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鍾德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德富部分撤銷。
鍾德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下稱呂雪詩或呂雪美)與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李進讚(犯誣告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自己之間亦無借貸關係,而呂雪詩所交付給自己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對自己所負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中,關於柯識賢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偵查中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記載之詞(起訴書簡略記載為:自己收受呂雪詩三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嗣又於98年10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柯識賢涉犯誣告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審理中虛偽證稱如附表二所記載之詞(起訴書簡略記載為:自己收受呂雪詩三張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德富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德富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證述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惟否認偽證犯行,辯稱略以:除了李進讚有在呂雪詩的票背書外,李進讚與呂雪詩間有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76頁);呂雪詩的支票李進讚都有背書,李進讚係因背書而欠伊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77頁)。其辯護意旨則略以:呂雪詩與鍾德富就莒光段土地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鍾德富於簽定購地協議書時並不知莒光段土地已遭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假扣押;李進讚確實積欠鍾德富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呂雪詩與李進讚間亦應有債權債務關係,鍾德富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呂雪詩之證言有明顯瑕疵而無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德富坦承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8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中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其結文等在卷可查(偵字第7306號卷第130、133頁,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頁、92頁、第95頁,詳如附表一、二)。而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共計1,213萬元(附表三所示),復因與古寅之女婿即被告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將該三張支票又交與被告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89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7306號卷第3至11頁),故柯識賢曾對李進讚提出偽證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進讚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該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無罪等情,則有告訴狀(他字第818號卷第7頁)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應審酌呂雪詩與李進讚、鍾德富與李進讚間有無借貸關係,及87年3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四張支票之原因。
㈡、關於呂雪詩與李進讚之間是否有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在北院87重訴1424民事訴訟過程,李進讚作證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李進讚在86年時候,就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他還介紹我跟他爸爸買房子,李進讚作證時所言並不實在,李進讚根本沒有錢,可以調閱李進讚86年到8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就可以知道李進讚沒有一毛錢。」等語(訴緝字第62號卷第4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你有無請被告幫你調過錢?)有。」「(你所謂的調錢,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李進讚不要向我調錢就不錯了,是李進讚有介紹我與張勵人借錢,我拿我的土地、房子跟張勵人借錢,李甲乙幫我還給張勵人,李甲乙再將房子與土地向銀行借錢,我向張勵人借壹仟或壹仟壹佰萬元,李甲乙借給我壹仟二百萬元還給張勵人,我的房子本來是設定抵押給張勵人,後來設定抵押給李甲乙,李甲乙再叫我把我的房子過戶給他,他再拿去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三千七百萬元。李甲乙已經有聲請程序了。」「(除了張勵人之外,李進讚他有介紹你向任何人借錢?)鍾德富。」「(你向鍾德富的借錢是多少?)之前富格是六千萬元,但是不是我借的,是富格跟我共同借的,富格已經還了,法院也把土地判給富格。還有一個就是貴陽街的土地二千多萬元,是我向鍾德富借的,但是他叫我把那塊土地賣給他五千七百多萬元或是五千九百多萬元。」「(你的意思是雖然李進讚有介紹你向張勵人和鍾德富借錢,但是債權人都不是李進讚,而是張勵人或鍾德富?)我的債權人沒有李進讚。」「(你向張勵人或鍾德富借錢時,你有無簽發票據?)有。」「(該票據李進讚有無背書?)沒有。」「(你在交還本案三張支票給鍾德富時,有無取回之前因為向鍾德富借款所簽發的票據?)都沒有,票據還是在他手上。」(原審卷三第130頁)是依上開證詞,可認呂雪詩與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李進讚曾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略以:「(就本件經過情形詳述?)我與二造均有認識,呂是在86年3月份認識,柯是於86年5月間認識(是呂的關係認識),我只有與呂有金錢往來,約在86年5、6月間,86年3月之前是富格公司向我借六千萬(是向鍾借),3月份沒有向我借,是以呂的土地作為抵押,我與呂雪詩之金錢往來約在86年6、7月間,我是幫呂雪詩調的,我自己並沒有甚麼資金可借給呂雪詩,我只是中間人仲介而已,金主有我太太楊谷雲,我太太在貿易公司上班,我太太借多少錢給呂我不清楚,金主尚有我朋友張勵人,約借給呂有五百到七百萬金額。」「(證人與呂有無直接之債務往來關係?)我與呂有債務往來,呂是向我太太買新生北路房子,並且也有呂有向我父、兄買房子,約86年間買的,向我太太買的部分沒有佣金,父、兄之佣金約200萬元左右。契約上無記載仲介費用,是按一般的習慣,因這件案子特殊直接由呂付二百萬元,其餘部分呂…路工,約五萬到六萬不等,但這次數很多,我回去整理才能知道次數。」「(到目前是否知道與呂之債務情形?)約有115萬元呂尚未結清。」「(87年3月間,呂欠你多少錢)直接欠我是一千多萬,有債權憑證,但之前的我認為有點問題。」「(除房屋佣金外,有無其他債權?)還有其他債權,也是勞務債權(如賣給康和建設之佣金)。大約有債權憑證部分一千多萬。康和土地部分並未兌現,勞務支出三百多萬,總共約一千四百多萬。」(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62至264頁)。是依上開證詞,則呂雪詩所直接積欠李進讚之債務總額約1,000多萬元。而李進讚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陳稱:「(古寅向柯識賢買89重上28案之土地,交出四支票413萬、400萬、400萬、787萬各一張(提示87重訴1424判決附表)其中有交與給你的?)是呂雪美交與我非柯,陳雪娥(鍾德富之會計)本先交陳長甫律師再交呂雪美,再交與我換票400萬、400萬、413萬各一張共三張,因呂負債一千餘萬元,由我保證向張勵人、鍾德富、我親戚等借款,我為呂所開票之背書人」(偵字第7306號卷第293、294頁)依上開證詞,李進讚曾為呂雪詩為借款所簽發之票據背書,貸與人有張勵人、鍾德富及李進讚之親戚,背書總額則約1,000餘萬元。李進讚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87年3月之間你與呂雪詩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是呂雪詩欠你錢否?)