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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劉淑媓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劉淑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劉淑媓係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

2 樓「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呂明正則為全緯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明知僅於民國84年5 月4 日買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1 樓建物(建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莊二街建物)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並以之與全緯公司合建推出「EQ別墅」建案,復明知「EQ別墅」建案完售後其並未另行出資向全緯公司購買「EQ別墅」建案銷售剩餘之莊二街建物持分(即上開莊二街建物所有權之1 萬分之5908持分,下稱售餘持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於93年7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淑媚,持全緯公司及呂明正印章與國民身分證、全緯公司90年9 月6 日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由全緯公司(出賣人/ 義務人)處移轉登記與被告(買受人/ 權利人),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全緯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素琦、謝淑媚於偵查中之證述、莊二街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全緯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9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3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劉淑媓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以200 萬元價格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且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獲全緯公司呂明正之概括授權,本件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全緯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呂明正則為全緯公司董事長,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代書謝淑媚蓋用全緯公司及呂明正之印章,製作徐劉淑媓向全緯公司呂明正以買賣總價金330,671 元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93年8 月9 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由全緯公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翌日(即93年8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淑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4 號偵查卷【下稱第22094 號偵查卷】第88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緯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與全緯公司間就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取得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是否確係基於買賣關係,抑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

1、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正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入股全緯公司?)84年4 月間。」、「(問:該EQ別墅建案是否係被告於84年5 月間取得土地後,85年9 月間以全緯公司名義起造,屬被告等人所有,僅因伊入股全緯公司後,故改為由全緯公司管理,收取管理費?)是。」「(問:【提示本署100 年度偵續一14、100 年度偵續111 號、

100 年度偵12645 號處分書】是否於該案件中供稱【82年全緯公司就成立了,我是86年進到全緯公司,我擔任全緯公司董事長之前全緯公司就已經在做EQ別墅的建案,我們新入股的只收5%的管理費,建案讓他們做完。所以『86年

4 月7 日改組後第一次股東會議』特別註明EQ別墅建案是他們『即被告徐鴻進及徐劉淑媓』個別所有】等語?)是。」「(問:上開話語是否表示你當時入股全緯時,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以全緯公司名義銷售該EQ別墅建案?)確實有同意,…。」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下稱第185 1 號他字卷】第9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的大小章及你擔任負責人的印章,是由誰保管?放在哪裡?)公司的大小章全部由財務經理范素琦保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僅為全緯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徐鴻進是總裁,所以事情是徐鴻進在決定的,公司賣房子也是徐鴻進決定,再由伊對外簽約。若徐鴻進不同意需再調整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及證人即全緯公司財務經理范素琦於偵查中證稱:「(問:系爭EQ別墅之桃園市○○街○○號地下一樓房地所有權是何人所有?)該等房地都是徐劉淑媓及其先生徐鴻進出資購買,後來徐劉淑媓以該等土地與全緯公司合建,但資金都是由徐劉淑媓及其先生徐鴻進所出,後來該處大部分建案都賣出,只剩下一些車位,因為一開始是徐劉淑媓及其先生徐鴻進出資購買房地,所以最後剩下的徐劉淑媓當然要登記回自己所有,且當時全緯公司要停業,告訴人呂明正都知道此事,也知道徐劉淑媓有取全緯公司及負責人等印鑑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後來因為雙方不合,所以告訴人才會找問題提告,之前另案也有【逸品】的案件,與此案相同,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問:當時被告徐劉淑媓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徐鴻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過全緯公司的董事長?)是。」、「(問:從何時開始?)從全緯公司成立開始一直到86年我要參選時。」「(問:在你擔任全緯公司董事長期間,全緯公司是否推出EQ別墅建案?)有,是我去推動的。」、「(問:

EQ別墅建案的銷售價格,你是否知道如何決定的?)價格是由我決定,我非常了解市場,而且我非常有經驗,我們找代銷公司經營。」、「(問:在你沒有擔任全緯公司董事長之後,也是用你上開所稱之方式決定銷售價格嗎?)都是我。」、「(問:EQ別墅建案的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是由何人決定?如何處理?)也是由我決定,找代銷公司、專業經理人來處理。」、「(問:EQ別墅建案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你是否知道如何辦理?)知道,都是由代書處理。」、「(問:你這邊所稱的代書,是指誰?)謝淑媚。」、「(問:是否所有的EQ別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全部都是由謝淑媚辦理?)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及證人即代書謝淑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時,我是跟范素琦拿告訴人呂明正及全緯公司之印章及身分證,當時呂明正及全緯公司應該有同意辦理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辦理過戶登記;因為不止此案,其他相關建物過戶登記,我也是依此模式向范素琦拿呂明正及全緯公司之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過戶,當時都沒有出什麼問題等語相符(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88頁)。堪認告訴人僅係全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之夫徐鴻進,且被告授權徐鴻進以全緯公司名義負責銷售EQ別墅建案房屋等事宜無訛。是告訴人指稱: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經其授權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次查,全緯公司曾於本件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92年9 月1 日及93年1 月6 日先後將EQ別墅建案銷售後剩餘之停車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呂富雄、林玉束(即分別出售莊二街建物持分所有權各1 萬分之1364)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莊二街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2 份、告訴人國民身份證影本

