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添福
顏添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添福與顏添丁係兄弟,顏添福前於民國92年7月26日因繼承取得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1567(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因顏添福對白堅孝詐欺犯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命顏添福應給付白堅孝新臺幣(下同)57萬2千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詎顏添福得悉白堅孝業已提起上述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且與其弟顏添丁間並無金錢借貸,亦無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與顏添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顏玉妙於98年2月2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添丁,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白堅孝於98年6月間,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調閱顏添福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堅孝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添福固坦承其另對告發人白堅孝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均坦承於前述時間委由地政士顏玉妙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顏添福辯稱:伊雖因詐欺白堅孝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因其嗣遭通緝,不知道白堅孝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知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因積欠被告顏添丁款項,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抵償債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顏添丁亦辯稱:被告顏添福多年來向伊借款未還,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債務,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告發人白堅孝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原審97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97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48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47、21-31、54-62、71頁、原審98年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24-26頁)。
(三)被告二人雖一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抵償借款債務云云置辯,然被告顏添福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先供稱:伊之前常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大約借了幾十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47頁);嗣再陳稱:伊向被告顏添丁小額借款,借了很久,忘記何時開始借,也忘了借了多少錢,都是借現金,沒有匯款,伊錢不夠時,就會回雲林跟顏添丁借,每次大概都是借1、2萬或2、3萬元,沒有借過大筆金額,頻率也不一,沒有寫借據;因為是自己兄弟,被告顏添丁才一直借伊錢,伊沒有還錢給顏添丁,沒有計算債務總額,也沒有計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只是跟代書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顏添丁云云(見100年偵續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丁同庭受訊時則供陳:97年以前就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借多少已經忘記了,從未償還云云(見偵卷二第53頁);其後再供稱:伊已經忘記何時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被告顏添丁也沒有向伊要過錢,伊想說欠顏添丁錢,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顏添丁以抵償債款云云(見101年偵續一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5頁);被告顏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泛稱:被告顏添福確實有向伊借錢,但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云云(見偵卷一第82頁);伊忘記從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顏添福,前後借款時間不到10年,被告顏添福有時是打電話向伊借錢,有時是回雲林向伊借錢,打電話借錢時,伊是從郵局帳戶匯款給顏添福,有時是借現金,沒有借據,不清楚共借多少錢,每次是借幾萬元或幾千元不等;被告顏添福說沒有錢還,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土地價值伊亦不清楚云云(見偵卷二第32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福同庭受訊時,始改稱:伊都是出借現金給顏添福,不記得有無匯款,都是顏添福回雲林跟伊借錢(見偵卷二第52頁),嗣再供稱:伊不記得最早借款給顏添福的時間,都是去郵局領現金借給顏添福,有時1、2萬元,有時3、5萬元,有時數千元;伊本來就沒有想要向被告顏添福追討欠款,縱使土地沒有登記給伊也無所謂,是被告顏添福主動說要過戶給伊的云云(見偵卷三第24頁),核其二人所述,就雙方借貸金錢時間之起迄、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各節,不僅前後不一,無法具體陳明,彼此供述亦見歧異,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據供佐,則其二人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四)被告顏添福前因另涉詐欺案件,先後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3月11日自行到案)、於98年5月12日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中經同署再次發布通緝(於99年3月29日緝獲歸案);另告發人白堅孝於97年11月27日上述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偵卷三第57頁背面-60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審判程序筆錄)前,即對被告顏添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簡表(見偵卷三第64頁)、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起訴書附件各1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顏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白堅孝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期間,伊已在「跑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5、53頁),姑不論被告顏添福是否親收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案件開庭通知(詳後述),被告顏添福於97年底起迄98年5月間,已處於逃避司法之「跑路」狀態,堪可認定。倘如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顏添福先前即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向被告顏添丁告貸生活,無力清償,衡情當無可能於「跑路」期間,經濟更陷困窘之情形下,尚有餘力清償先前積欠被告顏添丁借款。更遑論被告顏添福、顏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數度述及:本件土地係祖產,係其等兄弟共有,因為是祖產,其等不希望被別人拿走等語(見偵卷二第52、53頁),再衡之被告顏添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塗銷後之拍賣執行程序中,復以30萬元價款應買系爭土地持分一節,亦經告發人白堅孝、被告顏添丁供陳無訛(見偵卷二第
25、32、52、53頁),可見被告二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無非為保全祖產,否則被告顏添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塗銷之情形下,致其對被告顏添福之債權未能受償,豈有再另行支付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此外,告發人白堅孝另對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民事庭合法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顏添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綜上益證被告二人間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保全祖產,虛構被告二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子虛,均無足採。
(五)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發人白堅孝於原審審理上述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97年11月27日)前之97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寄送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檢附98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先後於98年1月6日、16日送達被告顏添福親自收受,有原審民事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9、3
1 頁),是被告顏添福至遲於收受上述民事案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已知悉白堅孝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顏添福所辯不知白堅孝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純屬矯飾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二人於98年2月初某日,向地政士顏妙玉陳稱被告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借款,委由顏妙玉於98年2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登記之情,亦經證人顏妙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1頁、原審卷第40-42頁),復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參。足認本件被告二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此外,從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顏添福係於得悉白堅孝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因恐其名下祖產即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可能遭債權人白堅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旋即與被告顏添丁於98年2月間共同虛捏彼此間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委由地政士顏妙玉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論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買賣」或「抵償債務」為移轉登記原因,俱屬不實事項,且被告二人對此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有意使公務員為上述登載,被告二人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二人徒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為辯,要屬圖卸飾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顏妙玉申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顏添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顏添福前有賭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添福拘役50日,被告顏添丁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行欲隱匿逃避57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亦有數十萬元,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添福拘役50日,被告顏添丁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酌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