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豊福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正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4 號、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復經撤銷,於102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4日,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思以竊取機車作為強盜之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市場前機車停車格處,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機車開關,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為掩飾自己身分,避免為警發現,隨即戴上黑色安全帽(有扣案)及手套(未扣案),並以白色內衣(未扣案)包覆臉部,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未扣案),於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附近徘徊觀望,旋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將上揭竊得之機車暫停置放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前,即持上開菜刀,進入該OK便利商店,乘任職於該店之店員戊○○清點商品之際,其右手持菜刀逼近戊○○、左手拉戊○○至商店內櫃檯,脅迫戊○○打開收銀機,戊○○因害怕生命遭受威脅,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並聽命打開收銀機,乙○○即自收銀機內強盜取得新臺幣(下同)總計約1,755 元,隨即跑步離開該店大門,騎乘上開暫停置放在商店門口前之機車逃逸離去,斯時,店員戊○○因驚嚇過度而躲到該店倉庫內哭泣,迄至同日早上7 時許,該店早班之店員至該店輪班時始得知此事,並電話聯絡該店實際負責人甲○○並告知上情而報警。嗣警方獲報趕至該店現場調查,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及其所有強盜上開財物時供己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 日16時50分於○○區○○○○路○○○ 號之1 前遭警方逮捕,警方未依法傳喚被告,亦未依法聲請拘提被告,警方之拘票係於逮捕被告後之
102 年10月3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逮捕被告之程序顯然違法;又警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緘默權與第3 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以聊天之方式詢問被告,並取得被告之自白,且係於被告當時正因罹患HIV 病毒(愛滋病)併發症感染而導致手指潰爛疼痛、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虛弱情形下所為,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因司法警察違法拘提所進行之訊問調查程序不合法,欠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不得作為證據。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獲報趕至案發處所OK便利商店現場調查,並調閱被告逃逸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被告涉嫌強盜案逃逸路線圖而循線查獲被告,有102 年9 月24日0 時31分許至0 時4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涉嫌強盜案逃逸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22頁、第26至34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係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而逕行拘提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 日16時50分許逕行拘提被告後,隨即於同年月3 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1 頁所附拘票聲請書、同卷第43至45頁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其拘捕被告之程序悉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次查,員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於102 年10月2 日23時30分許已告知被告因涉嫌強盜、竊盜等罪名,於接受詢問時,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並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23時44分許進行夜間詢問,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102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2 頁以下、第14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緘默權、第3 款辯護權告知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已明確供稱:「(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本案釐清你所涉嫌案件?並告知你犯罪後之態度提供給地檢署參酌?)願意。了解」、「(你目前精神狀況可否製作筆錄?國、台語言聽寫有無問題?)精神狀況可以。沒問題」…、「(警方所出示你強盜犯案逃逸路線圖是否相符?又提出你逃逸監視器畫面是否相符?)我因身體不適想中止筆錄等明早再製作」、「(因被詢問人要求停止筆錄故先行入所,待明早再詢問案情。現在時間為何?是否需要警方送你就醫看診?)現在時間為10
