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東程
吳怡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東程(原名蕭嘉祐)為三友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町公司)之負責人,其女友吳怡慧則為三友町公司員工。蕭東程於民國99年7 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中華廠牌VERYCA廂式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其與吳怡慧均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具有將原有引擎號碼(4G18IX00003)切割後,焊接於其他引擎本體上而接合偽造之嚴重瑕疵,且二人均明知三友町公司並無僱用「吳廷妤」此名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東程指示吳怡慧負責與欲購買系爭車輛之臺貿汽車商行業務員韓家綱聯繫後,吳怡慧僅告知韓家綱系爭車輛久未發動之情,並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接合偽造之事實,致韓家綱陷於錯誤,於依一般買受中古車程序檢查系爭車輛概況後,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而於99年7月9日下午1時許,由吳怡慧在三友町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45巷15之1號之營業所內,與韓家綱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吳怡慧並佯稱其為「吳廷妤」,於上述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偽簽「吳廷妤」之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之持交韓家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廷妤及韓家綱,韓家綱因之交付發票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1張予吳怡慧,吳怡慧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系爭車輛予韓家綱使用。嗣韓家綱將系爭車輛駛離三友町公司後,尚未到達目的地前,該車即因故障無法發動,韓家綱乃聯絡振泰汽車修護廠之廠長李慶榮,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修車廠檢驗修理,李慶榮於拆除汽缸蓋後,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周邊似有切割偽造痕跡,經通知韓家綱,由韓家綱報警處理並委請鑑定後,始知悉上情(至本院前審維持原審關於論處蕭東程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及另論處吳怡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履歷表部分)之有罪判決部分,均已確定)。
二、案經韓家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東程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吳怡慧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履歷表)罪嫌,本院前審(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維持原審關於論以被告蕭東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吳怡慧行使偽造私文書(履歷表)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部分,俱已確定在案。至於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不服原審判決其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該部分更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韓家綱及李慶榮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經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於原審之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韓家綱、李慶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韓家綱及李慶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月25日函」,記載委託鑑定之「申請單位」係「韓家綱」,由該公會受告訴人韓家綱之委託所作成,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其承辦鑑定之人,亦非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見偵卷第47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規定有間,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月25日函文,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吳怡慧對於在系爭買賣合約簽名「吳廷妤」之事實坦白承認,辯稱:因姓名與堂姐一模一樣,故於95年間自取「吳廷妤」之名,惟父親不同意,故身分證等證件名稱並未更改,然在外填寫資料均是填載「吳廷妤」此偏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蕭東程亦辯稱:「吳廷妤」為吳怡慧慣用之偏名,其和公司員工均以「吳廷妤」之名稱呼吳怡慧,並不覺得吳怡慧以「吳廷妤」之名義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有何違情之處,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系爭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蕭東程於95年1月3日買受,登記車主為被告蕭東程,並由被告蕭東程開設之三友町公司職員所使用,此為被告蕭東程所自承,並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7、49頁)。