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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岱洋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興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璋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吳寶玉被 告 楊明勳被 告 陳榮仁被 告 王舉被 告 莊恪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岱洋、曾俊璋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蕭岱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杰紳(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00年6月前,向國外購入保時捷汽車(型號911S)1輛,委託王喬松將車輛送請空氣污染、噪音、油耗標準檢測及安全審驗,並分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3萬元予王喬松作為上開檢驗之費用,並約定以3萬元作為王喬松之報酬,經王喬松辦妥空氣污染、噪音、油耗標準檢測後,因未能取得該車之原廠證明,經3至4個月後仍無法進行安全審驗。廖杰紳竟與蕭岱洋、曾俊璋、楊明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杰紳於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以商討上開車輛文件及檢測事宜為由邀王喬松見面,嗣由廖杰紳駕車載同楊明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前往王喬松之公司載王喬松至臺北市○○區○○路○○號「美人坊卡拉ok」地下室,廖杰紳等3人明知上開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問題並非王喬松所造成,無權要求賠償,竟徒手毆打王喬松,要求王喬松必須賠償150萬元之車輛折價金,使王喬松因而心生畏懼,先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市○○道與吉祥街口之洗車廠交付11萬元予廖杰紳,並約定於同年2月2日前交付餘款,復接續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廖杰紳、曾俊璋、蕭岱洋出面在上開洗車廠向王喬松索討上開餘款未果,曾俊璋即出手毆打王喬松背部(未成傷),並告知王喬松自斯時起由蕭岱洋陪同返家至交付餘款止,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王喬松交付5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胞姐王藝蓉、發票日101年2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廖杰紳,嗣並經提示兌現,總計共交付161萬元予廖杰紳。

二、案經王喬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楊明勳就恐嚇取財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其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明勳恐嚇取財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且應由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7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王喬松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蕭岱洋、曾俊璋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蕭岱洋、曾俊璋2人之辯護人主張卷內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下述論罪之證據,除上開王喬松於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未引用其他該部分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岱洋、曾俊璋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蕭岱洋辯稱:是廖杰紳說王喬松幫他辦保時捷的車子要把錢還給他,聊天中王喬松到廖杰紳家樓下,曾俊璋先下樓拿錢,嗣因王喬松沒有錢並要求廖杰紳陪同南下彰化,伊剛好沒事,廖杰紳叫伊陪王喬松南下,王喬松後來又說不用去彰化,叫伊陪他回家,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就睡在王喬松家,翌日凌晨4、5點王喬松出門,早上7、8點王喬松回來就說要找廖杰紳,伊跟王喬松兩人先後騎車至廖杰紳家,伊等到王喬松到達廖杰紳家後即離開,不清楚王喬松與廖杰紳談什麼云云;被告曾俊璋辯稱:伊是在賣酒的,第一次見到王喬松是在卡拉OK那裡,當天打電話請廖杰紳幫伊推銷酒,所以拿酒過去給廖杰紳,坐了一下就走,不清楚當天發生的情形,另外一次是去廖杰紳家談酒的事情,剛好有電話來,廖杰紳說是一個騙子騙他錢,現在要拿錢還他,叫伊下樓去幫他拿,下樓後王喬松卻說沒錢可還,就搥了王喬松肩膀幾下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喬松於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廖杰紳開車接伊到塔悠路43號地下室美人坊卡拉OK,廖杰紳自己開車,車上還有另外2人,到卡拉OK包廂後,廖杰紳以伊未付費所以遲未辦車測為由,夥同他2名在車上的小弟一起圍毆伊,造成伊肋骨瘀青,廖杰紳要求伊賠償損失或整輛車買斷,否則就不讓伊走,伊想理性跟廖杰紳解釋,但是廖杰紳又繼續打伊,到第4次伊就不討論了,直接問買斷或賠償是多少錢,廖杰紳說買斷是330萬元加上之前伊拿到的23萬元,總共是353萬元,若賠償就是150萬元,在廖杰紳的恐嚇之下答應賠償損失,總共賠償廖杰紳161萬元;該161萬是於101年1月21日在市○○道與吉祥街口的洗車場給付現金11萬元予廖杰紳,伊請求延至101年2月2日完成付款,後來101年2月1日中午廖杰紳打電話要伊在下午3點半之前到上開洗車場,到達後10分鐘有2位小弟到場,其中一位小弟即曾俊璋指著另一名小弟即蕭岱洋說,他會一直跟著伊直到還款為止,蕭岱洋就從當日跟著伊並住在伊家,直到隔天早上10點還款完畢,是於101年2月2日早上9點在華泰銀行光復分行領了50萬現金,並向姐姐王藝蓉取了一張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0日之支票,回家跟蕭岱洋會合再去上開洗車場,將支票及現金交付廖杰紳本人等語綦詳(他字卷卷一第63至67頁)。

