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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偉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1、31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參編號二、三部分撤銷。

羅偉奇被訴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100 年6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羅偉奇就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100 年6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下稱上訴審)判決有罪,嗣被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為本院本審(下稱更一審)審理範圍。至被告羅偉奇所犯於100 年5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證據能力:

按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偉奇經起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知悉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陳文德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嗣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

6 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

1 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羅偉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4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此部分手機4 具及上述2 門號SIM 卡,已於被告所犯於10

0 年5 月29日販賣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犯行,經判決確定時宣告沒收】、電子磅秤1 只、分裝袋1 包、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記事簿1 本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2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偉奇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偉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有於100 年6 月4日、6 月5 日、6 月18日,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文德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扣案行動電話4 支及SIM 卡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前辯稱:我沒有在100 年6 月5 日及100 年6 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德,他講的話不實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記事簿均不足以證明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德;監聽譯文提到的「半箱、一塊切成一半」係因我有代理胎盤素買賣,胎盤素一組有4 支,都是成套的,我沒有辦法拿整組出去,所以拆成一半給人試用,並非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文德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及未盡合理之事:

證人陳文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因為我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向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在100 年6 月5 日1 時36分11秒通話後

5 小時,我跟被告先約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面檳榔攤見面,再回到我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2 樓家裡,被告以10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半給我;另100 年6 月18日以我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約通話後10分鐘,在我○○路000 號2 樓家裡,被告以15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兩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下稱100偵2891號卷〉第140 頁、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10 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檢察官聲請:提示100 聲拘卷第30號(按應係見警卷一第34頁、第35頁)陳文德與羅偉奇100 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書第11頁)你先說一下你所使用的手機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你要羅偉奇帶半箱你要的東西上來,你說一塊切成一半,你們是在講什麼?)半箱的東西就是海洛因,一塊就是一兩,切成一半就是半兩,這是我們的暗語。」、「(後來,是否在100年6 月5 日1 時36分通話之後的5 個小時,於○○路000 號

2 樓,羅偉奇賣了毒品給你?)對。我就是拿錢給羅偉奇,請他幫我帶東西回來。」、「(在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7分及當天12時36分,羅偉奇又打電話給你,你們這些對話是在講什麼?)我是請羅偉奇幫我們調海洛因,請人調貨當然要錢,但不知道是十萬元還是十一萬元。」、「(這次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這次的是海洛因,沒錯。」、「(那你為何之前說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是海洛因。」、「(檢察官問:那麼我剛剛所問的那兩次〈100 年6 月5 日、100 年6 月18日〉,到底是買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想了一下)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

4 頁至第155 頁背面)。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中、原審證述與其本院本審審理證述,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種類,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證述迥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截然不同毒品,且證人陳文德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其供認在卷外(見警卷一第60頁背面),並有陳文德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羅偉奇等8 人販賣毒品案尿液結果後續辦理一覽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見100 偵2891號卷第219 頁、第223 頁、第

224 頁、第226 頁),是陳文德斷無混淆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理,然卻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前後證述南轅北轍、枘鑿不入,顯悖於事理,灼然甚明。

㈡復參以,證人即借款予陳文德之金主張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記得有一次陳文德到羅偉奇桃園龍潭的家中,我就碰到他們兩人在那邊,陳文德當時就對羅偉奇講說:「很抱歉,害到你了」,當時羅偉奇問陳文德:「你為何這樣陷害我」。陳文德當時就說毒品的案子很抱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6 頁)。此情,並有陳文德簽名納指印,內容為:「本人陳文德和羅偉奇因借錢....糾紛心有不悅。因此在100年7 月13日於宜蘭少年隊毒品案中,....,謊稱向羅偉奇購買毒品。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於101 年10月10日到羅偉奇家中致歉。....。」紙張(下稱致歉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7 頁),而陳文德對於上揭致歉函係其所出具,坦認不諱,但陳稱與羅偉奇沒有糾紛,也沒有跟羅偉奇道歉乙節,業據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然上揭致歉函內容與張光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上揭證述,陳文德有至被告上址家中致歉情狀,不謀而合。況苟非實情陳文德何以須出具此致歉函。再者,陳文德確有透過被告向金主張光固借錢,並以陳文德宜蘭縣○○鎮○○路○○○ 號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嗣因陳文德未依約履行,因而發生糾紛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證人陳文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陳文德與被告間確有金錢糾紛,是陳文德指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真實性更須補強證據,以究明事實。

㈢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欲採認陳文德於偵查中及原審關於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資為被告不利論據,即必須有補強證據,然本件並依卷內之被告與陳文德兩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執為陳文德於偵查中及原審上揭證言之補強證據,茲論述如下:

依卷附證人陳文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

號A ),與被告羅偉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⒈100 年6 月4 日兩人通訊監察譯文:

⑴100 年6 月4 日18時42分許(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A :喂?

B :我跟你講喔!....我如果請朋友帶半箱的....你要的東

西上來,他有沒有辦法處理現金給人家,就晚上處理給人家這樣子?

A :這我不能....不敢跟你確定耶!

B :你可以問他一下嗎?

