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良靜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強制罪(貳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良靜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良靜係宜蘭縣○○鎮○○街○○巷○○○號住戶(基地坐○於○鎮○○段○○○○○○○號),李宏志則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受託為同鎮同段 1053、1053-4、1053-5、1053-9、1053-10地號興建四戶透天住宅,基地位於同街89巷底,人車出入僅能透過該89巷對外通行,而該89巷於66年3 月31日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李春海等10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願○○○鎮○○段○○○○○ ○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號,現重○○○鎮○○段1053-2、1052、1052-1、1052-2、1052-3、1051、1051-1、1051-2地號部分土地,門牌○○○鎮○○街○○巷,下簡稱89巷)做為私設巷道,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長20.65公尺,寬6 公尺,合計123.9平方公尺),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 月13日公告李春海等10人申請之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
二、李良靜明知李宏志興建上開透天住宅位於89巷底僅能經由89巷對外通行,惟因83年間始因買賣取得同巷9之3號住宅及基地所有權,復因89巷為私人土地,誤認係私有巷道,為阻隔李宏志之建築工地車輛經由89巷進入建築工地,乃自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其它自用小客車,以兩輛車各自停置在89巷巷道之兩側,或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停置於前開巷道中央,使李宏志前開工地之車輛無法經由89巷進出建築工地;又自101年5月26日起,增設數個灌有水泥之桶柱固著於89巷與前開建築工地交界處之巷道中間,藉此阻隔李宏志之工地車輛進出通行。嗣自另於同年6月初在89巷道中央分別豎立黃色立柱2支,並自立柱往巷道兩側加掛活動鐵鍊,使李宏志無法以車輛進出建築工地(此部分不犯強制罪,詳不為無罪諭知)。嗣因反對羅東鎮公所在89巷設置標線而提出陳情,經鎮公所於101年6月13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本案係私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乙情,其於同年月中旬收受上開鎮公所函文後,已明知89巷道雖為私人土地,但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公告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起至8月中旬間,以上開停車、立柱2 支加掛鐵鍊、水泥桶柱 (僅剩1個)作路障之方式,對李宏志形成物理力有形之路障,使李宏志之車輛無法以進出建築工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宏志經由89巷進出建築工地之通行權。
三、李良靜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前開89巷9之3號住處前,以取自李宏志建築工地之廢棄磚塊砌築花圃時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適李宏志前來質問磚塊是否取自其建築工地時,因見李宏志與其對話之同時間,舉起相機在現場蒐證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鐵製鑿子走向李宏志,並朝李宏志比畫藉以嚇止李宏志錄影,並稱:「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喔!」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嚇止李宏志之蒐證錄影行為,李宏志則本能往後閃躲,惟後退同時仍繼續以相機朝李良靜錄影蒐證而未遂。
四、李良靜在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前開89巷9之3號住處前巷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們送紅包蓋了房子,我們現在看,誰有辦法搞你,我們走著瞧」等不實言論,指摘李宏志之建築工地有送紅包之賄賂行為,致不特定之人均可聽聞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減損李宏志之名譽。
五、案經李宏志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良靜否認明知89巷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巷道,辯稱伊係85年間方購得同巷9之3號住宅,並不知89巷係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云云,另承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路障,及前開事實欄所載三、四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通行89巷之權利、妨害告訴人蒐證錄影權利及誹謗之犯意,辯稱:事實欄二部分,89巷是私有巷道,伊所做都在私人土地上,此僅涉及通行權糾紛;事實欄三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李宏志先罵伊小偷,伊只要告訴人不要對伊錄影,至於手持鑿子係因工作而持有,不是以鑿子脅迫告訴人停止錄影;事實欄四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罵伊小偷,這是伊被激怒的氣話,完全沒有惡意,且當時89巷也沒有其他人在云云。經查:
(一)89巷係於66年3 月31日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李春海等10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願○○○鎮○○街○○段○○○○○ ○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號,現重○○○鎮○○段1053-2、1052、1052-1、1052-2、1052-3、1051、1051-1、1051-2地號部分土地)做為私設巷道,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長20.65公尺,寬6 公尺,合計123.9平方公尺),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 月13日公告李春海等10人申請之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且「供公眾永久通行」,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鎮0000000號、5546號公告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8頁),並有告訴人前開建築工地之建築線指定圖明確標示「羅東鎮公所66.4.13鎮建字第05546號公告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年6月13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89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等旨、101年9月13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89巷道現況照片8張、地籍圖、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4月13日鎮0000000號、5546 號公告原案資料)可稽,足見89巷道具有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等情明確。又被告住家位於該89巷9之3號係83年6 月23日買賣移轉而來,登記於林莉莉(被告配偶)名下,被告○○○鎮○○街○○巷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 年6月5日繕具陳情書,向羅東鎮公所陳情「反對於該89巷設置標線乙事」,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01年6月13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查本案係私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關於停車通行糾爭請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等情(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自101年6月中旬收受羅東鎮公所前開函文後,已明知89巷道具有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等情。被告另辯稱羅東鎮公所並未同意其影印該巷道通行權原公告之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始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影印土地所有人 (同意永久提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羅東鎮公所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9日亦向該公所聲請提供89巷供公眾永久通行之公告原始資料,羅東鎮公所於依函旨檢附該公所66年4月13日66鎮0000000號、05546號公告原案資料與檢察署後,另於同年9月27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詢檢察署可否同意受理,是否有影響受理偵辦案件,經檢察官批示「函覆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影印土地同意書一事,並無影響本案偵辦」等情(見偵卷第11至29、46至47頁),此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下旬,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暴妨害通行權之犯罪時間無涉,被告辯稱伊始終不知89巷具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云云,洵非可採,其自101年6月中旬收受同月13日羅東鎮公所函覆89巷具有公用地役通行權時,已明知89巷係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乙情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否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89巷之通行權,辯稱此僅屬私有巷道通行紛爭云云置辯,惟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由89巷進出建築工地通行權之犯意:
⑴、經查被告停放車輛之方式,並非停於89巷路邊或單側,而係
直接停放於巷道中央、或兩側各停一部車(見警卷第15頁背面、18、27、29、31頁;101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2、62頁),又豎立2 根黃色立柱於巷道中間,立柱底部以水泥固定,再往巷道兩側懸掛活動式鐵鏈,2 根黃色立柱間空間狹窄,無法以車輛通過,另將在桶子灌注水泥,使之固著於表面上靠被告住處一側(見101年6月7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勘驗筆錄及照片,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84至87頁、另見101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59頁照片、警卷第16、17頁照片)。被告雖以灌有水泥之桶子並非固定於地面云云置辯,但上開原審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相對人林靖芬、林莉莉(即被告配偶)所有建物外觀係做為住家使用,…目前鋪設柏油之道路兩側停放車輛共4 部,與89巷道相通處並新設黃色立柱二根,並以活動鐵鍊作為阻隔。