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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參立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力參立明知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9千元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入之車號0000-00號(廠牌為凌志汽車,車型為LS-430,車身號碼JTHBN36Z000000000號,購入後更換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逾43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14日至21日期間內某日,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68公里之儀表板,委託不知情之旭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維代為更換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中古車資訊。嗣蔡總華依前開拍賣網頁資訊與力參立聯絡,並相約於100年11月4日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旁停車場看車,力參立並向蔡總華佯稱:伊是五鼎生化科技公司(下稱五鼎公司)副總經理,網拍的這部車原本是公司配的租賃車,平常是司機在照顧,但很少開,租車合約期滿後公司問伊是否將車買下,伊就用其妻黃麗娟的名義買下該車等語,因而使蔡總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力參立上開所述為真,且該車實際行駛里程與拍賣網頁所示相符,遂同意以58萬元購入該車,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乙份(正本由力參立取走,蔡總華留存影本),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上開款項,蔡總華後於同年月17日自行至凌志車廠保養檢查時,始發現遭騙。

二、力參立又於100 年11月間,參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辦理之中古車競標,以48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8萬2千5百元)購得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委託標售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號)乙部,購入後於同年月間,以車輛有故障為由,向行將公司要求解約退款,行將公司遂於100年11月23日將48萬2千5百元(含價金48萬元及拖吊、檢測費2千5百元)退回力參立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因格上公司當時尚未派員將該車取回,嗣格上公司於100 年12月下旬向力參立查詢該車位置時,力參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自行製作「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乙張(下稱聲明書),委由不詳年籍之人在其上「立聲明書人」欄位偽造「李俊賢」簽名,再向格上公司傳真前開聲明書而行使之,並主張前開自用小客車已交付格上公司專員李俊賢,致生損害於李俊賢及格上公司。

三、案經蔡總華、格上公司先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上訴人即被告力參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於警詢;證人李俊賢、葉國鍊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1反頁),然告訴人蔡總華、證人李俊賢、葉國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檢察官代表國家,通常均能依法訊問,足以擔保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具體舉證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蔡總華;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賢,業分別經各該院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另證人葉國鍊則均未據聲請傳喚,而經捨棄其交互詰問權,乃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予當事人辨認而為辯論,顯已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採為證據。至告訴人蔡總華、證人李俊賢、葉國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其等於偵查、或法院中之結證述大致相符,尚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均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乃主張「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00他2940號卷第8頁),並非被告所刊載,係告訴人蔡總華從網路上自行下載誣指係被告所刊載」、「告訴人所提契約影本(101 偵2493號卷第69頁)並非兩造於100年11月4日所簽定之契約,係告訴人所抽換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即係以被告(非被告以外之人)有無刊登上開拍賣網頁或簽具上開契約,以其等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亦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前揭證詞、文書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賣車

給告訴人蔡總華,告訴人蔡總華只是在網路上詢問價錢,告訴人問伊車輛的里程數,伊有表明無法告知,要告訴人蔡總華自己去向凌志汽車濱江廠確認,伊沒有對告訴人蔡總華表明伊是五鼎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說是公司配的租賃車,伊與告訴人蔡總華後來到東元醫院旁的統一便利超商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1式2份,2 份都一樣,伊與告訴人蔡總華各持乙份,後來因為告訴人蔡總華認為車輛有問題要伊修復再交車,伊與告訴人蔡總華於100 年11月11日約在濱江廠,服務專員有顯示電腦螢幕保養紀錄給告訴人蔡總華看,且契約第3頁其他文件欄有註明100年5月6日保養紀錄(哩程429120公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該車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且與

告訴人蔡總華相約看車時向被告佯稱伊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為公司配車,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其妻名義購入等情,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買該車,業經告訴人蔡總華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11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

車資料,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友達公司對面,伊就與被告約在停車場處見面,被告表示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是公司配的,平常是司機在照顧,被告偶爾開,車子是公司向和運公司租用的,後來合約期滿被告以其太太名義將車子買下,伊還問被告車子怎麼跑那麼少的里程數,難道都沒有打高爾夫球,被告就表示都在新竹地區打等語(見101偵2493號卷第66頁)。

②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載明車子的里程

數為6 萬多公里,如果當時載明車子的里程數是40多萬公里,伊不會去買,而且被告說自己是五鼎公司的副總,車子平常都有專人在保管,伊還問被告不打高爾夫球、不應酬嗎,被告還回稱都在新竹地區打高爾夫球所以里程數才這麼少,被告將該車停在友達公司對面停車場,被告又說伊在友達公司旁的五鼎公司上班,藉此取信於伊,伊才同意以58萬元購買該車,後來因為該車的底盤有發出聲音,伊去檢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39頁)。

⒉被告明知該車里程數已逾43萬公里而購入該車,且在100年9

月14日至21日期間內某日,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68之儀表板,委託證人即旭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維更換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中古車資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伊以伊配偶黃麗娟之名向和運