又被告蕭東程於99年7月9日授權三友町公司職員即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韓家綱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以4萬元價金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後,於上述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填載「吳廷妤」,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則依據被告吳怡慧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於甲方(賣方)欄位填載被告蕭東程之原名「蕭嘉祐」,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吳怡慧。後被告蕭東程於99年8月初,再委託被告吳怡慧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已經證人韓家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面額4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50、59頁)。是被告蕭東程於99年7月9日授權被告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被告吳怡慧於同日與告訴人達成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之合意,並於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簽署「吳廷妤」姓名,再受被告蕭東程委託於99年8月初辦理系爭車輛車牌「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吳怡慧之姓名並非「吳廷妤」,已經被告吳怡慧所自陳,而被告吳怡慧遲至100年5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始改稱伊即「吳廷妤」,伊會於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吳廷妤」之姓名,是因為同事都這樣叫伊云云(見偵卷第105頁)。之前被告吳怡慧於第1、2次之警詢程序均否認伊即「吳廷妤」;又雖於偵查程序中自陳伊為「吳廷妤」,然又供述:那時候我準備改名,我現在還是沒有改名;一般人應該不會在正式合約書上簽上自己的小名或別名云云(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觀諸被告吳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吳怡慧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應知簽署正式汽車買賣合約非可等同一般網路文章發表或親友間之暱稱,而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明知於簽署正式合約之時應使用本名,除有特別因素,斷無使用小名或偏名與他人簽署合約之理。觀被告吳怡慧於偵訊時陳稱:「(你應該知道你當時是在簽訂正式汽車買賣契約書?)是。」「(在簽這樣的合約書時,一般人會簽自己的小名或別名?)應該不會」「簽這樣的合約書都會簽自己的真名?)是」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吳怡慧明知當時是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且簽該合約書會簽其本名,至為明確。對照被告吳怡慧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同時,所收取告訴人韓家綱交付面額4萬元之價金支票一紙,被告吳怡慧在該支票背面受款人欄,係另簽署真名「吳怡慧」以提示兌現,有該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質之被告吳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何簽本票的時候就用真名?)因為銀行是有紀錄的,所以我就用真名」(見本院卷第44頁),益發足認被告吳怡慧刻意選擇僅在買賣契約書上不簽真名,而改簽「吳廷妤」之署名,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吳怡慧於本院辯稱伊從一開始不管簽什麼合約都是用「吳廷妤」這個名字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怡慧既已自陳伊於99年7月9日使用「吳廷妤」之名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有該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則被告吳怡慧佯稱為「吳廷妤」本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簽署「吳廷妤」之名,用以表示「吳廷妤」業已受被告蕭東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致「吳廷妤」受有遭告訴人請求履行合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是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簽署合約,並持該合約向告訴人行使,業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又被告蕭東程自陳伊看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有「吳廷妤」之名,並未為任何表示,僅表示為何賣主欄位仍寫伊的原名蕭嘉祐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蕭東程既知伊既已改名,而對於該份合約之賣主欄位填寫原名蕭嘉祐一事表示意見,顯見被告蕭東程亦深知於簽署正式合約時,應使用本名簽署,始符合常情,惟被告蕭東程卻對被告吳怡慧於代售人欄位填載「吳廷妤」之事未表意見,已與事理相違。參以被告蕭東程於警詢時供陳:「吳怡慧是公司會計,吳廷妤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簽署買賣合約時,確已知悉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並持之行使。從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吳怡慧雖一再陳稱「吳廷妤」為伊慣用之偏名云云。惟被告吳怡慧初於偵查中陳述:同事都是叫我「吳廷妤」,那時候我準備改名,我現在還是沒有改名云云(見偵卷第105頁);後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當時沒有承認「吳廷妤」是我,我第一時間沒有承認,是因為警方問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在公司時大家都這樣叫我,所以寫合約時沒有想這麼多,就這樣寫吳廷妤,我只有請警察幫我找云云(見調偵卷第64頁);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我不管是買東西或填寫個人資料都是使用「吳廷妤」之名,例如雅虎的會員資料、百貨公司寄件給我都是使用「吳廷妤」,這名字我從95年就開始使用了,是因為我本名與我堂姐一模一樣,所以我想自己換名字,但我父親沒有同意,所以身分證上名字沒有去改,我的朋友跟廠商都是叫我這個名字,所以我後來跟廠商簽約都是用這個名字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第41頁反面)。