2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23分筆錄停止。不用。現在時間102年10月3 日凌晨0 時24分許結束詢問」(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前,係於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理解能力均屬良好之情況下,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中止警詢之際,隨即暫停製作筆錄;迨同日上午9 時許,經員警再度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陳稱:「(現在時間為102 年10月3 日9 時12分,你是否同意接續製作警詢筆錄?你目前精神狀況可否製作筆錄?)同意。可以」(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5 頁)後,員警始開始繼續製作筆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取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清楚描述,若非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理解能力均屬良好,衡情員警實無可能將筆錄記載得如此具體、詳盡,再觀諸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昭同、林義溫、沈文字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23時許至翌日0 時許沒有說他服用大量安眠藥,對於提問都能理解,時間、地點、犯案方式都是他自己講的,直至0 時許他才表示人不舒服,其等隨即停止詢問,翌日上午9 時許,被告吃過早餐後,精神狀況良好,其等始進行詢問並製作第二次筆錄,筆錄都是按照被告所講的話據實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以下、167 頁反面以下、171 頁以下),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均係在精神狀況、理解能力良好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於其當時罹患HIV 病毒(愛滋病)併發症感染而導致手指潰爛疼痛、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虛弱情形下所為,殊嫌無據。綜上,本件員警拘提被告之程序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員警於詢問被告前,並有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且被告於警詢時係在精神狀況、理解能力良好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其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辯稱:伊那天服用過量的安眠藥,而且還有喝酒,警察說從監視器看到伊而抓伊,如有足夠證據應該會採驗伊的指紋,而且路上都有監視器,為何沒有辦法提出伊的正面畫面,何況扣到的安全帽及機車鑰匙是騎乘伊機車所用,警察僅憑個人想像就將伊入罪,竊盜及強盜均不是伊所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如有騎機車,應該會有被告指紋,但上該機車只有車主指紋,沒有被告指紋,本件非供述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而供述證據部分,證人湯文龍及顏榮裕,雖證稱於102 年9 月24日盤查到被告本人,但並無錄音錄影檔案或被告簽名等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身分證當時質押於易美楻之水族館,不無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故本件雖然卷證甚多,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我是在102 年9
月23日23時許,至離我家不遠的瑞芳區第一市場前騎樓竊取重機車LJ9-456 當作交通工具,欲前往便利超商作為強盜之工具」、「我在竊取得手重機車LJ9-456 後,自明燈路往四腳亭方向行駛,並觀察路途中的便利超商,因○○○區○○路上的便利超商人、車較多,於是我想起四腳亭火車站前,有一家OK便利超商,於是騎乘贓車重機車LJ9-456 ,前往四腳亭火車站OK便利超商觀察,並在中央路觀察一至二趟後,發現OK超商店內無顧客,只剩店員一人顧店,於是我將重機車LJ9-456 停放在OK超商店中央路48巷口處,便獨自進入OK超商內行搶…」(見聲拘字第88號卷第5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坦陳:「我確實有在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35分許,持械(鋁片)○○○區○○路○○號OK便利商店,要店員把錢拿出來,店員有嚇到,他給我新臺幣1755元,另外我有在102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區○○路○ 段第一市場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你到超商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帽為何?