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其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68、142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其進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分別借款予周秀珍及焦青年,嗣於92年8月4日,俞其進與焦青年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焦青年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47,000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5,000 元,自93年3月起每月攤還25,000元至清償1,050,000元完畢為止,如違約則依原金額計算,並由周秀珍擔任見證人,周秀珍即在協議書見證人欄下親自簽名後,先行離去。詎俞其進竟隨即要求周秀珍應擔任焦青年債務之保證人,然周秀珍既已離去,俞其進、焦青年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周秀珍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內,由焦青年在具(應為「見」字之誤)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按捺自己之右拇指指紋,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並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以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於焦青年未履行協議時周秀珍願負清償責任之意,而變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嗣周秀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對俞其進起訴請求確認俞其進持有周秀珍所簽發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繫屬案號: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俞其進於100年8月3 日臺北地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變造之協議書於法院,主張周秀珍對其負有1,547,000 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秀珍及影響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之虞。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周秀珍、焦青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基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俞其進(下稱被告)於原審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反頁),且與檢察官迄至本院更㈡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6反至27反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另被告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由另被告焦青年執筆撰擬該協議書文句,其於該協議書撰擬完成後又指示另被告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復於100年8月3日在臺北地院審理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協議書於法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對其負有1,547,000 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焦青年及周秀珍共同欠伊1,547,000 元,該協議書上係書寫「具」證人,而非「見」證人,焦青年對伊說具證人就是保證人之意,惟伊堅持要焦青年改為保證人,並要求更改為保證人部分要加蓋指印,而周秀珍於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保)」字時在場,且伊親眼看見周秀珍於「(保)」字上加蓋指印,不知為何會變成焦青年的指印,但周秀珍係於加註「(保)」字後始於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另被告焦青年於上揭時地簽立協議書,約定另被告焦
青年尚積欠被告之1,547,000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5,000元,自93年3月起每月攤還25,000元至清償1,050,000 元完畢為止,如違約則依原金額計算,並由另被告焦青年執筆撰擬該協議書文句,被告於該協議書撰擬完成後又指示另被告焦青年,由另被告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該「(保)」字上蓋有另被告焦青年之指印,另被告焦青年並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被告復於100年8月3日在臺北地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協議書於法院,主張證人周秀珍對其負有1,547,000 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另被告焦青年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復有該協議書原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14至17、70至71、44至45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秀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焦青年共同
向俞其進借款,只是伊和焦青年分別向俞其進借款時,俞其進會要求伊與焦青年均在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互相作保,當日俞其進要求伊擔任俞其進與焦青年間借款債務之見證人,並未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因為伊個人積欠俞其進之欠款550,000 元已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一天即還清,但伊並未將已還清個人借款之事告訴焦青年,伊於該協議書上之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後就先行離去,簽名時具證人之「具」字旁並無加註一「(保)」字,該協議書上亦無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伊也未在「(保)」字上捺指印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至9 、17至20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即另被告焦青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與周秀珍共同向俞其進借款,只是俞其進要求伊與周秀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兩人都要簽名,伊個人借款部分,伊與周秀珍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90,000 元,伊寫協議書時並不知周秀珍已還清周秀珍個人借款,故俞其進於協議書上所提出之欠款總額1,547,000 元,伊主觀上認為該總額包含周秀珍之個人借款、伊個人借款本金80餘萬元及利息;當日俞其進要求周秀珍在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伊與俞其進、周秀珍當時並未討論周秀珍關於保證債務問題,周秀珍於協議書具證人欄下簽名完即離去,周秀珍離開後俞其進覺得協議書寫得不夠,要伊於協議書附註伊若無法償還此筆債務要由周秀珍承擔等內容,並要求伊在具證人旁添加一「(保)字」、在「(保)」字上捺印,伊當下認為加註「(保)」字只是讓周秀珍保證兩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490,000 元,且怕不如此做不知何時才能離開,遂應俞其進之要求為之等情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雖證人即另被告焦青年於偵查中一度曾就該協議書上之「(保)」字為何人所書寫為不知之證述,並否認「(保)」字上指印為自己所蓋(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此係涉及共同被告焦青年自己所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難以期待共同被告焦青年當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受訊問之初即毫無保留全盤供出。