惟證人簡如婕於原審證述:「(問:目前是否在三友町公司任職?)答:對。(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吳廷妤』就是『吳怡慧』?這兩個人其實是同一人?)答:因為我們都有郵差來送件,我會收到郵差送來的信件,上面都會寫『吳怡慧』,所以我就知道她叫吳怡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是由證人簡如婕上開證述可知,其於三友町公司所收受送達給被告吳怡慧之郵件,其上之署名係被告吳怡慧之本名,而非「吳廷妤」,則被告吳怡慧辯稱伊對外使用名稱均為「吳廷妤」云云,即非無疑。又現今社會對於使用小名或偏名之情已可接受,倘被告吳怡慧於日常生活確實使用「吳廷妤」之名,則於警詢之際據實告知即可,並無謊稱伊非「吳廷妤」之必要,況被告吳怡慧於偵查中稱那時候我準備改名云云,卻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父親沒有同意伊改名,故伊身分證上姓名並未變更云云,前後供述,顯有齟齬。
(六)再被告吳怡慧雖聲請原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伊於該公司之會員登錄資料,因該公司僅保存使用者最新之登錄資料,未能提供會員歷次變更資料紀錄,又被告吳怡慧登錄之會員姓名為「mikylavender」,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1549號函1份及最新登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吳怡慧另提出伊在97至98年間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中心所留存之訂購資訊網路列印資料13紙(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及伊與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反面),該被告吳怡慧所提出之訂購資訊網路列印資料,其上所載收件人係「吳廷妤」者,除三有町公司之「吳廷妤」外,亦有以發票抬頭「立翔」光電有限公司(按立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東程之弟張利弘,且與三友町公司設於同一廠房)之「吳廷妤」(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者,固據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包含上開立翔公司在內,訂購人的名稱均是其簽「吳廷妤」訂購等情(見本院卷30頁),然上述所有網路購物資料,均由被告吳怡慧用永豐銀行吳怡慧名義輸入持卡人的姓名及信用卡的卡號刷卡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一般網路購物模式,訂購人及收件人姓名使用真名之外「偏名」為之,只要足資辨識即可,固無不可。惟刷卡付帳時,仍必須輸入持卡人的真實姓名及信用卡之卡號,方能順利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完成交易,被告吳怡慧所提出上開網路購物資料,亦是如此。可見被告對簽訂正式合約時,與簽名提示支票或刷卡付帳時相同,均必須簽真實姓名一節,知之甚詳,自不能執被告吳怡慧曾有使用「吳廷妤」為網路購物之訂購人及收件人一事,遽為有利被告吳怡慧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吳怡慧為大學畢業,有多年商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曾因持拾獲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學生證冒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詐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頁正反面),焉有可能仍無法區分正式汽車買賣合約應簽真名之理?是被告吳怡慧所辯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雖證人即三友町公司現職員工簡如婕於原審證述:其之前於96年間在智敦公司上班時即認識被告吳怡慧,當時即稱呼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當時三友町公司員工並不會感到奇怪,三友町公司的人應該也都知道被告吳怡慧叫「吳廷妤」;之後其至三友町公司上班,有郵差來送件,其會收到郵差送來的信件,上面都會寫「吳廷妤」,所以我就知道「吳廷妤」叫吳怡慧,因被告吳怡慧對外都是講「吳廷妤」,所以其沒有特別去問公司其他人說「吳廷妤」是不是被告吳怡慧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反面)。另證人即三友町公司員工、被告蕭東程之弟張利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怡慧為其兄蕭東程之女朋友,已認識3、4年,因蕭東程都叫吳怡慧為「吳廷妤」,且大家都習慣這樣叫,所以其也叫吳怡慧為「吳廷妤」,但吳怡慧並未表示過此為伊的小名;之前去超商領包裹時,吳怡慧有拿身分證給其,其才得知被告吳怡慧之本名;不知道為何大家都叫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覺得一個應該是偏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31頁反面)。然證人簡如婕、張利弘均已認識被告吳怡慧有3至5年,且現均與被告吳怡慧同任職於三友町公司,證人張利弘尚且為被告吳怡慧男朋友即被告蕭東程之弟,則一般之人對於熟識之人何以對外自稱偏名應有詢問之舉以探究原因,惟證人簡如婕、張利弘既均透過收受郵件、包裹之間接方式知悉被告吳怡慧本名,卻從未詢問被告吳怡慧何者為本名或何以對外稱呼與郵件、身分證上名字不符,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簡如婕、張利弘現均受雇於三友町公司,被告蕭東程為渠二人之雇主,被告吳怡慧則為渠二人之同事,又證人張利弘為被告蕭東程之親弟弟,則該二人於原審所述難免偏頗迴護。是證人簡如婕、張利弘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二人,對於被告蕭東程於99年7月間授權被告吳怡慧與韓家綱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收受4萬元價金,並於99年8月初,委託被告吳怡慧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之事實都坦白承認,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蕭東程辯稱:伊自95、96年間三友町公司成立時買進系爭車輛,從歷次維修或驗車紀錄,從未有人說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何問題等語;被告吳怡慧亦辯稱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變造或偽造,在系爭買賣合約填載「吳廷妤」偏名,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二)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是接合偽造而非遭變造:
1.證人即振泰汽車修護廠廠長李慶榮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曾經委託其維修系爭車輛,當日是用拖吊車拖回來的,其係先發現系爭車輛溫度太高,加水後水箱仍有漏水情形,其乃更換系爭車輛之水箱,然隔日試車之後系爭車輛又拋錨了,距將系爭車輛拖回廠內時間約3、4天後,其拆解系爭車輛之汽缸蓋,拆掉後即看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旁邊有個缺角,就覺得好像有切割過;依照經驗,有的人因為引擎壞掉,就買一個回來裝,有可能引擎號碼是用切割的,切割後再把它焊起來;其所謂「號碼有缺洞」是指引擎號碼是一個四角形的,從後面把它割起以後,再把它焊起來之意,非指引擎號碼數字本身;其非屬專業單位,只是在修車,所以其只有懷疑說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切割過、有缺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是證人李慶榮雖非鑑定引擎號碼有否偽造之專業人員,惟其身為汽車專業維修人員,對於車輛之結構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依其上開證述,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存有切割痕跡而存有與一般車輛相異之處,應為屬實。
2.系爭車輛經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意見認為,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經以砂紙磨光後,無法將原字樣磨平,復以棉花沾DavisReagent實施化學腐蝕、電解,仍為原引擎號碼字樣,未發現任何增加字樣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參以證人即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區域主任蔡文吉於原審證述:其公司之汽車之每一引擎,打刻完畢後,均會做一個拓模在紙上,該紙會留存建檔,此即所謂「原始拓模資料」;其根據法院先前來函所載引擎號碼資料,查得引擎號碼4G18IX00003之車輛屬試裝車,而試裝車有時候會對外販售;根據該引擎號碼之原始拓模資料可知,該組引擎號碼字體與其他車輛不同,人工打的會歪歪斜斜,故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人工打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對照系爭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即是4G18IX00003,有系爭車輛之原始拓模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
互核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原始拓模資料與現行引擎號碼之照片,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時,該車之引擎號碼確與原始拓模資料相符,亦有系爭車輛引擎裝配拓印記錄表、引擎號碼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上方記錄表、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由證人蔡文吉、上開刑事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原始拓模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即為4G18IX00003,迄至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之際,該組引擎號碼未曾增加任何字樣之事實,可以認定。
3.雖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4G18IX00003未發現有何增加字樣,惟經檢視該車引擎號碼處左下角,發現一疑似切割痕及電焊接合痕,另號碼右側上下有兩處接縫,研判該引擎號碼係為接合變造,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鑑驗結果四說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惟證人蔡文吉於原審證稱:因其公司出產車輛是新車製造,故車輛之引擎號碼,無論是用人工或是機器打造,均不會有切割痕、拼裝焊接情形,若是引擎號碼之字樣打錯了,會把整個字磨平重打;而原始的引擎很平整,故於原始拓模資料上並不會看見切割痕跡;縱使屬試裝車,也與量產車一樣,用機器或人工打造,不會有切割或焊接情形;亦即引擎是一體成形的,引擎號碼是直接打刻上去的,而非用另一塊焊接上去的,不會有切割痕跡,若有切割的話,就會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反面)等情可知,引擎號碼係於車輛引擎本體上以機器或人工直接打刻,絕無可能打刻於其他金屬體,再焊接該金屬體在引擎本體上,故正常之車輛引擎號碼之四周絕無可能出現有切割或焊接痕跡之事實。反之,若車輛之引擎號碼四周存有切割或焊接痕跡,即是將該組引擎號碼切割後,焊接於其他引擎本體上,又此方法乃完全改變引擎之引擎號碼,即應屬接合偽造,而非僅部分引擎數字變造情形。本件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左下角及右側上下角處均有明顯之切割焊接痕跡,又觀察偵卷第67頁上方照片,可明顯察覺打刻有引擎號碼之金屬體與左方之引擎本體有一長條之接縫痕跡,此有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6頁編號8照片至第6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確實經他人以切割電焊方式,使引擎號碼全數更動,而屬接合偽造,至為明確。起訴書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係屬變造,及告訴人偵審中指陳上開情形屬引擎號碼遭變造,容有誤會。