2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9頁),另於93年

6 日3 日將EQ別墅建案銷售後剩餘之停車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星德(即出售莊二街建物持分所有權1 萬分之1364)乙節,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莊二街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 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34頁、第41頁、第52頁、第53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方式,核與上揭出售莊二街建物持分予呂富雄、林玉束、吳星德等人之方式既屬相同,且本件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間係93年8 月10日,核與上揭莊二街建物其他持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富雄、林玉束、吳星德等人之時間相較,亦僅相隔數月,而其中與出售予吳星德部分更僅相隔2 月,何以告訴人對於上揭出售莊二街建物其他持分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富雄、林玉束、吳星德等人之方式,均無意見,而未主張其未授權,而僅就本件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主張未經其同意或未授權?此顯有悖常理,衡情本件莊二街建物持分出售予被告部分,亦係依上揭慣例乙節,揆諸上揭說明,應堪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EQ別墅建案銷售時不得單獨出售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正面),自不足採。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出售莊二街建物持分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應堪採信。

3、又本件被告取得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係因全緯公司於92年底尚欠股東即全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鴻進等人借款金額達1,563 萬7,143 元未清償,徐鴻進原擬以買賣車位(即買賣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價格直接抵銷債務,嗣因會計師建議乃將購買車位金額200 萬元匯入全緯公司存款帳戶後再領出來,被告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向全緯公司購買車位(即買賣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等情,業據證人徐鴻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將EQ別墅的停車位出售給被告?)有。」、「(問:你出售的價格是多少錢?)四個200 萬。」、「(問:你有無跟被告約定這個買賣價金要如何支付?)當時沒有約定時間,全緯公司在92年國稅局的報表帳列就有登記股東往來欠我1500多萬,所以在92年底股東有開會要結束營運,在93年我還繼續付稅金、費用、員工遣散費,所以我就決定賣車位來解決債務,我本來想用買賣車位價格抵銷,但請教會計師,會計師說最好不要這樣,建議將買賣價金匯到公司再領出比較好,所以我就告訴我太太買賣車位的價款匯到公司。」、「(問:【請提示他字1852號第4-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個部分是否你請謝淑媚去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應該是,我都是請她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而證人徐鴻進確於93年11月1 日匯入350 萬元及被告確於同日匯入250 萬元、200 萬元至全緯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上開3 筆款項旋於2 日後(即93年11月3 日)匯出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7 月4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偵查卷【下稱第22096 號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第75頁),是證人徐鴻進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卷附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參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壹元整」(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45頁),核與被告供稱及證人徐鴻進證稱上開車位係以200 萬元購買等語不符,惟衡諸我國對於不動產交易在採實價登錄課稅前,實務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交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均以「公契」稱之,該「公契」乃買賣雙方同意以之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其上所載買賣金額係作為核課契稅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亦係依上揭方式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330,67

1 元,核定應繳納契稅19,623元,亦有卷附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可稽(見第22094 號偵查卷第47頁),並據證人徐鴻進於本院前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四個車位是200 萬,本件的金額是33萬多,這是怎麼回事?)33萬多都是公契,當時還沒有實價登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故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本件於93年間依當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金額均係另以契約訂之。是本件尚難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係330,671 元與被告、證人徐鴻進匯款至全緯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帳戶金額或被告主張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金額不符,遽認本件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以200萬元價格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及被告係以200 萬元價格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告訴人僅係全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之夫徐鴻進,且被告授權徐鴻進以全緯公司名義負責銷售EQ別墅建案房屋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徐鴻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及證人范素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稱:足認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經其授權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取得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係因全緯公司於92年底尚欠股東即全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鴻進等人借款金額達1,563 萬7,14

3 元未清償,徐鴻進原擬以買賣車位(即買賣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價格直接抵銷債務,嗣因會計師建議乃將購買車位金額200 萬元匯入全緯公司存款帳戶後再領出來,被告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向全緯公司購買車位(即買賣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等情,亦據證人徐鴻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證人徐鴻進確於93年11月1 日匯入350 萬元及被告確於同日匯入250 萬元、200 萬元至全緯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上開3 筆款項旋於2 日後(即93年11月3日)匯出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

2 年7 月4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22096 號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第75頁),堪認被告係以200 萬元價格購買莊二街建物售餘持分無訛。是證人范素琦、謝淑媚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莊二街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全緯公司於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即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9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文件,尚難採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等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4 日另以桃檢秋建

102 偵續331 字第08266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全緯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則係全緯公司董事長。詎被告明知須經告訴之同意,始得持全緯公司印章及告訴人印章、身分證,辦理全緯公司所屬建案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事宜,復明知其並未出資購買全緯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1 樓建物(建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即莊二街建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8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莊二街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93年8 月9 日,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欲將全緯公司所有而建案名稱為「EQ別墅」之莊二街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經告訴人調閱莊二街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上開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起訴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2 者犯罪時點相同,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訴公訴僅係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至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6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此觀諸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載明「徐劉淑媓(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自明;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始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4 號、第2209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度上聲議字第6067號檢察長命令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偵查卷第2 頁、第34頁),足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請求併案審理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允宜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