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林晉輝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黃俊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曾宏洋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詹智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555、989、2607、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聰明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1樓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陞公司)營運長、總經理,陳煜森為址設新竹市○○路○○○號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林公司)負責人。林聰明前因與陳煜森處理購買太陽能原物料產品等交易,認陳煜森違約造成昱陞公司將近新臺幣1200萬元之鉅額損失,遂委由林晉輝介入處理該筆債務。林晉輝竟與黃俊瑋、曾宏洋(綽號「小雄」)、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之成年男子及蔡文斌(綽號阿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晉輝以其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全世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世界公司)名義,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致電陳煜森,假藉欲向陳煜森介紹電子材料原件買賣為由,於同年11月2日誘騙陳煜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蘭花精緻泰式料理餐廳(以下簡稱蘭花餐廳),並事先聯繫曾宏洋等人前往,待陳煜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後,即由曾宏洋及綽號小傑、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取走陳煜森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強押陳煜森進入曾宏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並由「小傑」控制陳煜森之行動,「小胖」駕駛陳煜森自小客車,林晉輝則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行人抵達臺北市○○街○○號地下停車場,旋即將陳煜森押往不知情之傅季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該址8樓之1之「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會議室內,再由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對陳煜森恫嚇稱:「你與昱陞公司買台塑矽廢料害昱陞公司因報價錯誤賠了1200萬元,林聰明委託竹聯公司捍衛隊處理這筆損失」等語,在場之黃俊瑋(綽號「黃瑋」)及詹智翔(綽號「阿翔」)亦對陳煜森稱渠等為竹聯地堂,讓林聰明損失1200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隨後林晉輝亦進入會議室並向陳煜森稱:「我們是竹聯虎堂的,如果趕快將損失交出來,可以幫你叫林聰明放你,不然今天一定會斷手斷腳」等語,因陳煜森始終否認有前述積欠款項情事,期間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小胖」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煙灰缸、球棒等物毆打陳煜森。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受林聰明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與陳煜森對帳,惟因陳煜森表示係昱陞公司投標價格填載有誤,王智毅即電請林聰明前來解決後,旋即先行離開,黃俊瑋及詹智翔接續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陳煜森,並對陳煜森稱:「叫你認帳還不認,廢話那麼多,害我們一直陪你浪費時間,你以為我們當兄弟的很閒嗎」等語,再持椅子毆打陳煜森,詹智翔並以香菸燙陳煜森之右臉耳朵及手部,黃俊瑋再向陳煜森恐嚇稱:「等一下林聰明來,話不要那麼多,不可以比手劃腳,不然等一下,你就青筍筍(台語)」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林聰明進入前開會議室,即與林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向陳煜森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萬元當作沒事,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然因陳煜森詢問為何要負擔損失,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即再接續毆打陳煜森,綽號「阿斌」之蔡文斌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陳煜森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7行誤載為1200萬元,應予更正)、200萬元,發票日均為同年11月2日、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30日之本票2紙,林聰明即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蔡文斌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先令陳煜森聯絡家人準備200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指示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小胖」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陳煜森回新竹市取款,而由曾宏洋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車,黃俊瑋、詹智翔在該車後座控制陳煜森,「小胖」及另一名男子則共乘陳煜森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驅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市,期間陳煜森分別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及妻子,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至陳煜森母親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因該處有人經過,黃俊瑋等人唯恐遭人發現,由陳煜森按完門鈴後即離開,再於翌(同年11月3日)日凌晨零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儒林公司,由黃俊瑋、詹智翔與陳煜森進入儒林公司內,惟因陳煜森無法聯絡該公司會計,無法打開保險箱,黃俊瑋等人再強押陳煜森上車欲返回臺北市,期間行至新竹市○○路○段之「中國辣妹檳榔攤」黃俊瑋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曾宏洋於車上持鋁棒毆打陳煜森,陳煜森乘隙跑下車求救,復遭曾宏洋、詹智翔及「小胖」抓回車上接續毆打,且原車將陳煜森押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9處所拘禁,綽號「阿斌」之蔡文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小胖」等人並在該處看守。迄同年月3日上午8時30分,「阿斌」因無法立即向陳煜森取得任何款項,始任令陳煜森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陳煜森因此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

