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肇原
周建良周藝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周肇原為周建良之子、周藝青之夫,周建良、周藝青翁媳均為財團法人天帝教(下稱天帝教)之教眾。其等三人均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雙鳳段204地號、2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由天帝教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購得(價金50,000,000元、仲介費1,000,000元;款項來源係由天帝教教眾捐獻21,000,000元;另由周肇原以個人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30,000,000元),充作天帝教臺北縣初院院址使用。斯時天帝教為儘速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即擬以周肇原之名義借款,周肇原知悉後應允之,而於97年12月23日,與時任天帝教臺北縣初院開導師即臺北縣初院之負責人李瑞賢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周肇原名下,周肇原同意配合不得將本件房地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周肇原,周肇原即有依上開協議為天帝教擔任本件房地名義人,惟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詎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嗣因家族積欠債務需款清償,其等雖明知本件房地僅係天帝教借名登記予周肇原名下,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不得將本件房地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天帝教之同意,擅於99年4月26日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額2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福泰,復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額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楊佳惠,而向張福泰等人借得款項供其等周轉使用,其等違背上開借名登記之協議,並致生損害於天帝教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帝教教眾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2、157、178、180-185頁,本院卷第228-230頁),並經證人即天帝教首席使者童明勝、天帝教臺北市掌院掌教蕭春霖、天帝教臺北縣初院負責人李瑞賢、天帝教臺北縣初院贊教長黃月霞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8-61頁,第1267號偵卷第79-82、84、126-12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GS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97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同銀行97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1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巧蘿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團法人天帝教與周肇原於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98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094號公證書影本、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段○○○○號、82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第1267號偵卷第116-124頁,他字卷第42-44、48背面、45-47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周建良、周藝青雖非與天帝教簽立協議,就本件房地出名登記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而不具受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建良、周藝青係與周肇原共謀,出於共同犯意而為前述違背任務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建良、周藝青本即為天帝教之教眾,且就天帝教計畫以教眾捐獻之款項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買本件房地供作臺北縣初院使用,乃推由被告周肇原受天帝教之託擔任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農會貸款之過程,均自始知悉並參與,在此情形下,竟仍與被告周肇原共謀為上揭背信行為,導致天帝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認被告周建良、周藝青2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3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件房地僅係天帝教借名登記予被告周肇原名下,不得將本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且購買本件房、地價金中之21,000,000元,為天帝教教眾捐獻得款,竟因需款清償其等家族債務,即未經天帝教同意,分別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他人以借款周轉,致天帝教受有該財產利益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3人均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認其等素行尚佳、犯罪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雖與天帝教達成民事調解,有前述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調解條件未獲履行,經強制執行,並未獲任何清償,且本件房地亦經債權人承受,由天帝教將本件房地交付予債權人而無法使用,天帝教並因而遭債權人追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形(原審卷第178頁背面、1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良、周藝青都是秉持貢獻精神,在97年時天帝教打算在新莊購置初院,但是以天帝教的名義無法完成貸款,當時教眾都不願意擔任名義所有人,被告周肇原才自願用自己名義登記,購買的價款5100萬元,也是由被告家族墊付,其中裝潢款、利息也都由被告墊付,後來是因為被告周藝青一時週轉不靈,才未經天帝教同意把房子拿給張福泰設定抵押,被告等人當時欲以其等所有之另一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欲以該借得款項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因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地遭他人阻礙融資,且遭案外人周振業虛偽設定抵押權,導致中華資融公司無法如期核撥貸款予被告3人,方無法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而使天帝教受到損害,被告等人只是一念之差,希望有機會能彌補錯誤。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受託任務有別,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有可議,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3人事後是否有以其等所有之房地融資,而擬以該融資所得款項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屬犯罪後有無悔意、態度是否良好之量刑事由,並無礙於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而原審就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對天帝教造成之損害,已於量刑事由中加以考量,復說明被告3人共謀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詳論被告周建良、周藝青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3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是其等素行應尚良好,而其等因家族積欠債務需還,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天帝教達成和解,天帝教並表示肯定被告3人改過自新、清償債務、彌補天帝教之行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再被告3人業已給付案外人張福泰128萬元,張福泰乃撤回對天帝教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1號),且另一抵押權人楊佳惠亦已同意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塗銷同意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認被告3人犯罪後確已竭力清償債務,以減少天帝教之財物損失。綜上各情,足認被告3人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等確已有意悔過,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3人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依前述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表:
┌───────────────────────────┬──────┐│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應依其等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天帝教於│被告周肇原、││103年6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履行和解條件:即周肇原、周建良 │周建良、周藝││、周藝青應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於每月第5日給付財團法人│青與告訴人財││天帝教新臺幣2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03年6月5日│團法人天帝教││起,於每月第5日給付財團法人天帝教新臺幣10萬元(匯至指 │達成之調解及││定之帳戶)。 │簽立之同意書││ │(詳見他字卷││ │第48頁背面及││ │本院卷第251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