我幫呂雪詩仲介購買我父親的房子,就是紫羅蘭汽車旅館,這部份她應該要給我仲介費,事實上她也有開支票給我,但是她所開的是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的支票,這張支票她是開給我太太楊曼雲,她要給我新台幣二百萬元的仲介費,這張支票是壹百萬元的支票,這部分應該是她要給我的佣金但是尚未給付,她已經給了壹百萬元尚欠壹百萬元,就是這張退票的部份。這在上一次的準備程序中,我有提過,呂雪詩欠我的只有這壹佰萬元的部分」(原審卷三第83頁);「(呂雪詩為何會將這三張支票交出來?)在當場簽約買賣時,鍾德富要給呂雪詩二千萬元作為購地的訂金,但是呂雪詩陸陸續續的向鍾德富借壹千多萬元,當天是要結借款的帳,因為呂雪詩要與鍾德富簽訂買賣合約,並收鍾德富的訂金二千萬元,呂雪詩在簽約之前又欠被告鍾德富1,000多萬元,所以她收的錢與欠的錢抵銷,剩餘的錢才讓呂雪詩收走。」「(你所述的呂雪詩還有欠1,213萬元,呂雪詩借錢的時候,你是否也有在她的票據後面背書?)是的。但是數字我不清楚。」(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則依其證詞,呂雪詩所直接積欠李進讚之債務總額僅為100萬元,原因關係為紫羅蘭汽車旅館之佣金;而呂雪詩在簽約前即已積欠被告鍾德富1,213萬元之借款債務,李進讚則均有在呂雪詩因該等債務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綜上,呂雪詩與李進讚兩人就關於渠等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必有一方所言不實。查李進讚雖於民事訴訟中證稱呂雪詩於87年3月間積欠其債務1,000多萬元,並稱有債權憑證,惟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復又稱自己並無資金可借貸給呂雪詩,另再參酌李進讚任職之盛和公司其董事長即係被告鍾德富,已足以佐證李進讚上開證述顯係不實。至李進讚其後雖改稱其係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云云,然就貸與人及背書金額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背書人僅於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後,始對發票人取得票據債權(票據法第96條參照),而李進讚就此於原審中,證稱略以:
「(你剛才說你有為呂雪詩所簽發的支票背書,你在87年3月前實際上有無代呂雪詩支付票款過?)早期沒有,後來到87年她開始退票,她開始退票後,我背書,所以我只好拿錢去將退的支票拿回來。」「(你是否記得持票人、票面金額是多少?)金額是1萬、10萬、5萬,那些持票人的企業都倒了,現在也找不到人。」「(你是否記得所償還的總額是多少)加起來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都是小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87頁),故縱認李進讚確有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然於其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前,對呂雪詩亦無票據債權之可言。是呂雪詩與李進讚間並無借貸關係。
㈢、關於被告鍾德富與李進讚間是否有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李進讚在民事、刑事相關案件證稱,你把二千萬的四張票是給李進讚收取,你有何意見?)李進讚是窮光蛋,我及鍾德富在簽約時,當場鍾德富就把三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李進讚。」「(鍾德富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李進讚有欠他1,000萬元,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李進讚欠他錢,要從妳拿到的2,000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的結果剛好是787萬元這個數字,而且如果確實李進讚有欠錢,為何不光明正大存入自己的帳戶。」「(鍾德富的盛合建設的會計陳雪娥在民事作證時說,李進讚有欠鍾德富一千多萬元,是他向鍾德富個人借的,有何意見?)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等語(訴緝字第62號卷第43至44頁)。則依其證詞,三張支票係由被告鍾德富而非李進讚取走,且李進讚並未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然被告鍾德富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略以:「(26日簽約時現場有何人?與呂交涉過程如何?)26日那天我、李(進讚)、呂(雪詩)、陳及陳(長甫)律師在場,那天是寫正式合約,都談好了,將文件放在陳律師處並於隔天前就要給她。」「(27日為何是古去交錢?)因我有事,我就叫我太太與陳雪娥將錢送去並把文件拿回來,至於李則是在26日簽約時我也要李也去(27日)。26日我也有當著陳律師面前告訴呂(雪詩),李(進讚)欠我的錢要從呂給他的價金2,000萬扣下來還給我(李還鍾)」(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460頁)。則依其證詞,被告鍾德富之所以扣款係因李進讚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而非呂雪詩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且其數額即為扣款金額之1,213萬元。被告鍾德富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略以:「(提示87重訴1424號民事判決附表)(說明?)有400萬、413萬、400萬三張編號1、2、3之票子,票號0000000號400萬元、230880號413萬元、230881號400萬元,87年3月27日或87年3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雪美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李進讚稱她(指呂雪詩)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萬元。」(偵字第7306號卷第130頁)、「(四張支票有柯識賢之背書?)是,在指定律師(姓陳)處簽收,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其中三支票李進讚交還與你?)是,400萬元、413萬元、400萬元金額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1,0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7306號卷第284頁)。則依其證詞,李進讚係因借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至其數額則先後證稱為600萬元、1,213萬元。而被告鍾德富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古鐘聲在民事案件時作證說上開三張支票是經你指示才入該三帳戶,跟你前述是由張勵人交付支票不同,有何意見?)張勵人拿到呂雪美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600萬元上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你在89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李進讚是欠你600萬,後來改口1,000多萬元,與你目前證述欠你三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元有前後矛盾之處?)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等語(訴緝字第62號卷第90頁)。則依其證詞,李進讚係因背書而積欠鍾德富債務。被告鍾德富又於原審證稱:「(當時你收回開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三張支票,你有無把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票交給李進讚?)有。」「(這幾張票上,李進讚有無背書?)有。」「(你剛剛回答你收回開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三張支票後,你有將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票交給李進讚,你所謂交給李進讚的票,可否具體說明開票的原因、數額?)這個應該就是我借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支票,這三張支票就是呂雪詩(原名呂雪美)來向我借錢背書的票,但是不止三張。」「(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你收回本來要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三張支票後,你就將之前呂雪詩(原名呂雪美)因為向你借錢所開出的票交給李進讚?)呂雪詩(原名呂雪美)以前向我借錢,是透過李進讚,借了1,000多萬元,那時候就交給李進讚。」「(你交給李進讚的票,後面都有李進讚的背書?)對,但是幾張,我忘了。」「(你交給李進讚的票,發票人是何人?)都是呂雪詩(原名呂雪美)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6、167頁)。則依其證詞,李進讚係因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1,213萬元。可知被告鍾德富就其與李進讚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及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被告鍾德富於原審時,先稱:「我認為呂雪美與李進讚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細節也就是金額及原因,我不清楚。