另相對人林莉莉所有土地東側與1053之2 地號交界處,並設有固定水泥柱一座,依現場所見,聲請人林玲慧所有土地上興建工程 (即告訴人之建築工地) 處於停工狀態,且因現場所見車輛停放及現場所設置固定式、活動式路擋而無法開車進入土地東側與1053之2 地號交界處並設有固定式水泥柱一座」等情並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5、89頁),該次勘驗期日,被告係以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到場,並陳述「現場所見固定式、活動式路擋,之所以會設置是因為當初申請人之包工向我們表示他承包系爭工程必須要借用我們的巷道出入」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85頁),又觀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26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一個灌有水泥之圓桶底部以水泥固著於巷道地面上,另一桶子雖尚未固著於地面,然圓桶下方有直立之鐵條,地表亦有經挖掘之痕跡,附近亦有挖掘工具,另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亦有自其住處以延長線接引挖掘工具(可通電使用)之情形,且該水泥桶外形、設置位置與原審民事庭101 年6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7、29、31頁;原審卷第57頁下方照片),是該水泥桶確固著於巷道地面上。證人林奇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水泥桶為活動的(見原審卷第87、91頁),惟亦陳述不全部是伊做的,伊做的是活動的,伊有幫忙攪拌水泥和沙、倒入桶子裡,設置水泥桶柱的目的就是車輛出入的問題,不要讓車輛在那邊出入(見原審卷第87、92頁),是證人林奇文就該灌水泥圓桶是否固著於巷道地面上,並未全程參與其灌製過程,又若其亦有共同固著該水泥桶於巷道中間妨害通行,亦有觸犯強制罪之虞,其證詞難免偏頗而有隱飾,且證人林奇文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確認89巷通行權民事訴訟相對人周林彩雲、林莉莉、林秀花、林阿民之訴訟代理人之一,於前開巷道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遽加採信,何況其證詞尚與前開原審民事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89巷道兩側各停一部車、或將車停於巷道中央、設置固著於巷道地面之水泥桶柱及設置黃色立柱 2支並加掛活動鐵鏈之行為後,巷道所餘空間均不足以通行車輛,在客觀上均足阻斷車輛通行於該巷道,是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阻隔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通行建築工地等情甚明。
⑵、按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巷道基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私人在該巷道中央,停置車輛、興建及設置任何形式之物體,藉以妨害巷道人車通行。被告之配偶雖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89巷道土地雖確為林靖芳、林秀花、林阿民、陳林彩雲、林莉莉(即被告配偶)等人私人土地,惟既繼受前經前所有人立同意書並經羅東鎮公所公告週知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任何人、車,自得自由通行89巷,被告無權於巷道兩側停放車輛、停車於巷道中央、設置水泥桶柱固著於巷道地面上、設立黃色立柱2 支並加掛活動鐵鍊等,具有物理力之有形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車輛進出89巷之通行權,被告自101年6月中旬起明知89巷道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之巷道,已如前述,其自該時起,仍利用所設置上開路障、阻礙物之目的,意在阻止告訴人之車輛通行89巷,已發生妨害通行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此僅涉及通行權紛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所辯均無足取。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否認以暴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蒐證錄影,辯稱伊當時雖手持鑿子與告訴人對話,然非意在嚇止告訴人拍攝錄影等詞置辯,復稱因告訴人一來就一直不斷說,伊是小偷,告訴人把這一段消音了,且一直對伊錄影,這種行為在美國是不合法的,伊不知道在臺灣可以這樣,伊馬上發現自己行為可能有問題,馬上收手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2年9月17日
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其中檔名「主要影片」檔案內容為:
被 告:「啊你現在聯合他來搞我?我本來想說啊你這樣過
喔,大家肯讓你過大家來過,開會的時候你看聯合他來搞我?反正就按照法令上來…」告訴人:「那是你自己你心態上的問題…」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這樣講、不是這樣講!」告訴人:「對不對?」被 告:「當初你看我都讓你蓋了,因為我也不知道你們家
法律,我也不可以有是不是?」被 告:「好,那你說你說現在說我們必須要、我們的土地
要讓給你們過,這樣就沒道理,因為他這個本來矮房子的通道是走那邊,那時候房子翻(音同)也知道。」告訴人:「那好,那為什麼就是那公家機關為什麼這樣處理
?反正就是這樣,按照…」被 告:「公家機關喔因為它是公務員,它是公務員它現在
濫發建造給你,你有本事拿到,是你的本事。」告訴人:「那他…那你為什麼不去檢舉?那你去檢舉他阿,
對不對?」被 告:「我為什麼要檢舉?他敢發給你,他當然依法有據
嘛!」告訴人:「對阿!」被 告:「是阿!」告訴人:「啊你為什麼,你依法沒據,你怎麼這樣做?」被 告:「依法沒據,你可以找我阿、你們找我阿!我這趟
回來,我就是給你們找的阿、你們就來找我,沒關係阿!反正我前後全部攔起來、全部攔起來。
」告訴人:「那請問那個磚塊是拿誰的?」被 告:「蛤?」告訴人:「現在那個磚塊,是拿誰的?」被 告:「磚塊我…在那個丟在那邊的啊。」告訴人:「那邊是誰的?」被 告:「是不是人家丟掉的啊。」告訴人:「阿那個,是私有的、還是…是怎樣?」被 告:「那我等一下再搬回去就好了阿。」告訴人:「那搬回去,現在是什麼情形?已經搬過來了喔?
」被 告:「我這麼搬過來要…」告訴人:「那就等於是說,假如搶銀行的話,就可以搶一搶
再拿回去嘍?」告訴人:「是不是這個情形?」被 告:「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被告右手持一把整
地用的工具走向告訴人,右手作勢要揮向告訴人,左手作勢要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或搶下攝影機)」被 告:「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喔!
