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紀祥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恐嚇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紀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紀祥之友人林洲平、王威中合夥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崎斯租賃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副理及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該公司淡水分店。緣柯統耀以王嘉煌名義向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賃之6111-Y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出租汽車)久未歸還,經林洲平、王威中、黃棟國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以GPS 衛星定位發現訟爭出租汽車位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彼三人乃與其他2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尋找,迨○○○區○○街○○○ 號7-11便利超商前,柯統耀適下車購物,溫進華1 人坐在訟爭出租汽車等候,林洲平等一行人見狀,由黃棟國打開該車右前車門自副駕駛座上車,溫進華見狀開啟車門欲逃離,黃棟國乃將溫進華壓制在車門旁,並毆打其頭部,林洲平則稱:我們是偵查隊、跟我們回警局云云,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出手毆打溫進華,旋將溫進華押上訟爭出租汽車後座,隨即由林洲平駕駛訟爭出租汽車搭載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駛離,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跟隨,共同將溫進華押往新北市○○區○○道,以此方式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在強押溫進華○○○區○○道之前,劉紀祥接獲電話,於新北市○○區○○路攜帶棒球棒上車,而與林洲平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迨○○○區○○道後,將溫進華拖出車外,劉紀祥並與黃棟國輪流以棒球棒毆打溫進華之身體成傷(林洲平、黃棟國及王威中等3 人共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
8 月15日,依想像競合犯等相關規定,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妨害自由罪確定;劉紀祥所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罪刑確定)。
二、○○○區○○道溫進華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林洲平自訟爭出租汽車上取出柯統耀所有之牛皮紙袋1 只,其內裝有柯統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與1 支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之銀色手機1 支,林洲平不知袋內之物為何人所有,乃向溫進華詢問,溫進華表示銀色手機為其所有,林洲平乃將銀色手機返還,溫進華旋佯稱袋內現金與黑色手機亦係其所有而向林洲平討還,劉紀祥見狀不滿,獨自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旁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溫進華,並強行取走牛皮紙袋內柯統耀所有之現金4 萬8 千元及黑色手機1 支,妨害柯統耀對前揭財物之權利行使(林洲平、黃棟國及王威中等3 人被訴結夥三人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確定)。
三、案經溫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請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紀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林洲平、黃棟國等人㈠犯普通傷害罪、㈡剝奪行動自由罪及㈢結夥3 人強盜罪,其中㈠㈡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罪刑確定;其中㈢部分,原審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原審訴字卷第200 頁反面),原審依搶奪罪、恐嚇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因搶奪與恐嚇密不可分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僅就事實欄二即原審搶奪與恐嚇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柯統耀向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用訟爭汽車,不遵期
返還,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以GPS 衛星定位,查得訟爭出租汽車○○○區○○街一帶出現,乃於100 年8 月18日前往找車,證人柯統耀下車購物,獨留證人溫進華於車上,林洲平等人毆打證人溫進華後連人帶車押走,被告在新莊區半路上車,一同將證人溫進華押○○○區○○道,被告○○○區○○道並出手毆打證人溫進華,此情業據被告及共犯林洲平、黃棟國供述在卷。證人柯統耀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向許裕欣借款50,000元,並將該款項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BMW 車輛(即訟爭出租汽車)的排擋桿中間,當天我從牛皮紙袋拿了1,000 元放在身上,另外拿1,000 元買雞排,故BMW 車上的牛皮紙袋內剩48,000元,當天我的手機也放在車上,但後來也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 第190頁)。是證人柯統耀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及手機,遭被告方面之人控制、取走,應可認定。
㈡案發當天妨害證人溫進華自由之在場人士,林洲平、黃棟國
、王威中於原審及另案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被訴強盜罪等案件(下稱另案),均稱其未拿取牛皮紙袋內財物。其他妨害自由在場人士,被訴取走牛皮紙袋內財物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予以排除,則被告涉案程度至鉅。
㈢被告通緝到案遭起訴前,證人溫進華於101 年3 月8 日在另
案證稱:當時林洲平把BMW 車輛內的牛皮紙袋拿下來,從裡面拿出手機要還我,我有說牛皮紙袋內有錢,被告就出手把整個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搶完牛皮紙袋後,對我說「再說,你欠打嗎?」等語(另案訴字第3092號影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在原審102 年4 月25日具結證稱:被告○○○區○○道堤防上打我,打完停下來後,我當時在旁邊蹲著,之後林洲平從車上拿一個牛皮紙袋,該牛皮紙袋原置於BMW 車輛排擋桿前面,裡面有我和柯統耀的手機,以及現金4 萬8 千元,林洲平問我的手機是哪一支,我回答說銀色的那一支手機是我的,林洲平先將手機還我,我就對林洲平說牛皮紙袋內的錢也是我的,要還給我,被告就把林洲平手中牛皮紙袋搶走,此時我對被告說錢要還我,被告就回說「你在說什麼,欠打」,然後我就沒說話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 第185 頁)。證人溫進華就其遭林洲平等人押○○○區○○道,在林洲平歸還其銀色手機後,索討證人柯統耀之現金及財物,遭被告出言喝止並取走該牛皮紙袋等情,證述甚為明確。按證人溫進華於另案審理時,尚未與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和解,衡諸常情,證人溫進華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亦無被告於原審所辯因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已與證人溫進華和解,故要求證人溫進華將罪責全推給被告之情事。
㈣被告於原審就證人溫進華前揭證言陳稱:「沒有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186 頁),表示證人溫進華所述其出言恫嚇並強行取走證人柯統耀之現金與黑色手機應屬真實。被告並於
103 年1 月28日在本院上訴審陳稱:「我承認對被害人有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傷害時為了要教訓被害人,一定會出言恐嚇。」(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反面),法官再問:「對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是否承認?」被告答以:「我承認。」(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辯護律師隨即稱:「恐嚇、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均坦承有此犯行。」(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反面)。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亦不爭執。