A :我知道你的意思!

B :我的意思你知道嗎?

A :1 塊切成1 半,我叫他帶上來!

B :我知道我知道!抵現金喔,我要問他耶!

A :我昨天的意思是,沒關係他可以把他的朋友都叫過來,

收起來就給人家,人家回去這樣子,是這樣講啦!時間不要拖太久就好了。

B :這樣子應該是可以啦!

A :應該可以是不是?

B :嗯,對啊!⑵100 年6 月4 日23時42分25秒(見警卷一第38頁)

A :喂!你要下來了嗎?

B :你在哪裡?

A :我在烏石港啊!

B :喔....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解!OK!⒉100 年6 月5 日1 時36分11秒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8頁):

B :喂?

A :你現在人在哪?

A :人!一樣在這裡等你啊!

B :你家喔?

A :不是啊!檳榔攤!

B :檳榔攤?

A :烏石港!

B :喔。

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亦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陳文德通話,對話內容僅關乎雙方或有相約見面,或表示如果請朋友攜帶物品來,有無辦法給付現金等旨,並不及其他。況陳文德並陳稱「這我不能....不敢跟你(被告)確定」等語,且該通訊監譯文亦無毒品交易相關暗語或術語,是自難以上揭語意不明通訊監察議文,援為被告有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依卷附證人陳文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

號A ),與被告羅偉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7分、同日1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⒈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7分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6頁):

A :喂?

B :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

A :....4-5萬吧。

B :蛤。

A :4-5 萬吧!

B :這樣阿,等一下我過去喔....要拿10萬嘛,因為我這擱

....另外擱帶1 用大用的....要用到10萬,我等一下過去拿,因為我現金在身上9 萬要給人....厚。

A :....我聽不懂意思。

B :喔好!這樣我知....好。

A :來再說,這樣...。⒉100 年6 月18日12時36分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7頁):

A :蛤?

B :喂!那個....拿好了。

A :嗯。

B :啊....我現在要回去了。

A :嗯!小心喔。⒊100 年6 月18日17時15分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7頁):

A :喂。

B :喂!3 分鐘到你家。

A :喔!好。

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陳文德通話,對話內容僅關乎被告向陳文德稱自己身上現金不足,如果請朋友攜帶物品,陳文德有無辦法處理,或稱其需現金10萬元支用等旨,陳文德並陳稱「我聽不懂意思」等語,並無可資判斷被告與陳文德係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而卷附陳文德帳冊所載「18/6取20萬回2 兩->15萬=5萬->13萬」(見警卷一第75頁),與上揭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說明被告係告知須以10萬元進行物品交易等情亦相齟齬,且被告上揭犯行亦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基上,自難依據上揭語意不明通訊監察內容,資為論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對話,作為陳文德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又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記事簿1 本、遠傳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固坦認均為所有,然否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辯稱:電子磅秤是在秤珠寶用的、分裝袋1 包是用來分裝家人所吃的維他命,也有用來裝寶石以防止碰撞;記事簿是我和房客公用的,內容都是房客寫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正、背面)。查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之用途,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連招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電子磅秤1 台是羅偉奇秤珠寶戒面用的、分裝袋1 包是用來放健康食品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 頁),參以王連招於同次期日作證時,對於陳文德、金主張光固、被告等3 人間談論有關陳文德向金主張光固借款、設定抵押權即交付權狀等情,證稱:陳文德、張光固來我們家後,我就泡完茶請他們,在泡茶時有聽到他們談論借錢的事情,但泡完茶我就離開了,沒有在那邊聽他們講,我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談論借貸及拿權狀詳細過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依王連招上述證言,可知其僅就其所目睹經歷事情作證,並無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言堪可憑採。此外,復有卷附被告經營玉石、珠寶水晶等照片、向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維他命、營養錠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是被告辯稱電子磅秤、分裝袋非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尚非虛言。另記事簿並無記載有關販賣毒品數量、金錢記載(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按被告此部分用以和陳文德通聯之SIM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扣案吸食器更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即無法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

㈣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辯稱:監聽譯文提到的「半箱」、「一塊切成一半」係因我有在代理胎盤素,胎盤素一組有4 支,都是成套的,我沒有辦法拿整組出去,所以拆成一半給人試用,並非毒品等語,固屬疑點重重,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除證人陳文德於偵查中及原審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陳文德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殊難單憑陳文德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證人陳文德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偉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價格(新台幣)│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聯 絡 方 式││ │ │ │ │讓毒品 │讓對象 │讓次數 │ │├──┼────────┼───────┼───────┼────┼────┼────┼──────────┤│一 │100年6月5日上午 │宜蘭縣頭城鎮協│100,000元。 │販賣安非│陳文德 │1次 │陳文德使用0000000000││ │6時36分許。 │天路688號2樓。│ │他命。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偉││ │ │ │ │ │ │ │奇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二 │100年6月18日下午│宜蘭縣頭城鎮協│150,000元。 │ │陳文德 │1次 │陳文德使用0000000000││ │5時25分許。 │天路688號2樓。│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偉││ │ │ │ │ │ │ │奇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