公司購買。於100年11月4日與蔡總華簽立買賣合約,11月

9 日交車賣予蔡總華,以58萬元成交。該車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為40幾萬公里。是伊於100 年10月間在奇摩網站刊登該3873-M6(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拍賣資訊,刊登行駛里程為6 萬多公里。該車實際里程約435000公里,變更為62868 公里,是因伊至中古材料店購買儀表板更換等語(見101 偵2493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復稱:購車後,應該是1、2個星期左右調整里程數等語(見101 偵2493號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和運公司勁拍中心領組蔡奇璋於警詢中證稱:該車

係先於公司勁拍中心網站上公告,後來由網路上賣出,該車於網路上公告時有公告里程數,約為433300公里,參與投標的人可事先查知里程等語(見101 偵2493號卷第18頁);另證人曾正維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100 年間有修到凌志的車,但不記得車號,印象中是深色車身,通常是被告自己帶零件來,伊更換完被告就帶走,維修時間不能確定,凌志的車型印象中來過2、3次,有換過三角架、儀表板、後視鏡,零件都是被告帶來的,換儀表板的原因印象中是因為引擎的故障燈、水溫表無法作用,凌志的車里程是用液晶顯示的,不是傳統的儀表板,里程更換後無法調整成與更換前相同。更換前伊沒有確認原本的儀表板有無故障,被告要伊換伊就換等語(見101偵2493號卷第121至122頁),復核與被告供稱該車儀表板里程數不能調整,因為是液晶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65頁)。③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購入該車後於100年9月21日曾駕駛該

車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檢查,有該公司之工作傳票在卷可查(見100他2940號卷第39頁),該傳票行駛里程欄為「62,425」,而入廠原因欄中載明「

5.里程倒轉」,且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有在傳票下方亦有簽名確認,佐以該工作傳票入廠原因欄「2.使用人林耀明」及顧客評價欄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經原審查詢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人為黃麗娟,被告於更換儀表板後仍駕駛該車至保養廠檢查,被告對該車里程數原為43萬餘公里乙節顯然明白知悉。

⒊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乙紙、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乙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修紀錄2紙、告訴人蔡總華寄予黃麗娟之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蔡總華收執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被告寄予告訴人蔡總華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52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附件被告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7日和運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保修紀錄各乙紙、桃苗公司10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維修項目確認單乙紙(以上見100他2940號卷第5至9、12至17、30至32、37至40頁,即101偵2493號卷第29至31、33至36、43至44、47至48頁)、證人蔡奇璋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所提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含車牌異動、歷任車主紀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101年7月24日函暨檢附之工作傳票、費用預估說明單各乙紙、桃苗公司101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以上見101偵2493號卷第19至21、109至11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2年7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變更、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各乙紙、桃苗公司102年7月2 日刑事陳報狀乙紙、和運公司102年9月30日與原審聯繫之電話紀錄表及傳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財報)各乙紙、國都公司102年7月23日陳報狀乙紙(以上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5、38、40至

42、44頁)等資料為證。⒋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及辯解,顯有下列矛盾及瑕疵,不足為信。

①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寄予告訴人蔡總華之存證信函乃稱

:本人於訂約前已充分告知:該車係向和運公司購買之租賃車黃麗娟係為第二手,里程數僅供保養參考,個人不擔保等語。台端(指告訴人蔡總華)與同行技師於試車後,覺得該車引擎安靜,車況很好可以接受等語,最後雙方合議以58萬元將該車讓售與台端。當初里程數並非討論購車的主題,且交車時台端已當面核對該車里程數為63257 公里,並在買賣契約上載明,與網頁刊登里程數為6 萬餘公里亦無不符(買賣契約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蓋有「竹北郵局」郵戳騎縫章,而註記交車時之里程數63257 公里、不擔保、黃麗娟二手等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頁為憑(以上見100他2940號卷第15至17頁);於101年2 月20日警詢時復供稱:該車是伊以伊配偶黃麗娟之名向和運公司購買。於100年11月4日與蔡總華簽立買賣合約,11月9 日交車賣予蔡總華,以58萬元成交。該車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為40幾萬公里。是伊於100 年10月間在奇摩網站刊登該3873-M6(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拍賣資訊,刊登行駛里程為6 萬多公里。該車實際里程約435000公里,變更為62868 公里,是因伊至中古材料店購買儀表板更換。(你已知該車實際行駛40餘萬公里,為何於網路刊登6 萬餘公里之不實公里數,致他人取得錯誤資訊而購買該車?)伊有告知購買人蔡總華這車是和運公司之租賃車,不擔保該車行駛之公里數等語(見101偵2493號卷第6至7頁);於101年4月2日偵查中再稱:(何時出售該自小客車?價格?里程?如何說明車輛來源?)100年11月4日以58萬元出售,里程數6萬2千多公里,有向對方說明是和運的租賃車,從和運公司標售來的,都是在原廠保養,車況很好等語,並提出維修記錄1份為憑(見101偵2493號卷第61至62頁),顯均僅表示其與告訴人蔡總華商議時,已告知不擔保該車交車時之里程數63257 公里,但因試車時引擎安靜,車況很好,而仍達成以58萬元交易,當初里程數並非討論購車的主題乙節。