4.系爭車輛自90年3月29日發照日起至99年7月9日出售予告訴人之日止,期間經過多次定期檢驗,雖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一節,惟車輛定期檢驗項目,主要在檢查測試車輛之煞車效能、輪胎測滑、車身底盤、廢氣測試等攸關駕駛安全之性能是否合格,有系爭車輛之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3至57頁),其檢驗程序甚為簡便迅速,檢驗廠自不會檢查或發現受檢車輛引擎有無接合偽造,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二人不知引擎有接合偽造情事。反之,被告於95年1月3日購買系爭二手車輛時,距新車出廠新車領牌日期90年3月29日尚未滿5年,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7頁),其二手交易價格仍高達28萬元,亦經被告蕭東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仍有一定之價值,且系爭車輛之款式為廂型貨車(見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購買用途係供三有町公司載貨使用,衡情汽車引擎為最重要且最有價值之汽車零件,於一般二手貨車交易實況,對車輛引擎有無偽造或變造、是否事故車或泡水車等重大瑕疵事項,多會詳為觀察檢視,縱己身欠缺足夠專業,亦常見偕有經驗之親友協助,或由經手中古車商出具相關文件擔保,倘被告於購得系爭車輛前,其引擎已有接合偽造,何以未能發現?又被告蕭東程於本院供稱已找不到當初購買之中古車商(見本院卷44頁反面),致無從調查傳訊或調取相關資料查證,被告蕭東程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購得系爭車輛後只有小擦傷沒有大修過,不知引擎有接合偽造云云,亦無從證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故意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經接合偽造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萬元:
1.證人韓家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吳怡慧簽約當天即將系爭車輛開往其公司,但於半路上系爭車輛就壞掉了,當下其有聯絡被告吳怡慧說有這樣的狀況,一般會這樣聯絡是因為在買賣時的正常狀況下是要好的,但也沒有要求跟正常新車一樣,之後其就聯絡保養廠將系爭車輛送修,距簽約時間約1、2禮拜後,修車廠向其說明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處有切割痕,疑似有變造(實係偽造),其再請其公司之認證小組來看,認證小組也認為有變造(應係偽造)可能,其又請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小組來鑑定,都說有可能;其乃在99年7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蕭東程告知此事,被告蕭東程則回應會問他們公司開車的人,問一問狀況後再跟其說明,可是被告蕭東程僅撥打一通電話向其要回身分證而已,其他時間均未撥打電話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138至138頁反面)。而被告蕭東程於警詢時自述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頁),依證人韓家綱於偵查中提出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9月之通話明細表,其於99年7月28日下午12時43分及2時12分,確實曾撥打被告蕭東程之上述門號電話,此有上開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是證人韓家綱上述所言,並非無據,其於99年7月28日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東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曾遭偽造,可以認定。
2.證人韓家綱於原審復證述:曾至三友町公司向被告蕭東程拿取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申請補發文件,嗣後先將資料補發出來,因車行在請公會開立證明後,就能以影本資料辦理過戶,故將身分證件影印留存後,即將身分證件返還被告蕭東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又證稱:引擎號碼變造(應係偽造)本來就屬違法的,當然就不能做過戶的動作;有將變造(應係偽造)之事告知被告蕭東程,但被告僅回應不清楚,說要問駕駛的人是什麼狀況,其與被告蕭東程聯絡引擎號碼偽造的事情,應該也有1、2通電話,不過被告蕭東程均未回答到底是什麼情況,而且被告蕭東程也沒有要處理的意思,一直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42頁)。衡諸一般買賣常情,倘買受物品之人告知標的有何瑕疵,出賣之人除否認有該瑕疵而保證物之品質外,抑或是瞭解瑕疵原因,並採取積極行為解決其與買受人間之爭議,以杜絕日後紛爭,倘於得知瑕疵問題後虛應買受人或僅僅消極不作為,不符社會常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蕭東程之買賣標的乃一中古車輛,告訴人所告知之瑕疵涉及引擎號碼曾遭變(偽)造之事,非屬一般,倘被告蕭東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之引擎曾遭變造或偽造,於得知告訴人告知此瑕疵後,除當下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變造情事外,理應立即積極瞭解,並與告訴人聯繫相關處理事宜,惟被告蕭東程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既未與告訴人爭辯此事,亦未有何積極作為,從而可見被告蕭東程於出賣系爭車輛之際,已然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上述偽造情事。參以被告蕭東程明知99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者即被告吳怡慧,且三友町公司並無另一位名為「吳廷妤」之職員,然於告訴人報警處理時,卻佯稱該日簽署合約之人「吳廷妤」是公司另名員工;又明知系爭車輛已交付告訴人使用,於告訴人告知引擎號碼可能遭變造一事後,已知告訴人對此問題之注重而無可能辦理車輛過戶,竟未有何與告訴人商談之舉措,反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復向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不見,在在均與常情相悖,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蕭東程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卻仍隱瞞此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吳怡慧簽訂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萬元。