林聰明事後為撇清關係即委由傅季祥製作空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林聰明先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傅季祥持交予「阿斌」轉交黃俊瑋簽名。林晉輝亦於同年月6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煜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願代為協調前述本票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約定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竹科分行),由陳煜森給付500萬元以解決前開債務,並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昱陞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聰明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晉輝再交還前開2張本票,林晉輝旋即委由不知情之陳鴻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持前開本票前往新竹市會同陳煜森匯款,陳鴻文則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至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林晉輝並先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4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揭帳戶之資料至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陳鴻文在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前準備與陳煜森完成匯款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煜森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陳煜森之警詢供述,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有關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所涉犯行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聰明部分,被害人之警詢供述,既經被告林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則被害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尤其關於被告林聰明於案發當時,有無到瀚威公司上址8樓之1會議室乙節),對於被告林聰明所涉犯行事實之認定,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原審認為被害人陳煜森於警詢之陳述,雖經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因「被害人陳煜森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林聰明依法辯論,且觀諸證人陳煜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云云,其此部分所為論述,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不侔,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林聰明所涉犯之事實,縱剔除被害人陳煜森之警詢陳述,仍不影響被告林聰明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併予指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晉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聰明則矢口否認有何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陳煜森因交易糾紛積欠伊1800萬元款項,伊已經將此債權以1200萬元轉讓出去,交由瀚威科技處理,伊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查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間,經被告林晉輝誘出,再遭被告曾宏洋等人自蘭花餐廳帶往瀚威科技公司,復由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帶同被害人前往新竹市區其母親住處、儒林公司處,此期間,並以前揭毆打、留置等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自由等犯行,已經被告林晉輝、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煜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煜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起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1紙(證據編號8,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3頁)、被告林晉輝全世界公司之名片與被害人被拘禁場所附近之照片12張(證據編號10,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1、24至29頁)、新竹市○○路○○號萊爾富內購物等相片15張(證據編號12,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37至44頁)、刑案現場照片50張(證據編號15,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68至92頁)、新竹市○○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據編號20,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29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證據編號26,見聲拘字第150號卷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據編號35,