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第11954號、第138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中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趙克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為共同運輸及私運古柯鹼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先由「小羅」於100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MSN聯絡趙克維,要求其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附近之「中華電信」等候,於取得金錢及證件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雪梨社區租屋使用,趙克維乃依約前往中華電信等候,取得用以給付房屋租金及申辦人頭門號之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專門用以聯絡承租房屋及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一支(未扣案)及不知情之「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一張,趙克維除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的相片換貼為自己的相片外,並以2500元購入用以與小羅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未扣案),趙克維並透過黃金環聯繫屋主林雪芳,與林雪芳約定看屋。
二、蔡志中於 100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之臺北雪梨社區看屋,於看屋之過程中,因趙克維對林雪芳自稱係「張先生」,故林雪芳在介紹房屋時,均稱呼趙克維為「張先生」,蔡志中在林雪芳帶領察看屋況、公共設施、與趙克維商討先付金額為一個月租金及二個月押租金共 5萬1000元時,均全程陪同在場;數日後,「小羅」以電話通知趙克維可以簽約租屋了,趙克維即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雪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雪梨社區會客室內簽訂租賃契約,並再度央請蔡志中載其前往簽約。蔡志中先前已陪同趙克維至林雪芳之上開臺北雪梨社區出租房屋察看屋況,且知悉趙克維對林雪芳係自稱「張先生」,趙克維向林雪芳承租上開房屋將冒名為之,竟仍基於幫助趙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駕車載送趙克維至臺北雪梨社區與林雪芳簽約(抵達後,蔡志中留在車上未下車);簽約過程中,趙克維持前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趙克維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張秋進」欲承租該屋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進」、林雪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中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趙克維、林雪芬在調查局之陳述及相關無被告對話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原審所選任之相同辯護人於原審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皆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趙克維、林雪芬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無被告對話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查無瑕疵可言;本院復審酌證人趙克維、林雪芬分別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陳述,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相關無被告對話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有何違法採證之情狀,則證人趙克維、林雪芬前開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及相關無被告對話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列證據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歷次陳報狀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在 100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至臺北雪梨社區看屋,他說要在那裡租房子,但是趙克維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趙克維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換成自己的照片,再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惟:
(一)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張進秋之名義與證人林雪芳簽立租賃契約,後於收件名義人為「Mr.Chang Chiu Jing(張秋進之英譯)」之包裹內查獲塊狀檢品八包等情,除據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2頁,101年度偵字13848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外,並據證人林雪芳、張秋進二人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變造之張秋進名義身分證影本一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EMS包裹單、扣押物品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而扣案之塊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均含古柯鹼成分,平均純度81.73 %(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4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38頁正反面)。是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張秋進之名義承租臺北雪梨社區房屋,數日後即有內含古柯鹼之以「張秋進」為收件人之包裹寄至該租屋處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我曾陪趙克維去租屋二次,一次在 101年農曆年前,趙克維託我載他去新北市八里區的一棟大廈與房東見面談租屋之事,我陪同他進入屋內,租屋細節由趙克維與房東談,我只在旁邊聽,我聽到趙克維向房東表示要租房子,其他內容我聽不清楚;另一次是於 101年1、2月間幫趙克維在我住處附近承租一間套房,我知道趙克維在臺北市市○○道的一家汽車音響店工作,至於他為何到那麼遠的地方租房子,我曾經問過他,但是他表示他有他的用處,我就不再多問了;我知道趙克維經濟狀況不好,也曾向我借錢,第一次陪同租屋是因為我有車,所以趙克維找我載他去,之所以會幫趙克維在淡水地區租屋的原因,是因為趙克維拜託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