我之所以認為有,是李進讚告訴我的。我作證的時候,我認為有,是因為在民事案件中,呂雪美把一千多萬元也就是本案的三張支票交給李進讚。而我與李進讚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借錢給李進讚,大約是在87年3月27日簽買賣契約前一年以內我有借一千一、二百萬給李進讚,我記得不是一次借,但是該年內借的金額有達到一千一、二百萬元。後來就是以這三張支票還給我,這三張支票就清償該部分的全部債務。」「(你是如何取得該三張支票?)那天拿回來的不是李進讚拿的,是我們盛合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你如何知道是李進讚拿過來的?)是我們公司會計陳小姐告訴我的。還有李進讚也有說要還給我。」「(你拿到票後,有無向李進讚確認是他拿票過來的?)有。」(原審卷三第65頁至65頁反面)。復改稱:「(有何辯解(指對論告意旨)?)這就是買賣,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支票被告李進讚都有背書,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簽完合約,是我太太及陳雪娥才把三張銀行的本票退還給我,這純粹就是買賣的合約。李進讚背書欠我錢,這是事實」云云(原審卷三第177頁)。其所陳前後差異甚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㈣、而李進讚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略以:「(提示四張支票)(有無看過?)我看過,87年3月27日鍾太太古鐘聲在陳長甫律師事務所將四張票交給呂是古鐘聲將四張票交給呂,當時我在場,因我是鍾太太代表人,也是鍾的員工,土地交易完成是我居間完成,陳雪娥是鍾的會計,土地代書在付款時沒有在場,是古鐘聲將四張票交給呂,鍾德富幫我扣回1,200多萬,票金額開法我不清楚,我請鍾幫我扣還給我1,212萬元。」「(票為何入古美芳等三人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入他們帳戶,錢我收回後,鍾德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65至266頁)。則依其證詞,既係李進讚請求被告鍾德富代其扣款,則自以呂雪詩積欠李進讚1,213萬元之債務為前提,且三張支票係由李進讚收回。李進讚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古寅向柯識賢買89重上28案之土地,交出四支票,413萬、400萬、400萬、787萬各一張(提示87重訴1424判決附表)其中有交與你的?)是呂雪美交與我非柯,陳雪娥(鍾德富之會計)先交陳長甫律師,再交呂雪詩,再交與我換票,400萬、400萬、413萬各一張共三張,因呂付債一千餘萬元,由我保證向張勵人、鍾德富、我親戚等借款,我為所開票之背書人。」「(前揭三張票為何回到鍾德富之手?)我欠鍾錢。」(偵字第7306號卷第293至294頁)。則依其證詞,呂雪詩係將三張支票交給李進讚,而李進讚復將三張支票交給鍾德富以清償李進讚對被告鍾德富所負之債務。李進讚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你還有無印象在協議書簽約當時,你還欠鍾德富多少錢?)除了我幫呂雪詩背書之外,我記得是沒有,我跟鍾德富是僱傭勞務關係,有時候他叫我幫他做事,他就說抵掉就算了,所以基本上是沒有。」(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呂雪詩(原名呂雪美)這三張票是否透過你交給鍾德富的?不是。呂雪詩(原名呂雪美)後來又把票交給鍾德富這部份,我不清楚。就我的印象,是呂雪詩(原名呂雪美)有欠鍾德富錢,因為買賣的訂金是二千萬元,所以就我所知之是鍾德富把差額的部分開一張支票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另外三張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這三張支票加上鍾德富開給呂雪詩(原名呂雪美)的支票總數是二千萬元。是否是二千萬元整,我記不清楚,這是他們之間借貸關係的事情,對我而言,是我背書的責任沒有了。」(原審卷三第85頁)、「(就你剛剛所說,鍾德富跟呂雪詩(原名呂雪美)關於土地買賣協議書二千萬元訂金的時候,在現場你有看到鍾德富拿了幾張支票是要支付這二千萬元的訂金?)四張,三張是呂雪詩(原名呂雪美)之前向鍾德富借錢的票,另一張是支付差額的票,就是二千萬元減這三張差額的票。我只有看到,但是沒有經過我的手。」(原審卷三第86頁)。則依其證詞,李進讚於簽約時除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外,並未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而因呂雪詩先前欠被告鍾德富錢,故三張支票是呂雪詩先前向被告鍾德富借的錢,另一張是訂金與借款的差額,且亦非由李進讚交給被告鍾德富。綜上,可知李進讚先係證稱因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鍾德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三張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予伊,伊再交給鍾德富云云,復再改證稱其係在呂雪詩為向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三張支票伊並未經手云云,則李進讚就其與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以及三張支票之流向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證人陳長甫律師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略以:「(提示支票影本與原證一之購地協議書與證人陳長甫並問有無見過及情形如何?)購地協議書看過,是我擬的。支票沒有見過。協議書是二造談了有一定條件之後,我再……,是呂雪美與鍾德富二人,是他們二人一起來委我擬的,金額是平均分擔,當天他們有在外面協商過。有無交二千萬因我沒親眼看到,所以我不清楚。至於呂欠多少錢是他們自己去算,我並不清楚。」等語(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44至345頁),亦與被告鍾德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稱四張支票是在陳律師處簽收,及被告李進讚證稱支票有經陳長甫律師轉交呂雪詩云云,有明顯歧異,益證李進讚與被告鍾德富之上開陳述並不實在。
㈤、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你與李進讚是何時認識?)86年的時候。」「(你跟李進讚、古寅簽訂關於○○區○○段土地買賣的訴訟,這個訴訟之前,有無跟李進讚借錢?)沒有。」「(請詳述跟古寅之間的簽約過程?)古寅是地下錢莊,因為我之前有欠該地下錢莊錢,古寅就設局要我跟他簽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他給我二千萬支票,有壹張柒佰多萬的支票進到我的戶頭,其餘三張支票分別進至古寅的會計與他太太古鐘聲的姐姐戶頭,第三張是進到會計姊妹的帳戶。」「(在北院87重訴1424號民事訴訟過程,李進讚作證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李進讚在86年時候,就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他還介紹我跟他爸爸買房子,李進讚作證時所言並不實在,李進讚根本沒有錢,可以調閱李進讚86年到8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就可以知道李進讚沒有一毛錢。」「(欠地下錢莊錢,是欠古寅或鍾德富?)古寅是鍾德富的人頭,借錢是向鍾德富借的。」「(跟古寅簽下系爭購地協議書之前,欠鍾德富多少錢?)剛開始是富格建設向鍾德富借六千萬元,鍾德富預扣一千零八十萬的利息,富格因為這樣,所以法院判決我必須把土地移轉給富格建設。」「(古寅有向台北地院民事庭88北訴8號向請你請求八千零八十三萬的債務?)有這件事,但是古寅敗訴,法官調查的很清楚,我錢已經還清了。」「(有無透過李進讚向其他的債權人借款?)我是透過李進讚跟張勵人借錢,我是以新生北路三段10號2樓、3樓、地下室、12樓抵押給張勵人,借款1,500萬,我後來還只剩1,000萬,而且代書李甲乙把剩下的本金連同利息幫我還清,這四間房間,二、三樓李甲乙拿走,十二樓及地下室被法院拍賣,這二、三樓李甲乙拿去中國人壽借款,借3,700萬。」「(李甲乙還清你所欠張勵人的借款是到什麼時候?)87年3月13日到3月30日左右。」「(你與古寅簽訂本案相關的購地協議書時,是否有欠張勵人錢?)沒有,都已經還清了,是李甲乙幫我還的。」「(除張勵人以外,有無透過李進讚向其他債權人借款?)沒有。」「(是否有向李進讚的太太楊古雲借款?)沒有。」「(在87年3月26日簽訂購地協議書時,現場有何人?)我、李進讚、鍾德富在場,古鐘聲、會計陳雪娥沒有在現場。」「(2,000萬的訂金開四張票,為何你只有拿到壹張787萬的票,其他三張票是由你親手拿給何人的?)我拿給鍾德富,鍾德富叫我把三張支票拿給他,這個買賣契約是個設局,至於787萬的計算方式,是因為鍾德富還有西昌街一筆土地尾款要付給我,所以才算出787萬元這個數字,鍾德富就西昌街土地要求我寫二份契約,一份是買賣契約、一份是借貸契約,最後西昌街土地過戶到古鐘聲名下。」「(你之前在偵查中說,787萬是扣除二分的利息,借款800萬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並無不同,西昌街土地是寫二份契約,依照買賣契約,是要付我800萬元的尾款,借貸契約也是要付我800萬元,但是利息要預扣,所以都是一樣787萬元。」「(該二份契約,現在有無保留?)我要回去找,應該還在,請給我二個星期的時間。」