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41至44-1頁)、查獲陳鴻文、林彥閔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證據編號36,見同上偵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本票影本2紙(證據編號37,見同上偵卷第52頁)、曾宏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2日在國道楊梅北上、楊梅南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據編號42,見偵字第555號卷第5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案發後因遭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毆打,受有前揭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證據編號9,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4頁),綜上,堪認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曾宏洋於原審雖一度爭執其並未毆打被害人,然證人陳煜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在檳榔攤那邊停車買檳榔時,因為沒拿到錢,「小雄」(即曾宏洋)先拿車上的鋁棒打我,我被打到受不了,所以開車門跑到對面機車行呼救,被「小雄」(即曾宏洋)他們抓回車上,再打一頓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50頁),他們下去買檳榔停車時,曾宏洋有轉過來拿鋁棒打我(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反面),打到眼鏡都飛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反面),且被告曾宏洋於原審亦遞狀補陳坦認確有傷害被害人陳煜森身體之事實,並表示悔悟(見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核與被害人陳煜森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採。

(二)被告林聰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關於其當日晚上究竟有無到瀚威公司8樓之1會議室乙節,經查:

ꆼ、證人陳煜森於偵查中證稱:王智毅大概在傍晚5、6時許帶一

些資料來,我跟他講這個帳面價格有更改過,填載也有問題,王智毅看完後,跟我說他還是請林聰明來跟我處理他就出去了,林聰明是在晚上8點多進來,他對我說以為讓他損失1200萬元,就這樣算了嗎?後來我就被押到新竹等語(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智毅有拿台塑標案的標單過來對帳,他是昱陞公司的副總,就一直在跟我兜這筆1000多萬元怎麼來的,王智毅離開後換林聰明來(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林聰明到瀚威公司有跟我說就是要修理我,錢要分給在場兄弟,他一講完我就被打(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我在瀚威公司時,林聰明有進來約5到10分鐘,他有看到我被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觀諸證人陳煜森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前揭所述遭毆打之過程及相關細節亦經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林晉輝等人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煜森就被告林聰明涉案部分,僅證稱被告林聰明確有出現於瀚威公司上址會議室內,並向其稱要修理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就訊以「林聰明有無動手打你?」答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倘其係對被告林聰明因其他恩怨,有意誣陷被告林聰明於罪,大可證稱被告林聰明亦有參與毆打行為等情而為更不利於被告林聰明之證述,惟其反證稱被告林聰明並未動手毆打,再參照證人陳煜森於警詢時證稱:約傍晚6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王智毅進來,拿了一份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得標通知單給我看(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9頁),晚上8時20分許林聰明進來,告訴我說要教訓我,以為讓他損失1200萬元還當作沒事,並稱今天拿出的錢他都不要要分給眾兄弟,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早就沒有合作,為何損失要算我的,林聰明回我說,有沒有合作是一回事,你害我損失了錢是事實,接下來在場的人又共同毆打我頭部,綽號「阿翔」之人(即詹智翔)並以燃燒的香菸頭燙我臉都,這時候林聰明說這是我害他損失的下場(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9頁反面),林聰明進來講完話,在場的「黃瑋」、「阿翔」等人打我打的更凶,打完後簽本票2張…等語(見偵字第555號卷第25頁),關於被告林聰明到瀚威公司8樓會議室及在現場所說之話語,及林聰明到場前後,其遭受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情節始終一致(陳煜森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僅係彈劾證據,作為證詞憑信性之判斷參考),足見證人陳煜森於偵訊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其憑信性甚高;再對照證人王智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老闆林聰明叫我到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6頁),老闆林聰明叫我拿與儒林網科公司買賣交易的資料過去(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6頁反面),陳煜森看了之後有對我解釋,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回答要解釋找我老闆林聰明談,我就離開該辦公室(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8頁),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聰明,他說他等一下會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86頁);再則證人蔡文斌於另案為被告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天是寶弟(即傅季祥)打電話給我說,陳煜森已經帶回到LED辦公室,地址好像是在錦州街8樓,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處理這筆帳,他們好像是用騙的,把陳煜森騙過來,我去辦公室的時候,我只認識寶弟,寶弟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要叫林聰明過來,林聰明有過來一下,陳