再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證人即另被告焦青年於該次偵訊中作證時否認協議書上「(保)」字及其上指印為自己所為,惟就該協議書係於證人周秀珍簽完名離開後始加註「(保)」字及附註、當時周秀珍並無擔任保證人意思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況另被告焦青年業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焦青年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與證人周秀珍亦僅屬朋友關係,就共同變造私文書此部分犯行,更與被告利害關係相一致,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而使自身遭受變造私文書罪責之處罰,並另冒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且嗣後焦青年不論係在關於自身所涉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所述情節均相同,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證人周秀珍、焦青年所述應當可信。㈢又證人周秀珍於100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周秀珍簽發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當時即以該協議書作為附件證物(見補525號影卷第4頁,下稱A系爭協議書影本);嗣被告也於周秀珍另提出被告偽造印文案中提出協議書原本送請鑑定(原本附於他卷第36頁,另於上訴卷第30頁附有彩色影本,下稱B系爭協議書)。經細核比對A、B系爭協議書,其中:⑴焦青年蓋於協議書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其指印文將「年」字全部蓋滿;而在B系爭協議書,其指印文則偏在「年」字之下半部;⑵A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指印與被告簽名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近;而B系爭協議書,被告之指印與被告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遠;⑶周秀珍蓋於協議書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其指印文與周秀珍之「珍」字距離較近,而在B系爭協議書,其指印文則與「珍」字距離較遠;⑷協議書所載松山支庫帳號,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有6及2兩數字經數筆重複描繪;而B系爭協議書則無描繪痕跡。顯然協議書是先以書寫方式書立並加記附註內容及簽名之後再予影印,而分別於手寫稿及影印本按捺指印,亦即可認該協議書原本不只被告持有之該份而已。然上開周秀珍之指印既均與加記之(保)字與附註之「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文字(下稱加註文字),均未有重疊之處,則系爭加註文字是否必然在周秀珍按捺指印之前即已存在?已非無疑。且依另被告焦青年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周秀珍離開後,被告才要求其在協議書上加註文字,並在(保)字上按捺指印‧‧‧周秀珍拿走的一份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其餘的一份原本及一份影本被告要求其都要加註(見原審卷第69、70反頁);證人周秀珍於原審亦證稱:其有拿到一份協議書,就先行離開了,持有之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反頁),與前述焦青年所證,周秀珍拿走的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亦相符合。又依卷附證據資料,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8月4日完成,而周秀珍於100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起訴時提出A系爭協議書影本,時間已在協議書完成後之7 年餘,其於100年8月25日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亦陳稱:起訴時所附之A系爭協議書影本是向焦青年要的等語(見100 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影卷第20頁),顯然早即否認係出於其原持有之無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協議書「(保)」字上所按之指印,係焦青年之指印,並非周秀珍者。對照依前揭事證認定「於協議書撰擬完成之後又指示焦青年,在協議書證人欄類似『具』字旁加註『(保)』字,並由焦青年在『(保)』字上捺指印,焦青年並於協議書末端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句」。倘周秀珍於加註文字之時在場且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焉可能未逕要求周秀珍於(保)字上按捺指印,反而指示焦青年按捺?且加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事涉周秀珍承擔高達新台幣1,547,000 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及周秀珍權益至鉅,周秀珍既已在場,焉可能未於該文字項下要求其簽名或按捺指印?又周秀珍若確有同意,焦青年何須自白未涉之變造文書犯行,而承擔莫須有之變造文書罪責、暨單獨肩負該債務之必要?益證證人周秀珍、被告焦青年上開所述,應屬實情。至另被告焦青年於原審中雖供稱:伊寫完協議書後,俞其進拿去影印,伊好像沒有拿到,伊翻伊的資料裡面伊都沒有看到。(為何於100年8月25日民事案件審理時,你說你要回去找看原本?)伊是周秀珍拿給伊看的。(周秀珍於100年8月25日民事案件審理時,你有所這是她在民事提出協議書影本是跟你拿的?)不是,那是周秀珍跟俞其進拿的,不是跟伊拿的,那是在民事庭時拿出證據時,俞其進提出時周秀珍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原審法官訊問要旨應係確認周秀珍於100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時所提出該協議書作為附件證物,是否來源確為焦青年,惟另被告焦青年竟稱「那是在民事庭時拿出證據時,俞其進提出時周秀珍看到」,顯然誤解該法官提問之要旨,況另被告焦青年該庭同時亦稱:但總共影印幾份伊現在忘記了,伊有沒有把其中1份拿回去伊現在不記得,至於周秀珍及伊有無拿回1份影本伊也不記得了,請容伊回去再找看看云云,顯因時間過往太久致記憶不清,惟依上事證,既已足認定證人周秀珍、被告焦青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焦青年與周秀珍係因合夥做生意,共同積欠
伊1,547,000 元,焦青年與周秀珍係想賴帳,故意將周秀珍之保證人身分寫為「具證人」,焦青年無恆產亦不知有無就業,周秀珍則在公營單位上班,伊為何要讓債務人周秀珍在協議書上變為無責任義務之見證人,且周秀珍亦就92年8月3日之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對伊提出變造私文書之告訴,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秀珍係為影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官司始提出刑事告訴,該民事官司二審係判決伊勝訴云云,並提出89年8月8日焦青年與周秀珍書立之欠條、周秀珍於93年12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紙及附件92年8月
3 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至26頁)。惟證人周秀珍及焦青年係分別積欠被告550,000 元、八十餘萬元之借款,雖周、焦二人互相就對方借款所簽發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就本票金額互為保證,然周、焦二人並未共同向被告借款,業經周、焦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已如前述,89年8月8日周、焦2 人書立之欠條雖記載「茲欠俞其進先生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伍仟元正自民國捌拾柒年參月貳拾參日至民國捌拾玖年柒月參拾壹日止計利息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元正。合計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元正。...。立據人:
焦青年89.8.8、周秀珍。共計支票五件 12/24、2/24、3/10、3/24、5/1」,然該欠條並未寫明該欠款係周、焦2人所共同積欠,況參酌該欠條立據人:焦青年之後隨即載明日期89.8.8 之形式以觀,立據人應僅為焦青年。而被告、另被告焦青年共同變造之92年8月4日協議書上係記載「本人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今共同協議‧‧‧。立協議書人:焦青年、立協議書人:俞其進、具(保)證人:周秀珍... 」甚明;果協議書所載之1,547,000元確係周、焦2人共同積欠被告之債務,且係由另被告焦青年執筆依被告之意擬撰之協議書,其豈會記載「本人(指立協議書人焦青年)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被告又豈不要求周秀珍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而僅讓周秀珍於被告所謂「具(保)證人」欄位下簽名,反係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果該債務確係周、焦2 人所共同負擔之債務,被告實無由於協議書之立協議書欄僅列另被告焦青年,而將同為債務人之證人周秀珍以保證人身分具名,此顯與常理有違。是益見被告以周、焦2 人係共同向伊借款積欠伊協議書所載1,547,
000 元,而焦青年係故意將保證人身分寫為「具證人」以脫免債務,伊為何要讓債務人周秀珍在協議書上變為無責任義務之見證人之所辯,委無足採。
㈤又證人周秀珍雖曾另就92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對被告提出
變造私文書之告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若92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經被告俞其進變造,證人周秀珍理應不會以變造後之切結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認切結書係經雙方同意所變更云云;然縱92年8月3日之切結書所載「本人周秀珍所欠俞其進先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於92年8月3日歸還,日後與俞其進之間債務問題,永無瓜葛,焦青年與黃傳盛兩位之債務自行處理與本人無關」,其中「永無瓜葛,焦青年與」8 字經刪除,並在旁加註「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等字,係經過證人周秀珍同意,惟周、焦2 人本已互相就對方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以互相擔保對方與本票金額相同之個人借款,是縱上開切結書所加註之「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等字係經過證人周秀珍同意,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切結書上亦另有見證人謝振煌之簽名,該切結書上見證人之「見」字亦略顯潦草,惟其外觀與本案變造之協議書,肉眼觀之與「具」字極其相似,足徵證人周秀珍證述自己於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認知係擔任見證人而非保證人等語顯非無稽,洵堪採信。被告雖另辯以:謝振煌非伊所帶來,是謝振煌打抱不平去找周秀珍,當時謝振煌與周秀珍是同一陣線,伊不清楚謝振煌簽名之目的係擔任見證人或保證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簽立切結書時已詳閱而同意切結書內容,徒以上述顯不合事理之語置辯,顯無可採。另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證人周秀珍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俞其進勝訴確定,惟刑事法院審理事實本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況民事法院係以周秀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未能舉證已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由,判決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勝訴,而非認定周秀珍於92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時同意擔任協議書所述債務之保證人,是該民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查中堅定辯稱:伊怕周秀珍反悔,所以要周秀珍在「(保)」字上捺印,伊係親眼看到周秀珍在「(保)」字上捺印云云,見指印鑑定結果係另被告焦青年之指印後始改口辯稱:依照伊想法應該會叫周秀珍蓋,但不知為何會變成焦青年之指印,這麼久了伊也不知當天是何人所蓋云云,益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陳述不一致,應係唯恐遭受刑事訴追,始辯稱其係親眼看見證人周秀珍於「(保)」字上捺印一節,是被告所為置辯,顯為脫免刑責所為,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臨訟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被告、另被告焦青年2 人於周秀珍簽名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並於協議書末添加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以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同意於被告焦青年未履行協議時願負清償責任之意,因該協議書上「具證人」欄本有周秀珍之簽名,被告、另被告焦青年2 人於協議書上加註「(保)」字及協議書末之附註,並於該「(保)」字上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以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該當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另被告焦青年2 人於92年8月4日共同變造該協議書後,被告復於100 年8月3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即偽造周秀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另被告焦青年2 人就變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另被告焦青年2 人變造該協議書末附註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變造協議書上「(保)」字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另被告焦青年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俞其進當時要求伊在協議書的另1 份影本上也手寫加註「保」字及附註,該協議書之影本由伊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惟另被告焦青年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該加註有「保」字及附註之協議書影本,況另被告焦青年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拿1 份影本回去,但伊只有在卷附之協議書(原本)上加註「保」字及捺指印,其餘影本並未加註「保」字及捺指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被告則供稱:伊忘記協議書影本是否有加註「保」字,但更改部分所捺指印只有卷附之協議書(原本)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就該協議書之影本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使債權獲得更充足之擔保,竟未經周秀珍之同意或授權,與另被告焦青年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另被告焦青年變造該協議書,以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被告復進而於原審法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並說明卷附協議書原本(見他卷第36頁),係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至協議書上「(保)」字上偽造之「周秀珍」指印1 枚,原審雖重複諭知沒收,惟於原判決不生影響)。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