你沒有權利錄我喔!你那個是廢棄物喔!你照、你過來照!你這個是廢棄物喔!(被告與告訴人及不詳之持攝影機拍攝者,走向工地前堆放紅磚處拍攝該處之紅磚)」告訴人:「好,好我照。」被 告:「你那個是廢棄物喔!我沒有偷你的喔!是不是?
你要,我就把你拿回來,我等下把你全部搬回來。」告訴人:「對啊!看怎麼處理嘛。為什麼你可以弄,人家就
不能弄?」被 告:「我沒有弄你們。」告訴人:「對不對?」被 告:「你們送紅包蓋了房子,我們現在看誰有辦法搞你
,我們走著瞧!」告訴人:「好,好。」
⑵、本院於審理期日復行勘驗前開檔名「主要影片」檔案,其內
容為:「一開始兩個人因為房子的事情在爭執,後來被告蹲在地上挖土,手上拿一根鑿子,告訴人站在被告面前,二人有一些對話,後來被告站起來,持(筆錄誤載為「有」)鑿子在左右手換來換去,與告訴人有一些爭執的語言,有關於蓋房子停車的爭執,之後告訴人好像說了一些話,但是聽不大清楚,被告表情不悅,走向告訴人,手上仍然持有鑿子,有一個揮動手勢,把鑿子指向告訴人說話,隨即又放下,放在臀部旁邊,然後說你不能錄,你這些是廢棄物,後來馬上把鑿子收回去,被告走到工地前面,面對一堆散置磚頭,其中有許多是碎的,並沒有堆疊的狀況,被告指著磚頭說你這些是廢棄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⑶、綜觀上開影像檔之聲音及動作之勘驗結果所示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先就通行權及建築執照問題爭執,之後告訴人始詢問被告磚塊是何人所拿,被告告知是伊於告訴人放置磚塊處所拿,並稱那是告訴人不要的,且稱等一下要搬回去,告訴人以「那就等於是說,假如搶銀行的話,就可以搶一搶再拿回去嘍?」質疑被告,被告進而手持鑿子作勢揮向告訴人、要抓住衣領或搶下告訴人攝影機,但未出手,並口稱「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等語。依全部影片所示過程判斷,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磚塊是何處所拿後,承認是伊所拿,並稱那是告訴人工地不要的,顯見告訴人於被告住家門前花圃發見磚塊時,根本不知係何人所拿,亦未確知磚塊來源,告訴人自無一開始即罵被告「小偷」之情形;且影片全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並無任何被告所指消音之片段;是被告辯稱伊因告訴人罵伊小偷,始激動手持鑿子與告訴人對話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確有手持鑿子朝告訴人揮動之舉動,並接連稱「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喔!」等語,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上開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不要對伊錄影(見原審卷第31頁),又其自知行為可能不當(見原審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持鑿子向告訴人揮動之目的,意在嚇止告訴人蒐證錄影,而被告於揮動鑿子後,復將鑿子收回,擺在臂部附近,告訴人則本能往後退,但蒐證錄影並未中斷,此有原審及本院就檔名「主要影片」之勘驗筆錄所載可憑,並有上開影片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134、135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持鑿子與告訴人對話,係因原本在工作之故,非意在阻止告訴人蒐證錄影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告訴人拍攝之目標為其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以及被告住處門前花圃堆放磚塊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均為89巷巷道,該巷道既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告訴人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拍攝,縱意在蒐證,其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無權以任何方式阻止告訴人蒐證錄影,且其手持鐵質鑿子朝告訴人揮動,此方式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本能往後退閃躲,惟告訴人蒐證錄影之自由未因此受阻仍得繼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蒐證錄影之行為,自屬未遂甚明。
(四)就事實欄四(誹謗)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激怒,且當時巷道內沒有其他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指告訴人送紅包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完全是伊自己想像的(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全部過程,已如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並無指稱被告為小偷乙節,已如前所述,被告陳稱告訴人送紅包乙情,雖確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擅取告訴人工地磚塊之後,然被告恣意指稱告訴人送紅包,亦與被告「擅取」之行為是否觸犯「竊取」磚塊無關 (被告擅取磚塊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詳後述) ,衡酌常情,誠難視之為係被告對告訴人指摘竊取磚塊之辯駁言詞,縱如被告所稱其確因告訴人上開質疑、蒐證錄影所激怒,亦屬其個人心理層面之問題,自無從將其謗稱「告訴人送紅包」言詞合理化、合法化,是被告辯稱被激怒而為上開言語,並無誹謗之意云云,洵非可取。又被告係於89巷道內揚稱告訴人送紅包、蓋房子等語,該巷道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場所,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聽聞被告所稱「你們送紅包蓋了房子」等語,且該巷道內,亦有其他人經過及車輛停放(見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偵卷第132 頁下方照片),甚至巷道內住家,屋內有人在等情,是被告辯稱當時巷道沒有其他人云云,自非可取。