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標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標係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保全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街之「富甲山河社區」之總幹事,黃適欽(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係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其2人明知賴翎筠係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顏鳳鳳之代理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未經賴翎筠之同意,在不詳地點,由黃適欽指示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並於富甲山河社區選舉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票上蓋用該印章,而偽以賴翎筠名義製作上開選票(下稱系爭選票),再於同年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保全,在該社區1樓交付與社區有投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持以投票而行使,足生損害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前該選票有效性之認定,因認被告林金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賴翎筠於偵查中之證言,㈢偽造之富甲山河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4紙,㈣「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九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及公開聲明書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金標固不爭執下列事項:㈠富甲山河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該社區成立「富甲山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崔力恒於100年5月7日辭任,第1屆之總幹事為劉政國,嗣力山保全公司指派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與原總幹事劉政國辦理移交事宜,並自100年5月23日起到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㈡100年5月20日召開之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5月份臨時會議中,黃適欽經出席該會議之委員推選並當選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賴翎筠則以正選委員之代理人身分被選為監察委員,㈢100年8月
25、26日間,黃適欽指示被告刻製監察委員印章,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晚上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刻製系爭印章1枚,㈣100年8月27日,富甲山河社區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日上午,由被告及保全人員持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選票共計133張,並於同日下午1時起,在該社區1樓將系爭選票發給參與該次選舉之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72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賴翎筠係上開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偵訊時誤以為賴翎筠非監察委員,顏鳳鳳才是監察委員,因此才坦承未經同意刻製系爭印章,此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又上開管委會100年1月29日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已同意管委會刻製管委會印章、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所謂相關印章係指管委會認為有必要刻製之印章而言,當時出席同意之人員有賴翎筠、李忠安、劉眉君、黃適欽等人,是管委會依該決議應有刻製系爭印章之權限;賴翎筠於100年8月23日寄給被告、主委黃適欽、財務委員劉眉君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上開社區前總幹事)已經刻很多顆了,只希望不要重覆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之嫌即可,是管委會刻製系爭印章前,已經賴翎筠之同意;上開社區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需製作選票,而該選票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需交由監察委員賴翎筠逐一清點,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由賴翎筠逐一核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核發予區分所有權人,並由賴翎筠監察投票、開票、驗票及計票,故系爭選票上有蓋用「監察委員賴翎筠」職章之必要;又系爭選票除蓋有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之印章外,該選票右下角均蓋有「主任委員黃適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上下並排,足見系爭選票上蓋用系爭印章之目的在防偽,屬於管委會之公共事務,時任主任委員之黃適欽係有權製作上開選票之人,其指示被告刻製系爭印章,係在被授權之範圍,且系爭選票記載住戶之戶號、姓名均無不實之處,縱使系爭選票上蓋用系爭印章與賴翎筠指稱授權之範圍不盡一致,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賴翎筠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業經同案被告黃適欽於偵查中陳明
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11頁),並有「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5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九月份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及富甲山河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選票影本4紙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卷第14-16頁、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6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選票除在「選票」字樣下方蓋有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之
印章外,在各該選票之右下角均蓋有「主任委員黃適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文並呈現上下並排方式,有系爭選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6頁)。
告訴人賴翎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選票上要蓋上你的印章?)黃男(指黃適欽)認為這樣可以防止選票被偽造。」(見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10頁)。同案被告黃適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印章是保全公司總幹事林金標刻的,用意在於加強選票有效性、辨識真偽,並無其他意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準此可知,被告於系爭選票上蓋用管委會之關防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印文,其目的係為防止他人偽造選票,並無其他不法之意圖。