②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則具狀改稱:告訴人透過YAHOO 拍賣

網頁資訊,於100年11月2日先以電話詢價時,被告已告知:該車係被告向和運公司購買之租賃車,目前里程數為6萬餘公里,可以配合買家回原廠查閱保養紀錄等語。於100年11月4日15時許告訴人與同行友人(引擎技工)開車至新竹縣政府前停車場看該車籍資料、試車後,覺得該車引擎安靜,車況很好可以接受,惟該車里程數跑的比較多,希望能以60萬元成交,被告以該車取得成本較高,請告訴人加一點錢就賣,最後雙方合意以65萬元成交,並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訂金(現金)2 萬元。隨即由告訴人取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乙份,被告有提醒該車因水溫表無動作(功能異常)有更換中古之儀表總承件,目前里程數63257 公里,表示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事實不符,僅供車主保養參考,實際里程可以回原廠查閱保養紀錄,個人不提供擔保等語,經被告糾正後,告訴人才勾選不擔保欄位。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9 時許,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予第三人蔣國光名下,惟該車左右側電動後視鏡動作異常,告訴人交付現金56萬元後(扣款7 萬元),要求被告於左右側電動後視鏡修復後再交車。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1日14時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友人(引擎技工)一同前往LEXUS 臺北市濱江保養廠,調閱該車保養履歷及右後排氣飾管固定,且由該廠服務專員於電腦螢幕閱覽該車歷年之保養紀錄,並列印 100年5月6日(最近一次保養紀錄)記載行駛里程429120公里後,告訴人稱該車里程數已跑43萬多公里,其引擎、變速箱、油料等相關耗材零件均需保養為由,要求被告減價15萬元作為該車維修費用,最後雙方合意減價7 萬元以58萬元成交,再由被告於雙方買賣定型化契約第二頁車價現金交易總價:刪改65萬元為58萬元。餘款:填寫56萬元(現金)收迄簽名等字,簽署交車日期後,由告訴人接管該車,雙方履行契約,完成買賣交易等語,並提出註記上開事項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全本為憑(以上見101偵2493號卷第90至93、98至102頁),然若告訴人蔡總華間確有於100 年11月11日因得知該車里程數已跑43萬多公里,要求減價,最後雙方合意減價7 萬元以58萬元成交,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寄發予告訴人蔡總華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斷無不提及此事之理,更遑論反稱「當初里程數並非討論購車的主題」、「且交車時台端已當面核對該車里程數為63257 公里,並在買賣契約上載明,與網頁刊登里程數為6 萬餘公里亦無不符(買賣契約詳如附件)」等語,自非可信。且衡以若告訴人蔡總華已於100年11月9日給付價金56萬元,縱有其他待修事項,仍應會要求被告載明該日收迄該56萬元之文義,又焉會容任被告延2 日再行填寫之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符,不足為信。

③被告於存證信函所附(僅第一頁)、偵查答辯狀中(全本

)所提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雖於「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選不擔保,且偵查答辯狀所提該契約範本並就價金有修改之情形,惟就與告訴人蔡總華持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100 他2940號卷第18至22頁)互核觀之,二份契約除其中三頁記載不相同外,第一頁及最後一頁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除被告提出該份最後一頁買受人蔡總華簽名處有蓋印),且字型、字體及文字坐落之位置亦完全相同,以肉眼即可判斷上開二份文件係影印而來,再經告訴人蔡總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檢視上開二份契約後證稱:當時只有寫一份,偵卷那份是造假的,因為中間三頁不是伊的筆跡,伊也沒簽過這份契約,二份比對偵卷那份有多字是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

6 頁),即與本院發覺被告前後辯詞,有上開理由欄②之瑕疵相符,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確係被告自行影印後在「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選不擔保,嗣並就價金另為修改,以符合其於偵查中答辯狀內容之情,應屬無疑。

④依被告於101年4月2日偵查中提出維修紀錄觀之(見101偵

2493號卷第62頁),其上經手人一欄雖有「蔡總華」之簽名,惟經告訴人蔡總華當庭檢視後證稱:伊沒有見過,這不是伊的筆跡,這是偽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至146頁),準此,被告欲以此證明告訴人蔡總華早知更換儀表板里程乙節,亦屬無據。

⑤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當天(指100年11月11日)下午2

點多開賣給蔡總華那部自小客車在臺北站接他一起到濱江廠,當時那部車是掛3873-M6 的車牌,還有一位技工是和蔡總華一起來。是查該車的保養紀錄。有電腦列印出來,最後一次是5 月26日去保養,里程是40幾萬公里。有保存當時調出的保養紀錄。9 月21日、11月11日都有將這部車送進廠,這是進廠的紀錄,是新竹LEXUS 的技工陳俊明給伊的云云,並提出工作傳票3紙為憑(見101偵2493號卷第85至88頁),而稽以該100年11月11日工作傳票「車輛/顧客訊息欄」上雖記載:「使用者:力先生0000000000。顧客其他需求:里程數倒轉注意」等語,然經檢察官函詢上開工作傳票是否為國都公司所開立,經該公司以101年7月