「(在簽訂購地協議書之前,是否欠鍾德富1,000萬元,書名在89年9月6日沒有還款,要將莒光段二小段416、416之1,以每坪45萬元價格過戶給古寅?)這1,000萬元,是連同富格借款6,000萬元的結算在內,所以有簽過戶的文件,但鍾德富的作法,就是借一次錢,常常要寫二份不同的契約。」「(在賣給鍾德富之前,上開土地莒光段二小段416、416之1原本所有權人為何人?)在我名下。」「(後來為何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鍾德富設局,整個過程要從85年說起,我把莒光段土地在85年簽約賣給富格建設,但富格建設只付我二、三千萬元之後,就說沒有錢,我的土地因為是早年取得,過戶給富格建設的土地增值稅要三千多萬元,富格也沒有錢繳,所以富格找經營地下錢莊的鍾德富,富格建設要求以我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鍾德富的岳父古寅,鍾德富才願意借錢給富格建設,所以鍾德富與富格建設簽一份六千萬元的借貸契約,並在我的土地設定7,200萬元的抵押權做擔保,鐘德富借給富格建設六千萬元,但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錢,因為借款同時就預扣一千零八十萬的利息,後來鍾德富應該是認為有機可乘,所以就和富格簽一份秘密約定,鍾德富以一半的借款金額也就是三千萬元投資這筆土地,並且由富格建設在北院民事庭對我提起移轉土地登記的訴訟,且鍾德富在該民事訴訟出庭作證說富格建設已經把六千萬元全部還清,導致該訴訟富格建設勝訴,鍾德富因為想要從中獲取利益,所以叫我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鍾德富這個作法可以二邊獲利,因為他有幫富格建設作證,而且叫我移轉登記後,富格建設的勝訴民事判決只能對我執行,鍾德富這樣可以牽制我及富格建設。」「(李進讚在民事、刑事相關案件證稱,你把二千萬的四張票是交給李進讚收取,你有何意見?)李進讚是窮光蛋,我及鍾德富在寫契約時,當場鍾德富就把三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李進讚。」「(你知道李進讚有欠鍾德富錢?)不知道。」「(鍾德富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李進讚有欠他壹仟萬元,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李進讚欠他的錢,要從你拿到的二千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結果剛好是787萬元這個數字,而且如果確實李進讚有欠錢,為何不光明正大存入自己的帳戶。」「(四張支票及支票上的金額是誰的意見寫的?)鍾德富說要開四張支票,四張支票的金額也是鍾德富寫的金額,800萬是要給我的尾款。」「(為何鍾德富的太太古鐘聲在民事作證時,說這四張票是你要求開的?)確實不是我要求的,是鍾德富自己算一算寫的。」「(鍾德富的盛合建設的會計陳雪娥在民事作證時說,李進讚有欠鍾德富一千多萬元,是他向鍾德富個人借的,有何意見?)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被告為何會知道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及李進讚沒有跟你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李進讚沒有錢,是我很早的時候就跟被告說了。至於為何知道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我就不清楚。」「(87年3月26日簽立購地協議書時,鍾德富及古寅是否知悉莒光段土地上經富格建設假扣押在案?)古寅是鍾德富的人頭,我不知道古寅知不知道,但是鍾德富是知道的,鍾德富要簽約之前,在簽約當天一定有調謄本,且鍾德富在當時與富格建設都有聯絡,不可能不知道假扣押的事情。」「(依據本院調取之民事卷宗,簽約前莒光段土地已經辦理假扣押登記,有何意見?)鍾德富要二邊掌控,所以二邊設定。」「(後來古寅聲請拍賣抵押物也就是莒光段土地,經過如何?)古寅有聲請拍賣,後來古寅就撤封,應該是鍾德富與富格有談條件。」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請求提示同上卷被證三:支票正面影本四紙)(是否曾經簽收這四張支票?)我當時簽收,鍾德富馬上收走,鍾德富叫我簽收以後,他馬上收走,法院也有調查清楚。我確實拿到的是787萬元的支票。其實這是一個借據,是李進讚介紹我向鍾德富借錢,鍾德富就設一個局,說我拿了2,000萬元,土地要過戶給他,他拿了本票去法院查封,又去法院訴訟求償。這塊地我是與富格建設公司簽約,鍾德富也喜歡這塊地,他在我這裡告不成,又與富格簽立秘密協議買賣,後來法院把我的地判給富格,刑事的部分,土地原本是我的名字,但是他與富格設局,我過戶給柯識賢,我被判刑,鍾德富與富格來搶這塊地,結果他們二人就達成協議,鍾德富與富格各分一半。」(原審卷三第104頁);「(你借款787萬元,為何簽收2,000萬元的票?)剛開始我們在陳長甫律師那裡講好,就是一定要給我2,000萬元作為購地的協議,但是簽好約後,去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拿支票的時候,因為契約後面沒有檢附支票,如果是有的話,會有騎縫章,所以去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拿支票之後,他叫我怎樣簽怎樣蓋章,叫我印章要放他那裡,支票只有給我一張,剩下的我簽好後,他又拿回去,他說在律師那裡,雖然是寫購地協議,但是是跟他借錢。至於我借款787萬元,為何要簽立2,000萬元的票,這個要問鍾德富,我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先扣除利息之後,我實拿787萬元」(原審卷三第105頁);「(你剛剛說簽完購地協議書,再到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你是指說是你簽收87年3月27日這一天否?)應該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他的辦公室拿支票。」「(你實際到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時,現場還有別人?)鍾德富、鍾德富的太太,李進讚在不在,我忘記了。」「(取回票據的人,是鍾德富或者是鍾德富的太太?)是鍾德富取回後,拿給他太太」(原審卷三第105至第106頁)等語,有支票影本四張及該筆莒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一商業銀行(88)一長春字第191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4至15頁支票影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377至380頁),則從被告鍾德富所交付呂雪詩之四紙支票中之三張支票,均分別由被告鍾德富之公司會計、會計之妹及被告鍾德富配偶之姊妹提示等情,尚難認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在87年3月26日就莒光段不動產有買賣真意,是呂雪詩證述於該日所取得之787萬元乃係被告鍾德富之借貸款項,實非無據。另審酌前開莒光段土地係於87年3月26日簽約,且記載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8,000餘萬元,而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略以:從70年開始到90年係盛合公司之董事長,盛合公司是蓋房
子、整合土地、買土地、合建等,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不曾與客戶有紛爭,盛合公司為建設公司且財務狀況良好(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是可認定被告鍾德富對於房屋建築及土地買賣應有專業知識,然觀諸該莒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4頁),柯識賢所持有之該等土地早於87年3月18日遭富格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則以被告鍾德富擔任建築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專業能力以觀,豈有於簽約前對花費近2億元購買之不動產不予查明有無遭他人查封之理。另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先證稱知悉有設定假扣押,然經原審提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予鍾德富閱覽後,鍾德富即改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該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設定假扣押云云(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反面),其證詞反覆可疑。且被告鍾德富就結識柯識賢之原因證稱:「(在庭被告你是否認識?)認識,80幾年時,富格公司向呂雪美買了土地,我自己也在建設公司,富格公司有向我借錢,所以才認識呂雪美的先生也就是被告」(訴緝字第62號卷第87頁背面);「(你跟富格公司有合作投資台北市○○區○○段○○○號的開發?)富格公司有向呂雪美、被告買地,呂雪美、被告拒絕過戶,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贏了官司之後,土地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古寅當時有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訴緝字第62號卷第88頁)。更堪認被告鍾德富與富格公司就該莒光段土地早有合作協議。則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對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標的已遭富格公司假扣押查封之事,絕無不知之理。