煜森當場有承認有欠錢,同意說要簽本票,但一直沒有簽,後來黃俊瑋、詹智翔…(有)過來,…該處是寶弟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之該案件偵訊筆錄影本),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陳煜森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被告林聰明當天有到場,並向其說前開言語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關於自己涉案部分直言不諱,惟訊及有關當日被告林聰明有無到瀚威公司8樓之1會議室(即毆打陳煜森之現場)時,均諱稱沒注意、沒看到云云,參酌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於案發時,始終留在瀚威公司會議室,且其等毆打陳煜森之情節均與陳煜森彼此前後對應有關,於林聰明到現場前後,毆打陳煜森之情形亦有差別,其等關於被告林聰明有無到現場均稱沒注意、沒看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陳煜森說要被告林聰明過來對帳,後來被告林晉輝叫我(跟)傅季祥講,看被告林聰明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過來,我有跟傅季祥講,我說你打電話問問看,因為陳煜森當事人要對帳,看林聰明能不能過來,因為在等的過程太久了,我先離開,後來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胖胖的人在跟陳煜森在對帳,我想說在對帳,這應該是林聰明本人」、「被告林聰明應該沒有來,我現在不確定」、「(問:你在該次偵訊筆錄〈指蔡文斌前開偵訊筆錄〉你有提到被告林聰明有過來一下,是因為在當天100年11月2日有壹個人過來跟陳煜森對帳,你以為那個人就是被告林聰明?)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5頁)。參酌被告林晉輝、證人蔡文斌均證稱係其2人要求被害人開立本票,並親眼看到被害人開立本票等情,再對照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及被害人陳煜森均一致肯認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在被告林聰明到場後,且仍在場時,被害人陳煜森即開始開立本票等情,如前開事實欄所認定,則被告林晉輝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林聰明有無在場,而證人蔡文斌當時所見前來對帳之人即為被告林聰明無訛,顯見被告林晉輝稱不知被告林聰明有無在場,及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前開證詞,意指認錯前來對帳之王智毅,將之誤認是林聰明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林聰明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汪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去瀚威公司5樓,跟傅季祥、林聰明討論訂單,講沒多久,林聰明先走,差10分鐘我也走了,大約晚上6、7點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縱使證人汪奇正於案發日即100年11月2日晚上6、7時確有與林聰明、傅季祥在瀚威公司5樓辦公室討論訂單乙事,亦不妨礙被告林聰明於同日晚上8時許,到瀚威公司另一棟位於同址8樓之1之會議室,是證人汪奇正此部分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林聰明之認定。

ꆼ、被告林聰明雖一再辯稱被害人陳煜森所積欠之款項,在案發

前已經將該債權讓與出去云云,然就債權讓與時間、對象等相關細節,其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耳聞陳煜森又以相同方式與國內某家太陽能產業的貿易商共同詐騙美國某大公司約美金171萬元,我聽了之後非常生氣,我當場決定將我之前的損失交給瀚威公司處理,但要求將此3次的損失無償讓與給瀚威科技,若陳煜森還款,請瀚威科技將部分款項做為社會公益,不可有違法傷害的事情發生,要依法追討(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0頁),我把債權讓與契約書傳真給瀚威公司負責人傅先生〈指傅季祥〉,後來他們傳回來給我,上面就有簽名(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82頁),我是在今(100)年9月無償將債權轉讓給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8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大約是在案發前不到1個月的時間寫的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5頁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是在100年9月時說要把債權送給瀚威公司,我讓與了1800萬元給傅季祥(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38頁),那筆債務我在9月已經傳真給傅季祥贈與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而證人傅季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林聰明在100年7至8月份左右將該筆債務讓與給我,林聰明告訴我之後,黃俊瑋到我公司收酒錢,發現林聰明傳真給我的債權讓與契約書,黃俊瑋問我這是什麼,我才將這件事情告訴他,跟他說我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收這筆錢,黃俊瑋告訴我說給他處理這件事,我才以無償之代價給他處理,時間是在8、9月(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54、268頁),我有傳真債權讓與契約書給林聰明,他簽完之後也有回傳給我,他要我找有辦法的人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反面、172頁),沒有要讓給特定的人,黃俊瑋簽完名後我有再回傳給林聰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反面、176頁)。觀諸被告林聰明與證人傅季祥間,就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時間說法不一,被告林聰明供稱係100年9月間,而證人傅季祥則證稱係100年7至8月間,後又稱是8、9月間,而債權讓與時間與本案案發之事有一定程度關聯性,且讓與債權成立後,承受債權之傅季祥,尚須張羅向陳煜森催討債務事宜,就此債權讓與之成立時間應記憶深刻,又本件債權數額不論係1800萬元或1200萬元均非小數,被告林聰明慨然決定放棄,自非小事,決定放棄債權必有觸動之關鍵因素在,是被告林聰明對於放棄債權之時間,自亦記憶鮮明,然其二人所述卻明顯不符,而證人傅季祥甚至前後陳述不一。再被告林聰明歷次陳述均稱債權讓與之對象係瀚威公司負責人傅季祥,然傅季祥則證稱沒有特定對象,被告林聰明係要讓給有能力處理之人,其二人說詞已不一,顯有歧異;況證人陳煜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0年11月2日整天我並未看到債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73頁反面),沒有出現過債權讓與書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又依證人傅季祥之前開證詞,該債權又無償讓與被告黃俊瑋,已如前述,衡酌常情,倘若案發前被告黃俊瑋已經取得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何以案發當日竟未曾向被害人出示作為追討債權之憑據?