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菖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田宥心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正浩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宥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田宥心與許嘉文前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迄98年8 月5日協議離婚為止,兩人有婚姻關係,田宥心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許○成(準正為告訴人與田宥心之婚生子女,尚未成年;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許嘉文非許○成生父)。兩人協議約定許○成之監護權歸田宥心,惟相關費用「以孩子許○成支出之單據為憑,由兩人共同分擔」。惟許嘉文自協議離婚允諾負擔許○成相關支出之半數起,迄101 年5 月間止,並未依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醫藥費,至多約僅給付60,000元,遠不足以支應實際發生數額。且許嘉文又以探視許○成為由,仍與田宥心聯繫。然田宥心嗣已與張哲菖兩人因不滿許嘉文以許○成為藉口,多方與田宥心聯繫,又未依離婚協議按期支付子女撫養費,竟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請求給付,乃共同謀議以私力自為救濟,由田宥心邀約許嘉文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設法向許嘉文索討許○成之撫養費、醫療費用支付等問題;張哲菖則另邀約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林正浩等人一同前往助勢,惟當日如何執行,則以張哲菖、曾余生為主,田宥心、林正浩則屬附從。謀議既定,待許嘉文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赴約,並經田宥心引入上址「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後,張哲菖、林正浩即夥同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後進入包廂,並由曾余生出示所攜帶雖不具殺傷力,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手槍1 把(未扣案)威嚇許嘉文,復由張哲菖持其槍柄毆打許嘉文頭部一下、曾余生及「阿草」亦徒手毆打許嘉文,田宥心並因許嘉文前於進入「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時,取笑稱其「已淪落酒店上班」之輕蔑言語,而掌摑許嘉文臉部;至林正浩除在包廂外看顧田宥心攜往現場之許○成外,並在包廂內外出入,並因包廂不能上鎖,亦注意「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之出入情形以為把風。許嘉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其等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許嘉文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張哲菖並告知密碼,由田宥心持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操作,輸入密碼後領取許嘉文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此數額顯不足以償付許嘉文延欠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之扶養費、醫藥費,暨尚未屆期而必將發生之費用。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曾余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又迫使許嘉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並簽立金額
100 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 張、空白讓渡書2 張,交付予張哲菖、田宥心,資為許嘉文翌日再予支付50,000元之擔保。張哲菖、曾余生、「阿草」、林正浩、田宥心等固已取得之現款15,000元,倘加計許嘉文允諾再予支付之50,000元後,亦僅65,000元;而許○成罹有先天性心臟病,正就醫治療中,上開所獲款項顯有未足,遂承前迫使許嘉文支付上開子女撫養費等花費之犯意,再前往張哲菖熟識之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使許嘉文持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更多現款。許嘉文雖未再經張哲菖、「阿草」對其施以至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僅由張哲菖令其要安分一些,然其遭上開毆打、威嚇後,已不敢任意離去,遂於同日22時許,由綽號「阿草」駕駛許嘉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張哲菖、林正浩陪同帶往上址「絕色酒店」;再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由許嘉文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簽立50,000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及折扣予絕色酒店之數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30,000餘元交付張哲菖後,許嘉文始得以離去;張哲菖復要求許嘉文將車號0000—TJ號自用小客車仍交付其保管質押擔保,約定許嘉文於101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蘆洲麥當勞內另行交付50,000元,始一併返還上開車輛及本票、讓渡書及證件等質押財物,許嘉文見狀亦不得不予應允。張哲菖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約定地點旁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得交予田宥心保管。許嘉文因心生恐懼報警,經警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3 樓查獲張哲菖、田宥心,並扣得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讓渡書3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及行照1 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許嘉文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11,000元等物,復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0000─TJ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
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99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田宥心之警詢筆錄,自15分55秒起即中斷,惟被告田宥心警詢確具任意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5 頁及其反面),辯護人就此亦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田宥心於警詢中之自由陳述,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而稍嫌瑕疵,既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復經合法調查,即得依自白之證據法則資為認定被告田宥心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張哲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田宥心辯護人爭執許嘉文、林正浩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第107 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係被告張哲菖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田宥心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張哲菖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核無必要性,應認證人田宥心、林正浩、許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哲菖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浩、證人許嘉文均係被告張哲菖、田宥