24 日函件否認之,並提出該日工作傳票「車輛/顧客訊息欄」上記載為:「新車號0000-00 (待拷貝行照)。合約車:和運。顧客其他需求:全合成油」等語之單據為證(見101 偵2493號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嗣原審再函詢時,該公司復表示該日工作傳票影本(傳票號碼:00B1078 ),非由本公司交給客戶等語(以上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堪認係屬偽造。

⑥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奇摩拍賣網站資料之賣方「Z0000000000」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在上開網站張貼「里程數:628

68」之資訊等語,並提出網路帳號「Z00000000000」所張拍賣該型車輛之資訊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19反至20、44反、65頁),然一網路賣家同時擁有數個拍賣帳號本不少見,且徵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中均坦承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里程數為6萬2868公里之中古車資訊(見101偵2493號卷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又對照上開張貼中古車資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101偵2493號卷第5、30反頁)無訛,告訴人蔡總華並據此與被告取得聯繫,相約於100年11月4日在新竹看車(見101 偵2493號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事後翻異陳詞否認之,應是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復改稱:本案事實係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後,遭告訴人殺價後始於當日收得尾款5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反、43反頁、103年8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5 頁),此亦與被告前揭偵查答辯狀所稱: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9 時許,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予第三人蔣國光名下,惟該車左右側電動後視鏡動作異常,告訴人交付現金56萬元後(扣款

7 萬元),要求被告於左右側電動後視鏡修復後再交車云云(見101 偵2493號卷第91頁)矛盾,益證被告前後辯詞反覆,砌詞狡辯之情甚明,殊無可取。

⒌證人曾正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被告修理中古車7、8年

。上證三存根是我們保養廠所開立。要更換3872-M3 這部車後視鏡。是力參立將車開過去給我們更換。時間就是存根上面寫的100 年11月10日。當天他來取車結完帳,就開這收據給他。更換儀表板日期應該是100 年10月19日更換的,因為我有叫他說有問題,去找找這個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然依證人曾正雄於偵查中乃供稱:印象中去(100)年有修到LEXUS的車,但不記得車號,維修的時間不能確定,只確定去年有修到LEXUS 的車子,而且不只一次。委託維修的單據沒有保留。因為力參立每次開來的車子都不一樣,同一部車通常也不會來第二次,所以我也不會留下車輛的維修記錄。LEXUS的車型印象中來過2、3 次,有換過三腳架、儀表板、後視鏡,零件都是他帶來的等語(見101偵249

3 號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證人曾正雄並無保留任何維修資料,以供核實被告所提出前揭單據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原審中亦供認該單據有更改車號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在證人曾正雄2、3 次維修相同LEXUS車型,卻非同一部車(按不會來第二次)下,該等文書是否經過擅改影印更無從確認,是證人曾正雄在偵查中既已記憶不清,在本院僅憑被告所提出單據而為陳述,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非無疑。況此「同一部車也不會來第二次」,顯亦與證人首揭證述相悖。且細繹被告所提出旭祥汽車保養廠維修單據2 紙(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其數字「8 」、「00」之順手書寫方式明顯迥異,是否均為曾正雄所開具,亦非無疑。再者,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23日進廠維修時,行駛里程數為432912公里;於100年9月21日進廠維修時,行駛里程數則有倒轉至62425 公里,有上開桃苗公司10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紙、維修項目確認單乙紙、同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紙附卷可稽(見100他2940號卷第37至40頁,即101偵2493號卷第47至48、112至1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購車後,應該是1、2個星期左右調整里程數等語,則被告於原審改稱於100年10月19 日始更換儀表板里程,並提出上開單據為憑,顯與上開100年9月21日即發生儀表板上里程數倒轉至62425 公里之事證不符,且衡情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既已載明標售車輛之里程數為40餘萬公里(參101 偵2493號卷第19頁),亦無倒轉上開里程數之必要,且卷內亦無該車「儀表板」維修記錄(見101偵2493號卷第33頁),自非可採。是證人曾正雄於本院上開證述,或可能受上開單據誤導、或因被告為其長期老客戶,致證詞有所偏頗,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江佳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12月開始於國都

