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自 訴 人 李國雄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 訴 人 戴麗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戴麗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麗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壹、戴麗葉及其配偶張慶順(未經訴追)均明知戴麗葉用以登記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之印章(下稱股東印章),是戴麗葉等人自行委人刻印,由張慶順保管,並非國居公司或國居公司負責人李國雄偽刻、代刻或保管。國居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使用之「戴麗葉」股東印章印文,均是張慶順代為用印,而戴麗葉與張慶順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張慶順委請不知情成年友人文淵撰狀,以戴麗葉名義於90年11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稱因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股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分配予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共有,卻登記為江韶偉股權,於89年 8月28日再變更予戴麗葉,且註名戴麗葉同意、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句,偽刻戴麗葉股東印章用印,偽造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呈送經濟部併入變更案備查,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貳、李國雄被訴偽造文書案,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受理。戴麗葉於90年11月27日以自訴人身分到庭,接續上述犯意,當庭指控上情,接續向法院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嗣於該案審理中,戴麗葉發覺誣指李國雄偽刻戴麗葉股東印章並不合理,即改口辯稱李國雄代刻戴麗葉股東印章統一保管。91年7 月12日庭期日,則指稱自訴範圍限於李國雄於89年8 月28日未徵得戴麗葉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李國雄代刻的戴麗葉股東印章,盜用於國居公司第 3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接續誣指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
參、新北地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號判決李國雄無罪,戴麗葉不服,以自訴人身分提起上訴、應訊,本院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仍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駁回上訴,判決李國雄無罪確定。
肆、案經李國雄提起自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戴麗葉於90年11月9 日偽造文書案件自訴狀雖然記載:
「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發現國居公司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章程變更,均屬偽造」,然亦明確指稱「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之股權50萬元,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所共有,卻登記掛名為江韶偉之股權,並於『89年8 月28日』再變更予戴麗葉,更註名戴麗葉同意,且登載均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字樣,復且偽造同意書,附呈經濟部併於變更案內備查。」云云(見自420號卷一第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當初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的是89年8 月28日偽造同意書這一次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而自訴人李國雄於本案自訴狀也載明:「被告戴麗葉明知其印章係在自己或其配偶張慶順保管中並且自行或由其配偶於國居建設『第三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用印等情,因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先後虛捏、變異其自訴內容…自訴人乃被告戴麗葉所犯誣告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提出本案自訴。」(見原審卷第1至2頁)。應認自訴人李國雄自訴被告戴麗葉誣告之事實範圍,僅限於之前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於89年8月28日就國居公司第3次變更章程偽造文書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證人蘇惠嬌、江隆昌、李國雄、江韶偉與陳美芳,於偽造文書案審理中除以證人身分結證外,因被告身分應訊,就自己被控偽造文書罪嫌而陳述之部分,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戴麗葉辯稱證人江隆昌、蘇惠嬌、陳美芳、江韶偉及李國雄於偽造文書案未經具結之被告身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餘證明被告戴麗葉犯罪之被告戴麗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訴代理人、被告戴麗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4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證人供述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戴麗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自訴人代理人、被告戴麗葉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並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戴麗葉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戴麗葉坦承於偽造文書案以自訴人身分陳述不知自己是國居公司股東,第3 