有無扣案?)黑色雨衣及深色長褲、咖啡色手套、黑色全罩安全帽、白色內衣遮掩臉部、腳穿藍色拖鞋,其中只有安全帽有被警察扣押,其他的都丟到瑞芳橋下的基隆河。鋁片也同時一起丟棄」、「我進去超商時,左手上拿著鋁片,我跟店員說,我沒有工作,想請店員幫忙,店員嚇到就到收銀機拿錢給我,有16張100 元鈔票,其他的都是硬幣,總共是1755元,這些錢我都花掉了,都用在吃東西跟加油及買菜等」、「騎LJ9-456 機車從中央路右轉過軌道,走到盡頭到瑞八公路左轉回到瑞芳,先到瑞芳橋下基隆河丟棄衣褲、鞋子、鋁片,再騎到明燈路瑞芳國小,剛好遇到警察巡邏,警察將我攔查,我當時謊稱LJ9-456機車是我姊夫的,警察就放我走,我騎到瑞芳明燈路的一間網咖後面,將機車停放在網咖後面,我就回家了,隔天我就騎我姊夫的機車到海邊去釣魚,連續躲了好幾天,連續好幾天都躲在基隆市和平島的和平橋上面」(見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反面),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仍坦認:
「(對於檢察官稱你於102 年9 月23日23時於瑞芳第一市場前面偷竊一部機車,有無此事?)是有此事」、「(偷得機車後,在9 月24日凌晨0 時35分你到瑞芳中央路47號OK便利商店強盜一千多元?)是」、「(強盜的錢到哪去了?)我花在平常所用及買菜花掉」、「(對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到的強盜及騎乘機車的人確實是你,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我」(見聲羈字第139 號卷第18、20頁),前後一貫,且核與被害人丁○○、戊○○、甲○○指述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J9-456 )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頁),及鑰匙1 支、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嗣雖否認竊盜及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職務
,店裡發生強盜案時,我在現場,我當時因驚嚇過度並沒有即時向警方報案,直至早上接班人員發現我躲在倉庫中哭泣才知悉發生案件,當時係歹徒騎乘機車到店門口,進入店中手持刀械脅迫我,用很兇狠口氣命令我打開收銀機,我用手點按收銀機抽屜再由歹徒強取現金,得手後再問我還有無其他金錢,我回答沒有錢了,犯人是102 年9 月24日00時38分42秒進入店內,由自動門進來,只有1 個人,對方身材瘦高、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雨風衣,後方有白色反光條、深色長褲、臉部使用毛巾遮掩、腳穿藍白色拖鞋,手持小型菜刀,未有打鬥情形,沒有破壞財物,當晚損失找零金,經由在場人協助說明當晚找零金收銀機內有1 元、5 元、10元、50元、百元,各為多少並不清楚,經清點後所損失的金額為1,755 元許,對方有穿戴手套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以毛巾包著臉部,犯人是從店旁邊道路逃逸,貨店內有裝置監視器系統,已提供警方辦案,閱覽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與店內監視器拍到的人穿著、特徵均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許,我在點商品,我以為有客人進來,他戴著安全帽站在櫃檯附近,我問他要找什麼,他就靠近我,我看他手拿著刀,我不確定是哪一種刀,但看起來像菜刀,他說他只是要錢,他就用另一隻沒拿刀的手扶著我到櫃檯,當時我很害怕,就乖乖照做,他叫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他叫我不要大叫,他的刀子一直拿在右手,我用雙手遮住雙眼不敢看他,我打開收銀機後,他問我就只有這些嗎,我說對,他將100 元的鈔票都拿走了,50元的硬幣有沒有拿我就不清楚了,然後他就離開店了,我看他跑走,就一邊哭一邊點商品,一直等到下一班的店員七點來接班,我跟接班的店員說我被搶了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前後一貫,並核與證人即「慧怡企業社」OK便利商店店長甲○○於警詢時證述:戊○○他是值23時至早上7 時之時段,當時他因驚嚇過度並沒有即時向警方報案,直至早上接班人員發現趙員躲在倉庫中哭泣才知悉發生案件,因擔心趙姓店員因患有自閉症,接受詢問或破案時出庭作證身心遭受恐懼,故遲遲未向派出所報案,據監視器當時係歹徒騎乘機車多次在店外伺機入店,進入店中手持刀械脅迫店員戊○○用手點按收銀機抽屜,再由歹徒強取現金,是102 年9 月24日
0 時38分42秒進入,由自動門進去,對方身材瘦高178 公分左右、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雨風衣後方有白色反光條、深夜長褲、臉部使用毛巾遮掩、腳穿藍白色拖鞋,持刀械