5 頁至第10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車,所以趙克維叫我載他去看房子,我載他去過二次,第一次他說要看房子,我就陪他去,我有跟他去進去看房子,後來就離開,因為我夜間要工作,隔了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再載他去一次,那天我沒有進去,因為我很累,所以在車上睡覺等他;第二次趙克維好像是要去簽約,我也不知道詳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954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跟趙克維認識10幾年了,趙克維做過少爺、泊車、摩托車的修理或是買賣,後來是在作汽車音響, 100年底當時趙克維的工作地點是在市○○道上,趙克維本身沒有車子,趙克維先後二次請我開車載他到八里,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第一次他有跟我講要去看房子,沒有車子,拜託我載他去,後來第二次他說要簽約叫我陪他去,我有問他為何要租屋到那麼遠,但他沒有跟我講,我問他說你來這邊租房子做什麼,他說他有他的用處,我第一次有陪同趙克維到他要承租的房子看屋,當時趙克維跟房東討論那些事情我不清楚,那天我沒有什麼睡覺,我那時是做晚上的工作,頭很脹,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陪他上去看一下,就跟他一起下來,我那時是作酒店幹部,基本上工作的時間是晚上9點、10點開始上班,到早上8點是最基本的,但有時候客人一直喝到中午12點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我自己沒有交通工具,就請蔡志中駕駛他所有的深黑色休旅車一起去跟房東見面談租屋事宜,再過幾天,「小羅」指示我可以租屋了,我又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房東,告知她我決定租屋,於是我又請蔡志中陪同我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 6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故被告確實曾經二次開車附載趙克維前往臺北雪梨社區看屋、簽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房東林雪芳於調詢時證稱:我於 100年間向龍美建設公司購得該屋後,因要做投資之用,就請龍美建設公司的人員幫我詢問有沒有公司或個人願意承租房子,並留下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 100年12月18日,突然接獲一名男子自稱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他要承租房子並想看屋,我答應後,先至建設公司招商中心找銷售小姐黃金環詢問是否有將電話留給張先生,黃小姐表示沒錯,張先生本人到招商中心詢問臺北雪梨社區是否有房屋出租,黃小姐就將我的電話給張先生,確認原因後,我即動身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11樓等候張先生看屋,我與他相約後一起抵達處所,發現他是由另一名男子陪同,駕駛一臺黑色或灰色休旅車前來租屋,當時時間約為下午
5 點30分左右,我問他從事何種工作、為何租屋等事,對方回答:「前一陣子讓人受僱在大陸廣州從事汽車零件工作,因公司生意不好,剛離職從中國大陸回台,準備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從事汽車音響買賣生意,中和地區的店面已經找好了,但如果選擇在中和附近租屋,租金要 3萬多元,如果在八里地區租屋,房租可以省很多,且開車由中和走64號道路到八里很快就可到達」,我又詢問他:「如果願意承租,租金含車位每月 1萬7000元,管理費由屋主負擔」,請他考慮後再決定; 100年12月25日,張先生又打電話告訴我他已決定要租我的房子,租金等條件都照我先前的意思,他準備利用跨年期間搬家,於是當日(25日)我就與他約在臺北雪梨社區會客室完成簽約,日期從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年期,而 100年12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沒有計價,是要給他搬家用,我同時把房屋的鑰匙全部交給他;我在出租房子時,需抄錄對方身分資料,發現承租人為張秋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 巷○○弄○○號),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是當天他給我身分證影本,我要求要提出正本,他就說因為他的身分證正本拿到旅行社辦簽證,只有影本,因為租賃契約上還需要保證人的資料,張秋進說他的保證人今天沒空,改天再補簽名,我前後共見過張秋進三次,即看屋、簽約及拿鑰匙裝瓦斯表,我記得房屋出租後還有跟他聯絡幾次,詢問補簽保證人之事,張秋進於101年1月12日來電通知可於1月14日帶保證人來將合約簽署完成,但因1月14日我無法配合取消,所以一直未簽妥保證人資料;向我租屋的張秋進年約30歲左右,身高178 公分,體型壯碩,沒戴眼鏡,短髮,有吃檳榔的習慣,有本省腔的國語,趙克維就是向我租屋自稱「張秋進」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帶張秋進上樓看,向他介紹環境、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張秋進來時,有一位男子陪同他,該名男子也有上樓去看房子,瞭解環境、地下停車場;當時張秋進說要回去考慮看看,他們就說考慮看看,沒有說下一次的時間,後來是張秋進通知我,說他要租房子,是12月底約在社區的圖書館室,當天是張秋進一人來,張秋進只有給我一個月的租金、二個月的押金,都是現金,是簽約當日給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結證稱:我有將房屋租給一位自稱張秋進之男子,我沒有張貼廣告,因為當時建設公司的接待中心還在大樓一樓,所以我跟建設公司說如果有人要看房子,就通知我過去,因為建設公司不是專門出租的房仲,所以建設公司對於要租的人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有去問建設公司是不是他們把電話給自稱張秋進的人,他們說是,自稱張秋進之男子,於第一次電話跟我聯繫時,沒有講出全名,我有反問他貴姓,他說他姓張,一直到簽約拿出身分證影本,我才知道他的全名,我帶自稱張秋進之人看屋時稱呼他「張先生」,當時還有一名男子陪同看屋,因為他沒有介紹,我沒有問他貴姓,印象中在看屋過程