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千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鈺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千豪、許鈺雲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千豪、許鈺雲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攔所載之署押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千豪、許鈺雲二人為夫妻關係,王千豪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宜泰收費處第八區區經理(即該區保險業務區主任),許鈺雲則為同公司第八區組長兼組員(即該區組長兼保險業務員),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業務事宜之人。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均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多年之專業人員,渠等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分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竟向客戶即保險要保人林甲申隱瞞上開法律規定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鈺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保險公司之保單(按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6、8至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8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王千豪、許鈺雲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要保人林甲申遊說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4、5、7、13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人壽保險,並要求林甲申在要保人欄位簽名後,然未徵得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被保險人林奕承或利害關係人林俊穎(林俊穎為林奕承之父;林甲申則為林俊穎之父)之同意,即於下列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㈠.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
2.以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等三項名稱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各接續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共計3枚);
3.以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接續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
4.以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接續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
㈡.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欄:接續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
㈢.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
㈣.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
㈤.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
2.以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99年8月1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左下角被保險人欄(A15,NO:060324)、99年8月1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左下角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A16,NO:099,042788)接續偽造林奕承署押各1枚(共計2枚)。
㈥.許鈺雲於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文件上之署押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再送交王千豪核可。王千豪明知許鈺雲送交如附表一編號2、4、5、7、13保單號碼欄所載之保單,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為許鈺雲所簽,仍分別予以核可,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以林甲申為要保人名義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人壽保險投保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保險人林奕承及利害關係人林俊穎及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
二、嗣經林甲申之女林秀鳳於99年12月20日發現其母林王寶桂(林甲申之配偶)家中竟有保單質借之資料(按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另共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6、7-9、10、11、
12、13所示之私擅質借保單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誤以該保單質借之申請,業已經徵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順利貸款,上開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二人所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詳下述),且經查詢林甲申、林王寶桂之金融機構存款僅餘數百元後詢問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王寶桂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王千豪、許鈺雲夫妻二人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6、8至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8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3共成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王千豪、許鈺雲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於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王千豪、許鈺雲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部分則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5罪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76頁正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千豪辯稱:其有帶林奕承去體檢,也經過林奕承本人同意,但對於要保書上林俊穎之簽名為許鈺雲所簽等情其並不知情;起訴事實並非實在。
㈡.被告許鈺雲固供稱關於林俊穎的部分是由其本人幫忙代簽,惟辯稱:其有帶林奕承去作體檢,關於林奕承保險部分都是由林奕承他親自簽名;因為林甲申不願讓他兒子林俊穎知道林甲申有幫林俊穎之子林奕承買保險,故林俊穎的部分是由其本人幫林俊穎簽名。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林奕承部分:可區分為有無帶林奕承去體檢及有無體檢單,有體檢單就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證人林奕承證稱其知道體檢目的就是要保險,雖然要保書署押並非證人林奕承親自簽名,然林奕承對該等保險已有同意,故該部分並非偽造文書。證人林奕承另證稱有些體檢文件並非其本人簽名,但豈有人已親自去體檢竟還有非本人簽名之情事,故證人林奕承作證稱有些簽名不是證人林奕承他自己的簽名不符實情。附表一編號5沒有經過體檢部分,證人林奕承亦稱林甲申幫他買保險林奕承他會同意,是證人林奕承對於保險有認知的前提下,縱有些保險並未經過體檢,仍可認證人林奕承有默示同意該保單,故無偽造文書。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3偽造署押欄上要保書、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上關於林奕承之署押均非偽造云云。