㈡、又101年1月16日17時56分廖杰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C:那出廠證明的部分有跟你講嗎?B:他說出廠證明沒有問題,他說只要錢清楚的話,他都可以繼續辦阿,他希望我先去跟他錢清楚趕快去辦,【背景聲:(廖杰紳)你壞了】,他說2月底就可以辦出來了。【背景聲:(廖杰紳)你錢不見現在是怎樣,我錢給你,你錢拿去哪裡,你跟我說呀,你今天給我一個交代】他說擺在那邊折舊呀。【背景聲:(廖杰紳)我錢給你,你錢拿去哪裡,講呀(打人聲),你趕快跟我講、你趕快跟我講,他就說沒有呀,你跟他講我票給你,你現在是要我給你難看的樣子,(王仔)不是啦,這條錢,(廖杰紳)在那邊啦?】麥克,他說可以隨時打他手機,你要打過去嗎?」等情在卷相佐(見他字卷卷三第122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廖杰紳所持用,亦經被告廖杰紳於警詢陳稱無訛(見他字卷卷二第189頁)。

㈢、參以共同被告廖杰紳於警詢時亦自稱:伊跟楊明勳有邀約王喬松一同搭車前往美人坊,在美人坊有打王喬松2巴掌,楊明勳激於義憤有毆打王喬松2拳,王喬松有說要還1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15至116頁),並坦承有收受證人王喬松給付之50萬現金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且有廖杰紳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他字卷卷二第123頁);共同被告楊明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01年1月16日有至美人坊,廖杰紳與王喬松在談論車子的事情,伊看廖杰紳很不開心,有打王喬松幾巴掌,也有拍王喬松肩膀2、3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6頁);被告曾俊璋於警詢時自承:101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廖杰紳說王喬松要將先前幫他辦理車輛過戶款項給他,要伊跟蕭岱洋在洗車場等王喬松,現場有問王喬松不是要拿錢來還嗎?他說沒有,伊就動手打他3至4拳,王喬松就說要去拿錢,伊就叫蕭岱洋跟他去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56頁);被告蕭岱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至王喬松家,並於王喬松家過夜之事實。勾稽上開供述、證詞,足認證人王喬松上開所述,尚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蕭岱洋雖辯稱:是王喬松要求有人陪同他南下,後又請伊陪他回家籌錢,因太晚而睡在他家云云;被告曾俊璋則辯稱不清楚王喬松與廖杰紳間之糾紛云云。然依被告蕭岱洋自承:之前不認識王喬松等語,顯見兩人並非熟識故友,衡情常人不會主動邀約不熟識之人留下過夜,復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卷三第126至129頁、第147頁):

⑴.2月1日14時04分許共同被告廖杰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王喬松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被告廖杰紳;B係王喬松)

B:喂。

A:你多久會到?

B:一個多小時,趕回去一個多小時。

A:多久啦?你什麼時間會到?

B:3點多,麥克真的啦,讓我安心處理完。

A:你3點半你趕快回來嘛。

B:我回去也沒東西給你呀。

A:沒關係呀,我叫一個跟你下去呀。

B:麥克,不是啦。

A:你快給我回啦,你如果給我拖到3點半我沒給你翻臉你才試試看。

B:好啦。

⑵.2月1日17時51分許被告曾俊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蕭岱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曾俊璋;B 係被告蕭岱洋;C 係被告廖杰紳)

A:我蟑螂。

B:喔蟑螂哥。

A:嗯,你現在狀況是怎樣?