次公司章程變更未經被告戴麗葉同意,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偽造被告戴麗葉股東同意書;嗣改稱李國雄代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於89年8 月28日擅自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盜用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辯稱:被告戴麗葉合理懷疑李國雄於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章程盜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並非明知不實而誣告。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已敘明「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因此並無意圖就盜刻印章部分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偽造文書案歷審均未將偽刻印章部分列入審理範圍。被告戴麗葉之訊息來自張慶順,張慶順告知印章是國居公司刻製並統一保管。對李國雄提告之偽造文書自訴狀是張慶順委託朋友文淵撰寫,被告戴麗葉僅能信賴張慶順提供之資訊,並非如原審認定:被告戴麗葉於審理過程發現誣指李國雄偽刻印章並不合理,才不追究該部分。84年12月間,國居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當時股東張慶順徵信未過,無法貸款,須改以被告戴麗葉名義借貸。國居公司在85年5 月26日被告戴麗葉成為股東之前,應已知被告戴麗葉將成為股東,被告戴麗葉記憶中印章是為84年辦理貸款之時或之前,由國居公司人員蘇惠嬌統一保管。該印章印文出現於被告戴麗葉85年登記為股東之前,不足為被告戴麗葉不利認定。偽造文書案法院不採信股東由張慶順更換為被告戴麗葉之原因及經過,質疑簽訂合建契約書當時被告戴麗葉並非國居公司股東,國居公司不可能要求被告戴麗葉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相同的印章。江隆昌、蘇惠嬌為李國雄友性證人,與被告戴麗葉利害相反,蘇惠嬌於偽造文書案證稱記得第3次修改章程及用印的情形如下:89年8月28日下午騎機車前往張慶順代書事務所,太陽很大等語,與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當日正逢巴比侖颱風襲台,大臺北地區中午至晚間均下雨,蘇惠嬌之證言顯然不實。江隆昌之股權於90年3 月30日已全數轉讓。江隆昌、蘇惠嬌就安寧街16號1、2樓建物已無產權,2 人卻佯裝仍有產權,於90年5 月10日銷售房屋同意書簽章,被告戴麗葉、張慶順及黃茂淵因不知情也簽章,僅知情之李國雄未簽,足證李國雄及江隆昌、蘇惠嬌對江隆昌剩餘股權轉讓繼續隱瞞。因此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並無誣指。國居公司於90年8 月29日完成安寧街16號1、2樓移轉登記,被告戴麗葉才受到實質損害,故於90年11月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
被告戴麗葉於89年12月間,收受印章時未立即提告,並無不當。李國雄出資過戶,依法須予全體股東皆有表示意見機會,原判決認定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過半數股東同意,而國居公司股東7人,已有4人同意;縱使被告戴麗葉不同意也無影響。原判決推論李國雄出資過戶,無庸得被告戴麗葉同意之論點應有誤會。被告戴麗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文件,若僅涉及被告戴麗葉私人借貸往來,被告戴麗葉使用自身之任何印章,並無不可。84年7 月27日簽定合建契約書,被告戴麗葉尚未成為股東,無需使用股東印章,之後成為股東再行補章;涉及國居公司者,若因銀行相關貸款手續要求股東印章,則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其餘因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處於公司保管中,被告戴麗葉先行使用自己保管之印章,並無不可,且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由國居公司保管。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8 之89年3月8日同意書,當日被告戴麗葉並未出席,張慶順也未帶被告戴麗葉印章出席,故使用國居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印,足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已於89年間取回股東印章,於附表編號12之90年5 月10日同意書加以使用,並無不當。附表編號5之88年3月27日收款證明書非被告戴麗葉親簽,被告戴麗葉於原審誤稱親簽,是因緊張緣故,不足為不利被告戴麗葉之推論。附表編號7答覆書、編號9至
11、2 銀行相關貸款文書,國居公司貸款,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戴麗葉基於國居公司股東身分於文件簽名用印,原審曲解被告戴麗葉於該等文件簽名用印,非居於股東身分而為,實有誤會。88年4 月14日傳真函要求國居公司補蓋張慶順對保章,是張慶順當時助理之誤,張慶順僅蓋1 個印文,無所謂蓋錯、再行補蓋正確印文可言。依原審推論張慶順僅是連帶保證人,印章尚需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具股東身分,印章豈不更應由國居公司保管,足證被告戴麗葉合理懷疑李國雄偽造文書是有所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於88年4 月14日函稱被告戴麗葉借據印章有誤而通知張慶順補蓋正確印章一事,被告戴麗葉並不知情。當日被告戴麗葉正常上班並未請假,更不曾前往銀行補蓋印章云云。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麗葉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指稱國居公司修訂章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及章程變更,均屬偽造。被告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股權50萬元,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共有,卻登記為江韶偉股權,於89年8 月28日再變更予被告戴麗葉,並註名被告戴麗葉同意,登載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字樣,偽造被告戴麗葉同意書,將江韶偉股權轉讓予被告戴麗葉,應認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云云,有刑事自訴狀可憑(見自