被告於89巷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謾稱「你們送紅包蓋房子」等語,而「送紅包、蓋房子」乙語,依一般社會觀念,係指告訴人為前開建築工程,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使經過該巷道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共聞,被告自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其所實施之設置路障、障礙物之舉動,已形成物理性、有形力之強暴行為,間接妨害告訴人經由89巷進出建築工地之通行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蒐證錄影權未遂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以車停於巷道兩側或中央,及設置水泥桶柱固著於巷道地面上,以及設置黃色立柱2支並加掛活動鐵鏈之行為,雖有路障之設置上,有接續性並逐步擴充規模,惟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在於其明知89巷具公用地役通行權,應供公眾永外通行之時起,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上,被告明知猶利用所設置之上開路障,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以上開路障之物理性、有形不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行使,其妨害通行權之時間自101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間為止,查其路障形式及規模均未改變,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論一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對原判決之評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 (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妨害通行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及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明知89巷具公用地役通行權,應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自100 年12月下旬起即明知上開具公用地役通行權之事,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未符,其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其採證及所認定之事實即有可議。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罪,其所辯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難以維持,應以撤銷改判。
(二)妨害他人行使蒐證錄影權利 (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兩者,強暴、脅迫者指對人一切有形力、無形力之不法行為而言,其強暴、脅迫行為係以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是強暴、脅迫行為開始後,被害人行使權利已受妨害者為既遂,被害人行使權利尚未因此受妨害,則屬未遂犯。本件被告係以揮動鑿子,欲脅使告訴人停止其蒐證錄影權利之行使,而被告著手實施揮動鑿子之行為,僅在告訴人面前一揮,隨即收回、放在臂部,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難謂被告之行為係有形力之不法行為實施,惟鑿子係鐵質工具,對告訴人心理上仍不免有無形脅迫存在,應認係脅迫行為之著手實施,是被告手持鑿子在告訴人面前一個揮動後,立即收回,而告訴人受上開舉措之脅迫後僅是本能往退閃躲,蒐證錄影行為並未受妨害,仍繼續錄影,足見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蒐證錄影權利行使,尚在未遂階段,應論以未遂犯,原審未仔細推究上情,逕論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蒐證錄影權利之行使,且已達既遂,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竊盜(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之被告於101 年4、5月間花圃施工所用磚塊照片5張(即原審卷第57至59頁) ,及該陳報狀記載「其中顏色暗沉之完整磚塊乃被告自有之舊磚,顏色較紅,破損不完整之半塊磚塊為被告取自告訴人棄置於現場堆放之廢棄磚」等語,認「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仍有多塊顏色較紅、較新之完整磚塊已用水泥砌築於被告花圃之上」等語,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已完工之花圃砌作有使用告訴人工地完整磚塊等情,惟查:不論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之磚塊照片,或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勘驗後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告時檢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雖可分辨被告門前花圃散置之磚塊,在色澤上有暗沈、紅色新穎兩種磚塊,然幾乎未見有完整磚塊推放其中,原審逕行推認被告確有將「多塊顏色較紅、較新之完整磚塊已用水泥砌築於被告花圃之上」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符。再者,證人林承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即便係不完整之半塊磚頭,在工地施工上仍有使用價值,其證稱:「…施工時有時候也會需要半塊的磚塊」等語,而逕行推認「磚塊依一般通念,均可認為該工地尚在進行施工中,工地範圍內之物品,均有可能做為建築之用,且被告亦有挑選告訴人完整、不完整磚塊做為砌築花圃之用,顯見被告自己主觀上亦認定該堆磚塊中不論完整、不完整均仍可使用,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同年5 月26日上午堆放在被告雜家花圃前之磚塊,均非完整之磚塊,而被告之辯護人具狀所提出之101 年4、5月間已砌築於花圃中之磚塊,施工前之照片所示,亦無完整磚塊,亦如前述,又告訴人位於89巷底之建築工地施工近2 年,工程接近尾聲,堆放在該建築工地旁之磚塊,係散落、未加堆疊之缺損、破碎磚塊,幾乎未見有完整磚塊在其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佐,原審前開認定顯失之無據,其此部分判決理由即有不備。本院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竊盜罪有罪之確信心證,理由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竊盜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竊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