B:我在下面等他,他說談好的話就直接拿150 ,沒談好的話我就跟他下台南,我現在在他家樓下,他說不要讓他姊那個就對了啦。

A:嗯,那不要讓他跑掉耶。

B:我知道我知道,他不會跑吧。」、「C:付給那些車商阿,那今天我們還去幫他繳了一條12萬,

12萬8 千塊的,給那個汽車公會的人阿,你要給他盯住阿,他說要下南部不知道下哪裡阿。

B:我會跟他去阿。

C:然後有什麼事情,趕快打,就打回來。

B:好好好,我知道。

C:反正你把他盯住就對了。」

⑶.2月1日19時57分許被告廖杰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蕭岱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廖杰紳、B 係被告蕭岱洋)

A:你如果沒有150萬那少年仔不可能給你走的。

C:我知道啦,不會跑啦。

A:大洋,他剛剛講的你有聽到啦。

B:好。

⑷.2月1日20時24分許被告廖杰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蕭岱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係被告廖杰紳;B係被告蕭岱洋)

A:喂,大洋。

B:他說他姐姐要幫他處理啦,有在籌錢啦,他說明天中午就會處理好了啦。

A:那你就陪他嘛,你找他一起去洗三溫暖啦。

⑸.2月2日9時17分許被告廖杰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蕭岱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被告廖杰紳;B係被告蕭岱洋)

A:好有新消息再回報。

B:他說他跟他姐姐談一下,我說要不要我下去,他說他在下面等,昨天我就叫他把鑰匙交出來,我跟我朋友都在他家這。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廖杰紳確有出言「沒有150 萬元那少年仔不會給你走」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王喬松並無主動邀約請人陪同南下或邀請被告蕭岱洋留宿家中,是被告蕭岱洋上開所述,難以採信。且亦足認被告曾俊璋曾囑咐被告蕭岱洋不要讓王喬松跑掉,益徵被告曾俊璋其推諉不知,稱未參與犯罪之情虛,及證人王喬松於偵訊所言屬實。是告訴人王喬松係在共同被告廖杰紳、楊明勳挾人數上之優勢在旁看顧,復對其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因懾於其等之暴力相向,遂同意賠償,嗣又因共同被告廖杰紳指派被告蕭岱洋跟隨在身旁,緊盯其籌款,對其施以精神壓迫,心生畏懼下,四處籌款予共同被告廖杰紳等事實,至為灼然。