再87年3月26日買賣契約上第4條係約定於87年4月15日用印後即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為古寅所有,否則出賣人即屬違約而需損害賠償等語,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第8926號卷第50頁),然被告鍾德富於簽約時既已明知於簽約前數日甫遭富格公司查封,而該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三週左右即排除假扣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鍾德富應係刻意製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假象,此可由被告鍾德富於簽約當日要求呂雪詩簽立2,000萬元本票擔保,並於87年5月27日執該本票主張呂雪詩違約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即知(民事聲請狀,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03頁),從而呂雪詩證述87年3月26日與古寅或被告鍾德富間並無買賣真意,顯係可採。綜上,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免重利之嫌,乃要求呂雪詩以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本件應可認定被告鍾德富與李進讚所稱該三張支票係李進讚為償還其對被告鍾德富債務云云,均屬虛偽而不可採,應以呂雪詩證述該三張支票是直接交還與被告鍾德富較為可採。亦即87年3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之四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是被告之辯護意旨略稱: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就莒光段土地所簽訂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蓋如真意為借款非買賣何必找律師見證買賣契約。又呂雪詩除簽收四張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共計2,000萬元,並在支票背面替柯識賢蓋用背書章外,並提出柯識賢之授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若非雙方是簽立買賣契約,柯識賢何必出具該等文件給呂雪詩云云,並不可採。
㈥、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係被告李進讚涉犯偽證之案件,而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則係柯識賢涉犯誣告之案件,兩案均係以呂雪詩與李進讚,以及李進讚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待證事實,是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辯護意旨固略以:本案一開始就是因為莒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傳訊證人,因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是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依約交付價金而己,至於買受人取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是否清償債務及清償何人之債務,並非對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故起訴書認為李進讚與呂雪詩間有無借貸關係,及李進讚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為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云云。惟查,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該證詞所依存之各該案件而定,辯護意旨以非該等證詞所依存之民事案件為辯,已有違誤。又縱以該民事訴訟而論,民事買賣契約既以價金之交付為必要之點,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自為認定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依據。則本案四張支票中之三張支票(附表三所示)形式上固由出賣人方之證人呂雪詩所簽收,卻於簽受後即轉由買受人方之被告鍾德富取得,則該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間若無法律上之原因,實質上即與未交付買賣價金無異,此亦為實務上常見製造假金流方式。而該等法律上原因,既即為呂雪詩與李進讚、被告鍾德富與李進讚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呂雪詩與李進讚、被告鍾德富與李進讚間有無借貸關係,縱就該民事訴訟而論,亦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㈦、被告之辯護意旨固另略稱:被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並不知莒光段土地已被富格公司假扣押:否則被告鍾德富何需另行交付四張等同現金共計2,0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給呂雪詩?且呂雪詩於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2,000萬的本票?)我有看過(呂雪詩所簽發)2,000萬的本票。27日付完錢,從謄本發現被假扣押,是27日才發現那張本票,當天我沒看到,古去銀行存錢我不在場,二千萬本票是當天下午兩點左右開的,我才去銀行領七百多萬,而與古是銀行存錢碰到,古說是漏開才叫我開,李不在場,古才打電話叫李來,我是開二千萬元。」(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464至465頁)。又呂雪詩於88年1月18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中亦稱: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87年5月28日、87票字第11489號民事裁定內所檢附之本票乙紙,係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簽約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然呂雪詩於收受四張支票後即將其中三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證人陳雪娥固證稱係27日發現被假扣押云云,惟依上開證詞之問答方式,證人陳雪娥究係在回答自己或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已有不明,且證人陳雪娥就同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四張支票之交付情形,係證稱:「(提示票據與證人並問有無看過,就所知詳述之)我看過這四張票,是3月27日與古拿這四張票到陳長甫律師處的。四張支票的由來我不清楚。在3月26日,是鍾代古簽約的。」(偵字第7306號卷第69頁);「(到現場時票之交付情形如何?)票是先交給陳律師,陳再交給呂簽收,陳再將文件交給古,文件與支票均是透過陳律師交付的,呂簽收後再與李交換。」等語(偵字第7306號卷第71頁),亦與證人陳長甫之證詞有明顯歧異。又證人陳雪娥當時在被告鍾德富之公司中擔任會計,衡情應知悉帳目資料,卻陳稱對四張支票由來不清楚,是其所陳證詞尚難採信。至呂雪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既在請求法院查明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無重複強制執行情形,顯無表明四張支票性質之意,是亦無由推認被告鍾德富之認知情形,則辯護意旨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意旨固略稱:李進讚確實積欠被告鍾德富1,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呂雪詩與李進讚間亦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鍾德富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蓋呂雪詩願意將三張等同現金之1,213萬元支票交給李進讚,而李進讚復交給被告鍾德富,可證呂雪詩與李進讚間、被告鍾德富與李進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鍾德富主觀上認為應係呂雪詩與李進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呂雪詩於收受四張支票後即將其中三張交還被告鍾德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辯護意旨所陳顯以未經證明事實作為推認依據,應不足取。再被告之辯護意旨雖略稱:呂雪詩之證言有明顯瑕疵而無可採:蓋呂雪詩就其所稱取得之787萬元,於柯識賢誣告案件98年9月22日作證時,即稱為西昌街土地之尾款,所以才算出787萬這個數字(訴緝字第62號卷第43頁),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說法大相逕庭,其所述有明顯瑕疵。且其證稱返還之三張支票是親手拿給被告鍾德富,亦顯非事實,蓋四張支票在簽約次日交付,當天被告鍾德富並未出現,是由員工陳雪娥、古鐘聲及李進讚到場。