1 把,小型菜刀犯案,歹徒持刀脅迫戊○○用很凶狠的口氣命令他打開收銀機,得手後再問店員還有無其他金錢,未有打鬥情形,無人受傷,當晚損失找零金,經清點後所損失的金額為1755元許,對方有穿戴手套及頭戴黑色安全帽,臉部用毛巾包著臉部,對方從中央路49巷往大埔路、瑞竹路平交道方向逃逸,對方有在附近來回徘徊數分鐘,經我閱覽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與我營業處所監視器系統拍攝到的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我是早上7 點左右接到早班小姐打電話來,說我的店昨天晚上大夜班被搶,我就從暖暖趕到店內,戊○○可能是驚嚇過度,就躲在倉庫裡面哭,早班人員請他出來他不敢出來,我就進入倉庫安撫他,讓他在那沈澱心情,經早班小姐清點財物,損失1,755 元許現金,都是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我們是看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從收銀機內搜刮走錢,所有經過都由監視錄影機錄下,且被告在犯案前有在店門口徘徊多次,我們發現是同一機車同一人,戴安全帽穿雨衣,後來可能是因為客人將消息傳到警察那,警察就過來問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 月24日早上6 點多將近7 點的時候,早班接班人員謝家珊﹙音譯﹚打電話來說店裡被搶了,戊○○躲在倉庫裡面哭,我們就直接趕到店裡來,我們有調閱監視影像,我還沒報警警察就已經知道,因為戊○○躲在裡面,就沒有人來結帳,戊○○很害怕,剛好在講的時候可能是有他人聽到,就把這個事情轉述到派出所去,派出所馬上就有員警過來了,偵卷第33至35頁是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乙○○,102 年9 月23日晚上到翌日早上這段時間,值大夜班的店員只有戊○○1 個人,到早上
7 點才有人來接班,戊○○是值大夜班的店員,自102 年9月23日晚上11點起至翌(24)日早上7 點止,OK便利超商損失1,755 元,我們電腦就是你銷售多少,你上一班結下來餘額多少,我們總共三個班,因為你銷售多少電腦會跳出你營業額多少、現金裡面剩下多少,總數加起來,如果有多出來的錢它會跑出來,少錢它也會跑出來,因為那天營業額就很不好了,點出來是少了1,755 元,電腦跳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81 頁)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是戊○○所述於上揭時地遭受不詳成年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已信而有徵。
⒉再經原審於102 年11月2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畫面結果:
①圖1 至4 畫面:圖1 畫面中央上方出現機車燈光後,慢慢往店家方向騎過來,最後停在圖4 畫面左方處。
②圖5 至8 畫面:機車於圖5 畫面左方停妥後,一名頭戴安全
帽及口罩男子從左至右通過商店毛玻璃,出現在商店門口。③圖9 至12畫面:男子先於圖9 畫面右上方處佯裝觀看冰箱陳
列內之商品,值班店員隨即出現在圖10畫面左下角,男子見狀立刻走上前,並趨身上前。
④圖13至16畫面:店員見男子上前,立刻畏縮閃躲,二人並開始一陣拉扯後,自圖16畫面右下角消失。
⑤圖17至20畫面:店員因躲避不開,雙方開始一陣糾纏,圖18
中央櫃台上之鏡子,反射出二人拉扯之狀況,店員最後被逼往收銀台方向走去。
⑥圖21至24畫面:男子持刀脅迫店員開啟收銀台,店員迫不得已打開收銀台,畫面中可見男子右手持著一把刀子。
⑦圖25至28畫面:男子見收銀機打開後,立刻伸出左手拿取現
金,右手仍持著刀械,店員因過於害怕,雙手捂臉,站於收銀機旁不知所措。
⑧圖29至32畫面:男子成功搶得財物後,一邊盯著店員一邊繞
過櫃台,朝門口走去,店員仍因害怕,雙手捂臉無法動彈。⑨圖33至36畫面:商店玻璃門打開後,男子立刻朝原本停車方向逃逸無蹤,店員則一臉驚魂未定,留在店裡。
有原審102 年11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核上開監視器顯示畫面內容,與證人戊○○、甲○○上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店員戊○○於上揭時地確實遭受不詳成年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無訛。
⒊被告否認其為強盜歹徒,而上該竊得作為強盜代步之LJ9-45
6 號機車固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證物退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然被告於案發時間102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確有騎乘上該LJ9- 456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中山路路口處,為警查獲,其經過如下:
⑴證人即派出所所長湯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到2 時,跟同一班員警顏榮裕執行機動取締酒駕勤務;在中山、東和路口發現這名駕駛人車速很快,我們尾隨追趕的時候在明燈路3 段、中山路口給他攔下來,依規定跟他盤查,請他出示行照跟駕照,他辯稱是沒有行照跟駕照,出示了他的身分證,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乙○○,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沒有登記在他名下,當下就請警員顏榮裕電話聯繫值班警員賴柏瑞來做公路查詢,看這台車主是誰,來做比對,那時候查出來車主不是乙○○,車子是沒有報竊,我有問駕駛人乙○○,他辯稱說這台車子是他姐姐的同居人所有,跟他借的,(提示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他當時是戴這頂黑色全罩式的安全帽,他機車的置物箱裡面還有另外一頂;我不認識乙○○,顏榮裕警員他是說乙○○是設籍在侯硐派出所所轄的地區,一個列管素行人口,因為顏榮裕之前是在侯硐派出所任職,後來才請調到瑞芳派出所,他有跟我報告說這就是他以前派出所轄區的里民,不會認錯人;求證當中,他當時有持有1 把鑰匙,我就叫他試開啟那台機車能不能發動,是可以發動的;攔查當天我有親手摸這把鑰匙,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為了求證說這台車子有沒有失竊,102 年9 