420 號卷一第1至8頁)。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受理,90年11月27日被告戴麗葉以自訴人身分到庭,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戴麗葉仍以自訴人身分續行指控上情云云,有訊問筆錄可證(見自420 號卷一第68頁)。被告戴麗葉確實自訴「李國雄偽造『戴麗葉』股東印章,於89年8月28日國居公司第3次修訂章程,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證人張慶順證稱:「自訴狀是朋友文淵寫的,狀內所載事實是我與黃茂淵告知文淵,自訴狀尾頁『戴麗葉』的簽名是文淵所為,印文由我蓋章,是我與黃茂淵(就黃蕭溫雅部分)決定要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向法院遞狀前,沒有給戴麗葉看過,被告戴麗葉是接到傳票才知道以她名義提出自訴。」云云(見本案上訴卷二第96頁);然查,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歷審中,從未主張偽造文書自訴狀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撰狀,且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被告戴麗葉對於90年11月9 日具狀向原審自訴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戴麗葉辯稱不同意對李國雄提起自訴、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何況明知他人所控屬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判例參照)。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第一次出庭應訊即以自訴人身分續行以言詞指控李國雄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所言完全與偽造文書自訴狀記載之內容相同,足證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一事,被告戴麗葉自始知情且符合其本意;縱使如證人張慶順迴護被告戴麗葉所為陳述:被告戴麗葉是接到偽造文書案件傳票才知道證人張慶順以被告戴麗葉名義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自訴狀並非被告戴麗葉親筆撰寫,均無礙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被告戴麗葉指控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偽造印文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及同意書,或被告戴麗葉嗣後改稱李國雄代刻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使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自訴事實,均經法院審理,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判決李國雄無罪確定,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各判決可憑。
三、誣告罪以虛偽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罪即成立;嗣後變更陳述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參照)。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自訴狀及應訊陳述之自訴事實,指稱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偽造文書。被告戴麗葉意圖使李國雄受偽造文書罪刑事處分而不實指控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於原審法院,使李國雄有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戴麗葉之誣告行為已經既遂;縱使被告戴麗葉嗣後改稱是委由李國雄「代刻」印章、「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僅自訴李國雄越權使用為被告戴麗葉保管之代刻印章云云,均無礙被告戴麗葉已經構成之誣告罪行;況且被告戴麗葉所稱:李國雄越權使用為被告戴麗葉保管之代刻印章云云,已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351號判決審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作為訟爭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固然不構成誣告;但若所申告之事實,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致被誣人受追訴、處罰,自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是否出於誤信或誤認,核屬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公司章程修訂,需經股東開會討論,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出具相關書面並用印,屬於不可或缺程序。
被告戴麗葉曾任公職,其配偶張慶順擔任土地代書多年,已經被告戴麗葉供承(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216頁)。
被告戴麗葉及其配偶事先均知章程修訂之事,對於股東應於相關文件用印,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戴麗葉既已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顯然已經使用該只股東印章,而完成股東登記,並且已於89年間取回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而被告戴麗葉竟稱遲至90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始赫然發現有被告戴麗葉之股東印章、89年8 月28日國居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等文書,均屬偽造等情(90年自字第420卷第5頁),顯然不可採信。