公司濱江廠任職迄今。職稱是服務專員,工作內容為接待客戶。被告今年有來找過我兩次,今年之前沒有印象看過他。

101 偵2493號卷第110、111頁工作傳單是我們公司的,這是手稿。該次服務專員是我、時間是100年11月11日2點58分。

蔡總華當天有到我們公司,去做排氣管的固定。當天我印象是蔡總華跟他兒子,沒有印象有第三人。〔辯護人:(提示

101 偵2493號卷第86頁)剛剛所講的11月11日,除了有剛剛的工作傳單外,蔡總華還有無請你去做其他的事情,譬如第86頁的工作傳單?〕基本上買中古車的車主只要出示行照,我們都會讓他瀏覽之前的維修履歷,所以他一瀏覽,當然最敏感的就是里程數的問題。在11月11日當天有瀏覽提示第86頁工作傳單。所以蔡總華於11月11日就知道里程數為42萬9千多公里。(檢察官問:當天後來立刻在現場,蔡總華就要求被告要減價,是否如此?)這是他們後續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當下就只有看到蔡總華跟他兒子2 個人,畢竟力參立沒有到現場,後來他們後續如何喬的我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此與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1日14時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友人(引擎技工)一同前往LEXUS 臺北市濱江保養廠,調閱該車保養履歷及右後排氣飾管固定,且由該廠服務專員於電腦螢幕閱覽該車歷年之保養紀錄,並列印100 年5月6日(最近一次保養紀錄)記載行駛里程429120公里後,告訴人稱該車里程數已跑43萬多公里,其引擎、變速箱、油料等相關耗材零件均需保養為由,要求被告減價15萬元作為該車維修費用,最後雙方合意減價7萬元以58萬元成交等情(見101偵2493號卷第91至92頁)不符,已非無疑。又依桃苗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乃稱:「工作傳票0000000 應是和運公司承辦人林耀明簽名,當時車號0000-00 ,尚未過戶,未發現倒轉之情形。工作傳票0000000已發現車牌改掛2957-YM(是否過戶不詳),且里程已倒轉至62425 公里(原因不詳)。當下請求客戶力參立提供最新行照,以便做維修系統更新」等語,並提出上開編號之工作傳票為據(以上見101 偵2493號卷第112至114頁),對照4436-RR車牌係於100年6 月16日繳銷,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7 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7855-N3(重領前為4436-RR)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兩者互核相符,可認該車於100年5月31日進廠維修時(工作傳票號碼:0000000),和運公司應仍係懸掛4436-RR車牌,並無改掛2957-YM之情形。然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偵查中所提出100年5月31日進廠維修之工作傳票(號碼:0000000),其「車輛/顧客訊息欄」上竟記載:「新車號0000-00(待拷貝行照)」等語(參101 偵2493號卷第86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偽造無訛。證人江佳鴻竟配合被告證稱「在11月11日當天有瀏覽提示第86頁工作傳單」,益難採信。再依100年11月11日該車進廠維修之工作傳票(號碼:00B1078)(見101 偵2493號卷第110至111頁),其內均無記載該次有調閱歷次維修記錄、或發現有里程數倒轉之情形,且依該「車輛/顧客訊息欄」上記載:「新車號0000-00(待拷貝行照)」,而以系爭車輛根本未曾更改車號為0000-00,有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自無法提出與該系爭車籍資料相符之2957-YW 行照,又焉能如證人江佳鴻前稱:

「基本上買中古車的車主只要出示行照,我們都會讓他瀏覽之前的維修履歷」,是以證人江佳鴻身為服務專員,平日接待客戶眾多,在上開工作傳票(號碼:00B1078 ),其內均無記載該次有調閱歷次維修記錄、或發現有里程數倒轉之情形,竟仍能憑記憶清楚證述告訴人蔡總華在2 年前有查詢歷次維修記錄,並得知里程數倒轉之情形,殊悖於常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係以39萬9 千元向和運公司購入里程

數已逾43萬公里之上開小客車後,由不知情之證人曾正維將該車之儀表板更換為6 萬2868公里,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該車銷售訊息,售價並訂為60萬元,之後又對告訴人蔡總華稱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為公司配車,租賃期滿後以其妻名義購入乙節,被告施以前開不法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遂同意以58萬購買該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不法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洵屬無疑,應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聲明書

是李俊賢於100年11月23日交給伊的,李俊賢與1名成年男子開格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的公務車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並交付伊聲明書,李俊賢於101年1月

2 日派葉國鍊開車身漆有格上公司公務車名稱,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李俊賢有事先告知要拿走聲明書,伊就把聲明書交給葉國鍊,當天還有拖吊車來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俊賢未於100 年11月23日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

○路○○○號處取回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亦無交付被告聲明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格上公司委託行將公司拍賣,被告得標後反映車輛有問題,伊有與被告聯絡,一開始被告說要退車,伊有請證人即新竹服務人員葉國鍊去被告處牽車,後來是被告自己把車牽到竹北豐田車廠檢查車子,之後被告又把車子牽回去,年底盤點時發現該車不見,詢問被告時被告稱是伊與被告聯絡的,100 年11月23日伊沒有至新竹拖走該車,當天伊在臺中上班,有打卡紀錄,而且伊是開公務車,公務車洽公都有GPS定位紀錄等語(見101偵6134號卷第40至41頁);另於原審民事庭亦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故障燈亮的問題,伊有請葉國鍊協助處理,伊用公司電話00-00000000、伊手機0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內容都是車子處理問題,伊沒有權限同意他退車,有聯絡被告說如果他不滿意可以退車,退車對應窗口應該是由行將公司處理,伊跟被告聯繫時有告知被告伊的名字,一般會講伊是格上租車李俊賢,未曾對外自稱伊是李俊賢經理,伊沒有在100 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車輛拖走,聲明書不是伊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0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2反至124頁)。

