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來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輔 佐 人 張世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告訴人庚○○之胞弟,戊○○、張竣翔、辛○○則分別係庚○○之配偶、兒子及女兒。被告與庚○○於民國73年間以6:1(起訴書誤載為1:6)之比例,共同出資以合夥方式經營果園林地、觀光遊樂等事業,且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並因營業需要,於84年8 月間依合夥出資比例設立「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庚○○、戊○○、辛○○及張竣翔各持有900股、 26股、30股、30股,合計佔翡翠田園公司7分之1股份,其餘 7分之6股份則由被告、甲○○、張清田持有,分別持有5,000股、900股、14 股。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庚○○、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等人未
參與股東會,竟於91年6 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戊○○、張竣翔、辛○○、張清田等 4人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被告之子即丙○○、丁○2人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等人之利益。
㈡被告明知庚○○並未出席91年6月28 日翡翠田園公司股東臨
時會,竟製作不實之庚○○參加當日上午10時在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並獲選為董事之會議記錄,以及同日下午2時庚○○參加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各1份,表示庚○○同意擔任董事及出席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且解除張清田之董事與庚○○之監察人資格,改推被告之子丙○○為董事、被告之配偶甲○○為監察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91年8月5日(起訴書誤繕,實際日期應為91年7月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庚○○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庚○○之指訴。
㈡翡翠田園公司設立登記簿、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㈢經濟部91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翡翠田園
公司91年6月28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91年7月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庚○○於78年10月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 份、
被告書寫之合夥事業分攤投資及損失額紙條1 張、合夥事業78年度(78年7月至79年6月)分配盈餘之字據2 張、告訴人庚○○簽發予被告之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影本5 張、告訴人庚○○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翡翠田園公司原股東戊○○、張竣翔
、辛○○、張清田等4 人除名,並變更股東為其子丙○○、丁○2人;另庚○○確實並未出席91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翡翠田園公司原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都是由我出資;當初係庚○○表示因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股東必須7 位成年人方能辦理登記,也都是由庚○○去辦理公司登記,才會借用庚○○之配偶及其兒、女亦即戊○○、張竣翔、辛○○等人以及張清田之名義;嗣於90年10月間因法律修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須7人,且我兒子丙○○、丁○2人已成年,才會將原借用辦理登記名義之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4 人除名並變更為丙○○、丁○2 人,但我並未製作「股東同意書」及變更股東部分於90年12月31日即已登載於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內;另庚○○雖未於91年6月28日上午10 時出席股東臨時會,惟該日下午2 時許,我與庚○○有以電話類似視訊會議之方式,在電話中我已明確告訴庚○○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及我被推選為董事長,庚○○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之後我將股東會議議事錄寄給庚○○補簽名,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沒有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被訴於91年6 月間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是於90年12月31日把戊○○
、辛○○、張竣翔、張清田之股東名義除名,我並沒有刻用戊○○、辛○○、張竣翔及張清田之印章;是直接變更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並不需要製作「股東同意書」,我也沒有製作股東同意書云云(原審3 卷第144頁、第145頁),此外亦提出翡翠田園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惟查:
戊○○、庚○○、辛○○3人於91 年度仍有翡翠田園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58元、5,475元、182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原審1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上開營利所得與戊○○、庚○○、辛○○持有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比例分別為26股、900股、30 股之股數相符,應為翡翠田園公司分派當年度之盈餘予股東即戊○○、庚○○、辛○○。是戊○○、辛○○於91年度仍保有翡翠田園公司之營利所得收入,而其等之營利所得收入亦與持股之比例相符,顯見戊○○、辛○○於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分派盈餘時仍具有股東之身分。是以,被告前述所稱於90年12月31日已將戊○○、辛○○、張竣翔之股東名義除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先予敘明。②又翡翠田園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等事項
,曾於91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1年7月26日245691號通知翡翠田園公司補正之函稿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及第67 頁);復依卷附翡翠田園公司之章程以觀,其中第8條、第18條及第20 條之規定為: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前1 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均停止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
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分別股東紅利99 %,員工紅利1%,此有該公司章程 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依前述可知,公訴人並未舉證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等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該公司91年度係何時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何日。從而,倘如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之情事,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究係何時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等人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丙○○、丁○各持有股份1,000 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內。
③依前述可知,戊○○、辛○○2人於翡翠田園公司91 年
度分派盈餘時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被告究係自9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7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日,此期間內之何日有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等4 人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丙○○、丁○各持有股份1,000 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之偽造文書不法犯行,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不法犯行,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分派盈餘之股東會係於91年1月1日迄至同年7月8日間之何時召開,而據以推論被告係何時將戊○○、張竣翔、辛○○、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因庚○○等人係於101年4月3日提出本件告訴,是倘被告係於 91年4月2日以前所為,則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外,被告亦否認有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並稱係直接變更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不需要製作股東同意書,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虛偽製作之「股東同意書」,是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並「行使」該虛偽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④證人壬○○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受託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業務;公司法變更後,有辦理1 