(二)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及本案原審供稱:「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蓋我的股東印章,已由李國雄或蘇惠嬌於89年12月間交付予我。」等語(見自420號卷二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206 頁)。則被告戴麗葉既已於89年12月間取回股東印章,而竟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之時,指稱於90年10月間,始經由閱覽國居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的事實!被告戴麗葉指控李國雄「偽刻」印章、偽造修訂章程相關文件等情,顯屬不實誣指,可以認定。
(三)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嗣後改口供稱: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國居公司統一代刻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戴麗葉於85年5 月26日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然早於84年間,被告戴麗葉、黃茂淵、蘇惠嬌、張美嬌與國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見自420 號卷一第261到263頁),被告戴麗葉蓋用之兩枚印文,其中1 枚即是被告戴麗葉嗣後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之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並供稱該契約書是被告戴麗葉委由張慶順代簽名,足證被告戴麗葉之股東印章早已存在。
(四)被告戴麗葉平常並未參與國居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戴麗葉使用於國居公司歷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的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均由被告戴麗葉之配偶,擔任代書之張慶順代為用印之事實,已經證人江隆昌證述:「我為國居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股權轉讓、章程變更,是由股東或股東配偶開會同意作的,在章程內必須蓋章,他們也都知道,各股東的印章,我的部分是我自己保管,蘇惠嬌的印章是她自己保管,別人的我不清楚,被告戴麗葉的印章都是由張慶順保管或蓋印,張慶順是代書,印象中被告戴麗葉幾乎沒有到公司開股東會,都是張慶順代理被告戴麗葉。」等語(見自420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戴麗葉也不否認關於合資興建大樓投資事宜、相關開會,幾乎無法參加,都由擔任代書之配偶張慶順出席(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戴麗葉之女張靜薰並證稱:「被告戴麗葉參與國居公司的相關事宜,均由我父親張慶順處理,因我父親的事務所在安寧街18號1 樓,我們則住樓上,拆掉、重建以後,我父親事務所又搬回那裡的4 樓,每次有聽到房子的事,都是我父親在告知被告戴麗葉,因被告戴麗葉要上班。」等語(見上訴卷二第95頁)。證人蘇惠嬌並且詳細證稱:「被告戴麗葉也很少參與,也都是由張慶順所代理;他們每個人都有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有辦法辦理公司登記,我是拿到他們的代書事務所給黃茂淵及張慶順看,由他2 人看後蓋章,印章也是由他們自己保管,而且在第3 次辦理章程變更時,張慶順還向我表示被告戴麗葉的章不知對不對,我答稱沒關係,章不對會被退件,雖然被告戴麗葉是股東,但從來都是張慶順在處理,公司成立時,也是李國雄、張慶順、黃茂淵3 人來找我們,開會也都是張慶順、黃茂淵出席,所以才會找張慶順、黃茂淵看公司章程,被告戴麗葉的印章是保留在張慶順手上,… ,張慶順、黃茂淵2人都是從事代書業務,從公司設立到第3次修改章程,這4次的用印都是由張慶順、黃茂淵用印的,我記得很清楚,第3次修改章程、用印的情形是89年8月28日下午2 點多,我先到黃茂淵位於新泰路207 巷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接著4點多我又騎摩托車到中華路1段8號4樓張慶順代書事務所,當時只有張慶順1 人,我向張慶順說要麻煩請他蓋章,…,張慶順表示他太太的章不曉得對不對,我說沒關係,不對的話會退件;…連張慶順、黃茂淵站在什麼地方,我都清清楚楚,那天太陽很大,我又騎機車到新莊中華路1段8號4樓張慶順的代書事務所,… ,當時張慶順是站在辦公室的左邊,我是從其辦公室右邊過來;我知道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放在張慶順那,是因公司從登記到第 3次修訂章程,也就是公司從買地到建屋,這麼長的時間,起初都是張慶順在處理所有合夥的事情,所以我當然是找張慶順,被告戴麗葉當時在上班。」等語(見自420 號卷一第105頁、上更一351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雖然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0月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天氣資料(見上訴卷二第67頁)顯示89年8 月28日適逢颱風,雨天,與蘇惠嬌所述當日太陽很大並不相符;惟查,第3 次修訂章程目的之一,是將登記於江韶偉名下之50萬元股權轉登記予被告戴麗葉,符合被告戴麗葉之要求。並為股東江隆昌將一半股權出售予李國雄,轉讓予李國雄指定之陳美芳,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均無懼於遭被告戴麗葉知悉而需加以隱瞞之必要。一般而言,人的記憶對於親身經歷的事實情境印象往往較日、時的記憶深刻。此由證人蘇惠嬌不但證述當日烈日當空的天氣狀況,甚至證稱:「…連張慶順、黃茂淵站在什麼地方,我都清清楚楚。」等環境情況經驗,足以證明。而證人蘇惠嬌對於曾經歷經的事物情境的記憶,合乎常情,並無不合理情況。因此,不能排除證人蘇惠嬌於送請登記前確實曾經前往用印,但是對於實際用印的日期記憶有誤的可能性。而證人蘇惠嬌證言中此部分有關日期的出入,對照其餘證據,也不足以因上述氣象資料即得以認定被告戴麗葉辯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之股東印章云云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各文書,內容均與國居公司股東資格無關。被告戴麗葉對於附表編號1至3、6 至12各文件,均蓋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文,「戴麗葉」簽名或被告戴麗葉親簽或張慶順代簽等事實,被告戴麗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5、204頁反面、206頁)。附表編號1、2合建契約書與借據,均存在於85年5 月26日被告戴麗葉登記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而被告戴麗葉竟於偽造文書自訴狀指訴:於90年間因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遭偽刻印章(同上自訴卷第68頁),嗣改稱代刻印章云云,顯然是不實指控。
