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光榮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光榮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不知情之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再由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十多次,一天上班不到一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付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足以毀損謝立賢之名譽。謝立賢就何光榮前開誹謗之行為,於99年1月13日具刑事告訴狀,對何光榮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何光榮、林美君、吳敏誠、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等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二十日至五十日不等罪刑在案。嗣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訴(吳敏誠部分改判無罪)確定。

二、何光榮明知其確有上開誹謗行為,且謝立賢對其提出之誹謗告訴本非無據並無誣告,竟基於意圖使謝立賢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謝立賢以私製之文宣黑函不法指控」云云,對謝立賢提出誣告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立賢涉犯誣告罪。

三、案經謝立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並據告訴人謝立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鍚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全卷卷證資料相符。此外,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載有「小弟何光榮向大家報告,市農會選舉黑箱作業經過」、「呂國華縣長及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鴨霸」、「仗著議員及國民黨份子耍特權」、「這種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不夠為民喉舌」、「呂國華濫權」、「縣長呂國華、議員林錫明、國民黨黨部委員謝立賢、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利用特權,操弄農會選舉」等文字之宣傳單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誣告案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議選舉結果之決議被撤銷而失去理事長資格,即以製作不實宣傳單並散布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謝立賢,復明知確有此行為,仍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告訴,以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