㈤、至於證人王喬松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101年1月16日在美人坊卡拉OK時,雙方在談出廠證明的事情,後來因為談得不愉快,就打了起來,動手的情形是3人上來打伊,伊也有抵抗,後來大家重談一次,廖杰紳談損失的部分,如何以金錢來解決,因為其車為000萬,加上折舊費用100萬,要賠150萬,但須扣除廖杰紳給伊繳納規費之現金23萬元,所以伊應該是127萬元要賠給廖杰紳,後來過了幾天,伊就在市○○道的洗車廠拿現金50萬元予廖杰紳,過了年後伊有將100萬的支票開給廖杰紳,票期1週,事情就結束了,談論賠償150萬元,沒有受到壓迫或脅迫,只是不太開心而已,沒有什麼不答應,廖杰紳就不放伊走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31頁反面至35頁),惟此已與證人王喬松於偵訊時供證情節齟齬,且觀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你所述的情形很簡單,但與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何以如此?【提示他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7頁並告以要旨】)我忘記11萬的事情,警詢、偵訊所述是實在的。今日所述,可能因為時間太久了。後改稱:今日所述的是事實。」、「(是否為時間太久,導致今日所述與之前所述不同?還是之前所述是謊話?)大致上陳述都是事實,我是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是其就相關細節均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顯然上開證述多為避重就輕、事後為息事寧人,所為淡化處理之詞。再衡以共同被告廖杰紳、楊明勳及被告等人若未對王喬松有恐嚇之舉使之心生畏懼,王喬松受託處理本案車輛檢測事宜之代價僅3萬元,且就其認知本案之出廠證明應由共同被告廖杰紳提供(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即在其認為本案車輛檢測事宜糾紛並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下,豈有願意賠償被告廖杰紳161萬元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王喬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供述,顯為迴護被告蕭岱洋、曾俊璋等人所為,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徐祥麟於原審雖證稱:從伊7、8點到美人坊卡拉OK,直到離開時,現場無發生鬥毆,現場氣氛蠻愉快的,就是喝酒、唱歌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8至38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沒有聽到協商的結論,在進入美人坊卡拉OK之前,他們發生何事,都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8至39頁),是案發時證人徐祥麟既不在現場見聞,自難依其證述逕對被告蕭岱洋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岱洋、曾俊璋與廖杰紳、楊明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岱洋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並未與廖杰紳、楊明勳一同前往王喬松之公司載王喬松至臺北市○○區○○路○○號「美人坊卡拉ok」地下室,並參與毆打王喬松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蕭岱洋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岱洋、曾俊璋以恐嚇之方法取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輕,然兼衡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於本案非屬主導者及其等分工情形,暨其等品性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謂:廖杰紳於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駕車載同蕭岱洋、楊明勳前往王喬松之公司載王喬松至臺北市○○區○○路○○號「美人坊卡拉ok」地下室,廖杰紳等3人明知上開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問題並非王喬松所造成,無權要求賠償,竟徒手毆打王喬松,要求王喬松必須賠償150萬元之車輛折價金,因認被告蕭岱洋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蕭岱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月16日根本沒有去美人坊卡拉OK等語。經查:本件當天開車載人前往找王喬松之共同被告廖杰紳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天就只有伊與楊明勳,蕭岱洋沒有去(他字第2284號卷㈡第114頁、1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當天只有我與楊明勳、王喬松及王喬松的朋友徐祥麟在場,蕭岱洋沒有在場(原審卷㈠第245頁反面),共同被告楊明勳於警詢時亦稱:「我認識蕭岱洋至今約有10年了」,「我老闆廖杰紳找我和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往王喬松之公司,之後我們一起到達美人坊」(他字第2284號卷㈢第215、219頁)等語,亦明確表示當日一同前往王喬松之公司及美人坊之人,係楊明勳不認識之人,而非被告蕭岱洋。至於共同被告曾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1年1月16日伊到美人坊時當時有廖杰紳(鼠哥)、蕭岱洋、楊明勳、王喬松及其友人及坐檯小姐等語(他字第2284號卷㈡第260、300頁),惟曾俊璋亦稱該次伊是事後才去美人坊要向廖杰紳推銷酒,其並未參與亦未見聞該次之犯行,則曾俊璋稱當天在美人坊有見到蕭岱洋,是否誤認或記憶錯誤,並非不無可能。又證人王喬松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蕭岱洋之相片認其是共同押伊到美人坊之人。惟吾人可以正確指認出某個特定人,主要可依憑其面貌、身高、體型、講話口音、其他動作或身體特徵等資訊加以判斷,提供之資訊愈豐富,衡情指認之正確性將愈高。查本案警方於警詢中中對告訴人王喬松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僅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進行,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㈠第34至36頁),因被告蕭岱洋有參與101年2月1日之犯行,當次蕭岱洋與王喬松接觸相處之時間較久,王喬松記憶應較為深刻,王喬松於指認時自有可能將101年1月16日、2月1日二次犯行相互混淆。是尚難以曾俊璋、王喬松之上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蕭岱洋之認定。綜上,被告蕭岱洋是否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101年1月16日該次之犯行,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被告蕭岱洋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所為前開事實一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告訴人王喬松告訴被告蕭岱洋、曾俊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蕭岱洋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35頁反面、第43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蕭岱洋、曾俊璋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杰紳前於96、98年間,受讓訴外人蔡文慶對於陳宗賢之債權,明知僅能向陳宗賢請求履行債務,竟與被告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吳寶玉、陳榮仁、王舉、莊恪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廖杰紳、陳榮仁、莊恪名、楊明勳經吳寶玉通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國瑞汽車桃園營業所」(下稱國瑞桃園營業所)後,被告廖杰紳再聯絡被告曾俊璋、蕭岱洋、王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約50餘人至上開營業所集合,部分之人以數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營業所及維修場之出入通道,導致客人車輛無法停放及進出,部分之人則手持白布條,並以擴音器大聲叫喊「董事長陳杭(即陳宗賢之父)有欺騙行為、出面解決欠債」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持續至少1小時之久,以此方式妨害陳杭所有之國瑞桃園營業所經營業務之權利。