(六)附表蓋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各文書,其時間跨越被告戴麗葉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前、後,有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次修訂章程前,88年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4月14日臺灣中小企銀借據、88年7月19日答覆書與89年3 月8日同意書、89年8 月11日世華商銀本票、授權書及保證書可證,均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皆不否認各文書效力,唯獨對於國居公司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章程,指稱是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或代刻保管,逾越授權範圍盜用云云,被告戴麗葉不實指控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動機確實可疑。參酌卷證可認其緣由實如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自訴狀所述,90年3 月30日被告戴麗葉因對於李國雄出售共有房屋1、2樓價格有意見,李國雄一方竟取得多數決而通過決議,回溯造成被告戴麗葉一方減少江韶偉1席股東,而李國雄一方增加陳美芳1名股東,故指稱第3 次修訂章程是李國雄偽造被告戴麗葉之同意書所為。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自訴狀並稱:為自建大樓而成立國居公司。合建過程尚合夥承購土地、向數家銀行貸款,相關文件均需國居公司股東簽名,不論是由被告戴麗葉親簽或由張慶順代理,均屬必須之程序。證人張靜薰證稱:「我在家裡、銀行都有簽過有關銀行的文件,通常在銀行簽的比較多,被告戴麗葉通常是6、7點下班,會通知我下樓與她去銀行簽名,會走銀行的小門,也有在家裡簽銀行對保文件之情形。」等語(見上訴卷二第94頁)。則此等頻繁進行必備的署押、用印程序,自以被告戴麗葉(或其配偶)於簽名時一併用印,更為便利,且符合情常。
足認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始終由被告戴麗葉或其配偶代書張慶順保管、持有。被告戴麗葉指述李國雄偽刻、盜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而偽造同意書等情,不符合情理,難認與事實相符。
(七)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經查:
1、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有關江隆昌之半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美芳,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當時股東共7 名,縱使被告戴麗葉與黃蕭溫雅皆不同意,若自訴人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與江隆昌均同意轉讓,被告戴麗葉實無從阻止。李國雄無需偽造被告戴麗葉印章或印文。
2、江隆昌與蘇惠嬌因貸款壓力沈重,難以負荷,而起意出售出資額,換取現金周轉,已據江隆昌、蘇惠嬌於偽造文書案陳明(見自420 號卷二第150至153頁)。江隆昌依據公司法規定,將出資額出售予願承購之股東,實輕而易舉,無需隱瞞被告戴麗葉或黃蕭溫雅,更不必以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或超出授權範圍盜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方式進行第3 次章程修訂。被告戴麗葉雖以陳美芳與李國雄具有親戚關係,江隆昌將半數出資額轉讓予陳美芳,等同李國雄家族佔全部出資額 2/3,可得控制國居公司營運,被告戴麗葉自然不可能同意云云為由,指控李國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惟查,縱然被告戴麗葉或另一股東黃蕭溫雅不同意,渠等既無力承受,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不同意之股東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則江隆昌為求解除財務壓力,既得依法將半數出資額轉讓予陳美芳,李國雄並無實行偽造文書手法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之必要。足證被告戴麗葉指控李國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 3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純屬合建過程引發爭執,圖謀報復李國雄因此可能掌握絕大多數股份而刻意興訟。被告戴麗葉對於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的事實內容,顯然並無誤信、誤解或誤認,被告戴麗葉具有誣告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八)被告戴麗葉於88年4 月14日曾因購置國居公司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1400萬元,並由被告戴麗葉在臺灣中小企銀借據簽署姓名、用印;惟因與被告戴麗葉於84年12月22日於臺灣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經臺灣中小企銀要求補蓋相符之印章,因而補蓋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等情,除經被告戴麗葉明確坦承曾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申貸1400萬元並經撥款完成,而為該筆借貸主債務人,且曾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印文不符,需另行用印等語外(見原審卷第59、2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01年6 