況其指將莒光段土地過戶到柯識賢名下土地是依被告鍾德富之指示,更顯違常理,蓋如被告鍾德富能指示呂雪詩過戶給誰,那就直接叫呂雪美過戶給古寅或鍾德富自己就好,何必過戶給柯識賢云云。然查,證人呂雪詩就其取得787萬元之原因,除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之該次證述外,其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而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間既有多筆關於不動產之民事關係,復以上揭作證之時日距本案發生已相隔10餘年,是不能排除有混淆誤記之可能,尚難認屬重大瑕疵。而就四張支票之交付地點,證人呂雪詩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你剛剛所說簽完購地協議書,再到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你是指說是你簽收87年3月27日這一天否?)應該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被告鍾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固與證人即被告鍾德富之配偶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所證稱係於陳長甫律師處交付等語(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348頁、偵字第7306號卷第69、294頁)不符,然證人古鐘聲、陳雪娥及李進讚之證詞與證人陳長甫之證詞既有明顯歧異而不足採信,則其等關於被告鍾德富於交付四張支票時並不在場之證述,既同為交付過程之重要事實,亦不足採,應以呂雪詩之證述較為可採。再呂雪詩與柯識賢之關係匪淺,業據二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28、132頁),自非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之關係所可比擬,是辯護意旨所陳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鍾德富既明知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借貸,三張支票係直接交還與伊,而其所證述之內容,復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鍾德富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此次發回更審時雖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另案給付票款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與刑事庭詐欺案(89年度上易字第4795號)卷宗,查明陳長甫律師是否於該案為證述,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上更證一同,又呂雪詩86年4、5月間向鍾德富所借之2,500萬元是否已借得、相關單據是否早已於民事庭中提出,(民事庭卷部分)呂雪詩是否於該案為證述,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上更證五同(刑事庭部分)。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調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鍾德富,86年1月1日起至87年3月27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向臺北富邦銀行調取94年1月4日合併前台北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號96485、戶名鍾德富,86年1月2日起至87年3月27日止之往來明細,及該帳號於前開期間所開立支票兌現後留存之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查明鍾德富是否曾將借貸款項給付予李進讚或其家人等情,然查,依前論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記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雪美分別於86年9月18日、87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及購地協議書,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由上訴人呂雪美簽收,嗣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購地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用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陳述相符之87年3月26日購地協議書、第一銀行支票四張(其中三張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上訴人呂雪美簽收文字、87年5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86年9月17日買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共計貳仟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三張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88年2月11日(88)一常春字第58號函固謂該四張支票係由柯識賢申請簽發(購入),惟查該等錯誤陳述實係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作業疏失,業經該銀行同分行88年3月1月(88)一長春字第97號函更正申請簽發人為被上訴人古寅。」然該判決理由並未詳細比較呂雪美、李進讚與被告等人陳述之證明力(如前所述),自無從拘束刑事庭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鍾德富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鍾德富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予被告鍾德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01、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與李進讚間,其與李進讚間均無借貸關係,呂雪詩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面額合計為1,21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欠鍾德富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89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柯識賢(呂雪詩之同居人)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案件偵查中,及98年10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柯識賢誣告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收受呂雪詩系爭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欠伊債務等語,因而各論鍾德富犯偽證罪(原判決第1至2頁)」;依上,原判決係認鍾德富在上開偽證及誣告案件中先後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即系爭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用以代償李進讚欠鍾德富之債務。但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鍾德富於上開偽證案件中係證稱:「……有400萬、413萬、400萬三張票……,87年3月27日或87年3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雪詩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李進讚稱她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萬元。……(其中三張支票李進讚交還與你?)