心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正浩、許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涉案之情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核無必要性,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浩、證人許嘉文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所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論述如前外,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據被告等及檢察官、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就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毆打許嘉文,致許嘉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許嘉文並提出提款卡交付張哲菖轉由田宥心提款15,000元;被告張哲菖嗣且於田宥心先行離去後,又與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由告訴人使用信用卡簽立50,000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30,000餘元交付被告張哲菖後,嗣始任告訴人離去等情,惟均爭執所為除可能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外,或應僅該當共同恐嚇取財、強制罪;被告林正浩則否認就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暨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正浩當日係受邀至「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並未始終同在案發包廂內,復未參與共同被告向嘉文索討扶養費、醫藥費之相關討論,而僅係在包廂外照顧共同被告田宥心攜往現場之子許○成;其除未出手毆打許嘉文外,反而出言制止共同被告等毆打許嘉文。固嗣隨同共同被告張哲菖、許嘉文等同至「絕色酒店」消費,然亦未參與分得贓物,不論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經論以何罪,均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許嘉文赴田宥心之邀約抵「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起
,迄至「絕色酒店」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達四小時。在此期間,告訴人如何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遭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施以強暴、脅迫各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並違反其意願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惟僅由田宥心提款得款15,000元,顯有未足;嗣又再應允提出50,000元現款,並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並簽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 張、空白讓渡書2 張予張哲菖、田宥心以供擔保;復於田宥心先行離去後,再搭乘「阿草」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哲菖、林正浩同至上址「絕色酒店」消費,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以其持有之台新銀行為發卡行之信用卡於刷卡50,000元,扣除實際消費金額10,000餘元及折扣予絕色酒店之數額後,由「絕色酒店」交付超額部分之現金30,000餘元予張哲菖,並將車號0000—TJ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其保管質押擔保始得離去,其行動自由計經剝奪近4 小時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偵查、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5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至第131 頁;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94 頁審判筆錄)。其所證經過,除期間張哲菖是否曾以曾余生所攜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柄毆擊許嘉文頭部、告訴人是否主動提議交付提款卡、刷卡取得現金及行為分擔之細節有所不一外,其餘部分亦與被告張哲菖(見偵卷第96至第97頁;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田宥心(偵卷第99至第100頁;原審卷第258 頁以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4幀、扣案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讓渡書3 紙、車牌號碼0000—TJ號自用小客車1 部、鑰匙1把及行照1 張、車牌號碼000 —CGS 號重型機車行照、許嘉文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11,000元等物(扣案物除本票2紙、讓渡書3 紙外,於偵查中均已發還告訴人許嘉文)、信用卡簽帳單1 紙、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6 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絕色酒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絕色酒店」員工許銓利之查訪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1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應認101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告訴人許嘉文進入「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即遭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等人基於索討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成傷,嗣因提款、取得上開本票、讓渡書、證件等實物供擔保以利再為取款,且田宥心偕同許○成先行離去後,猶再由張哲菖、林正浩、「阿草」帶往「絕色酒店」刷卡取得現款任其離去止,告訴人許嘉文之行動自由均受拘束等情,至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期間內,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
之行為分擔情節,被告林正浩是否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既據被告執詞置辯,即應究明。經查: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6 月16日函附「金舒服
紓壓生活會館」及「絕色酒店」進入包廂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9 至184 頁),被告張哲菖、林正浩、曾余生係當晚19時21分許一起到達「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阿草」則稍後於19時29分許抵達;被告田宥心、許○成則與告訴人較晚於19時55分許始抵達該會館。惟被告張哲菖、「阿草」曾余生、林正浩旋於田宥心、許嘉文進入包廂後,尾隨進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所證,復旋即著手犯行,顯然被告張哲菖、林正浩、曾余生、「阿草」均係依先前謀議,為此而來。