②觀諸證人李俊賢提出100 年11月23日之行程記載:⑴早上

大約8點半由臺中分公司出發至鹿港派出所陪同客戶0116-YY事故當事人謝珍華製作車禍筆錄。⑵筆錄完成後會同謝小姐及其陪同之朋友溫先生至鹿港TOYOTA服務廠看0116-Y

Y 車輛,並拿取車上物品,時間大約10時30分左右離開。⑶離開後前往匯豐東海服務廠大約11點多帶人前往大雅南一書局牽車進場維修車牌(1771-JJ、6302-ZZ)。⑷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至臺中行將牽9013-XX回臺中分公司整備,再前往納智捷南臺中廠與廠長張志明會同前往大雅佳思克公司拜訪客戶太田先生處理客訴車輛問題,將代步車交給客戶使用並取回0405-ZZ進場檢修,大約4點左右完成。

⑸大約16點30分再從台中分公司將4199-XX 年代之完工車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交車給客戶,並將替代車3682-RR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汽車拆2263-22車牌完成回公司約下午6點多等情(見101偵6134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俊賢負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GPS行車定位紀錄顯示:車號000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開始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彰化鹿港鎮、上午9時8分57秒至46分6秒引擎熄火、上午9時48分21秒至10時45分57秒均仍在彰化縣鹿港鎮○○○鄉○○路行駛、上午10時49分23秒由彰化鹿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11時49分35秒抵達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之後均在台中市區行駛並無在新竹縣市行駛紀錄等情相符,亦有格上公司101年8月14日2012 格字第535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00號車輛GPS定位紀錄可憑(見101偵6134號卷第85至102頁)。

③再者,謝珍華係於100年11 月23日上午9時4分至39分在鹿

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97頁),且證人溫裕坤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李俊賢見過1 次,因伊的客戶謝珍華100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伊去幫忙處理認識證人李俊賢,事發後幾天去鹿港派出所做筆錄才見到李俊賢,當天是早上9 點或10點做筆錄,到10點多結束,伊跟證人李俊賢有去鹿港豐田汽車公司看一下車子受損情形,大概11點前結束,之後就跟證人李俊賢分開了,當時伊跟謝珍華一起去的,就只有伊及李俊賢、謝珍華3 人,伊跟謝珍華先到的,證人李俊賢只晚了2、3分鐘到等語(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05 頁反面),而證人黃聰元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3日早上11點多跟證人李俊賢去臺中縣大雅鄉南一書局土地公廟牽車,因為有車子要做板金,伊是專門修車的,證人李俊賢說有車輛要給伊修,證人李俊賢載伊去牽,牽車用了大約1 小時,證人李俊賢沒有跟伊回修車廠,只有給伊鑰匙,證人李俊賢帶我們去找車,伊跟證人李俊賢在早上11點40多分時開,有傳估價單給證人李俊賢,證人李俊賢也有傳真估價單批認單給伊等語,並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06、195至

196 頁),綜上以觀,證人李俊賢提出之行程記錄核與前開行車紀錄、證人溫裕坤、黃聰元證述相符,應屬可採。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證人葉國鍊所駕駛之格上汽車

公務車,100 年11月23日當天並未至被告處,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查證人葉國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我是○○○

區○○○路將乙台中途解約車號0000-00 小客車開回來,客戶是陳錫煌,11點去力行四路交還客戶葉純純委託換牌的車,並將公司提供的代步車換回來,下午去新竹匯豐估價等語(見101 偵6134號卷第69頁反面),且於原審民事庭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匯豐汽車新竹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9至30、80至

81、185至189頁;本案101 偵6134號卷第72至76頁),而該還車確認表記載:100年11月23日10時30分、車號0000-00還車(客戶:陳錫煌,取車人員葉國鍊);100 年11月23日11時車號0000-00 還車(客戶:葉純純,取車人員葉國鍊);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記載:100年11月23日車號0000-00里程數52公里,○○○區○○路拉車保修/中途解約○○○區○○○路取車/換牌開到○○○區○○○路取回替代車、新竹佑通汽車用印、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勘車等情,此均與證人葉國鍊之證述及其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相符,均堪以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稱:依警方所調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23日中午之車行記錄資料,上開車輛確有自新竹縣湖口鄉南下經該縣竹北市○○街,返回新竹市之跡證,足證被告一再堅稱「100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車行來了一部9270-RR之自小客車,下來2 個格上公司的人,一個自稱是李俊賢,只是與伊同行之拖車將系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拖離,並將聲明書交予被告,被告與行將公司謝德昌及童嘉如確認無訛後,行將公司當日退款482500元予被告」等語非虛云云(見本院103年8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起乃辯解: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格上租賃李經理帶領拖車至新竹縣○○鄉○○路○○○號將該部3466-TT號自小客車拖走云云(見101偵6134號卷第6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證明書所載時間為100年11月23日11時10分(見101偵613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葉國鍊於當日上午11時許正處理客戶葉純純就車號0000-00 還車等事宜不符,已如前述,至警方所調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23日之車行記錄資料,乃當日下午13時26分至13時45分之車行資料(見101 偵6134號卷第126至128頁),與被告上開所稱前來拖車時間相隔甚遠,且該車並無經過新竹縣○○鄉○○路○○○ 號之確切事證,被告竟翻異陳詞,將拖車時間延至中午,意圖契合上開車行記錄資料,反益證其心虛情怯之情,殊無足取。