因認被告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吳寶玉、陳榮仁、王舉、莊恪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吳寶玉、陳榮仁、王舉、莊恪名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杰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寶玉、蕭岱洋、楊明勳、陳榮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莊恪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曾俊璋、王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其昇、張君豪、陳聯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稚雲、陳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寶玉固坦承有提供白布條之行為;被告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陳榮仁、王舉、莊恪名等人亦坦承其等於100年11月12日有至國瑞桃園營業所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寶玉辯稱:廖杰紳於案發前曾向伊陳情,而有提供白布條給廖杰紳,但當日並未到現場等語;被告蕭岱洋辯稱:廖杰紳、楊明勳有跟伊說有申請集會遊行,到現場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那裡了,伊與楊明勳是站在社區的路旁,想說去看一下,到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楊明勳辯稱:與蕭岱洋一起去找老闆廖杰紳,到了現場後有幾個人在那邊,沒有注意看是否有白布條等物,就站在馬路那裡,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曾俊璋辯稱:廖杰紳請我過去,因為他們要抗議,我去時已有一堆人,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被告王舉辯稱:伊是開計程車的,當天是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那裡,伊站在路邊看,看警察有在驅趕他們,去的時候不知道廖杰紳在那裡,是後來才看到廖杰紳與警察說話等語;被告莊恪名辯稱:忘記當天為何要去那裡,是吳寶玉說要碰面,就和陳榮仁去那裡,結果看到有人在那裡抗議,後來才知道是債務糾紛,警察來了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寶玉於案發前有提供白布條予被告廖杰紳,100 年11月12日當天有多人聚集於國瑞桃園營業所外,且有人手持擴音器、白布條,被告廖杰紳、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陳榮仁、王舉、莊恪名等人當日均有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廖杰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其昇、陳聯財、張君豪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487至490頁、原審卷卷一第263至265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陳聯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營業所停車格有無被佔用很難回答,因為停車場是開放式的,沒有限制停車,所以是客戶或是他們的人所停,伊不清楚,當天維修廠的車道上有一台CRV的車子,該車不會影響進出,因為有兩個車道,印象中當天抗議的人沒有進到營業所內,廖杰紳有在門口跟伊對話,廖杰紳請伊趕快請董事長出來,對話完之後,警察也來了,在營業所外之人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抗議之人,有可能有些看熱鬧,或是鄰居,而在馬路上之人除了聊天,並沒有做出阻止他人進出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6頁);證人林其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RV有擋住車道,但可由右邊的出道來進入,不影響出入,沒有去確認停放於車道CRV的車主就是現場之人,當天是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就是人很多,沒有恐嚇取財或是擾亂滋事的具體情事,公司應該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至12頁)。又經原審勘驗100.11.12 TOYOTA桃園營業所抗議蒐證畫面光碟內容:「畫面一開始出現地板,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6時許,畫面出現1台白色轎車停放於室內,並可見落地玻璃窗外之室外聚集一大群人。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9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轉,可見落地玻璃門外亦聚集人群。」、「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3時許,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福特汽車,停放於落地玻璃窗外。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5時許,攝影鏡頭往右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AZDA香檳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7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前段數字被樹叢遮住,後段之英文為WX號,前車門開啟之NISSAN灰色汽車,停放於上開福特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15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TOYOTA汽車,停放於上開NISSAN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16時許,攝影鏡頭往左移,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白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TOYOYA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21時許,攝影鏡頭移轉,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NISSAN黑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白色汽車旁。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26時許,攝影鏡頭移轉,畫面顯示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汽車,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NISSAN黑色汽車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63至265頁反面)。從而,足認當日雖有多人聚集於國瑞桃園營業所外,並有一台CRV車輛曾停放於維修廠車道上,但該車輛並不影響出入,復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數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營業所及維修場之出入通道,導致客人車輛無法停放及進出乙節。另衡以該處所既是供作店面使用之處所,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入,而當日抗議之人並未進入店內或做出阻擋他人進入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縱被告等人有在店門外之公共場所拉白布條及以續透過擴音器播放「董事長陳杭有欺騙行為、出面解決欠債」等語,然因其等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尚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強制行為有間。且查:刑法第304之強制罪,旨在保護人本於自己意思而自由行動之權利,此種身體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權利有不受任何人不法支配之自由,故該罪在性質上為侵害個人意思與行動之自由,其行為客體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自不可能對國瑞桃園營業所一法人組織,造成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