3.觀諸社會現今常情,常見一般之人於網路或出版品使用筆名、小名或偏名,若無違常,該使用筆名、小名或偏名之人,即無否認其即為本人之理。然證人韓家綱於原審證述:格上租車之張先生介紹其向被告公司買車,張先生亦有告知被告吳怡慧,所以其才打電話與被告吳怡慧聯絡,惟無論張先生或是其與被告吳怡慧聯絡之電話中,均僅稱呼「吳小姐」,而其亦未注意於簽約時代售人欄填寫「吳廷妤」之情,因其相信能拿到車輛資料及鑰匙的人,應是經授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又告訴人就本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其被告欄填寫之姓名為「蕭東程」、「吳廷妤」,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頁);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通知告訴人至警局制作筆錄之際,告訴人經辨識相片,業已指認被告吳怡慧即自稱「吳廷妤」之人,此有被告吳怡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告訴人認為與其簽訂買賣合約者之姓名為「吳廷妤」,於受員警詢問時,始知悉與其簽訂合約之人姓名為吳怡慧,應可確認。至被告吳怡慧經警通知到所製作筆錄之際,陳述:「我帶韓家綱至停車位置,他當時試車時一直無法將該車發動,因為我還有事要外出,於是我將汽車鑰匙教(交)給韓家綱,並將該7C-4028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交代給公司的助理吳廷妤,由吳廷妤留在現場與韓家綱辦理相關事宜」、「吳廷妤是公司助理,他自99年7月2日至本公司任職,他自99年7月12日就因感冒為由請假,之後就未再回公司上班」、「我只有他當時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表,我未核對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們公司當時另外還有二名女員工,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認錯人」、「我的名字是吳怡慧,合約書也不是我所簽,他(按指韓家綱)應該認錯人」、「他從頭到尾都一直說我是吳廷妤,而且他也沒有確認過吳廷妤的身份,所以不能這樣一口咬定我就是吳廷妤」等語(見偵卷第16、18、22頁)。惟現今社會之人使用筆名、小名或偏名,或屬普遍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提告之際,既已指明係被告吳怡慧本人與其簽訂合約,被告吳怡慧方時坦承伊即「吳廷妤」,並針對告訴人提告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問題據實陳述即可,然被告吳怡慧捨此不為,一再否認伊即是與告訴人簽約之人,並再行使偽造之履歷表1份供員警參辦(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顯然被告吳怡慧上開所為,係因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而隱瞞告訴人,並為逃避事後究責所為甚明。
4.雖被告蕭東程於警詢之際,亦同稱被告吳怡慧是公司會計,「吳廷妤」是公司員工;可能當時被告吳怡慧不在公司,故由「吳廷妤」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吳怡慧即該日與告訴人簽約之人,又三友町公司員工並無「吳廷妤」之人,被告蕭東程亦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二人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二人亦有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5.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一再辯稱渠等不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變更情事云云。惟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於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變造嫌疑時,被告二人事後均採消極不作為,更進而佯稱該日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人為「吳廷妤」,非被告吳怡慧,所為行為顯悖常情,當為逃避究責之舉,已如上述,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稱其等不知偽造情事云云,均無足採。再被告蕭東程出售系爭車輛該時之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與原始拓模資料相符,固無疑義,惟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者,非該引擎號碼數字部分,而係該組引擎號碼經切割後焊接至其他引擎本體上之接合偽造。從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二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接合偽造情事,仍故意隱瞞此買賣重要事項,由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萬元,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蕭東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吳怡慧學歷為大學畢業,均具有相當之智識,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接合偽造,今後恐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竟仍加以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於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簽署「吳廷妤」之名,除使「吳廷妤」受有履行合約義務之損害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另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萬元,簽署買賣合約之過程中尚對告訴人表明實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東程,並告知得以聯絡之方式,而使告訴人仍得以藉此尋求賠償,手段尚非極劣。另衡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吳怡慧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處簽署「吳廷妤」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2人猶執前詞,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