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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二)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緝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德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8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德銍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銍因欲向鍾明篤調換支票作為銀行徵信之用,乃於民國83年6月16日,在桃園市○○路江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作為擔保之用,明知並無蔡文榮授權,且該以蔡文榮名義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69084之支票戶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虛設,竟在票號KA0000000號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上,私以蔡文榮為發票人之名義,偽填「83年7月20日」及「柒佰壹拾壹萬元正」等字樣後,交付予鍾明篤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

(一)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6月16日起算。

(二)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4年7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歷經84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84年11月27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5年6月6日判決;上訴後於85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86年2月4日判決;嗣上訴後再於86年4月8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7年2月19日判決撤銷後第1次發回更審;87年3月2日再繫屬本院、本院於87年6月16日判決;87年9月3日再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9年8月31日判決撤銷第2次發回更審;89年9月8日再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89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均有本件案卷可稽。經計算結果,本件自被告行為時即8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計算式詳如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四、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