他有回答一、二句話,我跟自稱張秋進的人是在看屋當天討論到租金的金額、租金繳納方式這些細節問題,談租金的細節問題時是站在客廳,當時已經看完屋況,看房子當天他沒有說要租,所以沒有談到租金繳納的方式,只有說一個月租金多少,及押金是二個月的租金,我印象中,張秋進他沒有主動問社區有何服務,我只有大致跟他介紹大樓的環境,我有帶他去看地下停車場,至於信件如何收取部分,我不記得對方有沒有問過;在我跟自稱張秋進的男子談話的過程中,另一名男子一直在旁邊,就只有東看西看,我印象中他有講一、二句話,他在旁邊跟我們一起看,但是沒有加入我們的對話,他們從頭到尾都是一起的,沒有各自分開,在我叫稱呼自稱張秋進的人「張先生」時,另外一名男子完全沒有反應,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只有在簽定時以現金支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看屋當天我先問自稱張秋進之男子在那裡工作,他說中和,我問他為何來這裡租房屋,他就指著他身邊的朋友說,他朋友住在八里,所以幫他介紹這邊的房子,然後因為大樓的一樓在賣房子,他們就走進來問,我印象中在看屋過程中,陪張秋進前來之男子只有說一、二句話,他對於自稱張秋進之男子說是他幫忙介紹房子這件事情沒有反應,聯絡看屋的人都是自稱張秋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由證人林雪芳上開證述可認,被告確實有陪同趙克維前往臺北雪梨社區向林雪芳作租屋前之察看屋況之事實,且看屋之過程中被告係全程在旁陪同趙克維一起看屋,被告對於房東即證人林雪芳全程稱呼趙克維為「張先生」,自當知之甚詳。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事前或事後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至臺北雪梨社區租屋之目的全然知情,然被告與趙克維認識已有十餘年,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知趙克維之真實姓名,而被告於第一次陪同趙克維至上址看屋時,全程陪同,對趙克維當場向房東林雪芳謊稱:「張先生」之事,顯知之甚詳,則被告於第一次陪同趙克維至上址看屋之過程中顯已知悉趙克維欲以虛假之身分向林雪芳承租房屋之情,已堪以認定,是被告在得知趙克維要與林雪芳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竟未拒絕,而仍駕車(第二次)載趙克維前往簽約,自足見被告顯有幫助趙克維以所謂「張姓人士」之虛假身分與林雪芳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犯意。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租屋之意,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趙克維至臺北雪梨社區簽約,被告雖有駕車載同案被告趙克維前揭簽約之舉,然並未實際參與簽訂租約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本案此部分尚乏實證足認被告亦與同案被告趙克維及綽號「小羅」之人有共同行使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既對同案被告趙克維冒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租屋之事知情並駕車載趙克維前往簽約,則被告對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前揭所示時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資以助力,堪認其所為,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中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對正犯趙克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幫助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幫助犯之規定(見本院更㈠卷第79頁),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特定之租屋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要求報酬,而施以助力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同案被告趙克維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進」、林雪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助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風氣,及其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同案被告趙克維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幫助犯,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趙克維、「小羅」均明知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係管制物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共同基於運輸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羅」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秋進之身分證影本予趙克維,趙克維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相片後,於 100年12月18日,由被告駕車搭載趙克維,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11樓即「臺北雪梨社區」,推由趙克維持該變造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該處所之租約,且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秋進本人及林雪芳與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再由「小羅」於101年1月16日從菲律賓馬尼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EMS 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以早餐麥片名義報關進口(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PH、EZ000000000PH ),並以上開租處為收件地址,且為避免追查,佯以「Mr,Chang Chiu Jing(張秋進之英譯)」為收件人姓名,而由趙克維與蔡志中在上址代為收取。嗣於同年