月11日函暨附表編號3、4,被告戴麗葉簽名、蓋用股東印章之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被告戴麗葉提出之借款人被告戴麗葉,分別蓋用與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相同、不同印文各1 枚之借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載明:「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本案核准借貸之原因係借戶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來行申請貸款,本行因借款人任職新北地方法院擔任統計主任乙職,保證人(配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夫妻兩人資歷佳,收入可,且徵提所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故予以核貸。」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92、30、175頁)。經查:
1、被告戴麗葉於84年12月22日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該印章不可能是國居公司所偽刻、代刻或由國居公司冒用被告戴麗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然被告戴麗葉早於84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持有該枚印章。參酌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既均經被告戴麗葉親自簽名,蓋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更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長期基於個人信貸關係使用該印章,就印章來源、下落或保管者,顯然知情。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刻該枚印章,具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戴麗葉雖然辯稱當日正常上班,並未請假,不可能前往銀行對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申貸1400萬元並經撥款之借據完成用印補蓋章云云;惟查,被告戴麗葉的出勤紀錄,只能證明被告戴麗葉當日曾經簽到、簽退,不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整日不曾離開辦公場所。並且銀行於中午時段並未停止營業,利用午休時間前往用印,事屬可能;況且該借據之第二枚印文不論是否被告戴麗葉親自補行用印,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早於被告戴麗葉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戴麗葉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140
0 萬元,嗣後借據正確印文是由何人前往補正,無礙被告戴麗葉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觸犯誣告罪之事實認定。
2、被告戴麗葉辯稱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覆授信約定書是由被告戴麗葉親自簽名與用印,屬於銀行制式說法,銀行不可能承認違規給予客戶方便,且李國雄財力雄厚,屬於銀行拉攏、爭取的對象,辦理貸款手續享有特別待遇云云,而否認上述函覆內容真正,並以蘇惠嬌於原審曾供稱86年6月6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代簽被告戴麗葉姓名,據以辯稱銀行人員對於制式規定未必皆遵守,蘇惠嬌確曾持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戴麗葉對於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文內容不實之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縱使證人蘇惠嬌曾代其配偶江隆昌及被告戴麗葉簽名於臺灣中小企銀「中長期貸款契約」(見上更一351 卷第225至226頁);然代簽姓名與是否保管他人印章,核屬截然不同的兩件事,且不足以推論蘇惠嬌保管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銀行承辦人員縱然對於貸款文件程序有所通融,也不足以推論附表編號3、4、6 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均出於被告戴麗葉所辯銀行承辦人員違規通融的結果。
3、被告戴麗葉辯稱曾因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於88年4 月14日通知張慶順,告知被告戴麗葉之借據印文有誤,需補蓋正確印文,故具函傳真通知國居公司前往補章。該函文因為是張慶順助理所寫,誤繕為補正「張慶順之印章」,而張慶順僅蓋1 個印文,無所謂蓋錯、再行補蓋正確印文可言,可見銀行是通知國居公司補蓋被告戴麗葉印文,足徵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由國居公司保管云云,並提出88年4 月14日文件為證。然查,被告戴麗葉單方提出之一般直式10行紙,手寫之內容,已經自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上訴卷二第63頁)。而書寫、傳真該文件之人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是88年4 月14日書寫、李國雄及另一受文者李如美已經收受該份傳真。此份文件不足以作為論斷國居公司曾經保管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憑據至明。附表編號6,88年4月14日借據,共有被告戴麗葉印文4枚,分為兩種不同款式,其中1款是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印文;另1 款則為被告戴麗葉之私章印文。參酌前述銀行回函所稱因被告戴麗葉來行簽立借據使用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故由被告戴麗葉另行蓋用留存之印鑑等情,不能排除被告戴麗葉本人或委由他人事後前往銀行補蓋印文之可能。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除關涉其股東權益外,並經被告戴麗葉登記為金融機構印鑑章,可用於存提貸借款項,甚至可作為他人債務連帶保證使用。當時任公職之被告戴麗葉及其擔任執業代書之配偶張慶順竟甘冒風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云云辯詞,顯然有違常情、事理,不可採信。