㈡.林俊穎部分:被告許鈺雲承認發回部分之署押為其所代簽,附表一編號2、4二份要保書,字跡均係被告許鈺雲,並非林俊穎親簽,但被告王千豪對此並不知情。被告王千豪雖有帶林奕承去體檢,知情部分僅有林俊穎有買保險云云。
㈢.關於最高法院發回針對被保險人林奕承部分,林奕承知悉且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4、5、7、13之系爭保險,故被告二人均無偽造文書行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許鈺雲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㈤所述時地,未徵得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被保險人林奕承之同意與同表一編號2、4所示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之同意,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與利害關係人林俊穎二人之簽名於該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與林王寶桂夫妻是好朋友,我們在獅子會認識,互動很好,也有交情,當初因為要招攬保險的時候,、、、,因為我們做保險這麼久了,也知道被保險人沒有親自簽名會有糾紛,公司也有宣導,當初我也有跟他們二個人講,他們要幫小孩子、孫子買保險,、、、但他們不願意讓小孩子知道,而且他們二人不識字,、、、有代簽是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42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他字卷二第34頁(即附表一編號4之要保書)不是他(指被保險人林奕承)簽的。」、「(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我有簽、、、林俊穎、林奕承的名字,、、、我知道公司有規定不能代簽,因為那時候林甲申說要買二個儲蓄險給林奕承他們,並說他大兒子常常喝酒鬧事,我知道不能代為簽名,、、、因為林甲申不要讓女兒知道,兒子常常喝酒跟他要錢,所以他不要讓他的小孩知道他買這個保險,我有跟林甲申講不能代簽,、、、我還是簽名了、、、。」(見原審卷第77頁、91頁、92頁);復據被告王千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在所有的案件當中,我的處理,是一定會跟我太太(即許鈺雲)講,所有的保單簽署,一定要經過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才能簽署,許鈺雲回來有跟我講,他們二人(指林甲申夫妻)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我也知道,我才會認同許鈺雲幫告訴人二人簽名。、、、林奕承、林俊穎的保單,是林甲申支付保費的,林奕承的保單由許鈺雲代簽,是因為保費是林甲申二人繳交,、、、所以我也認同許鈺雲的代簽。」(見原審卷第92頁)各等語明確在卷。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許鈺雲確實未經過被保險人林奕承之同意及未經過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等文件上之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簽名(署押)與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之簽名(署押)等情甚明;且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人壽保險,均需被保險人同意並親自簽名,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該契約無效,詎其仍對要保人林甲申隱瞞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上偽造署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簽名或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之簽名。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簽名均有經過要保人林甲申之授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王千豪亦顯然知悉其配偶即被告許鈺雲未經過被保險人林奕承之同意及未經過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之同意,而代簽林奕承與林俊穎之簽名於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要保書等文件上亦堪認定。
㈡.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17頁之96年12月14日要保書右下角「林奕承」簽名、第34頁之98年4月23日要保書右下角「林奕承」簽名、第40頁之98年6月6日要保書右下角「林奕承」簽名、第49頁之98年7月22日要保書右下角「林奕承」簽名、第66頁之99年7月30日要保書右下角「林奕承」簽名等,均不是被保險人林奕承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奕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沒有經過體檢部分,因證人林奕承亦稱林甲申幫他買保險林奕承他會同意,仍可認證人林奕承有默示同意該保單,故被告許鈺雲對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云云,顯不足採。又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㈤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3之99年8月1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A15,NO:060324)左下角被保險人欄上之「林奕承」簽名、99年8月1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A16,NO:099,042788)左下角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林奕承」簽名,亦均非被保險人林奕承本人之簽名一節,復據證人林奕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林奕承對該等保險已有同意,故被告許鈺雲對如附表一編號13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等該部分並非偽造文書一節,自非可採。
㈢.又同上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17頁正面之96年12月14日要保書右下角「林俊穎」簽名、17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等三項文件上的「林俊穎」簽名、第24頁之96年12月14日同意書上之「林俊穎」簽名、第28頁之96年12月14日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之「林俊穎」簽名、第34頁之98年4月23日要保書右下角之「林俊穎」簽名等,亦均非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本人之簽名等情,此亦據證人林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103頁反面),並證稱:其於101年4月17日曾在宜蘭地檢署當庭簽名「林俊穎」之簽名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林俊穎於前述偵查中之簽名字跡在卷可證(同上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一第269頁、266頁)。被告王千豪辯稱:其對於要保書上林俊穎之簽名為許鈺雲所簽等情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由上說明,被告王千豪亦自承知悉林甲申不識字。