被告林聰明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佐,然觀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載(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90頁),甲方(讓與人)係記載被告林聰明,乙方(受讓人)係記載被告黃俊瑋,已非被告林聰明所稱之傅季祥,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丙方(債務人)欄位係空白,並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之新臺幣1200萬元貨款由讓與人將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等語,綜觀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並未記載係讓與被告林聰明對何人之債務及債務發生原因為何,被告黃俊瑋又如何憑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知悉被告林聰明係讓與對於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係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債務…。」等語,然乙方欄位係受讓人即被告黃俊瑋,甲方欄位係被告林聰明,依此記載方式,實係被告林聰明欲清償對於被告黃俊瑋所負之1200萬元債務,然被告林聰明前述則係欲將其對被害人陳煜森債權以無償方式轉讓出去,且被告林聰明對於實際上債權係讓與予被告黃俊瑋一事並不知悉,足見此債權讓與顯然並非用以清償對於被告黃俊瑋之債務,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不知所云之情狀,且依契約書所載反令於本案主張有債權之被告林聰明,成為對被告黃俊瑋負有債務,而成為被告黃俊瑋之債務人,再者該契約書未記載被告林聰明所讓與之債權內容為何,被告林聰明自稱其擔任昱陞公司營運長,且該公司全年營收上億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商界人士,倘若其確實欲將對於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轉讓予他人,又豈會簽立前揭內容記載如此粗糙,且將債權、債務錯置等不完備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又依此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受讓人根本無法持以向被害人陳煜森出示而主張債權(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讓與之債權係林聰明對陳煜森之債權,僅記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萬元整」),且依被告林聰明所稱其於100年9月間已簽署並傳真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予傅季祥,而傅季祥亦證稱係於100年7至8月、或8至9月間已轉讓與由被告黃俊瑋處理,並已完成林聰明與黃俊瑋之簽名(見偵字第2969號卷第56頁),然被告黃俊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沒有跟傅季祥接觸過,本案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是蔡文斌拿給我簽的,是在我打陳煜森之後簽的,簽完蔡文斌就拿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6至197頁),復觀諸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傳真日期有3次,「Received Time

3.Nov.16:58」、「11-11-3;17:02」、「11-12-7;20:27」(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90頁),則最早之時間係同年11月3日,核與被告林聰明、證人傅季祥所稱係在案發前7至8月或9月間,已經傳真並簽署該轉讓契約書一情不符,是依該傳真日期觀之,與被告黃俊瑋於原審所證稱係蔡文斌持交令其簽名之時間相符,足見被告黃俊瑋所述應可採信,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製作係被告林聰明於案發後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杜撰製作,證人傅季祥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林聰明之不實證言,及被告林聰明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ꆼ、此外,被告林聰明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同年11月2日我有請

我公司副總王智毅帶相關資料去瀚威公司說明,當天我也有去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0頁反面),我大約是在

8、9點到瀚威公司,惟辯稱:我是要順便跟傅季祥討論訂單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陳煜森云云(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5頁反面),被告林聰明雖一再辯稱伊前往瀚威公司時,並未與被害人陳煜森見面,伊係前往瀚威公司另一間辦公室談生意云云,惟參酌證人汪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林聰明及傅季祥見面討論訂單,但時間是當晚

6、7時許,被告林聰明先離開,10分鐘後汪奇正亦離開瀚威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聰明於討論訂單後,仍有足夠時間前往同址8樓之1之瀚威公司會議室,藉以瞭解被害人陳煜森債務處理情形,且其既知悉當日傅季祥有找蔡文斌、林晉輝等人到該會議室與陳煜森處理債務,陳煜森甚且要求對帳,而林聰明獲悉後,於當晚6時許即指示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持昱陞公司與儒林公司買賣交易資料,到上開瀚威公司會議室與陳煜森對帳,而對帳後之王智毅,因非當事者無法與陳煜森解釋,故當場稱要通知林聰明到場談,事後亦確有以電話通知林聰明,而林聰明亦於電話中告知王智毅,其會到場等情,此有證人王智毅前述證詞可參,此亦為被告林聰明上開不爭執,是被告林聰明既於同日晚上7時許,已在瀚威公司另棟辦公室與傅季祥、汪奇正討論完訂單,且其又電話中承諾王智毅會到場與陳煜會帳,豈有不到場之理,又參照被害人陳煜森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林聰明確有前往瀚威公司8樓之1會議室,並對被害人陳煜森為上開言詞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林聰明一再強調該筆債權已經移轉此案件與其無涉,然該份債權移轉契約書係案發後為脫免自身刑事責任而杜撰編造,已如前述。然參酌常理,若該債權讓與之事倘為真,則被告林聰明對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已因讓與,則被害人陳煜森究竟對昱陞公司有多少債權一事,即與被告林聰明及昱陞公司無涉,其何需指示昱陞公司副總王智毅攜帶與儒林公司買賣交易之資料,前往上址與被害人陳煜森對帳及說明?此亦可佐認被告林聰明所謂債權已讓與之說為虛構之情。則其與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猶在,則證人王智毅所證稱其當晚向被害人陳煜森稱,要解釋就向林聰明解釋,隨即於離開後並致電林聰明,而被告林聰明於電話中亦向王智毅表示等一下會過去等語,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害人陳煜森堅稱當日晚上被告林聰明確抵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等情,綜合觀察,足見被告林聰明於離開瀚威公司傅季祥辦公室後,旋即前往瀚威公司位於8樓之1之會議室,向被害人陳煜森確認債權數額並對被害人為上開話語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林聰明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其所辯不足採。