②又證人葉國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李俊賢於

100年11月18日有通知車號0000-00車輛有問題,證人李俊賢告知伊系爭車輛儀表故障燈有問題,請伊跟服務廠做聯繫確認車輛損害情況,有回報李俊賢,請原廠做修繕報價,跟公司回報後,公司說車子暫不修理,因為損壞部分有爭議所以沒有交修,車子由被告開回去,伊有回報證人李俊賢,後續他說他會處理,後來接到消息時(100 年12月30日)才知道系爭車輛不見了,聲明書正本被告並沒有交給伊,系爭車輛出問題後是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有親自到湖口國瑞汽車商行,開的是公務車9270-RR 等語(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04反至205反頁)。

⒊另上開車號0000-00 車輛之車牌因已繳銷,由被告懸掛配偶

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使用,有車輛維修確認單、桃苗汽車公司工作傳票可佐(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190至192頁;本案101 偵6134號卷第77至79頁)。參酌懸掛被告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車牌之黑色TOYOTA CAMRY 汽車(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款車),於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 月21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往竹北、新竹市○○路○ 段○○號頭前溪往市區、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往新豐,於100年11月23日17時58分6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新豐、同日19時22分57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同日19時27分55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有車行紀錄查詢、照片可佐(見101偵6134卷第113、122至125、132至135頁),互核前開車輛自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駛路線、車型均相符,被告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交證人李俊賢取回之事,尚難採信。又車號0000-00汽車係自99年12月29日迄今登記被告配偶黃麗娟名下,廠牌為福特六和,銀色,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民事簡上卷第215、255至257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8237-B8車牌是掛在6628-KK的車輛上去維修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證人葉國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黑色同型車相符,又於原審審理時稱100年11月23日前開車號0000-00車牌係懸掛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款黑色豐田CAMRY車上,當天被拍到其實是6288-KK 自小客車云云,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買賣契約書、101 年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讓渡書及舉發違規照片等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然而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已有可疑,況其提出該舉發照片之違規日期為100年1月16日,距本件案發已相隔甚遠,且與被告取得該6288-KK自小客車之100年11月間不符,顯然無法具體提出6288-KK 在案發前、後車身外觀照片,以供稽核確與本案車輛完全相符,竟李代桃僵,更可證明被告確係將8237-B8 之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無訛。

⒋由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影本觀之,其上記載:一、車輛(籍

)資料交付明細:1.TOYOTA廠牌CAMRY車號:0000-00(缺牌照兩面),車身號碼:GSZ000000000。備用鑰匙1 支。二、本人保證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於合約規定日期完成繳清,該車積欠稅費、違規等費用並移轉過戶,屆時如未依規定移轉過戶,本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力參立先生。立聲明書人:格上公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地址:李俊賢11/23。電話:0000000000-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先生等情(見101偵字6134號卷第20頁),然而被告係要求格上公司退車還錢,依前開聲明書記載文義以觀,係用以交付車輛予李俊賢並保證辦理過戶之用,且其上未蓋有格上公司印章,倘若係格上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即不可能打上「身分證」字樣,應為公司統一編號,且竟於地址記載空白,電話僅記載0000-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先生,而未記載格上公司電話,且未記載謝副理、葉先生之真實姓名;觀諸桃苗公司工作傳票其上記載「葉先生」(見101 偵字6134號卷第78至80頁),是以前開聲明書上開記載較符合被告當時接觸格上公司人員而為個人自行主觀認知之資料,倘前開聲明書係格上公司所出具交付被告之文書,應無如此含糊記載之可能。參以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於行將公司共拍賣購得43 輛車,有行將公司102年10月11日將字第102-027 號函、應收帳款明細表、行將企業會員入會申請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43頁),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且多次標購行將公司拍賣之汽車,就交車、退車應有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文書當知之甚稔,被告自可辨別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不全,亦非退車之文書,被告反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⒌證人童嘉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 月8日任職於行將