月24日當時我本人有拿這把鑰匙去發動它的引擎,跟打開它的置物箱,拔的時候是比較困難,但是開啟的開關跟置物箱都是可以開啟;(提示偵卷第31至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褲子應該是確定,安全帽的部分也確定,那一天他穿薄外套沒有錯,背後那一條沒有明顯注意,衣服大概類似土灰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以下、第382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顏榮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害人報案之後才知道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有遭嫌疑人持菜刀,強盜1,755 元,大概是24日那一天的下午知道,下午大概四腳亭所說有發生強盜案,當時不知道是乙○○作案,只知道有件強盜案,因為之後被害人有報機車失竊,那個車號剛好跟那天晚上我們盤查機車的車號是0樣的,那時候我記得是外面的順風查抄的勤務,被害人有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機車失竊的部分,值班幫他處理機車失竊,那天值班的同事剛好就是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回來叫他幫我查詢的那位同事剛好是同一個,就是賴柏瑞,剛好來報案處理的警員也是賴柏瑞,賴柏瑞發覺他查詢的車號跟1 時許查詢的車號是0樣的,他就打電話給我,然後就說那天晚上的情形怎麼樣,後來就大概知道是誰,當時我是服102 年9 月24日0 時到2 時的機動取締酒駕的勤務,我跟我們所長湯文龍一起執勤,有穿制服,兩個人都是騎警用機車,在中山路有點靠近明燈路口那裡攔查,當天我們剛好經過中山路,剛好有看到乙○○從中山路那邊騎過來,從中山路那邊一個轉彎騎過來,要往瑞芳國小,被告的車速很快,所以就把他攔下來,然後請他出示駕照跟行照,他沒有帶駕照、行照證件,但他有帶身分證,他有出示身分證,我一看身分證是乙○○,我就知道這個人,因為他之前是在猴硐派出所的治安人口,我之前在猴硐派出所服務,所以我知道這個人,有見過幾次面,然後我就經他同意,請他自行打開後車箱有沒有什麼違禁品物品之類的,打開後看到一頂安全帽,他戴了一頂安全帽以外,機車置物箱裡面還有一頂,沒有發現可疑的,我就請值班幫忙查詢他的車輛狀態,值班回報沒有失竊的狀態,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讓他自己離開;(提示偵卷第31至3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穿著應就是如監視器錄影的畫面,我確實有攔查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8 頁反面以下)之情節初無二致,是二人所證,應符實情,而可採信。
⑵又證人即警員陳昭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他
是治安顧慮人口,因為他剛搬來我們那個轄區,就會有通報,102 年10月2 日下午4 點靠近5 點,我跟林義溫小隊長去到三爪子坑路那邊,105 之1 號前逮捕被告,那天他精神狀況良好,意識跟對答都清楚,跟我們說他不會跑了,因為同事轉述說我們轄區有不見一台摩托車,剛好我們所長有去盤查這台機車過,有這個電子紀錄在,恰巧先在四腳亭發生那個強盜之後,他們調路口監視器之後發現有這台車號,因為我們分局定期都會開會,所以有討論到這個案件,所以才會曉得,後來才知道有這個案件,我們才會去做這個偵查的動作,之後帶他先回派出所,通知鄰近的發生案件的四腳亭過來,等他們過來之後,被告說那些犯案工具、刀、手套都丟進瑞芳橋下的基隆河;被告帶到四腳亭派出所以後,那邊四腳亭派出所有提供當時作案的影帶跟翻拍的東西給他看,他就帶同我們派出所的人去模擬那些犯案的現場,先到OK那邊模擬現場,再跟我們說他逃逸的路線,他帶著我們去拍攝,帶被告去模擬現場時,我是在旁邊幫忙戒護,模擬現場那些地點是被告跟我們同事講的,模擬之前,被告有承認說這個案件是他犯的,當時逮捕的時候我們就跟他講說「你知道是什麼事情來找你的吧」,他說「我知道,我不會跑」,就跟他聊說偷竊機車跟搶超商,被告自己有承認,事後有在警詢筆錄問他被所長盤查這件事情,被告有承認說9 月24日當天被盤查的人就是他;(提示偵卷第4 頁)被告回答他騎乘重機LJ9-456 離開犯罪現場的,出OK超商之後左轉行經大埔路平交道之後再右轉,再行至瑞亭消防分隊前面,再左轉就到瑞慶橋,至粗坑口路時左轉往瑞芳方向逃逸,這些地點、駕駛車輛的方向、轉彎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提示偵卷第4 頁)被告回答「穿黑色雨衣跟深色長褲、戴咖啡色的手套、黑色全罩安全帽跟白色內衣」,他是說白色內衣遮掩他的臉部,穿藍白拖鞋犯案的,被告不講,我不知道他戴手套去、穿藍白拖,回答時情緒正常,被告說毛巾、安全帽、衣褲、手套、藍白拖丟棄到基隆河了,從瑞芳橋丟到基隆河下面,丟棄原因是因為怕被警方查緝到,他精神狀態沒有恍惚、也沒有不舒服;(提示偵卷第7 頁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時我們警方有查證他的車籍資料,並核對他的身分,且他是向警方謊稱說重機車LJ9-456 是他姐夫所有的,他自己講的,精神狀態沒有恍惚、良好;(提示偵卷第6 頁反面)他跟我們回答說「警方查扣我當天竊取重機車LJ9-456 所用的光陽機車鑰匙一支,及行搶時頭戴的黑色安全帽一頂」,他自己講的,我都是按照被告講的內容記;(提示偵卷第6 頁及第7頁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我都按照被告所講的內容據實的記載在筆錄上面,不可能擅自把它加上去誣陷被告,他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逼他講不實的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0頁以下),再互核比對證人即警員林義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安全帽及鑰匙)我確定這把鑰匙還有這頂安全帽是逮捕他時從他身上扣案的沒有錯,因為我們是以安全帽上面的一些標誌,還有它的一個特徵,和我們影像檔裡面的一個特徵有雷同才扣案,就是它後面有標記,這屬於是全罩式的安全帽,還有後面這個白色的標誌,可能那時候我們翻拍的影像沒有那麼清楚,但是可以明顯的看到是白色東西,我們就把它查扣,這把鑰匙是以所長在講的,說當天他們所攔查到的時候,那把鑰匙的形狀所長看了,說這把鑰匙他可能有這個印象,我們以這個案件把它查扣,大約10月2 