ꆼ、又被告林晉輝與被害人陳煜森所協調之500萬元款項,係約

定匯往被告林聰明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林晉輝、證人陳鴻文證述在卷,並有手機內訊息擷取之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45至51頁),倘若該債務確實已經移轉予被告黃俊瑋,何以竟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聰明及昱陞公司帳戶?參以該債權轉讓契約係事後製作一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林聰明於案發當日前往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係為處理其自身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一千多萬元債務,當無於該日對被害人陳煜森避不見面之理,亦如前述。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聰明之利益主張事後約定匯款帳戶,應係「阿斌」與被告林晉輝聯繫,且係「阿斌」透過證人傅季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等語,然就何以將錢匯往被告林聰明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一情,被告林聰明偵查中先稱:聽說是被害人指定要匯到我帳戶,結果傅季祥就跟我要帳戶,他們就協調如果錢匯到我帳戶,我會把錢全部拿出來給他們(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我的帳戶,這所有的關係人只有瀚威科技有限公司傅季祥有我的帳戶,我事後問傅季祥他們怎會有我的帳戶,因為那天他們有找他協調債務的時候,他們協調好要匯款,陳煜森告訴林晉輝他堅持要匯款到我帳戶,然後中間關係人請傅季祥提供,傅季祥在沒有我的同意及照會下就傳該簡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傅季祥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聰明帳戶帳號,黃俊瑋有跟我要,他說對方有意要還錢,我給他林聰明帳戶還有昱陞公司的帳戶(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8頁反面),我沒有跟林聰明要過帳戶,是黃俊瑋跟我要這兩個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183頁反面),被告黃俊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這兩個帳戶,後面不是我處理,怎麼可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反面),則被告林聰明先稱係證人傅季祥向其要帳戶,並協調如果錢匯到其帳戶,再把錢全部拿出來給他們,似應早已知悉款項會匯入其帳戶,入帳後再取出予證人傅季祥等人,然嗣後又改稱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其個人帳戶,並稱被害人陳煜森堅持匯款至該等帳戶,而傅季祥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害人陳煜森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且證人傅季祥證稱係被告黃俊瑋向其要求要該帳戶一事,亦經被告黃俊瑋於原審當庭否認如前,是證人傅季祥所稱係被告黃俊瑋向其所索取被告林聰明等帳戶資料一情,顯不合常情,則被告黃俊瑋所稱100年11月2日之後之事,未再參與一情應屬可採,參酌被告林聰明上揭前後矛盾之陳述,及證人傅季祥前揭與被告黃俊瑋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均難憑採。至於證人林晉輝、蔡文斌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500萬元款項分200萬元、300萬元2筆,匯入被告林聰明個人帳戶及昱陞公司帳戶乙情,係被害人陳煜森所要求等語,然參照債權讓與乙事,係被告林聰明事後卸責之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聰明為追討該債務甚至親自前往瀚威公司會議室與被害人陳煜森對帳,亦如前述,另再參酌被告林晉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承認案發前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7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被告林聰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昱陞公司),二人通話時間約46秒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聲拘字第150號卷第88頁編號192號通話紀錄),及上開提供被害人陳煜森匯款500萬元之帳戶資料,係瀚威公司傅季祥提供(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正反面,按林晉輝雖證稱係瀚威公司什麼祥的,但依全案卷證已足認定其所指為「傅季祥」),依林晉輝於原審之前開證詞及其與被告林聰明於案發前有通話之事實,及證人傅季祥前開證詞,亦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再對照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最初之說詞等綜合觀之,足見該500萬元分2筆分別匯入被告林聰明個人帳戶及昱陞公司帳戶,縱然是被害人陳煜森之意見,然該帳戶資料亦是被告林聰明知情後提供予傅季祥,再由傅季祥提供予林晉輝或蔡文斌等人,其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是人之本性,被告林聰明一開始針對匯款帳戶之事,其想法係只要是被害人陳煜森要求而提供,即與其無關,事後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事,恐無法避免其捲入此案,其再為規避此刑事設想,復翻供辯稱其並不知悉有被害人陳煜森匯款至其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之事云云,企圖降低其牽涉此刑案之關聯性,斟酌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方能解釋設若被告林聰明就被害人陳煜森事後將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林聰明