1月18日上午,上開包裹寄達臺灣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在執行郵檢作業時發覺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PH 之包裹有異,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八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志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趙克維之證詞,㈢證人林雪芬、張秋進之證詞,㈣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張秋進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㈤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月18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EMS郵件包裹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小羅」,我的確有 於100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至臺北雪梨社區,101年1月18日,趙克維也的確有打電話叫我去臺北雪梨社區警衛室領取包裹,但我對「小羅」在101年1月16日於從菲律賓馬尼拉將古柯鹼八包寄送到臺北雪梨社區乙事,我真的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張秋進之名義承租林雪芳所有位在臺北雪梨社區之房屋,不久後即有內含古柯鹼、以張秋進為收件人之包裹寄至該租屋處等情,詳如前述,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被告在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張秋進之名義承租臺北雪梨社區房屋之過程中,是否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趙克維承租該屋之目的係為了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克維及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人間,是否就運輸古柯鹼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以憑認定被告蔡志中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爰析述如下:
1.同案被告趙克維雖於調詢時供稱:我因為積欠「小羅」約20幾萬元,在 100年10月、11月間被「小羅」以粗暴言語恐嚇我,我才幫「小羅」租房子,我認為「小羅」可能也有看到租屋廣告,知道租金行情及押金,所以交給我共 5萬5000元,要我付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金及購買電話卡之用,我付給房東林雪芳共 5萬1000元,購買電話卡花了2500元,剩餘的1500元我用來抽菸、吃飯等,「小羅」交付手機給我目的,是叫我將新買來的之電話卡(即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專門用來與房東聯絡,「小羅」有跟我說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只能跟房東聯絡,「小羅」有時也會打這支電話給我,所以我依照「小羅」之指示,只用該門號跟房東、臺北雪梨社區警衛室聯絡過,從未以該支手機與家人、朋友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7頁)。然,眾所周知古柯鹼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巨,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古柯鹼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於是在機場、港口莫不嚴格把關查緝,以防止古柯鹼毒品流入國內,荼毒人民,致令欲利用人員在臺收取包裹方式運輸古柯鹼之跨國運毒集團,必慎選收受毒品之人員,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毒品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收受毒品者難敵壓力或為求減刑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與同案被告趙克維親自交談之「小羅」之角度而言,其對於第一線運輸人員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會委以收受毒品之重任,方符常情。反觀同案被告趙克維所言,其若果真係因為積欠款項先為「小羅」威脅,始同意為「小羅」租屋、收包裹,顯然運毒一事不僅在同案被告趙克維意料之外亦為臨時被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然,其服從性、忠誠度、抗壓力,無一不令人擔憂,且於收受毒品包裹之過程中突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小羅」為何人之可能性,自是非常之高,準此以言,基於理性的風險評估,身為「小羅」者,當不至於選定一無法全然掌控之人,以從事運毒之工作,是同案被告趙克維辯稱係遭脅迫始同意運毒一節,殊難採信。另承上所述,運輸毒品既是高風險行為而首重保密,從而,「小羅」要求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購入人頭門號後將該門號插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中,且該門號僅能與房東聯絡,其用意顯係為避免運輸毒品計畫為他人知悉,而增加運輸毒品失敗或因他人知悉洩密而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見「小羅」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已有一定之信任程度始會委以重任,是同案被告趙克維辯稱係因「小羅」言語恐嚇始代為租屋,後來才知道是運輸毒品一節,不符事理,自非可採。
2.佐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本案案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過程中,二人間在101年3月30日16時49分21秒起,確有如下之對話:
「A(即趙克維):你現在意思是要你朋友的14萬多嘛,
還有你自己的24萬,要我跟家人借38萬是嗎?B(即對話方):我朋友那個 4月底就是一定要給他嘛
,你的至少小白那 7萬要給我吧?
A:6 萬吧?
B:好,就 6萬。
A:對阿,我去想啊,我現在真的沒有招了,你跟我講這個,但我真的沒有辦法。
B:那你要我怎麼辦?
A:我現在不是說誰對誰錯,是我錯,講難聽點,我真的不該去欠你的錢了,但這2、3個月真的很王八蛋,但是已經,跟人家再講一下不然怎麼辦?
B:你要我跟誰講?
A:那天我覺得小白至少給人家拖很久不好意思,但是一口價當天晚上又要去找你,我本來晚點拿了東西就要過去,我是怕你難做,我也沒辦法啊,也不過幹橋,認了,不然怎麼辦。欠他錢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B:他的事情我已經不想管了好不好,我已經...