是,400萬元、413萬元、400萬元金額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1,000多萬元」云云;鍾德富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先證稱:「張勵人拿到呂雪詩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600萬元上下」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云云(原判決第7至8頁);即鍾德富於上開偽證及誣告案件中之證述,並非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伊收受呂雪詩系爭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欠伊債務」,原判決就偽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虛偽陳述內容,於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0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是科刑判決時,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就同一事實,於不同訴訟中為相同虛偽之證述,其各犯之偽證罪,於科刑時,自應就每次犯行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妥適裁量,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分別審酌科刑之理由,不得僅以單一科刑之理由,而就各次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否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鍾德富於89年12月8日在上開偽證案件中,經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另於98年10月20日在上開誣告案件中,經具結後為相同虛偽之證述,因認鍾德富均犯偽證罪,於理由以:「審酌鍾德富為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兼衡……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第一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原判決第17至18頁)。但原判決以鍾德富係為圖重利而有偽證犯行,並未說明鍾德富係為圖何重利,亦未說明其所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似因古寅(鍾德富之岳父)與柯識賢間有土地買賣契約訴訟(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李進讚出庭作證,柯識賢乃告發李進讚偽證,而於該偽證案件中鍾德富第一次出庭作證,嗣上開民事事件於88年12月2日判決古寅勝訴,於89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柯識賢之上訴(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案卷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鍾德富係於98年10月22日在上開誣告案件中為與上開偽證案件相同之虛偽證述,倘屬無訛,則鍾德富第二次偽證時,上開民事訴訟早已確定多年,其為偽證動機是否與第一次偽證相同而出於圖得重利,已非無疑,倘其為偽證,對於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否與第一次偽證相同,亦待審究,乃原審並未就鍾德富前後二次偽證犯行,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裁量,並詳為說明其理由,遽以相同科刑之理由,而就二次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德富部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鍾德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德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附表一、二偽證陳述之內容,涉及之金額與本件民事訴訟關係(卷附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量刑並參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3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4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等判決之量刑)。又被告鍾德富於89年12月18日所為之犯行,於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鍾德富上開89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之偽證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98年10月20日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犯罪,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多年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上各情,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89年12月18日,被告具結證詞之筆錄內容:
問:(提示87重訴1424號民事判決附表)說明?答:有400萬、413萬;400萬三張編號1、2、3之票子,票號0000
000號400萬元、230880號413萬元、230881號400萬元,87.3.27或87.3.28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美雪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李進讚稱她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萬元。
附表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98年10月20日,被告具結證詞之筆錄內容:
問:在庭被告你是否認識?答:認識,八十幾年時,富格建設向呂雪美買了土地,我自己也
在建設公司,富格公司有向我借錢,所以才認識呂雪美的先生,也就是被告。
問:富格公司是向你或向古寅借錢?答:向我借錢。
問:為何簽訂購地契約書都是由你代理古寅?答:古寅當時有投資我的錢,所以設定時就用他的名字。
問:當時有一家盛合公司,你是擔任公司的什麼職務?答:是負責人。
問:富格公司是單獨向你借款或是跟呂雪美合起來向你借錢?答:細節我要看資料,是共同借款或是呂雪美是保證人,我現在記不起來,但他們有時候都是一起來接洽。
問:你跟富格公司有合作投資臺北市○○區○○段○○○號的開
發?答:富格公司有向呂雪美、被告買地,呂雪美、被告拒絕過戶,
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贏了官司之後,土地也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古寅當時有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
問:(提示高院民事卷宗重上28卷一第142、143頁之富格公司、
盛合公司投資協議書),為何與你前述是官司定讞之後,才和解一人一半不相符,有何意見?答:因為當時有設定抵押權,是我岳父古寅的名字,可能損失很大,希望把損失降到最低。
問:你和古寅有無事實上參與投資土地?答:有,起初只是單純借錢給富格公司,後來變成是我和富格公司需要合作。
問:後來你有無代表古寅跟被告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答:有。
問:為何購買該土地?答:呂雪美有向我借錢,說要去和富格公司解約,說土地要賣給
我,我是勉強接受,因為我認為要向呂雪美要錢也要不回來,簽約時我又給呂雪美二千萬,那時候土地的名字是呂雪美的名字,付錢給呂雪美時,土地就過戶給被告,這部份的順序我不是很確定。
問:在購買該地之前,呂雪美有無向你借款?答:有,跟我借七千多萬。
問:七千多萬是跟富格公司借的或是呂雪美個人借的?答:起初是富格公司借的,但是後來呂雪美又自己向我借錢,此
部分與富格公司無關,富格公司向我借錢都有開支票且都還清。
問:呂雪美自己後來又向你借多少錢?答:大概七千多萬。
問:購買莒光段該地,所接洽的人有無包括本案被告?答:被告沒有表示土地要賣我,主要我是跟呂雪美接洽,被告也有跟呂雪美一起去找我,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
問:該契約書第一期付款金額二千萬是如何支付?答:二千萬是開四張支票給呂雪美。
問:這四張支票,是否有開壹張二千萬的本票給呂雪美?答:記不起來,應該沒有,因為契約沒有記載。
問:後來你有持二千萬的本票對呂雪美聲請強制執行?答:是呂雪美開二千萬的本票給我,我同時開二千萬的支票給呂雪美,後來呂雪美沒有還錢,我就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問:呂雪美為何開二千萬的本票給你?答:當時土地狀況有點混亂,呂雪美與富格公司有官司,且呂雪
美與富格公司也有簽約,我考慮這樣,所以要求呂雪美開二千萬本票給我,讓我有保障。
問:二千萬頭期款,為何要開四張支票?答:是應呂雪美要求,我不知道為何要分成四張,後來支票有給張勵人。
問:該四張支票的金額分別為400萬、400萬、413萬、787萬,是
何人指定?答:是呂雪美指定的。
問:指定此金額的原因?答:詳細原因我不清楚。
問:這四張支票是由你親自交給呂雪美?答:應該是。
問:依照卷內資料,這四張支票除787萬這張由呂雪美兌現,其他
三張支票分別入到古梅芳、陳雪娥、陳麗香三人帳號,跟你前述說流到張勵人不同?答:古梅芳是我小姨子,陳雪娥是我公司的人,陳麗香我不確定
是何人,張勵人當時也有向我借錢,張勵人當時說要還我錢,所以把支票交給我,另外呂雪美好像有向李進讚借錢,李進讚也有欠我錢。
問:古鐘聲在民事案件時作證說上開三張支票是經你指示才入該
三帳戶,跟你前述是由張勵人交付支票不同,有何意見?答:張勵人拿到呂雪美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
問: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答: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大約陸佰萬上下。
問:李進讚作證說該三張支票是因為他欠你錢,而且呂雪美欠他
錢,所以將三張支票轉給你?答:該三張支票是李進讚直接拿給我的。
問:該三張支票是否在簽約當日開立四張支票後就交付給你?答:不是當天,有可能是幾天後。
問:李進讚作證說是在當日簽約時就交給你?答:不是簽約當時直接交給我,可能是當天稍晚交給我的。