二、(原判決誹謗罪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誹謗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公正街89巷之通行權早有爭執,於案發時,因告訴人前來被告住處花圃前,偶見被告擅取其建築工地之磚塊用以砌築自家花圃,而言語質問,被告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詞散布告訴人送紅包取得建築執照之不實言論,其行為究非可取。又被告雖承認此部份事實,惟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稱亦稱允妥,被告提起上開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前開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有罪(強制罪、貳罪)部分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公正街89巷道通行權發生糾紛,即以車輛停放巷道兩側或中央,及設置水泥桶柱固著巷道地面上,以及設置黃色立柱2 支並加掛活動鐵鍊於89巷道中央等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進出89巷底建築工地之權利,復因事發當時,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建築工地之磚塊砌築自家花圃,為告訴人發現,遭告訴人質疑,而心生不悅,復見告訴人持錄影機從事蒐證錄影,一時心急,欲加以阻止,而手持鑿子在告訴人面前揮動,著手脅迫告訴人欲使停止錄影,然告訴人僅本能往後退閃躲,蒐證錄影並未中斷仍得以繼續,被告輕率持鑿子揮動,藉以脅迫告訴人停止蒐證錄影,其上開行為,本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89巷道通行糾紛,經土地所有人之一林玲慧為聲請人,對被告等土地所有人提起定暫時態之假處分及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抗字第1036號駁回抗告確定,告訴人於供擔保後,已得使用系爭89巷道之3 公尺寬作為通行之用,以及系爭巷道通行權事件,另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上易字第13號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巷道通行糾紛,且已有上開民事事件處理中,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行使,被告甚至無視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命令,仍阻礙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89巷,又被告於警詢時初否認上開犯行,經警提示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始承認部份事實,但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之強制罪(貳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靜明知告訴人李宏志興建上開透天住宅僅能經由89巷對外通行,亦明知89巷道雖為私人土地,但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公告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其它自用小客車,以兩輛車各自停置在89巷巷道之兩側,或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停置於前開巷道中央,使李宏志之車輛無法經由該巷道進出建築工地;又自101年5月26日起,接續將多個灌有水泥之桶柱固著於89巷與李宏志建築工地交界處之巷道地面上;另於同年6月初,接續在89巷道中央,分別豎立黃色立柱2支並自立柱往巷道兩側加掛活動鐵鍊等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以車輛通行該巷道。被告上開行為,自100 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6月中旬收受羅東鎮公所函復「本案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之前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由89巷進出建築工地之通行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以將車停於巷道兩側或中央,及設置水泥柱固著89巷道地面上,以及在89巷中央豎立黃色立柱
2 支並往兩側加掛鐵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所設置之水泥桶柱係活動的云云,其不可採,亦詳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民事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查,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始否認明知89巷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巷道,辯稱伊係85年間方購得89巷9之3號住宅云云,經查:被告現住處為宜蘭縣○○鎮○○街○○巷○○○號乙址,該住宅連同坐落基地目前登記於被告配偶林莉莉名下,係83年8月2日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此○○○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伊自83年 (被告誤稱是85年) 買受該屋始居住該址,並不知89巷具公用地役通行權,應供永久通行之用,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已詳述如前,均僅能證明89巷具公用地役通行權,應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惟關於被告自100 