A:你也不用管了,說真的今天夠難看了,算了,只要想辦法還錢而已。
B:我也不想理這個人了,只是我要講,我那些是我店裡面要用的錢,我都算的剛剛好的。
A:我去借也借不到錢啊,我過年出事打電話跟人家借1000元都借不到了,你覺得我可以借到多少錢?我二個月房租沒繳,下個月 6號可能也要被撤掉了,沒水沒電一個多月了。
B:你朋友不是要幫你處理?
A:他不是也跟你碰面說要等下個月嗎?
B:我的意思是你的生活他平常不是有幫你處理?
A:他只有處理押金跟第1個月啦。
B:他沒想過你之後要怎麼弄?
A:這種可大可小的事,他有個地方給我躲起來就算不錯了吧,不然他要怎樣咧?他當然是等過了之後再想辦法給我安排事情讓我有收入啊。
B:我知道啦,反正你至少月初拿3萬5000元給我啦。
A:他跟我說看可不可以提早處理你的,我就先拿給你好了,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欠到你,我還沒出事之前不是跟你說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給你?把之前的註掉,我現在工作不能做,我也不能怪人家,這是我自己造成的問題,是我也是去面對而已啊,叫我去做詐欺那一個月 2萬元保障底薪,我又不能拍拍屁股就走了,我要跟誰講,我想去拼還沒得拼咧,你要顧你的生意,我要還你錢讓你顧你的生意沒錯阿,但我去路上搶1000元,那解決不了你的問題嘛。
B:我只是在告訴你我的難處,我怎麼幫你,你自己也很清楚啦,我也不想講什麼。
A:下月初啦。
B:月初我一定要錢,我要付房租,我要付貸款,我要付薪水,如果那 3萬5000元我沒有先拿出去,我還剛好至少夠,我跟今天如果沒有開店,我也可以找哥出來幫我啊。
A:你現在還是可以啊。
B:今天不是你做生意,你可以這麼講啦。
A:你以前沒有處理過事情嗎?誰能保證做事情不會出事的啦,他是皇帝是不是?今天人家也找的到,也有心要處理了,還這樣子,當天晚上就一定要處理...
B:那個我不想講了可不可以啦,一個說是我好朋友把我弄成這樣我能看嗎?錢能解決的事錢給了就解決就好,可不可以?也不要誰給誰漏氣,我不想管這種事,我只想好好過生活這樣子。
A:這個錢我會想辦法還你,反正你就好好開店就好了,我真的以後也不會跟你配合什麼事情了,也不用多講了。
B: 4月底的事麻煩,好不好?我這個沒辦法給人家拖,拜託你。」(見偵查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由上揭通聯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趙克維確實因積欠他人金錢,而於從事本案犯罪行為前,即已告知他人「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錢」,又指「過年時出事」等語,堪認其當確實係出於己意,決定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無訛,是可認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前往租屋前,即與「小羅」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由「小羅」負責安排毒品之郵寄,並由同案被告趙克維負責租屋、收件等情。惟被告對郵寄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管制物品進口,是否亦與同案被告趙克維及「小羅」間,有犯意聯絡?尚無從以前揭證據獲得證明。
3.另被告所有、內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係插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於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1年2月6日止,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多次撥打證人林雪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雪芳聯絡乙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惟上述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間,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內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借給同案被告趙克維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始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趙克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則於 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間,持上開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雪芳聯絡之人,應為同案被告趙克維,茍無證據可資證明於該期間被告亦有參與聯絡事宜,當無從推論被告亦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至於警方雖在同案被告趙克維身上查獲之載有「小羅」大陸電話「00000000000 」之紙條上,同時載有被告之另一支聯絡電話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紙條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14頁)。
然,該紙條之記載僅為同案被告趙克維個人之書寫習慣,不得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自「小羅」處取得聯繫電話,未與他人電話號碼分開紀錄,即認所有同案被告趙克維抄錄未為分類之電話號碼使用之人均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所關連。
5.另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晚間 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趙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附近再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趙克維,又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最後於同日晚間 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趙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22頁)。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毒品包裹運達臺北雪梨社區當日(即101年1月18日),均係被告主動去電同案被告趙克維,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克維接洽之內容是否確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有關,仍須有其他足夠之證據,始可認定。
6.再依趙克維於調詢時所供稱:我所講的過年期間出事,是指在八里區以張秋進名義租屋之事,所稱要卡10幾年徒刑也是指八里區租屋這件事情很嚴重,因為「小羅」在 MSN中告訴我出了事,要我趕快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及行動電話丟掉,我直覺認為既然「小羅」說嚴重就一定很嚴重,才認為可能是要犯十幾年徒刑,至於要幫我的朋友就是指蔡志中,我是以我粗淺的法律瞭解,可能要被關十幾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頁反面)。參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本案案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祖母(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確有如下之對話:
「⑴101年3月30日16時49分21秒(A:趙克維,B:友人)
A:我去借也借不到錢阿,我過年出事打電話跟人家借1000元都借不到了,你覺得我可以借到多少錢?我二個月房租沒繳,下個月 6號可能也要被撤掉了,沒水沒電一個多月了。
B:你朋友不是要幫你處理?