則林甲申對於所簽立之文件究竟代表何意義,完全聽由被告許鈺雲之說詞,無自行閱讀相關文件或理解法令規定之可能,被告王千豪身為區經理,衡情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始生效之法令規定理應有所知悉,仍於未向被保險本人確認之情形下明知該保險契約均為被告許鈺雲代簽,仍予以審核通過,足認被告王千豪就事實欄第一段於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要保書、要保書附件上之被保險人欄位之林奕承簽名欄或被保險人之父林俊穎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林奕承簽名(署押)或林俊穎簽名(署押)部分與被告許鈺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鈺雲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㈤所述,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與利害關係人林俊穎二人之簽名於該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等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而被告王千豪亦知情分別予以核可,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以林甲申為要保人名義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人壽保險投保手續等情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鈺雲、王千豪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保險人林奕承知悉且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4、5、7、13之系爭保險,故被告二人均無偽造系爭要保書等文書行為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王千豪、許鈺雲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於渠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千豪、許鈺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千豪、許鈺雲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王千豪、許鈺雲二人關於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於96年12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易科罰金內容係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上開刑法第41條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各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各於98年9月1日、98年12月30日施行);前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後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前者規定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後者則修正規定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或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查被告許鈺雲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林俊穎署押、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等三項名稱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各偽造林俊穎署押、同意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林俊穎署押、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指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林俊穎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林奕承)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林俊穎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奕承署押、於委託檢驗報告單左下角被保險人欄、體格檢查書左下角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各偽造林奕承署押,並均持以行使各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被保險人林奕承同意為保險或由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父林俊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保險人林奕承為參加保險之一定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核被告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5、7、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王千豪、許鈺雲就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3偽造署押欄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同一份保險契約上多次偽造,各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均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起訴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中,漏未記載被告王千豪、許鈺雲於同一份保險契約中另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2、4所載之署押,惟被告王千豪、許鈺雲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千豪、許鈺雲間,就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千豪、許鈺雲二人於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為,係行使不同之偽造保險契約文書,各契約之要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各異,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而成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或於原審論告時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見原審卷第95頁)。
㈥.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按指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以下同)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編號5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各接續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署押(起訴書第7頁),因認被告二人偽造前述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署押,各為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林奕承證稱體檢文件並非其本人簽名,但豈有人已親自去體檢竟還有非本人簽名之情事,故證人林奕承作證稱有些體檢文件上之簽名不是證人林奕承他自己的簽名不符實情。本院查:
1.起訴書指稱被告二人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署押共2枚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4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見起訴書第7頁,文件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36頁、37頁)之分析說明:
⑴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係指宜蘭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36頁之98年5月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A16,NO:096、192586)、同偵查卷二第37頁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業務員姓名欄記載「許鈺雲」(A15,NO:097、026204)。
⑵上開要保書附件所指稱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新光人
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二件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林奕承之簽名(署押)部分,業據證人林奕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2.起訴書指稱被告二人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署押共2枚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5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見起訴書第7頁,文件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43頁、45頁)之分析說明:
⑴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係指宜蘭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43頁之98年5月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影本(A16,NO:096、192586)、同偵查卷二第45頁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A15,NO:
097、026204)。⑵上揭如附表一編號5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所稱之98年5月4日之
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影本(A16,NO:096、192586)與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A15,NO:097、026204),均與上開1.⑴所述之98年5月4日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A16,NO:096、192586)及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A15,NO:097、026204)、業務員姓名欄均屬相同,此由上開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36頁、第37頁與同偵查卷二第43頁、45頁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之日期、批號與業務員姓名欄及內容相互對照比較均屬相同即可明瞭。
3.又起訴書指稱被告二人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之署押共2枚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見起訴書第7頁,文件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51頁;第54頁,起訴書誤載為第53頁)之分析說明:按起訴書編號7之2所稱之上開偵查卷二第53頁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其上批號為A15,NO:097、004339)打勾為「新契約」,保險業務員姓名則係「藍婉郁」;對照同偵查卷二第52頁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日期為:98年5月4日及第54頁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業務員姓名欄記載「許鈺雲」(A15,NO:097、026204)比較以觀,原起訴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其中記載第53頁應係誤載;此另由原判決第13頁附表一編號7則記載為第54頁即可明聊,附此敘明。
⑴上揭如附表一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係指宜蘭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51頁之98年5月4日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影本(A16,NO:096、192586)、同偵查卷二第54頁之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A15,NO:
097、026204)。⑵上揭如附表一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所稱之98年5月4日之
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影本(A16,NO:096、192586)與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業務員姓名欄記載「許鈺雲」(A15,NO:097、026204),均與上開1.⑴所述之98年5月4日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A16,NO:096、192586)及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業務員姓名欄(A15,NO:097、026204)均屬相同,此亦可由上開他字第932號偵查卷二第36頁、第37頁與同偵查卷二第51頁、第54頁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之日期、批號與業務員姓名欄及內容對照比較均屬相同即可明瞭。
4.由上開2.⑵與3.⑵之分析比較對照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4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指上揭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均與同表一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相同,已如前述。而由前述1.之⑵調查說明可知,上揭要保書附件所指稱之新光人壽公司體格檢查書、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二件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林奕承之簽名(署押)部分,已據證人林奕承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而非偽造等語,已如上述。從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即上揭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二件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林奕承之簽名(署押)自難認為係屬被告二人偽造等情甚明。被告二人與渠等辯護人上訴辯稱,否認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即上揭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林奕承之簽名(署押)等情應堪採信。查上揭不能論處證明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即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林奕承署押罪責部分,因檢察官認係各與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暨其定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罪等5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對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被保險人林奕承署押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欄林俊穎署押,如何認定係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於論罪科刑欄詳細論述說明,從而其認定被告二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顯未完備。
㈡.被告二人關於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原係規定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前者規定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後者則修正規定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理由顯有未備。