年12月下旬起即明知89巷具有公眾通行權之主觀犯意之證據,則付之闕如,而依據被告以「羅東公正街89巷住戶管理委員」名義,於101 年6月5日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表達「反對設置標線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101年6月13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載有「查本案係私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關於停車通行紛爭,請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自同年6 月中旬收受上開羅東鎮公所函文之日,始確切明知89巷道應供公眾永久通行之用,其自此明知之日起,猶以上開設置之各式路障之物理力、有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犯行已然構成,在此之前,則因欠缺主觀犯罪要件,而難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罪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100 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6月中旬收受羅東鎮公所上開函文前為止,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行事實,有成立實質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靜明知放置○○○鎮○○街○○巷底透天住宅興建工程工地旁之磚塊,係供告訴人李宏志建築工地使用之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間,竊取置於前開工地旁之磚塊共約四、五十塊,得手後,將竊得之磚塊用於砌築其同巷九9之3號住處前方之花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良靜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在被告住家花圃前發現工地磚塊之照片、被告手捧整疊磚塊搬回工地之照片及同年5 月26日上午在被告住家花圃前拍攝之影像光碟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利用告訴人前開工地之磚塊,砌築自家花圃,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告訴人工地不要的,伊所拿的都是不要的廢棄磚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上午,在被告住家門前發現被告以其建築工地之磚塊砌築自家花圃,其於偵查中證稱:「磚塊數量約有四十、五十塊,所以當時我有錄影,當時他花圃是砌到一半,我後來的對話,錄影內容也有錄到,我有問他磚塊哪裡來,他說磚塊是從我工地搬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勘驗前開檔名「主要影片」影像檔,勘驗結果為「一開始兩個人因為房子的事情在爭執,後來被告蹲在地上挖土,手上拿一根鑿子,告訴人站在被告面前,二人有一些對話,後來被告站起來,有鑿子在左右手換來換去,與告訴人有一些爭執的語言,有關於蓋房子停車的爭執,之後告訴人好像說了一些話,但是聽不大清楚,被告表情不悅,走向告訴人,手上仍然持有鑿子,有一個揮動手勢,把鑿子指向告訴人說話,隨即又放下,放在臀部旁邊,然後說你不能錄,你這些是廢棄物,後來馬上把鑿子收回去,被告走到工地前面,面對一堆散置磚頭,其中有許多是碎的,並沒有堆疊的狀況,被告指著磚頭說你這些是廢棄物…」。另勘驗檔名「MOV04168」影像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手捧著一疊半塊磚頭,走到工地前面,把磚頭丟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被告全家花圃前發現磚塊之照片、及被告手捧整疊磚塊搬回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檢察官勘驗光碟後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0、135頁)可佐。
(二)另查告訴人所拍錄之兩人對話內容為:…告訴人:「現在那個磚塊是拿誰的?」被 告:「磚塊我……在那個丟在那邊的啊。」告訴人:「那邊是誰的?」被 告:「是不是人家丟掉的啊。」告訴人:「阿那個是私有的還是……是怎樣?」被 告:「那我等一下再搬回去就好了阿。」告訴人:「那搬回去現在是什麼情形?已經搬過來了喔?」被 告:「我這麼搬過來要……」告訴人:「那就等於是說假如搶銀行的話就可以搶一搶再拿
回去嘍?」告訴人:「是不是這個情形?」…(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檔名「主要影片」影像檔)畫面中我家門外花圃磚塊部分,整塊的磚塊都是我自己的,告訴人的磚塊都是半塊的,就如同前一個檔案(指檔名 「MOV04168」影像檔) 我歸還的那些」、「我確實都是只有拿半塊的磚,從最後丟下去的畫面可以看得清楚,在半空中就已經是半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48頁)。
(四)綜上,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確有從告訴人工地拿取該工地之磚塊,而自被告所拿取之磚塊放置在住家花圃前,在告訴人造訪前,被告砌築中之磚塊陳列情形觀之,該磚塊均非完整而屬破碎、缺損磚塊,且被告將磚塊從住家門前搬回告訴人工地時,其放下磚塊前,該堆放之磚塊係凌亂、散落於工地上,並未堆疊,且幾乎未見有完整磚塊,已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之建築工程已施工近
2 年,接近工程尾聲,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且被告於當日在住家門前砌築花圃,遇告訴人前來造訪,兩人一陣對話後,告訴人突然以「現在那個磚塊是拿誰的?」一語相詢,被告第一時間本能之回應,稱「磚塊我……在那個丟在那邊的啊」、「是不是人家丟掉的啊」、「你這些是廢棄物」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告訴人不要的,伊所拿的都是不要的廢棄磚塊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告訴人建築工地已接近尾聲,且該堆磚塊未加整理堆疊,均為破碎、缺損之不完整磚塊,而誤認係建築工地廢棄物,取而用以砌築住家花圃,顯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遽認其竊盜罪成立,自應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