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之事,完全一無所悉(即假設被告林聰明於原審事後之辯解為真),其何須於偵查中,第一時間供稱其知悉被害人陳煜森指定要匯至該等帳戶等語之可信性甚高,是綜上所述,足見確係被告林聰明事先已知悉要提供鴅資料給之內陳煜森匯款,並將帳戶資料告訴傅季祥,再由傅季祥轉告被告林晉輝知悉無訛,足見前開辯護意旨及被告林聰明於原審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均非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煜森之所以遭被告曾宏洋等人強行帶往瀚威公司,並以前揭方式強令被害人陳煜森處在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內,均係為處理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陳煜森之債務糾紛,被告林晉輝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曾宏洋等人聯繫、並事先確認可使用瀚威公司之會議室,且以前揭方式將被害人陳煜森誘出,再隨同前往瀚威公司並要求被害人陳煜森好好處理與被告林聰明之債務,期間被告林聰明不僅先命證人王智毅前往與被害人陳煜森對帳,嗣並親自到場,顯然係在明知被害人陳煜森係遭人帶往瀚威公司且正在處理渠等間之債務,猶向被害人陳煜森為上開言語,被告林聰明語畢,被害人陳煜森旋遭被告詹智翔等人毆打,被告林晉輝、林聰明雖未親自為強押、施暴及毆打等行為,然顯係居於本案之指揮、主導角色,復均親自到場,被告林晉輝甚至係假意邀約被害人陳煜森見面洽談生意,為本案被害人陳煜森失去行動自由之開始,其等顯然與實際動手之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並與其他動手實施犯行之被告曾宏洋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同負其責,而難以卸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渠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聰明在被告林晉輝、曾宏洋等人於100年11月2日誘騙被害人陳煜森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蘭花餐廳後,被告林晉輝等數人將之強押至瀚威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8樓之1會議室,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復由被告黃俊瑋、詹智翔與被害人等人驅車南下新竹,企圖取得被害人承諾交付之現款,未果,3日凌晨又原車返回北部,續將被害人留置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9處所,直至3日上午8時30分始將之釋回之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其於本案中係居於上位,透過被告林晉輝或共犯蔡文斌指揮其他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之行動,其對於該次討債過程中,其他參與者可能施暴之行為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林聰明尚且一度親自到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與被害人對帳,並於當下親見在場之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對被害人施暴行,且蔡文斌當場提出空白本票2張令被害人簽立書寫,是被告林聰明對於其他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及共犯蔡文斌等人之行為及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陳煜森遭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及共犯蔡文斌等人,先在蘭花餐廳強拉上車,繼強押至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後又移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9處所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施暴及恐嚇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再指摘稱此部分應併論以傷害罪云云,洵非足取。核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另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若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客觀上有以恐嚇方法欲使人交伊財物之行為,殊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林聰明負責之昱陞公司與被害人陳煜森負責之儒林公司曾合作參與投標台塑集團關係企業台塑勝高公司麥寮矽晶圓廠廢料處理案,當時投標價格係由被害人決定後告知被告林聰明再以昱陞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惟事後被害人因投標價格估算錯誤,致該交易無利潤可圖並有損失,被害人遂不繼續合作之事實,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甚詳,並提出相關交易資料、與儒林公司及被害人交往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佐,核與證人王智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該合作案準備轉予之元輝公司職員汪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公司任職員工吳曜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7則與台塑企業標售公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林聰明負責之昱陞公司亦曾向告訴人負責之儒林公司購買太陽能產品晶片,惟事後被害人交貨之產品品質與約定不符,造成昱陞公司鉅額損失一節,亦經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綦詳,此亦與證人王智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汪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5則、定貨通知5份、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聰明既認為昱陞公司因與被害人經營之儒林公司交易而受有鉅額損失,為索取債務之目的,方以前述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其主觀上應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受被告林聰明委託處理債務之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既已在瀚威公司8樓之1會議室,先後見聞被害人與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被告林聰明持相關文件資料對帳,且對帳後,被害人陳煜森亦當場承認有造成昱陞公司1200萬元損失,則被告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因受託而向被害人暴力催討債務,而有前開犯行,尚難認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聰明等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妨害自由犯行外,尚難遽認另外觸犯恐嚇取財、強盜等罪,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已如前說明。