(九)誣告罪並不限於申告事實全屬虛偽,才構成犯罪。所告事實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
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稱:李國雄擅自「偽刻」印章,被告戴麗葉不知自己已成為國居公司股東,被告戴麗葉之配偶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戴麗葉的部分,並未徵得被告戴麗葉同意云云(同上自訴卷一第68頁)。強調不知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嗣因被告戴麗葉之配偶張慶順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於國居公司登記時,為原始股東,國居公司85年5月26日第1次修訂章程時,我的部分已經變更為被告戴麗葉,第2 次修訂章程是增資,我知道自己的股份讓與妻子戴麗葉。」等語(見同上卷第225 至227頁),明確證述知悉國居公司第1次修訂章程將其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戴麗葉、因國居公司增資而第2次修訂章程。被告戴麗葉才於91年3月31日偽造文書自訴案審理中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改稱:股東7人的印章是由李國雄與蘇惠嬌代刻云云(見自420號卷一第256頁反面)。被告戴麗葉並於91年4 月4日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審判期日供稱:「我要告他們第二次公司章程(增資)的修訂及股份轉讓給陳美芳的部分。另外,刻印章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此部分我不願自訴。」等語(見自420號卷二第24頁),並於同年7月12日偽造文書自訴案審判期日供稱自訴範圍:「我是要告陳美芳那一次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云云(見自420號卷二第147頁);被告戴麗葉嗣於91年12月12日偽造文書自訴案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對國居公司第1次及第2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及88年3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7月19日答覆書、89年3 月8日與90年5月10日同意書,無論形式與內容均屬真正,不加以爭執;但國居公司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章程暨股東同意書,逾越授權範圍,且侵害被告戴麗葉的利益,而屬無權製作,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見上訴2735號卷第62頁反至63頁),被告戴麗葉並於92年6 月12日偽造文書案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非主張89年8 月28日的文件印章係被告戴麗葉等人(指李國雄、江隆昌、蘇惠嬌)盜刻,該印章都是放在蘇惠嬌處,幫我處理公司的事務。」云云(同上訴2735號卷第179 頁),又於本案原審101月4 月18日、同年6月13日審理期日供稱:「公司章程的修訂,只有89年8 月28日這次是我們所不知道的,之前我們都是知道的,因為其中一次由張慶順變成我的,我當然知道,曾經聽張慶順說國居公司增資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203頁反面)。被告戴麗葉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存在,或自始至終均不知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遲至89年12月間,始因李國雄或蘇惠嬌提出該印章而知悉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對於此等截然不同的事實狀態,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戴麗葉提告之前,若自始至終不知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被告戴麗葉如何能於88年4 月14日以該印章取得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400萬元借款撥付?如何會有被告戴麗葉所稱:李國雄或蘇惠嬌於89年12月間,將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提出予被告戴麗葉?被告戴麗葉若在89年12月間,即發現李國雄偽刻印章的事實,而竟於90年11月間,才對李國雄提起自訴!被告戴麗葉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前,如已知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曾經代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並在第1次、第2次修訂章程使用,何以於90年11月9 日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後,仍指稱不知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聲稱在90年10月間,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的登記資料,始知悉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行為時被告戴麗葉從事公職,當知印章的效力,其配偶張慶順更是執業代書,尤知印章的重要性,渠等屬於實際以土地持分出資之股東,而竟辯稱同意由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人員長期代為保管至關權益,並屬金融機構印鑑章之股東印鑑章,甚至不知巳經多次使用之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刻或代刻並保管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云云,核屬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不實指控,可以認定。
五、被告戴麗葉既僅針對國居公司89年8月28日第3次變更章程部分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本案李國雄自訴被告戴麗葉誣告的事實範圍,也僅限於被告戴麗葉自訴89年8月28日第3次變更章程部分,已如前述。關於合建契約、國居公司第1、2次變更章程之真正,被告戴麗葉及自訴人李國雄均不爭執;而第
