前,唯一的證據就是林文傑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僅係因其配偶林文傑之陳述而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相姦行為。而證人林文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稱,被告於 101年10月20日北上至其任職之菡生婦產科就診,當日有前往被告投宿之正點旅店內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52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係先對林文傑、被告分別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其後再對林文傑撤回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9頁),是林文傑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係屬通姦、相姦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縱使共犯林文傑先後所述內容一致,且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共犯不利己之陳述範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查,卷附正點旅店之旅客登記簿及菡生婦產科之被告病歷資料,僅足以佐證被告有於 101年10月20日北上至林文傑任職之婦產科就診及住宿於正點旅店之事實,尚難以佐證或逕以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文傑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復參合被告供稱其當時已懷孕24週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一般女子於懷孕期間,害怕傷害到肚子內胎兒,通常會避免從事性行為,是被告辯稱:林文傑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不可能同意,我也擔心會流產之類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卷附正點旅店之旅客登記簿,仍難認係足以佐證林文傑關於被告有此部分相姦行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與林文傑之合照、被告傳送予林文傑之簡訊擷取圖片,並未顯示上開照片或圖片之日期、拍攝地點及影像全部內容,亦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於 101年10月20日,在上址正點旅店 611號房內時、地與林文傑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自難認係足以佐證林文傑關於被告有此部分相姦行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與林文傑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相姦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林文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於 101年10月20日在正點旅店內曾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等語明確,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且卷內亦有被告於 101年10月20日入住正點旅店之住宿紀錄等間接證據,足堪佐證林文傑該陳述之犯罪時、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該住宿紀錄已可作為補強證據,再與林文傑之自白或證述相互利用,足可確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林文傑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詎原審判決卻無視上情,不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意旨,錯誤認定補強證據需「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相姦行為之事實,而刻意忽略仍需與林文傑之自白或證述「相互利用」後,確認相姦行為等犯罪事實之關鍵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至為明顯。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審判決已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檢視卷內告訴人丙○○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檢附告證二之網路訊息及影片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6頁),其中有被告與林文傑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審法院卻未加以勘驗調查,判斷是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文傑發生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竟遽為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甚明。原判決對本案諸項證據錯誤評價,甚至未予調查,致對本案未予適當通盤審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正確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丙○○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檢附告證二之網路訊息及影片內容( 見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6頁 ),並未據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勘驗,此觀之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即明,原審未予勘驗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命告訴人、偵查告訴代理人張琬萍律師及林文傑提出上訴意旨所稱告證二之網路訊息及影片電子檔資料,然據告訴代理人張琬萍律師覆稱:上開影片電子檔光碟當初委任結束後以返還告訴人,之後聽說告訴人與林文傑因本案又起爭執,因而毀損該光碟,告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並未留存LINE內容之電子檔,故無法提供法院等語,業經本院向張琬萍律師查明並製有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報稱「網路訊息擷取影片」之電子檔已遺失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4、39頁),致本院無從取得並勘驗告證二之網路訊息及影片電子檔資料,自無法查明該網路訊息及影片之內容究係何人於何時地發生之何種行為,則該告證二之網路訊息及影片,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相姦行為之事實。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除共犯之林文傑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林文傑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以林文傑前揭自白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林文傑上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林文傑上開證言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相姦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同上見解,對被告被訴 101年10月20日相姦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與公告在卷足憑;被告母親甲○○雖提出刑事請假聲請狀到院陳稱被告已出國留學,需寒假始能回國,希望法院能俟被告返國再行審理(本院卷第41頁),核非屬於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