問:你在89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李進讚是欠你陸佰萬,後來改
口一千多萬元,與目前你證述欠你三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有前後矛盾之處?答: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
問:你知道呂雪美有向李進讚或是張勵人借款嗎?答:張勵人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呂雪美有向李進讚借錢,借款金額我不清楚。
問:簽契約書時,在現場有誰?答:我、呂雪美、律師、李進讚。
問:古鐘聲作證說在3月27日簽約,她有簽收所有權的正本、印鑑
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你是否知道在簽約前,該土地已經經富格公司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答:不知道,(後改稱我知道有打官司,土地很麻煩,但有無假扣
押不清楚。)問:既然簽收所有權正本,表示有去調土地登記謄本,依謄本提
示富格公司是在87年3月18日聲請假扣押,而在同年月23日辦理假扣押登記,你應該知道,是否如此?答:日期我記得很接近,當時有拿謄本給我看,應該是呂雪美拿謄本給我看。
問:既然在簽訂買賣協議書以前就知道該土地有第三人聲請假扣
押,為何還要以壹仟萬購買?答:我想土地有設定,債權比較有保障,後來呂雪美說債權設定
有瑕疵,我自己也覺得這樣,呂雪美還說欠我的錢一毛都不還我,呂雪美說可以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
問:呂雪美說七百捌拾柒萬支票是向你借款八百萬元扣掉利息二
分利,二十五天,計十三萬元,是否實在?答:呂雪美以前向我借錢,沒有給過我利息,所以這並非事實。
問:與呂雪美簽契約書的地點?答:我現在不記得,可能是在我辦公室,也有可能在律師事務所。
問:你跟富格公司有購買莒光段土地,為何協議書後面有附註:
如果富格公司有還古寅參仟萬,買賣就無效?答:富格公司與呂雪美打官司,我與富格公司有協議購買,但後來時間拖久,才會有這份附註。
問:借這筆錢,是否富格公司與呂雪美要去付土地增值稅使用?答:是,最初很單純是借錢去付土地增值稅,這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這是第一次見面。
問:後來參仟萬富格公司有無還?答:有還,是以簽發支票償還,時間我現在記不清楚。
問:86年4月10日是否有跟呂雪美簽買貴陽街二段222號?答:有,當時簽約總價約五千多萬,細節部分我記不起來。
問:其餘價金你如何支付?答:呂雪美向我借錢買貴陽街土地,所以我寫買賣契約書,用我公司名義貸款。
問:當時這個土地上面有無貸款?答:應該沒有。
問:你跟呂雪美買土地,是否要給呂雪美錢?答:沒有,是呂雪美拜託我幫忙貸款。
問:你跟呂雪美買這土地,有無付過錢給呂雪美?答:沒有,(後改稱我有給呂雪美第一期款一千六百多萬元,而
且後來銀行貸款也都給呂雪美拿走。)問:貴陽街二段222號是否過戶到古鐘聲名下?答:是的。
問:86年7月28日你有跟呂雪美簽契約說借給呂雪美壹仟萬元這壹
仟萬元有無支付給呂雪美?答:有。
問:該次協議書有提到如果到期不還,要把莒光段二塊土地出賣
給你,這是否第一次提到土地出賣的事?答:是的。
問:86年9月18日你有簽系爭莒光段土地價金?答:有支付價金給呂雪美,但付款的金額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資料。
問:你曾經對呂雪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8083萬,這金額是如何計
算出來的?答:這是包含利息的計算,計算明細當初有給法院,支付憑證當初也有交給法院,我回去找再呈報法院。
問:莒光段土地買賣之前,有無跟李進讚討論該四張支票的金額
?答:沒有。
問:當天四張支票的金額是如何訂出來的?答:呂雪美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
問:李進讚在民事庭說有欠你錢,他是從何時跟你借錢?答:我認識他很久,我借錢給他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給他。
問:你跟李進讚的利息如何計算?答:有時一分,有時一分半,有時二分,有時候也沒有算利息。
問:李進讚共欠你多少錢?答:沒有算過。
問:你簽系爭莒光段契約有無通知張勵人?答:沒有。
問:張勵人是否知道你們在簽系爭契約?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問:為何你會說呂雪美把支票交給張勵人?答:呂雪美經常以地主身分向建設公司表示可以買賣等方式來調
錢,在外欠人很多錢,我當時以為呂雪美是大地主,名下會有那麼多土地,後來才發現不是這樣。
問:你剛才說李進讚向你借錢,你開支票,利息有時一分半,有
時二分,跟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張勵人向你借錢,李進讚只是保證人不同,為何如此?答:我剛才回答的是李進讚與我有借錢的往來,並不是針對本件四張支票部分回答。
問:你在民事庭案件及本署偵查中都是說李進讚直接向你借錢,
才會有三張支票抵付的問題,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有時是陳述方式很難說清楚,正確說法應該是李
進讚向我借錢,因為當時距離時間點較近,陳述比較正確。問:依據你及李進讚、古鐘聲在相關民事證稱支票是由呂雪美交
給古鐘聲,你在指示古鐘聲入帳,並沒有提及是張勵人交給你的,有何意見?答:當初說的比較正確,請參考我在民事法院說的證詞,應該是民事法院的證詞比較正確。
問:(請提示偵7306號卷協議書),86年9月17日你跟呂雪美簽
訂的買賣協議書第五款有提到:富格公司欠參仟萬,如果沒有清償,則由呂雪美來承擔,是否呂雪美跟富格公司向你各借三千萬元?答:不是各借參千萬,是富格公司與呂雪美共同向我借六千萬元,六千萬元是一筆借款。
問:你說系爭土地因為呂雪美跟富格公司有糾紛,你不放心才要
呂雪美開二千萬的本票給你,與一般可以從買賣價金扣除瑕疵的部份不相吻合,有何意見?答:是不放心呂雪美個人的信用才如此要求。
問:是否擔任盛合公司董事長?答:是的,從70年開始到90年,盛合公司是蓋房子、整合土地、
買土地、合建等,盛合公司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從來不與客戶有紛爭。
問:86年、87年間,盛合公司財力如何?答:狀況良好。
問:(提示87年5月20日古寅郵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有何意
見?答:這是我寄的存證信函,古寅不知道這件事。
問:依據87年3月26日購地協議書之約定,第四條移轉登記之用
印日期為87年4月15日,是否該日未能用印移轉登記即屬違約?(提示87重訴1424卷一第8頁以下契約書)答:是的。
問:請確認87年3月26日簽約之前,曾閱覽呂雪美提出系爭莒光段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被告名下持分遭富格公司假扣押。
答:知道。
問:依據古寅在民事庭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附件,土地登記謄
本顯示被告持分於87年3月23日9時40分辦妥假扣押登記,有何意見?(提示87重訴1424卷一第24頁謄本)答:我現在看到謄本,突然想起來我當初簽約時不知道被假扣押的事情。
問:對於以呂雪美簽發之二千萬保證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有何意見?(提示87重訴1424號卷二第205頁)答:有這件事。
問:(提示本院卷第70到84頁呂雪美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答:張勵人的清償證明我不清楚,至於卷附二張我與呂雪美就貴陽街土地的協議書我有看過,內容實在。
問:對於呂雪美證稱七百捌拾柒萬支票簽發原因與86年5月17貴陽
街土地補充協議書記載之八百萬元相關,有何意見?答:應該是二回事,但時間很接近,所以呂雪美故意這樣主張。
問:貴陽街土地你究竟與呂雪美之關係為借貸或是買賣?答:土地是我幫呂雪美貸款,但我們之間沒有關係。
問:後來為何86年5月20日登記為古鐘聲所有?答:因為當時要去富邦銀行貸款,但富邦銀行不同意,改接洽第
一銀行,改用古鐘聲的名義,銀行才同意貸款,我也認為土地只是借用古鐘聲的名義來登記,土地還是呂雪美的,後來呂雪美沒有再付銀行利息,銀行要拍賣該不動產,我就把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的朋友,在這過程中我都沒有再付錢給呂雪美,其中一銀核貸的金額約一千多萬元。
問:與呂雪美約定借款壹仟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十萬元,
並約定呂雪美若未清償,則轉為購買莒光段土地價金之原因為何?答:一千萬元是借錢,有約定每個月利息參拾萬,但呂雪美都沒
有付利息,這就是為何我會在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八千多萬的原因。
附表三: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均記載
「憑票支付柯識賢」(本判決所記載之四張支票,另一張為票據號碼EH0000000,票面金額787萬元,發票日期87年3月27日,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記載「憑票支付柯識賢」,四張支票影本,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53頁)┌─────┬────┬──────┐│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EH0000000 │400萬元 │87年3月27日 │├─────┼────┼──────┤│EH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EH0000000 │413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