公司,100 年11月間是助理會計。今天客戶是客訴,會有一張客訴單,有客訴內容、原因,最後結案變成客訴退車或什麼,長官蓋完印章後,會交給我這邊做申請退款,我只有負責申請部分。客訴單不會看到客戶是否把車子退還給我們。正常流程是我收到客訴單,在做申請退款單子作業時,欄位有個「庫位」即車子入庫,車管部那邊會有人蓋章,我是蓋申請人退款部分,所有資料都確認之後才會退款給客戶。(據你剛才所講的,表示在11月23日車子已經入你們行將的車庫?)可能在之前,在11月23日前二天可能車子已經到我們公司,我們確認之後,我就把申請單蓋了申請人的印章,我會寫上付款日期,可能是隔一天之類,然後他們會把款項付出去。(被告這個案子是什麼人回答你車子已經入庫?)不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且中間之後我去生小孩了(見本院卷第118反至120頁),然證人謝德昌則證稱:90年開始在行將公司上班,職稱副理。100 年11月間我是負責拍賣單位的主管。我們當時接到客訴,請記錄人員過去看車子的情況,後來車子有進廠,感射電腦有問題,我們連絡格上的人與被告聯繫,後續就沒有再介入。後來我們公司有把這筆款項48萬2500元退還給被告。剛剛證人童嘉如所證,那是現在的作業流程,是因為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才做一個確定的改變,當初在地院時,我們總經理出來作證,對為何我們公司會先匯款已經說明得很清楚,因為被告是我們公司的老會員,已經入會那麼久,也是誠信原則,當初客訴單在簽核,童嘉如那個時候也是根據我們交待的那份文件上命令,註明建議先行退款,去做後續幫被告請款、退款的動作。我們在付款時,這一件沒有確認,我們是收到一通電話,通知我說格上的人打電話進來說這台車要做退款處理,我印象中所簽那份客訴單上,我是已經先簽了,先匯款先退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反至122頁),顯已否認證人童嘉如前稱本案依作業流程,應經確認入庫後再退款之情形;再參酌依行將公司客訴案件處理單之記載:申訴時間:100 年11月15日,處理過程說明:1. 100年11月21日由行將公司謝德昌簽署:該車經查定組長與車商協同將該車送至原廠檢測,該狀況歸零後仍無法順利排除,經原廠判斷需更換電腦。2.該車狀況亦同時告知格上,經格上派員將該車再送原廠檢測,於11/21通知該車待修復後再重新上架拍賣。3. 該車因車款已匯格上,已聯繫格上上架承辦人員該車做不成交處理,該車車款建議公司先匯還拍定人。並由行將公司謝德昌署名及記明日期「11/21」,經行將公司洪舜彥於100年11月21日審核(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即與證人謝德昌前稱「我印象中所簽那份客訴單上,我是已經先簽了,先匯款先退款」等語相符,且前開行將公司客訴案件處理單上亦無由格上派人拖回系爭車輛之記載。另行將公司於101年1月2 日以通報單說明「拍賣會結束後,若因客訴之故,變更拍賣結果為不成交,或由公司買回,以下要點請各擔當者落實執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亦與證人謝德昌前稱「因為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才做一個確定的改變」契合,應堪採信。則證人童嘉如上開證述,與本案案發時之實際退款執行方式尚屬有別,且其「因為時間很久了,且中間之後我去生小孩了」,致記憶有所不清,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並有格上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格字第1041號函乙紙

(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即原審訴字卷第25頁)、被告於10

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統一超商傳真收據影本各乙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即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聲明書之翻拍照片,見101 偵字6134號卷第20頁)、行將公司102年12月2日將字第102-038號函乙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反面,即原審訴字卷第73 頁)、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及全案卷宗(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75-1至75-4、76至85頁)、行將公司100 年11月23日退款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乙紙(見101 偵6134號卷第19頁)、被告寄予行將公司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乙份(見101 偵6134號卷第22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份(0000000000門號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及100年11月17日至23日之通話明細,見101偵6134號卷第28至30、32至34)、葉高偉偵查佐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見101偵6134號卷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⒎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間與格上公司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後於同年月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格上公司退款被告48萬2千5百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與格上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負有返還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格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尚未返還該車之際,被告仍係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人,而被告拒不返還該小客車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是故被告未返還其所有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起訴要旨顯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綜上事證及說明,證人李俊賢並未自被告處拖走車身號碼GS

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交付上開聲明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未將其持有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予格上公司,嗣格上公司催討該車時,被告旋即行使其偽造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並辯稱已交付該車等情,洵屬無疑,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一方面聲請鑑定上開聲明書為何人所寫(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一方面又謂觀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與李俊賢於卷內之筆錄簽名截然不同(見103年8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9 頁),顯有矛盾。且本案卷存之上開聲明書為影本,前經原審民事庭向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科詢問,認影本無法鑑定,有該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101簡上112號卷第148 頁),本院認無再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營中古車行買賣,不思正當經營,而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車,實有不該,又購得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現有瑕疵,與格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嗣格上公司催討該車時,又提出偽造證人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持之以行使,致生危害於證人李俊賢及格上公司,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詐欺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蔡總華和解,而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格上公司48萬元確定,有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附卷供參,公訴人當庭各具體求刑1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向格上公司行使之聲明書傳真本乙紙〔按被告雖指正本為葉國鍊取走,然此據證人葉國鍊於原審民事庭否認之(見原審101簡上112號卷第204至205反頁),而被告在雙方對是否還車已發生爭執下,尚難認被告會將此重要證物交付予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對造,故在被告未提確切證據為證下,尚難採信〕,正本仍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俊賢」署名乙枚,為前開聲明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聲明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爭執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判決就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