㈢.被告二人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即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林奕承署押,故不構成偽造署押罪責,原判決不察,竟併予誤認被告二人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5之2、編號7之2所示要保書附件即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林奕承署押,而誤認構成偽造署押罪責,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告二人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有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偽造署押欄所示私文書暨其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王千豪、許鈺雲夫妻二人均從事保險工作多年,與要保人林甲申為友人,竟利用林甲申不識字之情形,隱瞞法律規定,代簽保險契約,罔顧渠等專業及林甲申之信任,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家屬林秀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新光人壽已就偽造保險契約為解約賠償,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保險人林奕承與其法定代理人林俊穎及保險人新光人壽公司等之損害與渠等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另如附表一、編號2、4、5、7、13所示保單號碼欄所載之保險契約雖均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於新光人壽公司持以行使,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最高法院此次撤銷發回指摘部分:關於最高法院此次撤銷發回指摘理由欄壹、二之㈠㈡發交調查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頁至第2頁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五、論罪科刑欄之㈥詳細交代敘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 保單號碼 │ 要保日期 │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偽造署押(102年度他字第 ││ │ 及名稱 │ │ │ │932號偵查卷㈡出處) │├───┼──────┼─────┼────┼─────┼────────────┤│ 1 │0000000000 │ 98.11.06 │林王寶桂│ 林宛樺 │要保書,偽造林宛樺署押1 ││ │(新光人壽新│ │ │ │枚(15頁) ││ │全心) │ │ │ │ │├───┼──────┼─────┼────┼─────┼────────────┤│ 2 │QBOERKQ5 ( │ 96.12.14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 ││ │新光人壽金好│ │ │(民國77年│ :偽造林奕承署押壹枚 ││ │意變額萬能壽│ │ │7月27日出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 ││ │險) │ │ │生,以下同│ 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欄 ││ │ │ │ │) │ :偽造林俊穎署押壹枚 ││ │ │ │ │ │ (17頁)。 ││ │ │ │ │ │2、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 ││ │ │ │ │ │ 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 ││ │ │ │ │ │ 書,上開三項名稱之要 ││ │ │ │ │ │ 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 ││ │ │ │ │ │ 者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 │ │ │ │ │ :各偽造林俊穎署押壹 ││ │ │ │ │ │ 枚(共計叁枚)(17頁 ││ │ │ │ │ │ 背面)。 ││ │ │ │ │ │3、同意書上之要保人或被 ││ │ │ │ │ │ 保險人未成年者之法定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林 ││ │ │ │ │ │ 俊穎署押壹枚(24頁) ││ │ │ │ │ │4、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 ││ │ │ │ │ │ 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 ││ │ │ │ │ │ 人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 ││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林俊穎 ││ │ │ │ │ │ 署押壹枚(28頁) │├───┼──────┼─────┼────┼─────┼────────────┤│ 3 │8VA018600 (│ 97.10.30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押1 ││ │新光人壽威利│ │ │ │枚(32頁)。 ││ │九九) │ │ │ │ │├───┼──────┼─────┼────┼─────┼────────────┤│ 4 │0000000000 │ 98.04.23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新光人壽全│ │ │ │造林奕承署押壹枚;要保人││ │意終身還本保│ │ │ │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之法定││ │險) │ │ │ │代理人欄:偽造林俊穎署押││ │ │ │ │ │壹枚(34頁)。 │├───┼──────┼─────┼────┼─────┼────────────┤│ 5 │0000000000 │ 98.06.01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0000000000 │ │ │ │造林奕承署押壹枚(40頁)││ │(新光人壽全│ │ │ │。 ││ │心終身還本)│ │ │ │ │├───┼──────┼─────┼────┼─────┼────────────┤│ 6 │0000000000 │ 98.07.13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押1 ││ │0000000000 │ │ │ │枚(47頁)。 ││ │(新光人壽健│ │ │ │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7 │0000000000 │ 98.07.22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新光人壽長│ │ │ │造林奕承署押壹枚(49頁)││ │保安康終身)│ │ │ │。 │├───┼──────┼─────┼────┼─────┼────────────┤│ 8 │0000000000 │ 98.08.24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0000000000 │ │ │ │枚(56頁)。 ││ │(新光人壽新│ │ │ │ ││ │全心終身還本│ │ │ │ ││ │) │ │ │ │ │├───┼──────┼─────┼────┼─────┼────────────┤│ 9 │0000000000 │ 98.09.01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新光人壽健│ │ │ │枚(58頁)。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10 │0000000000 │ 98.09.11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押1枚 ││ │(新光人壽健│ │ │ │(60頁)。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11 │0000000000 │ 98.09.15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押1枚 ││ │(新光人壽安│ │ │ │(62頁)。 ││ │心久久手術醫│ │ │ │ ││ │療終身健康)│ │ │ │ │├───┼──────┼─────┼────┼─────┼────────────┤│ 12 │0000000000 │ 98.11.02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新光人壽全│ │ │ │枚(64頁)。 ││ │心全意終身還│ │ │ │ ││ │本保險) │ │ │ │ │├───┼──────┼─────┼────┼─────┼────────────┤│ 13 │0000000000 │ 99.07.30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 ││ │(新光人壽長│ │ │ │ :偽造林奕承署押壹枚 ││ │期看護終身)│ │ │ │ (66頁)。 ││ │ │ │ │ │2、委託檢驗報告單被保險 ││ │ │ │ │ │ 人欄、體格檢查書被保 ││ │ │ │ │ │ 險人簽名或蓋章欄,各 ││ │ │ │ │ │ 偽造林奕承署押壹枚, ││ │ │ │ │ │ 共計偽造署押貳枚( ││ │ │ │ │ │ 67頁、69頁)。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被告王千豪、許鈺雲二人)編號
1.附表一編號2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一編號4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一編號5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附表一編號7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附表一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