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紀祥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紀祥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劉紀祥與林洲平、王威中係朋友關係,二人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崎斯租賃公司),而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副理及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該公司淡水分店,緣客戶柯統耀以王嘉煌名義向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賃之611-YN號自用小客車久未歸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經林洲平、王威中、黃棟國以GPS定位發現其位置在新北市○○區○○街附近,3人乃共同前往該街109號前之便利超商前,見溫進華獨自坐在前開小客車內(業經使用人將該車車牌改懸掛8723-KZ號),乃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並同時傷害溫進華成傷(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駁回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前開溫進華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某一時段內,林洲平自前開車上取出柯統耀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盛裝新台幣(下同)5萬元、柯統耀所有之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之銀色手機各1支之牛皮紙袋,並詢問袋內之物何人所有,溫進華遂以現金及黑色手機係柯統耀所有向林洲平討還,未料林洲平、劉紀祥及黃棟國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紀祥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溫進華(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強盜犯行之一部),致使前已遭毆打成傷並流血不止之溫進華不能抗拒,除林洲平抽取其中2000元併同銀色手機返還溫進華外,強行取走前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萬8000元及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1部(林洲平、黃棟國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前開2人無罪,見本院前開卷影印卷第132頁),因指被告除前開已確定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而犯強盜罪嫌。
二、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再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以行為人於故意施行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行為時,有使某項意欲強取之財物從原占有人手中移轉至行為人手中之意思表示為限,倘行為人於施行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他人不能抗拒之行為時,尚不知有該部分之財物存在,其後知悉強取之財物除某意欲取得之物時,尚有其他物品包含其內時沒有即時返還,亦難認符合前開強盜罪之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前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及手機等財物,辯稱:該牛皮紙袋內之財物後來應該是崎斯租賃公司的人取走,用以抵償租賃公司之損失,伊沒有強盜該牛皮紙袋內之財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無非以ꆼ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時已在現場等情ꆼ證人溫進華指訴ꆼ證人柯統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向洪裕欣借得之現金放在前揭租來的車內,下車買東西時並未將該現金及其手機一併帶走等語ꆼ證人洪裕欣證稱有於案發當日交付借款6萬元予柯統耀ꆼ證人王嘉煌證稱其於100年8月21日與柯統耀前往租車等語ꆼ租賃給合約書等資料ꆼ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51張、溫進華指認下車地點之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溫進華受傷照片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係000年8月21日由王嘉煌代柯統耀前往位於三重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租用,租金一天是3000元,租期共2日,依雙方租賃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倘逾時歸還每小時加收每日租金百分之10之違約金,業經證人王嘉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572號卷第34頁正面),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王嘉煌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7頁),該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僅逾期未歸還,柯統耀尚於100年8月23日改懸掛權利車8723-KO車牌,以該租得之小客車向綽號「許董」借13萬5000元,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要求還車,柯統耀乃簽本票贖回該車並約定100年8月26日還車,於還車之前發生本案車輛遭前開租賃公司強行取回之事,業經證人柯統耀、溫進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80頁反面、181頁、183、184頁),而本案證人柯統耀以王嘉煌之名義向崎斯汽車租賃公司租車,逾期未還,甚至擅自將車輛處分,改懸掛權利車之車牌,依雙方租賃合約之約定,崎斯汽車租賃公司與柯統耀之間即存在有違約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係經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之經理人黃棟國、林洲平等人通知前往處理該租賃糾紛,是其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柯統耀積欠出租人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債務等語,應屬合理可採。
(二)前開被指遭強取之財物4萬8千元及柯統耀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原係放置於柯統耀前以王嘉煌名義向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前開小客車內,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及黑色手機原係柯統耀所持有,柯統耀臨時下車買雞排時,並沒有要將現金交給溫進華的意思,其中1萬3000元本來就是要拿給租車行抵租金用,業經證人柯統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2號卷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溫進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牛皮紙袋內之錢是柯統耀當天向許董借的,裡面有4萬8千元及柯統耀之手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4572號卷第182頁正面、原審卷第181頁正面),被告案發當日係受託替崎斯汽車租賃公司解決前開租車逾期未歸還之事,業經證人黃棟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公司打電話說要到三峽追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林洲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直到28日,渠等用衛星定位找到系爭車輛,共有伊、黃棟國、王威中,在途中被告才上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案被告經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或其他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員工之通知前往案發地點並坐上尋得之前開小客車,當知悉前開小客車係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所租借而逾期未歸還之車輛,且前開現金及手機復在前開車輛內,應可得推認該現金及手機係前開車輛實際使用人所有,是被告另辯稱:伊認為車內紙袋內之財物可作為崎斯租賃公司拿去抵償車輛實際使用人應付之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等語,亦屬合理可採。
(三)本案案發當日晚上7時19分許,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強行進入前開租賃汽車並強押溫進華載其至新北市○○區○○路等各處,並於車內毆打溫進華之行為,及被告於中途在土城某處加入林洲平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於新北市○○○○道堤防道將溫進華拖出車內毆打之行為,業經判決被告妨害自由、傷害(從一重論妨害自由)有罪確定,有本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溫進華於○○區○○道堤防下遭毆打後,林洲平在車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詢問溫進華是何人所有,溫進華向林洲平表示銀色手機是伊所有後,林洲平將銀色手機還給溫進華,此際溫進華表示裡面的錢可不可以還給伊時,被告從林洲平手中拿到牛皮紙袋並向溫進華稱:「你說什麼,欠打」等語,後來林洲平取出袋內1000元交付溫進華,有人表示要讓溫進華看醫生用,業經證人溫進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572號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81頁正面、184頁反面、18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3092卷第119、120頁),而被告從林洲平手中拿取牛皮紙袋時,溫進華已經全身是傷,蹲坐一邊,黃棟國、林洲平、被告均圍著溫進華,溫進華在被告拿到牛皮紙袋之前早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經證人溫進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顯然本案被告從林洲平取得前揭牛皮紙袋時,適處於證人溫進華同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行為(傷害後、看管中行為)進行中,斯時系爭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連同其內之物品早於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上車之前即已脫離溫進華之占有,而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占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強取溫進華占有中之牛皮紙袋,公訴人認此際被告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溫進華不能抗拒而取得牛皮紙袋內之財物,顯然沒有考慮溫進華於此刻早已處於不能有任何抗拒,而行動全然遭剝奪之狀態,亦未慮及前開財物從溫進華連人帶車均遭他人完全控制之始,早已不在溫進華占有中,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於毆打完溫進華之後臨時起意強取前開牛皮紙袋內財物之客觀行為,亦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被告既未於前揭時地強取溫進華占有監督之財物,縱令有以強制力取得前開財物,然依被告之認知,雙方係因租車糾紛而肇致租車行受有損失,被告在不能確知租車行損害之大小,及不能確知牛皮紙袋內之財物價值多寡之情形下,其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屬合理可採。本案公訴人客觀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取溫進華監督佔有之財物,主觀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前揭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另犯有強盜犯行,又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取財物,該部分公訴人所認定之起訴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存在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進行後,而被害人已放棄抵抗之狀態中,亦即被告被訴之強盜犯嫌係藉前開妨害自由之機會另萌生之犯罪行為,倘該犯行成立,亦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本案依法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另行諭知搶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即有理由,應撤銷前揭關於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