日將近下午5 點左右,12時50分那時候在三爪子坑路10 5號前面那裡逮捕,逮捕他時,他精神狀況很良好,沒有反應他身上有什麼不舒服或病痛,我們逮捕回來之後就會同四腳亭派出所,四腳亭他們承辦人還有他們所長就過來,整個把案子帶到四腳亭派出所之後,整個查證,接著由四腳亭接手去偵辦這些案子,但是回來的時候我們先查證這部機車竊盜方面的問題,就是當天被告騎的機車,當天晚上是騎這部機車被我們員警所欄查到,被告也坦承說沒有錯,就是這部LJ9- 456普重機;我們在瑞芳所查證的時候,四腳亭來接手之後就帶到四腳亭,在四腳亭他們承辦的人跟他提示了這些錄影檔,還有路口監視器所調出來的一些資料,被告完全坦承之後,怎麼樣的逃逸路線,就由被告帶著我們到那家OK便利商店整個流程走一遍,往瑞芳方向逃逸過來,就是往瑞八公路,瑞八公路會經過剛剛所講的他丟棄的地方瑞芳橋,那是連接的,瑞芳橋是連接在瑞八公路上面的;在四腳亭派出所給被告看這些監視器影像,那時候我有在場,看影像是在做筆錄及帶他出去指證之前,被告看這些監視器影像時,坦承這個案子,機車也是他當天馬上偷、馬上去做這個案子,那時候回來被警方有盤查到之後,他就丟棄在那家瓏之館網咖的旁邊,還沒開始做筆錄,只是給他看東西,他就自己坦承了(見原審卷第166 頁以下);證人即警員沈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地點在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本件遭搶劫○○○區○○路○○號的OK便利商店是是我們派出所的轄區,發生的時候不是我,是我們所長處理的,我是抓到人後,抓到人那天是10月2 日,因為我們和OK店的店長有認識,他有跟我們講這件事,我們有調監視器,也有到他們店裡調監視器,我們那天調監視器是先調到車牌,因為外觀看不出來,調到車牌是000-000 ,我們分局有其他同事在討論這件,當天凌晨大概1 、2 點左右,瑞芳所的所長有攔到這台摩托車000-000 ,是由被告騎的,時間點就是案發後大概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左右,就先鎖定這個對象,當知道這件搶案發生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調閱到這台摩托車的車牌,調到車牌之後,因為我們分局開會他們各所會講,就我們轄內發生了一件這樣子的案子,然後去問,才知道瑞芳所所長在當天的晚上有攔到這台摩托車,是由被告所騎乘的,所以鎖定被告,因為被告是瑞芳區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瑞芳所的同事有在找他,他是在10月2 日被我們同事找到,就帶回來辦理,詢問他9 月24日那天犯案的過程,逃逸的路線,從瑞芳所帶回來四腳亭派出所,我跟警備隊林小隊長和瑞芳所陳警員負責查,被告承認當天搶案的犯嫌是他;(提示聲羈字第88號卷第22頁)這個路線就是跟剛剛那個照片順序是一樣,被告作案用的那個刀,他說站在瑞芳區瑞芳橋上往基隆河丟棄,(提示偵卷第29頁2 張照片)他把當天犯案的工具、雨衣、褲子等物品全部都往河裡面丟棄,那條橋叫瑞芳橋,這個地點是被告帶我們去指證的,(提示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被告有指認LJ9-456 號這個機車是他偷的,這張照片就是他所竊取的機車,就是當天作案的工具,就是這台摩托車LJ9-
456 ;(提示偵卷第31至32頁上下方照片)這2 張照片是在
102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31分到35分,31分這裡有2 張照片、32分這裡有2 張照片、35分這裡有1 張照片,這是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擷取出來的畫面,作案前9 月24日凌晨0 時31分到35分都是在中央路OK超商前的監視器畫面所調閱到,31分到35分都是在OK超商前來回巡視,準備預謀犯案,當時擷取這4 張照片的目的是看他是直接來還是有先觀察過地形才決定犯案的,這張照片上面的人跟超商搶案進去裡面搶的人,外觀看起來是一樣,衣服也一樣,也是黑色雨風衣,後面有反光條,筆錄有詢問犯嫌,我是給他看OK便利商店裡面的監視器畫面,我說你手持這個刀械去做強盜的動作,他說那不是刀械,是鋁片,他是說他是路邊拾取的鋁片,不是菜刀,他是這樣辯稱;問他所持那個刀械,被告也是說是在路邊撿的,問他正確地點在哪裡,他也說不出來(見原審卷第13
4 頁以下);證人即警員賴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輸入單上面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機車是我尋獲的,在網咖前面,找到這台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來跟我報失竊了,找到的時候,當初報案人來報的時候是我值班我受理的,丁○○來報案車失竊之前,這台車已經有在尋找了,因為好像前一天晚上有一件強盜案,後來有調閱監視器調閱到這台車的車號,關於本件強盜案,我受理失竊跟尋獲的部分,尋獲的地點跟它當初失竊的地點不是在同一個地方,車子尋獲後有做採證的動作,是請偵查隊林義承(音譯)小隊長採證,(提示原審卷第91頁瑞芳派出所所長湯文龍跟警員顏榮裕的職務報告書所附之附件)因為警員顏榮裕打電話回來查詢這台車車籍,因為他說他在盤查正在使用這台車的人,所以我才查詢車號000-000 號機車,當時我在瑞芳派出所值班,坐櫃台值班人員,應該是進來我就馬上查,主要就是在查失竊車子到底被誰偷,查完以後鎖定犯嫌就是被告;大約我問他說昨天你盤查是誰騎乘的,他就說他有抄資料起來,他拿給我看,我問他說你認識他嗎,之前顏榮裕在侯硐擔任警員的時候,這個是他轄區裡面的治安人口,印象中是這樣子,後續我就去調監視器,後面就開始找車,之後我就開始找被告(見原審卷第146 頁以下)等情節悉相符合,是各該證人所證,亦當屬實,可資採擇。
⑶綜據上開諸證人證述內容可知,102 年9 月24日凌晨凌晨0