⒉被告林正浩固否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林正浩於共同被告田宥心與張哲菖及共犯曾余生、「阿草」等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實施前揭犯行時,固未出手毆打許嘉文,且曾出言制止共同被告毆打許嘉文胸腹部之舉,而多次進出包廂,且多在包廂外照顧許○成,然以該生活會館空間顯除被告等及許嘉文外,尚得容不特定人往來出入,且包廂無法上鎖,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於原審結證在卷外(原審卷第223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6 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林正浩所為顯非無把風阻止無關之人進入包廂致犯行遭察覺之用意。況其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既已見聞許嘉文行動自由受限,遭強暴、脅迫,違反意願交付提款卡等財物償付積欠之扶養費、醫藥費,並確知許嘉文受傷,詎又同往「絕色酒店」消費,並供承略以:伊聽從張哲菖指示,與「阿草」將許嘉文帶上車後,前往北市○○路「絕色酒店」以刷卡換現金…刷下50,000元消費金額等語,有林正浩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至114 頁);佐以卷附「絕色酒店」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攝得其等抵達「絕色酒店」外之影像,又係被告林正浩跟隨於許嘉文身旁,許嘉文復證稱伊因此心理上亦有相當壓力(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被告林正浩復迄在「絕色酒店」消費完畢後,始與共同被告張哲菖一同離去甚明,堪認被告林正浩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雖從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然其知悉本案之前因後果,並目睹許嘉文人身自由受拘束,違背意願交付財物償付扶養費、醫藥費,其主觀上就本案犯罪事實非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無訛。
⒊又被告田宥心以電話邀約許嘉文見面,復將之引入「金舒服
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繼而張哲菖、林正浩、曾余生與「阿草」等即魚貫進入包廂而有上揭犯行,復持許嘉文提款卡提款15,000元得手,並掌摑許嘉文臉部;其固未再隨同前往「絕色酒店」,惟許嘉文既無足夠款項償付已經積欠之扶養費、醫藥費,遑論將來到期部分,是被告田宥心、張哲菖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時,原已有刷卡換現金之議,始又轉往「絕色酒店」,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菖證述在卷(見),堪認「絕色酒店」有關於刷卡換現金部分(消費部分除外),亦未逸出其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田宥心就此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被告張哲菖固否認知悉曾余生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到場,
並持該手槍槍柄毆擊許嘉文頭部成傷,然此一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看到曾余生拿槍給張哲菖,張哲菖用槍抵著伊的頭,說要給伊死,並用槍柄打伊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之後田宥心就開始打伊巴掌,並拿小孩改姓同意書要伊簽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9 至第131 頁),復於原審審理亦再為同旨證述(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94 頁),所證前後一致。衡以被告張哲菖除邀約曾余生等人到場外,於過程中對許嘉文直接施強暴,對其稱「你的兒子都是我花錢在養」等語,見提款卡提領款項顯有未足,復將許嘉文帶往「絕色酒店」刷卡換取現金,對本案犯罪事實顯具有支配地位乙節觀之,應認證人即許嘉文所證可採,被告張哲菖否認此部分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曾余生及「阿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或推由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對許嘉文施以強暴、脅迫,無非係為使許嘉文在子女從姓約定申請書上簽名、償付已屆期或將屆期之扶養費、醫藥費,所致普通傷害尚不足以認另有傷害故意,應認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所施加之恐嚇行為,仍在妨害自由行動意念之中,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以剝奪許嘉文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其提出提款卡、密碼,簽發本票、讓渡書,交付車鑰匙、證件、車號0000—TJ自用小客車等財物以供擔保,或刷卡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四)。惟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田宥心與告訴人許嘉文前自91年11月11日起,迄98年8
月5日協議離婚為離婚登記止有婚姻關係,田宥心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許○成(準正為告訴人與田宥心之婚生子女,嗣經證實告訴人非許○成生父)。兩人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許○成之監護權歸田宥心,相關費用「以孩子許○成支出之單據為憑,由兩人共同分擔」。惟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確實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其對許○成之扶養義務,依許嘉文自承金額,倘以每個月10,000元計算,已積欠4月未付,計40,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9頁),並有田宥心(原名蔡玉玲)戶籍謄本、準正書、許○成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3號家事判決書影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及田宥心、許○成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張哲菖、田宥心當日確係因許嘉文欠付扶養費,許○
成且因先天性心臟病就醫,未來醫藥費恐亦需費不少(見原審卷第147 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證述:當日被告張哲菖行為時,直稱伊沒有拿錢出來養小孩,伊生的小孩都是他幫忙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外,被告田宥心、張哲菖亦藉此要求許嘉文簽立子女約定從姓申請書欲使許○成改從母姓(原審卷第186 頁,證人許嘉文證述意旨參照);被告田宥心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亦談到許○成開刀、稱相關索款費用均是小孩需用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正、反面,證人許嘉文證述意旨參照),均堪佐證。
㈢至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許嘉文提出提款卡以供取款
15,000元、以信用卡刷卡換得現金30,000餘元,實與被告自行估算之欠款數額尚屬約當。況被告田宥心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許嘉文自協議離婚起,所支付之扶養費至多共約僅5 、60,000元(原審卷第223 頁),且依其計算,其根本未依離婚協議內容,就全額扶養費用之半數向許嘉文請求給付,則許嘉文自行估算每月10,000元是否即為被告田宥心得依卷附離婚協議書請求數額全額,其是否按期給付?已非無疑。而許嘉文亦證稱扶養費主要係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郵局帳號之方式支付(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然細繹其支付情形,自其與被告田宥心98年8月間協議離婚起,並未有支付扶養費之紀錄;迄99年6月起至10月止,固曾連續每月支付3,000至8,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均未及其所述每月10,000元(99年6月支付3,500元,7月5,000元,8月8,000元,9月5,000元,10月7,000元)且即中斷,嗣100年8月始再給付10000元;被告田宥心亦曾於98年間為向許嘉文請求給付生活費,聲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有田宥心、許○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調解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8至292頁),堪認被告田宥心所證許嘉文不乏欠付、短付情形較為可採。況許嘉文與田宥心之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實支實付,許○成因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全肺靜脈迴流異常併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當日又因先天性心臟病至台大醫院就診,嗣確於101年6月25日在台大醫院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置換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追蹤治療,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6、287頁);而節律器每個需自費70,000元,每5年需更換一次,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證述在卷,則許○成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數額實未能明確估算。