3 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蓋用之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並非由李國雄保管或由李國雄偽刻而用印,已經論述及偽造文書案判決認定如上所述。李國雄既無保管、代刻或偽刻而用印的事實,自無勘驗各股東印章字體或探究何以合建契約蓋用兩枚被告戴麗葉印文之必要。被告戴麗葉其餘與本案誣告之自訴事實無關之辯解及紛爭,無需再一一論駁。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戴麗葉誣告李國雄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核被告戴麗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被告戴麗葉提出偽造文書自訴狀,是由被告戴麗葉之配偶張慶順授意利用不知情成年友人文淵撰寫,已經證人張慶順結證明確(見上訴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黃茂淵證述相符(見上訴卷二第116 頁反面)。被告戴麗葉所為誣告犯行與張慶順,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三、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自訴案同一訴訟中就李國雄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先後多次不實指控,均屬基於誣告之單一目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時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戴麗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自訴人李國雄自訴被告戴麗葉誣告之事實範圍僅「被告戴麗葉自訴國居公司89年8月28日第3次變更章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國居公司85年5月26日、86年5月5日及89年8月28日三次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屬被告戴麗葉誣指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範圍,應有誤會。(二)被告戴麗葉與配偶張慶順具有利用不知情他人實行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被告戴麗葉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戴麗葉擔任公職,理應知法守法,僅因與李國雄等人合建大樓,資金週轉不靈,背負沉重貸款壓力,無力續繳本息,而自訴人李國雄雖具資力,但不願再以自己資產為其餘股東貸款債務擔保,並以掌握股東會多數的優勢,通過決議將1、2樓以抵押貸款金額抵償出售,導致被告戴麗葉等投資者,未能因投資興建大樓而獲利,因而發生糾紛,被告戴麗葉未思量因自己未能遵期繳納貸款本息,可能拖累他人,1、2樓出售前,被告戴麗葉既未能尋得願以更高價額購買之人,僅要求李國雄繼續獨立承擔貸款債務,等候房價上揚再出售,遭李國雄反對,即歸咎李國雄,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以身試法。自90年11月9 日被告戴麗葉提起偽造文書自訴起,直至96年9月28日李國雄經判決無罪確定止,歷時逾5年,自訴人李國雄身陷冗長訟累,最終雖還其清白,但被告戴麗葉之行為除導致國家司法權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更造成自訴人李國雄耗費時間、金錢與精神,身心無端受折磨,被告戴麗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參酌被告戴麗葉空大畢業、公職退休、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就業、前無犯罪紀錄暨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文書明細┌──┬────────┬───────┬──────────┐│編號│ 文書名稱 │ 卷 證 │ 備 註 │├──┼────────┼───────┼──────────┤│ 1 │84年7 月27日 │自字第420 號卷│此份文書共有3 枚「戴││ │合建契約書 │一第261至263頁│麗葉」印文,靠近下方││ │ │ │之印文1枚,為被告戴 ││ │ │ │麗葉股東印章印文。 │├──┼────────┼───────┼──────────┤│ │更換印鑑申請書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借據 │二第15頁 │ │├──┼────────┼───────┤ ││ 3 │84年12月22日 │原審卷第191 頁│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授信約定書 │ │ │├──┼────────┼───────┤ ││ 4 │84年12月22日 │原審卷第192 頁│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更換印鑑申請書 │ │ │├──┼────────┼───────┤ ││ 5 │88年3 月27日收款│本院91年度上訴│ ││ │證明書 │字第2735號卷第│ ││ │ │270 頁 │ │├──┼────────┼───────┤ ││ 6 │88年4 月14日 │原審卷第30 頁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借據 │ │ │├──┼────────┼───────┤ ││ 7 │88年7 月19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答覆書 │二第94頁 │ │├──┼────────┼───────┤ ││ 8 │89年3 月8 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同意書 │一第265 頁 │ │├──┼────────┼───────┤ ││ 9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本票 │二第10頁 │ │├──┼────────┼───────┤ ││ 10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授權書 │二第11頁 │ │├──┼────────┼───────┤ ││ 11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保證書 │二第12頁 │ │├──┼────────┼───────┤ ││ 12 │90年5 月10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同意書 │二第7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