次變更登記,我有告知該公司如有掛名股東,可作調整調回正常的股東;該公司股權何時去作移轉,我並不知道,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董監事的名單要怎麼變更,我就幫他作文件,也就是91年7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該公司股東名簿,至於是該公司何人、何時拿給我,這麼久了我真的忘了;另該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並不是我製作的,股東變更不需要我們辦,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公司是可以自己處理,不需要經濟部變更,所以翡翠田園公司並沒有委託我們;印象中於90年間公司法變更時,上完課後,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有掛名股東,可以調整過來;91年7月8日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應該是有資料我們才能把它用我們的程式繕打,因為我們也要建立客戶資料及股東的資料,91年7月8日是翡翠田園公司第1 次委託我們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名冊也是該公司提供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8頁)。是依壬○○所述,對於91年7月8 日向經濟部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究係何人、何時提供並無法確定。故證人壬○○之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基上,被告雖有將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4
人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除名,而登載丙○○、丁○2人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事項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之行為;惟被告為上述行為之時間究係何時,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起訴書中所指稱被告確有於9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除名,而製作丙○○、丁○各持有股份1,000股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訴於91年8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91年7月8日委託會計師向經
濟部申請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然對於91年6月28 日庚○○本人是否有參加該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則不願回答;另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何以會有庚○○之簽名則稱忘記了云云(原審3卷第145頁、第146 頁)。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要我擔任董事,我有同意,之後被告就寄了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要我在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記得董事會議紀錄上有丙○○的名字,我是那時候知道的;91年時雖然知道丙○○是股東,但不知道我的股份被吃掉,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理;91年的董事會是沒有在一起開會,但被告有跟我連絡,有點類似現在的視訊會議,我知道會議內容;98年時我發現我太太(即戊○○)及小孩(即辛○○、張竣翔)名下的股份都不見了;98年我知道時是因為母親還在所以沒有提出告訴等語(原審2卷第200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6 頁)。是依庚○○所述雖未如翡翠田園公司91年6月28 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親自於當日下午2 時至該公司會議室出席該會議,惟被告確有告知其會議之內容,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確為庚○○本人所簽無訛(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第54頁)。
②依上述可知,庚○○雖未親自出席翡翠田園公司於91年
6月28日上午10時舉辦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但對於該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庚○○及被告之子丙○○為董事、被告之配偶甲○○則為監察人,與該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內容(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因被告於電話中已告知,是對此已知之甚詳,且事後亦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故對於「庚○○同意擔任董事及出席會議」、「選任己○○為董事長」、「解除張清田董事、庚○○之監察人資格」及「丙○○擔任董事、甲○○為監察人」等事項,依前述庚○○對此有所知悉。是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2 份會議紀錄既非不實,從而,被告於91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③至上開翡翠田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記載91年6 月
28日上午10時「出席股東計3人,股數計6,900股」部分,據證人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1年6月28 日有以翡翠田園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228頁)。是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3 人部分並非不實;另就股數部分雖記載為6,900 股或略有疏失,然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庚○○已知悉且同意擔任董事乙節,已如前述。故並無礙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亦不生影響庚○○利益之可言。
④另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73年就
共同經營,我有出資所以有7分之1股權,至84年翡翠田園公司設立時因為需要7 個成年人擔任發起人,而被告的2 個小孩當時均尚未成年,所以被告、被告配偶甲○○、我、我太太戊○○、我小孩辛○○及張竣翔及我弟弟張清田,因為我與被告之出資比例為1:6,所以我與戊○○、辛○○、張竣翔之股數總共是986 股,被告、被告配偶甲○○、張清田之總股數為5914股,我太太戊○○、辛○○、張竣翔是我的人頭,不是被告的人頭(原審2卷第200頁),並提出被告與庚○○於78年10月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 份、被告親自書寫之合夥事業分攤投資及損失額紙條1張、合夥事業78年度(78年7月至79年6月)分配盈餘之字據2張、庚○○簽發予被告之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影本5 張、庚○○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等件為憑;惟被告與庚○○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有無實際出資、若有出資則出資比例為何、戊○○、辛○○及張竣翔等3 人是否均為借名登記人、若為借名登記人則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此均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罪無涉。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庚○○、戊○○、辛○○、張竣翔間有民事糾紛,而未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又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指訴被告涉嫌明知庚○○、戊○○、張竣翔、辛○○及張清田等人未參與股東會,竟於91年6 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戊○○、張竣翔、辛○○、張清田等4 人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被告之子即丙○○、丁○2人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等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於91年8 月間持上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予以行使」部分。又已經起訴之前揭部分,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犯,即與上述未經起訴之「被告於91年8 月間持上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予以行使」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審爰就上揭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不予審理,自無違誤。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憑執已見認被告就已經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並稱被告於91年8 月間持上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行為已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並認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求予撤銷改判,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