㈢、又被告吳寶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然細繹其於原審所述:「我認罪,這過程我確實有錯,我有寫白布條,我願意負法律責任,當天我是活動沒有去,於結束時才去協調,我是不想再開庭,所以我認罪」「我願意認罪,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我不想再開庭,因為會想到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頁306頁反面至307頁),足見其認罪之表示僅因不想往返開庭,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寶玉有何強制犯行,是無法逕依被告吳寶玉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吳寶玉、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陳榮仁、王舉、莊恪名等人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寶玉等7 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寶玉等7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吳寶玉、蕭岱洋、楊明勳、曾俊璋、陳榮仁、王舉、莊恪名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其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他們來散發傳單,影響公司客戶,也毀謗我公司名譽,第二次帶人來抗議,造成我營業所無法營業,他們將車輛擋在我營業所進出口,相對的也影響公司及客戶的進出,而且也造成公司員工心理莫大的壓力及恐懼。」、「聚集在公司門口,店內客人會被嚇到,因為聚集太多人了,覺得外面怎麼那麼多人,所以有些客戶就不敢出去,外面客戶想要進我們公司也無法進來,還有一台CRV的休旅車直接擋在維修場的進出通道,因為剛開始他們用擴音器,說董事長跟他們有財務糾紛,還用布條,希望我們有人出面解決,不然就會擋在外面,主要希望有高層出面解決。」。㈡證人張君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最先看到來一台汽車,我以為是客戶就出去迎接,後來那人下車後就說還會來100人,叫我們最好不要出來,該人語帶威脅,聽起來就很讓人害怕,是我出去有親耳聽到。後來他們還用一台白色CRV休旅車將維修場出入口擋住,讓保養好的汽車也都出不去,我本身沒出去,但是我也不敢出去,我聽林其昇課長說他有遭人恐嚇所以嚇到,我是用手機偷拍。」。㈢證人陳聯財證稱:「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上述那些來公司找董事長次子要債之人,帶了約50-60名男子,手持布條內容大都為董事長陳杭欠債還錢等語,他們聚集在我營業所大門,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擴音器,對著公司營業所喊董事長還錢,公司員工就趁隙打電話向警方報警,警方大約於10時25分到達現場,警方有對現場抗議的男子蒐證,也有將他們抗議之布條取下,此時前桃園縣議員吳寶玉到場,還故意說她跟我有認識,叫這些抗議的人不要亂,後來有穿著刑警背心的警察到場後,他們全部一起散去,前桃園縣議員吳寶玉有一起跟著警方到中路派出所」。㈣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理由內亦載「…依證人陳聯財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廖杰紳帶頭聚集約4、50人在營業所外以麥克風鼓躁喧鬧,要求陳杭父子出面解決,群眾中之身材肥胖之人並揚言將會有更多人來,致告訴人與營業所員工因整體氣氛而感到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此種假藉聚眾以造成他人心理壓力之不尋常方法,雖與言語明示令人感到畏怖之方式不同,但確使他人心理上產生畏懼之壓力則無疑問,此觀證人陳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整體氣氛造成其心理害怕,因為平常沒那麼多人,正常消費者會進入營業處所,因為人實在聚集太多,同仁中女性員工感到害怕,所以就報警等情,再參酌證人施睿青於偵查時亦證述遭移送之包同鄉及彭忠義2人,在現場口出惡言之情,可見渠等確有意假藉聚集群眾鼓譟喧鬧之方式以達他人心生畏怖進而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況以當時氛圍,極易使人聯想若不從渠等要求,只要廖杰紳一聲令下,告訴人及員工之身體安全即可能遭受渠等手下惡害,渠等以此方式意圖使他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片面截取對被告等人有利證據,遽論處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其判決顯然未載理由,實有違誤等語。

七、經查:100年11月12日當日雖有多人聚集於國瑞桃園營業所外,並有一台CRV車輛曾停放於維修廠車道上,但該車輛並不影響人車出入,且無公訴意旨所指數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營業所及維修場之出入通道,導致客人車輛無法停放及進出情形。業據證人陳聯財、林其昇於原審證述如上,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等人雖均有在場,但並未站於國瑞桃園營業所門口或進入其內,亦無阻止國瑞桃園營業所員工進出或客戶進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罪之行為,或與廖杰紳間有何共同實施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縱公訴人所指之另案被告包同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惟該案係認定包同鄉、廖杰紳、彭忠義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國瑞桃園營業所對陳聯財施以恐嚇犯行而遭判刑。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