A :他不是也跟你碰面說要等下個月嗎?
B:我的意思是你的生活他平常不是有幫你處理?
A:他只有處理押金跟第一個月啦。
B:他沒想過你之後要怎麼弄?
A:這種可大可小的事,他有個地方給我躲起來就算不錯了吧,不然他要怎樣咧?他當然是等過了之後再想辦法給我安排事情讓我有收入阿。
B:我知道啦,反正你至少月初拿 3萬5000元給我啦。
A:他跟我說看可不可以提早處理你的,我就先拿給你好了,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欠到你,我還沒出事之前不是跟你說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給你?把之前的註掉,我現在工作不能做,我也不能怪人家,這是我自己造成的問題,是我也是去面對而已阿,叫我去做詐欺那一個月 2萬元保障底薪,我又不能拍拍屁股就走了,我要跟誰講,我想去拼還沒得拼咧,你要顧你的生意,我要還你錢讓你顧你的生意沒錯阿,但我去路上搶1000元,那解決不了你的問題嘛。
B:我只是在告訴你我的難處,我怎麼幫你,你自己也很清楚啦,我也不想講什麼。
⑵101年4月3日23時36分18秒(A:被告;B:趙克維)
A:在哪?
B :我在朋友家。
A :沒事,在吃麵看你要不要過來而已。
B:要去打給你。
⑶ 101年4月4日19時33分20秒(A:被告;B:趙克維)被告與趙克維相約碰面。
⑷101年4月5日8時42分18秒(A:奶奶家;B:趙克維)趙克維告知今日要去法院報到。
⑸101年4月5日16時58分1秒(A:被告;B:趙克維)
A:你在哪裡?
B :在報到。
A:那報到完打給我。⑹101年4月5日18時00分24秒(A:趙克維;B:被告)
A:你在哪?
B:六張犁啊。
A:我剛到車行,要怎麼跟你約?(趙克維之電話餘額不足斷訊)⑺101年4月5日19時15分47秒(A:被告;B:趙克維)
A:你在哪裡?
B:我在松隆路。
A:我以為你去地下室了。
B:我過去那邊你會比較順路嗎?
A:會阿。
B:好,我過去那邊。⑻101年4月23日19時59分33秒(A:趙克維;B:被告)
A:房東有打給你喔?
B :對阿。
A:他說什麼?
B:就叫我趕快繳一繳阿。
A:你越積越多,我有出門再打給你。⑼101年5月15日23時13分58秒(A:蔡志中;B:趙克維
)
B:剛到地下室。
A:房東傳簡訊來給我下逐客令了,怎麼辦?
B :是喔。
A:不然你跟他說之前二個月因為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現在找到工作了,可不可以到 6月底再把錢一次給他,看他怎麼說。
B:好。
A:不然他說要搬了,你跟他講看看,現在要打給他。
B:現在?不會太晚喔?
A:不會吧。」(見偵查卷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上開數則通話固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後,有替同案被告趙克維選找藏身之處所、出面幫其商討債務問題,並承諾於風頭過後幫其找工作各情,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為同案被告趙克維協助處理之事由,亦可能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趙克維熟識多年之情誼以及認為趙克維犯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趙克維另涉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事前或事中知情,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屬事實,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幫助同案被告趙克維冒名租屋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亦有參與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確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Ⅱ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Ⅲ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