㈢富甲山河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召開第1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其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人員:出席委員:李忠安、賴翎筠、劉眉君、黃適欽」、「總幹事:劉政國」;討論事項第3案記載:「3.增加刻印管委會發函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同意:李忠安、賴翎筠、劉眉君、黃適欽」等文,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57頁)。又賴翎筠曾於100年8月23日下午6時1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時任主任委員之黃適欽,表示:
「主委,收到,所以……?只不過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我是不知道刻了哪些),只希望不要重覆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之嫌即可。翎筠」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卷第40頁)。證人賴翎筠復於102年1月3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黃適欽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前述100年8月23日之電子郵件關於印章部分,我提到「即可」的字義,是指刻了監委、財委的印章即可,但我不同意刻帶有姓名的印章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卷第34頁)。由上析知,賴翎筠事先已授權管委會基於公共事務之需要得代刻監察委員之印章至明。又被告因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承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適欽指示,為辦理管委會第2屆委員之選舉,於製作系爭選票時,基於防止他人偽造選票之目的而在選票上蓋用管委會之關防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自屬執行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又賴翎筠既同意刻製監察委員之印章,而其又係當時之監察委員,則黃適欽指示被告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應符合常情事理,反之,如僅刻製不含賴翎筠姓名之「監察委員」4個字之印章,則該印章形式上不具辨識性,顯難代表賴翎筠,從而被告依主委黃適欽之指示刻製系爭「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應未逾越賴翎筠之授權範圍,亦可認定。
㈣系爭選票係為辦理管委會第2屆委員之選舉而制作,則時任
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適欽顯係有權製作系爭選票之人。且系爭選票所記載之住戶戶號、姓名均無不實之處。縱然系爭選票上之防偽措施其中關於監察委員之印文與賴翎筠主觀上授權之範圍不盡一致,然對於賴翎筠同意以「監察委員」印章蓋在系爭選票上之本意,實無違背。而出席參與投票之社區住戶持系爭選票進行票選管委會委員時,實質上對賴翎筠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再者,被告身為上開社區之總幹事,依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指示,本於服務社區住戶之宗旨,而刻製系爭印章並蓋於系爭選票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加損害於賴翎筠之意圖,被告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㈤賴翎筠於100年5月20日,以正選委員(即其母顏鳳鳳)之代
理人身分擔任上開社區唯一之監察委員,且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所召開之第1屆第7次委員會議時,賴翎筠親自出席參與會議,討論提案時已表示同意管委會可以代刻管委會之相關印章,其中包含「監察委員」之印章,被告因此於辦理管委會第2屆委員選舉時,依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指示製作系爭選票,並基於防偽之目的,代刻與「主任委員黃適欽」印章之字體、樣式等規格完全相同之「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並排蓋在系爭選票之右下角,則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故意。故縱認賴翎筠並未同意在「監察委員」等字後加刻其姓名「賴翎筠」三字,被告所刻之「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或蓋在系爭選票上之印文,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虞,仍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偽刻該印章或偽造該印文之犯意,亦難科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依管委會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指示,執行管委會之公共事務而刻製系爭印章,主觀上無偽造系爭印章之故意,且於系爭選票上加蓋系爭印章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偽造選票,縱認與賴翎筠指稱授權之範圍不盡一致,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賴翎筠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述之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選票防偽設計分別為:⑴印上『流水編號』;⑵蓋上『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關防;⑶蓋上『主任委員黃適欽』的關防等三項,並不包括蓋用「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於選票,加蓋「監察委員賴翎筠」用以防偽乙節,並非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係被告與共犯黃適欽2人口頭討論後決定,再由被告刻印並蓋印完成,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已知黃適欽沒有得到顏鳳鳳等人同意,伊有跟黃適欽說應該要經過他人同意才蓋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未經賴翎筠同意或授權,仍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並蓋用於選票上之事實,其顯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故意,又該等選票既未經賴翎筠監製、核對,則被告與共犯黃適欽共同偽以「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出具之文書,用以表示該選票係監察委員賴翎筠監製、核對並用印之意,其內容自屬虛構,且足以使出席參與投票之社區住戶,誤信該等選票為監察委員賴翎筠所監製,自足以生損害於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前開選票正當性之認定,原審不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當時伊已知黃適欽沒有得到顏鳳鳳等人同意刻章,伊有跟黃適欽說應該要經過他人同意才刻印、蓋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第52頁),然黃適欽指示被告刻製系爭印章,業經告訴人賴翎筠授權,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刻製系爭印章未得賴翎筠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依「富甲山河社區」100年1月29日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上開管委會有刻製系爭印章之權限,且賴翎筠亦事先授權管委會基於公共事務之需要得代刻監察委員之印章,被告因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承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適欽指示,為辦理管委會第2屆委員之選舉,於製作系爭選票時,基於防止他人偽造選票之目的而在選票上蓋用管委會之關防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自屬執行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又賴翎筠既同意刻製監察委員之印章,而其又係當時之監察委員,則黃適欽指示被告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應符合常情事理,亦未逾越賴翎筠之授權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加損害於賴翎筠之意圖或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