時38分許,於上開便利商店內,歹徒持菜刀1 把強盜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中山路經中山東和路口(往瑞芳國小方向)行車速度頗快,為警湯文龍、顏榮裕發現疑似有酒駕行為,乃於明燈路3 段與中山路路口將該車欄查,駕駛人未帶駕照、行照,出示身分證發現駕駛人為被告,顏榮裕警員認出其為轄內列管毒品人口,顏榮裕遂電洽在同派出所值班之賴柏瑞委請其代為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查無失竊狀態,遂讓被告離去,直至同日上午接獲報案,告知上開強盜案件發生,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取得機車車牌號碼後,賴柏瑞當即想起該車號與稍早查詢之車號相同,就鎖定犯嫌為被告,之後,再由陳昭同、林義溫、沈文字拘捕被告歸案並製作相關筆錄及被告逃逸路線之拍照等情,足徵上開遭攔查之男子,為被告無訛,殊無誤認之可能。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被告所言,其未曾遭湯文龍、顏榮裕攔查,顏榮裕何以得知其身分資料並提供予賴柏瑞查詢;再者,被告自白其下手強盜過程及事後逃逸路線,亦核與監視器調閱之畫面均相符合,益認被告有行竊機車並強盜之事實。
⒋被告乙○○雖再指稱:當時身分證不在身上,伊沒有被盤查
到,身分證是質押在一個水族館裡面,而證人易美楻於10 3年1 月3 日警詢時亦證述:乙○○大約是102 年8 月中旬,至我店中向我借500 元且質押其個人身分證件,而在102 年10月上旬時,乙○○母親拿500 元,來向我贖回乙○○的個人身分證件,其間,我沒有拿這證件作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查訪表1 紙(見原審卷第227 頁)附卷供參。惟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該所以103 年2 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最近一次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件日期(102 年7 月15日)前,曾有2度(95年11月3 日、99年5 月2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有上揭函文及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54 至第358 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顏榮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示的身分證格式應該是新式,我是看到被告出示身分證,因為有點印象,看到身分證就確定是他,身分證感覺舊舊的,然後好像很久的樣子,身分證表面不是新的,是舊舊的,塑膠表面好像有一點刮痕,放很久有一點灰塵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至382 頁),苟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新取得身分證,焉會於同年9 月短短2個月後之案發時間即變得舊舊的,是此洵不能排除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後又找到舊的身分證而擁有多張身分證,案發時係提出舊身分證之可能。職是,被告所指尚有疑義,從而,證人易美楻上開所證,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原審為求慎重再次於103 年1 月2 日當庭勘驗超商搶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①00:38:19秒看到機車出現反光。
②00:38:41秒進入超商店內。
③00:38:53秒、54秒看到犯嫌安全帽帽沿。
④00:39:00秒證人戊○○出現櫃台,犯嫌與證人戊○○拉
扯、並且從鏡頭有看到犯行所戴安全帽左側面有一小白色標籤。
⑤00:39:01秒犯嫌面對鏡頭,從鏡頭可見安全帽正面有英文字母「SUPA」字樣。
⑥00:39:11秒犯嫌將店員拉過來。
⑦00:39:11秒、12秒、13秒、14秒均看得到犯嫌所戴安全帽後面之橢圓形白色標誌及白色標誌測旁白色紙條。
⑧00:39:14秒看到犯嫌左右手都有戴手套,右手持小型菜刀。
⑨00:39:15秒戊○○打開收銀機抽屜。
⑩00:39:17秒至22秒犯嫌以左手拿取收銀機內紙鈔。
⑪00:39:25秒至27秒犯嫌以左手拿硬幣。
⑫00:39:28秒犯嫌拿完。
⑬00:39:34秒犯嫌走出超商。
⑭00:39:35秒離開超商,犯嫌當時眼部以下、口、鼻、後腦部有包著布巾類之毛巾包裹著。
小結:本件犯嫌作案時所戴黑色安全帽之特徵、標籤、字條
、英文字母「SUPA」,與本件扣案的黑色安全帽上的貼的標籤、字條、英文字母「SUPA」等特徵,二者完全相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58至66頁、第110 至116 頁),益徵被告竊得機車後實施強盜犯行,已無或疑。
㈣至被告另以其因患有精神病、服用大量安眠藥,又染上毒癮
,而導致精神恍惚,遭警方誘導辦案云云置辯。然觀諸證人陳昭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刀、手套被告說丟在瑞芳區瑞芳橋基隆河下面,所以我們帶他去做拍照的動作,這部分是我跟林義溫小隊長去的,是他跟我們講,意識精神都非常良好,跟平常一樣,對答很流暢,我都按照被告所講的內容據實的記載在筆錄上面,不可能擅自把它加上去誣陷被告,他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逼他講不實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17 1頁以下);證人林義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6 至7 頁被告102 