㈤再柯統耀就本件被告取走其牛皮紙袋(含現金、手機),在
原審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請求賠償損害3 萬4千5 百元,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三重簡易庭,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4 月11日作成103 年度重小字第331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此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47頁)。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辯稱其不諳法律,來不及未提起上訴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36頁),然被告自偵查庭起,歷經院、檢及一、二、三審,除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被告在第三審未委請律師外,其餘各次偵審程序,均聘請有委任律師,保護自己權利唯恐不週,證人柯統耀既在原審當庭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及律師身歷其事,被告得隨時請教律師,律師依理提供專業意見,不會有失權情事發生。被告既對前開民事判決信服,對有關賠償證人柯統耀財物損失不再爭執,則被告確有強行取走證人柯統耀之現金及手機。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取柯統耀之牛皮紙袋及其內財物,並出言恫嚇證人溫進華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本件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依林洲平、黃棟國證述,其等為崎斯租賃公司副理及員工,之所以連人帶車押走,妨害證人溫進華之行動自由,乃因柯統耀委請王嘉煌於100 年8 月21日前往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用訟爭出租汽車,租金一天3,000 元,租期共2 日,依雙方租賃合約書第3 項約定,倘逾時歸還,每小時加收每日租金百分之10之違約金,此經證人王嘉煌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24572號卷第34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王嘉煌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24572 號卷第67頁)。而訟爭出租汽車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歸還,柯統耀尚於100 年8 月23日改懸掛權利車8723-KO 車牌,並以之向綽號「許董」借13萬5,000 元,崎斯租賃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要求還車,柯統耀乃簽本票贖回該車並約定100 年8 月26日還車,於返還之前,發生本案訟爭出租汽車遭崎斯租賃公司強行取回之事,復經證人柯統耀、溫進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4572 號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4 頁)。證人柯統耀既以王嘉煌之名義向崎斯租賃公司租車,逾期未還,甚至擅自將租車質押,改懸權利車之車牌,依雙方租賃合約之約定,崎斯租賃公司與柯統耀之間即存在有違約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林洲平等人目的在取回訟爭出租汽車,並非在共同強盜取財,而被告經崎斯租賃公司黃棟國、林洲平等人通知前往協助處理租車糾紛,被告強行取拿訟爭出租汽車上柯統耀之財物,意在抵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論罪之說明㈠證人柯統耀於原審證稱:「(該筆錢當時是否為你所有並為
你持有?)對。」、「(你是否有表示過要將錢給證人溫進華?)沒有,只是放在車上。」、「(檢察官問:牛皮紙袋中的錢,其中是否有一部份要讓溫進華使用?)錢全部都是我使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證人柯統耀臨時下車買雞排,隨即將返回車上,原置放在訟爭出租汽車上之牛皮紙袋(含現金、手機),非由證人溫進華所管領支配,而崎斯租賃公司人員,其主要目的在取回訟爭出租汽車,並非排除證人柯統耀對牛皮紙袋內財物之管理權,是被告另行起意取走該牛皮紙袋(現金、手機),應係妨害柯統耀對於該牛皮紙袋(現金、手機)管領權之行使。參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於上車後與林洲平、王威中、黃棟國等人共同接續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傷後,因林洲平自訟爭出租汽車上取出柯統耀所有之牛皮紙袋,並向溫進華詢問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與物品係何人所有,溫進華答以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與黑色手機均係柯統耀所有而向林洲平討還時,被告又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威嚇溫進華,致當時已受傷流血不止之溫進華不能抗拒而強取上述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 萬8 千元及黑色手機1 支,而使溫進華無法對上開物品行使其看管之權利。倘若無訛,則被告主觀上對上開物品縱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但其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先前犯罪之行為與結果,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溫進華行使暫時看管柯統耀財物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依證人溫進華證述,林洲平原有意歸還該牛皮紙袋(黑色手
機、現金),被告喝叱「你在說什麼,欠打」之方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溫進華,以阻止證人溫進華代為取回牛皮紙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件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強制之方式,取拿證人柯統耀之財物,並以恐嚇之方式,威嚇證人溫進華,以遂其取得證人柯統耀財物之目的,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六、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溫進華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溫進華自由後,另行起意取走證人柯統耀之物品,並對告訴人以「你在說什麼,欠打」之言語恫嚇,當時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不能抗拒之狀態係被告所造成並仍在持續中,被告所為該當於強盜罪,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搶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略稱:前述牛皮紙袋,係林洲平控管
,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為何物,亦未將牛皮紙袋拿走,我不構成強盜罪或搶奪罪等語。
七、原判決評斷按刑法上之搶奪、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奪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搶奪、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客觀上雖強取前揭牛皮紙袋(現金、黑色手機),然在主觀犯意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搶奪或強盜罪責相繩,原審認被告觸犯搶奪罪,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尚有欠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認被告構成強盜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及恐嚇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重新做人,竟介入他人車輛租賃糾紛,先共同妨害證人溫進華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再另行單獨起意,以強行取走、喝斥之方式取走牛皮紙袋及其內財物,一再涉及暴力,犯後逃匿,拒不到庭,經通緝始行歸案,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