再依許嘉文延欠給付之情形,未來亦恐有遭拒絕清償之虞,是縱取得財物或利益超逾已屆期部分,亦不能遽謂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許嘉文因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違反其意願簽發面額各為1,000,000元之本票2紙、讓渡書3紙(其中1紙係讓渡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另2紙則為空白讓渡書),暨交付車鑰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證件等,固其價額遠逾已屆期而欠付款項數額,然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證稱:上開本票、自用小客車、證件係供其依約定翌日再行提出50,000元現款之擔保後即予返還等語明確,即僅用供擔保,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經鑑定結果,許嘉文經證實並非許○成生父,業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有該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13 號家事判決書影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公訴人復以許嘉文於離婚協議書所為負擔半數許○成費用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誤認其為許○成之生父而為,據此否定被告田宥心對許嘉文存有民事請求權,進而推認被告田宥心及共同被告張哲菖、林正浩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然縱許嘉文係受詐欺始為離婚協議書有關許○成費用負擔之意思表示等節屬實,亦無證據可認除田宥心外之共同被告張哲菖、林正浩亦知其詳情。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宥心已結證稱:其於婚前早就許嘉文實非許○成生父乙情告知許嘉文;況依兩人開始交往期間、許○成出生日期等情,此情顯亦可輕易推知等語明確。參以張哲菖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即對許嘉文稱:你兒子都是我在養、這些錢是幫你養兒子的錢等語,本案復有其不相識之人參與共犯,顯然誤會許嘉文依人情、義理,未盡扶養許○成之責而有所虧欠,其大可執此為辯,以挫被告所為之正當性,何致反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境地?惟其卻捨此不由,益見許嘉文受詐欺始為意思表示之說,確有可疑,不能採取。再縱認許嘉文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表意人亦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亦設有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2、93條參照)。被告等行為時,許嘉文是否確因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撤銷權存在,顯然已有疑義,亦無行使主張之情事,甚且遭主張應負扶養費時,亦未執此為辯,堪認被告田宥心於行為時亦顯仍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至為明確。至被告張哲菖、林正浩另於「絕色酒店」另有唱歌、喝酒之10,000餘元消費(除取交張哲菖供扶養費、醫藥費30,000元部分,另有「絕色酒店」供刷卡換現之扣取數額,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菖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惟其等就此部分既仍承前犯意而為,且既無消費即不能刷卡換現,許嘉文亦同在場,就被告等主觀之認知,該消費部分與刷卡換現及不能分離而為評價,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綜上以觀,被告等自許嘉文取得之財物、利益,是否已逾越
田宥心依離婚協議可以正當法律行使之許○成扶養費、醫藥費之權利範圍,並非無疑,尚難據此逕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
浩所為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屬不能證明。
㈦又被告等推由被告田宥心持許嘉文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
入密碼而提取現金15,000元,暨另使許嘉文刷卡換現金等所為,均係前階段取得提款卡暨密碼、使其刷卡之一部;況依本案情節,持卡提款、刷卡換現,無非係因許嘉文身上並無現款,而藉此法得款或使許嘉文周轉籌款以償債務,即不能另認被告等所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共犯曾余生攜帶到場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槍一把,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具殺傷力,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林正浩前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張哲菖、田宥心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林正浩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林正浩就共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共犯曾余生、「阿草」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事證,而為無罪之諭知,復僅認定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曾余生、「阿草」為共犯,尚有誤會。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張哲菖、田宥心部分,雖共同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其量刑未依平等原則而予裁量(詳下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田宥心、張哲菖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認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被告林正浩亦同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於行為後成為夫妻,於本院審理時又已離婚之身分關係、被告田宥心係告訴人前妻,被告林正浩則僅受邀參與本案,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撫養費、醫藥費,而藉非法手段剝奪許嘉文之行動自由,迫告訴人就範籌款,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惟本案固係因被告田宥心為向許嘉文索討許○成扶養費、醫藥費而起,然自其事實經過以觀,就犯罪如何實施、邀集何人參與、具體如何執行,實係以被告張哲菖、共犯曾余生、「阿草」主其事,被告田宥心、林正浩均屬附從;被告林正浩當時見許嘉文遭毆打,且曾出言制止被告張哲菖,以免逾度(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且自始至終均未對許嘉文實施何強暴、脅迫之舉。相較於被告張哲菖而言,被告田宥心、林正浩就犯罪參與程度與惡性顯然較輕。此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生理、精神創傷,刷卡換現金所欠卡費迄未繳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4 年1 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暨其等犯後均已陳明客觀事發經過,所辯尚屬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宥心、林正浩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共犯曾余生所持不具殺傷力手槍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曾余生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至本票2 紙、讓渡書3 紙等物,既係許嘉文被迫交付之物,其所有權仍屬許嘉文,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