本件係被告林聰明透過共犯蔡文斌、被告林晉輝催討債務,而被告林晉輝復邀約被告曾宏洋等參與本案,另蔡文斌則邀得被告黃俊瑋、詹智翔等參與其事,是被告曾宏洋與蔡文斌並無直接聯絡,而被告黃俊瑋、詹智翔則與被告林晉輝亦無直接聯絡,甚至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與被告林聰明均無直接連絡,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聰明等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案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與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就前揭剝奪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應認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晉輝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仍沿舊稱)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7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前揭2案先經本院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5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1號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林晉輝嗣於9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黃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後被告黃俊瑋於9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有其所載之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本案構成累犯,爰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林聰明、詹智翔並無前科,被告林晉輝前有殺人未遂、搶奪等刑事前科,被告曾宏洋、黃俊瑋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聰明不知依循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交易糾紛,竟與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令被害人陳煜森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於本案中係居於較上位之角色,至於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陳煜森間,確有因交易糾紛衍生之債務問題,已經被告林聰明、證人吳曜任、汪奇正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內相關電子郵件、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參起訴書第三段所載),被告林聰明固因其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心生不滿,被告林晉輝則與被告林聰明、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問題無涉,其參與其中,係為可能分得之利益有所期待,動機誠屬可議,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僅係居於受指揮之角色,且被害人陳煜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而與其等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06頁反面),且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飾詞否認(被告林晉輝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知所悔悟,及被告林聰明碩士畢業、被告林晉輝國中畢業、被告黃俊瑋高中肄業、被告曾宏洋國中畢業、被告詹智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聰明已婚,家中有一名5歲女兒,被告林晉輝未婚,有一名1歲之稚子,被告黃俊瑋未婚無子女,被告曾宏洋未婚無子,被告詹智翔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等之家庭狀況,被告林聰明現擔任昱陞公司營運長,被告林晉輝從事餐飲工作,被告黃俊瑋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被告詹智翔於市場工作等生活情狀,並參酌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本案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兼及於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已獲被害人陳煜森之原諒,至於被告林聰明為年營業額上億元之公司營運長,觸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因與被害人陳煜森之債務糾紛而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3月、3月之刑,且就被告林聰明、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林聰明提起本案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林聰明等上開犯行,論以妨害自由罪,認傷害是當然結果,不併論傷害罪為不當云云,其不足取,已詳述如前,另檢察官復指摘被告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煜森於原審即與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達成和解,並表達願意原諒上開3位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對於法院如何量處被告林晉輝之刑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意見,此有被害人陳煜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未與被害人和解乙事容有誤會,又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林聰明等人具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林聰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