年10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這份第二次是隔天早上做的,因為他前天晚上在四腳亭,也是在差不多12點多他要求說他精神不太好,他想休息,我們也是尊重被告的一個權利,我們就讓他休息,帶到我們偵查隊的拘留所暫時拘留,早上再開始製作偵訊的一個筆錄,他那時候已經有吃過早餐、有休息過,他那時候精神狀況好,第二次筆錄裡面被告並沒有否認過他第一次筆錄的內容,我們都是照被告講的做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以下);證人沈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問被告筆錄的時候,被告沒有說當天他有吃非常大量的安眠藥,也有詢問他精神狀況可不可以製作筆錄,他也是回答說精神狀況可以,行進路線是做筆錄之前看的,模擬犯案過程拍逃逸路線完之後,才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詢問製作筆錄的期間他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沒有感覺到異常的狀況,還是恍惚,都沒有,我那時候問筆錄的時候,第一次筆錄詢問到最後大概10月3 日凌晨12時23分才停止詢問,在這個時候被告才說人不舒服,在這個時間之前被告都說可以,被告說人不舒服,就停止詢問沒有再問了,有詢問他願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他同意,被告如果不說,也不知道他的路線,不講說把東西丟到瑞芳橋下,也不曉得他東西丟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以下),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所訊問事項均能對答如流,並無精神恍惚,或因毒癮發作而精神萎靡之情事,警詢筆錄均係在其精神狀態良好之下所製作,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在訊問時並無威脅、利誘或恐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無何瑕疵,足以憑信。復經原審依職權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經該醫院回覆:個案於案發前,並未呈現妄想、幻覺等明顯的精神症狀,雖然長期出現憂鬱症狀,但未影響其判斷能力,個案了其犯行的違法性,也可接受違法行為應負其相關的法律責任,就個案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2 月20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1 至339 頁),足認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辨識能力並未喪失,且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呈現妄想、幻覺等明顯的精神症狀,雖然長期出期現憂鬱症狀,但未影響其判斷能力。
㈤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謂不能抗拒,袛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戊○○雖未遭有身體傷害,然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於凌晨深夜時分,街上行人稀少,而當時店內僅有其一人值班,其一甫滿20歲之青少年,表達能力又較一般人薄弱,面對陌生成年男子手持菜刀進入店內,當下驚慌失措,恐懼害怕,無法反應,此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影像,可清楚辨識證人戊○○於整過過程中,不時以雙手掩面,露出驚恐不安之表情可證,再參以其於偵查初時即稱:他就靠近我,用另一隻沒拿刀的手扶著我到櫃檯,當時我很害怕,就乖乖照做,被告拿刀,我不敢反抗,因為我從來沒有經歷過這種事,我不能反抗是因為我很害怕,怕他危害我的生命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接班人員謝家珊(音譯)打電話來說店裡被搶了,戊○○躲在倉庫裡面哭,戊○○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相合。準此,應認被害人戊○○於本件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無訛。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中另請求勘驗扣案機車鑰匙,查明能否開啟本案機車,惟此已據證人湯文龍供明其試過能夠開啟,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再行勘驗,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恃以強盜取財之菜刀1 把,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危害,此誠屬眾所周知之事,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自屬刑法所指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
1 把於上揭時地強盜取財,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強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且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一度坦承犯行,後又否認,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持刀強盜致令被害人戊○○心靈嚴重恐懼受鉅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1 支,因未據扣案,恐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